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惠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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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湯惠鵬)被控一項“販毒”罪。控方指申請人在2017年11月20日,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夥同何應秀( 何 )非法販運1.05公斤晶狀固體,內含1.04公斤“冰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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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55/2019 [2021] HKCA 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55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9年第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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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湯惠鵬)被控一項“販毒”罪。控方指申請人在2017年11月20日,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夥同何應秀(何)非法販運1.05公斤晶狀固體,內含1.04公斤“冰毒”。 2.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2019年8月7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2019年8月9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24年。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並分別在2019年8月22日及2019年8月29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4.2020年6月30日,申請人知會法庭表示會放棄就判刑的上訴。他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亦因而被撤銷。2020年10月6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仍不服,並在2020年10月12日重新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 5.經聆訊後,本庭亦駁回有關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6.2017年11月20日下午,申請人和何分別在下午4時29分及4時40分經落馬洲支線管制站由內地入境香港。申請人入境香港後進入地鐵大堂,但他沒有即時乘坐地鐵離開,而在地鐵大堂的扶手電梯附近徘徊等候何。當時申請人孭著一個黑色背包及一個綠色環保袋。申請人在等候何期間有用過電話,亦曾吸煙。 7.何入境香港後,和等候她的申請人一起乘搭自動扶手電梯前往的士站,期間申請人回頭向何說:“肥姐,跟我嚟喇”。何跟隨著申請人前往的士站乘坐的士。申請人打開的士後座的乘客門,並向何說:“肥姐,快啲喇,上的士”。 8.在現場監視的警員隨即截查申請人和何。警員向他們表露身分後,帶他們前往的士站旁的公廁,並將他們分開調查。負責拘捕何的警員14512在何攜帶的一個黑色環保袋內搜出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涉案巿值431,550港元的“冰毒”,亦在她的口袋檢獲一個黑色Nokia手提電話。 9.拘捕申請人的警員15585在申請人的左前褲袋搜出一部銀色三星手提電話,內有兩張內地登記電話號碼的SIM卡。申請人攜帶的黑色背包內有一些個人物品、一疊透明可再封膠袋(兩個大黑色透明可再封膠袋和一個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內含15個可再封膠袋)和一把較剪。警員15585亦在申請人攜帶的綠色環保袋內搜出一個Hello Kitty袋,內載有一些女性化妝品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該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和申請人左前褲袋搜出的銀色三星手提電話有25次通話紀錄,但通話時間不詳。 10.警員15585指他截查申請人時,申請人隨即說:“喂,唔關我事”。辯方大律師向警員15585指出申請人沒有說:“喂,唔關我事”,而只是說:“喂,咩嘢事呀”。警員15585不同意,並表示清楚記得申請人說的是:“喂,唔關我事”。但警員14512則在盤問下同意申請人被截查時所說的是“喂,咩嘢事呀”。 11.根據政府化驗師的證供,在載著涉案毒品的膠袋封口找到申請人的DNA。鑑證科科技組的高級警員亦指出在申請人攜帶的綠色環保袋搜出的Hello Kitty袋內和一些女性化妝品放在一起的黑色三星手提電話有一個已被刪除的訊息。該訊息未知曾否發出,但結尾的句號後有“肥姐”兩個字,而收件人的電話號碼是在申請人左前褲袋搜出的銀色三星手提電話內的其中一個內地號碼。 12.控方的立場是何是黑色三星手提電話的使用者,而她曾以該手提電話和申請人通訊。 13.控方的說法是即使涉案毒品並非在申請人身上搜出,但上述種種環境證據能導致一個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和何夥同將涉案“冰毒”從內地帶返香港。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14.辯方同意申請人認識何,但申請人力稱事件與他無關。辯方對控方提出的證據爭議不大,但指申請人遭警員截查時只是說:“喂,咩嘢事呀”,而非“喂,唔關我事”。 15.辯方的立場是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支持針對申請人的控罪,指他夥同何販毒。就申請人的DNA有在裝載著涉案毒品的膠袋的封口出現一事,辯方的立場是該些接觸證據可以是在無辜的情況下出現。 16.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向陪審團作出以下表述: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 17.原審法官有就涉案的法律議題和案情向陪審團作出詳細指引。就裝載涉案毒品的膠袋封口上有申請人的DNA一事,原審法官有就證據及雙方的說法指引陪審團:
18.就申請人被截查時,他是說:“喂,咩嘢事呀”或“喂,唔關我事”。原審法官除了列出警員15585的說法指申請人當時是說“唔關我事”,亦有列出警員14512在盤問時作出的不同說法。原審法官有列出兩名警員的不同說法:
19.原審法官進一步指示陪審團:
上訴理由 20.代表申請人的王熙曜大律師主要是依賴三項上訴理由支持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21.王大律師同意不爭議的事實是裝載毒品的膠袋封口有申請人的DNA,但強調政府化驗師確認沒有證據顯示DNA能存活在膠袋封口多久。王大律師重申辯方的立場,指出申請人的DNA是在膠袋外出現,而即使申請人確有接觸過該膠袋,但不表示申請人接觸該膠袋時,該膠袋是載有涉案的毒品。王大律師的立場亦指申請人可能是在不知情下接觸過載有毒品的膠袋,但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卻沒有足夠地列出辯方反駁控方說法的證據。 22.王大律師援引HKSAR v Nguyen Anh Nga (2017) 20 HKCFAR 149案支持其立場。 23.王大律師亦指就申請人被截查時有說過:“喂,咩嘢事呀”或“喂,唔關我事”,原審法官沒有足夠向陪審團指出警員14512的說法支持申請人的案情,即他是說“喂,咩嘢事呀”而非“喂,唔關我事”,更再將兩者合而為一,並錯誤撮述證供來邀請陪審團作出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 24.王大律師亦指申請人攜帶的綠色環保袋內的黑色三星手提電話所顯示“肥姐”發出的訊息,屬傳聞證供,故不應呈堂為證,更不能憑該訊息發出人是“肥姐”,而推論“肥姐”就是該手提電話的使用者。 討論 25.無爭議的控方證據顯示申請人多次稱呼何為“肥姐”,而其攜帶的綠色環保袋內的黑色三星手提電話顯示一名自稱為“肥姐”的人曾向申請人的手提電話發出過訊息。 26.控方提出該些證據,目的並非是證明有關的通訊內容是真確的。事實上,沒有證據證明訊息的內容曾發出過,而內容更已被刪除。控方的立場是根據黑色三星手提電話的發出人自稱為“肥姐”,再加上該手提電話是放在一個Hello Kitty袋,而袋內更有一些女性化妝品,合理的推論是何,即“肥姐”是曾經使用過該手提電話的人。 27.傳聞證據的規定從來未使任何文件變得不可被接納為證據。該規定只會令到該文件在特定的用途,即要證明文件所載的陳述是真確時,不可接納。如文件和其他議題有關,則文件會因而被接納為證據。香港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 Jerry (1999) 2 HKCFAR 510案,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採納英國樞密院LMD de Silva大法官在Subramaniam v Public Prosecutor [1956] 1 WLR 965案的判案書第970頁作出的以下判決:
28.申請人攜帶的綠色環保袋內的黑色三星手提電話顯示發出訊息者是“肥姐”,並非不能採納為證的傳聞證據,原因是該些證據並非是要證明任何陳述的真確性,而只是和何是否曾使用過該部黑色三星手提電話與申請人聯繫有關。 29.事實上,原審法官是以上述基礎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引:
30.本庭認為案件不涉及“傳聞證據”這議題。原審時,申請人亦沒有反對黑色三星手提電話顯示“肥姐”是訊息的發出人為呈堂證據,王大律師更沒有基礎在上訴階段提出反對。 31.控方的證據是明確的。根據警員15585的證供,他截查申請人時,申請人的即時反應是“喂,唔關我事”。雖然警員14512在遭盤問時,曾同意申請人的回應是“喂,咩嘢事呀”,但警員15585力稱他清楚記得申請人的說法是:“喂,唔關我事”。 32.原審法官有將警員15585和警員14512的說法清楚向陪審團表述,亦有向陪審團解釋控辯雙方就有關議題的立場及說法。 33.在未獲警員14512的證供支持下,陪審團是否接納警員15585的說法及如他們接納警員15585的說法時,如何利用該些證據是陪審團要作出的事實裁決。原審法官是以上述基礎引導陪審團。 34.原審法官更有明確地向陪審團指出他們只能根據已確立的事實,包括雙方承認的事實或陪審團經過周詳考慮和分析後,信納的事實來作出推論。原審法官亦提醒陪審團如他們要作出對申請人任何不利的推論時,他們必須肯定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35.控方的立場是申請人被截查時的即時反應是說:“喂,唔關我事”,而該反應顯示他對何販毒一事是知情的。如陪審團要採納控方的立場,他們必須先肯定申請人被截查時的反應是說“喂,唔關我事”,否則陪審團沒有基礎根據控方的立場行事。 36.再者,原審法官更向陪審團表明採納控方的立場及說法是困難和危險的。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混亂的情況下被拘捕,容易說出一些“喂咩嘢事呀”、“唔關我事喎”、“做咩嘢呀”等說話。原審法官表明如因為申請人說過“喂,唔關我事”就能顯示他即時和何割蓆,並因此推論他對毒品知情是危險的處理方法。 37.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已是對申請人極為有利,而非對他不公。王大律師就這議題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8.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的DNA有在裝載毒品的膠袋封口出現,顯示申請人在某階段接觸過裝載毒品的膠袋。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一個自然同埋正常嘅解釋…就當然係被告係因為曾經接觸過嗰包毒品個袋口喇,或者處理過呢包毒品嘅袋口,而留喺呢個袋口,而導致到現在呢個咁樣嘅情況”。原審法官的說法正確。 39.辯方認為申請人可能在毒品未出現時接觸過膠袋,因此裝載在膠袋內的毒品和他無關。辯方亦指申請人的DNA可能是他被拘捕後才出現在裝載毒品的膠袋封口,原因是在警署“磅毒”時,申請人可能有流鼻水或打乞嗤而污染到裝載毒品的膠袋封口,辯方提出secondary transfer(間接轉移)的可能性。 40.雖然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上述的可能性。原審法官有提醒陪審團辯方提出的說法。原審法官亦有提醒陪審團和該可能性有關的證據。 41.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強調,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但陪審團仍必須考慮辯方提出的可能性。原審法官更有提醒陪審團如他們認為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有可能的話,他們就不需理會申請人的DNA有在裝載毒品的膠袋封口出現一事,而他們必須認為申請人有親手接觸過涉案的毒品,他們才能利用有關的DNA證據來加強對申請人的有罪推論。 42.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撮述辯方的說法,指申請人的DNA在裝載毒品的膠袋封口出現,不表示他一定對毒品知情的說法並非正確。 43.根據控辯雙方及原審法官就該議題向陪審團作出的表述,陪審團必然知悉辯方的立場及說法。 44.當然,原審法官亦有提醒陪審團如他沒有提及某些證據或說法,但陪審團認為該些證據或說法重要,他們都必須將該些證據或說法考慮在內。 45.原審法官更有提醒陪審團如他們要對申請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時,他們必須確保該不利的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本庭認為以整體而言,原審法官給予陪審團的指引是全面、正確及公平的。 46.陪審團是有足夠的基礎達致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顯示申請人是知情地夥同何販毒,特別是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作供,以解釋、反駁或削弱控方的證據時。 47.本庭認為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是穩妥的裁決,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48.本庭曾考慮應否因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無可爭拗之處,而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已服的刑期中部分不計算在他應服的刑期內。考慮到申請人被判處的刑期已非常可觀,本庭最終沒有根據該條例作出判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唐楚彥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王熙曜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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