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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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年4月3日1645時左右,警員20603與隊員在港鐵黃大仙站大堂範圍進行反罪惡巡邏。警員20603在大堂近A出口處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把他截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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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51/2020 [2021] HKDC 1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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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承認案情 2.2020年4月3日1645時左右,警員20603與隊員在港鐵黃大仙站大堂範圍進行反罪惡巡邏。警員20603在大堂近A出口處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把他截停。 3.警員20603替被告人進行搜身,在其身穿的衛衣前袋內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24個透明可再封細膠袋,內有透明晶體懷疑毒品。此外,於被告人身上搜出現金共港幣1,620.5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警員20603於是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 4.政府化驗師證實涉案2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15.4克氯胺酮的18.7克固體。 5.涉案毒品估值為港幣7,746元。 個人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16歲,與媽媽同住,為家中獨子,沒有刑事紀錄。 7.他本為一平凡不過的學生,爸爸經營生意,生活沒有問題,他的品行亦沒有問題。 8.但好景不常,於2013年,爸爸生意失敗,導致破產,一家生活變得十分困難,禍不單行,爸爸中風,於2017年離世,遺下妻兒,而一直幫忙照顧被告人的爺爺、嫲嫲亦在2018年相繼離世,結果媽媽除了要照顧被告人外,亦要照顧年逾的母親。 9.被告人眼見媽媽為口奔馳,心力交瘁,實在不想要求甚麼零用錢,但另一方面,始終年紀漸長,與朋友外出等方面也需要使費,結果被販毒份子看中,誘使他帶毒,被告人始終年紀尚小,不懂輕重,在一年間急速學壞,結果鑄成大錯。 10.被拘捕後,他深切反省,亦參加了「Teen才再現」計劃,從「學生評估及表現」可見,他的出席率很高,其中中文科更是100個百分比,成績當然有進步空間,但老師的評語也指他表現有改善、學習認真,英文科老師更指出他需要指引教導,是一位可教的學生。 11.從香港中華基督教青年會及基督教青少年牧羊團契的信中,亦反映出被告人對本案有深切反省,本質亦不壞,犯案主因是家庭突變,不想媽媽太大負擔,受不住金錢引誘而犯案,而被告人及媽媽的求情信,亦能看出兩母子的關係及被告人的悔意。 12.本案若以純數學公式計算,15.4克的起步點約為4年3個月(即51個月)監禁,而本案並不涉及加刑因素(如國際因素),被告人亦是第一時間認罪,加上因行為良好而獲得的扣減,實際刑期會是約為22.6個月。 13.而一般來說,法庭在判處年輕罪犯時,會先考慮監禁以外的選擇,但販毒罪,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法庭可直接判監,但這並不是緊身衣,在合適情況下,法庭仍可考慮究竟有沒有其他的懲教方法更為適合。 14.辯方呈遞了以下案件:(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昊樂及其他人;(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俊賢及黃約翰;(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婉如,三案均是年青人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罪,最終被判入教導所的案例。 15.辯方陳述,本席涉及的毒品份量遠比盧昊樂及黃婉如案少,他的紀錄也比伍俊賢及黃約翰良好,他亦因本案曾被還押差不多兩個月,故懇請法庭能考慮先取有關報告才作出判刑。 量刑 16.本案涉及15.4克氯胺酮,根據許守城的指引,份量為10至50克的話,判刑起點為4至6年監禁。 17.若以純數學公式計算,15.4克的起步點約為4年3個月(即15個月)監禁。 18.被告人現年16歲,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條,對任何超過16歲而又未夠21歲的人,法庭除非沒有其他適合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可以判處監禁,然而,在同一條文的條款內亦明顯指出,上述條文並不適用於因例外罪行而被定罪的人士,如販運危險藥物罪正是附表3裡面所列出的例外罪行之一。 19.在律政司 訴 周梓添以及律政司 訴 何運超兩宗判刑覆核案件,原審法官亦對上述兩宗案件的年青人(分別17歲及18歲)因為販毒罪判處分別進入教導所,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是過度寬鬆,最後接納律政司申請,批准申請將兩人刑期更改為4年即時監禁。上訴庭在該兩案的判詞裡明確指出,在處理嚴重的販毒罪行時,公眾利益要求法庭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此要求亦凌駕個別罪犯改過自新的考慮,上訴庭恐怕教導所命令本身不具阻嚇成分,亦更加會容易被認為是輕判,而因此被其他毒販利用,作為一個藉口去引誘其他青少年去販毒。 20.就本案而言,本席細心考慮有沒有特殊原因致使法庭偏離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21.總括辯方求情,被告人是一名年青人,年輕人被販毒份子看中,誘使他帶毒,現在已作積極反省,但只是如此,本席不認為足以偏離上訴法院的判刑指引。因為正如上訴庭所表明,公眾利益要求法庭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此要求亦凌駕個別罪犯改過自新的考慮。 22.本席考慮了辯方引用的案例盧昊樂與伍俊賢及黃約翰兩案均是在周梓添及何運超兩案之前;而黃婉如一案基於該案特定事實基礎,亦非判刑上訴案件,參考價值不高。 23.本席在判刑前聽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和教導所報告,在聽取報告前,本席已清楚向被告人解釋聽取教導所報告只是作參考,並不代表法庭會跟隨該報告作判刑,而所有判刑選擇(包括即時監禁)亦是法庭考慮之列。本席閱讀背景和教導所報告後,亦看不到任何特別原因令法庭偏離上訴庭指引。 24.基於以上原因,即使考慮到被告人沒有案底,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25.考量危險藥物的種類及重量,本席會以51個月作量刑基準,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即34個月。考慮被告人犯案時16歲和初犯,本席酌情扣減2個月,即32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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