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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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即以淨含毒量計4.29公斤的海洛英,原審法官把她判囚26年1個月。申請人申請法援和大律師公會義助計劃被拒,現於無法律代表下以港大法律系臨床法律教育服務處為她撰寫的上訴理由,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同時,她亦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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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2/2020 [2021] HKCA 8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9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5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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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即以淨含毒量計4.29公斤的海洛英,原審法官把她判囚26年1個月。申請人申請法援和大律師公會義助計劃被拒,現於無法律代表下以港大法律系臨床法律教育服務處為她撰寫的上訴理由,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同時,她亦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簡介 2.案發當日中午,申請人從屯門友德工業大廈走出來,朝天后廟廣場方向走過去。警方把申請人截停後發現,她手拖的行李箱裡有一內藏涉案毒品的黑色板,身背的斜孭袋內則有一柄染有白色粉末及後知為海洛英的鎅刀。期後,警方在友德工業大廈8樓813室的木門外面找到一個屬於申請人的指紋,又根據申請人的手提電話找出她在案發前二十天的通訊紀錄。
4.基於有關電話通訊所用到的號碼、通話的次數,和每次通話的長短,控方亦認為可顯示申請人在和她聲稱的一位「恆姐」在安排毒品交易。 辯方案情撮要 5.申請人在作供時解釋:她在公園消閒時認識了另一位越南女子恆姐,專門把一些「走稅、漏稅嘅西藥交畀藥房」;案發當天,申請人是第一次應恆姐之邀以一千元的報酬加入這種工作;她按照恆姐的指示上到友德工業大廈813室拿貨;當時有一男子自動從813室走出來把行李箱交給她,申請人不知道自己有沒有觸碰到那木門;她不知道行李箱內有毒品;恆姐用兩個電話號碼和她通話,內容絕大部分是和她閒聊。
也就是說,鎅刀是警方安插來誣告申請人的。 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由來) 7.在商議裁決期間,陪審團曾經問過原審法官以下一條問題:
8.在詳細複述過控辯雙方就鎅刀、指紋和通話紀錄所可能得出的推論的正反兩面陳詞後,原審法官的答案是,他無法解答這個問題而是要由陪審團自行決定[3]:
(投訴) 9.此上訴理由認為:
(討論) 10.我只是單一法官,不會太過詳細地討論有關的議題。我只會說,我不認為上述三點的任何一點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可簡單撮要如下。 11.就第一點,我不認為陪審團的問題可被曲解。申請人的說法是:她根本沒有刀;相反,刀是警方不知從哪裡找來,並刺進黑板,令其染上海洛英粉末來誣告她的。陪審團想知道的是:如果他們確信刀是申請人所有,但又不肯定用刀刺進黑板使其染毒的行為不是由警方作出,那又如何?陪審團的問題不能無緣無故地被演繹為:刀是申請人的、令刀染毒也是她的所為,但時間上卻不是本案而是之前的某年某月某日。這是完全脫離本案案情的,尤其是解釋不了黑板上面那個5毫米的小缺口。難道那缺口是巧合的嗎?又或陪審團是假定了這個缺口與本案無關而認為無須和誰是刀的物主和誰把毒品染上等問題一併考慮?這是完全違背了辯方說法的臆測。 12.就第二點,我也不認為原審法官需要向陪審團發出有關謊言的指引。陪審團有權接納任何被告的部分證供而非全部。法庭沒有責任向他們指出,如果有這個情況出現,他們便當考慮被告為何撒謊等相關指引。那根本不是現有的法律。就第三點,我認為本案和Zhou Limei 是絕對不能相提並論的。正如上訴法庭在判詞的指出,該案陪審團的多番提問都與被告的可信性有關,而且控方亦曾著力指責被告在多項事情上故作隱瞞,所以才認為有再次發出Liberato Direction 的需要,但那實非本案的情況。 (法援署的來信) 13.在聆訊前一天,本庭收到法援署的來信表示,該署在考慮過港大提出的上訴理由後維持拒絕向申請人批出法援的決定。 (判決) 14.我拒絕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就判刑提出的上訴 15.申請人没有提出任何指稱判刑過重的理由。事實上,根據案例,本案的判刑是合適和無可批評的。 16.我拒絕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7.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向申請人提出警告,她表示明白。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理蘭女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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