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饒國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10/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April 2021.
1. 被告原本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與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二)。他在2020年3月11日案發當日被捕,一直被關押起來。案件在2020年7月23日被送到區域法院提堂,被告一直沒有律師代表。他本人在排期法庭表示會承認兩項控罪。案件在2020年11月12日來到本席面前,當日本席向被告詢問案情,以確認他的認罪答辯,發現被告的表達有異於常人。被告向本席說的只是承認傷人,而不是有意圖而傷人。至於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他的答辯清楚,承認該項控罪。
Cites 1 case
|
DCCC 510/2020 [2021] HKDC 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原本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與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二)。他在2020年3月11日案發當日被捕,一直被關押起來。案件在2020年7月23日被送到區域法院提堂,被告一直沒有律師代表。他本人在排期法庭表示會承認兩項控罪。案件在2020年11月12日來到本席面前,當日本席向被告詢問案情,以確認他的認罪答辯,發現被告的表達有異於常人。被告向本席說的只是承認傷人,而不是有意圖而傷人。至於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他的答辯清楚,承認該項控罪。 2.本席當日亦向被告查詢為何他沒有律師代表,發現他是未有機會向法援署提交足夠的資產證明,供法援署審核。被告向本席表示,他希望獲得法律援助,本席於是押後案件,讓被告辦理法援申請,好待律師協助他釐清對原本控罪一的答辯。 3.在隨後的數次提訊中,法援署的代表說被告未能提交足夠的資產證明供他們審核,被告作出解釋,看來他和法援署出現溝通問題,被告仍然希望法援署考慮他的申請。 4.法援署終於在本年3月得到所有資料,審核被告的申請,批出法律援助,委派外聘大律師代表被告。辯方律師表示被告會承認傷人罪,而不是有意圖而傷人罪。另外,被告亦會承認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方經考慮後,同意將原本的控罪一,有意圖而傷人罪,改為傷人罪。 5.被告今天承認修訂後的控罪一「傷人罪」及原本的控罪二「在公罪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案情 6.2020年3月11日下午,35歲的袁先生和被告因使用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問題發生爭執,兩人起先口角,被告出拳打袁先生的面部一下,雙方糾纏,被告兇猛地用雙手襲擊袁先生,袁先生亦作出還擊。被告從背囊拿出一把軍刀,用刀鋒斬向袁先生的前額,袁先生跪倒地上,被告再用軍刀刀身打擊袁先生的頭部一下,袁先生起身跑開,被告則留在現場。銀行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經過,該錄影紀錄在庭上播出。 7.警方接報來到,被告在警誡下向警員說他用刀扑了袁先生的頭部,因為對方罵他。 8.警員在被告的腰間找到他用來傷人的軍刀(刀柄長11厘米,刀刃長21厘米),另外也在被告的腰包找到一把𠝹刀(刀柄全長11厘米,其中刀刃長5厘米)。警員在被告的背囊又發現一把摺刀(刀柄長10厘米,刀刃長12厘米)。本席在庭上看過那三把刀,全部都是鋒利的。 9.袁先生當日被送到醫院,有以下傷勢:(a)右前額有一道6厘米長的深層裂傷傷口;(b)左邊枕部腫脹;(c)面部多處瘀傷;及(d)右邊面部擦傷。另外,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袁生的頭顱有一道細小裂痕。醫生替他作出治療,並為他的傷口縫針,准他出院。袁先生不用在醫院過夜,但他事後需覆診大約八次,最後傷勢完全康復過來,不過不時感到裂傷的傷口隱隱作痛。袁先生在事發後自行休息三天,然後恢復工作。 10.被告在打鬥中亦有受傷,但傷勢較輕,他的右手有觸痛,下門牙鬆了。 11.被告被帶回警署後,向警方說袁先生當日罵他插隊,兩人於是發生口角,他因一時之氣和對方打起來。他想教訓袁先生,但未能征服對方,便從背囊拿出那把軍刀扑了袁先生的頭部一下,袁先生倒下,但想站起來攻擊被告,被告於是用軍刀再扑袁先生的頭部。 12.被告向警方說他帶那軍刀、𠝹刀和摺刀出外,是為了自衞。 案底 13.被告快63歲,以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4.律師說被告在1979年從國內來港,之後做過不同工作。2018年後是靠積蓄為生,也做一些投資買賣。被告有兩段感情,共有三名子女,但案發時,他是獨居。律師說被告和子女的關係良好。 15.律師說被告不承認自己有精神病,被告說以前進過葵涌醫院一次,那是被人加害的。 16.律師說案發時,被告和袁先生因排隊企位問題發生誤會,後來口角起來,袁先生罵被告「戆居」,被告感到羞辱,決定要教訓對方。 17.律師指袁先生在事件中雖有受傷,但已康復過來,沒有遭受永久性傷害,他自行休假三天便能恢復工作。律師指被告在事件中亦有受傷。 18.律師說被告及早認罪,希望法庭給他應有的判刑寬減。 19.律師說被告不覺得自己有精神問題,不希望法庭判他入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理。被告認為自己毋須接受任何治療和吃藥。 20.被告透過律師指,最後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都有不正確的報導,例如被告在內地開設姚姓戶口,是因為糧油問題,不是要掩飾身份;被告的出生地點是廣東博羅,但醫生在報告中沒有提及;被告的前度女友是一位警務人員的遺孀,但醫生的報告亦沒有提及該名警務人員的身份;被告說他當年入住葵涌醫院是被人逼害的,但醫生報告沒有這樣說;被告入住葵涌醫院的年份應該是2008年底至2009年初,不是報告所說的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的女兒現年是19歲,不是18歲;醫生的報告說被告被誣捏干犯謀殺罪,但被告指那只是涉及一宗辦公室刑事毁壞案件。 21.律師提及一些傷人罪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判刑案例,不過大部分都是裁判法院的上訴案,該等案件的案情和本案不盡相同,本席認為該等案例無甚參考價值,只有一宗是律政司的覆核刑期案件,該案涉及上訴人用刀襲擊警員,令該名警員嚴重受傷,受到永久性傷殘。上訴人買來該把刀是打算行劫的。該覆核刑期案件的主要討論是關於那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對於上訴人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判刑,上訴庭維持原審法官所作的認罪判刑,即8個月監禁。 22.上訴庭在該宗案件第7(6)段說及兩項刑期的執行問題,“While we can see that in principle, concurrent sentences are only appropriate for offences that can properly be said to have been committed in the course of a single transaction (see Attorney General v Cheung Pit-yiu [1989] 2 HKLR 12),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the totality principle does not require the sentences to be made consecutive in the present case.” 23.從上訴庭所說,可見上訴庭認為分開的罪行刑期,應是分期執行。不過,在該案上訴庭因上訴人干犯有意圖而傷人罪,已被判囚長達10年,考慮到整體刑期問題,所以沒有將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刑期頒令分期執行。 精神科醫生報告 24.本席為被告索取了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位政府醫生指出被告有‘psychosis’,他自2008年已被發現有精神問題。被告長時期覺得遭人逼害,有幻覺。他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曾被送進葵涌醫院,但被告不覺得自己有精神問題,自2014年3月起,就沒有再去覆診。 25.被告對醫生說他帶刀出街是為了自衞,因為有人要刺殺他。 26.被告自2020年3月11日起,一直被還押,但他在懲教署內不肯接受治療,病情沒有改善,他仍感到有人要加害他。 27.兩位精神科醫生建議被告接受為期4至6個月的醫院令,好讓他獲得治療。 被告在庭上自述 28.被告指示律師替他作出求情,並在庭上自述。他表示自己沒有任何精神病,多年前被送進葵涌醫院是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務誣害他。他自2014年3月後,再沒有去覆診或看任何醫生,也沒有吃精神科藥物。 29.被告說那些特務一直想加害他,他有十多位親朋在2017年在不明的情況之下去世,被告認為他們是被人殺害,他怕自己也有同樣遭遇,所以時常帶刀出街作防衞。 30.被告表示他不需接受任何治療,不願法庭頒下醫院令,他寧願坐牢。 判刑 31.被告覺得有人加害他,所以時常帶著刀出街。案發當日,他帶了三把鋒利的刀在身,那些刀都可致命或令人嚴重受傷。當日,被告因小事和袁先生爭執,被告先出拳襲擊對方,對方還擊,被告便拿刀出來,用刀鋒斬對方的前額一下,又用刀身打擊對方的頭部一下。袁先生逃走,被告亦停手,沒有追擊。 32.袁先生前額遭被告斬傷,有一道6厘米長的深層裂傷,頭部左枕腫脹,頭顱亦有一道細小裂痕。他的裂傷傷口需要縫針,但不用留院。袁先生需覆診多次,最後完全康復,不過裂傷的傷口仍不時隱隱作痛。 33.被告明顯有精神病患,他的判斷力及思考力因而有障礙。在本案,控方最後將控罪一改為較輕的傷人罪,代替原有的有意圖而傷人罪。即使如此,有關控罪一的案情仍是嚴重。另外,被告亦承認控罪二,涉及另外兩把利刀帶在身上。 34.被告快63歲,以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5.控罪一的傷人罪,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被告在案發當日兇猛地襲擊袁先生,然後拿刀出來斬傷對方及打對方的頭部,袁先生因此受傷,傷勢雖不算十分嚴重,但他只是走運。 36.若要對被告判囚,本席認為控罪一的判刑起點應為27個月監禁,被告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所以認罪判刑可以是18個月監禁。 37.關於控罪二,被告另外帶了兩把刀在身,都相當鋒利,他說是用來自衞,因為他時常覺得有人要加害他,這情況十分危險。案發當日,被告便是因小事和袁先生爭執,期間拿刀出來斬傷對方。 38.若要判囚,本席認為控罪二的判刑起點應是12個月監禁,被告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寬減,控罪二的認罪判刑可以是8個月監禁。 39.兩項控罪是分開的罪行,因此,兩項刑期理論上亦應分期執行,整體的認罪刑期可以是26個月,並不過長。假若本席就兩項控罪判被告總共入獄26個月的話,他在獄中行為良好,可獲大約三分一的進一步扣減,即是說實際他只需服刑十七又三分一個月,被告由被捕至今已被扣留十三又三分一個月。 40.本席若判被告坐牢,懲教署只能如一般囚犯看待他,不能就他的精神問題作出特別處理,情況就如現在,被告被扣留已經超過一年,但他拒絕接受治療,所以精神問題持續,沒有改善,他仍然認為有人要加害他。 41.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判被告接受醫院令,會對他及社會更有裨益,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是4至6個月的醫院令。若本席判被告接受為期4個月的醫院令,加上他已被囚的十三又三分一個月時間,合起來也是十七又三分一個月。即是說,以對被告最有利的情況去計,他不會因為被法庭判要接受4個月的醫院令而被囚過長,但在醫院令下,懲教署可給予被告適當的治療。本席認為這樣判刑是最適當的做法,因此就著被告承認的兩項罪行,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45條頒下一項為期4個月的醫院令。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