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寶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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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73/2019[2021] HKCFI 105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3/2019

[2021] HKCFI 10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27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錢寶芬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1 年3月10日
判案日期: 2021 年4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1 年4月21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她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8年9月14日下午,上訴人與數名同行人士到達高等法院地下大堂,控方第一證人張女士是法院地下大堂的保安人員,負責法院的保安工作。

3.在接受安檢期間,與上訴人同行的人士與保安人員就能否攜帶液體進入大樓發生爭執,一部份人士將液體倒在地上,亦有其他人士將液體倒在盛載財物的膠盤上,張女士於是將膠盤帶往一樓的洗手間清洗。

4.另一方面,上訴人和她同行的人士繼續與包括控方第二證人潘先生在內的保安人員理論。上訴人向同行人士收集盛載著液體的器具,放進手推車後,不理保安人員的勸喻,將手推車推出安檢區,到達連結大堂與一樓的樓梯後,繼續往上走,潘先生與其他保安人員跟隨其後。

5.張女士此時清洗膠盤完畢,正從一樓沿樓梯向下走,當她聽到潘先生的指示後,便以身體及膠盤阻擋上訴人的去路,亦警告上訴人因為她未完成安檢,不得進入大樓範圍。上訴人堅持往一樓走,並將張女士推倒地上。

6.張女士其後被送院診治,上訴人則被警員拘捕。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其中一名同行友人何女士作證。何女士在進入法院後便乘電梯到達一樓,當她從一樓電梯大堂走往餐廳途中,聽到嘈吵聲,便往下望。她看見上訴人站在樓梯上,靠著左邊牆壁,迎面一名法院職員卻攔著她的去路。至於上訴人的後面,則有其他保安人員跟隨。

8.此時,何女士看見張女士拿著膠盤步入樓梯,走到這法院職員的旁邊,即上訴人的右前方,將膠盤置於胸前,兩手將膠盤往上訴人的方向推,再將雙手縮回後便坐在地上。據何女士謂,張女士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與上訴人有任何身體接觸。

上訴理據

9.上訴理據指裁判官錯誤地在拒納張女士的證供和接納潘先生的證供後,沒有處理兩位證人之間就一些關鍵證供上的矛盾,這引致定罪不穩;另外,因為兩人證供上的差異,裁判官理應拒納兩人的證供;即使裁判官接納潘先生的證供,裁判官也未能排除事件是意外做成的。

討論

10.這宗案件純屬事實上的爭議,究竟是張女士遭上訴人推跌,還是她假裝被推跌,自行坐在地上。張女士和潘先生兩人又是否捏造證供,陷上訴人於不義。

11.整件案件非常簡單,全取決於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的可靠性。雖然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形式進行,但就證人是否可信、證供是否可靠這方面的爭議,除非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決,是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作出干預。

12.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表示,他對張女士的證供有所保留,因為她在一些爭議點,例如上訴人是用身體還是手推向她、張女士有否與上訴人推撞及推撞時間的長短等證供上均有出入,故裁判官決定不依賴張女士的證供。至於潘先生,裁判官表示他的證供簡單直接,能以第三者角度觀察,證供具條理且合邏輯,故信納潘先生所述便是事發的經過。

13.就著上訴理據中講及的矛盾,上訴人大律師列出10項證供上的分歧,這包括:

(1)  張女士指樓梯範圍內除了潘先生外,沒有其他保安人員,但潘先生則指上訴人進入樓梯時已有其他保安人員及職員;

(2)  張女士表示潘先生曾叫她不要讓上訴人上樓,但據潘先生表示他只是要求上訴人不能上樓,沒有吩咐張女士阻攔上訴人;

(3)  張女士表示她站在樓梯間偏左位置攔阻,但潘先生則表示張女士在梯間左右移動;

(4)  張女士謂她曾發出過兩次警告,但潘先生卻沒有聽到任何警告;

(5)  張女士表示上訴人上樓梯時沒有停步,但潘先生卻說上訴人曾短暫停頓1秒;

(6)  張女士表示上訴人身後有兩名男士跟著,但潘先生則表示沒有,只有他和其他保安人員;

(7)  張女士表示潘先生一直站在樓梯底前,但潘先生則表示他曾跟隨上訴人進入樓梯;

(8)  上訴人有否曾與張女士推撞;

(9)  雙方推撞時間長短;

(10)  上訴人向後跌時有否曾被兩名男子扶著。

14.就著第(1)點,審訊謄本顯示當張女士被問及她附近有沒有其他保安人員時,是指她身邊附近。她回答指出她身邊沒有,但她亦指出潘先生當時是在樓梯最低的三級樓梯上。高等法院大堂通往一樓的樓梯最底一層是三級樓梯,接著是轉彎的平台,接著是多級樓梯及另一轉彎平台,之後再上三、四級樓梯便到達一樓的平台。審訊謄本顯示潘先生指出當上訴人和他進入樓梯時,只有張女士站在樓梯較上的位置,當時他附近可能有4至5位保安人員,但前後他不能肯定。所以在小心考慮後,本席信納就第(1)點而言,兩者講及的證供並沒有矛盾存在。從這裡看到某程度上,張女士也指潘先生已進入最底層的樓梯,因此之故,上述第(7)點的分歧也不是什麼分歧。

15.就著第(2)點,潘先生的證供講及他曾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未完成安檢,故不可以進入法院內。謄本顯示當潘先生向上訴人講出這些說話時,他意會到張女士在樓梯的上方聽到其講話,張女士在聽後,便停步及站在樓梯上用身體阻止上訴人繼續前進。換句話說,張女士與潘先生的證供上沒有分歧。

16.就著第(3)點,高等法院大堂往一樓的樓梯並非十分寬敞,基本上只容兩個人並排而行,究竟張女士是站在樓梯偏左一點,還是左右移動,這些枝節上的分歧,根本不足以影響最終的裁決,重要的是兩位控方證人均表示張女士確有作出阻攔。

17.就著第(4)點,整件事情發生的時間不長,每一個人所觀察和注意的事情都不完全相同,他們講及的證供有出入,實不足為奇。實際上其他的所謂分歧,即第(5)至(10)點,他們也只是一些微細的分歧。假若兩人的證供是高度吻合,他們又會被批評事前曾作排演。這宗案件沒有任何證據指兩位控方證人與上訴人事發前曾有過節、積怨、甚或互相認識的。每天進出高等法院的公眾人士多不勝數,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兩位控方證人為何在眾多出入的公眾人士中,隨意挑選和針對上訴人,無中生有且捏造證供。

18.裁判官知悉兩人證供上一些細節上的分歧,在細心考慮後,他對張女士的證供的可靠性有所保留,但是他認為潘先生在事件中屬第三者,能相對地和客觀地作出觀察,於是裁判官接納潘先生證供,這沒有任何不妥的地方,也是我們希望每一位事實裁斷者,包括陪審員應該作出的。

19.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指單憑潘先生的證供,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的行為是蓄意或魯莽的。假若當天沒有安檢的爭執,本席同意張女士和上訴人有可能因樓梯並非太寬闊又或誤會等原因發生碰撞,引致張女士墮地。但實際情況並非如此。事發時因為上訴人未完成保安檢查,眾多保安人員和職員尾隨著她,要求上訴人不要進入法院大樓內,但上訴人不單沒有停下,還執意前行。裁判官作出裁決時考慮了事件的來龍去脈,確信張女士的墮地並非意外造成,裁判官的裁決沒有問題。

20.上訴定罪的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鄺文輝律師事務所轉聘謝志浩大律師及何旳匡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