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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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 [1] (控罪一),被告在審訊開始時,不承認該控罪。審訊一天後,被告選擇承認一項盜竊罪(控罪二)。控方在被告認罪,同意案情及被裁定盜竊罪罪名成立之後,對控罪一不再提任何證供起訴,控罪一留在法庭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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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7/2019 [2020] HKDC 11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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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1](控罪一),被告在審訊開始時,不承認該控罪。審訊一天後,被告選擇承認一項盜竊罪(控罪二)。控方在被告認罪,同意案情及被裁定盜竊罪罪名成立之後,對控罪一不再提任何證供起訴,控罪一留在法庭檔案。 承認事實 2.於2019年2月27日,男子王遠彬(「控方第一證人」)承接了一宗位於九龍深水埗海壇街225號的唐樓(下稱「海壇街225號」)天台的裝修清拆工程。上址天台有部分位置被約1米高的水泥牆圍封(但沒有上蓋),並設有一道閘門。上述閘門沒有上鎖。 3.控方第一證人以港幣250元買了一卷藍白色帆布,剪了一小部份,並用一條黃綠色電線捆綁剩下的該卷帆布(下稱「該被盜財物」),擺放在該天台的位置內。他於2019年3月1日1115時,最後一次檢查該被盜財物,當時還在原位。 4.於同日約1245時,偵緝警員16179與隊員正進行反罪惡巡邏,至海壇街223A號的唐樓內。於約1248時,手持該被盜財物的被告在海壇街223A號2至3樓梯間被截停。在現場,經警誡後,被告承認從該天台拿了該被盜財物自用。控方第一證人稍後確認他是該被盜財物的物主。 5.於其後的警誡會面紀錄中,被告承認她曾於海壇街225號天台出現,因為她想去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拾來自用。她承認拿走了涉案的那卷帆布。 6.於稍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說出了一些事情,包括: —
7.被告提供了那位「叔叔」的電話號碼及住址,但根本聯絡不到。 8.在求情時,辯方確認當時被告知道該被盜財物並非「叔叔」留給她,她因一時貪念,盜竊了該被盜財物。 刑事紀錄和背景 9.被告有一項刑事紀錄,即在2019年9月21日,因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刑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10.根據警方「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被告是癮君子。 求情 11.被告偷竊一卷藍白色帆布及一條黃綠色電線理由出於貪念。她取帆布是自用的。海壇街225號和223A號是舊唐樓;天台是相通,225號地下有閘門,而223A號地下則沒有閘門。 12.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有協助警方調查本案件,和不是癮君子。 13.以下為被告的個人背景:–
14.被告和女兒各寫了一封求情信給法庭。 15.被告坦白承認控罪,並表示對自己犯下的罪行感到悔疚。再者,她因為自己的行為令家人失望而感到非常難過。她誠心悔過並立下決心不會重蹈覆轍,重新做個好人,回報社會和家人。 16.被告因本案被還押了六天。 判刑理由 17.本案是一宗盜竊案,盜竊財物價值為港幣250元。雖然這盜竊在唐樓天台上進行,在沒有任何證據反駁之下,本席接受求情時的陳述,被告是因為「叔叔」的邀請,才到天台。而且,被告只得一項不類同的刑事紀錄,沒有證據指她是一名職業盜竊者。所以,本席接受被告並非刻意到唐樓天台,尋找機會進行盜竊。 18.本席留意控方在認證口供內,指被告是一名癮君子,但被告否認。本席考慮應否在判刑時,顧及她是癮君子的可能性,作出相應判刑。但被告多年來只得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沒有與毒品有關的記錄,就算被告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也並非她干犯控罪原因,本席也看不到她因吸食毒品,而重覆犯案。 19.考慮以上各點,尤其是被盜財物價值,被告對盜竊罪坦白承認控罪,被告因本案已被還押六天,本席認為罰款是足夠的懲罰。本席頒領,控罪二罰款港幣1,000元,由擔保金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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