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少文(又名劉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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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同意案情下,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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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5/2020 [2021] HKDC 1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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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同意案情下,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2.在2020年5月20日1405時,警員在慈雲山道與豐華街交界的行人路上見到被告人,當時被告人神情緊張,左右張望,登上一輛空載的士,警員於是乘警車尾隨。 3.約1415時,被告人在東隆道與東光道交界下車。警員上前截停被告人,並在黃大仙東頭邨道183號東頭(二)邨彩東樓地下外的樓梯查問。當時,被告人手持一部手提電話。 4.經搜查,在被告人短褲右前袋內發現一張報紙包裹着以下物品:—
5.而被告人短褲左前袋內則搜出現金港幣$2,889元。 6.警員隨即以販運毒品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啲4仔我喺幫人帶俾人。」 7.後來,經政府化驗師進行化驗後,發現證物1為14克混合劑内含12克海洛英鹽酸鹽,證物2為21克混合劑内含17.5克海洛英鹽酸鹽。 8.同日,警員與被告人進行錄影警誡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一個稱為“阿林”的男子叫他從慈正邨帶毒品海洛英(即證物1 及 2)到東頭邨,報酬$1,000元。他沒有阿林的聯絡方法。他說檢獲的現金是個人儲蓄,而他領取綜援。 9.證物1及證物2的市值估計為合共港幣$29,785元。 刑事紀錄 10.被告人過往有24個刑事紀錄,涉及31項控罪,包括2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2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2項管有吸食工具罪。 被告人背景 11.被告人現年66歲,未婚,在内地出生,曾在内地接受至小二教育程度。被告人約13歲時移居香港,曾任職侍應、地盤工人、裝修工人及清潔工人。被捕時,被告人無業,依靠每月綜援金3,300元維生。被告人與女朋友同住,二人育有一對已成年子女,他們與被告人不同住,也沒有供養被告人。 12.從2009年被告人出獄後開始已經從新做人,有穩定工作,奉公守法,並遠離毒品。 13.約4年前起,被告人腰骨生骨刺而導致長期痛楚,必須動手術才能根治。但由於骨刺附近位置有大量神經綫,手術風險很高,所以被告人一直也未有進行手術,只能靠止痛藥減輕痛楚。被告人於2019年3月起因爲骨刺問題而失去工作能力,過去兩年都要依靠拐杖步行,長期受著痛楚的煎熬,夜間不能入睡,其精神及情緒亦因而受到影響。雖然醫生一直也有處方止痛藥給被告人使用,但未能有效地舒緩被告人的痛楚。於是,被告人在痛楚難耐的時候,會到其住所附近的公園向一名叫阿林的男子購買海洛英服用,以減輕而身體痛楚及幫助入睡。 14.案發當天,被告人再次因爲痛楚而到公園打算購買海洛英自用。當時阿林問被告人是否有興趣賺快錢,要求被告人幫他把涉案毒品從慈正邨帶到東頭邨,並答應會給予被告人港幣1,000元作爲酬勞。被告人因爲經濟問題,一時想歪,想賺些快錢,在沒有仔細考慮後果下,便干犯了有關控罪。被告人未曾收到有關酬勞已經被警方拘捕。 判刑理由 15.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是涉及少量的危險藥物,一般的刑罰是即時監禁。 16.法庭考慮了辯方的書面陳詞,包括被告人的骨刺痛楚問題,以吸食毒品減輕痛楚,但這不能構成案中減刑理據,對判刑考慮並無幫助。本席認為有病的話,被告人應求醫而並非以吸毒去解決問題。 17.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定下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海洛英,應判予5至8年監禁。 18.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律師的減刑陳詞。辯方亦務實地指出毒品並非作自用用途;律師強調,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因此希望盡量輕判。 19.按上述案例,本案涉及29.5克海洛英,量刑起點應約為77.5個月。 20.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除此之外,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21.經認罪折扣三分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年3個月(即5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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