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天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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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成立,原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把他判囚3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下以自辯形式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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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5/2020 [2021] HKCA 2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7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4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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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成立,原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把他判囚3年6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下以自辯形式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2020年1月16日上午8時50分,於屯門時代廣場附近的行人天橋,申請人連同其他人搶劫控方第一證人朱先生,奪去其港幣630元、人民幣50元及一隻勞力士手錶。據朱先生稱,該手錶價值9萬多元,他以5萬多元購入。 3.事發時,朱先生經過該天橋,看到樓梯口有一名男子席地而坐,身前擺放象棋棋盤(下稱「檔主」),另有三名男子圍觀該象棋攤檔。朱先生停下來觀看時,被該三名圍觀男子慫恿參與賭博,與檔主對奕。朱先生表示他身上現金不多,從錢包內取出港幣630元及人民幣50元;此時,該三名男子抓住朱先生雙手並搶去前述現金,檔主則脫下朱先生腕上的勞力士手錶,交予其他三人中的一人,四人分散逃去。朱先生指認申請人為前述搶劫他的檔主。申請人當時跑向屯門公園方向,朱先生追趕約10至20秒,直至公園休憩亭附近的樓梯位置趕上,朱先生供稱他的視線一直沒有離開申請人,趕上後,朱先生與申請人糾纏,並大喊搶劫,請途人幫忙報警。警員到場拘捕申請人後,與朱先生在附近巡視,但並沒有發現其他在逃者。控方證物P2為屯門公園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朱先生追趕申請人以及警方到場拘捕申請人的情況。 4.朱先生在盤問下否認參與象棋賭局,並非如辯方所指的願賭不服輸,亦沒有錯認申請人為檔主。 5.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7165指他接報到場,初步調查後拘捕申請人,警誡下申請人保持緘默。在警署自願接受的錄影會面中,申請人自稱廣西人,於案發前3天到港找工作,當天從位於旺角的住處乘坐巴士到屯門找清潔工作,途經案發地點時因為好奇而駐足觀看該攤檔的棋局賭博,看見朱先生參與賭局,結果輸了,其他人於是取去朱先生的財物;朱先生追趕其他人不遂,回過頭來指認申請人為檔主,他當時已離開棋局的位置。申請人聲稱,朱先生因為檔主與他外型相若,所以將他錯認為檔主。 辯方案情 6.申請人選擇不在庭上作供,辯方案情與錄影紀錄中所聲稱一致,即朱先生參與棋局賭博,輸掉賭注,被取去金錢和手錶,朱先生追趕不遂,後來錯認申請人而抓住他。故此,爭議點是,一、朱先生是願賭不服輸還是被搶劫;二、朱先生是否錯認申請人為檔主。 裁決理由 7.原審法官分別就控方的舉證責任、就「混合口供」根據案例R v Sharp[1]的法律原則、以及申請人沒有刑事紀錄等方面,給予自己相關的法律指引。他指申請人有權利選擇不作供,不會就此對申請人作出任何不利推論,但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解釋或削弱控方證據。 8.他詳細考慮證據,他同意辯方代表梁大律師的分析,即朱先生沒有必要取出錢包內的金錢以證明自己身上沒有太多現金,而如非朱先生有在爭拗時主動提及其手錶的價值,申請人不可能在錄影會面初段提及該手錶的價值,而且與朱先生向警方所說的價值脗合。原審法官對朱先生聲稱的棋局賭博的參與度有保留,他相信朱先生有意參與賭博,期間提及其手錶的價值。 9.原審法官指出,即使朱先生願賭不服輸,不表示在逃人士可以用武力取去他的財物;而且,以辯方的說法而論,朱先生的參與程度亦僅是二千元,他不相信朱先生會願意交出他以五萬元購入價值九萬多元的手錶。他亦不接受申請人聲稱出現在現場的原因,他指,要是如申請人所述,當朱先生錯認申請人時,申請人沒必要如閉路電視中所顯示般高速逃跑;他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幹[2]有關企圖逃脫的證據的法律原則,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除了曾參與搶劫,沒有理由逃離朱先生的追趕。 10.就盤問所帶出,朱先生的兩份口供與庭上證供的分歧,例如檔主蹲或坐以及幾人如何抓住他的手,原審法官認為搶劫事發突然,只在數秒間劫匪已四散逃走,而且朱先生必定受到驚嚇,細節有分歧不足為奇。至於辯方指若事實如朱先生所述,他理應追趕接收了手錶的那名在逃者而不是申請人,原審法官認為朱先生在電光火石之間未能理智地作出分析,是可以理解的。 11.原審法官就事實裁決如下,並裁定搶劫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2.申請人在書面陳詞詳述其辯方案情,基本跟錄影會面的版本一致:即事件當天他去找工作,路過現場停下觀看棋局。當時,朱先生被慫恿參與兩千元的象棋賭局。對方取出二千元現金作賭注,朱先生因為身上現金不足, 只押上數百元,被對方嘲笑是「窮鬼」,朱先生不服氣地表示他的手錶價值十萬元。對方質疑是假貨並叫朱先生脫下來讓他看看,並謂如是真的他會給朱先生三萬,然後將一叠他聲稱有三萬元的鈔票放在先前的賭注上,於是朱先生也脫下了手錶放在一起。朱先生輸了棋局後,還沒有反應過來,對方已把錢和手錶取去,觀眾四散離場,申請人亦離開,走了一段距離後朱先生追上來說他是擺棋盤的人,指稱他與其他人騙取他的手錶。他被朱先生握拳追趕感到害怕於是逃跑,最後被朱先生追上抱住,最終警察到場。 答辯人的陳詞 1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柏愛莉指,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並沒有提及原審法官裁決犯了哪方面的錯誤。從裁決理由可見,原審法官清楚舉證責任在控方,雖然拒絕接納申請人在錄影會面的開脫部分,但亦獨立考慮了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有事實基礎支持並符合法律原則的裁決。 14.她指,就「企圖逃脫」的行為,原審法官正確考慮了蘇子幹 案例,即事實裁斷者須先考慮被告人是否試圖逃走,如有,再考慮逃走的原因,只有肯定被告人沒有任何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逃走,而是知悉自己犯了被指控的罪行故選擇逃走防止罪行曝光,才可依賴「企圖逃脫」的行為作為支持控方的證據;並裁定申請人除了有參與搶劫之外,沒有其它理由要逃離朱先生的追趕。 15.柏高級檢控官指出,根據R v Sharp的法律原則[4],當一名被告人沒有在庭上作供,而他向警察作出的陳述屬「混合證供」,則開脫的部分未有受盤問測試,不可給予辯白任何比重;而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因為申請人沒有作供,因此沒有任何證據解釋或削弱控方提出的證據。雖然原審法官對朱先生是否有參與賭博有保留,但重點是接納該證人的部分證供的原因和分析是否合理合邏輯,而原審法官的分析看不到任何不穩妥之處。 16.總括而言她認為原審法官沒有犯任何原則性錯誤,裁決沒有不穩妥之處。 討論 17.申請人不作供,警誡錄影會面的開脫部分不具分量,是由來已久的法律原則。申請人不作供,沒有從辯方而來又可削弱控方說法的證據,這在法律上也没錯的。原審法官不接納朱先生的部分證供,但又信納朱先生其他部分的證供,做法亦為他權限之內的事。 18.我注意到,原審法官因賭博僅涉及二千元而不接受朱先生會願意主動交出手錶(見上文第9段)。此話看來的確是過度簡化了申請人在警誡錄影會面的說法(此說法指賭注被增加至三萬),但有關思路的真正及關鍵意義在於,無論具體數目是多少,朱先生也不可能在沒有認定對方有足夠現金作找贖的情況下主動脫下並押上價值遠超於此的手錶。這個推論是合情合理和無可批評的。 19.總括而言,原審法官對事實的分析合理,對法律的適用正確,申請人的所謂上訴理據則只在重複辯方在原審時的說法,所以沒有爭辯的空間。他的申請駁回。 警告 20.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女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