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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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原被控五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裁判官梁少玲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他控罪1罪名成立,但控罪2至5罪名不成立。控罪1涉及女童Y (控方證人1),而控罪2至5涉及女童X (控方證人2)。

Case No.HCMA 539/2019[2020] HKCFI 233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39/2019

[2020] HKCFI 23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3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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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呂偉龍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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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20年4月6日
判案書日期 :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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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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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上訴人原被控五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裁判官梁少玲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他控罪1罪名成立,但控罪2至5罪名不成立。控罪1涉及女童Y (控方證人1),而控罪2至5涉及女童X (控方證人2)。

2.控罪1審訊時曾經修訂。經修訂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2月中某一日在香港新界屯門河旺街大興花園與翠林花園之間的45號線小巴站猥褻侵犯女童Y。

3.上訴人不服控罪1的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4.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由大律師代表出庭。

承認事實

5.呈堂為證物P1的承認事實中與控罪1有關的為:

(1) 2019年3月17日1135時至1156時女童Y於警務處家居錄影室接受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光碟並無受到干擾,呈堂為證物P2,其謄本為P2A,而删去敏感資料的光碟副本為P2B。

(2) 2019年2月23日0053時警方於上訴人屯門翠林花園家中以非禮罪拘捕他。

(3) 女童Y在2019年4月2日於屯門警署一公平公正的單向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

(4) 一輯三張照片,準確顯示大興花園與翠林花園之間的45號小巴站現場情況,照片並無受到干擾,呈堂為證物P4(1-3)。

(5) 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6.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第3段至第12段對控方案情的撮要:

「3. 控方的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Y。她在事發時10歲,她在審訊時11歲。她透過電視直播作供,而她在2019年3月7日進行的家居錄影,被採納為其主問證供。

4. Y指於於2019年2月中旬一個星期三大約早上7時,她在涉案小巴站等校巴時,一名男子向她行過去,用右手的手掌在她胸前掃了一下,為時一、兩秒。該男子在掃之前對Y說了sorry,Y在該男子掃她時才見到他。該男子掃完她之後就急步跑,去到7-11的位置才慢慢行。Y感到驚。而事發當日,她向X和控方第三證人梁老師講述此事,之後也向爸爸媽媽提及此事。

5. 她在2019年4月的認人行列中辨認出該名男子就是上訴人。

6. 2019年2月事發之前她曾經3次遇過上訴人,分別為 (1)在2018年10月被這名男子在7-11的位置拍過膊頭。但在盤問後,她更正地點應為「U購」而非7-11,她說她談到7-11時是記錯了;(2)於2018年11月或者12月期間,該男子曾經在她和她的弟弟之間穿過;(3)在盤問之下,她指在11、12月時還有一次,她見到該名男子在X後面伸出手出來摸完X就收手。到2019年2月中旬是發的星期三之後,她在該個星期四和星期五曾經見過上訴人。

7. Y指出事發地點雖然有人在那裏等村巴,但在等小巴的人不多,行人經過該路段不需要左穿右插。

8. 控方第二證人是Y的媽媽,她在2月21日 (星期四) 收到老師通知Y被非禮。她在學校通知之前,不知道Y被非禮。

9. Y的媽媽在2019年2月22日 (星期五) 在校巴站拍攝了上訴人,片段列為證物P7。

10. 控方第三證人梁老師是Y的班主任。他在2月20日早上收功課時Y出來向他說,她早上在校巴站被非禮。

11. 梁老師於第二天 (2月21日) 才找到Y的媽媽。他指出Y的媽媽已經知道此事,也告訴了X的家庭。

12. 控方第五證人警員18443拍攝了P4圖片和繪畫了P6草圖。他在2019年9月25日審訊首日後,去到事發地點觀察。他指從P4(2)的相片可見,白色車的右邊是「U購」,在「U購」前再前行才是7-11,他在7-11的位置是無法望到斜路上面,即P6上Y於審訊之中圈出的燈柱和行人,但從「U購」就可以望到。」

上訴人的選擇

7.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段指出:「本案的爭議點在於第一,身份辨認的問題,被告人是否該名非禮女童的人士;第二,相關的觸碰是否意外。」(上訴文件冊第42頁)

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至第16段 (上訴文件冊第44至45頁) 分析了X的證供並解釋了她因X證供的種種弱點 (包括身分辨認) 而最後不接納X的證供。從裁判官對X證供的分析,明顯地,裁判官不接納X的證供這決定跟她對Y證供之可信及可靠性的考慮並無影響。

10.就著有關Y的控罪一的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8至51段 (上訴文件冊第47至53頁) 分析了有關證據並解釋她何以接納Y有關控罪一的證供可信可靠。

11.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二 (Y的媽媽) 和控方證人三 (梁老師) 就著Y的媽媽在學校通知她Y被非禮一事前是否知悉Y被非禮一事上有不同的說法,但裁判官認為有關出入「在本案中並非關鍵」。裁判官並指出Y的媽媽、梁老師和控方證人五 (警員18443) 的證供於審訊時基本上不受爭議。

12.就著Y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她能夠清楚說出事發經過,如她能清楚且貫徹始終地指上訴人以手掌的下半部分掃過她的胸部。Y亦能說出事發地點行人的狀況,如等候小巴的人不多、有人在等村巴和行人無需左穿右插等。

13.裁判官並且考慮了Y證供中提及於控罪一案發當天 (即2019年2月中某一日) 之前:(i)證人曾在2018年10月某天被上訴人在「U購」的位置拍過膊頭;(ii)在2018年11月或12月某天上,上訴人曾經在Y和她弟弟之間穿過時觸碰到Y;和 (iii)在2018年11月或12月的某天,Y見到上訴人在X後面伸出手來摸X後再把手收回的證供。裁判官明言,Y對上訴人的觀察涉及Y指稱上訴人拍X臀部的事宜,裁判官指她基於裁斷陳述書的分析不會依賴Y這一次觀察的證供。明顯地,裁判官是因為她既然因裁斷陳述書中列明的理由拒絕接納X的證供,那她自然不會就著有關X的控罪二至五倚賴Y的觀察證供。就著與Y有關的控罪一,裁判官亦認為她不應倚賴Y觀察上訴人曾在2018年11月或12月的某一日伸手摸X的證供。

14.就著「U購」的事件,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5段指出:

「45. ……本席仔細地考慮Y證供所說,在10月份,Y在「U購」見到被告人,但「U購」與她在P6圖中燈柱的位置有一個相當的距離。10月當日,被告人拍Y的膊頭,Y見不到被告人的樣貌,看不清他有否戴眼鏡,但是被告人穿著黑色風褸,背著軍綠色背囊。Y只是見到他的背面,為時一秒。」

15.就著11月或12月的觀察,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46段指出:

「46. ……Y在被告人穿過Y和她的弟弟的過程中,才見到被告人。Y不是太記得被告人當時的樣貌,看不到正面。但是她見到的被告人的側面和後面,觀察為時大概兩至三秒,見到被告人前面沒有什麼頭髮,也見到他的眼鏡框,同樣穿著黑色風褸,背著軍綠色背囊,與10月的人士是同一人。」

16.就著控罪一事發當天Y對上訴人的觀察,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見裁斷陳述書第48至51段:

「48. 在2019年2月即控罪所指事發當日,Y對被告人的觀察是正面的,被摸一、兩秒。被告人同樣穿著黑色風褸,背著軍綠色背囊,有戴眼鏡,與10月、11月、12月所見的是同一男子。

49. 本席考慮了2月份Y對於被告人觀察的弱點,譬如在獲接納的證據證供中,該次是首次的正面觀察,觀察約兩秒,被告人不是Y所認識的人。Y說過被告人的高度是1.7幾米,而不是雙方同意的1.85米,但這在數字上的差異並非顯著。

50. 其他的弱點是這男子身穿黑色風褸,但這不是特別的服飾。而被告人外型沒有其他獨特之處,本席有考慮這些弱點在內。

51. 不過,就2月的觀察,本席接納亦考慮了這一次觀察不是Y首次見到被告人。本席考慮了10月、11月、12月的觀察情況和缺點之下,仍然信納該次是Y對被告人的第三次觀察。這一次觀察是正面的,在早上發生,光線充足,視線沒有任何阻礙。被告人這次出現與之前的出現也是背著軍綠色背囊。本席認為毫無疑問,被告人就是2月用手摸Y的男子。」

17.就著事實裁斷,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2段的裁定是:

「52. 因此,本席信納並裁定在事發當日,即2019年2月份中旬的一個星期三,被告人用手掌下半部分掃了Y的胸部一下,為時一、兩秒,被告人在掃之前說sorry,掃之後被告人急步跑走。本席亦信納被告人在2018年10月份曾經拍過Y的膊頭。在2018年11、12月份曾經從Y和弟弟之間穿過,觸碰到Y。」

18.就著控罪一的掃胸接觸是否意外觸碰,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斷見裁斷陳述書第53至55段:

「53. 基於以上已接納的證供,本席仍然要考慮這次觸摸是否一次意外。本席有留意被告人在觸摸之前有說sorry,但是本席考慮這句話時,並不認為這對辯方案情有任何幫助。從Y的證供可見,當日路面並非擠塞,被告人根本沒有需要也沒有理由行近Y而經過該處,他說sorry不等如他意外地觸碰到Y。而在觸碰之後,他急步走,本席亦認為急步走有可能基於逃跑以外的理由,也不會因為這一點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考慮。

54.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對Y在2月的觸碰,不是第一次,而是10月、11月、12月之後的第三次。本席認為根據事實的固有可能性,被告人根本沒有可能在10月至2月接近五個月的時間,與一個他不認識的人Y有三次意外的身體接觸。2月被告人對Y的觸碰是用手掌下半部分的位置,如果只是意外,也難以解釋為何這一個位置接觸到Y的胸部。

55. 本席認為被告人觸碰到Y的動作不可能是一個意外。本席認為被告人必然是刻意地掃Y的胸部,而Y是一個女童,這個動作和圍繞動作的環境足以令到思想合理的人士視之為性質猥褻,以被告人的行為而所得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確有上述意圖。」

19.裁判官基於以上的分析和事實裁定,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0.馮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五項上訴理據,即:

(1) 裁判官不恰當地裁定「就Y的媽媽在學校通知之前是否知悉Y被非禮,控方第二、三證人有不同的說法,但在本案中並非關鍵」。

(2) 裁判官不恰當地以其他證人的證言,在控罪一以外的事情與Y所述吻合,而以此論定Y所述有關控罪一事情,必屬真確。

(3) 裁判官不恰當地裁定「認為Y能夠清楚地說出事發經過…說法都是一致的」這一點,是支持Y的證言的一點。

(4) 裁判官在考量Y的證言是否可信可靠的時候,錯配舉證責任或採納了不恰當的舉證標準。

(5) 裁判官在犯案人的身份認證問題上,不應該考慮「不被檢控的行為」。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21.答辯方回應上訴理據,陳詞法庭應駁回是次上訴。

回應上訴理據一

22.答辯人陳詞梁老師的證供涉及Y的「新近投訴」,因此與Y的證供是否一致及可靠有直接關係。本案中不爭議的證據指向Y的母親是在2月21日學校通知後才知道Y被非禮。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對梁老師及母親證供的分歧的取捨不會影響Y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考慮。Y的證供是她在事發當日回校告訴梁老師她被非禮。Y在非禮事件翌日把事情告訴母親。梁老師的證供是他在2月20日早上收功課時,Y行出來告訴他早上在巴士站被非禮。梁老師在第二天 (即2月21日) 才找到Y的媽媽。梁老師指Y的媽媽已經知道此事。答辯方陳詞,Y的證供與她母親指在學校通知前她不知道Y被非禮的證據並無不吻合之處。

回應上訴理據二

23.答辯人陳詞,Y就著10月事件和11月/12月事件的證供與Y辨認上訴人為在控罪一案發當日觸碰她胸部的人和觸碰是否意外觸碰有直接關係,因此不屬於上訴方所指的「控罪以外的事情」。就著10月事件和11月/12月事件,梁老師和警員的證供吻合Y的證供,因此可支持Y證供的整體可信性及可靠性。

回應上訴理據三

2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並沒有單憑Y的說法一致便裁定她的證供屬實、上訴方的投訴有斷章取義之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顯然有詳盡地分析了Y與其他證人證供的相同及分歧之處後,才裁定接納Y的證供。

回應上訴理據四

2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多於一次以「沒有證據顯示」處理有關Y的一些證供和辯方對Y證供的批評,但「沒有證據顯示」和「看不到有任何證據可支持這一說法」均屬中立的描述,不能說裁判官將舉證責任錯誤顛倒。

26.至於上訴方質疑「Y從來沒有說過曾經見過X被摸臀部的事情,但事實上負責錄影會面的女警員確曾有問Y有否聽到有其他同學被這名男子非禮的事。」答辯方陳詞,裁判官已經明言,因Y在此事上的解釋不理想而拒絕接納她在X被摸臀部事件上的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就著X被摸臀部一事指「Y不是此事的受害人」,旨在處理X和Y就著X被非禮的證供上的分歧。裁判官指出因Y不是X被非禮事件的受害人,Y就事件的觀察,如被摸部位是如X所說的陰部或Y所觀察的臀部可能是有不理想的地方,但上述出入不影響Y就著2019年2月事件 (即控罪一) 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回應上訴理據五

27.答辯方陳詞,Y於控罪一案發前曾三次遇上上訴人與她對上訴人的身份辨認有關且屬可呈堂證供,根本不構成「不被檢控的刑事行為」。裁判官亦已正確根據Turnbull案的指引自我作出警惕。裁判官對身份辨認的證供的處理並無不妥。

2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對Y誠信評估及身份辨認證供的裁斷並無犯錯,本案控罪一的定罪穩妥,因此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29.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重新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

上訴理據一

30.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一投訴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9段沒有妥善處理Y的母親和梁老師證供之間的出入。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9段說:

「29. 而就控方來說,最主要的證人是Y。本席沒有接納X的證供,就2019年2月控罪所指的事件只有Y對被告人單對單的指控。控方第二、三和五證人的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就Y的媽媽在學校通知之前是否知悉Y被非禮,控方第二、三證人有不同的說法,但在本案中並非關鍵。」

31.Y的媽媽 (控方證人二) 的證供是她在2月21日收到老師通知Y被非禮。她指在學校通知之前她不知道Y被非禮。她曾經就此事接觸過X的寄養家庭。Y的媽媽在2019年2月22日在校巴站拍攝了上訴人,有關片段為證物P7。

32.梁老師 (控方證人三) 是Y的班主任。他的證供是他在2月20日早上收功課時,Y行出來告訴他早上在巴士站被人非禮和有關詳情。梁老師叫Y將事情告訴媽媽。當晚梁老師找不到Y的媽媽,在第二天 (2月21日) 他找到Y的媽媽時,對方已經知道女兒被非禮一事,也告訴了X的寄養家庭。

33.上訴方指的出入是Y的媽媽說她在2月21日學校通知之前不知道Y被非禮;而梁老師的證供卻是他在2月21日找到Y的媽媽時對方已經知道女兒被非禮一事,二人的證供存在分歧。

34.Y在相關課題的證供是:她在控罪一事發當日案發後向梁老師講述此事,之後她也向爸媽提及此事。

35.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Y的媽媽在學校通知前是否己知道Y被非禮並非是本案關鍵。梁老師的證供是有關Y對他就著當日Y回校前發生的非禮事件作出「新近投訴」。在Y向老師投訴2月20日當天早上被人非禮後,究竟Y的媽媽在2月22日和Y在校巴站拍攝了上訴人之前她是在2月21日收到老師通知之前或之後知道女兒被非禮並非本案的關鍵議題。從Y的證供可見,她說的只是在她在非禮事件同日回校便向梁老師作出被非禮的投訴,之後她也向爸媽提及此事。Y在家居錄影會面告訴警員她是在非禮事件後翌日把事情告訴母親,但她沒有說明她是在梁老師通知母親之前或後向母親提及非禮事件 (家居錄影會面記項215C-216B)。本席不認為Y的媽媽和梁老師就著Y的媽媽在學校通知之前是否知悉Y被非禮一事上證供的出入可對Y在本案重要課題的證供做成任何不利影響。換言之,Y和梁老師的證供都是兩位證人均是在非禮事件後翌日把事情通知母親,至於Y的媽媽在學校通知之前是否已知道Y被非禮則對Y的證供並無影響。

36.本席不同意上訴方陳詞所說「Y媽媽的消息來源,除卻Y之外,就只有可能是PW3梁老師。此點與Y的證言是否誠實可靠有直接關係,正是本案關鍵所在;…」(上訴人就定罪判決的書面陳詞第1.2段),從家居錄影會面記項207C (上訴卷宗第82頁) 可見,Y在告訴媽媽她被摸之前已將事件告訴了爸爸,因此絕不存在上訴方所指「Y媽媽的消息來源,除卻Y之外,就只有可能是PW3梁老師」這情況。上訴方就著上訴理據一並未正確指出Y在相關課題的證供。

37.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38.上訴方指明上訴理據二是針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2及33段的分析。第32段是有關Y和警員 (控方證人五) 的證供;第33段是有關Y和她母親的證供。裁判官指警員的證供支持Y所說,她在十月「U購」事件中,在P6圈出的燈柱位置望到上訴人。

39.上訴人是否控罪一案發時觸碰到Y的男子是裁判官就著該控罪首先解決的爭議。如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是Y所指在控罪一案發時觸碰到她胸部的男子,裁判官繼而便需考慮該觸碰是否意外或是刻意的行為。因此,Y就著10月事件和11/12月事件的證供當中涉及在上述日子Y在甚麼情況遇見上訴人,當時Y對上訴人的外貌之觀察和上訴人當時對Y作過的行為,都與上述兩項事宜有關。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Y就著10月事件和11/12月事件的證供不構成「控罪以外的事情」。

40.上訴方又指裁判官在考慮Y證供時,不應考慮警員就著10月「U購」事件現場地形的證供和Y母親就著Y曾經對她提及11/12月事件的證供。上訴方並指裁判官不應先考慮警員和Y母親證供中就著Y曾向她提及10月事件和11/12月事件的內容與Y證供吻合,然後再裁定Y的證供誠實可靠。

41.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是如上訴方所指,「先行考慮這些,然後再裁定Y誠實可靠…」(上訴人就定罪判決的書面陳詞第2.2段)。裁判官是在裁斷陳述書第29至31段分析了Y的證供,認為她能清楚說出事發經過,而且說法一致,亦沒有如辯方投訴在庭上改變/裁剪她的證供後,才在第32和33段指出:

「32. 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也支持了Y的說法,他說他能夠在「U購」望到Y在P6圈出的燈柱位置。

33. 此外,Y的證供提到她曾向媽媽講述11月、2月的事,這也獲得Y的媽媽的證供支持,她說她有向她提及她被人拍膊頭,有人從Y和弟弟中間刻意穿過的事件。」

42.明顯,上訴方的投訴與裁斷陳述書所展示的相悖。

43.就著警員就著現場地形的證供和Y母親就著Y對她曾提及10月事件和11/12月事件的詳情的證供與控罪一是否相關,本席認為Y就著10月「U購」事件現場的地形是否與警員調查時就著10月「U購」事件現場地形所見吻合是有關聯的。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批評Y證供中指她在7-11便利店外等候校巴的地點可以看見上訴人於Y在P6圈出的燈柱位置,但Y上述證供與警員指在7-11便利店外看不到有關燈柱的證供相悖。

44.裁判官在考慮有關課題時,經分析後,接受Y修正後的證供,即她在10月看到上訴人時自己所在的位置是「U購」而不是7-11便利店;裁判官繼而考慮Y指她在「U購」外看到在燈柱位置的上訴人與警員的證供吻合。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有關課題證供的處理無可厚非,倘若警員在「U購」外不能看見Y在P6圈出的燈柱位置,這明顯不利於Y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判官在考量Y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當然可考慮警員在相關課題的證供作參考。本席於處理上訴理據五時將處理Y就著10月事件她辨認涉事男子為上訴人的問題。撇開Y在10月所見的是否上訴人這課題不論,審訊時,裁判官考慮Y是否可在「U購」外看到在燈柱位置的男子時,同時考慮警員就著他所見「U購」和燈柱相對位置的證供並無不妥。

45.從辯方結案陳詞可見,辯方審訊時一直質疑Y就著10月事件和11/12月事件的證供,辯方甚至指Y就著11/12月事件從沒在錄影會面向女警提及,她是為了令自己的證供更有力而在庭上揑造11/12月事件 (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4段末,上訴文件冊第22-23頁)。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可以因辯方提出「Y在證人台捏造證供」這投訴,而在考量Y的證供是否可信時考慮Y曾經向母親講及11/12月有人在Y和弟弟之間穿行而過的事情。至於10月「U購」事件,辯方於審訊時並未提出Y是在庭上捏造10月「U購」事件這指控,按理裁判官的確毋需考慮Y曾向她母親提及10月「U購」事件這屬「先前一致的陳述」,但基於本席於上訴理據五對10月「U購」事件的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雖在考量Y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把Y曾向母親提及10月「U購」事件考慮在內,但是對定罪和本上訴重新聆訊的結果無足輕重。

46.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47.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三針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段所說:

「30. 本席認為Y能夠清楚說出事發經過,譬如她能夠清楚地展示被告人使用手掌的下半部分掃過她的胸部,說法一直都是一致的。她能夠說出事發地點行人路的狀況,譬如等小巴的人不多,有人在等村巴,行人不需要左穿右插等。」

48.上訴方投訴裁判官不應單憑Y的說法一致而裁定她的證供屬實。

49.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沒有單單因Y的證供前後一致而裁定她所說屬實。上訴方於上訴理據三對裁判官的批評實是斷章取義。Y的證供是否一致只是裁判官考量Y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的其中一項。再者,從辯方於辯方書面結案陳詞及庭上陳詞對Y的說法是否一致攻擊的程度,裁判官於考量Y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考慮她的證供在重要環節是否一致這處理方法完全是無可批評。

50.從裁斷陳述書第29至51段可見,就著控罪一涉及的各項議題,Y的證供是否一致只是裁判官對Y證供分析的一小部分,裁判官是在詳細考慮Y的證供與其他證人 (如X) 的證供的相同和出入之處後,最後才接納Y就著控罪一的證供。

51.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上訴理據四

5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分析Y的證供時,就著辯方指Y改變自己午飯前後的證供以令她於辨認上訴人為犯案人的證供更可靠這批評,裁判官接納了Y的解釋並指「沒有證據顯示」Y特意剪裁證供。此外,裁判官於處理辯方指Y能在認人程序中認出上訴人是因為她受到指導這投訴時指「看不到有任何證據可支持這一說法」。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所指「沒有證據顯示」和「看不到有任何證據可支持這一說法」這些表達顯示裁判官將舉證責任錯誤顛倒。本席認為裁判官只是指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Y特意剪裁證供和受指導下在認人程序中認出上訴人而已。「沒有證據顯示」和「看不到有任何證據可支持這一說法」均屬中性的表達方式,有關證據可來自控方,也可來自辯方。裁判官毋須刻意就著上訴方指以「於案中,控方和辯方均沒有提出證據支持/顯示」這類描述表達相關訊息。

53.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解決辯方提出的質疑,即「Y從來沒有說過曾經見過X被摸臀部的事情」但事實上,負責錄影會面的女警員確曾有問Y有否聽到有其他同學被這名男子非禮的事。上訴方指裁判官以「Y不是此事的受害人」來處理有關的批評是「不對焦」。

54.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分析Y的證供時,已清楚解釋和表明何以她認為Y就著控罪四指她曾看見上訴人摸X的臀部的證供不理想而拒絕接納她在這事件上的證供。裁判官不接納Y在這環節的證供,純屬裁判官事實裁定的範疇內,裁判官的決定亦對上訴人有利,無可批評。至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指的「Y不是此事的受害人」明顯地旨在說明「因Y不是發生在X身上的事件的受害人 (即X),因此就著X身體被觸碰的部位這環節的證供和X出現分歧/分別」這道理而已。

55.本席認為裁判官考慮到Y不是控罪四事件的受害人,因此Y雖然就著控罪四事件的觀察,例如被摸部位,可能有不理想之處,但裁判官認為Y證供不理想之處不影響Y就著控罪一 (即2019年2月的事件) 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上述決定完全是裁判官在考慮整體證據後有權作出的決定。

56.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考量Y的誠信和可靠程度時有任何剛愎武斷、決定不合情理、對重要證供遺漏考慮、引述錯誤或程序出錯的問題出現致使本席可干預裁判官對Y證供的誠信和可靠程度的決定。

57.上訴理據四不成立。

上訴理據五

58.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Y證供中的10月事件和11/12月事件與Y是否正確辨認上訴人即在控罪一案發時,即2019年2月案發當日用手掃她胸部的男子有關。如Y在案發前已曾經一次 (10月事件11/12月事件) 或兩次 (10月事件11/12月事件) 見過上訴人,這當然與Y就著她對辨認上訴人為控罪一案發時非禮她的男子這重要課題有關,因此有關證據完全不涉及上訴方所指的「不被撿控刑事行為」。

59.裁判官在考慮了有關Y對上訴人的辨認證供後,信納Y所說,她在2019年4月認人行列中認出的上訴人就是在2月非禮她的人,而10月事件、11/12月事件和在2月掃她胸部的同為上訴人。

60.平情而論,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足夠證據可讓裁判官裁定在10月事件拍Y膊頭的必然是上訴人。於10月事件,Y的證供是她見不到該男子的樣貌,也看不清他有否戴眼鏡。換言之,沒有證據直接證明上訴人便是該男子。Y只看到該男子穿著黑色風褸,背著軍綠色背囊,為時一秒。本席認為裁判官固然不能根據Y上述就著10月事件的證供推論上訴人必然是拍Y膊頭的男子,雖然裁判官接受Y就著11/12月事件和在2月控罪一案發當天的證供,裁判官也不能因在11/12月事件在Y和她弟弟之間穿過和在2月控罪一案發當天以手掌掃她胸部的上訴人同樣「穿著黑色風褸,背著軍綠色背囊」而推論在10月事件拍Y膊頭的也必然是上訴人。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在10月事件拍Y膊頭的男子是上訴人是欠缺足夠的事實基礎的。

61.雖然裁判官在處理10月事件拍Y膊頭的男子是否上訴人這課題上犯錯,但這並不等如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在2月掃Y胸部的男子這事實裁定便應被推翻。

62.裁判官就著Y對上訴人是非禮她的男子這課題的證供,考慮的不單是Y就著10月事件的證供,她還考慮並信納Y就著11/12月事件和在2月控罪一案發當天的證供。

63.就著11/12月事件Y對上訴人的觀察,裁判官考慮了Y是在上訴人在穿過她和她弟弟的過程中才見到上訴人。Y不是太記得上訴人當時的樣貌,也看不到上訴人正面。但Y見到上訴人的側面和後面,觀察時間大約2至3秒。她見到上訴人前面沒有什麼頭髮,也見到他的眼鏡框,上訴人同樣穿著黑色風褸和背著軍綠色背囊。

64.就著2019年2月控罪一案發當天Y對上訴人的觀察的證供,裁判官考慮了Y是正面觀察上訴人,她被摸約一、兩秒。上訴人同樣穿著黑色風褸、背著軍綠色背囊和有戴眼鏡,與11/12月事件的男子是同一人。

65.裁判官考慮了Y就著2月控罪一案發當天Y對上訴人的觀察存在弱點,譬如該次是首次的正面觀察,時間只有兩秒,上訴人不是Y所認識的人。Y提及上訴人的高度是1.7米多但事實上他的高度是1.85米。裁判官認為Y的描述和上訴人的實際身高兩者並不是一顯著的差異。裁判官亦指出黑色風褸並不是特別的服飾,上訴人的外型並無獨特之處。

66.裁判官最後接受2019年2月這次觀察不是Y首次見到上訴人。裁判官考慮了10月事件和11/12月事件的觀察情況和弱點,信納Y在2019年2月已是她第三次見到上訴人。這次觀察是正面而且當時是早上,光線充足,Y的視線也沒有任何阻礙,再加上訴人也是穿著黑色風褸和背著軍綠色背囊。裁判官認為毫無疑問,上訴人是在2019年2月摸Y的男子,他也是10月事件11/12月事件Y所提及的涉事男子。

67.本席以重新聆訊審視了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對Y就著10月事件人物辨認的事實裁定的錯誤無損她對Y證供的可信性的裁定。就著10月事件Y指涉事男子即上訴人亦只影響她就著10月事件證供的可靠性。

68.撇除「上訴人為10月事件的涉事男子」這缺乏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本案仍有足夠的證據證明Y在2019年4月認人行列中認出的上訴人就是在2月以手掌掃她胸部的人和在11/12月事件在Y和她弟弟之間穿過的人。裁判官就著Y對11/12月事件和控罪一案發當日的辨認證供,以Turnbull案自我警惕。她考量了Y對人物辨認的證供的强弱之處,最後信納Y在11/12月事件所見的男子即控罪一案發當日以手掌掃她胸部的人,亦即Y在2019年4月認人行列中認出的上訴人。

69.裁判官就著11/12月事件和控罪一案發當日人物辨認證供的處理並無如她處理10月事件人物辨認證供的問題。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就著的11/12月事件和控罪一案發當日人物辨認的事實裁定,是經她詳細考慮分析相關證據後才作出,並無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錯誤引述證供、對重要證據遺漏考慮或程序出錯的問題。本席重新審視Y就著11/12月事件和控罪一案發當日人物辨認的證供後裁定,雖然案中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在10月事件拍Y膊頭的男子,但證據已足以證明上訴人即在11/12月事件中在Y和她弟弟之間穿過及在2019年2月掃她胸部的男子。

70.本席重新審視裁判官所接受有關11/12月事件和控罪一案發當日事發經過的證據,考慮到控罪一案發時上訴人是以手掌下半部份掃Y的胸部為時一、兩秒,再加上現場並不擠擁,上訴人根本沒有需要也沒有理由行近Y而經過該處,本席同意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手掌掃Y胸部這動作絕對不是意外的身體接觸而是上訴人刻意以手掌觸碰Y的胸部。

71.Y是一女童,上訴人刻意接觸的是Y的胸部。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定,這個動作和圍繞動作的環境足以令思想合理的人視之為性質猥褻,以上訴人的行為而所得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確有猥褻的意圖。

72.上訴理據五只部分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73.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只有上訴理據五部分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有關控罪一的證據,基於上文的分析,在剔除10月事件的男子為上訴人這事實裁定後,本席裁定案中證據仍足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一的所有構成元素。

7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霍莎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