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同輝 對 李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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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趙同輝稱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作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 282 章)向他稱為僱主的答辯人李寬索償。答辯人否認她是申請人的僱主。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審理案件後裁定答辯人不是申請人的僱主。現申請人提出上訴。答辯人稱她患了癌症,身體不適,希望由她的女兒趙倬櫻代她發言。本庭批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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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91/2019 [2021] HKCA 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9 年第591 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3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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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申請人上訴 1.申請人趙同輝稱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作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 282 章)向他稱為僱主的答辯人李寬索償。答辯人否認她是申請人的僱主。區域法院法官陳錦泉審理案件後裁定答辯人不是申請人的僱主。現申請人提出上訴。答辯人稱她患了癌症,身體不適,希望由她的女兒趙倬櫻代她發言。本庭批准申請。 II. 案情 1) 申請人的案情 2.1申請人發生意外受傷的日期是2016年2月29日,地點是九龍擎天半島一個住宅單位(「該單位」) ,業主是答辯人李寬。 2.2陳法官簡述申請人的證供如下:
2) 答辯人的案情 2.3陳法官簡述答辯人的案情。答辯人稱她在2015年7 月底聘請了雅舍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雅舍」)為該單位裝修。林仲君(「林先生」)是雅舍的負責人。 2.4答辯人與雅舍在2015年7月24日簽訂了關於該單位裝修的「訂造單」,單內列明工程內容,工程總額為港 幣 $205,030 。後來雙方修訂該訂造單(「修訂單」)及將工程總額加至港幣$244,475。關於付款方法除了臨時訂金港 幣$3,000沒有更改外,其他付款方法作出以下更改:清拆完畢應付的30%,在修訂單裏列明總額為港幣$73,000。水電工程及泥水工程完成後應付的20% ,現列明為港幣$48,000 ,加電掣位約港幣$20,000(共港幣$68,000)。而傢俬及木器完成應付的40%,現在列明為港幣$97,000。 2.5在2015年9月裝修工程期間,林先生介紹勞師傅給答辯人,說勞師傅會負責跟進該單位裝修工程。答辯人作供時接受該單位裝修工程確有延誤,期間也很難找到林先生直接對話。 2.6答辯人稱她第一次見申請人是在2015年12月初在該單位內。她否認有請申請人作為她的僱員。答辯人稱,在12月初林先生對她說,他需要在國內跟進該單位木工傢俬製作的進度,要求答辯人墊支給勞師傅及安排勞師傅負責驗收傢俬,並要求答辯人先支付傢俬貨款尾數,將來這些都在工程費内扣除。根據修訂單,傢俬及木器完成後,答辯人應再付港幣$97,000,答辯人答應。因此在2015年12月15日,第一批木傢俬送貨到該單位前一天,答辯人給勞師傅人民幣¥ 35,000及要求勞師傅簽下一張手寫收據。 2.7因應林先生的要求,答辯人先後多次代雅舍墊支,共港幣$123,000,而每次都是給勞師傅:
2.8答辯人說最後一批傢俬在2016年4月到達後,雅舍或勞師傅把它們安裝妥當。答辯人不能確定是誰把它們裝好,因為她到該單位察看時,該批傢俬已經裝好。 2.9答辯人解釋為何在提供的所有文件中沒有跟雅舍計算和支付尾數的單據。她說因為林先生完工後沒有跟她聯絡跟進,而她已經支付墊支多於該欠的尾數,所以她沒有追林先生。 2.10答辯人提供以下書面證據: (1) 付款收據證明 2.11雅舍2015年7月24日發出的收據,收到裝修工程臨時訂金港幣$3,000。 2.12雅舍2015年9月23日發出的收據,收到港幣$73,000 。 2.13創興銀行存款單,顯示在2015年11月6日,一張港幣$68,000的支票存入雅舍在創興銀行的帳戶。 2.14由答辯人丈夫寫的一張手寫收據(「手寫單據」),内容如下:
(2) 裝修申請表 2.15在2015年9月6日,雅舍向擎天半島遞交裝修申請表,就該單位的裝修工程向擎天半島管理處申請許可。該申請表內亦記錄預計裝修期由原來的2015年9月10日至2015 年11 月30日,兩次延期,第一次延期至2016年1月31日,第二次延期至2016年3月31日。 (3) 簽收單 2.16一張「鑫華達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簽收單」,日期為2016 年4月21日,收貨人為「林先生」,單位地址為該單位,顯示單價合計港幣$14,660。根據答辯人,這簽收單相關的貨品,是在國內做好給該單位裝修的最後一批木傢俬。 III. 陳法官的判決 3.1陳法官指申請人的案情是雅舍已經就該單位的裝修工程違約,不再繼續進行裝修工程,令答辯人親自聘請工人完成該單位的裝修工程。 3.2陳法官裁定答辯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提供的文件也完全支持裝修工程仍是由雅舍進行及負責的說法。在2015年12月15日申請人開工後數天,答辯人手寫的2015 年12月15日單據說明人民幣¥35,000是付款給雅舍的。另外,2016年4 月21 日的收貨簽收單記錄的收貨人是林先生,這表明在該期間林先生還有參與或安排這最後一批傢俬的事。陳法官指如果雅舍還繼續如常地負責和進行該單位裝修工程,答辯人不但没有理由和誘因親自聘請額外的裝修工人,而且她這樣做反而會製造複雜和混亂。 3.3陳法官亦指申請人的案情聲稱他在2015年12月10 日在該單位內由答辯人聘請。但在作供時,申請人承認「他會做雜工,作為勞師傅幫手,日薪為港幣$700」這些說話是由勞師傅親口向他說的,而不是答辯人跟他說的。申請人也沒有說清楚當時答辯人有否參與該對話等等。換句話說,答辯人當時只是在場而已。 IV. 上訴理由 4.1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雅舍已經結業,林先生盜用雅舍的名義與答辯人簽約。陳法官錯誤行使酌情權。答辯人稱她不是僱主,卻承認代雅舍墊支人工共港幣$21,000,並在2016 年2月5日結束與他的僱傭關係。陳法官明白工程延誤的原因是廚房的傢俬出錯,新訂造的傢俬已於2016 年1月25日到達,並於2016 年2月5日全部完工。2016 年2月22 日答辯人召他回來做的工作是未經計算在內的,例如電掣位、光管及燈。 4.2申請人的上訴論據大綱說他與答辯人有兩個口頭合約。第一個是他見工時,答辯人同意出糧給他,每天港幣$700 ,一星期出一次糧,他的工作是雜工。答辯人遵守該口頭合約。直到2016 年2 月5 日工程完結,答辯人向他支付薪金港 幣 $21,000。第二次口頭合約是2016 年2 月22 日,答辯人要求他做安裝燈飾,日薪亦是港幣$700。 V. 討論 5.1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是涉及陳法官所作出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處理涉及原審法官所作出事實裁決的原則是除非原審法官犯了明顯的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有關裁決。 5.2雖然申請人是在該單位工程延期期間工作,但綜觀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就補償申索提交的申請書,他就答辯人的答辯書所提交的回覆及他的證人供詞,都從沒有提到答辯人曾經兩次聘用他。陳法官在上文[3.3]段已經裁定申請人作為勞師傅幫工,日薪港幣 $700,只是申請人與勞師傅的商討結果,答辯人沒有參與對話。 5.3雖然申請人指勞先生安排他的工作是做電工安裝燈器,這項工程未計算在修訂單內,但答辯人指出這項工程其實已在原本的訂造單內列明。 5.4申請人稱答辯人是他僱主,他提出的唯一實質證據是答辯人曾經支付金錢給他,這些款項是以每日港幣$700計算的。答辯人沒有否認這點,她更在答辯書披露她支款給申請人,但她稱這是代雅舍支付給申請人的:
5.5答辯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說她代雅舍墊支給申請人費用共港幣$21,000。她重申雅舍林先生要求答辯人暫代雅舍墊支每日不少於港幣$700現金給申請人,將來在總工程費內扣除給答辯人,所以答辯人同意林先生的要求,代雅舍墊支費用。她說她代雅舍墊支費用不是她本人給申請人的酬勞。答辯人同意代雅舍墊支給申請人的費用如下:
5.6答辯人說:
5.7本庭認為陳法官在考慮雙方案情後裁定答辯人不是僱主是接納了答辯人的說法,她支付的款項是墊支費用而不是她給申請人的酬勞。這些款項更是支付給勞師傅的。答辯人在本上訴時確認她支付給勞師傅的款項包括上文[5.5] 段的費用。申請人沒有就這點提出異議。他在原審提交的法庭文件亦沒有說這些款項是答辯人直接支付給他的。 5.8申請人在他的上訴論據大綱指他在受僱於答辯人之前已經前往雅舍的地址查看,發現雅舍公司已不存在,鋪位是由另一間公司租用經營。他查問後得知雅舍已在2015 年初開始沒有交租,業主在2015 年7 月收回該鋪。申請人說他在見工時告訴答辯人這件事,但申請人在原審時所遞交的法庭文件均沒有說出他曾經告訴答辯人這些事情。他就答辯人提交的答辯書所作出的回覆書只是說2015 年12 月9 日接到勞師傅來電,相約去該單位開工,他問清楚是爛尾工程後,先去雅舍報稱的地址查問,發現上址已經不是雅舍的辦公地點,而是另外一間新開的公司。他的證人陳述書亦只是寫原本的地址已經轉租給另外一間公司經營,他並沒有說到已經將這事告訴答辯人。 5.9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包括他2019年7月4日獲得雅舍的商業登記資料。這資料說雅舍的業務在2014年11月7日解散。雅舍是一間有限公司,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它是否已清盤或已取消公司註冊的登記。商業登記的資料未能完全證明雅舍在2014年11月7日後已不再存在,因為在2015年11 月6日,答辯人仍支付金錢給雅舍的銀行戶口,亦有存款單的支持。其實陳法官已經考慮了雅舍已經解散一事,他說:
5.10本案的重點是申請人可否證明他與答辯人有僱傭合約,這純粹是一項關於事實的判決。申請人未能顯示陳法官的裁決有明顯的錯誤。 VI. 總結 6.本庭駁回上訴及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