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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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吳重儀(“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個月。上訴人另被控一項「管有應課稅貨品罪」 [2] 和一項「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應課稅貨品罪」 [3] ,上訴人就此兩項控罪認罪,分別被判罰1,200 元及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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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9/2019 [2021] HKCFI 9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5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8年第48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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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裁判官吳重儀(“原審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1]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個月。上訴人另被控一項「管有應課稅貨品罪」[2]和一項「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應課稅貨品罪」[3],上訴人就此兩項控罪認罪,分別被判罰1,200 元及1,500元。 2.上訴人現就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的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已就該控罪服刑完畢。 控方案情 3.2017年12月18日,上訴人獨自駕駛私家車抵達落馬洲管制站入境,海關人員問上訴人有沒有任何需要申報的物品,被告人答沒有。海關人員搜查上訴人車輛,從車上發現一個紙箱,內有10隻金手鐲,和一個黑色膠袋,內有以包裝物包裹着的一些黃金飾物共177件。上訴人承認那些金手鐲和金飾都是屬於他的,他沒有準備任何艙單。 上訴人的案情 4.上訴人在審訊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5.上訴人指,他是一名中港貨運司機,在他車上的金器是他和太太當天在深圳一間金行購買的,他太太在該金行開設了一個「金會」戶口。當天,他們一共在該戶口扣除了人民幣384,988元以購買一批金器,除了其中的一隻金手鐲因需要修理,和太太保存著的其餘9件金飾之外,全部的金器都經由他開車帶回香港。 6.根據上訴人的證供,那5對金手鐲的其中2對是他和母親準備送給他弟弟作為結婚禮物的,而其餘3對,則是他和他的兩個姊姊用來送給兒甥女出嫁用的。至於那些金飾,是打算在2018年3月弟弟「過大禮」時送給弟婦的。弟弟的婚期是2018年9月15日,兒甥女的婚期是2018年9月10日。 7.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那些金器是他的「私人物品」,故此不屬於《進出口條例》中定義之下的「貨物」,因而不用列入艙單。 原審裁判官的裁定 8.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不接受車上搜出的金器是用作嫁娶賀禮這說法。原審裁判官進一步裁定,即使上訴人的說法屬實,但既然上訴人說他會把金器送出,那麼那些金器便不是「自用而有合理需要的私人物品」而屬於「貨物」,因此需要列於艙單。 定罪上訴理據 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有兩點:
上訴理由(1) 10.上訴人在審訊中沒有依賴條例第 18(2)條的法定辯解理由。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的抗辯理由是那些金器是他的「私人物品」,不符合條例之下「貨物」的定義。 11.就以上議題,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表述:
12.在列出上述法律條文之後,原審裁判官用了頗多的篇幅 (38至95段)分析辯方的證據,對上訴人的證供提出多項質疑,最後拒絕接納上訴人指那些金手鐲和金飾是他和親戚準備用來送禮這說法。 13.原審裁判官得出以下結論:
14.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以錯誤的基礎去考慮上訴人的證供。考慮辯方證供的原則,應為考慮辯方證供是否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因而在控方案情上構成合理疑點。謝大律師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的任何地方提及這基本原則,反而處處提及上訴人沒有傳召她認為應該傳召的證人,明顯地原審裁判官是採用了錯誤的舉證標準去考慮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5.另一方面,代表答辯人的馬檢控官指出,原審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開宗明義說明了「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必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被告是不須證明他是無罪,也不是一定要傳召證人。」。這已是正確的舉證原則,不一定要有如謝大律師所指的方法去表達出來。 16.誠然,裁判官不一定要在裁斷陳述書中將所有的基本法律原則都羅列出來。一些基本原則,例如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元素等等,在一般情況之下,即使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寫明,上訴法庭都會假設裁判官不會不認識這些基本原則。 17.但是,假如在裁判官的裁決理由之中出現了一些因素,會令人相信裁判官就某些基本原則犯上錯誤,上訴法庭便不能繼續假設裁判官不會在基本原則上犯錯。 18.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在審訊時的主要抗辯理由是那些金手鐲和金飾不屬於條例之下「貨物」的定義。要證明上訴人觸犯條例第18條,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輸入未列於艙單的「貨物」,這是罪行的元素之一,舉證責任完全在於控方,上訴人沒有任何責任去證明他沒有列入艙單的物品不屬於「貨物」。 19.因此,原審裁判官在上文第11段引述的裁斷陳述書段落中說上訴人有「提證」責任,並不正確。而從原審裁判官的分析可見,她是認為上訴人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佐證這一點削弱了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雖然原審裁判官說她知道上訴人沒有責任去傳召證人,但是實際上原審裁判官是把傳召證人的責任放在上訴人的身上。 20.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確是如謝大律師所指,以錯誤的基礎去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因此,上訴理由(1)成立。 21.雖然本席裁定原審裁判官在裁定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時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但是原審裁判官亦裁定即使她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她亦不認為該些金手鐲和金飾不屬「貨物」。 上訴理由(2) 22.謝大律師陳詞指,為近親代買及送給至親的禮物,應視為自用而合理需要,而金飾其中一個主要功用為保留保值,因此在沒有證明上訴人一家沒有需要自用保值的情況下,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有關金器並非上訴人自用而合理需要。 23.根據條例第2條,「貨物」的定義十分廣闊,除了第2條(a)至(f)所適用的情況之外,「任何進口或出口的物品」,均是屬於「貨物」。就本案而言,毫無疑問那些金手鐲和金飾是進口至香港的物品,除非第2(a)至(f)的任何一款適用。上訴人在審訊時只依賴(c),即「該等船隻,飛機或車輛的工作人員或乘客為自用而合理需要的私人物品」,而原審裁判官亦裁定了上訴人可以算是他駕駛的車輛的 「工作人員」,因此,要考慮的議題只是那些金器是否上訴人為自用而合理需要的私人物品。 24.謝大律師依賴 HKSAR v Chan Ming Kuen[4] 一案,指條例中「自用」兩字不應採用狹窄的定義,而應以較廣闊的角度去理解。在該案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永輝指,法庭在考慮貨物是否被告人為自用而合理需要的私人物品時,不應將自用物品限制於只供被告人一人自用,不然便會產生有違常理的情況,例如該貨物是一個掛牆的鐘供被告人在公司使用,若公司有其他人可以同時使用,便會造成此物品不能合理地供被告人自用這不合常理的結果了。 25.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與Chan Ming Kuen案的情況不同。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說法是那些金器是他用作送禮和給家人送禮用的,並不如Chan Ming Kuen的情況一樣,相關的電話組件是用以安裝在公司給職員共用的。 26.條例中所指的「自用」,明顯地是指該人員本人使用該物品,而並非給予他人使用。假若「自用」亦包括供給或送予他人使用的話,那麼在同一理由之下,亦應包括售予他人使用,這明顯地是違背了條例的目的。 27.本席認為,用以送給他人使用的物品,不屬於條例所指的「為自用而合理需要的私人物品」。因此,上訴人所提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裁判官就這方面的裁定正確。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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