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俊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57/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May 2021.
1. 被告盧俊軒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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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7/2020 [2021] HKDC 5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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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盧俊軒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爭議 2.被告是否持刀企圖搶劫涉案7-11便利店職員趙世光的犯案人。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同意本案發生於2019年10月19日早上約0545時,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湖路1號,嘉湖山莊樂湖居嘉湖新北江商場(下稱該商場)地下4號鋪之7-11便利店(下稱“便利店”)。 案發時,受害人趙世光先生(下稱“趙先生”),是便利店的唯一職員。案發時該商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經過(P5)。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 4.趙先生,30歲,身高165厘米。2019年10月18日,他當值便利店夜班店務員,工作時間是晚上11時至翌日早上8時。他作供稱2019年10月19日早上0545時,有一名比他高少少、瘦身材,與他年齡相若、面戴口罩、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下稱該男子)進入便利店。 5.該男子進入便利店之後,在雜誌架找到一本名為《資本壹週》的雜誌,然後走到收銀櫃檯前放下該本雜誌。他在收銀機前的一個貨架上取了一包Tempo紙巾。他站在收銀櫃檯前的一個缺口位(窿位)與趙先生面對面,二人相距兩至三尺。該男子用右手取出生果刀指向趙先生,並說:「打劫,拎啲錢出嚟」。趙先生雖感到很驚慌,但仍用左手捉着該男子的右手,又用右手輕輕把該男子向後推,並説:“冇錢呀,冇錢呀”。該男子退後,說:「得喇,放手」,然後離開便利店。趙先生沒有受傷,而便利店也沒有損失。趙先生把該男子拿起的該本《資本壹週》放回原處,並放在其他雜誌面上。趙先生未能描述該男子怎樣手持該本《資本壹週》。 6.趙先生續說,於0547時,他向剛回到便利店的游經理回報此事,然後報警。約半小時後,他走到放《資本壹週》的位置,拿起最面的一本《資本壹週》(P2)交給到場調查的控方第二證人,即警員19712。他同意在他的證人供詞裡沒有提及他把該男子手持的該本《資本壹週》放在哪裏。 7.警員19712於案發日上午0618時到達便利店向趙先生了解案情。他供述當時已經看到P2和一包Tempo紙巾(P3)放在收銀櫃枱上,至於是誰擺放P2和P3在那裏,他就不知道。 8.同意事實顯示:
證供分析 9.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錄影片段、辯方口述及書面的結案陳詞。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10.本案關鍵證據是P2上有被告的指紋。本席要問的問題是究竟趙先生交給警員19712的那本《資本壹週》是否就是該男子曾經拿起的那本?另外,被告何時接觸過P2? 11.本席留意趙先生在盤問下同意以下事項包括 :
12.本案最強而有力的證據就是在P2封面上找到被告的指紋。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該男子拿起的該本《資本壹週》便是趙先生交給警方的那一本。但上述(a)項趙生生清楚說明他未能肯定交給警方的那本雜誌便是該男子曾接觸的,換言之,控方未能把證物鏈的連貫性舉證至相關標準。 13.雖有其他的證據,但仍未能證實犯案人是被告。趙先生供稱他認不到該男子的容貌,所以警方沒有要求他出席認人手續。P5未能清晰拍攝到被告的容貌,所以本席不能從片段中辨識犯案人的樣貌。至於警員19712在被告家中檢獲的衣服顏色,雖與P5所顯示該男子的一樣,但P5未能清晰顯示各款檢取的衣飾具有什麼特徵。 14.經小心作出整體證據的考慮,本席不能肯定犯案人是被告。控方未能舉證至相關標準。被告面對一項企圖搶劫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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