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u Thi Thuy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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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忠基在2020年10月28日的決定 [1] 提出上訴,陳法官在該決定,拒絕延展時限,讓申請人申請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有關她的免遣返保護聲請作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並撤銷了她的許可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590/2020[2021] HKCA 73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590/2020

[2021] HKCA 7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590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4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Vu Thi Thuy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21年5月21日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忠基在2020年10月28日的決定[1]提出上訴,陳法官在該決定,拒絕延展時限,讓申請人申請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有關她的免遣返保護聲請作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並撤銷了她的許可申請。

2.申請人同意以書面方式處理是次上訴,而不需進行口頭聆訊,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21年1月14日作出指示,要求申請人於2021年2月4日或之前呈交書面陳詞,並指示在各方根據指示行事之後(或在該行事限期過後),本申請將交由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

3.申請人是越南國民,現年59歲。她聲稱在2015年11月19日非法入境香港, 2015年12月28日被警方拘捕,其後在2016年4月29日提出免遣返聲請。她聲稱如被送返越南,她的債主會因她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她。

處長的決定

4.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在2016年9月1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就酷刑風險[2]、《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3]以及遭受迫害風險[4]的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5.處長認爲申請人與她的債主之間的問題屬私人糾紛,她的債主及其收債人的行爲與越南官方、政黨及組織毫無關係,而且申請人過往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未達最低水平,處長亦不接納她的債主及其收債人真的有意圖去殺害她或對她施以嚴重傷害。因此,處長判斷申請人在回國後受害的風險低。此外,處長認爲申請人回國後可獲得越南政府合理的保護,也可遷移到國内其他地方,以進一步減低或消除申請人認爲存在的風險。  

6.2017年11月14日,處長再發出一份決定通知書,就包括《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5]在内的所有適用理由,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上訴委員會

7.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申請人出席了2018年11月23日在上訴委員會席前進行的口頭聆訊。

8.上訴委員會認爲,本案涉及問題屬私人糾紛,與政府無關,申請人過往亦沒有遭受到嚴重的傷害,而且她可以遷移到越南家鄉以外其他地方免受債主的迫害,上訴委員會不接納她的債主有意在越南全國各地搜尋她,加上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不可信,因此認爲申請人懼怕的風險無實質證據支持,遂在2018年12月14日駁回她的上訴。

擬提出的司法覆核

9.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限期,在2019年3月14日届滿。限期過後超過兩個月後,申請人在2019年5月24日方存檔表格86及誓章,就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她的理據如下:

(1)  申請人曾被債主傷及頭部,但上訴委員會仍判斷她所受的傷害未達嚴重程度,判斷是主觀和不合理;

(2)  上訴委員會沒有索取醫療報告,以驗證申請人受傷的嚴重程度,屬程序不當;

(3)  上訴委員會錯誤分析《人權法案》第三條的風險,並將之引申至對《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的考慮,沒有獨立考慮《人權法案》第二條及第三條的風險亦不恰當;

(4)  上訴委員會不了解越南的貪污情況,越南公安貪污情況嚴重,申請人返回越南也不會得到公安的幫助;

(5)  上訴委員會誤解越南的遷移政策,越南居民在國内移居要得到當地管理戶籍的官員批准,否則不得任意遷移,只能在移居地做黑市居民,沒有社會保障;

(6)  上訴委員會低估申請人受迫害的風險;

(7)  上訴委員會對申請人有偏見,主觀而不公正地判斷申請人不可信。即使她已提供合理解釋,但上訴委員會仍認爲她來港後沒有即時向警方求助,足以顯示來港是另有目的。

法官的決定

10.申請人表示因申請法律援助,導致逾期提出司法覆核申請。陳法官留意到法援處在2019年3月14日,已將拒絕批出法援的理由發送給申請人,並根據案例,裁斷申請法援的時間不能當作爲延遲提出申請的合理理由。

11.另外法官亦對申請人的理據作出考慮,他認爲理據(4)至(6)沒有勝訴機會,因爲處長及上訴委員會都正確地判斷,申請人與債主之間的問題屬私人錢債糾紛,而且她的問題極其量局限於有限範圍内的風險,而處長及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是基於客觀的原居國資料作出的判斷。申請人並無就原居國資料提交有力的書面證據,足以推翻該等決定。

12.陳法官裁斷理據(7)沒有可合理爭辯之處,因爲根據《入境條例》第37ZD條,上訴委員會有權將申請人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提出聲請這一點,作為損及申請人可信性的因素。

13.至於理據(1)至(3),陳法官認爲即使這幾點或有可合理爭辯之處,但申請人不可能單憑這幾點得以成功,因爲她終歸不能依賴這些理據幫助她成功聲請,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在其他方面作出了正確的決定,顯示申請人可得到越南政府提供的合理保護,而且國内遷徙亦是合理可行。故此,法官認爲不能基於理據(1)至(3)給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14.陳法官認爲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沒有成功機會,故在2020年10月28日拒絕延展時限,並撤銷了申請人的申請。

上訴理由

15.申請人在2020年11月3日存檔上訴通知書,重申她因無力償還債務在越南遭受迫害。

分析及裁決

16.適用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在Nupur Mst訴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2018] HKCA 524)的判詞第14段已有詳述。

17.在處理上訴時,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有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8.陳法官就申請人的申請,作出了充份及合理的分析,並就他的決定提供了詳盡的理由。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只是覆述她在越南遭遇的問題,沒有指出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有何錯誤之處。 

19.本庭裁定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駁回她的上訴。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0] HKCFI 2707

[2]  即《入境條例》(第115章) 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

[3]  即《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8條下第三條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

[4]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的風險

[5]  即《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 第8條下第二條所指的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