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成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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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指控兩名被告人共同「參與非法集結」。第二項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第三項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第四項控罪指控第二被告人「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第五項控罪指控第二被告人「無牌管有彈藥」。

Case No.FLCC 914/2020
Court
Magistrates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LCC 914/2020

[2021] HKMagC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粉嶺裁判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14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偉成 (第一被告人)
  巢廷堅 (第二被告人)

主審裁判官: 裁判官陳炳宙
審訊日期: 2021年2月16日、2021年2月17日、2021年2月25日
裁決日期: 2021年3月30日

裁決的理由

引言

1.第一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人亦面對三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指控兩名被告人共同「參與非法集結」。第二項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第三項控罪指控第一被告人「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第四項控罪指控第二被告人「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第五項控罪指控第二被告人「無牌管有彈藥」。

3.兩名被告人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在本席前接受審訊。

4.控方曾經在審前覆核階段申請修訂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中有關犯案地點的詳情。辯方沒有反對。在本席批准後,辯方沒有作出其他申請。在審訊期間,控方申請修訂第五項控罪的詳情,以「小彈頭」代替「彈殼」。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反對。在聽畢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批准修訂。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申請訟費。在聽畢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拒絕頒令控方支付第二被告人因修訂第五項控罪而出現的訟費。本席不在此重複以上事項的裁斷理由。若有需要,審訊的錄音和謄本自有交待。

5.兩名被告人對經修訂的控罪維持不認罪的答辯。

案件背景

6.於案發時,一隊防暴警察在大埔太和路和南運路的交界驅散一批參與非法集結人士。有人堵塞道路,並在道路上縱火和向防暴警察投擲汽油彈。防暴警察施放多枚催淚彈。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向四處散去。

約五分鐘後,兩名被告人分別在附近兩處不同地方被其他警察截停和拘捕。第一被告人當時以一個掛耳式口罩把面容的下半部遮蔽。警察在他的背囊中搜出一個扳手、一個鉗及一包塑膠索帶。第二被告人當時以一個防毒面具遮蔽面容的下半部。警察在他所攜帶的一個防水袋中發現四枚已經使用的催淚煙彈小彈頭。

7.第一被告人辯稱自己沒有參與非法集結。他只是在出於好奇心在現場看熱鬧。他所攜帶的工具只用作維修單車和把雜物索在單車上。他投訴拘捕他的警員在制服他時使用非法武力,令他受傷。

8.第二被告人辯稱自己沒有參與非法集結。他只是前往現場執拾催淚彈作個人收藏和裝飾用途。

爭議

9.本案的第一個爭議是兩名被告人有否參與在大埔太和路出現的非法集結,抑或純粹出現在附近。第二個爭議是第一被告人有否意圖使用他的工具作非法用途。第三個爭議是拘捕第一被告人的警員有否使用非法武力和令他受傷。第四個爭議是第二被告人所管有的物品是否符合《火器及彈藥條例》中彈藥的定義。即使那些是控方所指的催淚煙彈小彈頭,辯方也爭議它們是否“已使用的”。控方證人和兩名被告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也是爭議點。

法律原則

10.本案是一宗刑事檢控。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身上,而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11.兩名被告人是假定清白的。他們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

12.兩名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們的可信性較高。他們的犯罪傾向性較低。

13.負責拘捕兩名被告人的兩名警員的證供與兩名被告人的證供出現分歧。本案屬單對單的指控性質。本席在分析證據時加倍小心。

14.雖然本案的部份證據涉及多於一項控罪,令控罪之間互有關連,本席仍會盡量在可行情況下分開考慮每項控罪的個別元素。本席不會讓任何一項控罪的裁決結果影響其他控罪的裁決結果。

控方案情

15.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是朱詠儀督察。她是一隊防暴警察的指揮官。第二控方證人是警員5890劉智斌。他是拘捕第一被告人的警員。第三控方證人是警員23911林瑞宇。他是拘捕第二被告人的警員。第四控方證人是葉浩明督察。他是機動部隊的教官。

16.另外,控方和辯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承認了一些事實。這些事實獲記錄於文件證物P15、P23和P24上。這些事實經控方在法庭上朗讀出和兩名被告人親口承認。

承認事實

17.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本案沒有證物P14。)

18.於2019年11月13日晚上9時20分,第一被告人在大埔大埔中心三座地下大堂被劉警員拘捕。當時第一被告人身穿一件黑色外套、一頂鴨舌帽及一對藍色手䄂。劉警員在第一被告人的背囊內發現一把扳手、一個鉗和一包塑膠索帶。

19.約於同日晚上9時45分,在大埔警署內,劉警員從第一被告人的背囊內檢獲了一個氣體過濾器及一副泳鏡。同時同地,劉警員從第一被告人的褲袋內檢取了一對灰色的手套。

20.於2019年11月13日晚上9時20分,第二被告人在大埔超級城一田百貨公司外的附近被林警員截停、搜身及拘捕。當時,第二被告人戴着一個防毒面具、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對泳鏡、頸上圍着一件黑色上衫及手持一個綠色防水袋。

21.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管有彈藥的有效牌照。

22.證物P13地圖是地政總署的街道圖。

23.證物P16光碟內的M00005檔案是警方於2019年11月13日晚上9時15分至9時27分在太和路一田百貨外的馬路拍攝的錄像片段。該片段內容從未受任何不法的干擾或剪輯。(控方在庭上表示不會倚賴片段中的說話,但會倚賴片段中的現場聲音。)

24.於2020年5月19日中午十二時,警員51830把本案證物P22送交第四控方證人葉督察作檢驗,然後於大約半小時後從葉督察處取回證物P22。

25.兩名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控方證人

26.朱督察於案發當天駐守於新界北總區的第二梯隊,負責防暴工作。她是一個小隊指揮官。她有約30至40名隊員。

27.晚上8時20分,她接到指示後,前往大埔太和路近南運路交界設立防線。她所設立的防線面向西。她的小隊身穿綠色防暴裝束,並配備有防暴長槍、警棍和長盾牌。防暴長槍可用作發射催淚彈、橡膠子彈和布袋彈。他們全部配備頭盔和防毒面具。朱督察攜有一個擴音器,用作發出指示和警告。有一名傳令員陪伴在她身旁協助,並會根據她的警告而展示警告旗幟。

28.朱督察看見在太和路近大埔超級城的行人天橋底有大約100名身穿黑色裝束的人聚集。這群人當中有部份人戴口罩。他們以垃圾桶、鐵枝、樹木和原本在路上的轉頭等雜物堵塞東西兩個方向的全部六條行車線。除此之外,這群人也在叫囂、放火和拋擲汽油彈。他們也以強力的雷射光束照向警察防線。當時,太和路已經沒有車輛行駛。但是,仍有車輛在南運路行駛。

29.約於晚上9時10分,在大埔太和路上的黑色衣著的人士開始向警察防線迫近。他們由原本距離警察防線100米前進至距離防線約50米。他們向警察拋擲雜物和汽油彈。於晚上9時15分,朱督察指示她的隊員進行拍攝錄影。朱督察發出非法集結的警告,而傳令員亦舉起黑色警告旗幟,即警告將會施放催淚彈。朱督察亦隨即發出了禁蒙面法的警告。

30.那一班人沒有散去,反而繼續向警察拋擲雜物。於是,朱督察的隊員施放了催淚彈。朱督察不知道確實發射了多少枚催淚彈。那班人便向西後退,也有人向北走入安邦路,離開了朱督察的視線範圍。之後,警察小隊向西推進,直至抵達太和路的行人天橋下面才停下候命。後來,朱督察從通訊機中得知機動部隊在安邦路和安祥路一帶拘捕了一些示威者。晚上10時30分,朱督察帶領她的小隊離開了上址。

31.朱督察在庭上觀看了證物P16中的片段,並確認這是當時的實況。

32.在接受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的盤問時,朱督察再次表示已經忘記了確實有多少枚催淚彈被發射。從證物P16中的片段可見,大約有十多枚催淚彈被發射。

33.在接受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盤問時,朱督察於證物P13A地圖上以長方格和寫上“2020hrs”表示她的防線位置。她亦以長方格和寫上“2120hrs”代表防線推進之後的位置。但是,她澄清防線只是在大埔太和路的西行線上,所以她在畫長方格時錯誤佔用了東行線。當時的東行線被堵塞,所以她的小隊只在西行線推進。

34.朱督察同意原本的警察防線距離行人天橋約300米。拍攝證物P16片段的人員是在防線當中。

35.一田百貨公司的一面是大埔太和路,而另一面是安邦路,在該處也有出口。

第二控方證人

36.於案發當日,劉警員駐守於新界北總區重案組2A隊,亦屬於新界北應變大隊,負責處理公眾活動。他當日身穿便服當值。

37.當晚9時10分,劉警員在大埔安埔路候命。當晚9時15分,劉警員從通訊機中得悉警方已在太和路向非法集結和違反禁蒙面法的人士發出警告。當晚9時20分,劉警員沿着安埔路經過巴士總站和安慈路左轉進入安邦路。約20至30名軍裝或便裝的警察也一起推進。劉警員看見約50至60米外有幾十人身穿黑衫黑褲。這群人當中有部份蒙面。他們正在安邦路一田超級市場外向劉警員迎面走過來。一田在安邦路有出入口。劉警員從他們的衣着相信這些人可能干犯了非法集結,所以上前追截。因為劉警員大叫“警察、咪郁”,這些人便跑向不同方向,有些跑向大埔中心第二座,有些跑向大埔中心第四座,又有些轉身跑向大埔中心第七座和第八座的方向。

38.劉警員留意到有一名戴着黑色帽、身穿黑色外套和黑色褲的男子。這名男子面帶藍色眼罩和藍色口罩,背着黑色背囊。這名男子正和另一人一起跑向大埔中心第三座。當時劉警員正身處大埔藝術中心外。一田在劉警員的右方。劉警員在證物P13B地圖上畫上“X”符號代表自己當時身處的位置,亦以箭嘴顯示該名男子的跑動路線。

39.當劉警員追到大埔中心第三座時,他只見這名男子獨自一人。這名男子用手拉開了門柄。劉警員便上前捉着這名男子身上的背囊,不讓他進入大廈內。這名男子並無理會劉警員。於是,劉警員便以警棍擊打他,希望令他放開門柄。但是,劉警員沒有成功。這名男子仍然扯着門柄。他們二人發生糾纏,並一起跌入大廈的大堂範圍地上。這名男子繼續掙扎。劉警員便再次使用警棍和再次叫他不要動及表明警察身份。過了一段短時間,這名男子終於停下,不再反抗。劉警員便以索帶把他的雙手反鎖於背後。

40.劉警員把這名男子帶到第三座外面,並脫下他的背囊和作出搜查。當時,這名男子的面上仍帶着那副藍色眼罩和口罩。在這名男子的背囊中,劉警員發現有一個士巴拿(即扳手)和一個水喉鉗。劉警員問他這些東西有什麼作用。這名男子沒有回應。劉警員脫下他的眼罩和口罩,並取了他的身分證查看,因而知道他的姓名。劉警員在庭上辨認出這名男子便是第一被告人。劉警員拘捕了他。

41.當時在大埔中心第三座外只有幾個警察。基於安全理由,劉警員帶着被告人步行往大埔中心第四座外面,因為該處有較多警察。後來,劉警員帶着被告人步行到大埔警署,並向值日官報告。

42.在大埔警署內,劉警員對第一被告人的背囊作出更加詳細的搜查。證物P1便是第一被告人當日戴在面上的眼罩,而證物P2便是第一被告人當日戴在面上的口罩。

43.在接受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盤問時,劉警員同意自己不能確定第一被告人在逃跑的階段能否聽見他大叫警察和不要動等說話。大律師向他指出,他在制服第一被告人的時候,他與另外兩名警察一起用警棍打第一被告人的頭和身軀。劉承認自己有用警棍打第一被告人的手和身軀,但否認有打他的頭,而他們的指引亦不容許以警棍擊打頭部。他不知道他的拍檔有否使用警棍。大律師質問他為何不只打手,而要打身驅。劉警員解釋因為第一被告人的手被打之後仍沒有縮手。大律師質問他為何不更加大力地打第一被告人的手。劉警員解釋,在打了手一次之後,第一被告人依然捉着門柄,所以他便嘗試打在其他部位,而當時自己並無考慮第二次打手。劉警員否認用警棍打第一被告人的頭,也沒有留意他的頭有否流血。劉警員否認擊打第一被告人的身軀構成使用不必要武力。他和第一被告人在大堂內發生糾纏時,縱使他也有說警察和不要動的說話,他仍需用警棍打在第一被告人的身上,因為第一被告人繼續郁動。雖然他們是一對一地糾纏,但他不同意自己可以在不使用警棍的情況下仍能制服第一被告人,因為第一被告人很大力。雖然劉警員的身形不比第一被告人弱,但不代表劉警員可以盡快控制他。劉警員同意用警棍打第一被告人可達到更快制服他的目的。劉警員否認使用不必要武力。

4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沒有盤問劉警員。

第三控方證人

45.於案發當日,林警員駐守新界北機動部隊C連第一小隊。當晚9時06分,他的小隊奉命前往安埔路候命。他跟隨約30多人的小隊一起前往安埔路,並於晚上9時20分到達。他們全部身穿綠色防暴裝束,準備進行驅散和拘捕行動。期間,林警員得悉在太和路一帶的大埔超級城外有一大班人士參與非法集結,而這班人也有拋擲汽油彈和堵路等行為。因為警方預計這班人士會在安邦路一帶四散,所以林警員便向着安邦路推進。

46.當晚9時22分,林警員的小隊推進到大埔中心第四座及第五座和大埔藝術中心之間的行人路。林警員看見一群身穿黑衫黑褲的人沿著太和路經過他面前跑向太和邨方向。在這一群人跑過之後,林警員看見有一名戴着黑色帽和面戴粉紅色雙濾罐防毒面具的男子身處他左前方三米大埔超級城的一田超級市場外的行人路。這名男子身穿黑色長袖衫、黑長褲和黑鞋,並且頸部有疑似黑色頸巾。這名男子也戴上藍色手套、手持青色水袋和背着黑色背囊。這名男子是那一群跑向太和邨方向的人中最後的一個。

47.林警員在證物P13C地圖上以“X”符號代表自己和圓圈代表該名跑在最後的男子。林警員丶葉浩華督察和警員21600一齊上前截停那名男子。這名男子掙扎起來。現場有其他人聚集和叫囂。林警員擔心這名男子會逃脫,所以使用索帶把他的手鎖上。之後,林警員帶這名男子到大埔中心第五座的簷蓬下面作進一步調查。在該處,林警員發現這名男子的頸上掛着一副黑色泳鏡,而頸上的布其實是一件黑色短袖T恤。另外,林警員在這名男子所攜帶的青色水袋內發現了四粒警用催淚彈彈頭和少量水。林警員補充道,其實在這名男子被制服期間,因他作出掙扎,所以水袋內的水已經全部倒瀉出來,只剩下少量水在內。林警員知道水袋內的是四粒催淚彈彈頭,是因為他在當年的六月開始至案發期間會使用催淚彈,而每次使用完也會從地上撿回彈頭,所以熟悉這些彈頭。除此之外,林警員在受訓時亦會撿回這些彈頭。

48.林警員把上述的鴨舌帽、黑色泳鏡、黑色短袖T恤、藍色手套、粉紅色雙濾罐防毒面具、水袋和水袋內的彈頭檢獲為證物。林警員從這名男子身上的銀包內找到他的身分證,並知道他的姓名。他以非法集結和違反禁蒙面法拘捕這名男子。他在庭上辨認出這名男子便是第二被告人。

49.林警員解釋催淚彈的彈頭在燃燒完的時候是熱的。他在受訓時,會先等候彈頭冷卻後才戴上手套撿起。林警員發現這四粒彈頭在水袋內時,它們已經熄滅和被水浸濕。林警員辨認出證物P22便是這四枚彈頭。

5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沒有盤問林警員。

51.在接受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盤問時,林警員形容由第一眼看見第二被告人至上前截停他,歷時約1分鐘。他是和葉督察及另一名警員一齊上前截停第二被告人。在第二被告人之前跑過的那一群人為數約50至60人。在證物P13C地圖上,林警員圈出那一群人的位置,即大埔文娛中心外的太和路行人路上。該處距離林警員約50米。在林警員開始觀察這群人時,他仍身處大埔中心第四座外的行人路。在觀察了10秒之後,林警員便已經到達證物P13C地圖“X”符號的位置。他在該位置再觀察了那群人約20秒。林警員在證物P13C地圖上所繪畫的符號,代表了他本人、第二被告人和那一群為數約50至60人的人群在相同時間的位置。

52.當林警員望向第二被告人時,第二被告人的速度不算快,也不是正常步速,亦不是跑步,而是比正常步速快少許的急步。第二被告人並非獨自一人。在本席詢問他為何在主問階段形容包括第二被告人的人群是跑過時,他解釋第二被告人在他面前急步行過時,正在捽眼和行路方式表現慌張,所以形容他正在跑。辯方向他指出一個人是否慌張或是否正在捽眼與他的速度無關。他不同意。他認為沒有犯罪的人會企定捽眼。因為第二被告人一路行一路捽眼,所以便是表現慌張。雖然一個人企定捽眼也可能是慌張,但一路行一路捽眼的人是慌張的機會比較大。

53.雖然現場也有其他市民和記者,但林警員不認為這些人與罪案有關。林警員不同意第二被告人並非那約50至60人的其中一份子。但是,林警員同意第二被告人並非身處那一群人的一至兩米內。

54.在林警員上前截停第二被告人之前,已經有其他警察先上前伸手攔截他。在截停第二被告人的過程中,林警員沒有使用警棍,亦沒有取出警棍。但是,他忘記了其他警察有否手持警棍。第二被告人由被截停至被按在地上,歷時只有兩至三秒。林警員不同意第二被告人沒有嘗試逃走。但是,他同意第二被告人沒有掉頭。他同意第二被告人前無去路。他不同意第二被告人的步速正常。第二被告人有撥開攔截他的警察的手。他忘記了有否警察向第二被告人表明自己是警務人員和叫他不要走。他否認第二被告人只是正常地在太和路步行時,防暴警察衝前和把他按在地上。林警員忘記了在截停第二被告人的位置的附近五米範圍內有否其他涉嫌參與非法集結的人。

55.辯方在庭上播放了證物D4光碟中的片段。林警員確認在片段中看見自己,而片段捕捉了第二被告人被警察按在地上的過程。林警員指出自己是騎在第二被告人身上的那名警察。從片段可見,共有三名警察上前制服第二被告人。最早上前的兩名警察是葉浩華督察和警員21600,而林警員便是最後上前的一位。辯方指出,畫面停在00:00時右上角有一位身穿白衫黑褲的人便是第二被告人。林警員不同意。林警員最初同意,這個片段中沒有拍攝到其他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在再次翻看整個片段之後,林警員指出有其他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已經被制服在簷蓬下方。他不清楚在該片段的第1分鐘39秒畫面出現的幾個人是市民或是記者。這些人並無離開。

56.林警員在2018年7月至10月期間,於機動部隊接受發射催淚彈的訓練。在該12星期的訓練中,他沒有接受辯認催淚彈種類的訓練。他忘記了在該12星期中有多少時間是用在發射催淚彈的訓練。

5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於第一被告人作供期間申請重召第三控方證人林警員出庭作供。大律師承認自己在指出辯方案情時出錯,需重新向林警員指出一部份辯方案情。控方反對這項申請。為確保審訊公平,本席批准重召林警員作供。)

58.辯方在重召林警員後向他指出,在證物D4光碟畫面停於00:00時,出現於右上角比較近一支燈柱的黑色衣束人士便是第二被告人。林警員回應,他不清楚這個影像是否一個人,更遑論那是否第二被告人。林警員確認當畫面停在00:15時,可見他捉住第二被告人。但是,他仍不能確定第二被告人是否剛才於00:00時出現於燈柱附近的影像。

第四控方證人

59.浩明督察於2015年加入警隊。由2019年6月開始,他駐守特別職務組,負責研發和採購與香港的內部保安有關的槍械和彈藥。這些槍械和彈藥會於發生暴動或騷動的時候使用。另外,自2019年2月開始,他成為機動部隊的教官。他負責訓練其他警務人員使用槍械和公眾活動戰術。他的職責之一是訓練警務人員使用催淚煙彈。(辯方曾經反對葉督察作供,因為辯方認為葉督察並非槍械彈藥專家,不能向法庭提供意見證供。本席認為,葉督察只是向法庭提供他的工作經驗,而這些是他親身經歷的事實,並非什麼意見。本席批准葉督察繼續作供。)

60.由2019年至2020年初,香港警察使用的催淚煙種類是由美國製的法德魯一寸半口徑防暴槍發射的催淚彈和由英國製造的手擲催淚彈。法德魯防暴槍所發射的催淚彈由一個彈殼承載五粒小彈頭組成。防暴槍內的催淚彈經撞針擊在火帽之後,內裏的火藥便燃燒和令小彈頭內的化學物在發射時同時燃燒。這些小彈頭會在高熱情況下發出催淚煙。小彈頭會在離開槍管後約1至2秒才開始噴出催淚煙。視乎發射的角度,小彈頭可向前到達50至90米的範圍。

61.因為小彈頭在發出催淚煙期間會產生熱量,不可能徒手執起,要使用隔熱手套才可執起。小彈頭在發射之後的頭20秒內會發出催淚煙,之後需時約半分鐘至1分鐘才會冷卻,之後才可以徒手執起。

62.在機動部隊接受訓練的學員會使用真的催淚彈,而小彈頭會跌在地上。每次訓練完畢後,這些學員和教職員會拾回小彈頭,把小彈頭運送回機動部隊總部回收處理。在正式執勤的時候,警察會使用相同的催淚彈。

63.於2019年5月19日,有警員把四粒小彈頭交給他做檢驗。葉督察憑這些小彈頭的結構、外觀和直徑,知道這些是美國製的小彈頭。葉督察也使用了不同兵工廠製造的樣本來作對比,確認這四粒是香港警察所使用的催淚彈。雖然葉督察不能確認出證物P22便是他當日所檢驗的四粒小彈頭,但他肯定在他面前的證物P22是四枚催淚煙彈的小彈頭。證物P22的黃色證物標籤(即證物P22A)令他相信這些是他在2019年5月19日所檢驗的小彈頭。

64.葉督察作為機動部隊的教官,曾經發射超過200次催淚彈,也有超過20次執拾小彈頭的經驗。

6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沒有盤問葉督察。

66.在接受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的盤問時,葉督察承認自己沒有就讀任何有關研發槍械和彈藥的課程,也沒有就讀任何催淚彈課程。他沒有關於催淚彈構造方面的證書或學位。但是,他曾經在法國接受防暴訓練,並在該處使用法國用的防暴槍械。他也曾經兩次前往中國參考不同的槍械和彈藥。自2019年開始,葉督察也有參與策劃、研究和購入警隊使用的槍械和彈藥。

67.葉督察在今次檢驗證物P22的四枚小彈頭之前,已經多次檢驗其他小彈頭。除了目測之外,葉督察也會進行量度和研究它們的燒痕及重量。他本人沒有從小蛋頭內取出任何物質做化驗。他同意需要政府化驗師作出檢驗才可確定這些小彈頭之前有否盛載催淚煙的化學品。

68.因為他一方面肯定這些是催淚彈的小彈頭,即一定曾經有盛載過催淚煙的化學品,卻另一方面說需要政府化驗師才可確定,本席要求他澄清這個自相矛盾的情況。他解釋在購入這些催淚彈時一定有化學物,但他不能證實現在這些小彈頭內有否殘留物。現在需要政府化驗師才可確定小彈頭內有否殘留物。

69.葉督察亦同意自己不能說定這四枚列為P22的小彈頭是否真的由警方購入。他沒有留意小彈頭內有沒有殘留的化學物。雖然他不能說這些小彈頭有否燃燒過,但他以電筒照射協助觀看,發現小彈頭內有黑色燒焦跡象。這些情況與曾經被發射的小彈頭吻合。他不知道用火燒這些小彈頭之後會否出現相同狀況,因為他從未試過這樣做。他不排除有其他原因可以令小彈頭出現這些黑色燒焦跡象。他承認自己不是檢驗彈藥的專家。

70.葉督察表示這些小彈頭在發射前內裏必定有化學物,但發射之後未必有殘留物,因為有一些因素會影響,例如着陸的地點、有否被人處理等等。他承認自己不能推斷在發射前或燃燒前小彈頭內有否化學物。他仍然維持需要政府化驗師作化驗的說法。

71.在覆問下,葉督察解釋自己不能肯定本案的小彈頭是否由警察購入的原因,是因為有其他政府部門,例如懲教署和海關,也有機會購入這些小彈頭。催淚彈是受法例管制,一般市民不會買到。因為葉督察不知道這些小彈頭是否由警察向其他政府部門借用,所以他不能說定是否由警察購入。

毋須答辯陳詞

7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要求法庭裁定第五項控罪表面證據不成立。大律師認為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證物P22是“已使用的催淚煙彈小彈頭”。控方沒有安排對證物P22進行化驗,以確定有否催淚煙的成份在內。第四控方證人葉督察並非檢驗催淚煙彈成分的專家,他無法肯定證物P22有否催淚煙化學品的殘留物。葉督察只能證明證物P22看似是已使用的催淚煙彈小彈頭,卻不能證明事實上這些的確是催淚煙彈小彈頭。

辯方案情

73.在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及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後,兩名被告人也先後選擇作供。他們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第一被告人

74.第一被告人現年18歲,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在是一名兼職廚師。案發當日,他仍然是一名就讀於香港西廚學院的一年級學生。在該段期間,他每逢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須上課。那時他居住於大埔廣福邨。

75.案發當日,因為全港發生大三罷的事件,他的學校基於交通問題停課,所以他不用上學。他呈上證物D1,即一些電子媒介的報道,以支持當日無需上學的說法。當日他約了兩位朋友在晚上七時集合於大埔中心第三座平台大堂,打算一起吃晚飯。他的一位朋友叫亞程,另一位朋友叫Anson。他從自己的家中出發,踩單車前往大埔中心。證物D2(1)-(3)照片顯示他的單車。(1)照片顯示他以透明索帶把黑色喇叭綁於單車架上。(3)照片顯示他以黑色索帶把水樽綁在單車座位下方。

76.當晚大約七時,第一被告人把上述單車停泊在大埔中心的投注站外。他步行往大埔中心第三座平台會合他的朋友。他們三人傾談了一會兒,便聽見樓下傳來聲響和一些催淚煙氣味。他們便前往地下大堂,並從該處看見約50米外有人聚集。他們三人便行去看看,途中他們聽見發射催淚彈的聲音。亞程認為危險,所以便返回大埔中心第三座的家中,剩下第一被告人和Anson二人。

77.他們二人行到第三座外面一個石油氣倉的人群中。該處有一個物資站。一些年長的街坊提醒他有催淚煙,並叫他和Anson在物資站取口罩和眼罩。約在70至80米外,有一群身穿黑衫和帶了豬嘴的人。因為他開始聞到催淚煙,所以便戴上證物P1和P2的眼罩及口罩,以阻擋催淚煙進入眼和鼻。Anson亦戴上一幅眼罩和單罐過濾器。這些物資是他和Anson在物資站取的。證物P10和P11便是Anson當時佩戴的眼罩和過濾器。

78.後來,第一被告人看見那些黑衣人朝着他的方向跑。他相信這些黑衣人正在逃避警察的追捕。在黑衣人朝着他跑之前,Anson把證物P10和P11放入他的背囊中,因為Anson要先回家。Anson認為P10和P11不足以抵擋催淚煙,而且現場太危險,所以在現場逗留了10分鐘左右便先回家。

79.當警察和黑衣人追逐至他所在位置附近時,他和那些街坊便向大埔文娛中心方向行開。他打算返回第三座大堂,因為該處較安全。當他跑到第三座大門時,便被三名警察捉着。這三名警察有身穿綠色防暴裝的,也有身穿速龍小隊制服的。第二控方證人劉警員便是其中一個警察,但他已經忘記劉警員穿着什麼衣服。他們先捉着第一被告人的背囊,然後用硬物擊打他的頭、手和腰部。第一被告人用手捉着門柄開門,然後進入大堂。劉警員把他壓在地上,然後用警棍打他的身軀和頭部,並且用腳踢和踩他的頭。第一被告人在開門時有反抗,但在被壓於地上時已經無作出反抗。

80.因為第一被告人被警察毆打,所以他的左膝蓋出現瘀傷、左膊頭出現瘀傷和頭的左後方流血。在被拘捕之後,他被帶到警署。他沒有要求睇醫生。因為有十多名被捕人士要求睇醫生,須時輪候,而他的傷勢未至於嚴重到需即時處理,所以他打算在離開警署後才處理傷勢。於2019年11月14日晚上九時,他獲保釋外出。他便回家為自己的傷勢拍照作紀錄。證物D3(1)-(4)照片顯示他的傷勢。(1)-(2)照片顯示他頭的後面傷勢。(3)照片沒有顯示傷勢,因為頭髮遮蓋了傷口。(4)照片顯示左膊出現瘀傷和紅腫。

81.證物P3外套是他案發時身穿的風褸。證物P4鴨舌帽是他當日戴着用來擋太陽的衣着風格。證物P5藍色手䄂是用來擋太陽和通風的。他形容這對手袖是冰袖,穿上後手臂會比沒有穿上更加涼爽。證物P6是他的背囊。證物P7扳手、P8鉗和P9一包塑膠索帶是他背囊內的物品。他每日踩單車也會帶着這三樣東西。他會用索帶來綁水樽和喇叭於單車上,情況便如證物D2照片顯示的一樣。他會用板手和鉗來維修單車。譬如說,當有螺絲帽脫落時,他便會用扳手維修;譬如說,當單車的車鏈脫落時,他便用鉗來把車鏈放回齒輪上。證物P12手套是在踩單車發生意外時保護雙手的。

82.第一被告人沒有參與發生在太和路的示威。雖然走向人群會有危險,但他仍走向人群以作出判斷自己和朋友應否留在室內地方。那些黑衣人原本的位置是在證物P13B地圖上「安邦路」三個字出現的大埔中心第八座外面的馬路上。

83.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沒有盤問第一被告人。

84.在接受控方盤問時,第一被告人補充當晚只是朋友敘舊,打算在大埔中心巴士總站附近的茶餐廳吃晚飯。但是,因為他的兩個朋友相繼回家,所以取消了一起吃飯。

85.最初,他們三人在平台聚會和討論樓下正發生的事約1小時。他們聽到有人群叫囂聲和敲打物件聲音。他相信出現了人群聚集和堵路的情況。他決定落到地面去看看是否真的有堵路。因為其中一個朋友覺得危險,所以先回家,只剩下他和另一個朋友落到樓下。雖然他覺得危險,但仍想觀察一下。他們二人去到石油氣倉附近,便和該處的街坊閑談和觀看前面的人。

86.他沒有前往吃飯,是因為從手提電話知道店舖也關了門。當時他沒有感到危險。後來他打算回家吃飯,但已經被拘捕。控方問他為何由七時至自己被捕的九時許也不回家吃飯。他回答沒有想過到別處吃飯。他從未見過這些事件在他的眼前發生,所以想作出觀察。他一面觀察,亦一面與街坊閑談,所以時間過得很快。因為他和這些街坊閑談間變得熟悉對方,所以交換了電話號碼,打算做朋友。這些街坊最初比較多老人家,後來年青人越來越多。既然那麼多人,他便留下與別人暢談一番。他打算與人群一齊離開。

87.第一被告人在抵達物資站時已經取了物資。雖然他嗅到催淚煙的氣味,但他沒有選擇離開,因為他想觀察發生什麼事。他看見有堵路出現。他沒有預計將會發生什麼事。因為有警察和人群向着他衝來,令他決定離開。警察從安邦路和文娛中心兩個方向衝向他。雖然他沒有幹任何不好的事,但街坊叫他行,他便選擇一齊行。當時人群向四處散開,而他便選擇返回第三座大堂,打算上平台。他一直以正常步速離開,只是在近大門時才加快腳步。他看見警察跑向他。因為他知道自己身穿黑色衫,並且戴着眼罩和口罩,怕被誤會為參與示威的人,所以選擇返回平台。因為他不相信香港警察,所以認為離開較安全。

88.證物P9有100條索帶。第一被告人在當日購買這包索帶。Anson把證物P10和P11,即一對泳鏡和一個氣體過濾器放進他的背囊,並說他可以取用。雖然他自己也有眼罩和口罩,但他不想把Anson的泳鏡和過濾器放進垃圾桶。他認為日後可以用那對泳鏡,而過濾器也可成為他日後拍短片的道具。

89.第一被告人沒有在警署要求睇醫生。他只想盡快回家。他在14日當晚才獲得保釋外出。那不是他可以決定的事。在他被扣留的二十四小時內,只有一半被捕人士從醫院回來。他的頭曾經流出少量血,但已經止了血。他有把流血的事告訴拘捕他的劉警員,但劉警員沒有回應。他告訴劉警員的原因是想找別人閑談一下。他也有找其他被捕人士閑談。控方問他除了閑談之外,為何會告訴劉警員。他回答是因為劉警員造成這個傷勢。控方問他是否在此情況下仍想找劉警員閑談。他說不是,而是想讓他知道。控方問他劉警員知道又如何。他說他就是想劉警員知道,他不可以報仇,所以沒有什麼可以做到。他不知道警署中有值日官。他沒有告訴任何警官自己有受傷,因為他不相信那些警官會幫助他。在他要求下,有警察帶他到廁所清洗傷口。那名警察站在廁所門口。他不知警察有否看見他清洗傷口。

90.第一被告人回家後拍攝證物D3照片,目的在於看清楚傷口的情況。他的母親也有為他處理了傷口,所以他無須睇醫生。

91.控方向他指出,他戴上口罩和眼罩的目的和原因是他參加了太和路的堵路和擾亂秩序行動。他否認。控方向他指出,他戴上冰袖來防止皮膚接觸催淚煙。他否認。控方指出,案發時是晚上,天氣不算熱,無需帶上冰袖令自己感覺涼爽。他不同意。控方指出,當他被警察截停時,他正在逃離警察的追捕。他說只是不想被打才開門。他否認因為知道背囊中有鉗、扳手和索帶,所以逃走。他否認管有這些鉗、扳手和索帶作非法用途。他堅持自己有向劉警員說受傷。他否認自己在當晚被警察追截之前曾經參加了在太和路的非法集結。他否認自己戴上一個掛耳式口罩來遮蓋部份面容,令人無法辨識他的身份。

92.覆問時,他補充證物P9索帶是當晚6時50分至7時左右在廣福邨內購買。他曾經在索帶的膠袋上開了一個小洞,然後取出一條來用。

93.(因為證物的膠袋上有標籤寫着100條,所以法庭書記在本席指示下剪開了膠袋和點算索帶的數目。經點算後,得知膠袋內有100條索帶。代表控方和辯方的三位大律師全部接納這個數目。)

第二被告人

94.第二被告人是一名現年28歲的倉務員。於案發時,他居住於控罪書所列出的大埔區住址。他有收集物件的嗜好。他收集的物件包括有英女皇頭像的硬幣、日本模型刀和火繩槍。他把這些收集的物件放在自己的房中作為裝飾。他呈遞了證物D5(1)-(2)照片顯示他房中的裝飾,包括一把日本刀、一枝火繩槍和英屬殖民地時代的香港硬幣。

95.第二被告人從新聞得知有人在全香港各處示威。直至2019年11月份,這些示威已經持續了多個月,而大埔區亦有人示威。自2019年10月初開始,第二被告人便開始找機會看看可否執獲催淚彈頭或彈殼,放在家中作為收藏品和裝飾。他打算把這些執回來的彈頭或彈殼放在證物D5(1)照片中的火繩槍旁邊。

96.於案發當天,第二被告人從新聞得知大埔區有示威。當晚,他打算前往執拾彈殼,所以帶備了防毒面具,用來保護自己免受催淚煙影響。他亦以一件黑色短袖衫圍着自己的頸,以免頸也被催淚煙導致出現刺痛。他攜帶一個裝有水的防水袋用作裝載熱的彈殻回家。他也有手套用來執拾熱的催淚彈殼。

97.當天晚上8時05分左右,第二被告人從家中出發,前往大埔廣場。於8時25分左右,第二被告人到達大埔廣場,並在該處花了約35至40分鐘吃麵。之後,他便前往太和路,看看有沒有催淚彈殻可以被執拾。根據他的認知,一般在大埔區的示威也發生在太和路。約於9時10分,他抵達太和路。他在證物D6地圖上繪畫出從家中前往食麵和之後前往太和路旁一個花園的位置和路線圖。

98.當第二被告人抵達上址之後,他看見有多個防暴警察在太和路與南運路的交界處。他聽見槍聲和看見警察發射催淚彈。他看見有一班為數幾十至一百人的人群在太和路向西走。第二被告人在該處停留了約兩至三分鐘。之後,該段太和路已經再沒有人,他便獨自沿太和路向西行,沿途執起幾粒他相信是催淚煙彈殻的物品。證物P22與他所執拾的物品差不多。在他沿途執拾催淚煙彈殻五分鐘後,他便被拘捕。

99.證物D4片段停於00:00時畫面右上角白色衣服的人的右方的影像便是第二被告人。當第二被告人被警察按在地上時,他仍未執拾完催淚煙彈殼。若不是被截停,他在繼續前行時,便會執起見到的彈殼。他選擇向西行是因為東面有警察防線。他只是以普通速度步行。如果他沒有被捕,他打算會取道大埔中心第四座和第五座與大埔藝術中心之間的小巷回家。

10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沒有盤問第二被告人。

101.在接受控方盤問時,他解釋以他的理解,彈殼會是圓形的金屬物體,像一個小杯口一般大小。從以往的新聞片段中,他見過催淚彈的彈殼在地上燃燒。這些催淚彈彈殼類似證物P22。他喜歡執拾這些彈殼是因為它們具有歷史意義,在十多年或廿年後可令人想起現在的香港發生過的事。

102.當日他面上戴上俗稱豬嘴的防毒面具是要防止催淚煙。當他於9時10分抵達太和路旁的花園時,他已經戴上了這個防毒面具。他並非急於在警察發射催淚煙彈時前往執拾,而是在發射完之後和路面沒有人時,他才前往執拾。當時,那一班示威者已經走向西面,而警察的防線仍未推進或正慢慢推進,所以有一段時間路面上沒有人。

103.他一早準備了手套、防水袋和水用作執拾彈殼之用。他預計了即使彈殼十分熱也會執起。他不知道雙方打到什麼時候才停,若果那時不執,而那班示威者又再次返來,他便不可以執。

104.他不肯定在執拾彈殻時會不會比平常行路較快,因為他在執拾時須停下,他亦要四處張望尋找。他同意可以形容他的步速比較慢。但是,當有人衝向他時,他可能自然反應走了一走,但隨即已經被人按在地上。他看不見是什麼人衝向他。當時只是一剎那的事,有幾個人衝向他和壓在他身上,他反抗也屬正常。

105.控方向他指出,在他被警察截停之前,他正急步經過第三控方證人林警員。他否認。控方指出他在太和路近大埔中心一段路面參與非法集結。他否認。他同意證物P22便是在他被截停時於他的防水袋內發現的東西。他不知道這些是否當時警察發射而燃燒過的催淚煙彈小彈頭。

證據的分析

106.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是不可推翻的證據。本席對獲記錄於文件證物P15、P23和P24上的事實給予十足的比重。因此,本席亦對證物P13地圖給予十足比重。

107.辯方承認證物P16內M00005檔案 (後簡稱P16) 的片段從未受任何不法的干擾或剪輯。在審訊和陳詞時,辯方亦沒有質疑這片段的真實性。本席在審訊時和在內庭曾經多次觀看這片段。這個片段的影像和聲音也十分清晰。這個片段出現很多快速移動的影像。譬如說,警察防線前方的火焰、於空中向前射出的催淚彈、人群的跑動和警察的推進,這些也是移動的影像。若果要干擾這些影像而又能做到天衣無縫和不被察覺是十分困難的事。經本席細心觀看,沒有發現任何可疑之處。本席接納這些片段真實反映事實的經過。因控方不倚賴片段中的說話,本席把這部份證據置諸腦後。本席對此片段的影像和現場聲音給予十足比重。

108.經多次小心觀看證物P16中的片段後,本席留意到以下比較重要的影像:

00:10     防暴警察的防線前面約30米有高達兩米的火焰,也有一排屏風及雨傘堵塞了太和路東行方向的行車線 ; 有人以綠色雷射光束從大埔中心平台照向警察;

00:20     防暴警察發射催淚煙彈;

00:24     防暴警察發射催淚煙彈;

00:30     警察高舉黑色旗幟作警告;防暴警察發射約三枚催淚煙彈;

00:40     警察發出口頭警告;

00:43     有人從屏風後拋擲類似玻璃物品到火焰旁邊,該物品在接觸地面時破爛和發出聲響;

00:47     防暴警察發射約四板催淚煙彈;

00:50     屏風後的人群開始帶着雨傘向西面奔跑,離開屏風位置;

00:53     屏風位置出現催淚煙;

00:57     防暴警察發射約三枚催淚煙彈;屏風後繼續出現催淚煙;

02:41 - 03:25 為數約100人的人群已經到達行人天橋附近,他們有些正在急步行,有些正在跑,也有些以正常步速向西面行;

03:26     防暴警察沿大埔太和路向西推進;

04:27     防暴警察發射約兩枚催淚煙彈;

05:00     大埔太和路西行方向行車線被樹木、多張凳和被拆毁的公路防撞欄等雜物堵塞;

05:41     大埔太和路西行方向行車線近行人天橋底出現高約一米的火焰;

07:14     大埔太和路東行方向最右線有大堆磚頭;

07:47     警察在大埔太和路的中央路壆草叢上發現數個玻璃樽;

09:32     警察在上述路壆草叢上發現另外數個玻璃樽;

09:41     警察在上述路壆草叢上發現另外約10個玻璃樽;

10:18     大堆轉頭在大埔太和路東行最右線。

109.控方沒有質疑辯方證物D4片段(和D4A片段)的真實性。本席亦沒有發現此片段有任何可疑之處。本席接納此片段真實反映第二被告人被截停和制服的事實。本席對此片段給予十足的比重。(因證物D4的光碟在審訊之後和裁決之前出現失效的情況,不能被播放,所以第二被告的代表律師向法庭呈交副本的光碟,並列為證物D4A。)

110.經小心於庭上觀看證物D4和在內庭觀看證物D4A之後,本席發現以下比較重要的畫面。

00:09     兩名防暴警察與第二被告人發生糾纏;

00:11     第三名防暴警察加入與第二被告人發生糾纏;

00:17     三名防暴警察把第二被告人按在地上;

00:44     在第二被告人被制服的位置出現一大灘水。

111.本席現考慮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112.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在大埔中心第三座平台與他的兩名朋友傾談。他們傾談了一會兒,便聽見樓下傳來聲響和催淚煙氣味。因此,他們三人便落樓,想去看看。盤問時,第一被告人補充他們落樓之前已經在平台討論了樓下發生的事約1小時。本席認為,既然那些事與他們三個人也完全無關,他們根本犯不着用上1小時來討論,而不前往食晚飯。因此,在控方質疑他為何由七時至被捕的九時許仍不到餐廳或回家吃飯,他才會答非所問,只能回應沒想過到別處吃飯,而不能回應為何不吃飯,更忘記了是他自己提出有打算回家吃飯。而且,假若他們當中有人真的出於好奇心要看看,也根本不用落樓。他們在平台已經可以望向樓下,知道發生什麼事。他們在平台望向街上,角度更加好,視野更加清晰,根本無需落樓。本席沒有忽略第三座的平台根本看不見太和路所發生的事。但是,第一被告人自己的證供也不是說自己要前往太和路去看發生什麼事。他只是留在安邦路,即石油氣倉附近觀看安邦路前方的人群。那麼,他可以留在第三座的平台上看到滿足為止,無需落樓。他的證供不合理。

113.第一被告人聲稱在物資站的街坊提醒他有催淚煙,所以他取了口罩和眼罩,以阻擋催淚煙進入眼和鼻。根據本席的人生經驗和常識,那個口罩,即證物P2 ,根本無可能阻止催淚煙對一個人的呼吸系統產生不適的後果。若要阻擋催淚煙進入鼻孔,在第一被告人背囊中發現的過濾器才可能有效。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聲稱以口罩阻擋催淚煙入鼻的說法十分無稽。本席相信,他只是胡説一番來掩飾他攜帶了一個過濾器的事實和真正原因。

114.第一被告人聲稱他被包括劉警員在內的警察毆打。他聲稱被警察用警棍打他的頭和身軀。警察也用腳踢和踩他的頭。他聲稱這些毆打導致他受傷。但是,他在被扣留於大埔警署期間,從來沒有提出接受醫治的要求。本席謹記一名疑犯無需在審訊前提出任何與他的抗辯有關的事情。他無需事先作出投訴。但是,第一被告人解釋自己沒有要求治療的原因是他打算離開警署後才處理傷勢。他解釋當時已經有十多名被捕人士要求去見醫生。正如他在接受盤問時也承認,他根本不可以控制何時自己才可以獲得保釋外出。本席認為,他甚至根本不會知道究竟自己是否將會獲得保釋外出。當他被羈留在大埔警署時,他其實是面對一個將會在48小時內被帶到法庭,然後被繼續羈留的可能。所以,他受了傷而不要求接受治療本身已經是不合理的說法。他打算在獲得保釋外出後才處理傷勢更加是荒謬的說法。不單如此,他甚至說自己曾經把受傷的事告訴毆打他的劉警員。在控方質疑之下,他首先說只是想找劉警員閑談一下,後來改口説不是找劉警員閑談,而只是想讓他知道。明顯地,他自己也發覺找一個打到他受傷的警員來閑談他的傷勢是比較匪夷所思的說法,所以他才需要改口供。被告人的證供有違常理之餘,也出現前後不一致。

115.第一被告人明知走向人群會有危險,仍然走向人群來判斷自己和朋友應否留在室內地方。本席認為,既然他已知道有危險,根本無需仍然走向人群,便會知道應該留在室內。他在為何走向人群的解釋上十分牽強。代表他的大律師以圍觀火警來作比喻,形容他只是出於好奇心去觀看別人。本席認為,即使有人出於好奇心去觀看火警,也不會站在火警的現場樓下,讓雜物跌下來擊中自己。第一被告人當時的做法,就是明知危險而走向危險,完全有違常理。

116.第一被告人聲稱曾經在案發當日從證物P9的一包索帶內取出了一條來用,而且亦因此在包裝膠袋上留下一個洞口。事實上,這個膠袋沒有洞口,而膠袋內也有足足100條索帶。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只是虛構使用索帶的事,希望製造出一個合理原因去解釋為何攜帶這個大數目的索帶出現於被捕現場。

117.總括而言,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有違常理、前後不一致、十分牽強及出現堆砌的跡象。雖然他的可信性較高,本席仍不相信他。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中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份為事實。

118.本席完全排除第一被告人只因看熱鬧才出現於大埔中心一帶的可能性。

119.因為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人,所以沒有可信證據支持證物D3四幅照片上的傷勢(如有的話)是由警察造成,甚至沒有可信證據支持這些照片是拍攝於案發後翌日。本席小心觀看這四幅照片,根本沒有發現這個人的頭部出現損傷流血的情況。極其量,(1)和(2)照片只顯示了頭皮有少許紅色。(3)照片更加沒有顯示任何異狀。如果警察用警棍毆打他的頭,又用腳踢和踩他的頭,根本不可能只有少許紅色出現於頭部皮膚。另一方面,他在主間時說拍照是為了記錄傷勢。但是,他卻沒有為聲稱出現於左膝蓋的瘀傷拍照。到了盤問時,他又改口說拍照是為了看清楚傷勢。這些照片不單止未能證實警察有毆打第一被告人,反而更加支持第一被告人不可信的結論。

120.因為第一被告人不可信,所以沒有可信證據支持他在案發前一向會如證物D2照片顯示般去使用索帶。

121.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在證物D2和D3上。

122.證物D1是電子媒介的報道。第一被告人以此解釋他為何晚上出現於大埔中心一帶。他希望法庭接納當日的三罷行動令到他的學校宣佈停課。本席認為,既然控方在盤問他時沒有質疑他當日的原定上課時間在下午五時完結,那麼他晚上七時至九時許出現在大埔中心一帶,與當天他是否停課根本無關。簡而言之,證物D1根本無關重要。

123.本席現考慮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124.第二被告人在主問階段時,只承認證物P22與他所執拾的物品差不多。但是,他在盤問最後階段卻同意證物P22便是他的防水袋內的東西。換言之,他由最初未能確認證物P22是否他所執拾的物品,改為確認證物P22便是他執拾的物品。在這段時間內,證物P22根本沒有出現任何改變。所以,根本沒有任何合理原因會令第二被告人由未能確定變成可以確認證物P22是他所執拾的物品。由此看來,他在主問時不確認這些是他所執拾的物品,似乎有迴避事實之嫌。

125.第二被告人不肯定在執拾他形容為彈殼的東西時會不會比平常行路較快。但是,他又同意因為在執拾時需停步,也須四處張望尋找,所以步速比較慢。既然他的步速比較慢,他必定能夠肯定不會比平常行路較快。他的證供出現自相矛盾,令他聲稱自己沿路執拾彈頭或彈殻的說法變得不可信。

126.第二被告人聲稱自己看不見什麼人衝向他,所以他有自然反應走了一走和反抗也屬正常。根據他的證供,他是出現於證物D4(和D4A)片段00:00時畫面右上角的一個黑色身影。根據證物D4,那時多名綠色防暴裝束的警察已經在現場採取了行動,截停了其他市民作調查。而且,這些警察也有盾牌等十分矚目的裝備。從片段可見,該處的行人路面比較寬闊,光線充足,也沒有體積大的障礙物可以阻擋視線。警察向市民調查的期間也有人發出大聲的說話。此時,警察仍距離第二被告人聲稱身處的位置約十米或以上。若說第二被告人在這個情況下也不知由他前方衝向他的是防暴警察,實在難以置信。

127.其實,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中的最大問題,是他解釋為何出現在太和路的原因本身有違常理。根據他的證供,警察剛剛發射催淚彈不久,示威人群剛剛向西跑走,他必須在示威人群返來之前去執拾催淚彈的彈殼。本席認為,任何正常合理的人也不願意在那個時候把自己夾在警察和示威人士中間。任何正常合理的人也會知道當時身處於警察和示威人士中間是十分危險的。當時太和路東行方向近南運路交界已經火光熊熊。第二被告人聲稱身處在太和路旁的花園位置,必定可以看見。警察發射催淚彈,只是以最低武力驅散這些示威人士。假若催淚彈無效,警察隨時會使用更大的武力,包括發射其他具一定殺傷力的彈藥。第二被告人當時身穿黑衫黑褲、頭戴黑色帽和面戴防毒面具。而且,他也有戴上手套和以黑色T恤圍着頸部。他的這一身裝束出現在警察面前,而警察亦隨時向前推進,難道他真的不怕警察誤會他為滋事分子之一?難道他不怕警察會使用更大武力來對待他?難道他又不怕示威人士再次向警察,即他的方向,投擲汽油彈或者其他可令他受傷或喪命的雜物?本席認為,任何正常合理的人也不會把自己置身於如此兩面受敵的危險處境。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有如天方夜譚,絕不可信。

128.總括而言,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有違常理,自相矛盾,完全不可信。雖然他的可信性較高,本席仍然不相信他。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中所有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份為事實。

129.因為第二被告人並不可信,沒有可信證據支持證物D5照片顯示他家中的物品,也沒有可信證據支持他在案發前行走證物D6地圖上的路線。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在證物D5和D6上。

130.本席完全排除第二被告人因執拾催淚煙彈頭或彈殼才出現於大埔太和路的可能性。

131.雖然本席不相信兩名被告人,但這並不代表他們有罪。相反地,他們是假定清白的。他們根本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而且,他們的犯罪傾向性較低。舉證的責任由始至終是在控方的身上,而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

132.本席現在考慮每位控方證人的證供。

133.第一控方證人朱督察的證供未有受到辯方的挑戰或質疑。在結案陳詞階段,代表兩名被告人的兩名大律師亦完全沒有對朱督察作出半點批評。朱督察的證供也獲證物P16的片段引證。本席相信她已經盡力把所有真相告訴法庭。本席裁定她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對她的證供給予十足比重。

134.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批評第二控方證人劉警員對第一被告人使用非法和不必要的武力。他認為劉警員不應用警棍毆打第一被告人的身軀。他認為即使第一被告人未有放開門柄上的手,劉警員只應繼續和更大力地打第一被告人的手。他認為當時劉警員和第一被告人只是單對單地糾纏,所以劉警員有足夠能力制服第一被告人。基於這點,劉警員甚至不應使用警棍。

135.本席認為,這部份的陳詞實在是對警務人員不公平。首先,如果雙方只是單對單便代表警員有足夠能力制服疑犯,那麼為何疑犯不會因為只是單對單便能夠制服警員呢?當警員用警棍擊打疑犯的手,卻未有產生任何效果,警員才用警棍擊打他的身軀,希望情況有所改變。大律師現在批評警員用警棍擊打身軀是不必要。本席相信,假若警員繼續擊打疑犯的手,大律師又會批評警員為何不嘗試擊打其他部位。本席認為,當一名警察正在制服一名他相信是剛剛參與約一百人的非法集結的疑犯,而在該非法集結中有人曾經向警察投擲汽油彈這些致命武器時,他必須盡快把疑犯制服,因為他不會知道疑犯有沒有同黨會上前營救疑犯,又不會知道在任何一剎那會否有人用利器或磚頭攻擊他,又不會知道在任何一剎那會否有人向他淋潑腐蝕性液體,又不會知道在任何一剎那會否有人在他身上放火。在制服疑犯的每一分每一秒,這名警察正在以自己的性命作賭注來執行法紀,任何人也不應坐在冷氣房內脫離現實地批評他使用過分武力。法庭在考慮疑犯的權利時,不能漠視警察也是有血有肉的人。法庭在保障疑犯的人權的同時,也必須考慮到警察所面對的困難和危險,從而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才可正確掌握什麼是最低而適當和合比例武力。本席認為,既然劉警員用警棍擊打在第一被告人的手,未能令他放開手,那麼劉警員在沒有空閒時間細想的危急情況下,用警棍擊打他的身軀,希望令他放手,也是無可厚非。假若第一被告人真的在事件中出現一些瘀傷或紅腫在身體各處,那也只是他選擇作出激烈反抗和糾纏之後的自然結果。況且,本席根本不相信他在這次事件中受傷。本席認為,劉警員只是使用了最低武力來盡快制服第一被告人。

136.除了使用非法武力的投訴外,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未有在陳詞時指出劉警員的證供有任何不可信或不可靠之處。本席留意到,劉警員在接受盤問時,同意自己未能確定第一被告人在逃跑的階段能否聽見他大叫警察和不要動等說話。本席認為,任何警察也知道聲稱疑犯在逃走時聽到有人大叫警察和不要動等說話會對疑犯不利。但是,劉警員卻承認自己未能確定第一被告人有否聽見,反映他沒有武斷地謊稱對被告人不利的供詞。本席接納劉警員持平地作供。本席亦有細心考慮他的其他證供。本席沒有發現任何誇大或不盡不實的跡象。本席滿意他已經盡力把真相告訴法庭。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本案沒有任何可信證據反駁、削弱或挑戰他的證供。本席裁定他是一名可靠的證人。

137.劉警員作供時曾經提到,在搜出一個扳手和一個鉗的時候,他問第一被告人這些工具有什麼用途,而第一被告人沒有回答他。無論一名疑犯有否被警誡,他也有保持緘默的權利。為了確保審訊公平,為免事實審裁者錯誤利用這部份的證據來作出對第一被告人不利的考慮,本席把這部份證據置諸腦後。除了這部份證據之外,本席對劉警員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138.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在陳詞時批評第三控方證人林警員的證供。他質疑林警員在觀察第二被告人急步或跑步時的視線受到前面兩名警察的遮檔。本席細心觀看了證物D4(和D4A)的片段。該片段不能證實或反駁大律師的論點。但是,除非有其他警察站在林警員與被告人之間,並且三人成一直線,否則林警員的視線不會受到阻擋。本案沒有出現以上的證據。

139.另一方面,本席留意到林警員曾經聲稱被告人捽眼和行路方式屬於慌張。當大律師指出慌張和捽眼根本與步行速度無關時,林警員表示不同意。他更加補充道,沒有犯罪的人會企定捽眼等等。本席認為,這部份證供的荒唐之處有目共睹,無須再多作討論。

14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林警員未有持平地把事實告訴法庭。本席不能單獨倚賴他的證供來作出對第二被告人不利的事實裁斷。所以,在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下,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在被拘捕前有急步或跑步。

141.但是,林警員的其他部份證供未有受到挑戰。證物D4片段更加引證他在制服第二被告人時沒有使用過分的武力,也引證他說在制服第二被告人的過程中有水從防水袋內倒瀉出來。而且,他的大部份證供,包括拘捕和搜出一些證物的事實,也獲得辯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另外,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也支持林警員在他的防水袋中搜出證物P22。基於以上原因,在他的證供之中,本席選擇只會在有其他可信證據支持的部份給予十足比重。

14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批評第四控方證人葉督察並非一名槍械彈藥專家。大律師認為葉督察的個人信念不足以證明證物P22事實上是催淚煙彈小彈頭。大律師認為P22未經化學測試,未有足夠證據證明內裏有殘餘化學物。大律師認為沒有證據證明這些是已使用的催淚煙彈小彈頭。

143.本席首先處理葉督察本身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葉督察作供時清楚地向法庭解釋了他的個人經驗,包括超過200次發射催淚彈和超過20次執拾小彈頭的經驗。他也向法庭解釋,他經過量度和研究燒痕及重量才肯定這些證物是催淚煙彈小彈頭。所以,無論他是否槍械彈藥專家,他對這些證物的描述並非毫無基礎或不合理。辯方也不是批評他不誠實。辯方只是質疑他有否資格去說那些證物是什麼。

144.葉督察同意需要政府化驗師才可確定這些小彈頭有否曾經盛載過催淚煙的化學品。他承認自己不能推斷在發射前或燃燒前小彈頭內有否化學物。這些證供反映他作供時比較謹慎,不願意作出猜測。由此可見,葉督察持平地盡力把事實告訴法庭之餘,更不會武斷地提出個人意見。本席相信他。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145.雖然如此,本席發現他的證供中出現自相矛盾之處。本席認為,既然他能夠肯定證物P22便是四枚香港警察所使用的催淚煙彈小彈頭,那麼這些催淚煙彈小彈頭在被發射之前必定盛載了產生催淚煙的化學品。但是,他在接受盤問時卻承認需要化驗師才能夠確定這些小彈頭之前有否盛載催淚煙的化學品。在他澄清了這些催淚彈在購入時一定有化學物,而他只是不能證實現在有否殘留物之後不久,他又再次承認自己不能推斷這些證物在發射或燃燒前有否化學物,並重複需要化驗師作化驗的說法。本席不知道這個矛盾之處是因為他的邏輯思維出了問題抑或是他對自己肯定證物P22是催淚煙彈小彈頭的說法未有足夠信心。基於這點,本席不能接納他是一名可靠的證人。本席不能對他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146.話雖如此,這並不代表控方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證物P22便是已使用的催淚煙彈小彈頭,因為本案出現了其他可信的證據。

147.本席認為,辯方在挑戰這些證物是否已使用的催淚煙彈小彈頭方面出現了抗辯策略上的自相矛盾。辯方一方面認為葉督察無資格說這些證物是催淚煙彈小彈頭,卻一方面不反對朱督察說她的隊員配備防暴長槍和有催淚彈從她的警察防線發射,也不反對林警員說這些是催淚煙彈的彈頭。如果連葉督察這個機動部隊教官也因為不是槍械彈藥專家而無資格說什麼是催淚煙彈,那為何朱督察和林警員卻有資格說呢?

148.每個人的人生經驗也會不同,所以每個人所懂得的事物和不懂得的事物也會不同。舉例說,現在社會上,尤其是年輕一輩,不是每一個人也會懂得使用黑膠唱盤機。他們甚至從來未見過黑膠唱盤機。但是,當法庭審理一宗偷竊黑膠唱盤機的案件時,也無需什麼專家來證明證物是一部黑膠唱盤機。如果偷竊案中的證物是一罐午餐肉罐頭,法庭又是否必須打開罐頭來看看有否午餐肉在內呢? 控方又是否必須把罐頭內的肉拿去化驗,證明它真的是午餐肉呢? 這此簡單的問題,足以反映辯方論點的荒謬。一名辯方大律師不懂得什麼是催淚煙彈小彈頭,不代表警察也不懂,更不代表控方便需要用專家證供來證明。

149.本席認為,朱督察可憑她的個人經驗和知識告訴法庭什麼是催淚煙彈,而林警員和葉督察也可憑他們的個人經驗和知識告訴法庭證物P22是催淚煙彈的彈頭。

15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強調這些證物未經化驗。他更加以毒品來作比喻。當本席問他是否在一宗交通案件中也需要檢驗交通燈是否真的交通燈和檢驗聲稱看見紅燈的證人的眼睛時,他回應本案並非一宗交通案件。本席也只好回應,本案並非一宗毒品案件。本席認為,假若有政府化驗師的證供證明那些證物內有催淚煙的化學品,那固然會令控方的證據更強。但是,政府化驗師的測試並非唯一可以證明這些證物是催淚煙彈小彈頭的證據。譬如說,一宗爆竊案中,在建築物內發現匪徒的指紋會是十分強的證據。但是,這不代表每一宗爆竊案也需要有指紋方面的證據才可定罪。一宗案件是否需要專家證供,或是否需要做任何測試或化驗,須視乎該案本身的案情。

151.更重要的是,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第(3)款的規定,凡屬 “彈藥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以下事實而不在該定義範圍內 - (a)該物品曾被用過;或(b)當其時該物品並無容載任何炸藥、氣體或化學品。” (本席的強調。) 所以,控方根本無需證明證物P22內有任何化學品。即使證物P22內沒有任何化學品,它仍不會因此而不在彈藥定義範圍內。

152.正如本席較早前已經提及,本案出現了其他可信的證據。當晚9時15分開始,防暴警察在大埔太和路與南運路交界發射了超過十枚催淚彈。從證物P16的片段可見,這些催淚彈的確發出了大量催淚煙,而所有示威人士也明顯受到催淚煙的影響而逃跑。毋庸置疑,這些由警察防線發射出去的燃燒物便是已使用的催淚煙彈小彈頭。根據證物P23承認事實,在短短五分鐘後,即當晚9時20分,第二被告人攜帶着一個防水袋,而第二被告人亦作供承認防水袋內被搜出證物P22。本席作為事實審裁者,發現證物P22上的確出現了燒焦痕跡。根據證物D4片段,在第二被告人被制服的過程中,他身處的位置出現一大灘水。明顯地,這些水便是第二被告人作供時承認早已準備於防水袋內的水。第二被告人把這些證物放在水中,唯一原因必定是要令它們降溫。第二被告人甚至作供承認自己在警察發射催淚彈之後前往太和路執拾這些證物,並配備防毒面具和頸上的黑色短袖衫來保護自己免受催淚煙影響。他更戴上手套來執拾這些他預計高溫的物件。若說在同時同地不單止出現了一些已使用的催淚煙彈小彈頭,亦出現了一些只是看似已使用的催淚煙彈小彈頭但事實上並非催淚煙彈小彈頭的物件,而第二被告人又偏偏四次都執起這些並非真正催淚煙彈小彈頭的物件,未有執到真正的催淚煙彈小彈頭,而這些物件又會像真正的催淚煙彈小彈頭般發出高溫,需要用水冷卻,實在是十分荒謬的說法。

153.法庭須考慮的只是合理疑點,而並非任何無稽或荒誕的疑點。基於以上的證據和分析,本席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在第二被告人所攜帶的防水袋內發現的證物P22便是四枚已使用的催淚煙彈小彈頭,亦是在案發當天晚上9時15分至20分期間由身處於大埔太和路和南運路交界的防暴警察所發射的催淚煙彈的部分。

15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質疑證物P22是否符合《火器及彈藥條例》中 “彈藥” 的定義。根據該條例第2條有關彈藥的釋義的第(ii)段,彈藥並不包括只用作私人或住戶裝飾的物件。首先,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本案沒有任何可信證據支持第二被告人管有這些證物作私人或住戶裝飾之用。即使本席相信他,這些證物也是屬於香港警察或香港特區政府的財產,第二被告人根本在法律上無權挪佔這些證物之後私自改變它們的用途。而且,第(ii)段要求的是這些物件用作裝飾(used only as ... adornment)(本席的強調)。香港警察從未放棄對這些證物的擁有權。香港警察從沒有把這些證物用作裝飾。香港警察一直把這些證物視作彈藥。所以,即使第二被告人有權把這些證物視作裝飾品,這些證物也不是用作裝飾的物件。

155.《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對於 “槍械” 一詞的䆁義規定: “(d) 任何槍、手槍或其他推動器或投彈器,可從其中發射或藉以發射容載氣體或化學品的投射彈者”。該條例第2條對於 “彈藥” 一詞的䆁義規定:“(a) 供槍械定義(a)丶 (b)丶(c)丶(d)及(g)段範圍內的槍械使用的彈藥;” 和 “(ea) 射彈、子彈或投射物,或構成(a)丶(b)丶(c)丶(d)或(e)段所指的彈藥的某件物品的並非屬射彈丶子彈或投射物的部份”。根據證物P16的片段,防暴警察以長槍發射出催淚彈。這些長槍明顯符合 “槍械” (d)段的定義。從這些長槍發射出的催淚煙彈和它們的小彈頭,亦明顯符合 “彈藥” (a)段和(ea)段的定義。本席肯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證物P22是《火器及彈藥條例》中所指的 “彈藥”。

156.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毋須答辯陳詞的階段呈上一名區域法院法官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56號的裁決理由書。大律師要求本席跟從區域法院法官在該案的裁決。本席十分尊敬該名區域法院法官。但是,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案情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並論。該案完全沒有證據證明涉案的槍械彈藥曾經被使用。本案卻有充分證據證明證物P22曾經被使用。因此,該案的裁決理據並不適用於本案。況且,區域法院的裁決對裁判法院根本沒有約束力。一名大律師找不到高級法院的案例,而絕望到需要引用明知對裁判法院沒有約束力而又案情不同的案件,反映他心知肚明自己的論據站不住腳。

157.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於案發當日在大埔太和路管有彈藥,即列為證物P22的四個已使用的催淚煙彈小彈頭。本席亦肯定他沒有持有該等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158.第一被告人於當天晚上9時20分在大埔中心三座地下大堂被劉警員拘捕。這是位於大埔太和路與南運路交界的防暴警察開始發射催淚煙彈驅散非法集結人士之後的5分鐘。根據朱督察的證供,在發射催淚彈後,有黑衣人士向北進入了安邦路,即可通往大埔中心三座的道路。在拘捕之前,第一被告人正沿安邦路向西跑向大埔中心三座,吻合從證物P16片段中可見的非法集結位置經過大埔中心第十座進入安邦路然後轉向西面離開的路線。第二被告人也是於當天晚上9時20分被捕,而被捕的位置是大埔太和路第五座外面的行人路上。這也是防暴警察開始發射催淚煙彈作出驅散之後的5分鐘。在拘捕之前,第二被告人正沿着大埔太和路向西行,吻合從證物P16片段中可見的非法集結位置向西面離開的路線。他們二人均身穿黑色衫褲和帶着鴨舌帽,並攜有可用作抵抗催淚煙的防毒面具或過濾器和眼罩。第一被告人穿上藍色手䄂,可以防止手臂接觸催淚煙。第二被告人用黑色T恤圍着頸部,也可以防止頸部接觸催淚煙。本席並非生活於白色象牙塔內的世外高人。本席作為事實審裁者所擁有的人生經驗和常識讓本席知道,在案發當天的那段期間,一般擾亂公眾秩序的示威人士也是以相同的衣著出現和配有相同的裝備。在眾多上訴庭處理的有關非法集結和襲警等案件的刑期覆核中,也可見進行非法集結、堵路和縱火的這些匪徒亦以相同的衣着出現和配有相同的裝備。從證物P16片段也可見,當晚出現於大埔太和路和南運路交界,並與警察防線對峙和曾經拋擲出汽油彈和雜物的人群也是大部份穿上黑色衣着。基於以上種種證據和分析,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兩名被告人均身處當天晚上9時15分於大埔太和路和南運路交界集結在一起的約100人的人群當中。

159.本席必須強調,身穿黑色衣著和配備防毒面具等裝備不等如有參與非法活動。但當一個人有如此外表和裝備而又在短時間内出現於上述的非法活動附近,法庭便可以在具備充足證據的情況下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

160.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他在被捕時距離前方的人群約50米至100米遠。本席認為,正如每場賽跑一樣,總會有人是跑最後的一個。法庭須考慮的是他有否參與在大埔太和路和南運路交界附近的非法集結,而並非在大埔中心第五座外的非法集結。既然他有於9時15分出現於約100人集結的地方,那麼5分鐘之後他已經不再在人群之中,不會構成抗辯理由,也不會構成5分鐘之前他有否非法集結的爭議上的合理疑點。雖然沒有可信證據支持第二被告人在被捕前正在跑步或急步行,但這亦不會構成任何合理疑點。從大埔太和路與南運路交界到大埔中心第五座外,即第二被告人被捕之處,距離超過300米遠。每個人的體能也會不同。不是每個人也可以跑300米之後仍然有氣力繼續跑。有些人連跑100米也會感到十分辛苦。事實上,證物P16的片段也拍攝了人群當中有不少人只以正常步速沿太和路向西行。本席相信,正因第二被告人是跑最後的一個,他才會被警察拘捕。所以,即使第二被告人在被捕前只是以正常步速行,也不會對本席較早前的無可抗拒推論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161.本席更認為,第二被告人當時手持有水的防水袋和被發現有四枚催淚煙彈小彈頭在內,令本席較早前作出的推論更加穩固。本席早已表明不相信他執拾這些小彈頭作收藏或裝飾的用途。本席肯定他身處那100名示威人士當中。他當時帶上了手套,把小彈頭放在防水袋的水中。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把小彈頭放入水中,意圖令小彈頭不能燃燒和不能釋放催淚煙。

162.當兩名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晚上9時15分身處於大埔太和路和南運路交界時,他們正與約100名其他人士置身於一排屏風和雨傘之後,佔據了大埔太和路東行三條行車線。根據朱督察的證供,當警察在大約8時20分設立防線之後,他們有人向警察拋擲汽油彈和雜物。根據證物P16片段,他們身後更放置了大量磚頭和玻璃樽可用作投擲向警察的武器。他們的行為會使警察和其他在現場附近的無辜市民,包括經過交界處的車輛上的司機和乘客,相當可能受到傷害。他們人多勢眾及配備大量可用作武器的物件。任何沒有相同目的的人根本不敢接近他們。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兩名被告人和那些同時出現於該處的人士有共同目的和協議,即要破壞社會安寧、擾亂秩序、堵塞道路和傷害警察。本席肯定兩名被告人有參與上述擾亂秩序的行為。如此無法無天的行為,任何合理的人也必會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和藉以上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63.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日期和地點與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和害怕他們會籍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164.根據劉警員的證供,第一被告人曾經逃跑。第一被告人作供時亦承認自己在開始跑之前,早已看見警察,而且警察正在追捕黑衣人士。所以,當他的背囊被人捉着的時候,無論他有否曾經聽見有人大叫警察和不要動的說話,他必然會理解是警察捉着他。他即時作出激烈反抗,令劉警員須要動用警棍和用上一段時間才可成功制服他。在制服他的過程中,劉警員再次表明警察的身份和叫他不要動,他卻並無理會,繼續反抗。他的逃走和反抗發生於防暴警察開始驅散非法集結和向前推進之後不久。本席根本想像不出任何其他合理的理由令他有這些行為和表現。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他逃走和反抗警察的原因是他深知自己較早之前干犯了非法集結的刑事罪行。他的逃走和反抗警察本身不能證明他有罪,但卻進一步鞏固了本席較早前所作出的一切有關他的無可抗拒推論。他已經用自己的行為承認了自己的罪行。

165.當第一被告人被制服和拘捕的時候,他的面上戴着一個掛耳式口罩,即證物P2。這個口罩足以遮蓋他整個面容的下半部,包括部份鼻樑、嘴巴、下巴和顴骨以下的臉頰,符合《禁止蒙面規例》第2條釋義中 “蒙面物品” 的定義。因為這個口罩遮蓋了第一被告人的面容的一半,本席裁定它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第一被告人的身份。當時並未爆發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正常市民不會戴上口罩。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使用這個口罩,意圖籍戴着口罩阻止別人識辨他的身份。

166.第一被告人在逃走時戴着口罩,目的必然是阻止別人識辨他的身份。當他在5分鐘前干犯非法集結的時候,更加須要前方的警察無法識辨他的身份。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人身處於大埔太和路和南運路交界參與非法集結時,也是面上戴上這一個掛耳式口罩。

167.當第二被告人被警察截停之前,他面上一直戴着一個防毒面具,即證物P17。他自己作供時也承認曾經帶着防毒面具前往執拾催淚彈的彈殼。他根本沒有否認當他身處於大埔太和路和南運路交界附近時有使用這一個防毒面具,以抵抗催淚煙可能產生的不適。他只是否認自己參與該處非法集結。本席已經裁定他的確有參與該處的非法集結。這個防毒面具遮蓋着他的口鼻。防毒面具的過濾器也遮蓋他的兩邊臉頰。換言之,防毒面具遮蓋了他的面部的部份,符合《禁止蒙面規例》第2條釋義中 “蒙面物品” 的定義。因為防毒面具遮掩着第二被告人的口、鼻和臉頰,本席裁定它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第二被告人的身份。

168.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當天於大埔太和路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列作本案證物P17的一個防毒面具。

169.第一被告人在被捕時所背着的背囊中有一個扳手、一個鉗和一包塑膠索帶。扳手和鉗當然是可以用來維修單車的工具。但是,沒有人在每次騎單車時也會帶備扳手和鉗,以防每次騎單車也需要維修。索帶當然是可以用來綁一些物件在單車架上。但是,沒有騎單車的士人會帶備100條索帶外出,因為根本無可能用得上全部100條索帶。這些全部只是常識和常理。

170.第一被告人當日管有這些工具,必定有其原因和意圖。他參與非法集結時帶備這些工具,亦不會是巧合。從證物P16片段可見,一些公路的防撞欄也被人拆爛,用作堵路的物件。這些扳手、鉗和索帶,正正適合用作拆除物件和設置障礙物作堵路之用。扳手和鉗適合用來拆除防撞欄和欄杆上的螺絲,索帶適合用來把雜物連結在一起,築成堵路的屏障。這些全部也只是常識和常理。

171.任何人使用這些工具來進行堵路的活動,令到交通癱瘓,必定構成「公眾妨擾」或「阻礙公眾地方」等非法行為。本席裁定這些物品全部是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172.第一被告人帶備這些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參加非法集結。他在參與這個達100人的非法集結時,前面設置了以屏風和雨傘等物件築成的屏障,後方不遠處也有公路的防撞欄被拆毁,用作堵路。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一被告人意圖隨時將這些工具使用在非法用途上,即設立堵路的屏障。

事實的裁斷

173.經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兩名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和代表他們的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以下事實。

174.於2019年11月13日晚上9時15分,在新界大埔大埔太和路近南運路交界,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及約100名不明身分人士集結在一起,並且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參與上述的非法集結。他們有共同目的。

175.於上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當第一被告人身處上述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176.於上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當第二被告人身處上述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防毒面具。

177.於2019年11月13日晚上9時20分,在大埔大埔中心三座地下,第一被告人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個扳手、一個鉗及一包塑膠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178.於2019年11月13日晚上9時20分,在大埔太和路,第二被告人管有彈藥,即四個已使用的催淚煙彈小彈頭,而沒有持有該等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裁決

17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所有控罪的所有元素。

180.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181.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陳炳宙
  裁判官

控方由外聘大律師黃錦卿代表

第一被告人由當值律師服務轉聘大律師張建波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張志宇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立煒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