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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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馬文浩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企圖搶劫」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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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1/2020 [2021] HKDC 2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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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人馬文浩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企圖搶劫」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於2020年8月22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人尾隨一位正在回家的女子,然後用雙手從後將之推倒,令其跌在地上。當受害人面對地下臥在地時,被告人用膝蓋壓著受害女子的身體,並用雙手拳擊其背部多次,更乘機搜掠受害女子的褲袋。由於當時受害人身上並無帶有財物,被告人未能拿走任何東西。受害人掙扎,起身再逃跑,但為被告人繼續追趕,並於約10米外,趁受害人跪倒在地時,再用上身壓住受害人的背部。受害人最後終於成功掙扎,脫身站起逃跑,並向附近的保安尋求協助。被告人襲擊受害人的過程其實一直為一名途人所目睹,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受害人於三名保安在案發現場附近發現被告人,經一番追逐之後,保安員成功制服被告人,並通知警方。 3.受害人事後的傷勢包括:一,膝蓋、右胸並額頭觸痛;二,雙膝腫脹;三,膝蓋、額頭、前胸和前臂擦損。 4.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人在晚上跟隨一個獨自回家的女子,將之推倒,並用拳頭打向其背部,當該受害人成功逃離之後,被告人更繼續追上,予以襲擊。 5.被告人未能成功取得任何財物,所以被告人現在面對的只是企圖搶劫,但被告人的行動明顯地是希望以暴力,令到受害人難以就範之下,搶走受害人身上帶有的財物。 6.有關控罪其實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本案最嚴重的就是剛才本席列出之特點。被告人並無帶有武器,而受害人所受的傷害亦只是皮外傷,但本席不能忽視的就是受害人在回家途中受襲,所受到的驚恐是可以想像得到的。辯方大律師就有關量刑,提供了兩個案例,包括HKSAR v Ting Chiu and other ([2003] 3 HKLRD 378)以及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1987] 4 HKLR 782)。本席得指出,每件案件的案情皆有些許不同,本案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帶有武器,但他用武力把受害人推倒,並多次以拳頭襲擊受害人,令受害人受到驚嚇,並在逃跑更跌傷,這點是令案情極之嚴重的。 7.在前面提到的Yau Kwok Tung一案中,上訴庭指出,4年監禁在沒有涉及武器的行劫案件之中,是比較高的量刑,綜觀本案,本席認為由於受害人是在夜深時分獨自回家,而被告人予以尾隨追上,將之撲倒,再用拳頭予以襲擊,這是令案件更形嚴重的因素,因此,本席決定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數。 求情理由 8.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以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情,本席得知被告人33歲,在被捕前擔任兼職廚房工,同時曾於2006至、2009及2014年干犯不同的控罪,當中並無與是次涉及的控罪相類的案底。但這樣一來,由於被告人已有案底,亦是一個成年人,所以被告人不能罔祈法庭以其初犯及沒有案底,而特別寬大處理。 9.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代表律師所提出的被告人個人情況,被告人在犯案之前,已經失業了五個月,倚靠積蓄及政府發放的現金維生。其父母及其兄弟均沒有向其提供任何協助,所以被告人是次犯法是因為財政問題、財政壓力所致。凡此種種都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次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因素,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會將應予下令的48個月監禁下調至32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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