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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1/2020
[2021] HKDC 3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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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淑蓮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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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分享訴訟成果(Champer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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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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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否認一項分享訴訟成果控罪,內容如下:—
“罪行陳述
分享訴訟成果,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罪行詳情
方國昌於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非法地:
(a) 促使和支持原告是何耀榮而被告人是LEUNG Yiu-ming的擬進行人身傷害民事追討,代價為該何耀榮的代理人何世文Garrick同意若該擬進行民事訴訟成功,會以得益的某個份額作為該方國昌的報酬;
(b) 與作為該何耀榮代理人的該何世文Garrick協定,該方國昌會從追討被告人所得損害賠償中抽取百分之十五作為其得益份額;及
(c) 在雙方解決該擬進行民事訴訟時,從追討被告人所得損害賠償中抽取港幣12,797元。”
控方案情
2. 本案絕大部分控方案情(包括被告人的兩份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不受辯方爭議,控方傳召三名證人補充一些證供。
3. 根據三名證人不受爭議的證言,以及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訂立的承認事實,本席將控方的案情歸納於下文。
4. 在所有有關時段,被告人是中正公證行(Central Claims Services Limited)(“中正“)的董事、股東以及負責人。中正的主要客戶來自保險公司的外判項目以及購買了第三者保險的車主做汽車損毀評估報告。
5. 在所有有關時段,被告人是安盛顧問有限公司(Ansun Consultants Co)(“安盛”)的唯一負責人。安盛的主要業務是替只有購買了第三者保險的車主向需要承擔交通意外責任的車主追討相關的賠償費用。
6. 2013年5月10日,何世文(“PW1”)駕駛屬於他的父親何耀榮的豐田Noah私家RU4807[1](“V1”)在道路上被尾隨的公共小巴FP3973(“V2”)碰毁,需要維修。
7. 2013年5月11日,何世文駕駛V1到達皇冠汽車有限公司(“皇冠”)處理維修事宜。皇冠接待員兼維修顧問陳柏倫(“PW2”)因應V1的損毁情況向PW1提供了一份日期為2013年5月18日之維修報價單[2]。
8. PW2告訴PW1,由於V1只購買了第三者保險,V1車主要自行向V2司機索償,首先是要找公正行做一份維修費用評估報告。PW1並不認識任何公正行,問PW2如何找公正行,PW2便將手上兩間公正行的卡片給PW1取去自行選擇。PW1卻致電了其中一間,即是中正,於是與被告人對話。
9. 被告人在電話中告訴PW1,謂安盛有一條龍服務替PW1向V2司機追討,不經律師,不成功不收費,安盛會收取賠償中的15%作為服務費。PW1雖在地產代理業務上認識一些律師,但他不打算找律師處理該索償,原因包括覺得律師費昂貴。被告人沒有提醒他可以嘗試找法律援助署幫手,他沒有想起法律援助。被告人說日後當PW1收到消息V2司機就不小心駕駛被定罪後便可開始向V2索償,他沒有即時與被告人立約聘用安盛處理該索償,但心想V2是從後面撞到V1之車尾,V1一定會贏,日後若安盛做得不好,他便找其他門路。他在電話上相約被告人翌日去皇冠檢視V1的狀況,並同意付港幣$900[3]給被告人作為撰寫V1之維修費用評估報告[4]的費用。
10. PW1當時是地產代理公司東主,他的父親已退休,之前是製衣公司東主。根據運輸署發出之日期為2012年12月10日之車輛登記文件[5],V1之首次登記時的應課稅值是港幣$231,600,首次登記稅是港幣$66,660;當時的車價應是港幣$298,260(然而PW1說是港幣$260,000)。
11. 中正向何耀榮提供一份日期為2013年6月7日之Supplementary Estimate Adjustment(“補充估計調整報告”)[6],PW1因此向中正支付了港幣$900及獲得收據[7]。
12. 皇冠按中正之補充估計調整報告內容替V1完成維修,維修費用發票日期為2013年6月14日,費用為港幣$75,391.50[8]。
13. V1維修期間(2013年5月16至6月15日),PW1向皇冠租用了私家車,費用為港幣$8,920[9],相關的發票及收據上日期均為2013年5月16日[10]。
14. 根據PW1的證言,安盛寄來三份文件給他和何耀榮簽名,第一份文件的內容包括“[何耀榮]授權[安盛]代表[何耀榮]向有關方面追討上述交通意外引致[何耀榮]之所有損失,但並不涉及一切訴訟事宜,[何耀榮]同意支付成功討回總數之15%作為事成收費(最低收費為港幣$1,000)”[11]。第二份文件是何耀榮作為“登記車主授權[安盛]代表[何耀榮]向有關方面追討上述交通意外引致[何耀榮]之所有損失”[12]。第三份文件是PW1“授權[安盛]向貴行/署索取有關[PW1]對於上述意外之任何資料,以作保險索償評估用途。此授權書之影印本與正本具同等効力”[13]。PW1說該三份文件簽了名後已寄回安盛。
15. 2014年3月4日,MCAL (賴文俊律師樓)代表V1之車主何耀榮,向泰加保險(V2的保險公司)發出訴訟前律師信[14]。
16. 2014年3月6日,泰加保險向YT Chan (陳應達律師樓)發出委託信處理該事宜[15]。
17. 2014年3月10日,泰加保險發出日期為2014年3月10日之港幣$85,211.50支票[16],準備透過YT Chan轉交給V1之車主何耀榮作為損毀賠償。
18. 2014年3月12日,YT Chan代表泰加保險向MCAL發信夾付該支票作為V1之車主何耀榮的損毀賠償,惟MCAL須提交PW1致MCAL之授權書,使MCAL可替PW1追討在V1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17]。
19. 2014年3月19日,PW1在安盛所提供的委託書上簽名,上款是致MCAL,內容是作為V1之司機正式委託MCAL就該交通意外對PW1所造成之損失,向需負責人士追討一切賠償,包括有需要時入禀法院提出索償[18];PW1簽名後交給安盛;MCAL律師於2014年3月24日打上的核證副本印章反映MCAL有收到這張委託書。
20. 2014年3月24日,MCAL向YT Chan出信,同意收該支票結束索償,並要求YT Chan擬備discharge form予何耀榮[19]。
21. 2014年5月8日,何氏父子簽署泰保險之Loss Discharge Receipt,確認收該支票結束向V2之相關人士之索償[20]。
22. 2014年6月9日,YT Chan 付MCAL之律師費,共港幣$25,154[21]。
23. 2014年6月23日,何耀榮在匯豐銀行卓越理財戶口620-011997-888的結餘為港幣$5,348,566.08[22],而其卓越理財信用卡之信貸額為港幣$500,000,結欠是港幣$0[23]。
24. 2014年6月27日,安盛向何耀榮發出日期為2014年6月27日相關港幣$12,797之Recovery Service Fee Invoice[24]。
25. 2014年6月28日,何耀榮發出同額支票給安盛,安盛將之存入銀行[25]。
26. 2014年6月30日,安盛就該支票收妥後發出日期為2014年6月30日之正式收據給何耀榮[26]。
27. PW1及何耀榮均沒有向MCAL支付任何律師費,MCAL的律師費共港幣$25,154,由泰加保險全數結清。
28. 被告人於2014年8月13日被拘捕,在警誡下說每項追討都是按照合約進行。
29. 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他承認主管中正及安盛,是其唯一負責人。安盛的運作一般不涉律師,除非客人要求。在本案中,是V1之車主問及有沒有律師行介紹,所以他便介紹MCAL 給V1之車主。
30. 辯方盤問PW1時指出,PW1其後要求被告人介紹律師,PW1選擇了MCAL,因此被告人便安排MCAL作為PW1的律師,因此產生了一份文件(即2014年3月19日,PW1在被告提供的文件上簽名,上款是致MCAL,內容是作為PW1正式委託MCAL就該交通意外對PW1所造成之損失,向需負責人士追討一切賠償,包括有需要時入禀法院提出索償[27])。PW1說從來沒有要求過被告人介紹律師。
辯方案情
31. 被告人不作供,不傳證人。他沒有刑事記錄。
「分享訴訟成果」之罪行元素
32. 控方提出(而辯方不爭的是)「分享訴訟成果」之罪行元素如下:—
根據案例HKSAR v Winnie Lo [2012] 15 HKCFAR 16,上述控罪之罪行元素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問題,法庭可以藉着以下的問題來衡量被告人的行為是否符合這些元素。
(1)被告人是否在當事人的訴訟互不相關之情況下相互干預? “ whether the defendant officiously intermeddled with someone’s litigation in which he has no legitimate interest ”
如果就着這個問題答案是正面的,法庭還需要考慮被告人的動機是否出於慈善目的。
(2)若然被告人的動機並不是出於慈善目的,法庭還需要考慮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於一連串在「分享訴訟成果」這罪行以外的情形: Unruh v Seeberger [2007]2 HKC 609
這些例外情形包括(a)案件是否屬於共同(即被告人與當事人)合法利益; Cases of legitimate common interest(b)案件會否影響當事人獲得公義的救濟渠道;Cases involving access to justice considerations 以及(c)一系列其他既有及被視為合法的操作程序例如當進行破產清算的時候,受托人將有關物業或其他權益以相關價格出售予受買人;A miscellaneous category of practices regarded as lawful such as the sale and assignment by a trustee in bankruptcy to a purchaser for value.
33. 明顯地,就着本案件而言,只有(2)(b)適用。
34. 如法庭就着上述兩條問題已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回答,法庭應當繼續考慮:—
(3)被告人的行為對法庭程序的公允正直有否構成真正的威脅? Did the defendant’s conduct pose a genuine risk to the integrity of the court’s process?
35. 最後法庭還需考慮就着「分享訴訟成果」這個控罪的最後一個問題:
(4)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包括分享訴訟成果?A share of the proceeds of litigation maintained?
辯方書面陳詞(陳詞原本以下呈斜體字)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分享訴訟成果罪,從罪行詳情及控方傳召證人可見,控方的立場為被告人與P W1有分享訴訟成果的協議從而促使和支持何耀榮的人身傷害民事追討。
2. 唯本案證供證/據顯示在2014(sic)[28]年9月12日後,有關追討並非人身傷害案件及有關追討協議(“合同”)是何耀榮本人及安盛簽訂,而有關條文經PW1確認與D1相同。
36. 本席可見不爭的是該擬“民事追討”源自一宗經警方調查及法庭聆訊的交通意外。雖然追討項目亦不涉人身傷害,但是本席認為 “人身傷害”並非關鍵字眼, 辯方沒有提出不理解該宗擬原告人是何耀榮及擬被告人是LEUNG Yiu-ming之“人身傷害民事追討”所指何事或這些字眼對辯方構成辯護上的困難。
3. 在沒有傳召何耀榮作供,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HKSAR v Winnie Lo [2012] 15 HKCFAR 16第13至第16段就控罪的所有元素。
第一元素
4. 在被告人是否在當事人的訴訟亙不相關之情況下相亙干預,追討代理並無法律執業者條例(159章)第64條禁止收取當事人權益的任何部份(Contingency fee)(HKSAR v Mui Kwok Keung [2014] 1 HKLRD 116 第44段)。
5. 而D1亦列明安盛追討不涉及一切訴訟事宜。並無條文顯示安盛會代何耀榮支付一切專業費用或有關專業費用會從安盛收取的服務費所支付(Winnie Lo 第41段)。
6. 本案亦無何耀榮的證供指出他與安盛在簽署D1及D2外,還有甚麼協議。本案亦無證據指出被告人安排律師給予何耀榮。
7. 基於以上原因,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曾促使和支持何耀榮的訴訟及惡意地干預。
37. 根據PW1的證言,何耀榮在兩份文件[29]上簽名,他(PW1)在一份文件[30]上簽名,然後該三份文件有寄回安盛。本席假設安盛收到該三份文件並跟進,令人感到疑惑的是何耀榮所簽的兩份文件有兩點不同之處:—
第一份言明“並不涉及一切訴訟事宜”(”to take all appropriate steps but exclusive of taking legal proceedings”),以及“本人同意支付成功討回總數之15%作為事成收費(最低收費為港幣$1,000)”(“I also agree to pay costs of 15% of the total amount recovered (minimum HK$1,000.00”)。
第二份只提到授權安盛追討,沒有排除任何訴訟事宜(“taking all appropriate steps to pursue recovery of my claim for losses which is arising out of the captioned traffic accident”),也沒有提及任何收費。
38. 從PW1的證言可見,他在該追討過程中實質上是何耀榮的全權代理人,安盛也只是透過PW1提供文件給何耀榮簽名以及收回文件。MCAL明顯是受安盛委託參與該追討程序(原因見於下一段*),如此一來,安盛便是使用了第二份文件作為合約的基礎,但是該文件沒有註明安盛的收費;要從2013年5月11日開始電話聯絡至2014年6月28日PW1提交何耀榮簽發給安盛作為其服務費之支票期間的一年多,PW1便一直是以何耀榮代理人身份與被告人洽談該追討,PW1一直是同意安盛可從何耀榮所得的損害賠償中抽取15%作為安盛的收費。
39. (*在2014年3月4日給泰加保險的信中,MCAL明言代表何耀榮進行追討。辯方口頭陳詞指有可能是何耀榮另行聘用了MCAL追討,與安盛無關。本席不同意這陳詞,話說泰加保險收到該信後委託了YT Chan 處理,YT Chan於2014年3月12日向MCAL發信,附上擬和解的賠償港幣$85,211.20支票,但先決條件是MCAL須提交PW1致MCAL有關租車費用追討之委託書。本席認為若MCAL不是被告人所聘用來替何耀榮追討,MCAL不可能會披露YT Chan這封信之要求給安盛,並讓安盛提供MCAL所需之委託書給PW1簽名,以及由安盛交回MCAL[31]。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安盛聘用了MCAL替何耀榮追討,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所稱(即他用上MCAL是因客人要求)並不真確。)
40. 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當事人的訴訟亙不相關之情況下確有相亙干預,符合了罪行元素中這一環。
第二元素
8. PW1的證供顯示其認識律師及得知法律援助署,是其自己不去為其父親尋找。另本案並無證供顯示被告人曾向何耀榮表示只可找其安排的律師或從事製衣生意的他不知道法律援助署及不認識律師。從P15中的銀行戶口月結單可見,何耀榮的資產遠超法援的上限。
9. 因此並不存在影響當事人獲得公義的救濟渠道。
41. 在PW1一方面而言,他全權代表何耀榮追討V2,他經營的地產代理業務也會聘用律師處理合約,有時還要介紹律師給客人。他沒有打算聘用律師來追討V2,是因為律師收費昂貴,相比讓安盛替他追討,他不須拿錢出來給安盛,只須在成功追討後扣除15%給安盛作為服務費,他不排除日後安盛做得不好才找律師。
42. 至於何耀榮那方面,何耀榮於2014年6月23日在匯豐銀行卓越理財戶口620-011997-888的結餘為港幣$5,348,566.08[32],而其卓越理財信用卡之信貸額為港幣$500,000,結欠是港幣$0[33]。
43. 被告人問過PW1是否同意追討得到的數額及PW1表示同意後,安盛才於2014年5月8日提供Loss Discharge Receipt給何氏父子簽署。
44. 綜合而言,他們選擇讓安盛替他們追討,是因為何耀榮不會獲得法律援助, 他有能力付私人律師的費用,而PW1則是因為貪方便、不用付他認為昂貴的律師費,他願意付15%給安盛作為成功追討的服務費。
45. 這些情況均反映被告人並不存在影響何耀榮獲得公義的救濟渠道。
第三元素
10. 本案並不存在對法庭程序的公允正直有真正的威脅。在考慮第一及第三元素下,法庭應整體考慮被告人的整體行為(Mui Kwok Keung 第51段)。
11. 本案並不存在加大賠償金額,抑制證據或唆使證人。反之從P1、P3及P4可見,有關索償金額中的修車費用經被告人公正下從$147,862減至$75,391.5。
12. PW1亦確認被告人從無教唆其就金額加大或唆使其表示有傷而要進行人身傷亡之訴訟。
13. 再者即使帶有偏見的PW3亦無法指出索償金額有任何不合理之處。PW3甚至指出若是其他索償組合,其公司都會就本案索償金額支付。
14. 基於以上原因,控方根本不能證明控罪的第三元素。
46. 本席同意辯方所指,PW3不能確定安盛透過律師追討的數額有否誇大之處(該數額實際上比皇冠的評估低了近一半),控方也沒有證供顯示該數額被誇大來覆蓋安盛的15%服務費。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所產生的情況不會對法庭程序的公允正直有甚麼威脅。
總結
47. 控方未能證明控罪的全部元素,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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