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蓮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11/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February 2021.

1. 申請人在聆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原審法官)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11(1)(b)及(4)條,被判處入獄36 個月。

Case No.CACC 111/2020[2021] HKCA 19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11/2020

[2021] HKCA 1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譚蓮新 (Tan Lianxi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1年2月19日
判案日期: 2021年2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2月26日

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在聆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原審法官)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11(1)(b)及(4)條,被判處入獄36 個月。

2.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3.黃女士(控方第一證人)事發時住在竊案單位。石埗路一帶都是住宅,沒有戲院及消遣地方,不是遊客遊覽的地方[1]。控方第一證人的貴重財物放置在睡房大衣櫃內的一個上鎖的抽屜內。2019 年6 月14 日早上,她離開單位後,2019 年6 月16 日早上她發現抽屜被搜掠過,及失去了包括控罪所指的一批財物[2]

4.警方調查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居住的樓層分隔露台和室內的落地玻璃趟門有被撬的痕跡[3]

5.控方指,韋新永(下稱“韋”)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在2019年6月14日進入控方第一證人居住的單位偷竊了以下財物: 6 隻手錶、15 隻戒指、1 條手鏈、1 條頸鏈、4 枚吊墜、1 條錶帶、2 本加拿大護照、1 張出生證明書、1 本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現金港幣2,000 元及現金人民幣1,500 元。控方指申請人負責把風。

6.韋在原審法官席前承認控罪。申請人是一名中國居民,在2019 年6 月13 日下午約1 時26 分,申請人與韋經落馬州支線出入境管制站到達香港。根據悅品天秀酒店及新界洪水橋石埗路石埗村康橋88 號屋苑的閉路電視片段,簡而言之,申請人及韋當日在入住房間後不久便到了石埗路石埗村附近手挽手步行[4]。翌日,申請人、韋和在逃男子一同到了石埗路,韋和在逃男子先後爬入218 號屋的花園,約10 分鐘後二人先後翻過圍欄離去。韋其後被警員在沙洲里路的一水渠沙井內發現,從他身上搜出贓物並把他拘捕。

7.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特遣隊警員,當晚他沿石埗路踏單車回家途中,看見兩男一女在石埗路217 號及215 號屋之間的路口四處張望。他打電話要求增援後折返,看見只剩下申請人在該路口張望。他停泊好單車,步入石埗村停車場,以車輛作掩護,看見申請人亦步向停車場,似乎是在找尋他,之後申請人步入石埗村公廁、進入男廁後、再進入女廁後在外繞了一圈,再回到石埗路的行人路,轉入石埗村停車場,之後拿起電話準備按電話時,控方第三證人捉着申請人捉着的手腕,表明警員身份,並把申請人交給到場增援的女警 10583看守。女警在申請人身上搜出一張悅品天秀酒店的房咭,又在其黑色背囊內搜出一袋已開封的口罩。女警問申請人口罩的用途時,申請人沒有回答[5]。女警員10583在石埗路石埗村公廁外警誡申請人後,用普通話問申請人﹕「你在香港住在哪?」申請人答:「悅品酒店」。女警再問:「你在這裡幹什麼?」,申請人沒有回答。女警以遊蕩罪拘捕申請人,警誡下申請人沒有回應[6]

辯方案情

8.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其代表律師盤問控方第三證人,爭議她是控方第三證人看見、與兩名男子在路口徘徊的女子,而控方第三證人原路折返時看見的女子也不是她。申請人只承認進過石埗村公廁的女廁,但否認進過男廁,或在公廁外面繞一圈;她亦承認曾進入石埗村停車場,但否認有準備按電話的動作。申請人指是控方第三證人突然衝出來捉住她的手[7]。她在錄影會面中表示,她與韋來港遊玩,但二人不是很熟。她不知道對方的全名,入住酒店後,兩人曾一起外出買食物。約半小時後就回到酒店。2019年6 月14 日下午,她和韋及在逃男子一起離開酒店「出去玩」,後來韋及在逃男子走開了,叫申請人站在那兒等,但沒有解釋他們離開做甚麼。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她說不認識她和韋於2019 年6 月13 日下午一起離開酒店後到的地方。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據

9.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在她手寫的兩頁的上訴理據中,申請人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從沒以手機拍下她的行蹤,其證供是偽證。她又批評控方第三證人指她曾在當地行來行去的證供,她認為等人時這樣做是平常不過的行為。申請人又指她一心來香港遊玩,跟隨韋到石埗路是因韋要找朋友要欠款,她完全不知發生何事。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時,申請人力陳她認為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她和另外二人夥同犯案,本案也沒有針對她的指模證供。申請人嘗試解釋她在該處出現的原因,但本席向她指出她在原審時選擇了不作供,在上訴許可申請中不容她提出新的證供。

答辯人的回應

10.答辯人由江祖胤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的回應是,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在審訊時受辯方盤問下沒有動搖,而原審法官也詳細分析了接納證人證據的原因。控方第三證人沒有錄影並非關鍵。申請人在是次上訴時首次指當晚是去討債,但在錄影會面中指她不知道案發當晚到現場做甚麼,韋只是跟她說「出去玩」,根本自相矛盾。答辯人認為申請人針對定罪上訴理據不成立。

討論

11.本案針對申請人的議題就是她是否與韋及在逃男子共同干犯控罪。控方指她在三人的共同犯罪計劃中,扮演「把風」的角色,一起實踐韋及在逃男子入屋犯罪的意圖。

12.原審法官接納控方第三證人以下的證供:他曾致電警方要求支援、他捉着申請人把她交給女警員10583處理後,再與其他警員埋伏、及後曾與從該路口出來的韋發生糾纏。原審法官考慮到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中所指每一時段均與219 號屋地下的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韋和在逃男子爬入218 屋的時間一脈相承[8]。原審法官認為這些證供的支持他曾見過三個人(兩男一女)站在石埗村215 號屋及217 號屋之間的路口東張西望路口的證供。[9]

13.另外,原審法官接納控方第三證人所指,他在1至2 分鐘後證人原路折返時,見到只有一名女子站在該路口而兩名男子不見了[10]。事實上,申請人並不爭議以下的事實:她有到過該處、有到過石埗村公廁,及被捕時是戴著鴨舌帽、身穿如證人所指的衫褲及帶著黑色背囊,即和控方第三證人所述8 分鐘內第三次見到的女子衣著和隨身物品相同。原審法官再按照Turnbull一案的指引行事,認為「在當時的環境而言,單憑衣著亦是一個可靠的辨認工具」[11]。從而作出信納證人確定在該階段所見的女子,和他捉着手的申請人是同一人,亦是三人中其中的一人[12]

14.在原審法官完全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下,自可作出申請人在路口是等候韋及在逃男子、她曾離開該路口的行為的目的的唯一合理推論,就是她知道已被控方第三證人留意,故她想進一步了解他們的行動是否已被識破、盡早向同黨通風報信。

15.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所指自己是來香港遊玩、與韋的關係疏離之説,與閉路電視拍到她與韋手挽手在石埗路走、而且兩人入住的酒店房間只有一張雙人床完全相悖。

16.最後,由於申請人到港後已先後兩次到過石埗路,該處又非旅遊的地方。她到港根本不可能是為了遊玩[13],亦不可能對韋及在逃男子的勾當毫不知情的結論。原審法官運用常識,認為兩人也沒有理由帶著一個對他們沒有幫助的人一起去犯案。加上從申請人背囊中搜出的一包口罩與韋進行爆竊時戴著的口罩是同一款式及顏色,綜合控方第三證人就申請人行為的證供,原審法官有權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申請人跟韋及在逃男子來到石埗路時已知道他們是要進行入屋爆竊,並同意與他們共同犯罪,在三人共同犯罪的計劃中,申請人負責「把風」,韋及在逃男子下手爆竊,一起實踐他們共同干犯入屋犯法罪的意圖。而且原審法官肯定,申請人和韋來港目的就是要干犯入屋犯法罪。

17.原審法官的定罪理據充分。本席同意原審法官針對申請人定罪的裁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或者可爭拗之處。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8.本案涉及住宅,量刑基準一般為36 個月監禁。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在三人共同干犯入屋犯法罪的計劃中負責「把風」,由於三人是共同犯罪,雖然申請人並非真正入屋犯法的一員,其罪責與其他二人不遑多讓,故36 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也適用於申請人。原審法官也考慮本案存在加刑因素:本案的犯罪行為是經過小心部署並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申請人是專程從海外到香港犯事[14],而將量刑起點上調3 個月至監禁39 個月。原審法官已因申請人是初犯而且子女年幼,酌情減刑3 個月,最終刑期為監禁36 個月[15]

19.申請人沒有提出針對判刑的上訴理據。

20.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考慮正確。3 年的刑期絕非明顯過重。申請人就着判刑上訴亦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

21.本席在庭上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申請人發出「減時命令」風險的警告,即申請人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其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期上訴作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她所受刑罰的刑期在內。申請人表示明白。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卷宗第36頁K-M段

[2] 承認事實第7段,上訴卷宗第17頁

[3] 上訴卷宗第30頁A-S段

[4] 上訴卷宗第54頁K段

[5] 承認事實第2段,上訴卷宗第14-15頁

[6] 承認事實第5段,上訴卷宗第16頁

[7] 上訴卷宗第39頁A-K段

[8]上訴卷宗第44頁T段

[9] 上訴卷宗第44頁A至K段

[10] 上訴卷宗第44頁M段-45頁E段

[11] 上訴卷宗第45頁Q段

[12] 上訴卷宗第45頁

[13] 上訴卷宗第53頁M段-55頁J段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英洪 [2017] 2 HKC 366; HKSAR v Sandagdorj Altankhuyag & Another [2014] 1 HKC 206

[15] 上訴卷宗第67頁M段-70頁G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