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 對 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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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65/2020 [2021] HKCA 3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0年第65號 (擬上訴的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05年第59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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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呈請人吳女士的申請,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2019年9月9日的命令,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呈請人在2019年9月19日,向蘇法官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蘇法官在2020年4月9日頒發判案書,拒絕申請。2020年6月26日,呈請人在上訴法庭存檔傳票,再度申請上訴許可。傳票所述要求上訴的有關判決,是蘇法官2020年4月9日的判決。2020年7月15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指示,呈請人要求批准上訴許可的判決,應為2019年9月9日的命令,故此上訴法庭會將這傳票申請,視為針對9月9日的命令。 2.第一答辯人,是呈請人的前夫,他在2017年10月17日離世。第二答辯人是兩人的女兒,也是第一答辯人的遺產承辦人。2019年4月18日,蘇法官作出命令,批准呈請人在有關申請,加入女兒作為第二答辯人,代表第一答辯人的遺產處理有關申請。 3.呈請人和第二答辯人,都沒有律師代表。呈請人在2020年6月26日,呈交書面陳詞,她其後按照司法常務官的指示,重新提交上訴文件冊。第二答辯人沒有按照司法常務官2020年8月25日的指示,提交任何反對陳述書或誓章。 4.經審視呈請人提交的文件,和區域法院存檔的有關文件,本庭行使《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的權力,以書面形式處理這傳票申請,毋需舉行聆訊。 背景 5.有關的事實背景,可略述如下。 6.呈請人在2005年6月10日在區域法庭存檔離婚呈請。 7.2009年8月20日,呈請人與第一答辯人就附屬濟助安排達成協議。時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振國,按照雙方的協議作出命令(下稱「2009年命令」),當中述明第一答辯人向呈請人及法庭,作出三項個人承諾,其中一項承諾是「將他於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的保單號碼: M900527036的受益人轉為[第二答辯人]」。 8.第一答辯人在2017年10月去世後,呈請人將2009年命令交給第一答辯人的保險經紀,才得知命令所載的保單號碼,不是人壽保險保單,而是一份醫療保險保單。呈請人後來得知人壽保險保單的受益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姊姊。 9.2018年1月15日,呈請人在區域法院存檔傳票申請,要求更正2009年命令的保單號碼,為「B027437025」。她表示因她當時代表她的律師出錯,才導致2009年命令記錄了錯誤的保單編號。 10.如前所述,2019年4月18日蘇法官批准呈請人,在這傳票申請加入第二答辯人,代表第一答辯人的遺產處理這申請。 11.蘇法官於2019年9月9日,審理呈請人要求修改2009年命令的申請,聆訊後她口頭頒布了頗為詳細的理由,拒絕了申請。故此,雖然蘇法官沒有撰寫判案書,本庭可從2019年9月9日的聆訊謄本,知悉她的裁決理由。這些理由主要可歸納為兩點:
12.就蘇法官在2019年9月9日拒絕申請的判決,呈請人於9月19日在區域法院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這申請在2020年4月9日被蘇法官拒絕。 13.呈請人於2020年6月26日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理由 14.呈請人提交了名爲《上訴理由擬本》的文件,列明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她的上訴理由大致如下:
15.上述上訴理由,與呈請人在區域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的理由大致相同。 法律原則 16.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必須在原審法官作出拒絕上訴許可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提出。 17.倘若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法庭有酌情權是否批准逾期申請,一般而言法庭會考慮下列的因素[1]:
18.《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A條訂明,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9.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判決或命令中的文書錯誤,或判決或命令中因意外失誤或遺漏所引致的誤差,可在任何時間由區域法院應傳票予以改正而無須提出上訴。 分析 20.蘇法官在2020年4月9日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則,呈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的進一步申請的限期,原爲2020年4月23日。可是當時司法機構基於公共衞生考慮,將法庭程序一般延期並暫時關閉高等法院登記處,法院登記處其後於2020年5月6日重開。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1A)(a)條,呈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限期,應延至2020年5月6日。 21.呈請人在2020年6月26日,始存檔有關傳票申請,她的延誤超過7星期,她未有解釋延誤的理由。在這情況下,她必須顯示有真正勝算的機會,而不是合理的勝算機會,法庭才會批准上訴進行[2]。 22.呈請人指稱蘇法官錯誤推翻嚴法官的口頭判決。本庭審閱過嚴法官席前2018年11月19日的聆訊謄本。事實上,嚴法官在該聆訊中,表明無法在當日就呈請人的申請,作出任何定奪[3],結果嚴法官在當天只作出兩項命令:(1)將呈請人的申請押後到2019年4月18日;和(2)訟費保留[4]。因此,呈請人的指稱與事實不符。 23.此外,呈請人又指稱蘇法官沒有考慮保險經紀周詠儀的誓章,以及沒有考慮到在2009年命令發出後,第一答辯人曾將人壽保險保單及醫療保險保單的受益人修改爲第二答辯人名字的證據。從2019年9月9日的聆訊謄本可見[5],蘇法官有考慮過該等證據。蘇法官亦表示,即使法庭完全接納周詠儀的誓章,也不足以證明2009年命令寫上醫療保險保單編號屬手民之誤。蘇法官同時亦參閱了2009年8月20日的聆訊謄本,在當日的聆訊中沒有任何一方曾提及,第一答辯人的承諾涉及的保單是人壽保險保單。 24.呈請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答辯人作出的承諾是包括將其人壽保險保單的受益人改爲女兒。例如呈請人未能提供證據顯示,雙方曾表明第一答辯人應承諾將人壽保險保單的受益人改爲女兒,而不是2009年命令所載之保單,或是曾提及第一答辯人應承諾,將他所有保險保單的受益人改爲女兒。 25.正如蘇法官所説,周詠儀的誓章内容只能作爲環境證供參考。即使第一答辯人在2009年命令之後,有指示保險經紀將他的醫療保險保單的受益人轉爲女兒,並且同時將2009年命令沒有提及的人壽保險保單的受益人也轉爲女兒,第一答辯人這樣做可以有種種不同的原因。單憑這一舉動,並未能充份證明,第一答辯人在2009年命令中作出的承諾,事實上應包含他的人壽保險保單。 26.因此,呈請人未能證實,她申請修改之處,是屬於《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所述的文書錯誤,或是判決或命令中因意外失誤或遺漏所引致的誤差。 27.基於上述理由,呈請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勝訴機會,無論她的上訴許可申請有沒有逾期,都不應獲得批准。 28.本庭因此拒絕呈請人於2020年6月26日存檔的傳票申請,就這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29.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呈請人不得按照第2A(7)條規則,要求上訴法庭舉行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呈請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答辯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