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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向本席就香港勞資審裁處楊綺娜審裁官(“ 審裁官 ”)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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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0/2020 [2021] HKCFI 3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0年第2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9年256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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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申索人向本席就香港勞資審裁處楊綺娜審裁官(“審裁官”)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許可。 2.審裁官於2020年8月28日撤銷申索人代通知金的申索,並於2020年11月27日撤銷申索人的覆核申請,其後審裁官於2020年12月22日發下裁決理由書(“理由書”)。 案情 3.申索人指稱於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間在被告公司擔任保安員,被告公司在未有給予通知期或代通知金的情況下解僱申索人。申索人向被告公司追討代通知金$22,875。 4.被告公司的答辯理由是申索人在合約期滿前未有返回公司辦理安排工作事宜,合約是因到期而終止,被告公司並無解僱申索人。 裁決理由 5.審裁官於理由書中指出雙方爭議要點為 (1) 雙方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連續性合約及 (2) 申索人是否被被告公司解僱。 6.審裁官指出有關爭議要點 (1),從申索人呈交的保安許可證上的僱用細節可見,申索人在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13日之間並無受僱於被告公司,申索人亦未能舉證支持他在上述時段受僱於被告公司的指控。根據申索人呈交的保安許可證和被告公司呈交的書面合約顯示,工作日期由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最後工作日為止。根據上述工作日期,申索人持續地受僱4星期以上,每星期工作不少於18小時,因此根據《僱傭條例》附表一第2和3段,申索人可證明連續性合約成立。至於爭議要點 (2) ,審裁官指出即使申索人與被告公司之間存在連續性合約,申索人只能在被解僱的情況下,才可依據《僱傭條例》第6條追討代通知金。 7.審裁官於審訊中耳聞目睹各證人的證供。最後,綜觀申索人整體的作供表現,審裁官認為他作供含糊其詞,供詞前後不一,其整體證供亦跟客觀文件證據明顯有所出入。審裁官並指當供詞和文件證據出現前後不一或自相矛盾的情況時,申索人會以「唔清楚」和「無印象」作回應。因此審裁官質疑申索人整體案情的可信性。另一方面,審裁官認為被告公司的代表劉先生的整體證供清晰,與其案情相符,也合乎常理,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亦能就關鍵的時間點和事項給予合理的解釋,其解釋亦與文件證據脗合,因此審裁官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基於上述種種,審裁官信納劉先生的證供,拒絕信納申索人的證供為事實依據。審裁官最後裁斷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下,是申索人在合約期滿前未有返回公司辦理安排工作事宜,合約是因到期而終止,而申索人並無被被告公司解僱,故此不能追討相關代通知金。 8.審裁官亦指出於覆核聆訊時申索人也只重複審訊中他的指控及指被告公司列入黑名單,但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在再加考慮後,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9.申索人於2020年12月4日存檔上訴許可申請書 (“表格14”) 其內他列出的上訴理由為:
10.本席曾於上訴申請聆訊中詢問申索人有否任何補充陳詞,申索人並沒有其他補充文件或陳詞。 討論 11.申請人於表格14中只是重複他於審裁官前的陳述而沒有指出審裁官在她理由書中的法律論點有任何錯誤。 12.如前述,審裁官於其理由書中詳列質疑申索人案情可信性的理由及她接納被告人證人劉先生的證供。審裁官所作的裁決全基於事實的裁斷。 結論 13.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列出如下:-
14.在考慮了申索人所有陳詞及擬上訴理由後,本席認為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並沒有在法律論點上犯有任何錯誤或審裁官的裁斷有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亦沒有其他兼行公正的理由須批予申索人是次的申請,本席撤銷申索人的申請。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