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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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0年2月11日下午,本案之證人曾先生正駕駛其電單車,沿著葵安道駛向葵涌道之十字路口並在十字路口前按路燈指示停下。交通燈轉為綠色之後,他把電單車駛入十字路口,繼續向東前行。與此同時,被告駕駛一輕型貨車,沿著葵涌路南行線,駛近同一十字路口,但被告沒有理會規管其行車線之交通燈已轉為紅色而直接駛入路口,阻擋了電單車的路徑,引致該電單車的前部撞向被告駕駛的輕型貨車左邊車身,電單車的駕車者曾先生及其乘客彭女士因而墮地受重傷昏迷。其時被告之輕型貨車時速至少為53公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27/2020[2021] HKDC 1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7/2020

[2021] HKDC 1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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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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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1年1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晧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布喜后女士,由Cheung, Chan & Chung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 護隔板(Using a van without permanent protective partition between the goods compartment and the seating accommo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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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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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20年2月11日下午,本案之證人曾先生正駕駛其電單車,沿著葵安道駛向葵涌道之十字路口並在十字路口前按路燈指示停下。交通燈轉為綠色之後,他把電單車駛入十字路口,繼續向東前行。與此同時,被告駕駛一輕型貨車,沿著葵涌路南行線,駛近同一十字路口,但被告沒有理會規管其行車線之交通燈已轉為紅色而直接駛入路口,阻擋了電單車的路徑,引致該電單車的前部撞向被告駕駛的輕型貨車左邊車身,電單車的駕車者曾先生及其乘客彭女士因而墮地受重傷昏迷。其時被告之輕型貨車時速至少為53公里。

2.曾先生當日被送入院,其傷勢包括胸主動脈撕裂、左半膈破裂、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兩側血胸、右喙鎖關節增寬、左肩胛骨骨折,及右眼眶外側壁和面骨骨折。他當日接受緊急手術,然後送入急切治療部,往後再接受多次手術,於2020年3月20日出院。

3.曾先生於意外發生至今日,他尚未能夠提起左手,有氣喘及高血壓的後遺症。

4.電單車的乘客彭女士在同日入院,其傷勢包括左眼腫脹、左股骨變形、大腿前面1厘米傷口、上頜齒槽突輕微移位骨折、第五節頸椎右側塊無移位骨折、第六節頸椎右側塊與第六節椎體骨皮質不連鎖、甲狀腺右葉周圍血腫,以及第一後排非移位骨折。

5.彭女士當日接受左股骨外固定手術,並在2020年3月6日出院。其後接受一段時間之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迄今仍然咀嚼有困難。

6.被告在意外之後停車。警誡之下,他承認沒有留意交通燈,他當時正用電話的免提裝置致電其客戶,就交貨事宜商議。

7.由於被告超速行駛,違反交通燈指示,及未有留意路面狀況,所以被控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8.警方調查之下,更發現被告所駕駛的輕型貨車上的保護隔板(隔貨網)下半部沒有安裝,所以被加控本案之第二項控罪:“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倉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81A(1)(a)及121(1)條。事後被告亦承認是因為所載貨物過長而把隔板移除。

9.根據上述之案情,本席裁定被告就兩項控罪在認罪之下罪名成立。

量刑

10.就第一控罪,最高可處7年監禁,有關量刑原則得以阻嚇為主,以令有權行使此等大殺傷力的器具的人在路上行駛時得小心使用,以免傷及無辜。

11.至於在刑期方面,上訴庭並無作出清楚的量刑指引,刑期的長短得按有關個別事項的刑責而釐定。上訴庭亦定出連串的情況作為釐定刑責的參考,見朱詠妍一案(CAAR 5/2018,[2019] HKC 1459)。與本案有關的是:—

(一)被告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行車線;

(二)被告沒有在駛入十字路之前,留意交通情況,因為一個正常、合格、合理的駕駛者在駛入十字路口時,應會防範有其他不依規則的駕駛者同時駛入路口,作適當的防範,即加緊注意並減速。而被告不但沒有減速,更沒有特別留意路面情況,反而分心以電話與其客戶溝通;

(三)被告駕駛的速度亦高於法律上限;

(四)兩位受害人亦受到極嚴重的傷害,意外發生已接近兩年,兩位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復。

12.於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起點為21個月。

13.至於第二項控罪,一般來說,都可以以罰款了事,本席參考過本案案情之後,認為第二控罪與第一控罪並無直接關係,所以就第二項控罪,只作罰款5,000元。

14.辯方指出電單車駕駛者,曾先生原來只是持有學習牌照,按理不得載客,亦得在車的前後掛上「學」牌,但曾先生並無依從此等規矩。辯方律師很公平的指出,這點與曾先生之駕駛態度並無關係,亦非導致意外的理由,故本席不予考慮這事實。

15.本席接納被告並無相類刑事罪行,亦是與其他大部分市民一樣,克勤克儉,工作養家,但由於本案之量刑原則是以阻嚇性為主,所以被告的個人情況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

16.於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示,本席將21個月監禁下調至14個月。

17.根據法律上的規定,被告得停牌兩年,並在停牌期最後之三個月內,得參加及完成運輸署所舉辦的駕駛改進課程。

18.本席特別在此警告被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是被告的責任,控方或警方、甚至運輸署皆不會予以提醒;但如果被告未能遵從有關條件,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被告可能會被加控其他控罪,亦不會重新獲得發牌。

  (練錦鴻)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