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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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胡俊浩面對兩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被告人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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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2/2020 [2021] HKDC 1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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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胡俊浩面對兩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被告人不認罪。 2.控方指控之大要,是謂被告人分別於2019年3月30日及2019年4月13日,在教導本案的受害人X(一名當年7歲的女童)游泳之時,分別指令X觸摸其陽具,以及用手伸入X泳褲之內觸摸X的肛門以及下體。 3.本案的背景並無爭議(見同意事實MFI-1及1A),而法庭如果在事實上裁定被告人有作出指控的動作,這已構成了法律上所指的猥褻行為。法庭唯一要處理的議題,是裁定X的證供是否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確有干犯上述行為。 4.被告人20歲,並無刑事案底,法庭在考慮案情及被告人的證供時,會接受一個從未犯事的人犯事的機會比較低,而其證供(如果他選擇作供的話)亦比其他不以這點向法庭披露的人較為可信。 背景 5.X於2011年7月19日出生,於是次聆訊中,其父親及母親分別以Z及Y代稱。於2017年7月開始,X在父母的安排之下,參加了某體育會每星期六下午5至6時在小西灣游泳池舉辦的習泳班,每次習泳X都是穿著一件泳衣、一條及膝短褲,以及一件長袖保暖衣服[P3(1)至(3)]。被告人一直是習泳班的教練。 6.於2019年4月20日,Y就本案的指控正式報案。於2019年4月29日,社會福利署的人員就本案與X會面,其過程已錄影作為法庭之證供之一部分(見P1及謄本P1A)。辯方同意該錄影及謄本皆為完整及正確之紀錄。 證供 7.本案的主要證供是X在與社會福利署人員會面期間,就兩件事所作的憶述。 8.池邊設有閉路電視,在事發的時間錄影了泳池的活動,但由於錄影片段的解像度極低,部分影像更為字幕所遮掩,所以就影像本身,本席根本看不出池內的人物以及其動作。 9.X在沒有發誓之下作供,在此之前,本席相信X知道真話和謊言的分別,亦知道不應說謊,本席並無要求她宣誓。 10.X的會面錄影亦在法庭播出,而X則在另一房間內觀看。 第二控罪的證供 11.根據X憶述,於2019年4月13日,當X在習泳期間,因為被其在同一習泳班的弟弟踢著頭部而哭起上來。此時,被告人就著其停止練習,並為她按摩。期間,他更伸手入X的內褲觸及其下體排尿之處(即陰道口)。經查問之下,X表示同樣事件曾在不同的日子總共發生了六、七次之多,但實際的日子她記不清楚,但肯定是星期六。X又說被告人叫她要保密,其時,其他學員均不在二人身旁。 12.X表示當時被告人所說是為她按摩,她感到「有少少痛」,「跟住佢就問我痛唔痛喇,跟住我話痛」,「跟住佢話係呀?有少少呀?」初時,X掂高腳踭站在泳池底,然後在被告人的指示之下為被告人扶著浮起,而當時就發生上述動作。根據X的形容,被告人是用手指有少許插入其肛門的位置,有六、七次之多。 第一控罪 13.第一控罪的日期是3月31日,X是在會面之初首先提到此事。她指出被告人在指導其習泳之時,曾對X說,為了獎賞X的表現,就把自己之褲子拉下,著其摸被告人的「私人部分」。在進一步查問之下,X再解說事發經過,事發在3月尾,當時她並不知道摸到的是甚麼,但當她一低頭,見到對方把褲子拉開,就知道摸的是對方排尿之處。她更說對方的下體「好似一個橢圓形咁」,大概觸碰有五、六下,然後被告人就把褲子拉上。 14.盤問之下,X表示習泳課是她最喜歡的課外活動,而她是在4月13號晚上告訴其母親被被告人侵犯,但後來在一再查問之下,她又說不是當天晚上,是過了一段日子。 X母親的證供 15.Y女士確認她的兩個孩子(X和其弟弟)於2017年開始,都逢星期六參加被告人所主教的習泳班。每次都由父親駕車把兩個小孩送到泳池,而Y則全程在泳池旁陪同。 16.於2019年4月20日,她如常準備和兩個孩子出發,而由於在2019年4月13日上游泳堂期間,她留意到X因為習泳時給弟弟踢著,在泳池摟著被告人哭和撒嬌,所以吩咐她不可這樣,因為男女有別。X此時才透露,被告人在4月13日有伸手入其泳衣之內觸摸其小便之處。X聽到之後,立刻大聲著其丈夫進入她和X所處的睡房以告知。其後又著其丈夫離開,仔細再查問被告人有沒有其他的侵犯動作。X此時才提出被告人曾以獎勵為名,令X摸被告人的下體。 17.Y更在法庭重複X的動作。根據本席的觀察,是一個人自瀆的動作,以姆指和食指扣成一個圓圈上、下移動。Y一方面責備女兒為何不一早告訴母親,一方面又要覺得安慰她,因為過不在孩子。然後,當天X的父親駕車送Y往警署報警。 18.盤問之下,Y同意就泳池所設的閉路電視有部分可以拍得Y站在泳池旁蹲下和女兒交談。Y表示她在報警之後,鮮有和X談及此事,只是著其不用驚慌。Y解釋因為她自知不是社工,怕會影響X的情緒,所以只是安撫她。 19.第三證人是X的父親,他的證供與Y的大致相同。 20.受害人X的證供和其母親的證供完全相符,本席接納Y並無任何作假的動機,亦無任何階段向X提供資料及作出鼓勵,令後者向警方、社署人員,以及法庭提供虛假消息以誣告被告人。 21.本案的重要議題是X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確有其事。X並無在3月30日或4月13日事件發生之後立刻向母親或其他人提及此事。本席接納X有很多機會向父母或其他人投訴,但單是這一點,不足完全排除證供的可信性。 22.本案特別之處,是X是一個尚未發育的7歲女孩,她對兩性身體及性不如一般成年人一樣敏感,所以她被侵犯之後,並不會有成年人一樣的感受。是次Y主動向X教導,著其男女有別,不可以與被告人過份親密,才導致X將事件詳細道來。 23.此等控罪並不一定需要佐證,法庭亦不需要警愓自己小孩作供會有特別的、內在的不妥當之處。X在社會福利署人員首次憶述事件經過,及在法庭透過視像連續作供時均沒有宣誓。她在社署人員和本席提問之下,均清楚表示她明白謊言與事實的分別,亦知道對社署人員或法庭得說出真話。 24.本案在X作證時,法官視其就事情作出憶述時的神情舉止,並已對照其證供的內容。在接受社署職員會面時,X是一個7歲小孩子,在案件審理之日,她亦只有9歲,很明顯,她是一個在家人、師長的愛護之下成長,對其經歷的事情只是模糊覺得有被羞辱的感覺,所以她多次在回答時猶疑。 25.本席接納X的猶疑是因為面對陌生人,及她隱隱覺得受人侵犯是一件羞恥之事的表現。本席及社署人員亦有向X溫婉提醒、鼓勵,著其不用害怕,盡力把事件憶述出來,本席亦相信她已經盡力把事件經過於法庭複述。此外,X曾說過習泳是她第二喜愛的活動,而從其與被告人的表現,亦可以感受到X對被告人沒有惡感,她沒有向母親作假,或在法庭作假的動機,而事件亦非其主動提出。 26.本席認為,以X的年紀,其表達的能力是正常的,她對人體的認知和稱呼,以及對日子的憶述,都是和一個7歲小孩子相符。同時,本席認為就是一個成年人,亦未必有能力記得某一個日子所發生的全部事情,普通人的記憶是選擇性的,只會記住印象最深的部分。本案的不爭之實,就是她在兩個日子都有往習泳班,而每次習泳班都是由被告人作為教練。在這點,X的證供是只有兩次被告人分別是著X觸其下體,及用手摸X的下體。在這點,本席認為X的證供是極之堅定,並無任何前言不對後語之處。 27.辯方指稱,就第一控罪發生之日期及次數,X在錄影證供之內及作證之時,都提出被告人曾多次以獎勵為藉口著其撫摸其下體,但在次數問題,在追問之下有不同的答案:由一次到六、七次不等。但就在3月30號的一次,X的證供極之清楚。控方並不倚賴除了3月30號之外的猥褻侵犯證供,當然這是部分控方的證供背景,本席在考慮X的可信性時,會作為事件的背景處理,並不以該部分證供作為單純證明被告人有犯事的理據。 28.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3月30日所發生的事,這點X極之清楚、肯定。就X所指稱在其他情況被告人以獎勵為藉口,指定一個不知就裡的小女孩觸摸其陽具此行徑,這是指控以外的行為,本席不作任何事實的裁定。至於X在回應社署人員,以及其作供時的表現,本席認為這是與其年齡相符的,這其實亦與普通成年人相符的表現。一般人經過同樣的情況,也不可能一口咬定發生次數的詳情。 29.本席認為法庭在考慮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時,除了考慮了個別證人的特點,如年齡、性別、教育、國籍之外,要考慮到證人作證的題目性質。本案之事與性有關,而Y亦指出,因為X有弟弟,她很著重向X指導男女之間應有的私人空間。就是一般成年人也可能羞於公開這些細節,但這點並不影響控方的舉證責任。就控罪二,X在被弟弟踢著頭之後,是否主動游向被告人時大哭等,這點X的證供前後有點變動,但宏觀來說,X確有被弟弟踢著,她亦有哭及向母親及被告人投訴,這是不可爭議的事實。期間,X有扭著被告人。根據兩者的證供,再根據錄影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確有機會作出如X所指控的侵犯。本席認為X的證供的主要部分是一致的,亦與Y的證供相符,本席並不接納X特別作故事誣告被告人。 辯方證供 30.於本席裁定控方已經提供足夠證供,可以令案件繼續審理下去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辯方並無證明自身清白的責任,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實。但被告人選擇作供,而他是一個沒有案底的人,本席亦特別就其證供處以較高的比重。 31.被告人自幼開始習泳,並曾在比賽中獲獎。於2017年開始,他全職任游泳教練。他同意在2019年3月20號,以及4月13號均在小西灣教導游泳,其學員包括X及其弟弟,但他否認有X的指控。 32.作證期間,辯方律師團隊亦安排了上述日子的閉路電視所能錄下的片段,讓被告人一邊觀看,一邊解說。正如前面所述,由於畫面素質並不理想,所以本席看不出人物的動作細節,就是人物的身分,也是經過被告人的解讀而指出。在這點,本席認為有關片段其實並無任何大作用。 33.被告人作證時,亦承認在泳池中有機會獨處,期間池邊亦有時沒有其他人,而他和X確有身體上的接觸。 34.被告人作供時解釋了他上課時會用半條游泳航道,他先向學員解釋游泳方法,然後自己站在航道中間,著學員逐一自淺水向他游來,然後再予以教導。但根據錄影,很明顯,被告人並非個別教導:有些時間有些小孩子是獨自在航道中游泳。被告人特別指出,他課程前半段時間會指導學員練習蛙泳,下半小時才練習背泳。他著X練習背泳,是希望X參加背泳比賽。 35.換句話說,被告人否認X所作的指控。 36.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確有可疑之處,但是總體考慮之下,並不能完全排除其說法的可能。控方只有一個證人,本人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但此外,本席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個人的說法及其否認。因此,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大原則之下,本席裁定被告人兩項罪名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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