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文偉 對 九龍巴士(一九三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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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LBTC 2069/2020。經審訊後,楊樹幟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項目(B)。申索人現針對該判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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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3/2021 [2021] HKCFI 11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1年第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20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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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引言 1.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LBTC 2069/2020。經審訊後,楊樹幟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項目(B)。申索人現針對該判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2.項目(B)涉及「飯鐘錢」。申索人指,根據他與被告人之間的僱傭合約,他於用膳時間工作,屬於超時工作,被告人有責任向他發放每小時$96.04的「飯鐘錢」。於2020年2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未有發放這項目,合共拖欠他$8,355.48。 3.被告人則指根據合約,午膳時間工作不屬於超時工作,而申索人所稱之為「飯鐘錢」的津貼,屬酌情發放的津貼。被告人已通知申索人會停止發放,因此,被告人沒有責任支付。 4.勞資審裁處的蓋印命令於2021年3月1日以平郵方式寄給申索人。上訴許可申請於2021年3月5日提出。因此,本申請是於《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2(1)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的。 雙方的案情 5.申索人於2002年2月入職被告人公司,後來晉升為站長。於審訊時,仍屬被告人公司的員工。雙方於2008年1月簽訂的書面合同中,針對工作時間,有以下的條款:
6.書面合同中沒有提及用膳時間。 7.由2015年起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向站長發放津貼,金額為每天一小時的工資。申索人稱之為「飯鐘錢」,被告人則稱津貼為「酌情用膳執勤津貼」。於每月的薪金通知單中,該津貼列於「補水時薪」這項目下。 8.一直以來,無論在發放該津貼期間或之前,在工作安排方面,申索人於用膳時,需同時留守巴士站處理事務。 9.於2020年2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停止發放該津貼。 10.以上各點,雙方於審訊中均沒有爭議。雙方之間的分歧如下。 11.根據申索人的案情,於2015年,被告人曾向全體職員發出有關津貼的通告,因此該津貼屬合約性的薪酬福利。此外,因為站長每天的工作由開始至結束,包括用膳時間,均需留在站長室,所以該津貼實際上是加班費。而且,被告人已連續五年發放該津貼,即使原意是酌情性質,長時間的發放已將其性質轉變為合約性質。最後,申索人指被告人於2020年2月停止發放津貼,但他一直不知情,直至4月才獲告知安排。 12.被告人的案情則指,公司從來沒有就津貼發出任何員工通告。而津貼屬酌情發放,並非屬於合約中的條款。雙方簽訂的合約中,列明站長每天工作至少8小時,當中沒有條款賦予站長額外的用膳時間。因此,申索人於用膳時間仍需於車站工作及執勤,而該段時間屬申索人的工作時間的一部份。在此基礎下,用膳時工作不屬加班,被告人不用支付加班費。 13.至於薪金通知書中,將津貼統一列為「補水時薪」,是由於金額與超時工作的時薪相同。 14.最後,被告人的證供指,於2020年2月初已經以電話通知申索人停止發放津貼。這是由於新冠狀病毒疫情影響下,巴士班次大幅減少。被告人作出新工作安排,站長無需於用膳期間繼續執勤,可由其他職員頂替該段時間的工作。因此,被告人停止發放津貼。由於津貼屬酌情性質,這做法無需員工事先同意。 暫委審裁官的判決 15.暫委審裁官作出以下的裁斷。 16.首先,申索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於2015年曾發出有關津貼的員工通告。這是一項事實裁斷。 17.第二,申索人於用膳時間工作不屬於超時工作。這是一個詮譯合同條款的判定。 18.第三,該津貼不屬於合約性的薪酬福利。即使被告人之前長時期地發放,這事實並沒有改變其性質。這是一個法律上的判定。 19.第四,被告人於2020年2月初已通知申索人停止發放津貼的安排。這是一項事實裁斷。 擬上訴理由 20.於「表格十四」中,申索人基本上重申他於審訊時所採納的立場。他指由最初合約上沒有列明「飯鐘錢」,至後來每月持續發放「飯鐘錢」,當中必然存在某種形式的協議,而這協議不會是酌情的。 21.於今天的聆訊中,申索人強調從薪金通知書中,可見「飯鐘錢」列入於「補水時薪」這一欄,從而可顯示這是屬於合約條款之一。 法律原則 22.《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就勞資審裁處的決定,原訟法庭只可根據下列理由批出上訴許可申請:
23.該條例第35(2)(b)(i)條規定,在處理上訴的過程,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24.針對勞資審裁處作出的事實裁斷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訟法庭應採納的原則確立已久。 25.事實裁斷屬於審裁處的職責範圍。除非裁斷牽涉法律謬誤,否則原訟法庭沒有權力質疑、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 26.但是,若有關的事實裁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裁斷與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有所矛盾,在這些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擱置有關的事實裁斷:參照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HKLRD 1132,第1136J至1138F段(其中應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第29、36、39頁)。 分析 27.申索人擬針對暫委審裁官作出的事實裁斷提出上訴,原訟法庭沒有權力在這方面作出干預。 28.暫委審裁官已就證供進行了分析,包括考慮了雙方案情的合理性,最後裁定申索人未有完成舉證責任。根據法庭確立已久的原則,原訟法庭沒有權力更改或推翻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斷。 29.有關津貼是否屬於合約性條款或屬酌情性質這議題上,暫委審裁官接納了被告人一方詮譯合約的方式,見上文第12段。有關申索人基於薪金通知書中「補水時薪」一欄提出的論點,暫委審裁官沒有於判決理由書中處理。然而,客觀事實是被告人曾每月發放「飯鐘錢」,但至於這是被告人在履行合約的責任,還是屬被告人酌情發放,這並不能從薪金通知書中作出決定性的推論。被告人亦有就此做法作出解釋,見上文第13段。 30.此外,重要的是,暫委審裁官亦考慮到於2015年開始發放津貼之前,申索人作為站長已經需要於用膳時間繼續工作。這證明了一直以來,雙方均接納用膳時工作並不屬於超時工作。由2015年開始,被告人發放津貼,申索人稱之為「新增福利」,但暫委審裁官判定,沒有足夠證據,指這已屬於被告人在合約上必須履行的條款。 31.最後,暫委審裁官亦不接納單純因為津貼已連續發放五年,津貼本身的性質會因而有所改變。 32.暫委審裁官的判決並不存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33.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不應批出上訴許可。 結論 34.現命令駁回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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