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鄭曉群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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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鄭曉群先生,是鄭炯通先生(下稱「鄭先生」)的兒子。據申請人稱,鄭先生約在2000年起便在中國內地經營生意。於2011年6月6日,根據原定計劃,他應起行回廣東省東莞上班。但一天後,其在內地居住的堂弟(亦為其公司股東)致電鄭家家人詢問其行蹤,稱他沒有如期出現。其後,申請人及其母親多次致電鄭先生,均未能接通。他們也透過一位與鄭先生有長期生意合作夥伴關係的親戚,多次查探他在陸港兩地圈子的蹤影,但均無消息。申請人的母親於2011年8月14日到屯門警署報案,但警方在同年約11月通知她調查終止。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P 1940/2020[2021] HKCFI 54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940/2020

[2021] HKCFI 5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1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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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申請法定死亡聲明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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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方申請人: 鄭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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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0年11月20日
補充誓章存檔日期: 2020年12月14日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3月5日

判決書

1.申請人鄭曉群先生,是鄭炯通先生(下稱「鄭先生」)的兒子。據申請人稱,鄭先生約在2000年起便在中國內地經營生意。於2011年6月6日,根據原定計劃,他應起行回廣東省東莞上班。但一天後,其在內地居住的堂弟(亦為其公司股東)致電鄭家家人詢問其行蹤,稱他沒有如期出現。其後,申請人及其母親多次致電鄭先生,均未能接通。他們也透過一位與鄭先生有長期生意合作夥伴關係的親戚,多次查探他在陸港兩地圈子的蹤影,但均無消息。申請人的母親於2011年8月14日到屯門警署報案,但警方在同年約11月通知她調查終止。

2.換言之,申請人稱鄭先生從2011年6月6日起失蹤,至今杳無音訊。因此,他以單方面原訴傳票的方式,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宣布其父鄭先生在法律上被認定已經死亡。

3.本庭理解申請人的目的。可是,正如本席在庭上向申請人解釋,以往的案例已清楚指出,在這種情況下,法庭不能應任何人的單方面申請,宣告某位失蹤人士在法律上被視為已死亡。在有關余亮方(譯音)Re the Estate of Yu Leung Fong [1991] 1 HKC 494 一案中,高奕暉法官(Godfrey J)曾說:

「 所以,視乎問題的性質而定,法庭有好幾個不同的方式可以幫助解決因不確定某人是否死亡或在何日死亡而引起的難題。然而,法庭沒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受理由申請人單方面提出,要求法院宣告假定某人死亡的法律程序。

不過,正如本席已經指出,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受理這類法律程序。法院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擔當的角色是化解對立各方之間的分歧。假如各方之間在關乎其法律權益方面不存在已有的爭議,那麼法庭便沒有要解決的事項。除非情況非常特殊,否則法庭不會解決學術性、假設性或未發生的問題。當然,假如案件不但尚未有爭議產生,而且在爭議上存有分歧的各方亦只屬預期可能出現者,法庭便不會解決有關問題。要求法院作出宣告的人必須能夠確定有現時存在並擁有真正利害關係的人反對所尋求的宣告。如果財產擁有人在法律程序中企圖單方面取得法院宣告,藉以裝備自己來應對日後可能出現的若干難題,這種法律程序是從根本上誤解了法庭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職能。在相關事宜上缺乏任何其他有利害關係方的情況下解決財產擁有人就其業權狀態的疑問,這並不是法庭的職能。」

4.聆訊後,申請人作出補充誓章,說明他這次申請的目的,是為了處理一份鄭先生所購的人壽保險,及申請人和他母親現在居住的公共房屋的租約問題(其承租人為鄭先生)。

5.本席認為,要處理這些事項,申請人或其家人應嘗試辦理鄭先生的遺產承辦手續,並申請遺產管理書(假設鄭先生並沒有遺囑)。

6.在本案這類情況下,可根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香港法例第10A章)第52條,以發誓方式證明鄭先生已去世。第52條規則規定如下:

「52. 申請許可以發誓方式證明某人已去世

凡申請許可以發誓方式證明某人已去世,而有人正就該死者的遺產謀求獲得授予,則該申請可向司法常務官提出,並須以一份列明申請理由的誓章支持,誓章內並須載有任何就該名被推定為死者的人所投保的人壽保單的細則。」

7.在司法機構發出的《無爭議遺囑認證程序指引》(“Guide to Non-Contentious Probate Practice”) 的第105至107段,有如下指引(以下為中文譯文):

「105. 如情況顯示死者很可能因自殺或意外死亡而失蹤,或死者已很久不為他會與之聯絡的人士聽聞,[1]申請人未必可提交任何文件證據直接證明死者已去世。此類案件的申請人可援引第52條提出單方面申請,要求司法常務官批予許可,以發誓方式證明此人(稱之為 ‘被推定為死者的人’)已去世,以謀求獲得授予。

106. 在這類單方面申請中,申請人應列明申請理由,及任何就該名被推定為死者的人所投保的人壽保單細則(第52條)。誓章內應說明以下事項:

(1) 被推定為死者的人最後為人聽聞的時間及他當時歲數。

(2) 申請人相信被推定為死者的人現已去世。

(3) 有沒有刊登廣告找尋被推定為死者的人;如有,有何收穫;如曾刊登,有關報章或該頁刊物應一併存檔。

(4) 被推定為死者的人最後一次為人所見或為人所知生存之後,有沒有收過來自他的信件(如有,應一併呈上)。

(5) 被推定為死者的人有沒有投保人壽保單;如有,提供所有保單的資料,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並說明有沒有通知保險公司有關此申請。申請人須將保險公司回覆呈堂,或存檔誓章說明已送達通知。

(6) 如死者有銀行戶口,他失蹤後這些戶口有沒有被人操作過(見T & C第25.35段)。

(7) 被推定為死者的人的遺產價值。

(8) 是否涉及未成年人權益或終身權益。

107. 由於此類證據屬推定性質,申請人誓章內某些重點應由被推定為死者的人的一名家庭成員確認;如不可能這樣做,則由不涉遺產權益的死者朋友或死者家庭的朋友確認。」

8.申請人或其家人應根據這程序辦理,取得遺產管理書後,便有法律基礎去處理人壽保險及租約等事宜。

9.因此,申請人的單方面原訴傳票,將被撤銷,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 林雲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遺產承辦處對第52條申請,採納失蹤7年後可推翻的死亡推定。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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