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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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就第一項控罪不認罪,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認罪。在其承認案情及被裁定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之下,控方要求而法庭批准將第一項控罪存在法庭檔案,未得到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96/2020[2021] HKDC 1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6/2020

[2021] HKDC 1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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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宗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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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1年1月13日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o, Wong & Tsui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3]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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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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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中,本案之被告吳宗怡面對以下三項控罪:—

(1)  刑事恐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條例》第24(a)(i)及27條;

(2)  在公共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3)  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17(a)條。

2.被告就第一項控罪不認罪,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認罪。在其承認案情及被裁定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之下,控方要求而法庭批准將第一項控罪存在法庭檔案,未得到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3.第二項控罪發生在2019年12月13日凌晨一時許,本案之受害人一位盧先生及其女友郭小姐正在花園街、豉油街交界的便利店外。被告人和三名男子走近。其時被告人和兩名男子戴有口罩及手持菜刀,而另一名無戴口罩的男子則持長鐵通。被告人與盧先生對話其間,後者把被告推開轉身逃往太子方向。被告和兩名持刀男子尾隨追逐。最後,盧先生成功擺脫三人。

4.郭小姐(盧先生的女友)為另一名男子分頭追逐,最後亦成功逃離並報警。

5.第三控罪的案情發生在同日凌晨約三時許,受害人林先生與友人正在通菜街與奶路臣街交界。被告人和兩名男子各手持菜刀向他跑過來。林先生轉身逃跑,但在奶路臣街和花園街附近被被告人追上。被告人用菜刀先劈了林先生左手臂幾下,然後再斬向林先生的左腰側,更追問林先生:「跟邊個?」林先生回答曰:「沒有跟人」。其餘兩名被告繼而拳頭毆打林先生。之後,有一名手持鐵通的男子出現,用鐵通擊打了林先生的背部。此時,林先生的友人趕至,被告和三名男子逃去。被告在同日三時許為警方人員在通菜街截停。

6.第三項控罪的林先生事後接受檢治。醫生發現他左肩膞、上左臂、上背部、左腹部和左眼/眼皮有多重刀劈傷痕,其左上臂有擦傷;並為他作出外科手術和整容手術治療。他在2月16日出院。

7.就第二項控罪,控方指稱被告在12月13日,在旺角花園街與豉油街交界一公眾場所管有一把刀,並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第三項控罪則指被告與其他兩名身分不詳男子襲擊林先生,令其身體受到非法及惡意傷害。

8.控方出示搜得的菜刀,明顯是一把極有殺傷力的武器:除了一邊尖銳之外,另外一邊更有鋸齒。而根據警方在事後為林先生拍的照片,亦看到林先生腰間所受的刀傷非輕,這是很嚴重的控罪。

9.就第三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犯者得監禁,而監禁期可以由3年至12年。本案之案情嚴重之點,在於:—

(1)  本案是有計劃的行動,亦涉及他人;

(2)  當時被告及其同案均帶有武器;

(3)  受害人受了很明顯及嚴重的傷害。

10.本案並無證供顯示被告為何挑選了兩名受害人作出攻擊,法庭亦不知道被告與其他在逃人士有甚麼關係。被告提供法庭的信件中,表示是受人誤導。這一點有點奇怪,因為法庭想像不出,怎樣受人誤導,才會可以用刀傷害其他人。

11.第四點令案情更為嚴重的,是被告以眾欺寡,當時被告與其他三名男子都帶有武器,就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只有兩個,被告與其同案分明是有備而來。

12.於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亦考慮到辯方所提供的案例,於Hau Ping Chuen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CAAR 12/2007;[2008] 4 HKLRD 673)],被告人因事與同村人發生磨擦,被告人後來用一把11吋的刀斬向受害人,受害人成功逃避了兩次,但後來終於在腹部被刺。受害人跌倒之後,被告人繼續以刀向他襲擊,割傷了他左邊內腿。當受害人企圖離開時,被告人加以追逐以繼續襲擊。上訴庭考慮到受害人所作的攻擊行動,有可能是因為覺得受害人有意挑釁而感覺受騙,但其以刀襲擊他人的行為是分明過激,當時被告已親自執法,同時使用的刀亦大及尖銳,所以上訴庭認為最低之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

13.本案之案情雖然與上述案件不盡相同,但亦有相似之處,被告同時是使用一把尖銳的刀向受害人追擊,然後以刀傷害受害人。所不同的,本案並無證供顯示被告人為何這樣做。

14.但無論如何,香港是一個著名的安全都市,遊客在香港都知道可以隨便任何時候、任何地方遊覽活動,不會擔心受到傷害,這跟其他的大城市有極之不同。

15.受害人這動作可能只是針對某些人,但一個外人如果到香港,就算不是攻擊的目標,但目睹這個現象,對香港之印象亦會大為減低。

16.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就第三控罪本席決定採取一個阻嚇性為主的監禁原則,用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二條控罪,與第三條控罪大致相同,唯一的分別就是被告與其同黨未能及時截獲受害人,所以受害人才可以幸免於難。有關控罪之刑期,最高只可以3年,所以本席考慮過之後,決定以1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在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第二項控罪的3個月監禁,與第三項控罪之6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3個月。

被告背景及求情

17.從控方提供的背景資料以及辯方的書面陳詞,本席得知被告人只有19歲,有五次刑事紀錄。於2015年,他就三項控罪(分別是管有攻擊性武器、襲擊令致身體受傷以及勒索)同時被判進入更生中心。在2018年7月5日,他又因為一宗襲擊以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被判接受感化18個月。後來,有關之感化更延期至24個月。所以被告雖然年青,但其實他已經多次干犯相類控罪,所以不能以年輕及從未犯法,而妄期法庭特別寬大處理。

18.本席亦考慮到感化官報告所提到的被告人背景,以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內容。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內容,都是顯示被告干犯是次控罪並無任何病理上之原因:他雖有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情緒管理亦有問題;這些都不是病,亦可以用個人意志或他人協助控制,所以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再考慮過被告在感化官報告內的資料,本席認為雖然被告年青,但由於有關之量刑是以阻嚇性原則為主,所以其背景資料並無任何例外、有效之因素,令本席特別寬大處理。

19.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將被告應處的總刑期63個月監禁下調至42個月,即時執行。

  (練錦鴻)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