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琼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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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46歲)是一名扒手。案發當日(2020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她選擇到荃灣楊屋道街市下手,當時街市擠滿人,被告人成功地先後從兩名老婦(分別68歲和59歲)所攜帶的袋子(背囊或手袋)中扒去她們的手提電話(價值分別是$4000和$2000)。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12/2020[2021] HKDC 5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2/2020

[2021] HKDC 5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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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琼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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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5月11日
出席人士: 蕭朝堅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可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盜竊罪 (Theft)
[3]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 (Possession of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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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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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46歲)是一名扒手。案發當日(2020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她選擇到荃灣楊屋道街市下手,當時街市擠滿人,被告人成功地先後從兩名老婦(分別68歲和59歲)所攜帶的袋子(背囊或手袋)中扒去她們的手提電話(價值分別是$4000和$2000)。

2.得手後,被告人隨即乘車返回位於將軍澳寶林邨的居所。但不知何解,負責被告人居住大廈的保安員方女士,翌日早上八時許,在5樓梯間巡邏期間(被告人居於該大廈20樓一個單位)發現被告人遺下的手袋內有三部流動電話及一些其他物品,於是報警處理。

3.警方到場,經調查後確定手袋裏找到的三部流動電話,當中兩部屬於該兩名老婦前日被人偷去的手提電話,另外還找到一個膠袋內有21片內含佐匹克隆的片劑(屬毒藥表第一部所列毒藥)及被告人的身分證。 

4.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1]和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2]

5.被告人過往一共有43項刑事紀錄,當中35項屬於盜竊罪行,其中列明是扒竊的也有12項,而沒有表明的其判刑大部份也不屬於短時間(由6個月至16個月不等,也曾被判往戒毒所或教導所),此等案底亦有21項;其餘的案底主要涉及藏毒的罪行。

6.被告人首項案底是於1988年因企圖扒竊給法庭判處接受感化12個月,翌年因5項盜竊罪被送往教導所。往後不斷犯下藏毒或盜竊的罪行出出入入監獄或戒毒所。她在過往七、八年間所犯下的罪行都是與扒竊有關,最後一次在2019年7月因兩項扒竊罪行被法庭判處一共24個月的監禁。

7.被告人在內地出生,八歲時移居香港,在港接受教育至小四,之後便投身社會,曾任職侍應、美容師及海味店店員。但自從2003年起,被告人便開始失業,需依靠每月$2000的傷殘金維生。

8.代表被告人的胡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先後經歷兩段婚姻,分別與兩名前夫各育有一名女兒(23及21歲),兩次婚姻均在她誕下女兒後不久便完結,而被告人與女兒也甚少見面。

9.被告人與父母同住,但父親(80歲)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不能自理,需長期服藥,而母親(70歲)患有心臟病,同時也需要長期服藥。同住的還有被告人的妹妹一家人。

10.胡大律師續說約於2001年,被告人因婚姻失敗而大受打擊、情緒低落、失眠,開始接觸毒品舒緩情緒,繼而染上毒癮;差不多同一時間被告人確診患有精神病,包括有思覺失調、幻覺、幻聽、情緒不穩,曾經絕食、有自殺念頭、失眠、焦躁、易怒等等情況,需要定期複診。

11.胡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於本案被捕後兩天便送往九龍醫院接受治療,留院一個月;過往,醫生曾經處方佐匹克隆(即與控罪三的涉案藥物相同)給被告人服用,但後來因為被告人對藥物依賴成癮,醫生便改處方另一種藥物。此外,被告人於2013年因覺得生無可戀而欲輕生,從高處墮下重傷,自此失去工作能力,不能長時間坐立或步行,亦經常腰骨痛及腳痛,需要長期服用止痛藥及複診。

12.對於今次犯案,辯方指出被告人案發時曾與家人發生爭執,導致情緒不穩。被告人因為家庭及生活的壓力,情緒低落,心情鬱結,於是到荃灣一間藥房購買控罪三的藥物服用,希望通過藥物舒緩壓力及心情,繼而干犯了扒竊的罪行,盜取了有關手提電話作自用。

13.關於量刑方面,胡大律師並不否認案中牽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包括在擠迫的街市下手與及被告人過往的紀錄,但她強調案中並不涉及使用工具或武器、有組織或專業的扒手黨,被告人只是單獨行事而犯案並非有預謀,再者有關失物已被起回,受害人沒有任何損失等等。

14.胡大律師也不忘提醒法庭控方針對被告人的證據算不上十分之強,沒有證人目擊被告人偷取有關電話;而有關電話是在梯間被發現,並非在被告人身上所檢獲。雖然情況相當可疑,但沒有被告人的坦白招認,恐怕控方也未必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自行向警方自首,及後坦白作出招認,可見其悔意。

15.最後,胡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本案還柙期間,雖已遠離毒品及藥物,但卻仍有嚴重幻聽,並時常感到胸口不舒服,令被告人深深體會到毒品及藥物對身體的傷害及影響,決定從此遠離毒品。

16.關於盜竊罪證據的強弱一事,法庭從控方的「案情撮要」實在所知不多,但她的身分證與被盜的兩部電話在短時間內同時被發現混在一起,若面對「盜竊」或交替性「處理贓物」的控罪,法庭也不難作出適當的推斷(不要忘記盜竊罪最高刑罰10年,處理贓物罪則是14年)。

17.被告人扒竊的物品是手提電話,這是屬於個人的重要財物 — 一般而言,並非屬於廉價物品;對於物主來説,很多時儲存了一些具有紀念價值的東西例如照片或重要文件檔案等等。因此,情況並非單單失去一個電話這般簡單。

18.基於本案的案情,就扒竊罪行而言,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辯方律師正確地指出本案的加刑因素。對於被告人選擇在繁忙的街市下手,這點加刑3個月;另外,考慮到被告人的案底,尤其是扒竊的罪行,明顯被告人是這類罪行的慣犯,這點加刑9個月(見Ngo Van Huy CACC 107/2004 para.10)。有關的量刑起點因此而加至27個月。

19.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胡大律師曾提及被告人犯案原因,與其當時情緒低落有關,因而購買藥物舒緩情緒,但胡大律師提到「被告人希望通過藥物紓緩壓力」,之後隨即話風一轉,便說「繼而干犯了控罪一及控罪二」,兩者之間的關係並不清楚。若果被告人是受到藥物影響下犯案,這明顯是她主動採取這方式行事,本席看不到這點如何構成減刑因素。

20.被告人的認罪是適時的,因此可獲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扣除後,扒竊罪行的量刑起點減至18個月。

21.至於管有第一部毒藥(控罪三)[3],本席以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三份一減至一個月。

22.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一的刑期與控罪二當中的6個月,再與控罪三的刑期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5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 、33(1)及34條

[3]  最高刑罰是監禁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