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丁嬌 對 陸愛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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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決書涉及兩宗案件,分別是DCCJ 3695/2016及DCCJ 5429/2017。兩宗案件皆由邱丁嬌女士(「 邱女士 」)針對 陸愛萍 女士 [1] (「陸女士」)所提出。在DCCJ 3695/2016一案件中,邱女士是以個人及業主的身份向陸女士提告,要求後者將位於香港新界粉嶺孔嶺村第9A號屋(「9A號屋」)地下單位(「該單位」) 的空置管有權交回 。而於 DCCJ 5429/2017 一案之中,邱女士是 以其丈夫黃英丁遺產代理人的身份 [2] 要求法庭頒下命令,聲明一份於1994年3月9日,由黃英丁和黃長貴所簽訂的合作丁屋合約(「 該丁屋合約 」)有效及可強制執行,令致她可獲得香港新界丈量約份第76約的第2584號地段(「 第 2584號地段」),即地址為 香港新界粉嶺孔嶺村第 49 號屋(「49號屋」),的所有權益並且成為法律業權擁有人。陸女士則在兩案件之中皆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頒下聲明,「該丁屋合約」屬偽造、無效和不能執行,從而使到邱女士不能取回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甚至失去9A號屋以及第2584號地段的業權。另外,陸女士要求法庭頒令,基於逆權管有原則,宣佈她為該單位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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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695/2016 & 5429/2017(合併) [2021] HKDC 5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3695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5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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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前言 1.本判決書涉及兩宗案件,分別是DCCJ 3695/2016及DCCJ 5429/2017。兩宗案件皆由邱丁嬌女士(「邱女士」)針對陸愛萍女士[1](「陸女士」)所提出。在DCCJ 3695/2016一案件中,邱女士是以個人及業主的身份向陸女士提告,要求後者將位於香港新界粉嶺孔嶺村第9A號屋(「9A號屋」)地下單位(「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交回。而於DCCJ 5429/2017一案之中,邱女士是以其丈夫黃英丁遺產代理人的身份[2]要求法庭頒下命令,聲明一份於1994年3月9日,由黃英丁和黃長貴所簽訂的合作丁屋合約(「該丁屋合約」)有效及可強制執行,令致她可獲得香港新界丈量約份第76約的第2584號地段(「第2584號地段」),即地址為香港新界粉嶺孔嶺村第49號屋(「49號屋」),的所有權益並且成為法律業權擁有人。陸女士則在兩案件之中皆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頒下聲明,「該丁屋合約」屬偽造、無效和不能執行,從而使到邱女士不能取回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甚至失去9A號屋以及第2584號地段的業權。另外,陸女士要求法庭頒令,基於逆權管有原則,宣佈她為該單位的業主。 2.於審訊時,邱女士由區曉嵐大律師(「區大律師」)代表。陸女士方面,她原先一直有律師代表,律師也協助陸女士準備了本案辯方所有的文件(除了書面陳詞之外),但是於審前覆核之時陸女士經已沒有律師代表兼且由她親自應訊。這情況到了審訊時並沒有改變。在本席批准下,陸女士在審訊時獲得McKenszie友人的協助,為她抄寫筆記。 3.在第一天審訊開始時,區大律師向本席表示有兩個事項需要處理。第一事項是關於原告人一方的專家證人Dr Daniel In-jea Wong(「Dr Wong」)。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其亮在2019年9月10日的審前覆核時所頒下的命令,Dr Wong所撰寫的報告可在審訊時援引作證據,而無須要傳召他作口述證供,除非主審法官另有指示。在這方面,本席留意到本案之所以需要專家報告是因為與訟雙方就著黃長貴於「該丁屋合約」內的簽名的真確性有爭議。但是本席也留意到,被告一方並沒有準備任何專家證人報告去反駁Dr Wong的專家意見。有見及此,本席於庭上再次向陸女士確認是否仍然爭議「該丁屋合約」內黃長貴的簽名的真確性。陸女士回覆指,她不知道Dr Wong所撰寫的報告之內容。本席拒絕接納這說法,因為與訟雙方的代表律師在安排有關專家證人的案件管理程序時,均由本席以聆案官的身份處理。原先與訟雙方同意以聯合專家報告去處理這方面的問題,可是其後被告一方卻沒有遵從法庭給予的專家證人指示,引伸至法庭需要頒下除非命令,但被告一方始終也沒有遵守。原告一方便跟從法庭給予的命令,於2019年5月15日將Dr Wong單方面所作的專家報告存檔法庭並向被告一方送達。在2019年5月20日的案件管理會議聆訊中,代表陸女士的律師向本席確認在審訊時不會援引任何鑑證專家證供。從以上的敘述可見,在收到Dr Wong的專家報告時,陸女士仍有律師代表。本席不相信陸女士的律師沒有向她解釋Dr Wong的專家報告裏的內容和他的意見。 4.另外,陸女士在庭上補充,實際上她所爭議的是黃長貴簽署「該丁屋合約」的年份應該是2006年,而並非1994年。基於這些原因,本席認為沒有需要傳召Dr Wong出庭作供。 5.第二事項是有關於陸女士在其開案陳詞之中(也有在其結案陳詞之中),提出大量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提及的證供,也有附上一些從來沒有在本案中披露過的文件證據(包括錄音)。區大律師要求法庭不要理會這些新增的證供及證據。本席有向陸女士解釋,她不應在沒有提出任何正式申請及獲得法庭批准下透過開案陳詞去提出新的證供及文件證據。陸女士承認這是她的錯,因為她沒有律師代表所以不清楚程序上的規則。本席也向陸女士詢問,是否希望提出申請存檔補充證人陳述書和披露進一步的證文件證據,但是本席同時也提醒她,這樣可能會令到審訊無法如期進行,而且所浪費的訟費亦可能須要由她支付。聽罷,陸女士向法庭確認不會提出上述之申請。故此,本席在本案之中不會理會陸女士在其開案陳詞(及結案陳詞)之中所提出的新增證供及文件證據。 不爭的事實 6.本席首先列出雙方不爭議的背景事實,可讓讀者更清晰了解訴訟雙方之間的關係和紛爭。 7.黃長貴是黃英丁的父親。黃長貴的第一任妻子為唐三嬌。黃長貴和唐三嬌一共育有七名子女,包括長子黃英丁。 9.自從1993年8月2日起,黃長貴成為第2584號地段(包括後來所建的49號屋)的註冊業主。 10.從1995年6月30日開始,邱女士成為香港新界丈量約份第76約的孔嶺第6號及第16號地段(「第6及16號地段」),包括9A號屋,的註冊業主。 11.1996年7月9日,黃長貴訂立了一份遺囑,在他身故後將第2584號地段遺贈予黃英丁,而他的其他物業及資產則遺贈予另外四名兒子(「第一份遺囑」)。[3] 12.唐三嬌於2005年10月10日離世。在2006年8月14日,黃長貴再婚,陸女士成為他的第二任妻子。 13.2010年6月21日,黃長貴訂立了另外一份遺囑,在他身故後將他的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遺贈予陸女士(「第二份遺囑」)。[4] 14.2014年9月21日,黃英丁離世。黃長貴則於2016年1月27日離世。 邱女士的案情 15.有關9A號屋,如上文所述,邱女士是在1995年6月30日成為其註冊業主。這是源於黃英丁將9A號屋以港幣10萬元售出予邱女士(「該交易」)。[5] 16.在1994年3月9日,黃長貴及黃英丁簽署了「該丁屋合約」,內裏訂明雙方同意:—
17.「該丁屋合約」是在溫柏元先生(「溫先生」)的見證下由黃長貴及黃英丁簽署。[6] 18.跟從「該丁屋合約」,49號屋由黃英丁出資建成。在建築工程開始之前直至1996年11月,黃英丁安排黃長貴居住於香港新界粉嶺孔嶺村第9號屋(「9號屋」)[7],之後在1996年11月搬往該單位,作為該丁屋合約內所提及到的該屋宇,直至到黃長貴離世為止。在這段期間,黃英丁(及於其後邱女士)一直負責黃長貴的生活費及開支。而黃長貴也訂立了「第一份遺囑」。可是,在和陸女士結婚之後,黃長貴訂立了「第二份遺囑」。 19.另外,在2006年8月14日和黃長貴結婚之後,陸女士便居住於該單位。跟從「該丁屋合約內」的協議,陸女士在黃長貴身故之後不能繼續居住於該單位。但是,即使邱女士透過梁堅律師行在2016年5月9日向陸女士發出信件要求陸女士遷出[8],陸女士仍然霸佔該單位,拒絕離開。因此,邱女士提出DCCJ 3695/2016一案,要求陸女士將該單位的空置管有權交回。 20.除此以外,根據「該丁屋合約」,在黃長貴離世之後,49號屋的權益應由黃英丁繼承。所以,邱女士在DCCJ 5429/2017一案之中,以黃英丁遺產代理人的身份要求法庭頒下命令,聲明「該丁屋合約」有效及可強制執行,令致原告一方可獲得第2584號地段(包括49號屋)的所有權益,並且成為法律業權擁有人。 陸女士的案情 21.有關「該丁屋合約」,陸女士有很多交替性的說法。首先她指出,由始至終黃長貴都是第2584號地段(包括49號屋)的註冊業主。她否認「該丁屋合約」的存在或真確性。直接來說,陸女士否認黃長貴曾簽署該丁屋合約;內裏所顯示黃長貴的簽名是偽造的。 22.第二,假設「該丁屋合約」真的存在或是真確的,陸女士指,當黃英丁知曉黃長貴將與她將會結婚之後,黃英丁極為憤怒,想和黃長貴脫離關係。於是,黃英丁手執唐三嬌的死亡證書(黃長貴再婚所需要的文件),以此威脅黃長貴簽署了一些文件,當中包括「該丁屋合約」。同樣在怒火中的黃長貴在不知道它們內容的情況下,簽署了該些文件。 23.第三,再假設「該丁屋合約」的真確性及有效性沒有問題,陸女士提出了第二個交替性案情,即「該丁屋合約」內裏的若干條款是先決條件,要使其實現才能令「該丁屋合約」有效。這些先決條件包括黃英丁須:—
24.但是,黃英丁卻沒有履行該先決條件,所以「該丁屋合約」於雙方沒有約束力。 25.無論如何,陸女士強調,早於2006年黃長貴再婚之後,根據《遺囑條例》,第30章,第14條,「第一份遺囑」經已被撤銷。再者,黃長貴於「第一份遺囑」內所表達的遺願已被「第二份遺囑」取代。 26.第四,陸女士又假設「該丁屋合約」的真確性及有效性沒有問題,黃英丁也實現了該先決條件,但是黃長貴在2006年10月3日[9]及2006年11月4日[10]皆透過其律師向黃英丁表達質疑「該丁屋合約」的真確性及有效性(共同稱為「2006年律師信」),這顯示黃長貴經已有廢除「該丁屋合約」的意願。黃英丁實在是應該在當時針對黃長貴提出訴訟,但是他卻沒有這樣做,到了2016年才提出訴訟。因此,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第4條,6年的訴訟時限已過。 27.儘管有著上述的抗辯理由,根據陸女士的說法,黃長貴和黃英丁之間有關第2584號地段真正的協議是(「該真正協議」): —
28.至於9A號屋方面,雖然陸女士承認邱女士是第6及16號地段的註冊業主,但否認邱女士是該單位的註冊業主。陸女士表示,黃英丁從來沒有以該單位作為向黃長貴所提供的該屋宇。她解釋,黃長貴從他的父親承繼了第6及16號地段,連同丈量份約第76約的孔嶺地段第7、2321及2344地段(第6、16、2321及2344地段統稱為「該4幅土地」)的一半權益,另一半權益則由其堂兄弟黃靜發所持有。大約在1987年的時候,黃長貴和黃靜發開始商討部份分家的安排。其後,他們進入了一份分家協議(「該分家協議」),根據這協議,第7地段轉讓給黃靜發,而該4幅土地則轉讓給黃長貴。 29.於同一年,黃長貴同意將該4幅土地轉到黃英丁名下,令黃英丁可以受託人的身份發展它們。雙方也定下協議,在黃長貴離世之後,黃英丁可繼續管有該4幅土地和在這些土地上所發展的物業,但條件是黃英丁從中所賺取的利潤必須要分給他其他的弟弟們(「該共同協議」。 30.除此以外,黃長貴和黃英丁也達成共識,雖然該4幅土地轉到黃英丁名下,黃長貴仍然是它們(包括該單位)的實益擁有人(「該共識」)。 31.陸女士指出,根據上述的該分家協議、該共同協議及該共識,黃長貴和黃靜發在1987年10月26日透過兩份契約將該4幅土地轉到黃英丁名下。亦基於相同原因,當9A號屋於1995年建成之後,黃長貴便以實益擁有人的身份遷入兼且居於該單位。在所有相關的時候,該單位的所有雜費均由黃長貴負責支付。 32.亦因為黃長貴是該4幅土地(包括第6及16號地段)的實益擁有人,黃英丁作為受託人沒有權利將9A號屋轉讓予邱女士,所以該交易是無效的。無論如何,9A號屋也是低於市價的情況下出售予邱女士。 33.作為「第二份遺囑」下的唯一執行及受益人,陸女士指稱她已成為該單位的正式擁有人。 34.除此以外,黃長貴於1995年開始,在沒有獲得任何人之同意及批准下,經已佔用及管有該單位,而在2006年和陸女士結婚後,二人仍然繼續佔用及管有該單位。陸女士聲稱這構成對該單位的逆權管有,令她得到該單位的管有業權(possessory title)。 35.基於以上原因,陸女士在兩案的反申索之中皆要求法庭頒令,聲明「該丁屋合約」是偽造的、無效的,以及不能執行的。 36.她在DCCJ 3695/2016一案的反申索中也要求法庭頒下命令/聲明:—
37.至於DCCJ 5429/2017一案之中,除了聲明「該丁屋合約」是偽造以及無效之外,陸女士的反申索也要求法庭頒下聲明,邱女士以黃英丁遺產代理人身份所提出的申索已過了訴訟時限。 邱女士的回覆 38.關於陸女士上述的案情,基本上邱女士是全盤否定的。在她的回覆及反申索抗辯書之中,邱女士提出了下述的要點。 39.有關該單位,邱女士重申,她是整個第6及16號地段(包括全幢9A號屋)的註冊業主。在DCCJ 5429/2017一案中她是以黃英丁遺產代理人的身份提出申索,因為黃長貴於第2584地段的權益應該由黃英丁的遺產(estate)來繼承。 40.邱女士否認「該分家協議」和「該共識」的存在。她解釋,該4幅土地的來源並非陸女士所指從黃長貴父親哪裏承繼,而是因為黃長貴及黃靜發逆權管有它們而得來的。當時,黃英丁提議黃長貴及黃靜發應該提出逆權管有該4幅土地及其它土地的訴訟,並且由黃英丁承擔所需的訴訟費。其後,黃長貴及黃靜發成功地於1987年10月20日獲高等法院頒下逆權管有命令(「1987年命令」)。[11]為了回報黃英丁所花的訴訟費,以及在1960年代出資建9號屋,黃長貴及黃靜發同意在1987年10月26日透過兩份饋贈契據(Deed of Gift)將該4幅土地轉讓予黃英丁。[12] 41.有關49號屋,邱女士強調所有建築費用由黃英丁支付,並非如陸女士所指由黃英丁向黃長貴提供該借款。在建成之後,她和黃英丁將49號屋部分出租來換取租金之收入,不是用來清還該借款。 42.至於陸女士所提及的該先決條件,邱女士指出,黃英丁向來都負責支付該單位的雜費直至2003年10月。當時黃長貴向黃英丁表示,黃英丁所給予他的金錢經已足夠支付水費和電費,所以黃英丁不須要再支付這些費用。雖然自此之後黃英丁再沒有繳付該單位的水費和電費,但是該單位的地租仍然由他(以及在他身故之後由邱女士)繳付。 43.最後,關於該交易,邱女士澄清雖然買賣合約內訂明售價為港幣10萬元,但是實際上她沒有向黃英丁支付任何款額,因為當時雙方同意蓋建9A號屋的費用有一部分是由邱女士負責。邱女士指出,不論她是透過物業買賣抑或是由黃英丁送贈,無可否認她是第6及16號地段的註冊業主,而在黃長貴離世之後陸女士是該單位的侵入者;邱女士有權將陸女士驅離該單位。 主要爭議點 44.基於雙方的案情,法庭在本案中須要處理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45.在審訊時,邱女士和陸女士皆有出庭作供,並且採納了她們為兩宗案件所準備的證人陳述書作為在庭上主問的證供。另外,原告一方也傳召了其他證人出庭作供,包括溫先生、張志堅先生(「張先生」),及黃官明先生(「黃先生」)。 邱女士的證供 46.邱女士的陳述從她和黃英丁的相識開始。他們大約於1963年在香港認識。在大約1965年,黃英丁移民到英國,並且在北安普敦郡內一間名為「金城樓」的餐廳當樓面侍應。翌年5月,邱女士也移民到英國,和黃英丁結婚,並且在同一間餐廳工作。 47.原先黃長貴也是在英國居住及工作,但是自大約1975年他已退休回港,在孔嶺村居住。除了間中到英國打散工賺取零碎的工資之外,黃長貴當時沒有其他收入,由子女供養。黃英丁和邱女士每月平均會給黃長貴約100英磅作為家用,支付方式是由黃英丁寄郵政匯票給黃長貴。當黃英丁和邱女士回港探親時,則會一筆過用港幣現金一萬多元給黃長貴作為來年的家用。黃英丁其餘的弟妹亦有提供家用予黃長貴,但數目不明。不過據邱女士所知,在眾多兄弟妹之中,黃英丁因為在1978年經營生意,所以經濟狀況較好,因此給予黃長貴的家用也是最大份的。 48.有關「該丁屋合約」,邱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內提供了相關的歷史。她的敘述從1994年大約1月中開始。當時邱女士和黃英丁從英國返回香港過年。在一次晚飯之後(於9號屋內;當時除了黃長貴、邱女士和黃英丁之外,黃英丁的祖母也在場),黃長貴告知黃英丁地政署已批准他在第2584號地段興建一幢三層的丁屋(即其後的49號屋)。他們討論到有關興建丁屋的工程應該由黃英丁負責,亦有共識,在49號屋建成後會歸作為家中長子及出資的黃英丁所擁有,條件是黃英丁必須為黃長貴提供另一地方作為他的住所(即該屋宇),讓後者居住至百年歸老。在討論時,黃長貴也提及到他不希望其他子女爭議黃英丁對49號屋的業權,所以建議撰寫一份文件來記錄此等安排,引伸致後來雙方簽署了「該丁屋合約」。 49.在此不久之後,黃英丁安排了一個小型工程承包商,即張先生,負責在第2584號地段興建49號屋,並且於1994年1月28日和張先生簽署了一份建築合約,合約價值為港幣738,000元,分十期支付(「49號屋建築合約」)。[13]興建49號屋的工程在1994年尾完成。 50.於1994年邱女士和黃英丁返回英國之前,黃英丁告訴邱女士他從自己的渣打銀行戶口將港幣80萬元轉往黃長貴的恆生銀行戶口,用作繳付49號屋的建築費用,餘款則作為供養黃長貴的家用。 51.在49號屋建成之後,黃英丁一直有在黃長貴在生期間為其提供免費的該屋宇;起初提供的該屋宇是9號屋,自1996年尾9A號屋建成之後則改為該單位。 52.在1995年,邱女士和黃英丁退休並且返回香港定居。他們居住在49號屋的2樓(連天台),並將49號屋的地下和1樓兩層出租。租客會將租金繳付予黃英丁。 53.於同年,因為邱女士付出部分興建9A號屋的費用,黃英丁提議將9A號屋以送贈方式轉到她的名下。但在徵詢法律意見之後,他們接納了律師的意見以該交易的形式,將第6及16號地段轉讓予她。 54.如上文所述,黃長貴在1996年7月9日訂立「第一份遺囑」。1996年尾,黃長貴移居於該單位直至他在2016年1月27日離世為止。期間,在2005年10月10日,黃長貴的第一任妻子唐三嬌離世,黃長貴於翌年迎娶陸女士作為他的第二任妻子。再婚後,二人亦繼續居於該單位。 55.在1996年尾直至大約2003年,除了一如既往給黃長貴家用之外,黃英丁也支付了該單位所有的水、電費,和地租(不用繳付差餉)。但是在大約2003年,黃長貴告訴黃英丁,前者已轉用銀行的自動轉賬服務來繳付電費,而且黃英丁給予他的家用已經足以應付所有家用以及該單位的水電開支。從此之後,黃長貴便開始以自己的名義繳付水費及電費,但地租則仍然由黃英丁繳付直至他身故後由邱女士承擔此責任。 56.在黃長貴和陸女士結婚後不到兩個月,黃英丁便收到「2006年律師信」。邱女士其後從黃英丁口中得知,他在收到「2006年律師信」之後曾經向黃長貴詢問是怎麼一回事。當時黃長貴的答覆是他沒有發出「2006年律師信」給自己兒子。在這事件之後,黃英丁明白到是陸女士想要得到49號屋,因此他感到十分不忿,並且拿出「該丁屋合約」的正本給邱女士閱讀。這是邱女士第一次親眼看見該丁屋合約的正本。 57.在黃英丁離世之後,邱女士作為他的遺產代理人繼續履行「該丁屋合約」讓黃長貴居住於該單位內,直至黃長貴離世。 58.至於該4幅土地、「該分家協議」、「該共同協議」和「該共識」,邱女士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重複了狀書上的解釋及說法。
溫先生的證供 60.溫先生出生於1962年10月13日,職業為的士司機。自出生起(除了1978年至1995年期間定居於英國),他便居於孔嶺村。根據溫先生的敘述,他在1970年代初期認識黃長貴;當時黃長貴與其家人也是孔嶺村村民,居住於9號屋,溫先生則居住於附近的3號屋。在認識了黃長貴之後的一至兩年,因為黃英丁從英國回到香港渡假和探親,溫先生認識了黃英丁。但由於後者只是偶然回港,溫先生和他的交流不多。 61.如上文所述,溫先生於1978年至1995年期間定居英國,每一至兩年回來香港一次,每次均會逗留數月。每一次回來香港溫先生都居住在3號屋,亦每一次都會見到黃長貴。他們每次見面都會閒談,有時黃長貴也會要求溫先生幫忙做一些粗活,比方說在9號屋內更換燈泡、修理水喉、廁所、水箱等等。黃長貴也曾經要求溫先生幫忙查閱他的銀行存摺上的內容。 62.1994年年初,溫先生從英國返回香港過農曆新年和結婚。大約在結婚之前的一個星期,有一天黃長貴到溫先生的家,要求溫先生簽署一份文件。當他問道要簽什麼文件時,黃長貴回答是因為黃英丁害怕有人要和他爭奪他的屋。之後黃長貴把他手中拿著的一張紙遞給溫先生。溫先生接過那張紙後看到上面寫著標題為「合作丁屋合約」(即「該丁屋合約」),隨後他便把內容看了一遍,得出的印象是內容主要有三點:(1) 黃英丁負責出錢興建一間丁屋,而該丁屋歸他;(2) 黃長貴要在遺囑內說明該丁屋屬於黃英丁;(3) 黃英丁須要安排另一處地方給黃長貴作為居所,直至黃長貴百年歸老。 63.除此以外,溫先生在閱讀該文件時,看見黃英丁經已簽署,而「甲方簽署」和「見證人簽署」的位置則被留空。在知道了黃長貴的原意後,溫先生同意成為見證人並且簽署該文件。隨後,溫先生也親眼看著黃長貴在「甲方簽署」一欄那裏簽名。他形容,當時他們兩人均坐在梳化上,而他們各自簽署的時候,該文件是放置於茶几上。黃長貴簽署時,溫先生的視線沒有被任何物件阻擋。他補充,整個過程用了大概十多分鐘,期間黃長貴神情輕鬆,對答清晰。溫先生表示,他對該文件內所列明的安排不感意外,因為在他的認知中,黃英丁和黃長貴一直關係和洽,前者對後者亦十分信賴,因為他曾親眼看見黃長貴有49號屋的鎖匙,當黃英丁身處外地時代他收取信件。溫先生也理解到,黃長貴自從70年代中退休回港之後,都是由其子女供養。該丁屋由黃英丁出資興建,歸他所有也是理所當然。 64.溫先生說,在準備他的證人陳述書時,梁堅律師行的職員有將「該丁屋合約」交給他閱讀。溫先生認為,「該丁屋合約」的內容和他在上述時候閱讀過的文件內所列明的安排相符。 65.溫先生續稱,在見證了黃長貴簽署「該丁屋合約」後的大約一星期,即同年的3月16日,他和太太在香港結婚,不久之後便一起回英國居住,直至大約於1995年回港定居。 66.最後,他表示不知道「該丁屋合約」是由何人撰寫,也沒有問過。他亦從來沒有聽聞過所涉建築款項是由黃英丁借予黃長貴。 67.在盤問的時候,陸女士問溫先生他是否記得起2006年10月9日之前的兩至三天,在該單位內向陸女士說過些什麼。溫先生回答,他在所指稱的日子根本沒有到過該單位。 68.另外,溫先生否認陸女士所說:—
張先生的證供 69.張先生在1983年開始參與興建丁屋的工程,並且在1988年成為一名小型工程承包商,專門興建丁屋。自他入行開始,他一直有為孔嶺村村民興建丁屋,到了2017年為止[15],他在該區興建的丁屋已有超過50間。 70.張先生憶述,他在1983年至1984年期間在孔嶺村1號屋工作時,經常遇見並且認識了當時居住於9號屋的黃長貴,二人見面時會打招呼。據他所知,當時黃長貴經已退休。由於張先生經常在孔嶺村出入,所以他也知道黃英丁是黃長貴的兒子。在80年代及90年代初,黃英丁偶然會回港探親,和張先生都有碰面,雖然二人並不稔熟,但張先生是認得黃英丁的。 71.在1992年或1993年的某一天,黃長貴主動找張先生商談,希望張先生幫他在一片土地上興建一間三層的丁屋。該次商談之中黃長貴沒有透露該片土地的實際地段。然後,大約在1994年1月中,黃長貴向他提及經已申請了興建丁屋的牌照,而該丁屋在完工後會屬於黃英丁,因為興建該丁屋所衍生的所有工程費用均由黃英丁負擔。最後,黃長貴要求張先生直接找黃英丁恰談興建丁屋的相關工程事宜。 72.過了幾天,張先生在孔嶺村內遇到黃英丁。這是他們首次商談有關興建該丁屋的工程。在此之後,每當張先生在孔嶺村內碰見黃英丁,他們都會討論一些工程的細節,亦是在這些討論之中,張先生知道了涉及的土地為第2584號地段。當他們在建築材料和內部設計方面達成共識後,張先生提供了有關工程費用的報價,金額為港幣738,000元,獲得黃英丁的接納。於是,張先生根據雙方所達成的共識,撰寫了「49號屋建築合約」,而他和黃英丁也在該合約上簽名確認。 73.付款方面,張先生記得首兩期的工程費用,分別是港幣100,000元及港幣80,000元,是由黃英丁分別兩次以現金、面交的方式,繳付予他。在支付第二期工程費時,黃英丁當面告訴張先生他即將要返回英國,餘下的工程費用可向黃長貴先生收取,因為黃英丁經已將款項交予黃長貴。在這次之後,黃英丁和張先生便沒有再聯絡。 74.上述餘下的工程費用,均由黃長貴以銀行過帳的形式支付。49號屋在1994年尾完工,所有工程費用在完工之後的三個月內繳清。 75.張先生表示,他從來沒有聽聞過49號屋的建築費用是由黃英丁借予黃長貴。除了上述初步的商談之外,所有興建49號屋和它的保養等等的處理、費用和支出,均由黃英丁決定和負責。 76.最後,從他的觀察之中,張先生認為黃長貴和黃英丁的關係和洽。他特別記起,曾經親眼目睹黃英丁在黃長貴生病時,扶著黃長貴上車前往醫院。 77.陸女士針對張先生所提出的盤問非常直接。一開始陸女士便指控張先生是收取了金錢所以出庭作供。張先生否認,並且反駁是因為他負責建49號屋,所以他才被安排在本案中作供。 78.另外,張先生同意他在2010年及2012年分別負責建第7及第7A號屋(前身為9號屋),但否認陸女士所指這便是他出庭作供而收取到的回報。張先生強調,他所收取的是建築費用。最後,他否認「49號屋建築合約」是在2017年他在草擬證人陳述書時才撰寫的。 黃先生之證供 79.黃先生是黃長貴和唐三嬌的兒子,即黃英丁的弟弟。在七名兄弟妹當中,黃英丁是大哥,黃先生則排行第三。黃先生出生於1956年4月20日,大約在1970年初,他到英國生活及工作。除了在1976年他回香港結婚之外,黃先生和其太太一直在英國生活至2005年12月退休之後。在2006年開始他和太太每年約有一半時間在香港生活,另一半時間在英國生活。黃先生補充,即使在2006年前他都在英國生活,但是他和家人常有聯絡,每一年也會回香港探親。 80.黃先生在庭上說,當黃英丁、邱女士和他同在英國生活時,因為大家都居住在北安普敦郡,所以經常有聯絡。但在1995年,黃英丁和邱女士退休返港居住之後,大家便較少聯絡,直至在2005年黃先生也退休了並且每年回港居住一段時間,黃英丁、邱女士和他才重拾定期的聯繫。 81.據黃先生所知,大約在1980年代,孔嶺村有幾片土地本來是由他們黃家的幾個遠房親戚所擁有,但是親戚們有些當時已去了南洋,有些則不知所蹤。因此,該些地段被黃長貴和黃靜發佔用了很久。在1980年代中期,黃英丁及邱女士安排及幫助黃長貴和黃靜發展開逆權管有的法律訴訟及程序,從而獲得上述的土地。黃先生也知悉,該訴訟的費用是由黃英丁負責支付。除此以外,其他詳情及涉及那幾幅地段,黃先生並不清楚。 82.他表示,自從1975年黃長貴退休從英國回港之後,一直都是由他們兄弟妹負責供養的。他們在英國是寄postal orders給黃長貴生活費,而在回香港渡假探親時,也會給黃長貴現金。他續指,在和黃長貴及眾多兄弟妹多年來的聯絡中,從來沒有聽說過黃長貴及黃靜發要分家,也沒有聽說過黃長貴請黃英丁在土地投資重建,然後要將在土地投資重建賺來的錢分給他們兄弟妹各人。黃先生質疑,若果這說法屬實,為何黃長貴從來沒有告訴他本人及其他兄弟妹有此安排。 83.黃先生確認他一直都知道黃英丁及邱女士一起居住的49號屋,是由他們二人出錢興建的。 84.在被盤問時,黃先生表示在出庭作供之前沒有閱讀過陸女士的證人陳述書。他沒有聽黃長貴說過會將所有的財產贈予黃英丁。黃先生說,即使在他退休之後,他也不是經常和黃長貴見面,因為黃先生回港後居住的地方是在大埔,不再是粉嶺。最後,陸女士問黃先生他和黃長貴之間的關係是否良好,黃先生回答:沒什麼特別。 陸女士的證供 主問時的證供 85.陸女士的敘述由該4幅土地開始。她解釋,由於黃長貴沒有親兄弟,所以他一人從他父親哪裏繼承了該4幅土地以及第7號地段的一半業權及權益,另一半則由他的堂兄弟黃靜發持有。由於他們沒有相關業權文件,所以「1987年命令」實際上是由法庭確認他們的業權。 86.陸女士說,黃長貴曾經告訴她,大約在1987年初,黃長貴與黃靜發經已商討部份分家的安排。由於黃長貴是一家之主,分家後所得的土地固應歸他名下,待他百年歸老之後再由他的五名兒子繼承。翌年,黃長貴和黃靜發達成了「該分家協議」,這引伸致黃長貴和黃英丁進入了其後的「該共同協議」及「該共識」。根據這些協議,黃長貴和黃靜發便把該4幅土地,以兩份送贈契據轉讓給黃英丁;同時,黃長貴則把第7號地段之半份業權轉讓予黃靜發。 87.當9A號屋於1995年在第6及16號地段上建成之後,黃長貴便根據「該共識」,以唯一實益擁有人的身份,順理成章地搬入該單位居住。自此,黃長貴都自行支付該單位的日常水電支出。 88.至於後來邱女士成為9A號屋的業主,陸女士表示她是在此宗案件開始之後才得悉。她亦指出,該交易是在沒有取得黃長貴的同意下所進行的。另外,陸女士從不同的村民口中得知,該交易所涉及的金額實際上遠低於市場價。 89.無論如何,黃長貴自1995左右持續地及不受干擾地在該單位生活及居住,一直以來沒有人以任何形式挑戰或質疑其在該單位的權益或權利。自2006年結婚後,陸女士亦搬入該單位和黃長貴一起居住,而自黃長貴於2016年去世之後,陸女士一直也使用該單位,直至收到邱女士代表律師發給她的信函(2016年5月9日)後才首次被要求交出該單位的管有權。 90.有關49號屋的事宜,陸女士解釋,黃長貴約於1990年向政府申請丁屋,該申請約於1993年獲得批准。為確保有足夠資金興建該丁屋,黃長貴在與政府簽訂官批前要求黃英丁出售該4幅土地,以支付該丁屋(即49號屋)的建築費。但由於黃英丁不想出售該4幅土地,所以他便向黃長貴提出以「該借款」代替,其後更和黃長貴進入了「該真正協議」。 91.陸女士補充,黃長貴是基於有「該真正協議」及黃英丁作出了提供「該借款」的承諾,才在1993年與政府簽訂官批,獲批第2584號地段。於同年黃英丁也跟從「該真正協議」向黃長貴提供了「該借款」,作為49號屋的建築費用。 92. 陸女士重申,黃長貴從來沒有和黃英丁簽署「該丁屋合約」。她這樣肯定是因為當黃長貴於2006年從黃英丁的代表律師收到「該丁屋合約」的副本之後,曾多次對陸女士說他從來沒有和黃英丁簽署任何的協議,所以他曾明確的說「該丁屋合約」是假的。黃長貴也曾經懷疑,「該丁屋合約」上他的簽名可能是黃英丁欺騙他,使他在該文件上簽署。根據黃長貴的憶述,在2006年申請與陸女士結婚時,婚姻登記處要求他提供唐三嬌的死亡證才可以排期和陸女士結婚。由於他沒有這份文件的正本或副本,黃長貴便要求黃英丁交出。當黃英丁知道黃長貴要再婚之後,便說要和他脫離父子關係後才會把唐三嬌的死亡證交出。其後,當黃長貴再向黃英丁索取唐三嬌的死亡證時,黃英丁便拿出一大份文件要求黃長貴簽署,並聲稱這些文件是用作脫離父子關係之用。盛怒之下,黃長貴在沒有看清楚這些文件的內容的情況下,便在這些文件上簽了多個名字。完成之後,黃長貴便取得唐三嬌的死亡證。 93.陸女士指出,黃長貴懷疑「該丁屋合約」可能是黃英丁放在該些文件中,讓他簽署。因此,黃長貴根本沒有任何意圖簽署「該丁屋合約」。 94.當「該借款」已經完全清還之後,黃長貴指示他的律師發出「2006年律師信」,要求黃英丁交代49號屋地下及2樓單位的租金收入,可是黃英丁一直沒有作出交代。黃英丁雖然知道黃長貴於2006年8月14日與陸女士結婚,但是黃英丁沒有要求黃長貴重新簽定一份遺囑,把49號屋饋贈給他。其後,黃長貴甚至訂立了「第二份遺囑」,將他的所有動產不動產遺贈給陸女士。 95.在開始興建之前,及在興建49號屋的期間,黃長貴一直都居住在該單位。 盤問下的證供 96.區大律師以「該分家協議」作為她盤問陸女士的開始。首先,陸女士被問到,黃長貴是否從他父親哪裏承繼了該4幅土地連同第7號地段。她沒有直接的回應,只是重複地說出,若果黃長貴的父親仍然在生,他的父親便會承繼了上述的土地,然後再傳給黃長貴。當區大律師追問究竟黃長貴的父親是否曾經是該4幅土地及第7號地段的擁有人時,陸女士表示她不肯定。 97.陸女士同意,她沒有參與任何有關「該分家協議」的討論和制訂,她在這方面的案情完全是基於黃長貴曾經向她所作的陳述。 98.跟著,區大律師將盤問的主題帶到「該共同協議」及「該共識」上。有關後者,當被問到該4幅土地是否如她所指,只是名義上轉讓給黃英丁,實權擁有人仍然是黃長貴,陸女士否定這說法,並且提出黃英丁只是須要將從該4幅土地所獲得的利潤分配給其弟弟們。至於在該4幅土地上蓋屋的費用根據「該共同協議」是由黃英丁支付,陸女士也否定這說法,因為黃英丁只是負責發展該4幅土地。本席留意到陸女士以上的答案和她的證人陳述書內容不相符[16],於是邀請她作出澄清。這時,陸女士支吾以對地說可能證人陳述書內打錯字。在區大律師作出多番詢問之後,陸女士仍維持她在庭上的說法:黃英丁是有發展該4幅土地的權力。 99.儘管陸女士提出了上述的新說法,區大律師進一步向她提問,根據「該共同協議」,在該4幅土地上建屋的費用由黃英丁負責,可是卻要求他將可獲得的利潤分配給其弟弟們,在這情況下對黃英丁來說有何利益可言。陸女士回應,黃英丁也可在利潤之中分一杯羹,而且他可獲得的利潤是最大份的。陸女士同意,她這個說法從來沒有在其證人陳述書內出現。其後,她也同意其實從沒有聽說過黃英丁可獲得最大份的利潤。最終,陸女士收回這說法。 100.區大律師繼續問到,若果「該共同協議」要求黃英丁將可獲得的利潤分配給其弟弟們,這表示9A號屋其他弟弟們也是有份的。陸女士同意這說法。她也同意就像該單位,其他弟弟們亦是有份的。話雖如此,陸女士仍然居住在該單位。本席向陸女士查詢,她是否知道「該共同協議」內有否訂明黃長貴及其伴侶可佔用該單位。陸女士回答「該共同協議」內沒有這樣的條款,但是她補充,由於利潤沒有得到分配,因此她仍可居住在該單位除非及直至她取得49號屋。聽罷,區大律師追問,這是否表示若果黃英丁現在將該4幅土地的利潤分給他的弟弟們,陸女士便會遷出該單位,陸女士回答她不知道。 101.接著,本席也在庭上向陸女士釐清,根據「該共識」黃英丁是黃長貴在該4幅土地的受託人。黃英丁離世之後,黃長貴理應找新的受託人,並且將該4幅土地的業權轉給新受託人,可是黃長貴卻沒有這樣做。陸女士無法回答本席的問題,只是低聲說道黃長貴年老。 102.有關「該真實協議」,陸女士確認黃長貴所欠黃英丁的「該借款」會從出租49號屋單位所獲得的租金中逐步扣除。她同意「該真實協議」沒有訂明還款的方式、分多少期還款、每期還款多少、租金應該定在什麼金額、是否涉及利息和如有的話利息的利率等等。在欠缺這些條款的情況下,區大律師質疑到底如何清還「該借款」。陸女士回答,只需要十年之後收回49號屋便可。另外,在發出「2006年律師信」之前,她和黃長貴曾經討論並最終同意採納每月港幣3,500元來計算租金。陸女士確認,從1995年至2006年這十一年期間,黃長貴從沒有向黃英丁追討49號屋的租金。黃長貴首次和她討論這方面的問題是在2006年10月3日。 103.關於「該借款」的還款方面,本席也有向陸女士查詢,「該真實協議」有沒有提到49號屋所涉及的開支,比方說保養及維修的開支,應該先從租金扣除,餘款才用作抵銷「該借款」。她回答不知道。 104.陸女士亦不知道黃長貴和張先生沒有進入任何有關49號屋的建築合約。 105.來到盤問的最後環節,區大律師的問題專注在「該丁屋合約」上。陸女士確認黃長貴於2006年透過電話告訴她,黃長貴在黃英丁的欺騙下簽署了一些文件來換取唐三嬌的死亡證。在給予這答案的期間,陸女士曾經提及到:(1) 黃長貴在一張空白的紙上簽署了他的名字;(2) 他只是簽了一個名。 Dr Wong 的專家意見 106.雖然陸女士在開審時曾經表示不再爭議黃長貴的簽名之真偽,但是為了本案的完整性,本席在這部分仍會簡單地提供Dr Wong 在這方面所給予的專家意見。Dr Wong是原告一方所委任的鑑證專家,負責檢驗「該丁屋合約」上黃長貴簽名的真偽。在給予他的意見之前,Dr Wong將黃長貴在「該丁屋合約」正本上的簽名,和另外12份由與訟雙方代表律師同意的文件作為簽名式樣,逐一作出檢視和比較。這12份文件包括:(1) 「第一份遺囑」的正本;(2) 一份日期為1987年10月26日,編號225158的註冊摘要(連同一份聲明)的副本及正本;[17] (3)一份日期為1987年10月26日,編號225159的註冊摘要(連同一份饋贈契據)的副本;[18] (4) 一份日期為1987年10月26日,編號225160的註冊摘要(連同一份饋贈契據)的副本及正本;[19] (5) 一份日期為1987年10月26日,編號225161的註冊摘要(連同一份饋贈契據)的副本;[20] (6) 1989年7月7日黃長貴簽署的確認書之副本;[21] (7) 日期為1993年8月2日由黃長貴簽署有關第2584後地段的協議備忘錄的正本;(8) 2006年8月14日黃長貴和陸女士所簽署一式兩份的結婚證書之其中一份的副本;(9) 2010年10月7日黃長貴簽署的Life Certificate的副本;(10) 2006年8月14日黃長貴和陸女士所簽署一式兩份的結婚證書之其中另外一份的正本;(11) 「第二份遺囑」的正本;(12) 1986年2月25日向黃長貴所發出的回港證。 107.Dr Wong在他的報告中提供了相關鑑證原則的文獻,並把它們採用於他對黃長貴在上述文件中簽名的檢視和比較。Dr Wong的結論是,「該丁屋合約」上的簽名非常可能和上述其它12份文件中所顯示黃長貴的簽名是由同一人簽署的(was highly probable to have shared a common authorship)。這是11級評分之中第2高的評分。[22] 分析 108.本案諷刺的地方是兩名最關鍵的人物,黃英丁及黃長貴,皆已離世,卻沒有帶走雙方所遺下財產和二人之間之安排所衍生出來的問題。這些問題只好由兩人的妻子承擔。但是,整件事的起源是黃英丁及黃長貴兩父子之間的協議和安排,要他們的妻子去解釋當時兩父子所達成的共識和安排的原意,某程度上是強人所難。 109.雖然與訟雙方在舉證方面都面對一些難題,但相比之下,邱女士明顯地擁有優勢。她早於1966年經已嫁給黃英丁,和丈夫一起打拼。作為黃英丁身邊的人,雖然未必會親自參與於其中,可是邱女士或多或少都應該知道黃英丁在相關的時候所要面對和處理的事情,這些包括對黃長貴的供養及福祉、物業上的投資及發展,和他本人和邱女士退休之後的生活安排,特別是當這些問題都和金錢扯上關係。在這方面,無法爭議的事實是黃英丁及邱女士是一起在英國打工賺錢,並將他們所賺取及儲起的工資用來投資建屋。換句話說,這些錢都是他們兩人共同擁有,因此當黃英丁在作出相關的考慮及決定時,理應有和邱女士商討及達成共識。在這情況下,邱女士對於本案中所涉及的背景和事實有較多的資料和理解是可預期的。除此以外,原告一方的案情也獲得一些同時的文件證據(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及獨立證人的證供所支持。 110.至於陸女士方面,無疑她是處於不利的位置。在本案中所有關鍵的時間,即1960至1990年代,她仍然未成為黃長貴的妻子。對於當時所發生的事情、事情的起源、細節和因由,陸女士只能透過黃長貴口中得知。可是,黃長貴向她所說的是否實情,而即使是實情,他透露了多少資料、有多詳細、因為時間的流逝資料的準確性等等實在是無從稽考。這引伸致陸女士的案情,如從下文可見,存有大量的固有不可能性、不合理,也不合邏輯。另外,她所提出的說法不單止沒有同時的文件證據的支持,更是被現有的文件證據所否定。除此以外,從陸女士所提出的案情及替代案情,不難發現它們是相互牴觸的。比方說,有關「該丁屋合約」:(1) 陸女士一方面曾指稱黃長貴的簽名是偽冒的,交替性地又指黃長貴的而且確有簽署「該丁屋合約」,但簽署的時候是2006年並且不知道其內容;(2) 一方面指「該丁屋合約」不是真確的,另一方面又指出它有該先決條件,而且黃英丁及邱女士沒有履行這些條件;(3) 一方面指責黃英丁及邱女士沒有履行該先決條件,卻交替地指出黃英丁和黃長貴之間其實存在著「該真正協議」及「該借款」。這不止令人摸不著頭腦,更加反映出陸女士對實情的模糊和不清。 111.本席現對爭議點逐一作出分析。 爭議點1 112.有關這項爭議,毫無疑問該4幅土地是由黃長貴及黃靜發透過逆權管有和「1987年命令」所獲得的,並非如陸女士所指,是他們承繼先人的產業而得來的。「1987年命令」清晰地列出,黃長貴及黃靜發的申索是建基於《時效條例》第7條及第17條,而這兩條款皆是提出逆權管有訴訟的關鍵法律條文。該案之中(即HCMP 15/1987)也有共五名被告人,所有被告人都是姓黃的。從此可見,該案件的內容和黃先生的證供吻合,也印證了原告一方的案情,卻和陸女士的說法完全不同。除此以外,本席也留意到陸女士在庭上的證供,即若果黃長貴的父親仍然在生,他便會承繼了上述的土地,然後再傳給黃長貴。陸女士的說法明顯是基於假設性的情況,也動搖了她原先的案情。 爭議點2 113.本席以上的裁斷,也能確證原告一方的說法,即該案件的法律費用由黃英丁負責。在這一點上,陸女士無法否定該案的訟費是由黃英丁負責,也沒有證據反駁黃長貴當時經已退休,需要由他的子女供養。當黃長貴及黃靜發成功地獲得法庭頒下「1987年命令」之後,為了回報黃英丁所花的訴訟費,以及在1960年代出資建9號屋,黃長貴及黃靜發同意在1987年10月26日透過兩份饋贈契據將該4幅土地轉讓予黃英丁。本席認為這個安排合情也合理。在這一提,就著陸女士質疑黃英丁在22歲時如何有財力出資建9號屋,邱女士在審訊時經已詳細解釋,本席在此不贅。在沒有相反的證據下,本席信納邱女士的解釋。 114.相反,由於該4幅土地並非黃長貴及黃靜發承繼得來的,實在沒有什麼「分家」可言。再者,根據陸女士庭上的說法,黃長貴及黃靜發在1987年初經已開始討論分家。可是在當時「1987年命令」仍未頒下,除非他們能預知訴訟一定成功,否則在1987年初討論分家一事不單止言之尚早,實際上當時亦沒有土地可分。 115.另外,陸女士所指的「該分家協議」只是她從黃長貴口中得知,除了黃長貴及黃靜發確實有將該4幅土地轉給黃英丁、黃長貴將第7號地段轉給黃靜發之外,便沒有其他證據去顯示「該分家協議」的確存在。本席必須強調,這些轉讓安排如上文所述也適用於及支持原告一方的案情。 116.至於「該共同協議」,本席認為陸女士的說法充斥著固有不可能性、不合理,以及不合邏輯的地方。第一,正如區大律師在盤問中所提到,出資在該4幅土地上建屋的責任落在黃英丁身上,但是若有任何利潤則要分給其他弟弟們,本席看不到這道理何在。陸女士在庭上嘗試解釋黃英丁可分到最大部分的利潤,這說法從來沒有在她的狀書和證人陳述書出現。假設真的有這協議,那麼黃英丁可分到的利潤佔多少、其他四名弟弟們各自又可以分多少、利潤是如何計算、產業的日常開支如何計算及由誰負責或各自負責多少、如果有虧損由誰承擔或如何分擔,等等的資料一概欠奉。在欠缺這些資料之下,陸女士難以令本席信納黃英丁會接受這不平等的協議。另外,陸女士在庭上說,黃英丁只是有發展該4幅土地的權力,但卻沒有就著這方面作出進一步的解釋,令到這個本身已不合理及不清晰的安排更加迷離。 117.第二,上述「該共同協議」內所指稱的安排反映出除了黃英丁之外他的弟弟們對該4幅土地也應該有權益。若果這個安排真的存在,沒有理由黃先生從沒聽聞過。除此以外,也沒有證據顯示,該4幅土地轉給黃英丁後,特別是9A號屋建成之後,黃英丁和他的弟弟們有分享過任何利潤,或因為黃英丁沒有分過利潤導致兄弟之間產生任何紛爭。 118.第三,假若黃英丁真的有責任將利潤分給弟弟們,那麼作為實益擁有人的黃長貴為何沒有份兒?是否因為他已佔用及居住於該單位?如果是這樣,為什麼沒有在「該共同協議」的條款內反映出來? 119.第四,陸女士在庭上指出,由於黃英丁沒有將利潤分給弟弟們,所以她仍可居住在該單位直至她取得49號屋。可是根據她對「該共同協議」條款的描述,從來沒有包括這一項。更何況黃長貴和黃英丁在進入這「該共同協議」的時候是在1987年,陸女士以及49號屋皆尚未出現,怎麼兩者會變成「該共同協議」條款之一? 120.第五,根據被告一方就著「該共識」的案情,黃英丁只是黃長貴在該4幅土地的受託人。就如本席在審訊時向陸女士所提出,如果這是真實的安排,那麼黃英丁在2014年離世之前或之後,黃長貴理應盡快要求黃英丁或循法律渠道取得法庭命令,確認他才是該4幅土地的實權擁有人身份,兼且要求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成為業主;在黃英丁離世之前尋找到新的受託人,之後指示黃英丁將該4幅土地轉讓給新的受託人。可是黃長貴卻什麼都沒有做。他的不作為,實在違背了他是該4幅土地的實權擁有人這說法。 121.第六,其實在更早之前,發出「2006年律師信」的時候,黃英丁和黃長貴兩父子之間的關係應該已轉差。黃長貴為什麼不在同一時候要求黃英丁這個受託人交出該4幅土地的權益? 122.第七,陸女士嘗試以邱女士要到2016年11月才將該單位的水、電及煤氣戶口持有人改到她的名下,來顯示黃英丁和邱女士故意不讓黃長貴知道該交易的存在,因為黃英丁只是一名受託人,沒有權力在沒有得到黃長貴的同意下將該4幅土地轉讓給邱女士。這指控邱女士在審訊時經已解釋,本席在此不贅。在沒有相反的證據下,本席信納邱女士的解釋。另外,本席也留意到,早在2003年的時候,徵收差餉及/或地租通知書上登記繳納人就已經是邱女士,通知書也是寄到該單位。若然黃英丁和邱女士真的不希望讓黃長貴知道該交易的存在,最起碼應該把通訊地址改到他們居住的49號屋,來避免黃長貴收到通知書後發現登記繳納人是邱女士而並非黃英丁,令黃長貴起疑心繼而發現真相。 123.在這一環節上,本席留意到一件有趣的事情。根據陸女士的說法,黃長貴是不知道有該交易的存在。本席在審訊時曾經向陸女士查問,她是如何得知黃長貴是不知道有該交易的存在?陸女士回覆說是黃長貴告訴她的。但是,正如上文所顯示,邱女士要到2016年11月(即在黃長貴離世之後)才將該單位的水、電及煤氣戶口持有人改到自己的名下,那麼黃長貴又如何及何時得悉該交易的存在?他又為何在得知有該交易後,沒有提出抗議甚至訴訟?陸女士的這個說法實在是自相矛盾。更有趣的是,陸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出她是在此宗案件開始之後才得悉邱女士是9A號屋的業主,那又怎可能說黃長貴告訴她不知道有該交易的存在?除非黃長貴是在案件展開之後[23]才告訴陸女士,但是他當時經已離世。 124.第八,在談論到49號屋的事宜時,陸女士曾經說黃英丁拒絕黃長貴的要求出售該4幅土地來支付49號屋的建築費。如果黃英丁真的只是一名受託人,他有何理據去拒絕實益擁有人黃長貴的指示?黃長貴又怎會接受他被受託人所拒絕,之後更要向受託人借款? 125.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該分家協議」、「該共同協議」和「該共識」並不存在。本席不接納黃英丁只是該4幅土地的受託人,也不接納黃長貴是該4幅土地的實益擁有人。黃長貴居住於該單位內也不是因為他是該單位的實益擁有人。 爭議點3 126.根據以上的裁斷,本席也裁定,該交易是有效的。邱女士是第6及16號地段,即9A號屋(包括該單位)的註冊業主及實益擁有人。由於黃英丁並不是該4幅土地的受託人,而是它們的實益擁有人,所以他有權將第6及16號地段以低於市價轉讓,甚至以送贈方式轉讓,給他的妻子邱女士。 爭議點4 127.在解決了上述的問題之後,本席現在可專注處理「該丁屋合約」的爭議。首先,就著黃長貴的簽名是否偽造,本席仔細地閱讀及考慮過Dr Wong在他的報告內所提供的分析、比較及結論。本席接納Dr Wong的意見,「該丁屋合約」上黃長貴的簽名非常可能和其它12份文件中所顯示黃長貴的簽名是由同一人簽署的。在沒有相反的證據下(也在陸女士不再維持這爭議點的情況下),本席裁斷「該丁屋合約」是由黃長貴簽署的。 爭議點5 128.在考慮過所有證據之後,本席不相信黃長貴是於2006年在不知其內容的情況下簽署了「該丁屋合約」。本席所持的理由如下。 129.第一,溫先生的證供清晰地指出「該丁屋合約」是在1994年初由黃長貴在他的面前所簽署。他在相關的時候回來香港結婚的事實也可以透過他的結婚證書而獲得佐證。[24]本席認為他是一名獨立、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並且信納他的證供。 130.第二,在簽署了「該丁屋合約」之後,不爭的事實是黃長貴起初曾搬到9號屋居住,然後在1996年11月之後再遷移到該單位居住。他也在1996年7月9日訂立了「第一份遺囑」。這兩個安排(由黃英丁提供該屋宇予黃長貴居住直至終老;黃長貴訂立遺囑將第2584號地段遺贈予黃英丁)皆是「該丁屋合約」內的要求,時間上也和「該丁屋合約」的簽署及執行吻合。本席不相信這些行為及所發生的時間都只是巧合。 131.第三,陸女士並沒有親眼看到黃長貴在2006年簽署「該丁屋合約」。根據她覆述黃長貴的說話,黃長貴在和黃英丁爭論期間簽署了一堆文件,但是他不知道該些文件是什麼,只是懷疑當中包括「該丁屋合約」。可是在庭上,陸女士一時說黃長貴在空白的紙張上簽名、一時說簽了多個名字、一時又說只是簽了一個名字。她也向本席解釋,在盤問邱女士的時候她指「該丁屋合約」是黃長貴於2006年10月9日所簽署,因為「該丁屋合約」的副本是夾附在由梁堅律師行於2006年10月9日所發出的信件。從此可見,陸女士所給的不獨是傳聞證供(令法庭可給予的比重打了折扣),更是自相矛盾,甚至有捏造之嫌。 132.第四,如果黃長貴真的沒有簽署「該丁屋合約」,或者在他簽署時不知道其內容,本席不明白為何黃長貴沒有在2006年10月9日收到梁堅律師行的信件及「該丁屋合約」的副本之後,提出訴訟。 133.第五,如果黃長貴真的沒有簽署「該丁屋合約」,或者在他簽署時不知道其內容,為什麼他會在1996年7月9日訂立了「第一份遺囑」,而且內容正是「該丁屋合約」中條款所要求的? 134.依賴上述之理據,本席裁定「該丁屋合約」是在1994年3月9日,在溫先生見證下,由黃長貴簽署,而在他簽署時,他是清楚明白「該丁屋合約」之內容。本席不信納「該丁屋合約」是黃長貴於2006年並且在不知其內容下所簽署的。 爭議點6 135.本席在上一段已經裁定「該丁屋合約」是真確的。接下來本席須要考慮「該丁屋合約」是否存有陸女士所指的該先決條件。本席先要強調,相關的條款的確是包含在「該丁屋合約」之內,但是法庭現在須要考慮的是這些條款內之行為是否需要在實現之後才能令「該丁屋合約」有效。 136.首先,本席看不到「該丁屋合約」內訂明相關的條款是先決性的,並且除非它們已完成執行,否則雙方之間的合約便不會生效。 [25]「該丁屋合約」內的其它條款甚至可顯示這不是一份條件合約(conditional contract)。例如,黃長貴在簽署了「該丁屋合約」之後便須要簽署一份遺囑,而他其後亦有遵從這條款,訂立了「第一份遺囑」。 137.但是本席同意某一些條款本身的而且確是有先決性質的,比方說,黃長貴必須提供第2584號地段,否則黃英丁根本沒有可能在該地段上建49號屋;而黃英丁必須出資建49號屋。與訟雙方沒有爭議上述第一項先決條件黃長貴已達成。 138.有關黃英丁必須負責支付第2584號地段的所有建築及雜費開支,邱女士和張先生皆指出49號屋的所有建築及雜費是由黃英丁負責。至於張先生的證供,陸女士在庭上指控他是收了錢才出庭作供。這是十分嚴重的指控,但是陸女士卻完全沒有提出證據去支持。極其量她只能指出張先生是第7及第7A號屋的建築承包商,並且收取了工程費。即使如此,根據張先生所說,相關的工程是在2010年及2012年所進行,比起DCCJ 3695/2016開展的時候(2016年7月27日)早了至少四年。本席不認為黃英丁及邱女士能早在至少四年之前便預見到將來會有涉及49號屋的訴訟,所以提早輸送利益予張先生,使張先生出庭作有利於他們的假證供。在法庭前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給予張先生的建築費是超出合理的價錢,作為張先生給假口供的利益。就算假設「2006年律師信」對黃英丁及邱女士來說是一個警號,本席不相信他們能在2010年或2012年的時候估計到黃長貴或陸女士會以此作為爭議。綜合上述的因素,本席接納張先生是一名獨立證人,他的證供可信及可靠,也有文件(即「49號屋建築合約」)支持他的證供。 139.至於安排該屋宇予黃長貴免費居住方面,「該丁屋合約」訂明黃英丁須於開始興建49號屋時提供該屋宇。正如條文清楚地寫出,這時候49號屋已經開始興建。換句話說,「該丁屋合約」已生效,黃長貴和黃英丁也在執行內裏的條款,在這情況下向黃長貴提供該屋宇又怎能說得上是先決性的條件?另外,這個安排是於整個合約時段內(即從開始興建49號屋直至黃長貴百年歸老)都須要進行的,又怎會是可以讓「該丁屋合約」生效的先決條件?無論如何,即使這條款是有先決性的,不能爭議的是黃英丁(及在他身故後,邱女士)的確有安排第9號屋及該單位讓黃長貴居住,也沒有證據顯示黃長貴須向他們繳納租金。陸女士嘗試依賴「該分家協議」、「該共同協議」和「該共識」去證明黃長貴是該單位的實益擁有人,所以他是有權居住於該單位內。因此,該單位並不是也不符合由黃英丁向黃長貴免費提供該屋宇的條件。有關這問題,本席已裁定「該分家協議」、「該共同協議」和「該共識」並不存在,黃長貴不是該單位的實益擁有人;這個說法不成立。 140.就著負責支付該屋宇的相關開支方面,相同地,這時候49號屋已經開始興建、黃英丁也開始向黃長貴提供該屋宇及支付相關開支,又怎能說得上是先決性的條件?這個安排亦是於整個合約時段內(即從開始興建49號屋直至黃長貴百年歸老)都須要進行的,又怎會是可以讓「該丁屋合約」生效的先決條件?同樣地,即使這條款是先決性的,根據邱女士的證供,黃英丁在2003年之前一直有也完全地負起這方面的責任。在此之後雖然黃英丁沒有繼續負責支付水、電費,但沒有相反的證據顯示他沒有繼續給家用予黃長貴,黃長貴可從家用之中去支付上述的費用。整體來說,黃長貴仍然是可免費地居住於該單位內。本席看不到黃英丁如何有違反了這個條款。在這一提,陸女士說一直以來該單位的日常水電支出是由黃長貴自行支付。本席不知道她是如何得知1995年至2006年(她成為黃長貴第二任妻子並且開始居住於該單位)所發生的事情。假設她是從黃長貴口中得知,本席也對這說法的可信性存有懷疑。如果黃長貴一直以來都支付水電費,為何戶口持有人不是在他的名下?又為何他唯獨不負責支付地租? 14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該先決條件並非真的是先決條件,「該丁屋合約」也不是一份條件合約。假設本席在這方面的裁斷是錯誤的,本席也裁定黃英丁和邱女士已經履行了該先決條件。 爭議點7 142.有關「該借款」及「該真正協議」,它們的存在不單止沒有獲得文件上的佐證,本案中所披露的文件及證人的供詞都顯示它們不存在。第一,假如真的有「該借款」,而且根據「該真正協議」,「49號屋建築合約」的締約雙方應該是黃長貴及張先生,黃英丁的名字根本不應出現於其內。第二,鑑於黃英丁在1994年的時候仍未退休返港定居,如果建築費用不是由他負責支付,更加沒有理由讓他成為「49號屋建築合約」締約的其中一方。要知道,若果黃長貴沒有用「該借款」向張先生支付建築費用,黃英丁作為締約一方是須要負上責任的。作為放債人的他,為何要冒上這個險?第三,正如區大律師在盤問時提出,而陸女士亦同意,「該真正協議」沒有訂明還款的方式、分多少期還款、每一期還款多少、租金應該定在什麼金額、是否涉及利息、如有的話利息的利率是多少、49號屋所涉及的開支是否應從租金扣除餘款才用作抵銷該借款,等等。如果「該借款」及「該真正協議」真的存在,沒有理由這些還款條約不詳細及清楚地列出於「該真正協議」內。也沒有理由黃長貴要在49號屋建成之後大約12年才首次透過「2006年律師信」要求黃英丁交代收租資料,其後又沒有繼續跟進。 143.綜合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該借款」及「該真正協議」不存在。 爭議點8 144.這個爭議點也顯示出陸女士的案情和交替案情相互牴觸的情況。首先,假如黃長貴是該單位的實益擁有人,他和陸女士是不可能逆權管有自己的物業。[26]第二,若果黃長貴並非該單位的實益擁有人,他是根據「該丁屋合約」內的條款免費居住於該單位直至終老。這也不會構成逆權管有。除此之外,陸女士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顯示黃長貴和她懷有所需的管有意圖(animus possidendi)。 145.因此,本席駁回陸女士逆權管有該單位的反申索。 爭議點9 146.本席不同意陸女士所說,在兩件案件之中原告提出訴訟的時限已過。在DCCJ 3695/2016一案之中,邱女士(作為黃英丁的承繼人)是遵守著「該丁屋合約」的條款,待黃長貴在2016年1月離世之後(並且在陸女士拒絕遷出之後)便提出訴訟收回該單位。本席不同意邱女士提出本訴訟的時限已過。 147.至於DCCJ 5429/2017一案方面,儘管有「2006年律師信」,這並不表示黃長貴在2006年時經已將「該丁屋合約」作廢,或已構成廢除性的違約行為(repudiatory breach)。在沒有進一步的行動之下,本席認為極其量只可說黃長貴有廢除性違約的意圖。在發出「2006年律師信」之後,他沒有搬離該單位、沒有提出訴訟要求黃英丁遷出49號屋、沒有提出訴訟要求黃英丁交代收取49號屋租金的情況和向黃英丁追討所收的租金。雖然黃長貴在2010年6月21日訂立了「第二份遺囑」,將他所有的財產遺贈予陸女士,卻沒有證據顯示黃英丁和邱女士在2016年之前已經知道黃長貴作出了這違反「該丁屋合約」的行為。無論如何,假設黃長貴真有作出廢除性違約的行為,為終止「該丁屋合約」,黃英丁必須清晰及不含糊地接受有關的廢除,[27]如他選擇繼續履行「該丁屋合約」,這合約便繼續存在。[28]故此,本席不同意在2017年提出這訴訟的時限已過。 總結 148.綜合以上的分析及裁決,本席裁定,DCCJ 3695/2016及DCCJ 5429/2017中原告人(分別是邱女士及邱女士作為黃英丁遺產代理人)勝訴;兩宗案件的被告人(即陸女士)敗訴,其反申索也被撤銷。 149.本席現作出以下聲明/命令:- DCCJ 3695/2016
DCCJ 5429/2017
DCCJ 3695/2016及DCCJ 5429/2017
150.最後,本席感謝區大律師的協助。
原告人: 由梁堅律師行轉聘區曉嵐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前稱“陸田妹”,於2011年4月20日以改名契轉名為“陸愛萍”;文件夾3,第300頁 [2] 見:2015年4月23日所發出的遺產管理書,文件夾3,第217至227頁 [4] 見:文件夾4,第80至第81頁 [5] 見:土地查冊副本,文件夾3,第1至第7頁;買賣合約及轉讓契副本,文件夾3,第21至42頁。 [7] 從2013年開始改稱為第7及7A號屋 [8] 見:文件夾3,第75至77頁 [10] 見:文件夾3,第306至307頁 [12] 見:文件夾4,第20至26頁 [13] 見:文件夾3,第88至90頁 [14] 見:黃英丁和邱女士的結婚證書,文件夾3,第141頁;於1966年5月19日時,黃英丁已達18歲之齡,因此他的出生年及月份不會是1948年10月 [15] 他的證人陳述書是在2017年所撰寫 [16] 見:陸女士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文件夾2,第37頁,第6段 [17] 這註冊摘要和聲明是在「1987年命令」之後由黃長貴及黃靜發共同簽署 [18] 這註冊摘要和饋贈契據是由黃長貴簽署將第7號地段轉讓予黃靜發 [19] 這註冊摘要和饋贈契據是由黃長貴及黃靜發共同簽署將第第6及16號地段轉讓予黃英丁 [20] 這註冊摘要和饋贈契據是由黃長貴及黃靜發共同簽署將第第2321及2344號地段轉讓予黃英丁 [21] 黃長貴確認從律師一方收取到的文件 [22] 見:文件夾5,第13頁。11級評分,由最低至最高分別是:(1) share different authorships; (2) was highly probable to have share different authorships; (3) was probably to have shared different authorships; (4) there is evidence to indicate that the questioned and the non-disputed/requested signatures share different authorship; (5) the questioned and the non-disputed/requested signatures could have shared different authorships; (6) insufficient evidence to ascertain whether or not the questioned and the non-disputed/requested signatures share a common authorship; (7) the questioned and the non-disputed/requested signatures could have shared a common authorship; (8) there is evidence to indicate that the questioned and the non-disputed/requested signatures share a common authorship; (9) was probably to have shared a common authorship; (10) was highly probable to have shared a common authorship; (11) share a common authorship. [23] DCCJ 3695/2016是在2016年7月27日開展的 [24] 見:文件夾3,第86頁 [25] 參考:Chitty on Contracts,33rd ed,Vol 1,pp 302-303,§2-159 [26] 請閱:鄭良德對張秀文及張志雄[2018] 5 HKLRD 603,第615頁,第66段;Wong Tak Yue v Kung Kwok Wai (No 2) (1997-98) 1 HKCFAR 55 第69頁,E至F段。 [27] 請閱:Chao Keh Lung Bil v Don Xia [2003] 4 HKC 660,第52段 [28] 請閱:Fook Lee Holdings Ltd v Joy Future International Ltd & Anor (unreported, HCA 321/2020,DHCJ Au-Yeung,30 April 2012),第140段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695/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