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浩輝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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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9年10月1日凌晨4:50左右,一隊警察帶備破門工具到達灣仔軒尼詩道人和悅大廈9樓B室外,並以破門方式進入單位。本案涉及六名被告,當時第一至第五被告正在單位內睡覺,而第六被告則不在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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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8 & 918/2019(合併) [2021] HKDC 1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08及918號 (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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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於2019年10月1日凌晨4:50左右,一隊警察帶備破門工具到達灣仔軒尼詩道人和悅大廈9樓B室外,並以破門方式進入單位。本案涉及六名被告,當時第一至第五被告正在單位內睡覺,而第六被告則不在場。 2.9樓一共有三個住宅單位分別是9A、9B和9C室,而案發單位(9B室)內裡再分1號和2號兩個獨立出租房間(各有自己門鎖);當時1號室(約200尺)租出而2號室則仍待租而空置,1號室內有廚房、洗手間和兩間睡房。第一至第三被告(全男班)當時佔用其中一間睡房(後稱男子房),而案中兩名女性被告(第四和第五被告)則在另一房間內(後稱女子房)。 3.警察喚醒各人之後便開始進行調查,首先確定各人身份及屬於他們的個人物品,之後在單位內發現多樣證物。控方指不論是個人物品或在單位內找到的證物絕大部份與抗爭示威有關,而在單位內更找到可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包括白電油、布條及空樽等物品。 4.就第六被告而言,他當時並不在單位內,控方指他是租用案發單位的人;他在案發後大約兩星期(2019年10月17日), 親臨觀塘警署並由警方作出拘捕。 5.各被告人過往均無刑事紀錄,原先被控一項串謀縱火,但在首日聆訊,控方卻把控罪修改為「串謀參與暴動」[1]及以「串謀參與非法集結」[2]作為其交替控罪。各被告人否認控罪並個別地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由於辯方行使其緘默權而沒有提供任何辯方證據,法庭只得控方的證據來考慮。 罪行詳情 6.串謀參與暴動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控罪書所談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其實是指從電梯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看似前往9樓(即案發單位同一樓層)的不知名人士。 控方以交替控罪形式提告;換句話說,控方的立場首先是指這些身份不詳的人與本案的被告人在控罪書所指的三、四天內,大家之間已達成一個計劃在往後的日子參與示威(未發生的),並同意示威期間他們當中會有人投擲汽油彈,因此構成串謀暴動。 若法庭不接納以上說法,控方要求法庭考慮他們之間也至少達成了一個計劃去參與非法集結;換句話說,他們所協議的並不涉及使用實際暴力(在本案而言,即沒有人同意在示威期間投擲汽油彈),而極其量只是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串謀罪行 7.簡單而言,在法律上,串謀是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議,當中大家同意去作出犯法的行為(即某些罪行),協議一經達成那刻便構成串謀罪行,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 8.法庭給予陪審團的指引 ─ 控方必須證明:
控方邀請法庭基於環境證據推斷串謀暴動 ─ 亦即是說當警方拘捕案發單位內各被告人時,直至當刻的證據足以推斷以上四項事情。 9.以本案為例,他們同意參與未來的示威,期間會有人投擲汽油彈,這協議一經達成足以構成串謀暴動的罪行,而考慮有否這協議成立的最遲一刻就是當他們在單位被警方拘捕的時候;換句話說,有關的環境證據是各人被捕當刻和之前發生的事。 10.串謀控罪要求兩人或以上有協議才可定罪,但有一點值得留意的是,不論是「非法集結」或是「暴動」罪,兩項控罪當中都有一個共通的犯罪元素 ─「至少三人集結在一起」,那麼他們的計劃定必包含三人集結這個要求。如果當中有三名被告協議去暴動便不成問題;至於兩名被告的協議,本席傾向認為其內容必須包含一名第三者(例如兩名被告同意會找多一個人參與暴動)。 11.有人可能這樣反駁,如果他們兩人的協議是去參與暴動(即是示威期間他們當中任何一人會投擲汽油彈),而他們參與的示威定必有其他人出現,人數也肯定超過一人,這樣便符合「三人集結在一起」的要求。 12.首先,讓我們了解一下被告們被控的相關條例(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13.以上條文說明若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落實他們協議要做的某項行為,該項行為一經落實即構成罪行;如果只得兩人同意去參與示威並投擲汽油彈,而他們的協議內容並不包括與第三者集結在一起,他們協議要落實的行為看來並不構成罪行(因未符合三人的要求)。他們可能會干犯其他控罪例如串謀縱火但並非串謀參與暴動。 14.以上第11段的論點,聽起來似有道理,但觀乎法律的條文,他們協議要做的行為或事情本身需要是一項罪行。而第11段論點似乎把串謀罪成立的時刻改變了,不是在協議定立那一刻(這是現行法律的要求)而是要視乎一些外在因素,例如有關的示威出席人數多寡。 15.在香港的情況,有關法例只要求「三人集結在一起」或許未能清楚說明;若考慮其他例如英國的暴動罪其要求是12人的聚集,情況會有所不同,因為少於12人的騷亂並非不可能發生,這樣便不符合「12人聚集在一起」的要求;換句話說,這樣的聚集並不構成暴動,那麼他們兩人事前所協議作出的行為也不可能構成罪行,亦即是說他們的協議在定立那刻並不構成串謀罪,這與法律條文的理解或詮釋不符。 16.串謀罪其中一個要素是他們協議做出的行為是一項犯法行為。如果要視乎他們所參與的示威人數來決定是否有罪,看來並非串謀控罪的要求。串謀是一個協議,犯事者所協議要幹的行為本身就是一種罪行,一經落實便犯下該項罪行。從這個角度來看,這個協議要幹的行為便不應依賴外在的因素來決定。 17.無論如何,以上情況也要跟另一種情況區分出來,假如有其他人沒有參與這個計劃,但知悉被告們有這樣的協議,縱然做出一些行為協助該等被告人犯法,這卻不會被視為協議的一份子。當被告們確實執行協議 ─ 外出示威投擲汽油彈時 ─ 提供協助的人才會干犯一些罪行例如協助教唆等等,但始終並非共謀者之一。 18.In Gemmell[3], the Court of Appeal of the New Zealand held that where D knows that other persons have agreed to commit a crime but where he is not a party to the agreement, if he does certain acts intended to assist the commission of the crime, he does not become a party to the conspiracy. Gemmell lays down the correct approach. No doubt D is a secondary party to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if and when it is committed, but he is uninvolved in the conspiracy. (節錄自法律書籍Criminal Law and Doctrine by AP Simester, GR Sullivan Third Edition p.283) 19.本席提及以上的觀點,目的是想強調串謀罪行的重點在於犯事者之間達成一項協議,即是有個計劃去從事某些犯罪活動,或許在過程中有其他人協助了犯事者犯案,但不會因此而自動成為共謀者,一切視乎這名提供協助的人是否參與當中的計劃而成為共謀者。 身份不詳的人作為共謀者 20.假設案發單位內的被告人有個計劃去參與暴動,乘搭電梯到同一樓層的不知名人士是否都參與了同一計劃? 21.這裡已有很多未有答案的問題。首先,這些不知名的人到了9樓去向如何?不要忘記,9樓樓層還有另外兩戶人家。又假使他們的確到來案發單位,他們幹了什麼並不清楚;若是提供示威時使用的物資(但本案沒有證據),他們的身份有可能屬於Gemmell案所談及的那一類人 ─ 他們不是共謀者,而由於各被告仍未外出去執行計劃的犯罪活動,這些提供物資的人仍未干犯協助教唆等罪行。 22.控罪書指各被告人與這些身份不詳的人有着同一計劃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由於所提供關於這些身份不詳的人的證據極其有限和不足,不能給予法庭作有意義的分析,因此本席在現階段把「身份不詳的人」這部份剔除於往後的分析。 個人物品 23.警方着單位內各被告交出身分證及手提電話,然後叫各人交代個人物品,主要是他們的背囊,而背囊內找到的東西便成了他們的個人物品。除了第三和第四被告就其背囊或其背囊所載物品有所爭議外,其他被告並沒有異議。 24.第三被告否認控方證人所指屬於他的背囊,當然也包括背囊內的物品; 至於第四被告則只爭議所載物品的多寡。就第三被告而言,在沒有辯方證據的情況下,單方面考慮控方證據,本席看不到有關證人的證據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因此接納為事實。至於第四被告,相關的證人同意有關的出入,因此法庭接納修改了的那部份證據。 25.單位內的被告人之個人物品可摘錄如下:
有關的警察證人指出以上是他們認為與案有關而檢取的物品,部份被告的背囊內其實還有其他物品。 單位內找到的證物 26.警方在單位內找到大量他們指與示威有關的物品,物品並非集中放在某一位置,而是分布在單位多處不同地方。 客廳
2號房間 (女子房)
1號房間(男子房)
在1號房間內另外有7個背囊內有以下物品:
案發單位作何等用途 30.警方在案發單位找到以上所描述的物品,首先要問的問題是,究竟這單位當時給人用作何等用途? 31.控方指按照在案發單位找到的物品來看,法庭可裁定在關鍵時刻單位是一處儲存示威物品並給予示威者使用和提供休息的地方。 32.客觀情況顯示警方找到五名人士在單位內留宿,而該單位一點也不寬敞,約200尺的地方,單位內的兩間睡房已完全被佔用,沒有多餘空間容納更多的人,但找到的物品數量明顯超出五人使用的需要,例如地圖也有40本(正常每人只需一本就足夠了);又或是對講機也有18部之多;另外還有屬於不知名人士的七個載有物品的背囊,明顯有更多人使用這單位。 33.控方曾傳召單位的業主鄭先生出庭作供,但可惜他的證供未有提供詳盡資料給法庭考慮。鄭先生主要提到他把單位放上BnB的網站放租,最後以千多元租給一名叫「卓簡深」的人,租用期由2019年9月28日起,但至2019年10月1日或是2日,他就不太肯定。由於是透過網站平台出租,他本人無需與租客直接接觸。 34.以上基本上可說是鄭先生證據重點的全部,但對於法庭需要了解的情況卻提供了非常有限的協助。首先,法庭並不清楚單位在2019年9月28日之前是否緊接地或短時間內曾租給別人,當租客退房後,單位的清潔工作是怎樣的?鄭先生本人是否清楚?如果對於以上的問題沒有清晰的答案,法庭又如何確定單位內找到眾多的非個人物品誰屬─其中有多少是屬於業主?多少屬於前租客?多少是當時租客擁有的?又有多少與在場的被告人有關? 35.法庭並非吹毛求疵,若說單位內找到的物品全部與本案的被告人有關,這說法會否過於武斷?涉案單位雖小,但明顯是提供給租用的人作起居之用,例如有廚房供人煮食,那些布條放在灶頭邊,灶頭面有個電磁爐,一些餐具,而廚房頂部也有部抽油煙機。布條是否如控方所指只為用作製造汽油彈的材料則有商榷餘地。 36.值得留意的是,在單位裡找到的物品,每樣東西都有其日常用途或合法用途。況且單位內完全找不到任何汽油彈的製成或半製成品,所有屬原材料。辯方也不忘提醒法庭至少有部份空樽內裏仍有一個檸檬在內,顯示剛剛飲完丟掉在那裡似的。 37.基於以上所述,這單位是否誠如控方所指是一處儲存示威物品為示威者提供物資和休息的地方(下稱物資及休歇站),本席不能肯定但亦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因此,本席會基於「物資及休歇站」的大前提之下作進一步分析。下一個問題是,誰管理這物資及休歇站? 誰管理物資及休歇站 38.最大嫌疑當然是第六被告,因為控方指他就是租住案發單位的人,但環顧針對他的證據卻又是非常之薄弱。當控方舉證完畢的時候,代表第六被告的方大律師曾作出中段陳詞,要求法庭終止第六被告的聆訊判他無罪[4]。 39.當時代表控方的伍大律師指出針對第六被告的證供主要來自兩方面:
40.根據鄭先生所述,他的租客名字譯音叫「卓簡深」,就此點,與訟雙方沒有進一步要求他詳加解釋。在中段陳詞階段,法庭向控方查詢有何證據把第六被告牽連起來,伍大律師表示只得「卓」這個譯音; 因為第六被告名叫沈卓勤,「卓」是他名字其中一個讀音。還要一提的是,鄭先生只是在庭上口述那個名字,換句話說,法庭前沒有證據顯示該名字的實際寫法。 41.或許有人會這樣反駁,鄭先生所指的其實就是第六被告的英文名字;當人們寫英文名字時,慣常把姓氏放在名字之後,那麼讀起來便像「卓簡深」。 42.首先,鄭先生並非這樣作供(他提及譯音但沒有說是指英文名字),根本沒有基礎讓法庭作出以上的推斷;另外,當以英文書寫名字時,也不一定把姓氏放在名字之後,有時都會像中文的寫法,放在名字之前,這情況亦是相當之普遍。再者,香港也不乏姓「卓」的人。 43.在中段陳詞階段,法庭會以對控方最有利的方向來考慮,但在結案陳詞階段,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若基於同一組事實可有兩個不同結論,法庭便需選擇對辯方較為有利的一個作考慮,以反映「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因此,從以上的證據來看,不足以指出第六被告為涉案單位的租客。 44.若加上進一步證據,即是乘搭電梯的證據,是否足以達致另一結論(他就是租用單位的人)? 控方指閉路電視顯示第六被告於2019年9月28日曾三次從外乘坐電梯到達案發單位的9樓樓層,即三次進、出電梯(其中四次與不知名的人一起乘搭,但當中沒有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最後在23:17時離開大廈,之後就再沒有出現了。 45.就第六被告而言,即使法庭接納以上乘搭電梯的證據(關於這方面的證據是否接納,本席稍後當處理其他被告時會加以闡述),法庭也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達至唯一合理結論第六被告就是租用該案發單位的人。 46.理由很簡單,這些乘搭電梯的證據只顯示第六被告曾到案發單位的樓層,但不要忘記該樓層是有三個獨立單位,涉案單位只是其中一個。把這些證據再加上原先關於租客那部份,即租客其中一個音譯名字與第六被告名字當中一個發音相同,這樣的整體證據也不足以令法庭推斷第六被告就是租用單位的人。 47.分析到此,擺在法庭前的證據,基本上並不把第六被告與案發單位又或是案中其他被告扯上任何關係,這樣的證據實在難言第六被告與其他被告有任何的串謀。 身處單位內的五名被告 48.剔除了第六被告,餘下的就是在單位內被發現的第一至第五被告; 現在法庭要考慮的就是他們是否如控方所指「他們之間已達成了一個計劃去參加暴動」? 49.在未進一步分析之前,本席首先想處理一個有可能影響分析的概念 ──「後見之明的偏頗(Hindsight Bias)」。 後見之明的偏頗 50.這個概念源於一個我們經常遇見又容易受其影響而不自覺的現象,從而造成偏頗影響了判斷。當一件事發生出現了一些結果,人們要去考究或是判斷在未出現這些結果之前,某些人會這樣做、還是那樣做、又或者所做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等等問題,很難避免不受到已出現的結果所影響──這是後見之明的偏頗──當知道結果之後,常人很容易推斷之前的行為會無可避免引致該結果。 51.舉例來說,當發生了一宗工業意外,陪審團需要判斷究竟承建商在意外前,是否已做足法例所要求的防禦措施等問題時,法庭有必要提醒陪審團不要把「發生了意外」這一事實考慮在內,以免跌入這個陷阱──「如果承建商的防禦措施做得妥當便不會發生意外啦」。 52.日常生活經驗告訴我們,縱使承建商做足一切防禦措施,意外始終意外,不能百分百避免。當然倒過來也不是說「發生了意外」定必與承建商無關,重點在於考慮他們所做的一切是否足夠時,不要把意外一事考慮在內,因為有可能影響有關的判斷。 53.在此,本席打算援引一宗歐洲人權法庭的案例[5]當中一段相關判詞:
54.套用在本案的情況,已知的事實是2019年10月1日──當天較後時間確實有示威出現,部份地方更出現暴力場面包括有人投擲汽油彈,因而演變成暴動,而該次示威遊行並未獲當局發出不反對通知書。值得留意的是,第一至第五被告在以上這些事情發生之前經已被捕。 55.有人可能會說「他們不可能沒有計劃去參與這天所發生的暴動」,但是把同一場景──即是在9B室內警方的一切所見所聞──放回本案審訊的今天之時空來考慮,該原先認為他們有計劃去參加暴動的人會否在今天仍然有着相同的結論?今天再談有人會外出示威已有點不切實際之感,更不用說參與暴動。 56.從以上可見,同一場景放在不同時空或環境可能出現不同的結論,這正是「後見之明的偏頗」這概念叫人警惕之事。雖然代表控方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及該單位屬短期租用時段涵蓋至2019年10月1日而「當日有人發起示威活動」,但控方在雙方「承認事實[6]」中並沒有談及10月1日(即當天所發生的暴亂事情); 反而同意兩日前所發生的事──「2019年9月28日有團體發起在金鐘添馬公園舉行「反抗威權迎接黎明」集會,而該集會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57.當然,在五名被告被捕之前所發生的事情法庭可以考慮,「後見之明的偏頗」主要警惕人們不要給後來知道被捕後所發生的事情所影響,因為本案要考慮被告們有否串謀一事最後一刻就是他們被捕之時;而在他們被捕之後,他們會或不會參加10月1日所發生的示威已是沒有意思的事,這事永遠不可能會發生。因此,本席在考慮各被告人有罪與否時,只會考慮直至他們被捕那刻為止的所有證據。 58.本席想在此再一次不厭其煩地說清楚一點,控方在本案是基於環境證供邀請法庭推論被告們在被捕時那刻已有一個計劃去參加暴動。所謂「環境證供」其實是一些間接證供,讓法庭推論另一種情況是否存在,又或者在本案而言在某個時刻(被捕那刻),被告們已有計劃去暴動,而在該時刻之前,期間或之後(如有的話但本案是沒有),被告們所做的一切也可以讓法庭考慮作出有關的推斷。 第一至第五被告之間是否達成了一個計劃去參與暴動 59.控方的立場若以一般說話而非法律用語來表述,即是說基於在單位內所找到的證物來看,由9月28日至10月1日他們被捕之時,各人之間無疑已有一個計劃去參加示威,各人都同意他們當中會有人在示威期間投擲汽油彈。 60.但控方也提出一項交替控罪,指他們各人亦達成一項計劃去參加非法集結。控方代表伍大律師結案時這樣陳述:
61.若本席沒有理解錯控方提出交替控罪的立場,控方其實是指如果法庭認為他們的計劃並沒有包括投擲汽油彈(串謀暴動並不成立),餘下的證據顯示他們會參與示威與警方對峙,作出各樣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因而構成非法集結。 62.代表第一被告的李大律師批評控方的立場搖擺不定,對於檢控什麼控罪三心兩意,這正正反映控方證據不能肯定各被告之間的協議(如有)條款為何。他說暴動和非法集結兩者並不是法例上的交替控罪,而是兩種截然不同的犯罪行為;控方誤會兩者為「大包細」實屬不幸。一言以蔽之,如果控方以為各被告的串謀是參與暴動(當中涉及使用破壞力強的汽油彈),是不可能同時串謀參與罪行程度較低的非法集結。 63.李大律師續說更重要的是,控方呈堂的證據還可以支持其中一個合理推論,即案中各被告個別或一同參與合法(即獲發不反對通知書)的遊行或集會。由此看來,協議的條款起碼有三個可能性,法庭只能採納對被告較為有利的推論,即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干犯什麼罪行。 64.現法庭首先考慮有否足夠證據支持串謀暴動的罪行。 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 65.控方主要依賴在單位內找到可以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白電油、空樽、布條)從而推斷單位內的人同意有人會在往後的示威場面中投擲汽油彈,因此構成串謀暴動。邏輯並不複雜,但問題是他們是否有這樣的計劃,而各人都同意參與其中。 66.按照控方的說法這單位用作給予示威者休息和提供物資的地方,本席較早前說過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但也只是一個可能性而已。若有人到來拿取物資或順道休息甚至度宿,這又代表什麼? 67.縱使看見那些可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是否有人會拿來製造汽油彈是一回事,他們是否知道有人會這樣做又是另一回事。法庭首先要肯定以上兩點才能分析下去,但要確定已經遇到困難。 68.假設他們全體人員都有着同一目的──例如去參加示威並投擲汽油彈,推斷他們當中有人會在單位內製造汽油彈然後拿去示威現場使用也是說得通的,那麼在單位內找到汽油彈製成品或半製成品也會是合理的預期,但客觀事實卻是恰恰相反──沒有汽油彈的製成品或半製成品,甚至連漏斗也沒有。 69.但如果他們到來歇息,甚至度宿,與其他在場人士閑聊又或者來索取一些物資,正如控方所指案發單位的用途,這與以上所述的客觀事實卻又較為吻合,那麼要推論他們各人都為著同一計劃去參與暴動看來還有一段距離。理由很簡單,每個到來這種性質的地方的人明顯各取所需,各有自己的想法和盤算也是自然不過的。 70.情況可比喻一間提供行山用品的單位(假設性),供行山人士到來休息、閑談、領取物資等等,若說這些到來的人他們之間便有着一個共同計劃一起去行山會顯得非常之牽強。 71.其實,案中也有客觀事實看來支持以上的論述,就是單位內找到七個屬於不知名人士內裡載有物品的背囊。伍大律師在控方結案陳詞時指出「部份物品亦已被分好放在背包中,方便移動」,本席相信他所指的就是這些背囊。 72.如果單位是用作「物資和休歇站」,那麼出入單位的人數會遠遠超出五個人(本案的五名被告),這些不知名的人會否當中有部份會製造汽油彈並拿到示威現場使用,這可能性是存在,也許他們仍未到來單位動工而已;但要把這些人與單位內找到的被告人聯繫起來,然後推論出他們之間有着同一個計劃去參與暴動,似乎基礎看來非常之薄弱。 73.在此,本席重申給予陪審團串謀罪行的指引之四個重點(見以上第8段),值得再提的是第三點──每個被告人有意達成協議,並不是大家身處同一環境便會有一致的意念去幹同一事情。在此,本席引述一段節錄自一本法律書籍的相關說話:
74.返回製造汽油彈的說法。不要忘記,以上談及看見單位內製造汽油彈原材料的說法,是基於推斷他們曾在案發單位內逗留一段時間,在這方面控方主要倚賴電梯閉路電視的證據。 75.就第五被告而言,控方連乘搭電梯的證據也沒有。代表她的林大律師陳詞指出,控方並無證據證明第五被告在10月1日早上凌晨時分被捕前何時到達單位,控方不可能亦不可以排除第五被告只是可能在半夜或在大約睡前的時間才到達該單位的。 76.林大律師續說,當時第五被告到達涉案單位的時候,單位內的狀態無從稽考,當時單位內的情況絕對可以漆黑一片, 進入後她可能隨即走進房間睡覺。律師的意思是指控方未能證明第五被告對單位內的情況有多少認知。 電梯閉路電視 77.就第五被告而言,控方完全沒有任何電梯閉路電視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控罪書所指的時間內曾經乘搭電梯到達案發單位的樓層,因此針對她的證據就是當警員破門入屋發現她在其中一間睡房內睡覺這一幕。 78.至於其他被告人,控方傳召警長4579作供,他表示案發後獲指派觀看有關的閉路電視,從中找出案中的被告人,而他所倚賴的就是各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署拍下的照片作比對,他本人並不認識任何被告也沒有親身與他們接觸。他還製作了一個列表把有關被告出入電梯的日子和時間展示出來[7]及一份有63張截圖的冊子[8]。 79.辯方對於這些證供提出質疑,主要原因是閉路電視的影像並不清晰,而拍攝的角度都是由上而下,大部份時間都看不見相關人士的容貌。另一點就是警長從沒講述他觀看被告人照片的次數和所花的時間,亦沒有在犯人欄內指出相關的被告人。 80.以上情況並不顯示警長會比陪審員/法官做同一事情較為有優勢,再者,他在作供的時候,曾修訂列表中兩項錯誤──原先指稱在2019年9月29日11:08時第二及第三被告「外出」這點不再堅持──他解釋「可能打錯咗」。證人給予這個答案之後,基本上沒有跟進的問題,但這個解釋似乎又未能與客觀情況相互連貫。 81.剔除了證人所述的錯誤,客觀情況便顯得非常之不自然。根據證人的描述,閉路電視可見他倆進、出電梯是有著自然模式,即「進、出、進、出」的次序,若剔除了這次「11:08時」的外出,情況變成他倆有兩次進入電梯──分別於同日01:58時和11:46時。 82.客觀結果就是他倆有兩次進入電梯但期間沒有步出的時候,如果這兩次進入電梯是正確的話,那麼他們定必曾經在這段期間(由01:58時至11:46時)離開這幢大廈。為何單單是這一次他們需要迴避閉路電視拍下他們的行蹤(按照警員的說法──他倆往後仍有多次出入大廈的情況)?還是警員也弄錯他們在其他時間進出電梯的情況?在這情況下,加上警長缺乏前述的優勢,法庭對警長的證供存疑。 83.本席自行作出相關的比對,影像確實有點不太清晰,由於拍攝角度由上而下,很多時都捕捉不到相關人士的容貌,特別在他們低頭或戴帽的時候。縱使看見容貌,都只不過是從上而下或側面。極其量本席只能說他們有點相似,但不能肯定。 84.對於電梯閉路電視聲稱拍到被告人出入的情況,基於以上所述,這部份證供法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若缺乏了這方面的證據,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的情況與第五被告相差不大──主要針對他們的證據就是在單位內發現他們。這樣要推論他們之間達成了一個計劃去參與示威並投擲汽油彈變得更加薄弱。就算是他們進出單位,這也代表不了什麼,只不過是一項環境證供而已,而在本案的情況,亦未能加強控方案情。 被告人之間的電話聯繫 85.在控罪書所指的期間,第一被告一共接聽了8次來自第三被告的電話,雙方有通話而最長一次為9月28日凌晨02:41時維持25分鐘;第一被告5次致電第四被告,每次都有短暫通話。 86.同樣在控罪書所指的期間,第二被告打出或收到一共15次與第三被告通話,其中最長一次為9月28日14:00時維持14分鐘。 87.這些電話通訊記錄只顯示通訊時間、次數及持續時間,但內容則欠奉,極其量只能證明他們互相認識,對於推論他們之間串謀暴動作用不大。 88.明顯地,分析至此仍未有足夠證據支持各被告人之間有着一個計劃去參與示威並同意有人在示威期間投擲汽油彈,即串謀暴動仍未成立。 交替控罪之串謀參與非法集結 89.代表控方的伍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出:
90.從以上可見,伍大律師似乎忘掉了各被告人被捕這一事實,他們在其後被拘留的時間內是不可能參與任何示威的,分析本案需要掌握這一重點。串謀著重於大家之間是否定立了協議,一旦定立要問的問題是,該協議是涉及合法還是非法行為──前者無罪、後者有罪,這與其後要參與的示威集會沒有直接關係。 91.以本案為例,除非法庭肯定當警察在單位內拘捕各被告人的時候,他們之間已有一個計劃參與暴動或是非法集結,法庭便可把他們按有關的串謀罪行而定罪,否則便需判無罪;又或者他們之間有可能有個計劃只是參與合法遊行(例如獲警方批出不反對通知書的遊行),那麼法庭同樣需判他們無罪,不用扯上什麼樣的集會來討論。 92.控方主要依賴在單位內所找到的物品要求法庭推斷他們至少參與非法集結。高級警司莫慶榮作供表示,在案發前他已多次在暴動場面參與執法,認為單位內的物品包括各被告人背包內的物品都是一般暴力示威者所使用,與被抓獲給他稱之為「暴徒」的人的衣着和裝束沒有分別。 93.無疑,參與示威遊行的人多數穿着黑色衣着或配備防催淚氣體的裝備;但倒過來又是否一定是對呢?即是穿着黑色衣服、配備有關裝束,此人定必是暴力示威者? 94.其實,普通常識已給了我們答案。情況猶如有人把一盆水潑在地上,地上便濕淋淋;但濕地這一情況就未必是因有人潑水所致而是天下了雨。莫警司說法其危險之處正正在此──要警惕不要倒過來說,因為反之未必亦然。 95.伍大律師陳詞時提及單位內找到的防護物品,認為這些保護裝備會在肢體衝突中使用,並非和平參與示威人士會使用的物品。 96.伍大律師把保護裝備也說成可作攻擊性之用,那麼還有什麼東西不是攻擊性武器呢?警方在單位內一個屬於不知名人士的背囊內找到護脛,如將之套用在一場足球比賽中,球員佩戴護脛,按照伍大律師的邏輯,豈不是賽前都可以推斷,這班球員協議參與一項非和平的足球比賽──在賽事中會做出暴力違規的行為。這種說法似未有把因果關係弄清之嫌。 97.觀乎各被告人的個人物品──所管有的例如防毒面具、護目鏡、手套等等──皆屬於防禦及保護性裝束,不能視作攻擊性武器。難道這些裝備與及黑色服飾在合法和平的遊行中從不出現?相信答案是否定的。 98.在案發前的日子,一些起初合法的遊行(警方批出不反對通知書),其後遭警方腰斬並為了驅散群眾,警察發放催淚彈,上述的情況時有發生。那些參與遊行的人士,穿着黑色衣服並配備以上提及的保護裝備,一旦遇上這情況又來不及離開現場,因而倚賴這些保護裝備,這些裝備又怎會成為伍大律師口中所謂「並非和平參與示威人士會使用的物品」。 99.除了面對催淚煙,也會有胡椒噴霧,一旦遇上警察,出現暴力場面也並非罕見的事情。這是一名只願參加合法和平示威的人也可預期發生的事,攜帶這些裝備並不代表他們不是去參與合法和平的示威。 100.從以上的情況可見,在單位內出現的五名被告人,基於他們的衣着與及裝備,法庭不能推斷他們一定是去參與一些非法的示威活動。特別在9月28日,確實當天有群眾參加了獲警方批准的合法示威,期間相信有人穿着黑色衣服和配備以上所談及的保護裝備。 101.分析到此,本席認為仍未有足夠證據讓法庭肯定各被告人在被拘捕那刻已有一個計劃去參與非法集結; 相反,若他們有計劃的話,他們的計劃有可能是參與合法的遊行,本席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共謀者原則(Co-conspirators’ Rule) 102.控方也希望依賴在第一被告銀包內找到的兩張購買白電油的單據和在第三被告電話中找到的社交媒體訊息,利用「共謀者原則」拿來針對其他被告人。 103.要利用「共謀者原則」先決條件是需有獨立證據顯示各被告人之間已有一個串謀──不論是參與暴動或是非法集結,而這些獨立證據並非來自以上所描述的單據或社交媒體訊息。基於以上本席的分析,到目前為止,法庭仍未認為各被告人之間有着這樣一個串謀,因此,這些針對個別被告人(第一和第三被告)的進一步證據不能用作指控其他被告人。不過,法庭會就這些證據針對相關的被告人繼續分析下去。 第一被告銀包內找到的單據 104.不爭的事實為警方在第一被告的銀包內找到兩張來自兩間不同五金店所發出的單據當中所購物品包括白電油,日期均為9月28日,每張購買白電油的數量均為兩罐,合共四罐。控方傳召兩間店舖的東主作供,其中一人(楊女士)確定單據是由她發出,而另一人(冼女士)則只能證明單據屬於其店舖,但誰人發出就不清楚。同時,警方亦在第一被告的銀包內找到一張建造業工人證件。 105.在接受第一被告代表的李大律師盤問時,楊女士同意白電油是很普通的裝修材料,除了可以用來抹走膠紙痕跡,也可以用來發動拖拉機。政府化驗師鍾博士也同意白電油有以上所述的用途。 106.李大律師陳詞指基於第一被告的建造業工人證,法庭不能排除他日常工作需要而購買或處理白電油,白電油單據和建造業工人證同時出現可支持其中一個無罪推論。 107.李大律師續指沒有證據顯示單位內找到的白電油是來自那兩張單據;言下之意,電油可能屬於其他人作正常用途而非製造汽油彈。而根據本席較早前的論述,本案並沒有確切的證據顯示單位內找到的白電油誰屬。 108.本席現在嘗試分析李大律師的說法是否有理。假設第一被告購買電油目的用來製造汽油彈;單據顯示購買日期為9月28日,合理推論他會在當天將之帶到來案發單位。9月28日是星期六,同意案情顯示當天有示威活動,另外已知的資料顯示翌日9月29日(星期日)同樣有示威活動。 109.控方指汽油彈經常在示威活動場面出現,如果說該單位是用作儲存和生產汽油彈的地方,那麼相信會有人在這兩三天積極製造汽油彈也是合理的,但為何警方到來的時候卻沒發現任何製成品或半製成品? 110.另一點值得留意的是,那五罐在單位內找到的白電油屬全新未使用過的(至少從表面上來看),這似乎支持李大律師「白電油並非用作製造汽油彈」的說法,這會否是有人存放在單位內作其他用途? 或許會有人這樣反駁「之前幾罐已使用了,這些是剩下來的,剛巧屬於完整數目。」首先,這說法並沒有證據的支持;若說是巧合也是太過巧合。 111.按照以上假定的情況來看,至少當中四罐(兩張單據合計的數目)從28號到來單位,直至警方拘捕被告人這幾天內是原封不動。這點與單位用作製造汽油彈以備示威現場使用似乎並不吻合,因為至少在28日和29日兩天已出現示威活動。 112.另一點較為次要的是,如果第一被告真的打算購買白電油作非法用途,理應不會保存單據之類的犯罪的證據;相反,若他購買作合法用途而又需要向他人取回墊支費用,才有必要保留單據。或許有人會反駁「這顯示犯事的人愚蠢罷了」,但這至少顯示有兩個可能性(法庭須給予對辯方較有利的一個可能性),但從整體情況來考慮,李大律師的說法並非全無道理。 113.經過以上的分析(這分析主要是基於單據與單位內找到的白電油假定有關連的基礎上作出),這至少顯示在單位內找到的白電油有可能與第一被告無關。既然有這可能性,這些證據就不能拿來針對第一被告與單位內找到的其他被告人(沒有證據顯示其餘被告人得悉第一被告銀包內有這兩張單據),指他們有計劃製造汽油彈從而參與暴動。 第三被告電話中的社交媒體信息 114.警方利用流動鑑證工具“Cellebrite”成功打開第三被告電話的密碼,取得電話內一些社交媒體訊息,並將訊息內容以列表形式編印出來[9]。以上所述正是控辯雙方透過「同意事實」形式呈堂。 115.辯方所爭議的是控方所傳召的偵緝警員4924之證供,他的證供如獲法庭接納,可推斷某些訊息是由第二、或第三被告的電話所發送。 116.爭議點在於偵緝警員以事實而非專家證人身份作供,他主要向法庭指出以下三項重點:
代表第三被告的趙大律師主要論點是偵緝警員的證供其實牽涉專家證據,但他卻以事實證人身份作供,無疑令有關證供淪為傳聞證供,法庭不應依賴。 117.這些訊息涉及三個不同社交媒體:Instagram (IG)、Telegram (TG)、WhatsApp (WS); 控方指第三被告在這些社交媒體的群組內與他人對話,但對話者之身份只有在WS的社交媒體才找出是第二被告(因顯示出他的電話號碼)而該群組人數是一對一(只得他們兩人),至於其餘的群組 (IG, TG)所有與第三被告對話的人之身份均是一個謎。 118.值得留意的是,縱使法庭處理了控辯雙方所爭拗的事宜,其實當中仍有一個關鍵的問題需要解決,那就是「誰是真正發送有關訊息的人?」本席會稍後處理。 119.現在本席首先處理控辯雙方就社交媒體這方面爭議的事情,關鍵證人是偵緝警員4924。 偵緝警員4924 120.在未繼續分析下去之前,有兩點值得注意的是:
121.首先,就偵緝警員4924以何種身份作供,其實控方在這方面的立場來回改變不止一次。在聆訊之前,有關的偵緝警員一直被安排以事實證人作供,但當他在證人台的時候,伍大律師卻引導他關於擷取電話資訊方面的訓練和經驗各樣,然後要求法庭裁定他是這方面的專家證人。本席向控辯雙方查詢實況,獲辯方告知他們也是在證人出庭作供前一刻才知道控方改變立場。法庭與控辯雙方談及關於傳召專家證人相關條例的要求(例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DA條)。 122.事情經一番討論,期間,控方的立場也不斷改變,一時說專家證人,一時又説事實證人,有點舉棋不定,最終法庭把案件押後以便控方翌日向法庭表明立場。當證人再次出庭作供的時候,今回控方不再要求證人以專家身份作供,因此偵緝警員就以一般事實證人的身份作供。 123.他作供表示自己擁有機械工程學士學位,並曾修讀警察學院提供的以下課程:
124.他作供表示透過一個叫“Cellebrite”的電腦軟件程式進入第三被告的電話,發現一些社交媒體的通訊,並製成光碟和一份列表。在工作上他經常使用這軟件,因此對軟件非常熟悉。就“Cellebrite” 這個軟件,他曾於2018及2019年修讀相關課程。 125.伍大律師著證人解釋列表上一些字眼例如“Owner”。他解釋:「“Owner” 呢個字就係呢個軟件, 佢經過解讀呢個程式之後,就搵到屬於當時使用緊...... 喺呢部手機使用緊嗰個...... 呢個帳號嘅用家嗰個名囉(節錄自他庭上所講的說話)。」他續說在“Owner”旁邊的一組數字就是這個程式的用戶獨一無二的識別碼。 126.在盤問下,他同意趙大律師指出「軟件其實是由字寫成,經過不同處理,變成一個可以做出有關功能的軟件。」趙大律師再問:
127.本席不打算進一步引述偵緝警員的證供,情況大致相同。從以上所引述的,乍聽起來已不覺是一般人可以理解的事情;同樣地,一般人也不會這樣去解說一些事情。 128.這些訊息是偵緝警員透過有關電腦軟件程式以列表方式編寫出來;換句話說,並非留在電話中所呈現的狀態。如屬後者,或許我們使用電話的人作為用家也可有知識説出誰是機主發送的訊息,例如訊息在電話偏左或偏右的位置,又或者所呈現的顏色等等;但前者並不是我們日常經驗可談及的。 129.證人說「“Owner”這個字就是這個軟件, 他經過解讀這個程式之後,就找到屬於當時使用這部手機帳戶用家的名字」,而“Cellebrite”這個軟件,他曾於2018及2019年修讀相關課程。證人能夠作出以上的陳述,明顯與他過往多年修讀相關課程有關。他是具有一些常人沒有的專業知識,而他所觸及的都是牽涉其專業範疇內的事情,只是控方硬要把他看成一般事實證人而已。 130.本席不打算在此深究控方堅持偵緝警員以事實證人身份作供的原因,法庭所關注的是偵緝警員的供詞會否觸及專家的範疇。明顯從以上所述,偵緝警員是這方面的專家,控方不應以事實證人傳召他作供。這樣有何後果? 131.代表第三被告的趙大律師簡單地說控方就是不能從事實證人援引專家證據。本席認為作為專家證人有必要向陪審員講述他如何達致結論,好讓陪審員決定是否倚賴他的證據;另一方面,對於辯方而言,如需傳召己方的專家證人,也可預早準備。 132.偵緝警員是透過“Cellebrite”這個軟件向法庭解釋“Owner”所指何事,但卻以一般常識包裝起來,他並沒有就“Cellebrite”在行內的認受性、準確性等等給予應有的專業意見,這當然沒有因為他是以事實證人身份作供。但法庭對於“Cellebrite”軟件的專業操作一無所知,無法確定透過這軟件所得出的結果之可靠性。 133.以上種種顯示,當一名專家卻以事實證人身份作供時可能對辯方造成不公,為了公平起見,在本案的情況下,法庭只好不倚賴有關證據; 換句話說,法庭不會倚賴在TG和IG社交媒體中“Owner”就是指來自第三被告電話的說法,與及在WS中所指是第二和第三被告兩人電話之間的對話。 134.缺乏了以上的證據,法庭便不能分辨在群組中訊息的來源,更難確定第三被告曾參與討論,又抑或他純屬一名沉默的組員; 甚至不能推斷他定必知道這些信息的存在(視乎他有否觀看)。當法庭不能肯定第三被告是否得悉這些信息的存在的情況下,這些訊息便不能協助法庭作出什麼的推論;第二被告的情況也是。 135.若本席在以上段落的見解被視為不正確,亦即是說法庭應該接納偵緝警員指出訊息的來源。本席現在考慮有關訊息。 社交媒體信息 136.伍大律師多次向法庭表示控方的立場──控方不是依賴該等訊息的真實性,而是訊息的存在。就第三被告而言,撇除對話的真實性,控方即是說此人講了這些說話(與內容屬實與否無關),這至少可推斷他對有關的事情(例如製造汽油彈、汽油彈所針對的目標)有所認知等等。控方認為這也是側面印證了他與其他人士存在於公眾活動期間以火殺傷或損毁財物的協議。 137.本席在此引述控方所依賴的一宗終審法院的案例Lau Shing Chung Simon〔2015〕18 HKCFAR 50有關的判詞。控方說:在Lau案,原審裁判官以違反「傳聞證據」規定及被告人未有依從證據條例第22A條要求為由拒絕接納一些電話WhatsApp文字訊息。終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並非依賴該些訊息的真實性,而是這些信息存在並因此影響上訴人的心理狀態。
138.以上終審法院的法律觀點當然適用於本案三種的社交媒體。為了方便闡述,暫且接納控方的說法這些社交媒體的信息可以顯示有關被告人(第二和第三被告)的心理狀態,即是他們具有製造汽油彈和使用汽油彈的目標等知識作為環境證供考慮。 TG、IG的信息 139.本席認為這些環境證供,第一,完全扯不上與他人有協議的議題上;第二,控方所謂「與其他人士有個計劃」所指是誰,一點也不清楚,因為案中根本沒有證據顯示與第三被告對話的人是何許人,完全不能與本案的其他被告人聯繫起來。 140.需知道,一個人具有某方面的知識並不代表他會利用這些知識去幹有關事情;舉例來說,一名開鎖匠,具有開鎖知識不代表他就會利用這些知識去爆竊單位。但話說回來,當然他亦可以利用這些知識去犯事,這只說明以上兩種可能性都存在──法庭在這情況下,不能簡單地二者選一,因未能符合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141.不要忘記,案發單位有可能是一處提供示威者物資和休息的地方,縱使接納第二、第三被告有着製造和投擲汽油彈之目標的認知,其他人到來度宿一宵也難以證明他們各人之間就有個計劃去參與暴動。 第二、第三被告之間的WS訊息 142.至於WhatsApp的信息,這關乎第三與第二被告兩人電話之間的訊息傳送,法庭是否可以裁定他倆之間有個計劃去參與暴動。 143.其實擺在法庭前的證據,只是多了他們的心理狀態(因為控方並不倚賴訊息內容的真確性),放回本案的案情來考慮,按照本席較早前的分析,本席並不認為這點有助提升控方案情。 144.我們知道9月28日和29日均出現示威,以在這些日子之後而又最接近被捕當日的信息來考慮,例如2019年9月30日[11],對分析會較為有意義:
145.這些對話發生在9月30日,即9月29日(已知當日有暴力示威發生)之後,明顯是關乎將來的事情。訊息中他們談及購買5個噴壺(不要忘記控方並非倚賴其真確性,因此不能視作他們會作出如此購買),即使視為真實,本席看不到與製造汽油彈有何關係。縱使考慮到他們具有製造汽油彈或使用目標的認知(基於前些日子的對話),也未能加強控方的案情。 146.再者,控方仍須證明他倆的協議中包含多一名人士(串謀罪需要證明兩名被告達成一致的意念“Meeting of minds”)會與他們集結在一起,但當控方只是依賴對話的存在而非其真實性時,要取得這方面的證據會有一定的困難。 147.需要留意的是,以上的分析是基於接納偵緝警員的證供指出訊息的來源,但他的證供有其局限性,因為他只能指出訊息由誰的電話發出,但最關鍵的問題「誰是發放訊息的人」,這一點證人並沒有個人的認知。法庭只能作出推斷,訊息越是接近他們被捕的時間,就越容易推斷訊息由他們發出;相反,越遠就越困難。 誰是發放訊息的人 148.控辯雙方只是同意了以下的事實: 第二被告:警員在單位內檢獲屬於第二被告的兩部手提電話,電話號碼分別為6701 2101和6707 8909,登記用戶均為第二被告; 第三被告:警員在單位內檢獲手提電話9655 9609,登記用戶為第三被告的父親。 149.「誰是發放訊息的人」這點須由控方證明,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從以上可見,控方依賴偵緝警員4924的證供來證明這一點未能達到有關要求。 150.一般而言,如果有直接證供例如被告人的招認又或者辯方的同意──被告人就是發送訊息的人,這當然可以把問題解決,但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控方現時其實是依賴環境證供邀請法庭作出唯一推斷發送訊息的人肯定就是有關的被告。現在看看有關的證據。 151.不爭的事實為警方是在案發當日在案發單位內檢取這些電話,這證明當時當刻被告人管有有關的電話,但之前這些電話的使用情況、由誰使用等等並不清楚,特別在訊息所涵蓋的日子。 152.這些訊息最早出現的日期是(IG──2019年7月16日,TG──2019年9月20日,WS──2019年9月26日),距離他們被捕的日子(2019年10月1日)也有一段時間,在這段期間是否可以完全抹煞「有其他人使用因此由其他人發放了訊息」的可能性?不要忘記第二被告拿着兩個電話而第三被告的電話登記是其父親。 153.在案發前的幾個月,社會上出現很多的示威遊行,當中有些獲警方批准,有些則沒有,但參與的人數眾多是事實而且不局限於某個年齡層的人而是老年、中年、青年也有。 154.第三被告的電話是其父親作為登記人,他父親沒有出庭作供,法庭不知道他對示威的看法,也不清楚他曾否使用這個電話。至於第二被告,他管有兩個電話,當然不乏同一時間使用兩個電話的人,但生活經驗告訴我們,一個電話其實已經足夠,只使用一個電話的人為數也應不少。第二被告是否全程使用兩個電話沒有借給他人使用? 這點本席並不能肯定。 155.或許有人會指出法庭可作出唯一的推斷有關的訊息必然來自相關的被告人,理由可以是沒有人會冒被告的名義向群組的人發放訊息。 156.現實中,是否真的沒有人會這樣做(借用他人的電話群組發放訊息),本席相信這並非完全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擺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只能說有相當可能訊息是來自有關被告,僅此而已;換言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誰是發送訊息的人。在這情況下,這些訊息沒有什麼證供價值,顯示不了說話者的身份,更談不上反映其心理狀態。 157.但無論如何,基於本席較早前的分析,縱使這訊息是來自有關被告人,從而證實他們的心理狀態,但也協助不了控方的案情。 結論 158.綜合以上的分析,可見控方案情實在存有太多的可能性,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有關控罪至法律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所有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包括交替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2)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 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 〔1985〕2 NZLR 740 [4] 最終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5] Svetina v Slovenia (App. No. 38059/13) 〔2018〕ECHR 38059/13 per Judge Pinto, Page 14 para. 12 [6] 證物P.178第13段 [7] MFI-2 [8] 證物P.160 [9] 證物P.162 [10] Lau Shing Chung Simon FACC 6/2014 [11] Annex WA 3.1 (WhatsApp) items 114-125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08/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