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對 石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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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15/2015 [2021] HKDC 4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4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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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是有關於法律援助署第一押記的爭議。 原告人的申索 2.原告人大律師指出本案並無重大事實爭議,只有以下三個法律議題:—
3.原告人的說法是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是一個有效的抵押權益(security interest)。所以即使原告人在被告人申請破產時,原告人沒有將債權證明表(proof of debt)送交受託人(即破產管理署),但這是不會影響第一押記的效力的。原告人大律師指出因為原告人是一個有抵押的債權人(secured creditor),所以原告人是不需要送交債權證明表的,亦不會因此而喪失了這個抵押權益。原告人說就算被告人破產令已被解除(discharged from bankruptcy),亦不影響原告人以第一押記的債權人身份來提出訴訟。 4.就此案而言,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受法援署署長第一押記而未能收回的律師費673,298.40元。 被告人的答辯 5.被告人對本案的事實亦沒有爭議(除了有一兩封信件關於被告人是否有收過或發出之外,其他並無爭議)。 6.被告人提出三個抗辯理由:—
7.被告人亦都指出,其實當她前夫的破產管理官分派她所追索的贍養費的時候,她是自行去破產管理署(Official Receiver)收取支票的。她說當時已問清楚破產管理署是否已經於她所獲得的款項中扣除了法律援助署的費用,破產管理署說已經扣除了,可以拿去做其他事情。 她說當時亦有聯絡過法律援助署,確認是否還有其他費用需要扣繳,得到的答覆是沒有了。之後她才拿那筆錢去還債。所以被告人說不知何來突然她又要繳付律師費? 8.被告人說,以上種種是對她不公平的。 基本議題 9.本席認為要解答上述的問題之前,先要了解:—
法律援助計劃的原意 10.原告人大律師指出,由《法律援助條例》第19A及19B條可見,當法律援助的受助人(「受助人」)因爲與法援署資助的訴訟有關的判案書,協議(包括和解協議),或其他司法程序而獲取任何款項時,受助人均須將該款項直接付予或付還法援署署長,以供署長扣除法援署代受助人墊支的訟費,其後才向受助人發放餘額。 11.正如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當時職位)於IMY (A Minor) v Dr Lo Ni Boon Peter [2014] 5 HKLRD 109一案中 (見§§105,128)引述英國上訴庭(民事)庭長John Donaldson爵士在Davies (Joseph Owen) v Eli Lilly & Co (No. 1) [1987] 3 All ER 94 (見97 – 98頁)的判詞所指出:—
12.換言之,假若受助人勝訴並獲得賠償金,則如非受助人一樣,若未能向敗訴方收回訟費的時候,需要承擔自己在該訴訟中所花耗的訟費。 13.英國上訴庭(民事)庭長John Donaldson爵士於Davies (Joseph Owen) [1987] 1 WLR 1136(見1140頁) 亦有解釋,以上安排正反映了法援計劃的立法原意,即法援基金需要從勝訴的受助人所得到的賠償金中,收回自己代其墊付的訟費。這樣可以確保受助人不能透過法援計劃賺取利潤,亦能保護到法援基金,避免其輕易被耗盡。 14.由此可見,對於勝訴的受助人而言,由法援署代爲支付的訟費於其勝訴後成爲其須向法援署署長歸還的法定債務。 15.本席認為,有關於法律援助計劃的背景及原意,已在IMY 及Davies兩個案例中有詳細的說明及解釋。毫無疑問是沒有爭議的。 16.雖然在概念上大家都明白並沒有爭議,但是本席仍是有點不安。因為在實際執行的時候,每每亦會發生一些問題和困難。 有關的問題 (1) 訟費的問題 17.當受助人簽署確認法律援助申請書時,受助人會明白到要繳付分擔費的要求(《法律援助條例》第16B,16C條),同時亦會確認明白法律援助署署長將會有第一押記權力(第18A條)。 18.如果受助人訴訟失敗,最高要負責的金額只是分擔費(第16C(1)(a)(ii)條),很多時分擔費是定於$0或$1,000,並不是很大的金額(現時最高為$105,100,視乎受助人本身的財務資源而定)。 19.但當受助人訴訟成功,法庭頒令對方須要付訟費予受助人,這時法律援助署署長便會有第一押記,先扣除法律援助署為受助人預付了的律師費,餘額才會退給受助人。無論如何,當第一押記不夠用時,受助人亦不用負責高出於分擔費而去填補餘額(第16C(1)(a)(ii)條)(控方證人的陳述亦如是)。 20.這時問題便會出現。 21.首先,當敗訴方無能力或拒絕繳付訟費,例如選擇破產,法律援助署署長便會要求受助人填補訟費的差額,亦會自動行使第一押記對受助人所得的賠償金額內扣除。此時受助人便會經歷到賠償金額被大幅度扣減甚至全沒。雖然,法律援助署有提供小冊子及解釋給受助人知道有這個可能性,另外亦有宣傳短片解釋,但當分擔費只是象徵式$100或$1,000,而第一押記可能高達一百萬或更多,這個巨大差距的情況,不是每一位普通市民能理解確切明白。 22.其次就是受助人亦有可能已有一個先入為主的錯覺,以為他最多只須支付那分擔費。如果贏了官司,因第一押記交還律師費給法援亦可理解和接受,相信最多只會是一個合理比例的扣減。但一般市民並不易理解和明白到,如果與訟另一方因破產而沒有繳付律師費,這個百多萬和$1,000的差額,是要從他的賠償金內扣取,而他的賠償金可能因此而歸零。 23.更壞的情況,可能就如本案發生一樣,當受資助的訴訟是家事法庭的案件,當贍養費的問題牽涉在內,贍養費便有可能因而被侵蝕。最終,兒童,配偶的保障亦蕩然無存。我相信這一定不是家事法庭所預算的。 (2) 定期付款(Periodical Payment)和整筆性付款(Lump Sum Payment) 24.在《法律援助條例》內對受助人取得贍養費方面有什麼不同的保障?第18A(5)條有作出對兒童和配偶的贍養費的豁免或保障。兒童贍養費的定期付款及配偶的贍養費若不高於每月$4,800(當時)(現時為$9,100)的定期付款,是不適用於第一押記的。那樣,如果家事法庭法官為了是給他們一個「清楚了斷」 (clean break),而將每月的贍養費頒令為一筆過付款(整筆性付款),這樣整筆費用便會被拿來繳付法援的律師費?這顯然是不對的。但對整筆性付款,《法律援助條例》又有沒有保障?整筆性付款要釐定基本必要性時,都是以每月金額來去比較,當年數不定(年齡不同)所以不能在條例中定下一個整筆性付款的最低金額。 (3) 法援署律師(或法援外委律師)的律師費 25.在訴訟過程中,受助人對被資助的律師費金額,是不知情的。這個同一般訴訟人自費請律師時是有分別的。前者是到最後才恍然大悟知道自己用了一百萬律師費(法援署已代其墊支),無奈地在賠償金內去扣減。後者是要訴訟人自己預先繳付給律師,對是否負擔到和應否轉做親自應訊的決定是有重大影響的。如果察覺到所用的律師費已接近或超出賠償金額,訴訟人便預計到可能再聘請律師打下去亦不合理,可考慮和解或親自行事,這同前者的情況是大相徑庭的。 26.原告人證人黃凌欣女士(「黃女士」)亦確認受助人一般都是不會在訴訟過程中知道自己已用了多少律師費。只會在某些情況有中段審結,外委律師才會出單,去評核律師費。一般情況都是待整單案件審結,外委律師才會去作訟費評核。而此時,法律援助署會按評核結果支付外委律師的費用,所以在案件進行的過程中,受助人對已消耗了多少律師費是毫不知情的。 27.以上這些問題,本席將會在這判案書的後半部再作詳細分析及處理。 事實背景 28.以下之事實並無爭議。 一、法援證書的申請及取消 29.2001年4月4日,被告人為展開離婚訴訟向法援署作出了法援援助申請。 30.2001年5月3日,經法律援助署審批後,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提供法律援助證書表格(下稱 「證書表格」),而援助範圍為 「辦理離婚訴訟,包括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事宜」。 31.該證書表格列明,法援署署長是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及其附屬規例的規定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而該表格內亦有列出相關限制及條件。其中第三項條件(「條件三」)指出被告人於該訴訟或相關訴訟取得的款項將受原告人的第一押記(「第一押記」)規管:—
32.該證書表格亦有註明,被告人須負責的分擔費金額為零,即被告人不須繳付分擔費用。 33.被告人於翌日(即2001年5月4日)簽署該證書表格,同意接受法律援助證書,並同意遵守其限制及條件。被告人於表格內亦確認收到法律援助署提供的 「法律援助訴訟的分擔費及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小冊子。 34.原告人於同日(即2001年5月4日)向被告人發出法律援助證書(「法援證書」)。 35.於2001年6月22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 「修正法律援助證書通知書」,將法援證書中被告人所需繳付的分擔費由0元更改為1,000元。 36.2001年8月3日,被告人在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外委律師(即曾約瑟律師行的曾約瑟律師)協助下,對她當時的丈夫(現稱為「前夫」)在家事法庭提出離婚呈請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7781宗)及申請附屬濟助(下稱「該離婚訴訟」)(其後因為前夫拒絕付贍養費而牽涉到交付羈押聆訊,同編號的案件於2008年已經公開審訊,沒有匿名)。 37.大約於2004年,被告人要求更換律師,但遭法援署拒絕。 38.2004年7月6日,原告人向被告人發出取消法律援助證書通知,理由為 「法援署認為在有關情況下,被告人繼續接受法律援助是不合理的」。被告人就着該取消決定向原訟法庭上訴,但該上訴於2004年7月16日被駁回。 39.自此之後,被告人便轉為自行聘請律師(羅家英律師行)繼續進行離婚訴訟。到離婚訴訟審訊時,被告人再沒有聘請律師,改為親自行事出庭應訊。 二、被告人之婚姻訴訟及其相關訴訟 40.該離婚訴訟,被告人自行出庭應訊並獲得勝訴。於2005年11月10日獲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振國頒令,前夫需向被告人支付共1,940,000元整筆性費用(其中包括被告人贍養費500,000元及其兩名女兒的贍養費分別為600,000元及840,000元)以及訟費。 41.於2006年9月14日,法庭評定原告人之前向被告人委派的外委律師(即曾約瑟律師行的曾約瑟律師)在該婚姻訴訟中可收取之訟費為924,925元(「外委律師費」),當中包括外委律師的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的訟費(Party and Party Costs)為832,875元,及共同基金費(Common Fund Costs)為92,050元。 42.原告人其後代被告人向外委律師支付了上述的外委律師費。 43.其後,被告人就贍養費金額向高等法院上訴庭進行上訴 (CACV 6/2006),並成功獲得上訴庭於2006年12月21日頒令,將被告人前夫須支付的整筆性費用上調至4,440,000元(「已調整的整筆性費用」),當中包括被告人本人的贍養費由500,000元增加多2,500,000元,即提升至3,000,000元,其兩名女兒的贍養費則維持不變。 44.但是,前夫並沒有遵照上訴庭命令向被告人支付上述已調整的整筆性費用。 45.原告人(即法援署署長)繼而於2007年4月25日向前夫展開破產訴訟 (破產訴訟案件編號2007年第3605宗),以追討外委律師費連同利息,並於同年8月1日獲破產法庭頒令裁定前夫破產。 法庭於同年9月17日評定原告人在上述破產訴訟中應獲得訟費為40,000元。 46.於2008年1月2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振國(在FCMC 7781/2001的交付羈押聆訊中)裁定前夫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未向被告人支付上述已調整的整筆性費用,判其交付羈押一個月,並命令其向被告人14天內支付上述已調整的整筆性費用連帶利息合共5,192,059.69元, 否則交付羈押予以執行。 47.於2008年2月26日,由於前夫並沒有如期支付該筆已調整的整筆性費用連帶利息合共5,192,059.69元,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振國頒令前夫即時交付羈押一個月。 三、前夫破產時破產管理署派發債款的過程 48.大約於2008年,原告人及被告人都各自向前夫的破產管理官提交了債權證明表(proof of debt)。原告人提交的是有關於離婚訴訟的外委律師費924,925元及利息 (reg 9(6A), Cap 91A)。被告人提交的是有關於前夫所欠的贍養費(即已調整的整筆性費用)4,400,000元及利息(reg 14(2)(a), Cap 91A)。 49.由於原告人是前夫破產令的申請人,破產管理署於2009年8月4日向原告人發函並先行以支票支付40,000元,作為原告人在該破產訴訟中評定應得的訟費。 50.另外,於2009年8月27日,破產管理署向原告人發函,通知原告人其獲承認的普通債項已被評定為912,830.25元。 51.於2009年11月12日,破產管理署以攤還債款比例27.456%的計算方法,向原告人已支付了250,626,60元,作為其普通債項的部份還款。 52.此筆款項為破產管理署代前夫向原告人發出的唯一一次還款。因此,扣除以上部份還款(250,626.60元)及被告人所繳付的分擔費(1,000元)後,外委律師費仍有673,298.40元欠款尚未收回(「外委律師費虧欠部份」)。
53.與此同時,於2009年11月23日,破產管理署亦向被告人支付1,357,004.40元,作為上述攤還債款比例下(即27.456%)前夫應向被告人繳付的已調整的整筆性費用(連利息)的部分還款(唯一一次還款)。
54.破產管理署向被告人支付以上款項時,並不知道該款項將受到原告人的第一押記規管。 55.原告人於2010年1月22日去信破產管理署詢問署方是否會向其支付被告人於其離婚訴訟後所獲得的整筆性費用,以便原告人從該筆款項扣除外委律師費虧欠部份後再將餘額交付被告人。 56.此時原告人方才發現破產管理署並不知道第一押記的存在,並已將被告人的已調整的整筆性費用(連利息)的部份還款全數向被告人直接支付。 57.有見及此,原告人分別於2010年2月3日及3月25日去信被告人要求她向法援署償還外委律師費虧欠部份,但未獲任何回覆。 四、被告人破產 58.被告人聲稱她多年來要繳付自行聘請律師的費用,以及全家的生活開支,期間向多位親友,欠下很多債項。所以她用了破產管理署向她支付的款項還債,但該筆款項仍不夠她還清債務,入不敷支,因此她其後自行申請破產。 59.於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被法庭(在破產訴訟案件編號2011年第5910宗)頒令破產。 60.被告人的破產令於2015年完結及解除。原告人和被告人未有提供該破產令解除的確實日期,但以四年破產令計算,應該是大約2015年10月31日之後。 五、是次訴訟 61.原告人於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人提出是次訴訟。 事實裁決 原告人證人的證供 62.原告人證人黃女士現職為法律援助署的申請及審查科法律援助律師。她於2012年6月11日起擔任此職位,職責包括透過法例規定就民事法援申請進行經濟審查及案情審查,評估法援的申請人應負的分擔費用,委派私人執業律師去辦理已獲批出法律援助證書的個案,監察外委律師辦理案件的進度,處理法律援助署署長第一押記等事宜。她於2019年5月2日才接手處理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個案。 63.黃女士從文件上得悉講述有關於被告人當年申請法律援助的經過及原告人的案情,基本上與上述事實背景符合。本席接納事實過程無誤,呈堂文件證物亦被接納。 64.有關於2006年9月14日的訟費評定證明書 (Allocatur),本席認同只是包括法律援助證書生效時外委律師(曾約瑟律師行)的訟費評核,並沒有包括被告人在法律援助證書取消後自行聘請律師的訟費。該訟費評定的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的訟費(Party and Party Costs)(即基本訟費)為$832,875。及共同基金費(Common Fund Costs)(即一般訟費)為$92,050,總共$924,925。 65.就有關於訟費的問題,本席提到有關受助人會否被告知在訴訟過程中所用律師費,黃女士亦如實評述,一般是不會告知的 (在本案亦然)。本席亦都接納黃女士的說法。 66.以下是本席當時作出的一些提問,希望藉此了解法律援助訟費的評定是怎樣運作,從而希望了解為什麼受助人覺得有不公平的地方。
67.本席感謝黃女士對法庭的協助及清楚解釋法援署就訟費評定的處理。 68.但本席留意到有一個問題,就是受助人對律師費費用是多少金額的參與或認知,只侷限於common fund costs的一部份。正如黃女士所說,一般來說, party and party costs部份都只是外委律師與對方律師進行商討,並沒有通知受助人的。即是,受助人在訴訟中外委律師費一直用了多少,甚至到案件完結時,或法律援助證書取消時,受助人依然是毫不知情的。直到案件完結,出了法庭訟費評定證明書後,受助人才會收到法律援助署的通知,而這個已評核的訟費將會在受助人收回或保留的財產上扣除。 69.一般來說,party and party costs (勝訴時對訟人須支付)都是遠高於common fund costs(受助人須支付)的。就以本案為例,外委律師費最後評定為party and party costs $832,875及common fund costs $92,050。這是法律援助署外委律師2004年9月7日法律援助證書取消之前,已累積高達90多萬元的律師費。這筆律師費是受助人在簽署接受法律援助證書時已確認可在他收回的財產去扣減的。但是,這筆律師費由起初開始累積的過程,到最後累積到90多萬元,都從來沒有知會受助人。只是在最後才有徵詢受助人common fund costs哪一小部份是否同意。本席認為法援署對受助人徵詢是否同意common fund costs,相對於整筆90多萬元的律師費而言,根本作用不大。 70.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指出,外委律師從來沒有告訴她律師費用了多少,這與黃女士上述所說基本上吻合,所以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外委律師從來沒有告知她律師費的金額是多少。本席認為就算有告知,都只會正如黃女士所述,只是侷限於common fund costs的一部份才會告知受助人(被告人)。 71.原告人大律師陳詞時提到,因為案件未知受助人到最後會否勝訴,所以都不確定受助人要否負責律師費(例如就算勝訴但敗訴方拒付律師費,差額便要從第一押記的財產內扣回),所以到案件完結前,就算法律援助證書已取消,一般都不會在該階段處理受助人訟費這個問題。 72.原告人大律師亦有引用英國的Davies案例,指出《法律援助條例》要求受助人在勝訴時,需要補回法律援助署代受助人已繳付的律師費用,是要確保受助人在勝訴時與其自行聘請律師的情況是沒有分別,而法律援助基金亦不會被濫用。 73.本席同意Davies上訴庭案例,亦明白受助人在勝訴時須被扣減訟費的用意,但本席認為更加有需要去探討《法律援助條例》下的受助人藉着外委律師而產生的訟費,與自行聘請律師而須繳付訟費的分別。重點在於受助人對於訟費如何產生或已累積了多少訟費,是否有知情權。其實,這亦是Davies案例原審法官對訴訟人的訟費有一個擔心,而需要作出一些特別的訟費安排。 74.在自行聘請律師的情況下,訴訟人在每一階段都要籌備律師費,例如自行聘請的律師會先收取一些律師費的按金,不斷亦會有中段律師費單,要求訴訟人繳付,所以訴訟人在每一階段都心裏有數大約使用了多少律師費,亦會自我衡量是否仍然負擔得來。對於一般市民來說,自聘律師很少會突然遞交一張90多萬元的律師費單給訴訟人,而沒有預先給訴訟人一個預算。 75.但如果訴訟人是接受法律援助服務,作為一個受助人,他只是被要求繳付一個極少的金額($0, 或$100, 或 $1,000等)作為分擔費。如果受助人敗訴就只是需要負擔這個極小額的分擔費。但如果受助人勝訴的話,法律援助署便會通知(第一次通知)受助人法援署已代受助人繳付了90多萬元的律師費。對於受助人而言,這個90多萬元的律師費與那$100或$1,000分擔費,是天淵之別。雖然受助人在簽署接受法援證書時已同意在勝訴時繳付這筆律師費,但究竟受助人在接受法律援助時,又有沒有預計到最終金額是90多萬元呢?而且往往法援署需要向受助人提及有關律師費是90多萬的時候,便是敗訴方拒付律師費或賠償金的時候 (例如敗訴方破產),本席認為法援署到最後才告知受助人用了90多萬元律師費的安排,只會令受助人失預算。這與受助人自聘律師的情況是極為不同的。 被告人的證供 76.被告人親自作供。 77.被告人被盤問時,多次否認有寫過那封2006年有關法律援助署署長第一押記的回覆信。她說不知道是誰人寫的,是偽造的,沒有她簽名,行文亦不同風格。原告大律師指出,那封信是清楚回覆之前的信,不可能是假的。本席認為,那封信可能是由被告人的朋友代為處理,只不過是因為年份久遠,被告人可能忘記而已。因為該信並沒有牽涉什麼問題,只是一封簡短回信。本席不相信會有人偽造一封無關重要的信。再者,原告人證人說這封信就是在法律援助署的文件夾內的,這亦是事實,不用質疑。 78.被告人又被問及有否收過其他信件,內容有提及被告人有關第一押記的事宜。被告人沒有作出正面回應,反而提及搬屋多次,住在太子道時甚少到北角住址收信,兩名女兒都有信箱鎖匙等等為理由。但最終被告人都確認,她並非即時收到信件,而是遲了很久才收,更不是從沒有收過。另外,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兩名女兒既然都有鎖匙,若收到信件亦會轉交予被告人,只是收件時間上或有延誤。 79.本席認為就算被告人沒有正面回答有否收過那些信件,有否在信件內確認第一押記,均不是重要問題。這是因為被告人有簽名確認同意接受法律援助證書,而文件在這方面已相當清楚。 80.再者,不爭的事實是被告人在2001至2004年期間的確有接受法律援助去處理FCMC離婚訴訟,她亦同意在有法律援助時,是同意可有第一押記。只是因為後來法律援助被法律援助署取消,她才認為及後的賠償不應有法律援助署的佔份。 81.另外,被告人說法律援助不是她自願取消的,是法援署律師何律師對她說認為那案件沒有什麼可賠償,所以不再提供法律援助。 82.但本席認為什麼原因取消(只要不是撤回),對本案亦不影響。因為《法律援助條例》第18A(3)(b)條已說明不論法律援助是否已取消,只要是曾經有接受過法律援助證書,法援署署長都可以有第一押記。 83.至於被告人說,她拿取前夫破產管理官的支票時已問清楚是否已扣除了所有費用,這個亦合乎常理。況且,前夫的破產申請正正是由法律援助署作出的,正常來說破產管理官是沒有理由不知道是有法律援助的案件牽涉在內,或者未有扣除所有法援署的費用便開支票分配財產給受助人。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她當時已問清楚破產管理署及法律援助署是否已扣除所有法律援助署的費用。 84.至於到被告人破產的時候,本席認為她所有的金錢或財產(當時如有的話),已全部繳交破產管理官,並沒有用收到支票的款項去購買其他資產。被告人是自行申請破產的,她是想有一個重新的開始,過正常的生活,不再被欠債困擾。所以本席認為,她是沒有理由亦都不需要向破產管理官隱瞞有關法律援助律師費的債項或任何其他債項,否則便是不合邏輯,並且與她自行申請破產的原意互相違背。況且,原告人亦都從來沒有指控被告人有任何欺騙或不誠實的行為。所以本席接受被告人所說,她申請破產時並不知道自己仍然有欠法律援助署任何律師費用。本席亦都接受被告人被頒令破產後已沒有任何資產。 85.本席認為兩位證人的證供,都沒有問題,是可信的。原告人證人不是當時負責處理這案件的律師。被告人的記憶是十幾年前的事情,等等都是有影響的。但他們都是可信,被告人縱有迴避,亦是正常反應。因為被告人作為被告,正常是會在被盤問時,就算被問及一些無關重要的問題,都會有不肯直接確認或回答的傾向和表現。總括來說,被告人並沒有給予法庭任何不誠實的表現。本席亦都接納她的證供。 86.本席裁定(1) 被告是有收過所有法律援助署信件;(2) 那封2006年回覆信亦是她或朋友代她出的,並非偽造;(3) 被告人亦清楚知道「同意接受法律援助證書」內的有關法律援助之重要資料及有關第一個押記條文和作用;(4)被告人於收取前夫破產管理官的支票時,是不知道支票金額並未扣除法律援助律師費欠款;(5)被告人自行申請破產時,亦都不知道仍欠法律援助署欠款。 87.本席認為破產管理署不算有出錯,正如破產管理署的信件內有提到,因為當時法律援助署在離婚訴訟案的後期,及之後的上訴案,都已沒有代表被告人。所以破產管理署不知道被告人有法律援助署代表,金額交回給被告人亦無可厚非。再者,本席亦都留意到,破產管理署是曾經去信法律援助署提及有關將會分派資產pari-passu予被告人的事情(29.9.2009),只是法援署回覆不關法援署的事 (8.10.2009)。到破產管理署完成所有分派的程序後,原告人才通知破產管理署有關法援署署長第一押記的事情(22.1.2010)。本席認為這個混亂情況是原告人一方造成的。 88.至於法律援助署不知道被告人2011年申請破產。本席對此點有疑問,可能是事實,可能正是因為多年無跟進,所以被告人完了破產令才知道。因為2010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間,本席不見法律援助署有做任何跟進訟費的問題,而被告人2011年破產是有刊登在報紙上的,本席很難相信原告人對此毫不知情。 何謂押記(Charge)? 89.在Paget’s Law of Banking (15th ed, 2018)一書內,第15.2段有清晰的說明:—
90.上文的意思是,押記是指衡平法押記(equitable charge)。衡平法押記意指押記人(chargor)的某項財產,在沒有轉易或轉讓給承押記人(chargee)的情況下,以明示或法律構定方式分配或提供出來作為抵押以作支付某債項之用。該項財產可以是現有或將來均可。承押記人是可以藉着接受那項財產作為抵押而擁有的所有權權益(proprietary interest),經司法程序將該項財產變現以作支付那指定債項。 何謂法援署署長第一押記(Director’s First Charge)? 91.《法律援助條例》第18A(1)條規定:—
92.「法律援助訴訟的分擔費及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小冊子內亦有說明(第6頁):—
93.要注意的是,這個法援署署長第一押記是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而產生的法定押記(statutory charge),所以它本身是有一定的規範的。 94.本席認為以上第18A(1)條及小冊子內,已清楚說明署長第一押記的範圍。署長第一押記只適用於成功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的財產,署長才可在該財產上作出押記。當受助人未收到任何賠償,例如敗訴方拖延不肯付款或甚至申請破產,法援署署長是無權直接向敗訴方的財產作出扣押,因為該財產仍是屬於敗訴方,仍未繳付給受助人。法援署署長只可在受助人收到敗訴方的賠償或財產時,才對該財產作出第一押記。這個情況的原因是因為判決債項(judgment debt)並不是一項有抵押的債項(not a secured debt),勝訴方是有可能最終收不到任何賠償的,所以法援署署長是不可以直接向敗訴方資產進行押記的 (見以下Le Pichon法官的案例)。一定要等到敗訴方(或其破產管理官)分派賠償出來 (或已指定某一筆款項將會作出分派),法援署署長才可對該分派出來的賠償金進行第一押記。 95.對金錢作出第一押記的實例,可參看英國上訴庭的案例Curling v The Law Society [1985] 1 WLR 470, at 475G-H:—
96.雖然該案的法律爭議是在另一議題上,但是可以從以上的背景資料看出,法律援助署是可以對金錢作出第一押記,而最終英國上訴庭亦確認丈夫給予妻子那兩筆金額(£15,000和£292.92),是受到法律援助署法定押記的。 97.另外,在Re Kwok Chok Yee [2000] 2 HKC 543一案中,Le Pichon法官指出,被申請破產的債務人是一位擔保人,而按揭給銀行(即債權人)的物業是由借款人公司擁有及提供的,不是屬於債務人的,所以相對於被破產的債務人,債權人銀行並不是一位有抵押的債權人(secured creditor)。 98.套用Re Kwok Chok Yee一案到本案進行分析,署長第一押記的押記人(Chargor)是受助人,承押記人(Chargee)是法援署署長,所以署長第一押記的有抵押權益(security interest)只存在兩者之間。相對於前夫作為被破產人而言,法援署署長並不是一位有抵押的債權人。法援署署長要待前夫的破產管理官指定分派一筆金額給受助人時,法援署署長才可對該金額作出押記。亦即是說,法援署署長要待受助人(即押記人)破產時,才可對破產管理官聲稱他是有抵押的債權人。 99.在前夫的破產時,法援署只可通知破產管理官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8A(1)條法援署署長對獲得分派出來的賠償金有第一押記,並藉着第19A(1)及(4)條,要求破產管理官直接將那筆賠償金交予法援署:—
100.至於敗訴方應繳予受助人律師費方面,是不包括於在第一押記之內的,但是第91A章《法律援助規例》第9(6A) 條,給予法援署署長直接追討敗訴方繳付律師費的權利:—
詳細分析 101.本席現在對署長第一押記如何運再作詳細分析。由於本訴訟沒有牽涉土地或物業,只牽涉到賠償金的問題(其實是贍養費),本席將會以賠償金作為例子。 102.一般情況,亦都是最簡單的情況,便是當受助人是有法援署的外委律師代表。法援署的外委律師是知道有法援署署長第一押記這回事的。當外委律師收到敗訴方交來給受助人的賠償金時,因為有第一押記在這筆賠償金上,外委律師便會將款項先交給法援署。讓法援署先行扣減不敷支的律師費後,餘額才會由法援署在交給受助人。這樣一般都沒有什麼問題發生。 103.另外一些情況就比較複雜。例如法律援助證書在案件的中途取消,受助人轉為親自應訊繼續進行訴訟,這時便沒有外委律師的代表。當案件完結時,如果受助人(前受助人)勝訴的話,法援署及受助人都有責任通知敗訴方(或其律師代表),賠償金是有法援署長第一押記的,應該先交付給法律援助署,而不是直接交給受助人。如果敗訴方已將賠償金直接繳付了給受助人,受助人仍是有責任應該將賠償金先交給法律援助署。 104.但是如果敗訴方沒有繳付賠償金,並自行申請破產或被申請破產,這時他的財產是由破產管理官接管的。法援署及受助人在遞交產權證明書的同時(法援署追討律師費,受助人追討賠償金),雙方都有責任通知破產管理官如受助人可分派得任何賠償金的時候,法援署是對該賠償金有第一押記,破產管理官要將該筆賠償金先繳付給法援署。 105.本案的問題就是出現在這裏。法援署沒有通知破產管理官有關受助人可分派得的賠償金法援署署長是有第一押記的。破產管理官直接將賠償金分派給受助人。破產管理官說受助人在離婚訴訟案FCMC及其上訴案CACV都是親自應訊,並沒有法律援助署代表,所以不知道法援署署長對賠償金有第一押記的事情。 106.還有最後要注意一點是,有時雖然受助人勝訴,但未必可以收回或者或保留任何財產,在這樣的情況下,便沒有署長第一押記。例如,受助人勝訴,但敗訴人申請破產而最終沒有繳付任何賠償,這時便沒有署長第一押記。又例如, 法律援助是資助某位被告人的時候,即受助人是案件的被告,被原告人無理要求賠償,而受助人本身是沒有資產,最終當受助人勝訴不用向原告人作出任何賠償時,受助人本身亦沒有因該訴訟而收回或保留任何財產,這時亦都沒有署長第一押記。這點經原告人大律師獲得法律援助指示後向法庭作出陳詞時確認的。重點是,沒有收回或保留,便沒有第一押記。 107.這樣,會有一個情況發生,就是當破產管理官將前夫(敗訴的一方)的資產按比例(e.g. 27.456%)平均分配時,法援署代受助人追討的律師費及受助人追討的金錢賠償(在此先不談那金錢賠償是贍養費的問題)都是按享有同等權益(pari-passu)獲得分配時,本應是公平的。但是此時,法援署因為只收回27.456%律師費,便向受助人收得的27.456%金錢賠償而作出扣押追討餘下的律師費直至收足百分之一百律師費為止,這樣是否公平呢?本席認為法援署署長應該在這個時候考慮是否應該在破產管理署完成分配後便將事件畫上句號。 108.但是,按現時的法律條文解釋,法援署署長的確是可以從前夫手上分配出來給妻子的贍養費(僅餘的27.456%)作出扣押的。 109.至於可以作多少的扣押,由於本案牽涉贍養費的問題,本席會在餘下的判詞作出判決。 定期付款(Periodical Payment) vs 整筆性付款(Lump Sum Payment) 110.《法律援助條例》在作出署長第一押記的同時, 是否就保障妻子及子女方面從而對離婚訴訟中的受助人所得的贍養費作出豁免? 111.《法律援助條例》第18A(5)條:—
112.原告人大律師指出,第18A(5)條內的條款,沒有一個情況適用於本案。 她說因為本案是整筆性付款,並沒有牽涉到定期付款,所以完全不適用。 113.本席並不同意。 114.首先,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振國頒令的1,940,000元整筆性付款內,其中有600,000元及840,000元是給予子女的贍養費。 115.根據「法律援助訴訟的分擔費及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小冊子,內裏註明(第6頁):—
116.根據法援證書表格內提供法律援助證書(Offer of a legal aid certificate),第三項條件註明如下:—
117.背頁為受助人的同意接受法律援助證書(Acceptance of offer of legal aid certificate),受助人簽署確認如下:—
118.在受助人簽署的下方,有列出有關法律援助的重要資料,其中第3項如下:—
119.所以本席認為,小冊子內註明的 「子女的贍養費則可以全數獲豁免署長第一押記」 是法律援助署與受助人雙方根據提供和接受(Offer and Acceptance)而同意的條款,而這條款對第18A(5)條亦沒有衝突。本席認為,無論如何,子女的贍養費是絕對不能撼動的。 120.其實, 當年前立法局二讀《1995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草案》的時候,已有記錄法律援助署署長一般慣常做法是不會對子女的贍養費作出第一押記:見Hong Kong Hansard,1994/95會期,第II冊,第1870頁:—
121.所以現在本席先將有關第一押記的1,9400,000元,撇除子女的贍養費部份(即600,000元及840,000元),改為500,000元。 122.第二,正如本席於本案開審時經已提到,有關法律援助署第一押記的條文,是否只是對定期付款的贍養費有部份豁免(見s.18A(5)(b)),而對整筆性付款是否完全沒有豁免呢?那樣,由家事法庭藉着整筆性付款而判給受助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又如何呢? 123.本席認為第18A(5) 條第(c)款,應該是針對整筆性付款而訂立的。不然,第(c)款便只是重複第(b)款有關定期付款贍養費以不超過每月4,800元可獲豁免的部份。本席認為這樣的重複是完全沒有必要的,亦相信這不是第(c)款的立法原意。本席亦留意到第(c)款是沒有特定用上定期付款或整筆性付款的字眼,所以本席認為第(c)款是適用於整筆性付款的。 124.正如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振國頒令的1,940,000元整筆性付款內,有關妻子的500,000元附屬濟助是以每月5,000元計算出來的(該離婚訴訟判詞,§110):—
125.本席認為 「富裕爸爸」 的例子並不適用 (見XY v Director of Legal Aid [2017] 5 HKLRD 787,§§27,28及 obiter §31)。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振國頒令的$500,000整筆性付款時,已清楚說明這是為了給妻子和前夫之間有一個「清楚了斷」 (clean break)而作出的整筆性付款。而該整筆性付款,是基於每月$5,000的基本生活費而訂立,並不是什麼因為前夫給予的額外奢華生活安排。所以,富裕爸爸給予妻子額外生活享受的整筆性付款的情況並不適用於本案。(對於兩名女兒的贍養費亦然,只是足夠她們生活上最基本的開支(該離婚訴訟判詞,§§111, 112))。 126.至於膳養費的款項是否超過基本生活開支以至給予奢華生活,是不可單純以整筆性付款或定期付款來決定;而是要看實際上如何計算得出贍養費的金額。定期付款的膳養費亦可以是一筆奢華的款項超出基本生活開支的。 127.本席認為第18A(5)條第(b)及(c) 款訂立的目的,是法援署認為就有關受助人可取回的贍養費方面,應給予最基本的保障(即每月$9,100,2005年時為每月$4,800),豁免於法援署署長第一押記的扣押。原告人大律師指出第18A(5)條並沒有用到整筆性付款的字眼,便不應受到豁免。她說條文是這樣立法。本席並不同意。本席不認為當家事法庭法官為了給妻子及前夫一個「清楚了斷」,而就其贍養費即使只是妻子未來多年的基本生活費,但因為判以整筆性付款(而非定期付款),便因此而喪失其第一押記的豁免。這樣對第18A(5)條的立法原意是有違背的。 128.根據第18A(5)條最初於1981年訂立時,該條文只是針對定期付款。當時的條文如下:—
129.於1995年,第18A(5)條被現時沿用的版本取代。新增的第(c)款,並沒有再用上定期付款的字眼:—
130.本席認為,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振國頒令給予被告人每月5,000元贍養費的情況,便是第(c)款內所提到的就贍養而支付超過每月$4,800的款額。該筆款項是否一次過付清並不影響第(c)款的適用性。 131.所以,本席根據第18A(5)條第(c)款,再將受助人以配偶身份可獲得的500,000元贍養費每月首4,800元剔除免於第一押記。本席計算如下:—
132.所以,本席將法援署署長可作第一押記的金額,進一步由500,000元,改為19,992元。 133.但這個只是初步評估,實際可作為第一押記的金額會因為前夫的破產及其後受助人的破產而受到進一步影響。 前夫的破產 134.於2007年4月25日,原告人申請被告人前夫破產。破產令之頒佈日期為2007年8月1日。於2009年11月12日,破產管理署以攤還普通債項方式,按27.456%的比例計算,向原告人已支付了250,626,60元。於2009年11月23日,破產管理署亦以同樣方式及比例向被告人支付1,357,004.40元。 135.原告人大律師指出,由於被告人的法援證書的覆蓋時段只限於原告人取消其法援證書時所進行的訴訟,即該離婚訴訟,而不覆蓋被告人其後自行向上訴庭提出的上訴訴訟,所以原告人在被告人的法援證書下所產生的第一押記只適用於該離婚訴訟中所判令的整筆性費用1,940,000元,而非上訴訴訟中所判令的已調整的整筆性費用4,440,000元。本席同意原告人於本案中的申索,是與上訴訴訟的判令無關。 136.至於應被扣押的金額方面,原告人認為截至被告人前夫的破產令之頒佈日(即2007年8月1日),該離婚訴訟的整筆性費用1,940,000元所衍生利息是355,356.49元,合計債款為2,295,356.49元。因此,在採納上述攤還債款比例27.456%的計算方法,被告人因應法援證書的覆蓋期間而獲破產管理署發放的款項應為630,213.07元,而該630,213.07元爲原告人的抵押品,原告人亦對其享有對物抵押權益。 137.不過, 本席認為原告人那2,295,356.49元(連利息)的計法並不準確,因為利息的部分是未經破產管理官核實的。本席留意到,原本被告人根據法庭的頒令 5,192,059.69元(連利息)去進行可證債項,最終破產管理官核實債項為$4,942,469.65,所以本席認為應該以此作為基準。被告人在離婚訴訟中所判令的整筆性費用1,940,000元, 是上訴訴訟中所判令的已調整的整筆性費用4,440,000元的44.09% 。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可作出扣押的金額應該是$597,081.94,計算如下:
138.但是,正如本席之前所裁定,原告人提出的1,940,000元整筆性費,在剔除兩名女兒及被告人的基本生活贍養費後,應改為19,992元。該19,992元是已調整的整筆性費用4,440,000元的0.454%。 原告人可作出扣押的金額應更改如下:
139.姑勿論是$598,303.24或$6,160.80,原告人並沒有通知破產管理官法援署署長是對其將會分派給被告人的款項的一部分是有第一押記。 140.原因是法援署在回覆破產管理處的信件上出了混亂而造成, 本席在之前的事實裁決已詳述,此處便不再重複。 141.至於破產管理署於信中提及到,被告人的可證債項(贍養費)將會歸類為普通債項pari-passu方式去進行分派。本席是同意的。正如本席之前所說,在署長第一押記下,押記人(Chargor)是受助人,並不是前夫。所以情況是前夫的破產管理官將被告人的可證債項按pari-passu形式指定分派出來後,法援署署長才對該指定分派金額有第一押記。相對於前夫的一般債務人來說,本席看不到被告人的可證債項和法援署署長第一押記是有任何優先的次序。 被告人的破產 142.因為原告人沒有通知前夫的破產管理官,所以本來可作署長第一押記的$6,160.80,隨著破產管理官於2009年11月23日發給被告人的$1,357,004.40支票,已存入到被告人的銀行帳戶。 143.原告人大律師在盤問被告人時,有問及被告人收到那筆百多萬元的款項後有沒有買任何東西。被告人說沒有,因為要供養小朋友、還錢、無錢買。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內提到被告人是可能有用那筆錢買過某些東西的,但最終原告人大律師正確地同意該指控是沒有事實基礎的,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在這方面的案情是不成立的。 144.其後,被告人因為該筆款項不夠她清還債務,自行申請破產。於2011年11月1日,法庭頒令被告人破產。 145.原告人大律師指出,她提出的第二個法律爭議點主要是基於被告人在抗辯書內提到原告人並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6E章《債權證明規則》向破產管理署交送債權證明表,所以不能追討上述法定債項。原告人大律師確認原告人沒有遞交債權證明表是事實,但她認爲原告人是次申索並非追討被告人所虧欠的債項,而是執行第一押記所賦予他的抵押權益,故此《債權證明規則》並不適用。並且,沒有遞交債權證明表,亦不會等同已將抵押品放棄。 146.根據《破產條例》第2條的定義:—
147.因為財產包括金錢及署長對該成功收回的財產有第一押記,所以本席同意於被告人破產時原告人是有抵押債權人。 債權證明表 148.至於有抵押債權人是否需要提出債權證明方面,英國高等法院主事官Sir George Jessel 於原訟庭 Moor v Anglo-Italian Bank (1879) 10 Ch D 681 (見689-690頁) 一案中有清楚的說明:—
149.上文的意思是,有抵押的債權人可以視乎他自己是否想提出債權證明。如果他決定提出債權證明的話,就有三個選項(即是《債權證明規則》第9, 10, 11條)。如果他交出抵押品的話,就可以就全部債權提出債權證明;他亦可以選擇評估抵押品的價值,而去就餘額提出債權證明;他亦可以將抵押品變現,而去就餘額提出債權證明。這些都是要他自行決定,是否交出抵押品而去破產人的資產中獲得攤還債款, 還是只是有抵押品便足夠。無論如何,他的抵押品是不會被沒收,是他自行決定是否選擇交出。不過有一點要注意,就是提出破產呈請的債權人如果他不提出債權證明,便不會在破產人的資產分配到攤還債款。但是他並不一定要提出債權證明的。他可以只申請債務人破產,之後便由其他債權人去提出債權證明。 150.所以本席認為沒有提交債權證明表,並不等於不可執行第一押記去處理抵押品,亦不會等同將抵押品放棄。 151.原告人大律師指出,《破產條例》第12(2) 條亦明確保存了有抵押債權人將其抵押品變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權利:—
152.但本席認為第12(1)條亦不可被忽略:—
153.原告人大律師亦都同意,若然原告人向被告人本人追討其法定債務,則會受到《破產條例》第12(1) 條所限而不得展開是次訴訟。所以原告人重申是次申索的基礎,並非被告人所虧欠的債項本身,而是第一押記所規管的財產。 154.原告人大律師引用歐陽桂如法官於Tang Wai Leung v Tang Wai Cho [2017] 2 HKLRD 695一案中引述英國上訴庭Lord Templeton大法官在Debtor v Law Society(無彙報的案例,1981 WL 695915, 1981年2月9日)一案的判詞所指出(見Tang Wai Leung §§ 21及34),《法律援助條例》第18A及19A條意味著勝訴的受助人並不會獲得訟費命令下應支付給他的一分一毫的實益權益。她指出Tang Wai Leung一案説明了,從衡平法的角度而言,被告人根本從未成爲是次申索的款項的實益擁有人。換言之,由該款項支付予被告人一刻開始,原告人已經是它的實益擁有人。基於上述論據,原告人認爲該款項(或其可追蹤替代財產)並不屬於《破產條例》第12(1) 條中所指的 「被告人的財產」,因爲根據衡平法,該財產實益上是原告人的財產。 廣義上,可以說原告人才是該筆款項的真正擁有人。 155.本席認為原告人大律師錯誤地引用Tang Wai Leung一案。該案件是針對訟費命令而去考慮受助人與非受助人的訟費命令是否可以set-off,並不是本案現時處理的問題,即是對受助人在已收回或保留的財產上可否作第一押記的問題。受助人從前夫的破產管理官收回的款項是她成功收回的財產,並不是訟費(原告人可以直接向敗訴方追討訟費這方面是從來沒有爭議的)。所以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大律師所說被告人從來不是那可作押記的財產實益擁有人。Tang Wai Leung一案第34段已說得很清楚,訟費命令是不同的,背後的原因是因為法律援助署一早已為受助人墊支了律師費,而根據reg 9A(6)特別賦予法援署直接追討訟費的執行條款,法援署應盡量為法援基金追回訟費。相反地,被告人成功收回的財產是贍養費,法援署從來沒有為其墊支的。 156.本席認為,正如之前談及「押記」的定義,一個押記是在沒有將財產轉易或轉讓給承押記人的情況下產生的。押記只不過是一個負權負擔(encumbrance),並沒有任何權益轉讓。所以本席並不同意原告人大律師所指,原告人由該款項支付予被告人一刻開始,原告人已經是該款項的實益擁有人。 157.縱使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大律師所陳述的理據,本席認為第12(2)條的條文是清晰的。原告人作為有抵押債權人,將其抵押品變現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的權利是不受第12條影響的。 158.此案關鍵重點是原告人可作出署長第一押記的財產是金錢款項,卻沒有通知被告人的破產管理官不要進行分派。本席認為原告人應該知道可追回那筆有押記的金錢的機會是相當渺茫。 159.舉例來說,比如就算是對物業承按揭的銀行(mortgagee bank),或現時流行的對物業的承押記人(chargee),而物業的按揭資料亦有土地註冊處登記可供公眾查閱,該承按銀行已是該物業的第一債權人都會選擇向破產管理官申報擁有該物業的按揭或押記權,要徵詢破產管理官意見對該物業的評定價值是否有異議,更遑論本案的原告人只是對被告人的金錢款項擁有押記。本席看不到原告人相對於承按銀行的例子有任何優勢,而不需通知破產管理官。 160.又例如,對公司而言,有抵押權益是要根據《公司條例》第334及335條註冊;及對個人而言,有關非土地實產 (personal chattels)而作出抵押的文件是可以根據《賣據條例》(Bills of Sale Ordinance)而進行登記及註冊 (見 National Resources Capital Ltd v Tsang Kin Man [2003] 2 HKLRD E2 (無彙報的案例, DCCJ 3175/2002, 日期為2002年12月11日))。 161.但對於金錢款項而言,縱使可以被押記,該有抵押權益並不可以進行登記或註冊的(unregistrable)。第三者對於該金錢款項是否有押記是無法得知的。 162.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就法援署署長第一押記通知被告人的破產管理官,原告人需自行承擔風險及後果。破產管理官在不知情下將有押記的金錢款項分派及一般債權人,亦無可厚非。 163.此時,就著有關於原告人衡平法下的財產追蹤(equitable tracing)方面的申索, 應該是針對破產管理官進行分派的爭議,所以應該是原告人與破產管理處之間的問題,與被告人無關。況且,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提及衡平法下的財產追蹤。 164.再者,問題的重點是原告人有署長第一押記的款項經已消失(vanished),所有的款項實際上已經被破產管理官分派至一般債權人手上。 165.原告人對於被告人的破產過程毫無參與,亦沒有提出任何對破產管理官或被告人有任何疏忽或誤導的指控(這從來亦都不是原告人的案情)。正如原告人大律師多次強調,原告人是次申索並非追討被告人所虧欠的債項,而是執行第一押記所賦予他的抵押權益。本席認為,因為署長第一押記是有規限的, 只可針對受助人已收回或保留的財產,並不可超出該範圍,而該財產(即銀行款項,如有的話)被告人已全數上繳破產管理官,其後任何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只可以向破產管理官提出。所以,於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對被告人沒有任何可申索的理據。 166.本席裁定原告人申索失敗。 破產令解除 167.原告人提出第三個法律爭議點,是破產解除令對原告人的抵押權益的影響。 168.被告人聲稱,她於2011年11月1日被法庭頒令破產,而且該破產令已經於2015年解除,原告人不應再追索她之前的債務。 169.《破產條例》第32條包含以下條文:—
170.原告人大律師指出第32(3) 條的效果正正是保存了原告人在被告人破產令解除後强制執行其第一押記的權利。 171.原告人大律師引用一宗香港案例Re Choi Lai Ming, ex parte Official Receiver [2006] 1 HKLRD 7,涉案人士為一名曾經破產並已解除破產令的現職公務員。該公務員早年曾向其僱主(即香港政府)借了一筆貸款,用以支付其物業的首期,並於相關的貸款協議中授權政府從他將來可能賺取的薪金及退休金扣除他應付的還款。原告人大律師指出,《破產條例》第32(3)條容許政府在破產令解除後,繼續扣起其薪金以抵消其欠供的供款,直至欠款償還完畢爲止。 172.本席並不同意。該案是一宗雙方簽訂特別協議的案件。該公務員同意授權政府從他將來可能賺取的薪金及退休金扣除他應付的還款,與本案不同。本案的署長第一押記就只是對該筆成功收回的款項作出的,並沒有將來產生的其他款項可作押記。所以上述討論有關署長第一押記何時產生,怎樣產生,及押記的對像是那些財產是很重要的。 173.本席認為,第32(3)條是容許有抵押債權人在破產人解除破產令後繼續執行其抵押以償付債項的權利。但由於抵押財產已消失,第32(3)條已不適用於原告人。 《時效條例》 174.本席同意原告人大律師所說,《時效條例》對於本案而言是12年。正如本席上述裁定,署長第一押記是一個有效的押記,亦都可押記金錢的財產上,所以本席認為《時效條例》第19條是適用於本案,即12年期限。原告人的申索並沒過時。 175.不過,本席想指出一點,第19(1)條是只適用於本金(Principal Sum),而第19(5)條說明有關利息(Interest)的部分,訴訟時效仍然是6年。 176.本席不打算在此去深究當署長第一押記作出時的扣押金額已包括利息在內,是否會當作一個有抵押的本金去重新處理的問題。 177.無論如何,原告人對受助人作出押記的財產已消失,所以《時效條例》在本案並不重要。 總結 17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 179.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否則將於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律政司延聘張怡大律師及李嘉頴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