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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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ase No.DCCC 30/2020[2020] HKDC 10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 & 90/2020(合併)

[2020] HKDC 10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0號及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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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小芳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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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日期: 2020年11月11日
出席人士: 葉劍明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敏兒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  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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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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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並裁定罪名成立。

3.第二被告同時面對第二項控罪,串謀詐騙罪。

4.第二項控罪的詳情是:

第二被告於2019年1月22日在香港,與王美愛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吳桂珍,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 —

(i) 吳桂珍的家被鬼纏擾;

(ii) 吳桂珍的家人必須進行祈福儀式;及

(iii) 吳桂珍提供用作祈福儀式的所有金錢及貴重物品會在儀式完成後交還給她,從而致使吳桂珍交出現金港幣40,000元、1隻金戒指、一隻鑽石戒指及兩條金頸鏈,總值港幣約62,000元。

5.第二被告否認上述控罪。

控方的案情

6.控方在本案中共傳召了2名證人,並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交付法庭。

承認事實(證物編號PAF)

7.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

(i) 於2019年1月22日,吳桂珍女士把下列物品交予警方:—

(1) 三個黑色膠袋內有下列 (b) – (d) 的物品;

(2) 兩樽有水的水樽;

(3) 一包紙包飲品及

(4) 一份報紙。

上述黑色膠袋及其內的物品,列為控方證物P1(1)-(4)。P1的3張照片,列為控方證物P1A(1)-(3)。

(ii) 警方於2019年1月22日在屯門大興花園及卓爾居商場一帶拍攝了5張照片,列為控方證物P2(1)-(5)。

(iii) 香港新界屯門大興花園第二期設有閉路電視錄影系統,在第1座車閘和第10座設有鏡頭。在2019年1月22日當天該閉路電視系統運作正常。於2020年1月23日,負責該閉路電視系統的物業管理公司職員將上述系統多個鏡頭於2019年1月22日0930時至1100時的影像燒錄於3隻DVD光碟內,警方將當中相關片段燒錄於一隻DVD光碟內,列為控方證物P3(1)-(2):—

(1) 第1座車閘 [CAMERA 02] (相關時段:0946-0949),4張截圖,列為控方證物P3A(1)-(4)。

(2) 第10座 [CH 1](相關時段:0949-0955)3張截圖,列為控方證物P3A(5)-(7)。

(iv) 香港新界屯門卓爾居商場外設有閉路電視錄影系統,其中CAM 12鏡頭覆蓋商場外的斜路。在2019年1月22日當天該閉路電視系統運作正常。於2020年1月23日,負責該閉路電視系統的物業管理公司職員將上述系統鏡頭於2019年1月22日0930時至1100時的影像燒錄於一隻DVD光碟內,交予警方。該DVD光碟列為控方證物P4(相關時段:09:56:54 am 至 09:59:40 am)。警方從證物P4影片中截取4張截圖,列為控方證物P4A(1)-(4)。

(v) 一幅大興花園和卓爾居商場的地圖,列為控方證物P5。

(vi) 於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在深圳灣口岸被香港入境處截停及交予警方,警員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被告人。

(vii) 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警署,吳桂珍女士參加了一個認人手續,期間辨認出被告人。

(viii) 辯方不爭議上述認人手續的公平性及公正性。(控辯雙方口頭承認事實)

控方證人的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吳桂珍女士(第一證人)

8.第一證人現年70歲,於泰國出生,約40多年前來香港,一直生活至今。她沒有接受教育,不識字。她向警方錄取證人口供後,她不能自己閱讀,需要警員向她讀出內容後,她才簽署。

9.第一證人居住於屯門大興花園第二期第6座。於2019年1月22日早上約10點買完餸返家途中,行經第10座外的近車閘出入口位置(見相片P3A(5)),一名陌生女子(第一名女子)上前問第一證人知唔知這裏有神醫,因為神醫在台灣來了大興花園。第一證人回答不知,叫她問其他人,因為第一證人趕着返屋企。第一名女子講的廣東話不是好正,有口音。該女子矮過及瘦過第一證人,穿著藍色,黑色風褸。第一名女子問路時說過她的孫7歲,想找神醫。

10.此時,另一名陌生女子(第二名女子)上前與控方第一證人攀談(見相片P3A(6))。

11.第二名女子身高與第一證人差不多,肥過第一證人少少,穿著黃黃綠綠有點花的衣服。頭髮長長,捲曲的。

12.第二名女子沒有跟第一名女子打招呼,兩名女子沒有互相稱呼。

13.控方第一證人叫第一名女子問第二名女子關於神醫的事。

14.第二名女子用帶口音,但流利的廣東話對第一證人說:—

(a) 她本身是王老師,教中學的;

(b) 她的母親曾經中風,神醫都醫番好,她認識那個神醫,神醫好靈;

(c) 控方第一證人面色不是幾好,她可以和第一證人一齊去找神醫。

第二名女子跟住攬住第一證人膊頭,話帶同第一證人去卓爾居找神醫。

15.第二名女子一路行,一路用手搭著第一證人的膊頭不放,他們一路行一路傾談。第二名女子帶第一證人去卓爾居商場,而第一名女子一直尾隨。

16.去到卓爾居商場外的斜路時,第二名女子和第一證人並排一齊行,當時大家不用戴口罩。她們行到卓爾居商場外時遇見第三名女子,第三名女子在斜路的路口側邊行出來。

17.第三名女子肥肥地,矮矮地,個面圓碌碌。她矮過第一證人,穿著藍藍地色的風褸。第一證人不認識她。第二名女子稱呼第三名女子“亞嫂”。第二名女子向第三名女子講,她帶第一證人及第一名女子去找第三名女子的「亞爺」。第二名女子問第三名女子,叫第三名女子帶第一證人及第一名女子去找「亞爺」。第二名女子同第一證人講,第三名女子是神醫的「新抱」,「呢個神醫好靈,曾經醫好佢亞媽」。當時第三名女子說她要幫亞爺買東西,亞爺沒有空見他們。後來,第三名女子說她想去問亞爺會否幫她們看病。第三名女子於是叫第一證人,第一名女子和第二名女子上卓爾居花園平台等候。

18.第一證人、第一名女子和第二名女子在平台上的長櫈上坐著等候。在平台等候的時候。第一證人、第一名女子和第二名女子都是坐在同一張櫈上。期間第一證人、第一名女子和第二名女子閒聊。幾分鐘後第三名女子到達平台,第三名女子稱她代表“亞爺”向第一證人講,第一證人屋企好「邋遢」,「要快啲返去拿些金器和錢祈福,有幾多攞晒來祈福」。第三名女子說這些話時還合上雙眼。

19.第一證人當時理解,“邋遢”的意思是她屋企有鬼那類東西。第三名女子這樣說的時候,第二名女子是坐在第一證人身旁,而第三名女子叫第一名女子行去對面張長椅坐。當時第二名女子對第一證人說第三名女子好靈,於是第一證人「拿拿聲」(即好快地)回家去取財物。第一證人雖然當時感覺屋企「無乜嘢」,但她聽從第二及第三名女子的說話去做,因為祈福是可以保全家平安。

20.當時第三名女子叫第一證人及第一名女子快回家,用紅色袋拿點米,不好放入黑色袋。第三名女子還問第一證人儲了多少錢,第一證人說已儲了4萬元。

21.第一證人離開平台時,她看見第一及第二名女子坐在長櫈上等。而第三名女子說她會在平台上等第一證人。

22.第一證人回家後把下列財物放進一個紅色膠袋:—

(a) 港幣40,000元現金;

(b) 一枚金戒指,價值2,000元;

(c) 一枚鑽戒,價值6,000元;

(d) 兩條金頸錬,價值14,000元;

(e) 一隻手錶;

(f) 一個佛牌,價值1,000元;

總值約港幣63,000元。

23.回到平台後,第一證人看見第一、第二及第三名女子。她把載有財物的膠袋交給第三名女子,第三名女子拿著該膠袋念經。

24.念完經後,第三名女子把紅色膠袋交給第二名女子。第二名女子在第一證人面前把紅色膠袋放入黑色膠袋。第一證人看見第二名女子幫她將第一證人手袋的拉鏈拉開,話「呢袋嘢唸完經」,再把黑色膠袋放入第一證人的手袋裏。此時,第三名女子叫第一證人轉身洗手,不要「望番轉頭」,並拿一支水幫她洗手。第一證人洗完手之後,看見第二名女子拿着她的手袋。第二及第三名女子叫第一證人不要打開手袋。第三名女子叫第一證人快些回家,一星期或者9日「唔好打開手袋,否則唔靈」。

25.第一證人遵從指示,然後回家,想着想着懷疑自己受騙,後來發現該膠袋內並沒有她的金錢和貴重財物,於是報警。

26.第一證人作供時稱個紅袋是用來祈福用,做完祈福她們會把第一證人的財物交還給她,第三名女子沒有說過要取走她的財物。

27.第一證人指案發當天,早上約10時,光線充足,她有機會近距離觀察到三名女子的容貌及衣著。第二名女子與第一證人從大興花園行去卓爾居時,第一證人說第二名女子無放過她,一路行、一路攬住她的膊頭與她談話,所以第一證人能夠清楚看見第二名女子的容貌。

28.去到卓爾居的斜路,當第三名女子出現後,第二名與第三名女子在第一證人身邊傾談,她再次看見她們的容貌。

29.在花園平台上,當第一證人與第一及第二名女子等候第三名女子時,第一證人與第一及第二名女子坐在一起。第一證人作證時說她好清楚看見她們的容貌,她說:「全部見晒」。

30.在卓爾居斜路及在平台上,第一證人說當時光線充足,她在近距離看見第一、第二及第三名女子的容貌。

31.2019年1月24日,第一證人參與了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當中有9名女子在認人行列,第一證人認出一名女子是本案的第三名女子。

32.2019年10月30日,第一證人參與了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當中有9名女子在認人行列,第一證人認出一名女子是本案的第二名女子。

33.第一證人指出證物P3A(3)的相片,顯示穿花色外衣的女子是第二名女子。

34.證物P3A(5)的相片,顯示在大興花園二期第10座(“第10座”),當第一名女子與第一證人交談時,第二名女子在她們附近出現。

35.證物P3A(6)的相片,顯示在第10座,第一證人與第一名及第二名女子交談。

36.證物P4A(2)的相片,顯示第一證人與第二名女子在卓爾居商場外的斜路(“斜路”)並排一齊行,而第一名女子尾隨她們。證物P4A(4)的相片顯示在斜路上,第一證人與第一、第二及第三名女子圍在一起交談。

37.在庭上,第一證人亦有觀看證物P3(1)-(2)及證物P4的閉路電視影像。

第一證人在盤問下的證供

38.第一證人同意第二名女子由始至終帶住外套的帽,沒有除下來。

39.她表示第二名女子好肥,好「大隻」。

40.三名女子都是說流利的廣東話,但她們的話「無咁正」。

41.第一證人在大興住了十幾年,從未見過該三名女子,亦無聽過神醫。

42.第一證人同意在2019年1月22日所錄取的證人口供,沒有記錄她失去的財物包括一隻手錶及一個佛牌。

43.第一證人表示她「講嘢一時冇咁叻」,但她所講的全是真實的事情。

44.辯方向第一證人指出在她的證人口供,她說返到平台第三名女子指示她將紅袋及所有財物放進一個黑袋,跟住是她自己將個黑袋放進自己的手袋內。這點與她在庭上的證供不同。

45.第一證人解釋是第二名女子幫她拉開她手袋的拉鏈,是第二名女子接手個袋,幫第一證人一齊放入第一證人的手袋內。第一證人認為她的證人供詞與她在庭上的證供沒有分別。

46.辯方又指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說她返到家後,她將黃色的手袋放入個衣櫃。但在證人供詞,她說將黑色膠袋放在櫃內。

47.第一證人解釋她把成個黑色膠袋從手袋內取出,放在櫃內,因為她要用個手袋出街。

48.辯方又向第一證人指出她在證人供詞說第一名女子同她講她的女有事,但作供時,第一證人話是個孫有事。

49.第一證人解釋說她是講孫女有事。

50.辯方又指在證人供詞中,第一證人沒有提及第二名女子有講過她是王老師,教中學。但第一證人作供時卻有上述說法。

51.第一證人解釋第二名女子同她講,是大家傾談時說的。第一證人強調她沒有記錯,是第二名女子與她一見面就講的。

52.辯方又指第一證人在證人供詞描述第三名女子稱自己是神醫的女兒。但作供時則說第二名女子話第三名女子是神醫的「新抱」,第二名女子叫她「亞嫂」。

53.第一證人解釋可能她講的時候緊張。

54.控辯雙方同意第一證人的身高是1.6米,第一證人的證供是第二名女子高過她少少,亦肥過她少少。第一證人的證人供詞描述第二名女子是中國籍,50-60歲,穿花色外衣,黑色褲,肥身材,1.6米高。

55.第一證人在證人供詞描述第三名女子,中國籍,50歲,穿藍色外衣,長褲,肥身材,1.55米高。她作供時說第三名女子矮矮肥肥,個面圓碌碌。

56.第一證人同意她的證人供詞無提及過第三名女子個面圓碌碌。她表示錄口供時緊張,警員無問到此點。

57.辯方向第一證人指出她的證人口供沒有講及三名女子的面貌的特徵,是因為第一證人無清楚留意3人的樣貌特徵。第一證人回答說她「就睇得及認得好清楚」。在警署錄口供時她好緊張,警員無問她這些,所以她無講到。

58.覆問時,第一證人表示雖然第二名女子當天一直戴住連住外套的帽子,但帽子並無遮蓋她面部。

59.第一證人重申在平台時第二名女子在她面前把紅色膠袋放入黑色膠袋,叫第一證人幫手一齊放入第一證人的手袋裏面。

60.最後,第一證人強調自案發後,她整天想著事件,晚上不能睡,一直想著三名女子個樣貌。她是憑此基礎而認出第二名女子。

控方第二證人,高級入境事務主任董天陽

61.第二證人呈交第二被告人的出入境記錄(證物P6)。2019年1月17日第二被告用港澳通行證入境香港,於2019年1月23日離境。

控方的指控

62.控方指明顯地,第一至第三名女子早有預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的錢財。首先,第一名女子以問路為由與控方第一證人開始交談,第二名女子繼而加入,聲稱自己是中學老師,增加自己的可信度。再者,第二名女子說神醫曾醫好她患中風的母親,好使第一證人相信神醫能幫到人。期後,更聲稱第一證人面色不太好,使第一證人覺得自己有需要去見神醫。第二名女子,帶第一證人去見第三名女子。最後,第三名女子以第一證人屋企“邋遢”(即有鬼神)為由,令第一證人交出她的財物作祈福之用。第二名女子趁第一證人轉身洗手時,把第一證人載有財物的膠袋更換。

中段陳詞

63.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法庭裁定本案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後,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爭議點

64.本案的爭議點是犯案者的身分。第二被告主要的抗辯理由是第一證人認錯了人。辯方指,第二被告不是案中的第二名女子,辯方的主要論點包括:—

(a) 閉路電視片段中第二名女子的外衣是有頭套的,當時她一直戴住頭套,第一證人不能看清楚看見該女子的容貌。

(b) 第一證人在庭上對第一至第三名女子的描述與她的證人供詞有出入。

(c) 第一證人在庭上對事件的描述有多處與證人供詞不相同,顯示她對當天事件記憶模糊及她的證供不可信,不可靠。

(d) 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是事發後九個多月才舉行,而第一證人在案發後一直沒有再見案中三名女子。

(e) 第一證人雖然認出第二被告,但實際上她是認錯人。

相關法律

65.認人的證據是本案的實質爭論點,故適宜引用Turnbull案加以警惕。現參閱案例R v Turnbull and others [1977] QB 224,特別是第228至231頁。

66.第一,若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完全或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被告人第一次或多次認出是否正確無誤,而辯方指稱辨認有錯,法官便應提醒陪審團,在倚賴認人證據把被告人定罪之前,必須特別小心考慮。法官亦應告知陪審團需要特別謹慎的原因,並應提出誤認的證人可能具說服力。第二,法官應指引陪審團仔細研究證人辨認被告人的情況:證人觀察了被告人多久;距離有多遠;光線如何;有沒有任何障礙影響她觀察被告人;例如有車輛經過或人群擠擁;證人在案發前曾否見過被告人;有多頻密;若只是偶爾看見,有甚麼特別原因令證人記得被告人;從證人最初看見被告人至後來向警方認出他,中間相隔了多少時間,這些因素全都影響辨認證據的質素。假如辨認證據質素良好,並在被告人證供完結時仍然良好,沒有被動搖推翻,誤認的機會便減少。質素愈差,誤認的機會愈大。

證據的分析

67.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AF),案發時,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犯罪記錄,法庭必須對於她的犯罪傾向作出對她有利的考慮。

68.在本案中,控方針對被告人的案情,完全取決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能準確無誤地辨認第二被告。因此,本席特別提醒自己,假如依據第一證人的辨認證供來把第二被告定罪,必須特別小心行事。原因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也有可能會認錯他人為犯案之人,而該證人的證供仍可能非常有說服力。以往,也曾有過由於這類錯誤,而把人錯判定罪的情況出現。

69.由於本案的關鍵是認人證供的可靠性,因此,本席警惕自己需要特別小心分析有關辨認證供的質素及第一證人當時作出觀察的情況,例如第一證人觀察第二名女子時間的長短;他們當時相互的距離;光線是否充足;有沒有任何物件或者任何事情干擾證人的觀察;證人在其他場合對第二名女子的描述有沒有顯著矛盾的地方等。當然,由於第一證人表示她在事發之前,從未見過第二名女子,這點本席亦特別留心,因為這與辨認一名她認識的人是有分別的。(見Turnbull and others一案)

70.本席經詳細觀察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及經詳細考慮她的證供後,本席接納她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她作供直接,對事件的細節描述清楚詳盡,對有些時候她因為自己緊張而遺忘了一些事情告訴警方,亦坦白承認。就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主要可從兩方面作出分析,一,環境因素;二,觀察質素。

環境因素

71.首先,事發時是白天早上,正如辯方陳詞所指,從庭上觀看的閉路電視影像及相關截圖(P3A(1)-(7)),(P4A(1)-(4)),當日天朗氣清,有陽光。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光線充足,事發地點是在室外的街道及平台,並不是人煙稠密的室內地方。本席認為在這樣的環境下,是有利於第一證人對第二名女子作出觀察的。

觀察質素

72.第一證人可以觀察到第二名女子的時候可分為5個階段:—

(a) 第一階段,太興花園第2期第10座車閘外行人路;

(b) 第二階段,太興花園步行至卓爾居商場外面的斜路;

(c) 第三階段,卓爾居商場外遇見第三名女子之後;

(d) 第四階段,卓爾居商場平台上等候的時間;

(e) 第五階段,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商場平台之後。

73.在以上5個場景,第一證人與第二名女子均有近距離面對面交談,視線無阻隔,而時間並不是十分之短。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她總共觀察時間相信超過10多分鐘。

74.因此,第一證人對第二被告的觀察絕對不是匆匆一瞥(fleeting glance)。

75.辯方陳詞指出由於第二名女子一直戴上外套的帽子,第一證人未必能清楚看見她的容貌。

76.但第一證人作供時,清楚指出帽子沒有遮擋第二名女子的面部,因此沒有影響第一證人的觀察。再者,即使帽子遮蓋頭部,第一證人仍然可以看出第二名女子的頭髮是長長捲曲的。本席認為這點沒有甚麼可疑,因為第二名女子並不是把頭髮完全包紮藏於頭巾下。本席留意到辯方並沒有向第一證人指出,她是沒有可能看見第二名女子的頭髮。

77.辯方又稱由於第二名女子在第一及第二階段均是有搭著第一證人的膊頭,故此第一證人只能看見第二名女子的側面而不是正面。

78.首先,第一證人在5個階段都有機會觀察第二名女子。在第一及第三階段,從閉路電視截圖可見第二名女子與第一證人及其他女子有圍在一起面對面傾談。

79.更重要的是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在平台上,即第四及第五階段,第一證人完全見到第二名女子容貌,她的證供是「全部見晒」。

80.第一證人的觀察可說是非常深刻的。因為第二名女子一直與她交談,向第一證人說了很多關於神醫的事。

81.在平台上,即第四及第五階段,第一證人曾與第二名女子坐在一起傾談。其後,第三名女子唸完經後,第二名女子又幫第一證人一齊將膠袋放入第一證人手袋等等。

82.由此可見,第一證人與第二名女子有頗長時間交流,包括傾談及接觸,而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她「記得佢哋啲樣,入晒腦」。

83.辯方指第一證人的描述不夠具體,因為第一證人不能說出第二名女子的容貌特徵。

84.本席不同意此說法。第一證人能清楚講出每一名女子的外形,包括身高,體形及衣著。而她的證供均與她的證人供詞吻合。

85.辯方又指第一證人在其他事情上,例如失物,第二名及第三名女子對她所說的話,其庭上證供及證人供詞均有不相同的地方。

86.本席已詳細考慮辯方陳詞指出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及其證人供詞每一項不同之處。

87.然而,本席認為第一證人不識字,她不能閱讀自己的證人口供。在警署,當警員向她讀出她自己的證人供詞時,第一證人未必能立即發現有遺漏的地方,這點是可以理解的。而在法庭作供前,第一證人亦沒有能力先行閱讀自己的證人供詞以協助記憶。因此在敘述事件的細節上,可能有偏差。第一證人對於自己證人供詞上有不足的地方,她已在庭上解釋這可能因為她錄口供時太緊張。

88.本席完全接受她這種說法。本席認為整體上,第一證人的證人供詞與她在庭上的證供,並沒有關鍵的矛盾之處。而第一證人亦已就辯方提出的質疑,逐一解釋清楚。

89.至於本案其中一個值得關注的地方,就是案發後9個月(一段頗長的時間),第一證人是否仍然記得第二名女子的容貌。由於辯方承認第一證人參與的認人手續是公平及公正的,而第一證人能從9名女子中,成功辨認出第二被告人就是第二名女子。本席相信本案對第一證人造成巨大影響,因為三名騙徒騙去第一證人40,000元的積蓄及貴重的首飾,必然令第一證人大受打擊及沮喪。因此第一證人在案發後,常常失眠及想起三名女子的樣貌。由於案發時客觀環境及辨認質素良好,因而令第一證人即使在9個月後,也可以毫無困難地成功認出第二被告。

90.本席認為第一、第二及第三名女子案發當日已小心部署,向第一證人說她面色不好,屋企「邋遢」,有鬼神之類,致使第一證人為了確保自己及家人平安,而跟從他們的指示回家取財物,交給他們祈福,因而被騙去積蓄及貴重物品。

91.總括而言,本席完全接納第一證人的認人證供,確信她準確無誤地認出當日向她行騙的第二名女子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

92.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有關的串謀詐騙罪。

93.第二被告,請起立。就着妳面對第二項控罪「串謀詐騙」罪,本席裁定妳罪名成立。

( 張秀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