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子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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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控罪,為年齡與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Case No.DCCC 300/2020[2021] HKDC 5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0/2020

[2021] HKDC 5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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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子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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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1年5月17日上午10時08分
出席人士: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國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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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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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控罪,為年齡與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被告人否認控罪,故須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一名投訴人女童X,出生日期為2006年10月20日。控方指稱,案發日期為2019年6月29日,事發時,十二歲多的女童X在被告人的家中,與當時為情侶的被告人非法性交,當日較後時間,X曾告知朋友Z及姑姐Y,及後,女童X母親得知,最後報警。

3.部分控方的案情不被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簽署了一份承認事實(證物P6),承認的事實包括女童X及被告人的出生日期。被告人居住於涉案單位,有關被告人住所的草圖及照片分別呈堂為證物P3及P4,而X於2019年8月5日的錄影會面亦呈堂為證物P2,其謄本為證物P2A。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以強姦罪被拘捕,警誡下回應:「我冇搞過X」。另外,關於X的兩份醫療報告,日期分別為2019年8月19日及9月4日,亦分別呈堂為P1(中文譯本P1A)及P5(中文譯本為P5A)。最後,控辯雙方亦確認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4.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依次序為女童X、她朋友女童Z、警員16210及X的姑姐Y。控方主要倚賴的是女童X,她的主問證供包含在上述的錄影會面證物P2裡面,而她亦在庭上經視像系統被盤問及覆問。

5.簡單來說,第一控方證人女童X的證供指,事發當日,即2019年6月29日上午,她應邀前往當時為其男友的被告人家中,期間被告人將她壓落床,她掙扎反抗後,起身飲水、看手機,被告人又將她壓落床,X嘗試用力推開,並且捉着自己的衫,阻止被告人除去,但反抗不果,X向被告人說自己只有12歲、「不如算,下次先」、自己不想等說話,但被告人依然繼續將她壓在床,並脫去X的衫褲,包括內衣。X指自己一直有反抗,但不成功。

6.被告人跟著除去自己的褲,從上壓著X,將性器官放入X的陰部,X雖然看不到但感覺痛,再叫被告人「下次,遲啲先」。被告人繼續將性器官放入X的陰部前後郁動,過程維持約十分鐘,期間X雙手曾嘗試推開被告人,亦有用雙腳踢,被告人曾將性器官拿出來,找避孕套戴上,然後繼續與X性交,那一刻X覺得繼續反抗都不會成功,只有放棄,但仍向被告人表示「不如算,下次先」,自己只得12歲,叫被告人找其他人等之類的說話,但被告人仍繼續郁動,維持了十五分鐘左右。被告人之後抽出性器官,但X感覺不到,亦不知道被告人有否射精。

7.X用手機聯絡朋友女童Z到來,Z稱要一小時左右,跟著被告人與X各自穿衣,當時約中午時分。被告人稱往球場打球,叫X同往觀看,X同意,並致電叫Z去球場。之後被告人與其他人在球場打球,而X則在球場邊向Z講及被告人同佢「做咗」。

8.被告人與其他人打球後,叫朋友往他家中飲酒,X及Z亦有同往飲酒。期間X曾WhatsApp姑姐 Y告知發生了這件事(即與被告人的性行為)。直到晚上6、7時,之前X曾將自己姑姐Y的電話給女童Z,稱如果自己飲醉酒,便叫姑姐接送,之後X喝醉,姑姐亦過來把她接走。當晚X亦有和姑姐Y說起被告人強逼她性交一事。

9.同年7月中,X與被告人開始沒有聯絡,並最終分手。

10.控方第二證人女童Z是女童X的朋友,她作供指,事發當日下午,X致電Z叫她出來,X問Z,如果X同被告人「扑咗嘢」,「妳會點諗」,Z反問X「妳講真㗎,幾時變成咁」,X則沒有說下去,並改變話題。Z同意辯方的說法,指X只是說假設性情況,而Z本身並不相信X和被告人曾性交,因為X曾向Z表示與被告人並不認真,而根據Z的說法,X從沒有向Z講過被告人曾強逼X口交或性交。

11.控方第三證人DPC16210負責調查本案,作供指X及其母親於2019年7月30日報案,警員之後預備了一份調查報告,提到X與被告人為男女朋友,於2019年6月29日,X到被告人家,兩人坐在床上接吻,被告人想除去X的衣服,X表示只有12歲,將被告人推開但不果,被告人戴上安全套,將陰莖放入X的下體直至射精。上述為X告知女警,之後轉述給證人。證人曾撿取被告人黑色短褲,但由於距離案發太久,並沒有做DNA比對。

12.最後,控方第四證人女童X的姑姐Y,Y作供指2019年6月29日,X於Y的家中講到和「羊咩」(即被告人的花名)「搞咗」,Y多次問X有否後悔,X說沒有,並沒有表現出不開心,言談間有說有笑,所以Y覺得X是自願和被告人發生性行為,X亦從沒有說過被告人曾強逼她口交和性交。Y亦提到X有家庭和情緒問題,有社工跟進。

13.控方舉證完畢前,雙方遞交了第二份承認事實(證物P10),補充了控方第三證人DPC16210的調查報告,來自X於2019年7月30日向女警57072講述的案情。

14.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毋須答辯的申請,依賴案例Galbraith中的第二個原則,即指控方證供即使被全部接受至最高,一個經正確指引後的陪審團仍未可將被告人定罪。本席考慮完雙方陳詞及控方所有證據後,裁定被告人須就控罪答辯。

辯方案情

15.被告人行使其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從辯方盤問方向,可知辯方的立場是案發日,X與被告人曾獨處家中,但兩人從未發生過性行為。

結案陳詞

16.由於被告人並無作供或傳召證人,控方選擇不作結案陳詞。

17.辯方遞交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並於庭上完全採納,毋須口頭補充。本席已細心閱讀並考慮,但不在此複述,部分重點將於稍後分析證供時處理。

本案議題

18.顯而易見,本案最重要的議題是X的可信性及其證供的可靠性,這亦是控方指控被告人的唯一證供。

相關法律

19.首先,就法律方面,本席提醒自己以下幾點:—

(a)  這是一宗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證明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任何事情,控方的舉證標準須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必須要使法庭肯定被告人有罪,法庭才可以把他定罪。

(b)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c)  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自己相關的良好品格指引,即他與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相比,干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d)  控方有證據指X在指稱的控罪事件發生後,曾告知Z及Y,但這並不是證明X與被告人之間發生甚麼事情的證據,事發時,Z及Y並不在場,因此他們並沒有看見兩人之間發生的事情,本席只可以考慮該項證供來決定X有否說出事實,該項投訴並不是證明X與被告人之間曾發生甚麼事情的獨立證據,本身不能證明投訴內容屬實。

證供的分析及裁決

20.首先,本案除了X直接指控被告人的證供外,並無其他可以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被告人並無任何招認,亦無任何鑑證,如DNA或指模的證據,呈堂的醫療報告P1及P5裡面所有檢查結果均屬中性,並沒有證明或反駁控方指稱的性行為。

21.至於本案中的次要證人,即第二證人女童Z、第三證人警員16210及第四證人姑姐Y,他們的證供基本上不受雙方爭議,本席予以接受,但不能視作獨立用作支持控罪的證供。

22.案中女童Z及姑姐Y關於X的投訴、X向警方提供的案情、X向醫生及法醫的指稱,均不能在法律上證實案發經過,只可用作協助法庭考慮是否可以接納X的證供,所以本案關鍵就是法庭是否可以穩妥地單單倚賴X的證供去證明控罪中的唯一爭議點,即被告人有否與X性交。

23.正如辯方力陳,本案女童X的證供只有一個版本,就是在被逼和不自願的情況下遭被告人強姦,本席留意到X指稱被姦或非自願下被逼與被告人性交的說法,自報案時向警方交代,後向醫生及法醫描述,到與社工作錄影會面(即P2),直到最後於庭上審訊中被盤問,一貫統一,從無改變,這亦解釋了警方拘捕及警誡被告人時,最初亦以強姦罪作出,但最後控方決定以非法性交罪起訴被告人,顯示並不完全接納X的版本。

24.雖然,法律上,法庭或陪審團可以拒絕接納一名證人的部分證供,而同時接納其證供的其他部分,但本案中,X指稱被告人強姦的部分並非枝節,而是其證供中的主要部分,如果法庭不能接納X就強姦的證供部分,必然會對X的可信性和她的其他證供的可靠性產生重大疑問。本席清楚明白控罪為非法性交,X是否自願並非控罪元素,但X證供中大量提及在非自願和被逼的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交,本席不能亦不應將該等證供視而不見或置諸不理,尤其是本案是一宗所謂「一對一」的案件,X的整體證供至關重要。

25.本席在細心考慮過所有X的證供後,對兩方面有重大關注。

26.第一方面是X本身指稱在被強逼發生性交的過程及之後的行為,當中有不少不合情理和令人費解之處。首先,在X形容被告人強逼她性交的過程,X一方面強調自己極力反抗,但因被告人力氣大,一直強行控制她,但X另一方面又指過程中,一直只是客氣地游說被告人放棄,留待下一次、找其他人等,又曾飲水、看手機,嘗試找衣服,甚至多次看鐘得知時間等,前者的激烈和後者的從容並不吻合。

27.第二,更重要的,X強調被告人強行在她明確表示不願意的情況下性侵她,她不開心,覺得屈辱,甚至痛楚,但事後不但沒有嘗試離開,還致電朋友Z前來,一同與被告人往球場看被告人打球達多個小時,之後還跟隨被告人及其他人再回被告人家中飲酒,這和X指稱在數小時前曾在同一地方剛被被告人性侵犯的說法難以並存,亦明顯有違常理。

28.最後,最重要的,在X與社工的錄影會面中(即P2,即本案X的主問證供),長達一小時十七分鐘的錄影,X反覆多次描述被告人強逼她性交的過程,期間從無提及被逼口交,但最初於報案日被陳錦嫦(譯音)醫生檢查時,卻說出有非情願口交,而在庭上經辯方盤問,X確認事實上,被告人曾先強逼她口交,然後才性交,X解釋沒有在P2中提及口交,是因為當時之前已有多次被問及本案,已感麻木,還有社工沒有問及口交一事。本席認為,正如辯方批評,X的解釋明顯不合情理,X指稱被逼口交,剛發生在其指稱的性交之前,X在庭上仍能重述當時相關情節和兩人就口交一事的對話,X更表示深感屈辱,但在之後的P2中,卻對被逼口交一事隻字不提,難以令人信服。還有,這亦引伸出另一個重要問題,X在庭上清楚表明P2中的說法並非事實的全部,要連同她告訴警方和醫生的事情才是,更令本席疑慮是否可以完全倚賴P2作為X的主問證供的全部。

29.除了在獨立考慮X的證供有以上令人不安之處,第二方面,在比對X分別告訴女童Z和姑姐Y的投訴後,亦如辯方力陳,會發現當中有明顯重大分歧,令人對X的證供更添疑慮。X的說法是她分別曾向朋友Z和姑姐Y投訴被被告人強逼性交,但根據Z的說法,X只是作出假設曾和被告人性交,問Z反應,Z表示懷疑其真確性,亦在庭上作供指自己也不相信X曾和被告人性交,最重要是Z指X沒有提及過被強姦或非自願或被逼性交。同樣,姑姐Y亦清楚表明不相信X曾遭強姦,而指X告知曾自願與被告人性交,沒有後悔,沒有不快,甚至談論該事時還有說有笑。女童Z和姑姐Y複述X的投訴和X自己描述告知兩人的版本,有著上述不能解釋的差異。

30.由於以上種種原因,本席即使不能斷言X無中生有,亦不能安穩地接納其指證被告人有關非法性交的證供,本席不能在無合理疑點下信納控方的證據以支持相關控罪,故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李俊文)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