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 對 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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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816 / 2016 [2021] HKFC 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14816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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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本審訊是由呈請人妻子(「妻子」)向答辯人丈夫(「丈夫」)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 2.由於雙方未能於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和解案件,所以本案轉至這個法庭進行審前預審及審訊。審訊前雙方亦提出不同的申請,包括文件披露的申請及物業估值報告爭議的申請。 3.附屬濟助審訊原定了六天,於審訊的第一天,雙方均提出呈交文件的申請。妻子申請存檔及依賴第8份誓章,丈夫申請存檔及依賴數頁有關他的公司的營運狀況的文件。於雙方同意下及於法庭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後,法庭批准有關申請。另外,丈夫於審訊前提出了傳召證人的申請,但未能親身派遞有關的證人傳票,於妻子的幫忙聯絡下,妻子的三哥哥(「三哥」)及五哥哥(「五哥」)安排於審訊期間出席法庭以供丈夫盤問之用。 4.於接受盤問期間,丈夫申請提呈和採納新證據。丈夫解釋了並未於較早前呈交的原因,法庭亦考慮妻子的立場及如採用該新證據,該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的影響,因而批准了有關申請。於押後續審期間,妻子一方亦提出了文件披露的申請,不被法庭接納。 5.就本附屬濟助審訊,雙方最大的爭議是 :- (i) 家庭資產的總值及法庭是否可計算出資產的總值,當中包括 (a) 究竟雙方是否有就他們的經濟狀況作出誠實及完全的披露;(b) 一些金額是否應加回家庭資產中,於考慮家庭資產的總值時計算在內;及 (c) 雙方的收入、賺錢能力及債項是多少;以及 (ii) 法庭應該就附屬濟助事宜(尤其是就前婚姻居所)作出甚麽命令。 6.丈夫於1970年出生,於審訊時49歲,是一名地產代理,亦是數間地產代理公司的股東。 7.妻子於1974年出生,於審訊時45歲,是一名家庭主婦。 8.雙方識於微時,於1997年12月,雙方購入元朗一個物業(「前婚姻居所」),並以妻子作為物業的登記業主。 9.雙方於1998年8月於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兒子,大兒子於2001年12月出生,於審訊時18歲(「大兒子」),現於澳洲升學,準備於澳洲升讀大學,小兒子於2003年10 月出生,於審訊時16歲(「小兒子」),現於香港讀中四。 10.於婚姻初期,妻子仍然有工作,繼續於一間銀行任職文職,直至2000年,妻子遇到工傷意外,影響她左手搬運重物的能力。妻子工傷的案件於2001年和解,獲得工傷賠償。約於2011至2012年,妻子辭去銀行的工作,並獲得退休金不多於港幣18萬元。 11.於大約2007至2009年,丈夫成立自己的公司,從事物業代理的生意。於本案中,丈夫有三間公司:-
12.於婚姻期間,丈夫一直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於妻子辭工後,她一直是一名全職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及兩名兒子,於經濟上依賴丈夫。 13.雙方於結婚初期並沒有僱用家庭傭工,直至大兒子出生後才開始僱用家庭傭工。雙方及兩名兒子居於前婚姻居所,直至大約2013年搬往上水一個單位居住,而前婚姻居所則放租,根據妻子於表格E所披露,當時前婚姻居所的每月租金收入是港幣9,900元。 14.於2014年6月,丈夫的女朋友與他誕下了一名非婚生女兒,於審訊時5歲(「女兒」)。 15.於2015年12月,妻子將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至曾女士(妻子的嫂嫂) (「曾女士」)。基於有關物業的轉讓,妻子向她的哥哥借了港幣40萬元,作為向銀行贖回前婚姻居所按揭的部份款額,以完成有關的物業轉讓給曾女士。 16.於2016年年初,雙方發生爭執,丈夫帶同大兒子搬離開了居所,搬往他現時居住的單位,與他的女朋友及女兒一同居住。根據丈夫的表格E,該單位月租為港幣20,500元。妻子與小兒子其後搬往現時居住的單位,根據妻子的表格E,該單位月租為港幣8,500元。 17.於2016年11月15日,妻子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作為基礎,提出離婚呈請,並要求附屬濟助。丈夫就離婚呈請不作出抗辯,他只就附屬濟助事宜及相關的訟費有爭議。 18.於2016年年底,妻子曾於一間茶餐廳工作了三個月,賺取每月收入大約港幣8,900元。 19.於2017年2月6日的聆訊,於雙方的同意下,法庭頒令雙方獲得兩名兒子的共同管養權,大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予丈夫,妻子獲得大兒子的合理探視權,而小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頒予妻子,丈夫獲得小兒子的合理探視權。 20.於同日,於雙方的同意下,法庭頒令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港幣12,000元及港幣8,000元分別作為妻子及小兒子的中期贍養費,即每月共港幣20,000元。 21.法庭於2017年6月23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22.自2018年3月起,丈夫只支付每月港幣8,000元作為小兒子的中期贍養費,但沒有支付妻子每月港幣12,000元的中期贍養費。 23.妻子在2018年5月29日提出判決傳票的申請。於同日,丈夫將2018年3月至9月之間的中期贍養費共港幣84,000元(每月港幣12,000元 x 7個月)存入了妻子的戶口。 24.自2018年10月起,丈夫依然不支付妻子的中期贍養費。 25.自2019年1月開始,丈夫依然沒有支付妻子每月港幣12,000元的中期贍養費,他連兒子每月港幣8,000元的中期贍養費也沒有支付。 26.雙方未能於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中和解,所以本案轉至這個法庭進行審前預審及審訊。於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後,雙方分別亦提出多個不同的申請,當中主要的申請包括以下各項 :-
27.雙方均於附屬濟助審訊出庭作供。妻子應丈夫的要求傳召了三哥及五哥供丈夫作盤問之用,三哥及五哥的證供主要關於他們向妻子所提供的債項。丈夫存傳召了一名證人(「S女士」)作為他的證人,S女士的證供主要關於丈夫向她借的債項。 28.雙方亦存檔了表格E(「丈夫的表格E」及「妻子的表格E」),以及就附屬濟助審訊存檔及依賴以下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 :-
29.本席留意到當中一些誓章並非為了附屬濟助審訊而作出,而是為了較早前各項不同的申請,本席只會就當中與附屬濟助審訊相關的證供及内容作出考慮。 30.妻子於審訊時45歲。她於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教育程度至中三。妻子於畢業後曾任職售貨員,其後轉至銀行做文職工作,於該銀行工作的年份大約是1997年至2011或2012年,她離職前的每月薪金大約港幣9,500元。離職後一直是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及兩名兒子,於經濟上倚賴丈夫。 31.妻子表示,她於2000年遇到工傷意外,影響她左手搬運重物的能力。她工傷的案件於2001年和解,獲得工傷賠償大約港幣14萬元。妻子表示,直到現時她仍然有於公立醫院繼續複診。妻子約於2011或2012年辭去銀行的工作,並獲得退休金不多於港幣18萬元。 32.雙方與兩名兒子居於前婚姻居所,直至大約2013年搬往上水一個單位居住,而前婚姻居所則放租,根據妻子於表格E所披露,當時單位的每月租金收入是港幣9,900元。於2016年年初,雙方發生爭執,丈夫帶同大兒子搬離開了居所,搬往他現時居住的地址,與他的女朋友及女兒一同居住。而妻子與小兒子其後搬往現時居住的單位。 33.妻子亦解釋,於2015年12月她將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至曾女士(妻子的嫂嫂)的原因。基於前婚姻居所的轉讓,她向她的哥哥借了港幣40萬元,作為向銀行贖回前婚姻居所按揭的部份款額,以完成物業轉讓。妻子確認雖然前婚姻居所的業權已轉至曾女士,但她才是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擁有人,而妻子亦同意前婚姻居所是家庭資產,應該由法庭於本審訊中裁定及頒令如何處理。 34.根據妻子的講法,前婚姻居所有一段時期未能租出,因而沒有租金收入。其後前婚姻居所再次成功租出,租金收入和之前相若。妻子表示,由於沒有租金收入及丈夫欠付中期贍養費,她只能向家人求助,向他的哥哥借錢度日,因而招致欠哥哥的債項。妻子表示共欠哥哥港幣130多萬元。 35.妻子認為丈夫就他的經濟狀況所提供的證據是不完整及令人迷惑的,她認為丈夫未有完整及誠實披露他的經濟狀況,包括他的資產狀況、工作及賺錢能力以及他所聲稱的負債情況。代表妻子的余大律師表示,由於丈夫未能如實披露他的經濟狀況,法庭根本無考慮及計算家庭的總資產價值而作出公平的分配,因而要求法庭就丈夫的經濟狀況作出不利的推斷。妻子認為丈夫至少有足夠能力來滿足她的最低及最基本的需要,包括以下各方面 :-
36.妻子的公開建議如下 :-
37.丈夫於審訊時49歲。他大約於1979年來港生活,並於香港接受教育。完成中三課程後,他修讀了一年的電工課程,亦於夜校以兼讀的方式完成了中五畢業。畢業後丈夫曾做不同的工作,包括曾於銀行工作,賺取每月數千元的收入。大約於1999年,他成為一名地產經紀,並一直於地產界工作至今。 38.丈夫表示,於成為地產經紀的初期,收入很低。他需要非常努力工作,才可以有三萬至四萬元的收入。約於2006至2008年,丈夫成立他的公司,從事物業代理生意。於公司成立的首半年,丈夫表示他的每月收入只有大約港幣一萬元。其後生意轉好,自2007年開始,於其後5年的每年均開了一間舖,共開了五間鋪。 39.丈夫解釋,於2012年開始政府有各項政策不利於樓宇買賣,所以生意轉差,收入減少,亦不利他以「摩貨方式」於短時期內轉售物業以投資賺錢。其後因為收入不足以應付開支,所以丈夫向公司借款,公司亦向S女士借錢。於大約2015年,丈夫亦欠下賭債約250萬元,有關賭債由S女士替丈夫還清,所以丈夫欠S女士有關賭債250萬元。丈夫亦表示因為欠債及收入減少,他亦向銀行借錢及於有貸款額的銀行咭提錢以應付開支。 40.丈夫表示因為經濟差及生意差,所以收入減少,因而未能如期支付中期贍養費。丈夫亦進一步解釋,他不支付妻子中期贍養費的原因,除了因為經濟拮据,亦是由於他認為妻子刻意不租出前婚姻居所。 41.丈夫認為就他的經濟狀況,他已經作出完整及誠實的披露,沒有任何隱瞞,所以法庭不應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他表示於過往生意及收入好的時候,他有能力為家人提供理想的生活。但由於現時經濟上的困難,加上欠債纍纍,所以他要求前婚姻居所需要作出處理。但他表示他仍然會努力工作,無論多困難也會盡力照顧兩名兒子。 42.就本審訊的附屬濟助事宜,丈夫提出三個公開建議 :- 方案一
方案二
方案三
43.雙方同意以下的事項:-
44.另外,雙方同意法庭就雙方向對方提出的附屬濟助申索頒布一個完全及最終的命令。 45.於考慮所有證供及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認為以下的爭議事項須於本附屬濟助審訊中作出裁定 :-
46.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該條例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產出售。 47.法庭在決定根據上述條例所作出命令時,需考慮該條例第7(1)條如下:
48.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四個基礎原則和五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四個基礎原則分別如下:
49.終審法院定下的五個步驟如下:
50.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51.另外,雙方均有責任,就他們的資產向法庭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否則法庭可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 52.根據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中定下的五個步驟,第一個步驟是要去確定雙方的資產。於該案的第71段,終審法院指出 「考慮過程的第一步是確定,截至聆訊日期計算,婚姻的每一方的經濟資源。根據第7(1)(a)條,法庭必須顧及“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目的當然是考慮到所有具關鍵性的負債後,計算出淨經濟資源。在這階段,法庭無須試圖區分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該步驟最佳是在考慮如何分配資產時才進行(如有必要)。 53.雙方現時擁有不爭議的資產如下 :-
54.根據專家報告,M舖的估值是港幣26,000,000元,扣除M舖的按揭餘額約為港幣4,500,000元,所以M舖的浄值約為港幣元21,500,000元。由於丈夫佔F公司30%股份,丈夫所佔的資產值約為港幣6,450,000元 ($21,500,000 x 30%)。 55.丈夫反對有關講法,他並不同意專家報告的估值,他認為M舖現時市值並不如專家報告內所指的那樣高。本席考慮了丈夫的講法,但本席必須指出以下各點 :-
56.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接納如上文第54段所指M舖的估值。 57.在這個步驟裏,本席認為有下列議題及議題的細項須處理:-
58.就以上議題和議題的細項進行分析之前,本席認為有需要指出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展述的相關要點,就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在處埋附屬濟助案件時,法庭需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需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終審法院尤其於判詞第72段指出:
59.妻子的背景,可見上文第30至第35 段。根據妻子的表格E,她的財產包括前婚姻居所、銀行各戶口結餘總額約為港幣3,000元、數份保險保單的總價值約為港幣35,856元及強積金約為港幣8,800元。妻子於作供時補充,由於丈夫欠付贍養費及經濟拮据,銀行戶口基本上沒什麼結餘。另外,她亦沒有能力支付保險的保費,只是用保險的紅利及保險的價值用作支付保費,所以她不能肯定現時保險保單的總價值。 60.妻子現時是家庭主婦,並沒有收入。就妻子的謀生能力,雙方有爭議。丈夫認為妻子仍然有工作能力,可賺取收入。余大律師表示妻子長期作為家庭主婦,而且已經46歲,加上身體虛弱,很難再找到工作。余大律師認為「現時若認為妻子仍有工作能力的想法是不切實際的。她最多也許能找到些少兼職,說不定能幫補幾千,但是即使這樣相關的金額也很有限,而且對她也是不公平的。」 61.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證供,本席認為妻子仍然有謀生能力。雖然妻子曾於2000年有一個工傷意外,並獲得工傷賠償,但她於2011或2012年才退休,不再工作。考慮了本案的證供的整體性,本席認為妻子於2011或2012年辭去工作的原因,是由於丈夫收入理想,不用妻子再工作,而並非沒有工作能力。 62.妻子於2016年於一間茶餐廳工作了三個月,每月賺取港幣大約8,900元。妻子表示,她是由於身體的狀況不能繼續工作。妻子亦表示她仍然有就工傷的傷患於政府醫院複診。於本案中,並沒有醫療證供顯示妻子沒有工作能力。妻子於作供時亦表示就2000年的工傷意外,她並沒有因而被診斷為有任何的傷殘。本席認為,妻子是選擇不再繼續該三個月的工作,而並非不能繼續工作。 63.本席接納妻子有謀生能力,加上現時大兒子於外國升學,而小兒子亦已經讀高中,本席認為妻子有時間及有能力重新投入職場工作。但同時法庭亦考慮到妻子自2011或2012年開始辭去工作,照顧家庭,已經有數年沒有工作,加上妻子的年紀、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身體狀況,本席接納她的謀生能力及賺錢能力遠遠比丈夫低。但本席接納她有賺取每月大約港幣8,900元的謀生能力。 64.就妻子的經濟來源,考慮到妻子的背景及能力,本席認為她賺取收入或投資獲利的經濟能力遠遠比丈夫低。但從妻子的證供可見,妻子與她的家人關係密切,她亦有最少兩名哥哥於她經濟有困難時提供協助,共向妻子借出港幣130多萬元。雖然法庭不期望妻子倚賴家人長期接濟,但本席接納妻子的家人是她的經濟來源之一。 妻子的負債 65.就妻子的負債,她於表格E表示有欠債共港幣440,630元。妻子其後存檔誓章,表示現時欠債共港幣130多萬元。妻子於誓章及於庭上作供時解釋有關的債項是欠兩名哥哥的(即三哥及五哥),當中包括借錢給她清還前婚姻居所的淨餘按揭、支付律師費及由於丈夫欠付贍養費而協助她及小兒子應付生活開支。 66.丈夫不同意有關債項,他表示妻子是刻意及沒有必要地向兩名哥哥借錢,用意在於誇大她的經濟需要,以獲得更多附屬濟助。就妻子負債的情況,本席會於下文就證人證供的分析再作考慮。 67.丈夫的背景,可見上文第37至第41 段。根據丈夫的表格E,他的財產包括於前婚姻居所他所佔的權益、他於F公司所佔30%股份約值港幣五百萬元、銀行各戶口結餘總額約為港幣11,045元、股票總值約為港幣21,200元、兩份保險的總價值約為港幣81,927元及強積金約為港幣836,185元。丈夫於作供時補充,由經濟拮据,銀行戶口基本上沒什麼結餘,而股票亦已賣掉。他亦表示M鋪的價值已大不如前,亦不容易找買家放賣。 68.就K公司及G公司,丈夫分別有100%及50%的實益權益。兩間公司均從事物業代理生意,沒有持有任何房產資產。丈夫表示兩間公司均沒有估計的現值,因而不值得花錢做公司的專業估價報告,所以丈夫於較早前提出傳票申請,要求免除做兩間公司的估值報告。妻子亦不反對丈夫的申請。 69.就丈夫的收入,根據他的表格E,他表示每月收入大約是港幣10萬元。於作供時,丈夫解釋他的收入來源主要包括三方面:- (a) 作為地產經紀賣樓所獲得的佣金; (b) 從其他地產經紀下屬賣樓的佣金中所賺的利潤; 及 (c) 過往從「摩貨」短線投資炒賣物業所賺的金額。丈夫亦進一步解釋,大約自數年前開始,生意及收入轉差,原因是生意受到政府的政策影響(包括遏止炒賣樓宇的辣招及雙倍利得稅的生效)及外圍因素影響(包括貿易戰對經濟的影響及2019年的社會事件影響經濟及市民的投資意欲)。 70.但余大律師表示,兩間公司於本案的相關性及重要性在於顯示丈夫的收入及謀生能力,以及丈夫是否有於兩間公司獲得收入及利潤以外的經濟來源。由於這些事項及爭議與是否有圓滿及誠實披露的經濟狀況以及證據的可靠性及可信性相關,本席會於下文就證人證供的分析再作考慮。 71.另外,就丈夫的經濟來源,法庭考慮到丈夫的女朋友會否是他的經濟來源之一。根據丈夫的講法,他的女朋友替他誕下女兒後,於他與妻子分居後,他便搬出與女朋友及女兒一同居住。於作供時丈夫曾經表示女朋友於經濟上倚賴他,女朋友負責照顧家庭及女兒,但當被問及在他的公司所支付給女朋友的一些金額時(包括於2017年12月13日港幣178,500元、於2018年1月31日港幣119,000元及於2018年3月2日港幣87,125元,三筆金額共港幣384,625元),丈夫解釋,以上三項支出是公司支付給女朋友的,原因是女朋友有家境富裕的家人及朋友買賣樓宇,她介紹生意給公司,因而公司向女朋友支付該些費用作介紹費。 72.因此本席接納與丈夫一同生活的女朋友可以是他的經濟來源之一。當然,法庭不會期望或倚賴女朋友支付任何丈夫於這段婚姻須給予妻子或兒子的贍養費、附屬濟助或任何費用,但若女朋友本身家境富裕及有經濟及賺錢能力,亦可分擔丈夫現時的一些家庭開支,包括年幼女兒的開支,以減輕丈夫的經濟負擔。 73.就丈夫的負債,他於表格E表示有欠債共港幣5,670,967元。丈夫其後於2019年6月14日存檔補充誓章,表示現時欠債共港幣6,790,568元,明細如下 :-
74.丈夫作供時表示,債項第(4)、(5)及(7)項已處理,而他亦同意第(9)項是須繳付的保費,無須計算於家庭的債項中。他補充美國運通白金卡透支由$121,401 增加至$180,000。 75.妻子不同意有關債項,她表示丈夫根本沒有那麼多負債,丈夫只是說謊及訛稱有數百萬元的負債,好讓他能減低向妻子支付的附屬濟助。就丈夫負債的情況,本席會於下文就證人證供的分析再作考慮。 76.就雙方及證人證供的分析,法庭會以相對可能的基準考慮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以及考慮他們證供的比重及是否接納他們的證供。同時,法庭亦會考慮雙方是否就他們的經濟狀況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以及考慮是否有需要就任何金額加回家庭資產中,並於考慮家庭資產的總值時計算在內。 77.本席留意到,雙方對對方分別有很多及嚴重的指稱。本席亦留意到,於妻子(包括她的兩名哥哥)及丈夫作供時,雙方均對對方有很大的怒氣、抱怨、怨懟及不信任,關係可說是完全破裂。 78.就妻子及她的兩名哥哥的證供,丈夫認為他們均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不盡不實,就妻子的經濟狀況有所隱瞞,包括隱瞞妻子的收入及資產,以及誇大妻子的開支及債項。丈夫的批評主要包括以下各項 :-
79.就上述(a)項,余大律師指出被提取的總金額並非$48,000,從文件中可見,是於2015年12月18日提取$20,000及$24,000,共$44,000。余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由於丈夫只是於結案陳詞的階段提出有關指稱,並沒有在盤問妻子時向她指出,加上涉及的金額很少,並不影響結果,可說是不相關的文件及事項。 80.就上述(b)項,妻子於作供時解釋,過往幾年沒有錢交保費,所以以保單中的現金價值來抵銷保費。 81.就上述(c)項,丈夫於盤問期間並沒有向妻子指出她投資股票的情況及能力。就妻子提淸股票戶口套現的指稱,從文件中可見,於2015年6月4日,妻子獲得股票得益金額是$96,551,而該筆金額存入了該戶口後大致保留其中,直至其後妻子將金額用了。 82.就上述(d)項,丈夫指稱妻子只提供很少資料關於2017至2018年的月結單,而有些匯豐銀行的月結單是很遲才交給丈夫,指妻子有心拖延及隱瞞。余大律師反對丈夫的指稱,2018年的匯豐月結單,是於2019年11月26日編印,即案件押後續審期間編印,其後在2020年2月提供了給丈夫,他於第二部份的審訊(即於2020年4月)有機會重新盤問妻子,而丈夫亦有充分的時間考慮是否及如何盤問。丈夫甚至在2020年3月作出了傳票申請,可見他在押後續審期間收到文件的準備時間是充足的。另外,丈夫曾以書信的形式詢問過妻子2017年1月至2018年的銀行月結單,但這不是他的傳票內容,他的傳票只要求2018年的銀行月結單。因此,妻子一方並未有向銀行申請2017年的月結單,而妻子亦沒有違反任何法庭要求披露文件的命令。 83.就上述(e)項,妻子否認丈夫的指稱,她解釋她一直工作直至大約2011或2012年辭去銀行的工作,便一直當家庭主婦,期間只是曾經於一間茶餐廳做了三個月的工作,原因是經濟拮据,沒有辦法不再次工作。但她於茶餐廳工作的三個月這事項,已經於表格E、誓章及當中所夾附的僱傭合約向丈夫作出披露,並沒有隱瞞。 84.就上述(f)項,妻子就將前婚姻居所轉讓給曾女士作出解釋,表示那是她唯一的資產,由於丈夫有婚外情及基於他的行為,妻子為了保障她的資產才於2015年年尾作出有關行為。 85.就上述(g)項,妻子否認丈夫的指稱。 86.本席考慮了丈夫對妻子的各項指稱,及妻子一方的陳詞、證供及回答。就妻子的債項,本席留意到妻子及他的兩名哥哥於作供時作出詳盡的解釋,而於接受丈夫的盤問時,證供亦沒有動搖。此外,本席留意到,妻子於誓章有詳盡及清晰解釋招致債項的原因及債項的明細項目,當中主要包括70多萬元的律師費、清還前婚姻居所的剩餘按揭以完成轉讓及因丈夫停止支付中期贍養費而須借錢用於生活開支。 87.於考慮證供的整體性後,本席接納妻子及她的哥哥就債項形成的解釋,本席不認為妻子如丈夫指稱她就資產及收入有隱瞞,亦接納妻子的債項是具關鍵性的債項,金額$1,345,174應該於資產中扣除。就哥哥對妻子作出的借款,雖然哥哥表示於審訊完結後會要求妻子作出還款,但考慮到哥哥的背景、他們密切的關係及當妻子有需要時哥哥有能力及會對妻子協助,哥哥可說是妻子的經濟來源之一(本席已於上文第64段考慮)。 88.本席須同時指出,雖然本席接納妻子及她的哥哥就債項形成的解釋,但就妻子的證供的以下方面本席有關注及保留 :-
89.就妻子只是於茶餐廳工作三個月的原因,妻子解釋是因為身體狀況不能繼續工作。就妻子的工作及謀生能力,本席已於上文第63段作出考慮及分析,妻子的工傷意外是於2000年發生,而妻子並沒有任何醫療報告或證據顯示她不適合工作。本席認為妻子只是選擇不繼續於茶餐廳工作,而並非沒有能力或不能夠繼續工作。 90.就前婚姻居所有大約一年並沒有租出的情況,妻子解釋,她有放租,但未能成功租出並非她所能控制。她亦解釋沒有告訴丈夫未能租出的原因,是基於對丈夫的不信任。法庭考慮了本案的背景及證供的整體性,丈夫指出前婚姻居所沒有租出的大約一年正是妻子指稱經濟拮据,須向哥哥借錢的時候。一方面前婚姻居所因沒有租出而丟空,而另一方面妻子須支付居住單位的租金,就算對丈夫不信任,妻子一方的立場是丈夫是一名非常能幹及有經驗的地產經紀,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不告訴丈夫或交由丈夫將單位放租,好讓獲得租金收入。 91.就妻子將前婚姻居所轉讓給曾女士,本席認為於附屬濟助審訊的程序沒有實質的影響,因為本席會將前婚姻居所的價值作為家庭資產作出考慮。如果法庭最終判定須賣出前婚姻居所,妻子亦須遵行。而丈夫指稱妻子因為轉讓前婚姻居所而需要清還剩餘的銀行按揭所招致的借款及轉讓的相關費用,丈夫認為是不必招致的及妻子應該負責任的。本席理解丈夫的關注。但是,就清還前婚姻居所剩餘的銀行按揭方面,如果妻子不是因為轉讓而一次過清還剩餘的按揭,有關的銀行按揭仍然需要每月清還,而欠銀行的按揭總額亦會於本審訊中考慮在內,於物業的市值中扣除。於此消彼長的情況下,實質的分別不大,但本席有同時考慮有關的講法及情況。 92.考慮到妻子的證供,本席留意到妻子對丈夫的失望及不信任,以及由於丈夫有婚外情及誕下非婚生女兒,丈夫有負於妻子。法庭可以理解雙方於離婚期間對對方的負面情緒,但同時法庭亦須考慮雙方證供的準確性及可靠性。於妻子接受盤問期間,被問及有關於丈夫的的生意及收入因為政府的政策及經濟環境所影響是否知道丈夫的收入有所減少,妻子的答案是她並不知道有所影響。當然,於本案中,法庭並沒有任何專家證據就有關政策及經濟環境所帶來的確實影響,但從妻子就盤問時的整體回答及態度可見,她只着眼於自己的難處,而沒有考慮丈夫同時也可能有工作上及經濟上的困難。 93.另外,妻子表示由於丈夫欠付贍養費,她與小兒子的生活非常艱難,甚至連購買衛生用品時也要格價以節省金錢。本席留意到,妻子與家人的關係良好,而他的哥哥亦於她經濟有困難時借錢給她。當然,丈夫欠付贍養費可對妻子的生活帶來實質的影響,但本席認為妻子作供時就她的經濟需要及困難有誇大之嫌。 94.總括而言,法庭考慮了妻子證供的整體性後,不認為她如丈夫的指稱就資產及收入有所隱瞞,但本席認為妻子低估了她的工作及賺錢能力,亦同時誇大了她的經濟需要及合理開支。 95.就丈夫及他的證人S女士的證供,妻子一方作出多方面的批評及挑戰。總括而言,妻子一方指丈夫未就他的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丈夫否認有關的指稱。從余大律師的陳詞中可見,妻子一方對丈夫的指稱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96.於上述每一方面作出考慮之前,本席有有以下觀察 :-
97.余大律師於她的結案陳詞的第10至24段及第25至31段分別陳述了對丈夫及證人S女士的證供的批評,總括而言,當中包括 :-
98.總括而言,妻子一方認為丈夫「千方百計地令妻子一方不能了解他的真實資產狀況,但是卻有很多口頭或者無法核實的書面陳述」。余大律師指出,因此,丈夫的證據的可信性很低,法庭必須對丈夫的證據額外小心,尤其是他沒有文件支持的案情,不應輕易接受。 99.就S女士的證供,余大律師認為她也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S女士於1952年出生,於審訊時67歲,她是一名知名人士的母親。S女士有自己的餐飲業生意,而且長期炒樓投資賺錢。她表示與丈夫認識是由於丈夫是地產經紀,替她買賣樓宇炒樓投資,過往曾令她賺數百萬利潤。 100.本席仔細考慮了余大律師的詳細書面陳詞,本席同意丈夫及S女士的證供的確有不一致之處,而丈夫的證供亦有前後矛盾之處,但考慮了丈夫證供的整體性,本席認為不應全盤拒絕接納丈夫的所有證供,但本席就他的證供的準確性及可靠性有很大保留,亦會因而小心考慮他的證供是否為法庭所接納,及就裁定爭議事項前小心作出考慮。 101.就丈夫與S女士之間的證供,本席留意到有不一致之處,亦引起本席的懷疑,如S女士與丈夫只是顧客與地產經紀的關係,為何S女士向丈夫借出數百萬元,竟然沒有任何書面的借據,或清晰的紀錄何時借、借了多少、何時還及還了多少。 102.丈夫提供的解釋是由於S女士的女兒是知名人士,而S女士本身亦富有,擁有一些物業及餐廳生意,有能力向丈夫借出數百萬元。另外,於樓市暢旺時,丈夫以地產經紀的身份替S女士炒樓賺錢,賺取數百萬元。丈夫亦解釋招致澳門賭債的原因,原是陪伴S女士往澳門賭錢,也不知是什麼原因竟然招致250萬元的賭債,丈夫表示事後也非常後悔。 103.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證供、盤問及盤問下的解釋,亦考慮了有關支持文件及證供的整體性。本席留意到丈夫一方能就澳門賭債遞交支持文件,包括不同賭廳的文件及S女士的付款證明記錄。於相對可能的情況下,本席接納丈夫曾招致賭債,而S女士亦曾替丈夫償還賭債。但由於本席對丈夫及S女士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未能完全接納,法庭不能肯定有關的賭債是何時招致(2014年或2015年或2016年)及是否有部份已償還。 104.就丈夫與S女士的關係,以及女士就向丈夫所借出債項的情況,本席未能肯定丈夫與S女士之間是否有其他投資或生意上協議的關係。 105.無論如何,考慮到雙方的證供及丈夫的背景和經濟狀況,本席認為招致250萬元的賭債是奢侈地招致的,本席認為有關債項不應計算於家庭資產及家庭債項內。換句話說,妻子不應該就有關的賭債負責。 106.另外,就丈夫指稱K公司向S女士借港幣200萬元,並出示K公司2015年10月的一張銀行月結單為證。直到續審期間,丈夫提供了一張「港幣戶口存款單」轉賬港幣200萬元予K公司的恒生銀行戶口。余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119至126段作出分析,總括而言,她指出丈夫一方從來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公司為何需要借款和該筆借款是如何使用的。加上丈夫和S女士的關係,她曾經有支票支付丈夫的公司不足為奇,有「存款單」不一定代表借款。而有關借款,沒有還款期限,也沒有清楚定明利息,除了口頭催促丈夫還錢,及丈夫指他的公司須租用S女士的舖位及以交租金作為借款的利息外,S女士從來沒有採取任何行動追索丈夫還錢。 107.如本席於上文的分析,基於丈夫與S女士的證供,法庭不能肯定他們是否有其他投資或生意上協議的關係。本席亦考慮到余大律師就他們證供的分析,本席就200萬元的債項的真確性及準確性有保留。就算S女士真的向K公司借出港幣200萬元,有關債項是公司向S女士借,不應計算於家庭資產及家庭負債內,換句話說,妻子亦不應該就有關的債項負責。 108.就丈夫所指私人向S女士借了港幣684,000元,丈夫解釋該$684,000包括 :-
109.本席考慮了余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127至144段作出的分析,總括而言,余大律師指出儘管有些金額有支票副本作為支持文件,基於丈夫與S女士的證供並不可信可靠,加上他們的口供有自相矛盾之處,所以法庭不應該接納有關金額為丈夫欠S女士的債項。 110.另外,余大律師表示,由於丈夫承諾他獨力承擔兒子的留學費用(包括學費和生活費),就算他因此所產生的債務為真實,妻子一方也不該分擔一半或部份債務的後果。基於丈夫作出的承諾,他須一力承擔有關債務。 111.法庭考慮了余大律師的陳詞、對丈夫的盤問及丈夫的解釋。如上文分析,本席不能肯定丈夫與S女士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所以不會將有關債項的金額於家庭資產中考慮及扣除。但法庭同時考慮到證供的整體性,以及有些債項確有相關的文件、入數紙或支票副本支持,並且向丈夫或妻子直接支付,本席接納丈夫確實有以私人名義(並非由公司名義)向S女士借款作週𨍭,用於支付欠妻子的部份中期贍養費及用作交大兒子於澳洲的學費及生活費。本席必須指出,就算有關債項的金額不於第一步驟於家庭資產中考慮及扣除,本席接納有些債項是須償還的(雖然就丈夫的證供法庭不能肯定確實欠的金額及確實需要還的時間),但這些可說是屬於丈夫的經濟責任。本席會於下文繼續考慮。 112.根據妻子的講法(撮要可見於余大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第187段),丈夫有以下未如實披露的資產及收入(共港幣6,507,724),余大律師認為下述金額應該於家庭資產中考慮,並加回家庭資產中以供雙方平均分配 :-
113.另外,余大律師表示丈夫有未披露的資金來源,包括 $200,000 的現金存入。余大律師亦進一步表示丈夫有其他無法估算的未披露及未知的資金來源及未完整披露的銀行戶口月結單等,所以丈夫未披露的資產總值高於上一段所指的港幣6,507,724元。 114.本席會就上述(a)至(c)項一併作出考慮及分析:- 115.就(a)項,余大律師表示,根據K公司2018年3月31日的負債表,如果不計算「董事往來: $4,086,530」(而該董事往來的四百多萬元代表K 公司欠丈夫的錢),余大律師於書面結案陳詞第42段指出,「當丈夫個人的資產狀況和其公司的資產狀況合併考慮時,丈夫應收未收的欠款的資產和公司欠丈夫的債項應互相抵消」。於第41段,余大律師指出K公司資產總值$2,492,737,減去公司負債(1) 應付費用$385,795、(2)分期供款$302,379及(3)按金收入$750,公司淨值$1,803,811。 116.就(b)項,余大律師表示,根據K公司的財務報表中的數據計算K公司自2014/15年度至2017/18年度的收入及直接支出,計算出直接支出佔收入的比例。於盤問期間,丈夫被問及有關(1)直接支出佔收入的比例的高低是否浮動及沒有一個穩定的掛鉤、(2)其他開支(例如佣金等)會否影響有關的比例、(3) 為何總體而言公司的直接支出比例會超過他聲稱的最高的抽佣比例等方面。余大律師於書面結案陳詞第45至第60段指出及運算出K公司賬面上不合常理支出的直接成本$2,168,616。余大律師表示,由於丈夫未能就有關比例提供合理解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丈夫在佣金支出項目,特別是外判人員的支出中,加大了該項支出,因而營造了公司的「虧損」的假象。而有關外判的支出,包括給予丈夫的女朋友的金額(詳情見上文第71段),所以與大律師認為經運算而得出的$2,168,616應該加回家庭資產中。 117.就(c)項,余大律師表示,根據G公司2017年12月31日的負債表,公司淨值為$86,793,余大律師於書面結案陳詞第61至64段陳述了有關金額是G公司的價值或其結業後(於法庭接受G公司已經結業)丈夫獲分配的價值,所以應該加回家庭資產中。 118.本席有細心考慮余大律師的陳詞及相關的證供,就上述(a)至(c)項,本席必須指出,K公司及G公司均是有限公司,每間公司均有財務報表及須經核數師核數。雙方於審訊前同意無須就有關公司的估值援引專家證據,而公司的估值亦並非法庭需要裁定的爭議事項。就有關有限公司的財務報表內顯示的及從財務報表內的數據以運算得來的金額,就算丈夫於接受盤問期間未能滿意地作出解釋,本席認為有限公司是獨立法人的身份,法庭不應亦不會單單從財務報表內顯示的及從財務報表內的數據以運算得來的金額裁定為一些丈夫未披露的資產而加回於家庭資產中計算。 119.當然,尤其是就K公司,丈夫是唯一的股東,他於公司內可調動及提取的資金可以被考慮為丈夫的收入及經濟來源之一。但本席亦須同時指出,如上文115段所指,於其公司的財務報表內可見有「董事往來: $4,086,530」(而丈夫解釋該董事往來的四百多萬元代表K 公司欠丈夫的錢)。明顯地,由於K公司是丈夫全權擁有,當公司有需要時,丈夫向公司作出借貸以供公司支付人工鋪租等開支亦可以理解。 120.就上述(d)項,於盤問期間,余大律師指出K公司於2016年1月至12月頭的恒生戶口的月結單中,當中11個月可見有款項直接支出予丈夫的個人匯豐銀行戶口,總額港幣419,000元。丈夫確認有關款額不是他從K公司獲得的收入,而是K公司借錢給他的,是他的負債,直到現在還沒有償還。但丈夫於他的債項表並沒有包括這個項目,而K公司的會計報表亦沒有反映這筆董事欠公司的借貸。本席考慮及接納了余大律師於書面結案陳詞第72至第78段的陳詞,同意有關金額應該交回丈夫名下的資產中。 121.就上述(e)項,余大律師指出丈夫沒有交代去向的個人收入(而有關收入是給予丈夫的佣金)最少有$212,103。本席考慮了余大律師於書面結案陳詞第79至第83段的陳詞,亦考慮了丈夫經盤問下的解釋。本席同意余大律師的分析。就算本席接納丈夫的解釋,丈夫應得而且未能交代去向的金額最少包括 $212,103。而本席亦同意有關金額應該加回丈夫名下的資產中。 122.就上述(f)項,有關指稱丈夫投入購買Grand Yoho單位的資金$1,806,355($1,406,355 + $400,000),余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88至96段指出,從丈夫提供的文件可見,共有三張支票金額共計港幣1,406,355元就購買單位向律師樓支付的金額,而另外有四張支票,每張港幣10萬元。余大律師指妻子一方曾多次就丈夫的個人戶口中的以下兩項交易作出提問 :-
123.丈夫解釋,130多萬元是內地客人購買單位,但沒有時間來香港,所以入數給丈夫的戶口,再打本票給律師樓以購買單位,而另外四張每張港幣10萬元的支票,丈夫解釋是「個客之前入咗錢,每次10萬抽籤,係我公司票」。於盤問期間,余大律師質問丈夫為何客人存入$1,369,800給他,但從丈夫其後披露的文件所見,轉至律師樓的金額是$1,406,355,今額並不相符。丈夫就此作出解釋。 124.本席有詳細考慮余大律師的分析,指出丈夫的解釋有一些不一致之處,本席亦考慮到丈夫未能提交全部文件以支持他的講法,但本席於考慮證供的整體性後,尤其是考慮到丈夫於審訊期間申請提呈的文件證據為法庭所接納,於相對可能的情況下,本席接納有關金額是關於丈夫為方便內地客人在香港買樓。而在轉賬金額時,亦有涉及數萬元的其他交易,所以金額不完全一樣,但相關的支票日期均是同一天。所以,本席不接納余大律師的建議將$1,806,355加回丈夫的資產中。 125.本席批准將(d)及(e)兩項金額加回。但本席必須指出,根據丈夫的講法,他可借錢給公司及向公司借錢,可見公司可說是丈夫的其中一個經濟來源,而公司內一些不知去向的數目有機會涉及給予丈夫的金額,也可以是他的經濟來源之一。 126.有關丈夫的債項,可見上文第73段列出各個細項。丈夫作供時確定,第4、5、7及9項已處理。就第1、2及3項,本席於上文第97至111段就丈夫及S女士的證供的考慮已作出分析,不在此重覆。就第6項,本席會於下文第159(b)段作出考慮,本席不接納丈夫指稱借母親$50,000的債項。 127.丈夫的債項的第(8)項包括以下細項 :-
128.就恒生銀行投透支金額$14,772,丈夫的證供是,他有兩張恒生銀行信用卡,於盤問期間丈夫確認其中一張信用卡結欠$14,772已還清。所以這項欠款可以從負債表中刪除。另外,丈夫表示另一張信用卡欠款尚未還清,不過,他並沒有提供資料顯示該卡的欠款金額,也沒有在負債表中呈報該項負債。 129.就美國運通白金卡透支金額$121,401,丈夫的證供是該卡是於2018年7月開設,是他和女朋友使用的,而他的女朋友有卡附屬卡。余大律師指稱,丈夫只披露了兩頁文件(第一頁是2019年5月23日的月結單的第一頁,結餘是港幣128,486元;第二頁文件是2019年9月23日的月結單的第一頁,結餘是港幣193,602元),沒有提交一份完整的月結單,也沒有交代該信用卡欠債產生的明細。丈夫的回應是,由於妻子一方沒有要求他交出信用卡月結單,亦沒有詢問他交代該信用卡欠債產生的明細。 130.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講法,就丈夫的講法,本席認為有些開支似乎包括非婚姻開支,而丈夫只披露了兩個月份各其中一頁的月結單,本席認為這是恒常信用卡欠款,本席不認為這是具關鍵性的負債,所以本席不認為應該於雙方資產中扣除。 131.就匯豐信用卡透支金額$78,324,丈夫在表格E中呈報了他的匯豐信用卡,當時結欠是$14,000,但他並沒有提供月結單。於2019年丈夫呈交負債表時,他提及了有關的透支金額,並提交了兩頁文件(第一頁是2019年4月9日的月結單的第一頁,結餘是港幣78,324元;第二頁文件是2019年9月6日的月結單的第一頁,結餘是港幣73,127元)。余大律師指出,這兩頁的月結單都是來自另一張信用卡,並非丈夫在表格E中呈報的信用卡。 132.本席採納如上述就美國運通白金卡的分析,本席認為這是恒常信用卡欠款,並非具關鍵性的負債,所以本席不認為應該於雙方資產中扣除。 133.就DBS投資金額$734,266,丈夫在2017年1月的表格E中表示,他欠星展銀行透支戶口$350,000和欠星展銀行分期債項$330,000。但他當時並沒有提供戶口號碼,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明文件。其後,丈夫披露了幾頁文件關於星展銀行透支戶口,包括 :-
134.余大律師於書面結案陳詞第151至167段作出分析,認為丈夫的證供不能清楚解釋他債項產生的情況,余大律師亦計算及分析了於星展銀行戶口中總欠款額不減反增的不合理性,認為丈夫無法清楚交代透支產生的案情,因而希望法庭不將有關金額於資產內扣除。 135.法庭考慮了余大律師詳細的書面陳詞的分析,亦考慮了丈夫的解釋及證供的整體性。法庭留意到,丈夫早於表格E及2018年8月的月結單中已經顯示大約60多萬元的結欠。考慮證供的整體性後,本席接納丈夫的生意及收入減少,而他的開支亦有增加,因而招致債項。一般來說,循環貸款並不像分期貸款的固定利息,而循環貸款亦有可能收取提取金額的手續費,循環貸款的模式是只須每月支付或償還最低還款金額,便可繼續循環透支至透支額的極限,當然利息亦會因而衍生及累積。本席考慮了證供的整體性,接納$734,266為具關鍵性的負債,所以本席會於雙方資產中扣除。 136.就妻子一方及丈夫一方的證供的分析,分別見上文第78至第94段及第95至第135段。總括而言,本席接納妻子一方沒有隱瞞經濟來源、資產及收入,但就妻子的證供有保留(見上文第88至第94段)。就丈夫一方的證供,本席更不能肯定他們證供的準確性及可靠性。本席雖不至於全盤拒絕接納丈夫的證供,但就他證供的內容法庭有很大的保留。就丈夫一方證供的不同方面,本席已於上文逐一作出考慮及分析。本席認為丈夫未能全面披露他的經濟狀況。 137.法庭必須指出,根據LKW v DD一案,判詞中的73段: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138.基於以上的分析,法庭信納妻子的講法,認為丈夫並未詳盡和坦白地披露他的經濟狀況,法庭因而作出對丈夫有關的推斷。法庭應該考慮的是應該作出什麼不利的推斷。 139.本席有考慮余大律師所呈交的案例,就經濟狀況未有作出坦白及全面的披露的法律原則早已確立,但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的案情。本席認為不利的推斷必須合乎比例及合理,亦須符合每宗案件的案情及情況。於本案中,考慮到丈夫的背景、教育程度及工作,丈夫並非來自富裕的家庭。本案亦沒有證供顯示於婚姻期間丈夫囤積或隱瞞擁有房產資產或大量的財產。反而,從考慮丈夫的證供及對妻子的盤問時,丈夫埋怨妻子於婚姻期間因受到妻子的哥哥的唆擺,不願意搬屋及購買另一個居所,令家庭錯失一個投資物業及賺錢的良機,亦令丈夫至今仍須租樓,而未能擁有自己的物業。 140.考慮了丈夫證供的整體性,就算連同妻子一方指稱他未能就經濟狀況作完全及坦白的披露,本席認為本案中合比例的推斷就是,丈夫有高的工作及賺錢能力,有足夠的能力應付他各方面的開支(包括自己、現時的家庭及兩名兒子的開支),日後亦有能力支付或處理自己及公司的債項。 141.根據雙方於表格E的講法及經考慮證供的整體性後,本席接納雙方的財產如下 :-
142.雙方資產的總值為港幣11,943,871元($3,944,656 + $7,999,215)。就應該扣減的債項方面,本席於上文裁定以下項目應該於總資產值中扣減 :-
143.於扣減具關鍵性的負債後,雙方淨資產總值為港幣9,864,431元($11,943,871 - $1,345,174 - $734,266)。 144.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定下的第二個步驟是要去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案例中指出雙方的需要應該「寛大地詮釋」,評估經濟需要時法庭會考慮有關人士的各項相關事項。 145.雙方於1998年於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子,於審訊時兩名兒子分別18及16歲。大兒子現於澳洲讀書,小兒子則在香港讀書,與妻子一同居住。雙方於2016年年初分居,法庭接納這是一段大約18年的長的婚姻。考慮到於婚姻期間居所的位置和大小、有僱用家庭傭工、家庭外出旅遊的情況及可以負擔大兒子往外地讀書,本席接納雙方在婚姻破裂前享有中等及舒適的生活水平。 146.妻子於審訊時45歲,自2011或2012年開始成為全職家庭主婦,現與小兒子居於一個租住單位。 147.妻子的開支可見於她的表格E。她每月的開支包括一般家庭開支港幣24,523元、個人開支港幣6,450元及兒子開支港幣4,780元,總數為港幣35,753元($24,523 + $6,450 + $4,780) ,明細如下 :-
148.妻子於其後的誓章更新了她的開支,總數為港幣32,724元($18,238 + $9,076 + $5,410),明細如下 :-
149.妻子於庭上作供時澄清及進一步更新她的的開支,並以婚姻時的水平作為標準,如下:-
150.另外,妻子表示她預計小兒子的開支會增加至每月港幣8,000元,妻子亦表示她預計有保險保費的開支增加。本席必須指出,雙方同意,日後亦由丈夫負責小兒子的所有開支,所以妻子無須擔心有丈夫支付的小兒子的預計開支的增加。但本席亦同時考慮到,儘管丈夫支付小兒子的所有開支,由於小兒子現時仍然與妻子同住,妻子仍須支付小兒子生活所佔的一般家庭開支。 151.另外,本席亦考慮到有關於妻子與小兒子的住屋需要。如果法庭依照妻子的建議頒布命令,准許妻子保留前婚姻居所,而妻子選擇繼續租住現時的單位,妻子便可將前婚姻居所放租,以賺取租金收入或將前婚姻居所放售,而前婚姻居所是有價值的資產。如果妻子選擇搬回前婚姻居所居住,她便不用支付租金開支。 152.就妻子的各樣開支的項目及金額,於盤問期間丈夫並沒有太大的爭議,因為丈夫的立場是妻子有工作及謀生能力,可以應付自己的生活開支。 153.妻子於作供期間表示其實她於婚姻期間的開支遠比於表格E及誓章中所述為高,但本席留意到妻子只是於庭上第一次講述有關的情況。妻子一向有律師代表,但並沒有於較早前的表格E及誓章講述情況,令本席不能肯定妻子的證供是否有誇大失實。本席不接納妻子進一步更新的開支金額。 154.本席明白,考慮雙方的需要時,應該「寬大地詮釋」,但本席亦必須指出,離婚無可避免由一個家庭變為兩個家庭,雙方的開支必然有所增加,開支的金額須調低亦可理解。 155.本席認為妻子就一般開支及個人開支的項目合理,至於金額方面,本席認為一般開支的食物開支過高(合理金額是$4,000)、個人開支中的服裝費/鞋費及假期消費亦過高(合理金額分別各是$1,000)。所以,一般開支的合理總金額是$16,038,而個人開支的合理總金額是$7,876,即共$23,914。於附屬濟助審訊時,法庭可以就中期贍養費所頒布的金額作出調整,以達致對雙方公平,考慮到本席於上文的分析,認為前婚姻居所可以出租,收取每月租金收入大約$9,900,而本席亦認為妻子可以工作,賺取每月收入大約$8,900,所以給予妻子每月$20,000的中期贍養費應該調低至$5,000。 156.丈夫於審訊時49歲,現時與女朋友及女兒同住,大兒子放假回港時,亦與他們同住。丈夫有僱用一名家庭傭工。根據丈夫的講法,除了要於經濟上負擔兩名兒子及女兒外,他亦要照顧現年75歲的母親。 157.丈夫的開支可見於他的表格E。他每月的開支包括一般家庭開支港幣72,820元、個人開支港幣59,900元及子女開支港幣15,200元,(包括大兒子開支港幣8,050元 + 女兒開支港幣7,150元)總數為港幣147,920元($72,820 + $59,900 + $15,200) ,明細如下 :- ,
158.就丈夫的各樣開支的項目及金額,於盤問期間妻子一方並沒逐項作出爭議及盤問。妻子一方的立場是丈夫的整體證供並不可信可靠,而丈夫亦就他的經濟狀況有所隱瞞。妻子一方總括地認為丈夫誇大了他的開支。 159.就丈夫的開支,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
160.另外,本席認為丈夫以下的開支過高,有調低的空間 :-
161.本席於上文作出了考慮及分析,認為就丈夫沒有全面及坦白披露他們的狀況的情況下,法庭作出推斷丈夫有能力(包括收入及謀生能力)應付他的各方面開支。所以本席不會亦無須就丈夫的每項每月合理開支作出裁定。 162.由於雙方同意丈夫日後負責兩名兒子的所有費用,這些均是丈夫切實的經濟負擔。本席亦同意,丈夫的女兒及家人亦是丈夫的經濟負擔。如本席於上文第72段的分析,女朋友可以是丈夫的經濟來源之一,或協助丈夫減低他經濟上的負擔。 163.同時,本席考慮到丈夫一向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考慮到丈夫的背景及情況,他的經濟負擔無可置疑地比妻子大得多,最起碼包括負責兩名兒子的所有費用。現時大兒子於澳洲升學,而如果小兒子未能於香港順利升學,丈夫表示他願意籌集金錢供小兒子往外國升讀大學。 164.但本席亦必須指出,丈夫不可以完全負起兩名兒子開支為藉口,因而減低妻子應得的部份。妻子表示,丈夫於較早前主動表示願意負擔起大兒子往外國升學的費用,他必然是有經濟能力才會作出有關的承諾。本席認同妻子一方的觀察。如果根本沒有經濟能力供兒子往外地升學,兒子可留港生活、讀書或工作。 第三個步驟及第四個步驟:決定運用分享原則及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165.於LKW v DD一案第80段中,終審法院指出,「如果照顧到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一般來說,下一步應該是法庭把分享原則運用於雙方的總資產,而把先前考慮過的“需要”問題按照這個原則處理......換言之,法庭不應即刻作出分配,而應該回到“需要”,把”需要“和下文談論的第四步和第五步裏的所有其他重要因素一併處理。」但案中第54段亦指出,「通常,可供處理的資產不夠照顧雙方在婚姻中之後的需要,所以法庭的考慮過程不會超過考慮雙方的需要。」 166.於本案中,雙方均要求法庭就雙方向對方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頒布一個完全及最終的命令,及就前婚姻居所及雙方的其他資產作出分享及分配。 167.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資產總值及債項,本席不認為照顧到雙方的需要之後,會有剩餘資產,以供分享及分配,所以本席認為於考慮了雙方的需要後可直接往第五步驟,即決定分配結果。 168.雖然本席認為可直接往第五步驟決定分配結果,但於考慮如何分配結果時,本席仍然會考慮有關分配是否對雙方公平、分配資產是是否應作出平均分配及是否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所以,第四步驟內的一些相關及重要因素法庭亦會考慮在內。 169.於法庭考慮分配結果及考慮就附屬濟助頒布甚麼命令時,本席提醒自己須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各項相關事宜,同時亦須考慮就不同的因素給予相關的份量及比重。如LKW v DD一案中第131及132段指出,法庭須退後一步來察看裁定有關聯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而最重要的是考慮案件的結果是否對雙方公平,目的是在婚姻訴訟裏在經濟方面達致公平結果。 170.本席於第一步驟已經考慮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並於第二步驟考慮了雙方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就該條例第7條的其他各項相關事宜,本席會進一步考慮。 171.丈夫與妻子於審訊開始時分別49及45歲。雙方於1998年結婚,而妻子於2016年提出離婚,這是一段大約18年的婚姻,是一段長的婚姻,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名兒子。於婚姻期間,雙方居於前婚姻居所,及其後搬往另一個較大的租住的單位居住。本席接納於婚姻破裂前家庭享有中等及舒適的生活水平。 172.雙方於作供時均表示自己於身體及健康上均有值得法庭關注的地方。妻子表示,她因為2000年的工傷,不能提取重物,基本上沒有什麼謀生能力。丈夫亦表示,由於健康不好,加上經濟及生活壓力大,曾經入院治療,因為自己有可能不能繼續工作。 173.就妻子的狀況,本席已於上文第89段作出考慮及分析,不在此重複。本席認為妻子有工作及謀生能力,亦不認為她如該條例第7(1)(e)條所指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有「無能力」的情況。 174.就丈夫的狀況,本席考慮了丈夫的證供及所呈交的支持文件,當中包括了曾經入院數天的證明。本席理解及接納於離婚訴訟期間,訴訟雙方均面對壓力,尤其是丈夫是家庭經濟支柱,加上他的經濟狀況,因經濟及生活壓力而影響到健康也是可以理解。但於考慮證供的整體性後,並沒有任何醫療文件或證據顯示丈夫不能繼續工作,或有任何身體的狀況影響他的工作或賺錢能力,本席亦不認為他如該條例第7(1)(e)條所指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有「無能力」的情況。 175.本席亦有考慮資產的來源及性質。於本案中雙方最有價值的資產包括前婚姻居所及M舖。前婚姻居所是婚姻財產,作出分享及分配是理所當然的。M舖是丈夫與其他人成立F公司而購買作投資用的,丈夫佔F公司的30%股權,雙方於本案中亦同意丈夫有M舖的30%權益。雖然M鋪並不算是婚姻財產,但本席認為M鋪的價值及丈夫所佔的實益權益,應該考慮及計算在內。原因是婚姻的持續期對資產的來源有重要的影響,資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本案涉及一段大約18年的婚姻,M舖也應一併考慮。 176.同時,法庭亦須考慮所有因素,包括雙方的貢獻及行為是否有任何方面會影響到決定分配的結果。 177.就雙方的貢獻,丈夫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而妻子自2011或2012年起,一直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庭及兩名兒子。 178.法庭必須指出,LKW v DD案件中第二個法律原則,就是不應就雙方的家庭崗位有任何歧視。本席信納本案中妻子及丈夫於婚姻期間分別就家庭的福利有作出不同的貢獻。 179.就行為方面,雙方均有對對方的行為作出不同的指稱,本席已作出考慮。就雙方指稱對方於本案中就經濟狀況有所隱瞞,不盡不實,而目的是為了隱藏資產的行為,本席已經於上文第一個步驟考慮各爭議事項時已作出考慮及分析。 180.就妻子指稱丈夫於審訊期間的行為(當中包括未完全及如實披露他的經濟狀況),法庭認為可作出相關的推論及於訟費中反映。就有關的推斷,本席已於上文作出考慮及分析。除此之外,本席不認為雙方有任何行為是明顯及嚴重的不當或是卑劣的令本席在處理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時需要額外加以考慮。 181.除了上述的考慮及分析外,本席特別考慮到以下各項 :-
182.本席於考慮了本案的背景、相關的法律原則、雙方的陳詞、證據、盤問及有關的解釋,以及所有的相關因素後,認為雙方應繼續保留於各自名下的物業及資產。所以丈夫於2019年3月25日就前婚姻居所提出的傳票申請應撤銷,而就妻子於2018年11月1日提出的禁制令的申請,法庭無須作出任何命令。 183.同時考慮到本席認為雙方的資產總值,考慮到分配資產的原則及雙方的經濟需要以及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妻子於獲得前婚姻居所後,就算重新工作賺取每月收入,未必足以應付她的所有開支,而她亦需要還所欠的債項,加上考慮到丈夫之前欠付的中期贍養費,本席認為考慮了本案的背景及所有因素後,妻子穫分得雙方資產總淨值港幣9,864,431元(見上文第143段)的大約60%是合理及公平的,本席認為妻子除了可保留前婚姻居所外,丈夫應另外給予妻子一整筆款額港幣200萬元。 184.考慮到丈夫的M舖,丈夫所佔份數的價值比前婚姻居所高。雖然M舖有實質的價值,但變賣或與其他股東商議後套現須時處理,本席認為應該給予丈夫合理的時間以籌集金額支付應給予妻子的一整筆款額。如有需要,丈夫給予妻子的款額應以分期的方式支付。 185.本席現頒令如下︰ 基於丈夫向法庭及向妻子作出承諾,他繼續負責大兒子及小兒子的全部開支
186.法庭作出第18條聲明。 187.就訟費而言,由於妻子附屬濟助的申請獲得法庭接納,考慮到法庭所頒布的命令,妻子可說是勝訴的一方,基於訟費歸於訟案中的法律原則,勝訴的一方應獲得訟費。本席亦考慮案件的所有相關因素,因此本席頒令丈夫須支付予妻子就附屬濟助的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由陳沛賢律師事務所延聘余奇大律師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