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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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3項控罪罪名成立。第1項控罪為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1月7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鳴琴路99號寶田邨2座外公園聲稱是和合圖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05/2020[2021] HKCFI 157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5/2020

[2021] HKCFI 1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0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彭晉珏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1年4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6月1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3項控罪罪名成立。第1項控罪為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1月7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鳴琴路99號寶田邨2座外公園聲稱是和合圖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2.第2項控罪為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 年11月7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鳴琴路99號寶田邨2座外公園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3.第3項控罪為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11月7日,在香港新界屯門鳴琴路99號寶田邨2座外襲擊男子黃志文。

4.就這3項控罪上訴人分別判處入獄4個月、6星期及6星期。第1及第3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2項控罪刑期中的2星期分期執行,即共入獄4個月2星期。

5.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道出雙方的案情。

控方案情

7.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均居於屯門鳴琴路99號寶田邨。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女子及與控方第一證人為情侶關係。他們四人彼此認識。

8.2019年11月7日約0025時,控方第一、二、三證人和其他街坊於上述屋邨2座外公園涼亭飲酒談天。期間,上訴人到場,向着控方第三證人說:「嗰晚我只係用腳踢你,冇用手。」之後粗言穢語責駡控方第三證人。

9.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勸交,上訴人表現激動向控方第一證人稱:「關你咩事。」控方第一證人回應說:「你大哥嚟咩,咁多事,打橫行嘅。」上訴人繼續粗言穢語,破口大罵,還稱:「我係和合圖嘅,我係掙爆嘅人」(控罪一)。

10.之後,上訴人跟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對罵。期間,上訴人從他的掛肩袋取出一把摺刀(控罪二),並用摺刀刺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隨即用右手手背擋開,他受傷流血(控罪三)。控方第二證人報警求助。上訴人在警方到場前已離開。

11.案發現場設有閉路電視,攝錄了案發經過,相關片段燒錄成光碟並呈堂為證據,有關的時段為001947時至003425時。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否認於案發當晚曾説出自稱三合會成員的說話。他亦否認曾用摺刀刺向控方第一證人,他只是手持該摺刀嚇嚇控方第一證人。

13.上訴人稱案發當晚他特別買了啤酒到涉案涼亭,為了早兩晚所發生的事和其言行向控方第三證人敬酒道歉。該事件源於其朋友子健和控方第二證人的爭執。上訴人獲悉控方第二證人誣蔑子健打了她數巴掌,並且報警處理。上訴人於是跟控方第二證人和其男友控方第一證人理論,期間更用粗言穢語,破口大罵。根據上訴人的說法,控方第三證人和其他街坊只是旁觀,沒有參與,更沒有作聲。

14.上訴人指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他說:「你係和合圖,子健係和勝和,大家唔同社團,點解幫子健。」

15.他稱他第一次打開其掛肩袋時,只是想拿出香煙吸食。其後,他從掛肩袋拿出摺刀,但沒有將摺刀打開,只是拿在手上嚇嚇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強調他的手差不多將整把摺刀藏了起來,加上一名叫阿雲的街坊在他和控方第一證人之間,因此他沒可能用摺刀刺傷控方第一證人。

16.辯方第二證人指案發時他站在距離涉案涼亭約三米處,只聽到多人提及黑社會。他沒有望向該涼亭方向,因此見不到上訴人拿出摺刀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但他指上訴人向他承認當晚跟控方第三證人有「郁手郁腳」的動作。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只是簡單地指裁判官錯誤理解證據。

討論

18.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才提出他的理據,但基本上仍是投訴裁判官作出錯誤的事實裁定。

19.他重申原審時他的證供,並把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的多個段落逐一原文讀出,沒有作出任何的分析,以致法庭要提醒他必須提出裁判官所犯的錯誤來支持他的上訴。他於是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被他以摺刀刺傷,但刀上卻沒有控方第一證人的DNA。他更強調受傷流血的人是他,所以刀上有他的DNA。

20.上訴人提出這一點令人摸不著頭腦,因為在整個審訊的過程中,根本沒有任何證人或任何一方提出任何與DNA有關的證據。上訴人的說法並不是審訊中所提出的證據。雖然在原審過程中控方並沒有傳召DNA證據去證明上訴人的摺刀為刺傷控方第一證人的武器,但裁判官是分析和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後才作出她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沒有DNA證據這一點並不影響她所作的裁定。

21.上訴人指他當時只是用這把摺刀嚇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動機去傷害控方第一證人,而裁判官卻錯誤地裁定他有這樣的動機。這一點上訴人在原審的時候已經提出,及被裁判官所否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就這個上訴理由這樣說:

「15. 本席亦考慮被告的證供,並提出以下疑問:

……

iv 被告稱他從其掛肩袋(P3)拿出摺刀(P4),並沒有將它打開(相片P6(8)),只是手持它(P4)來嚇控方第一證人,卻又稱當他手握它(P4)時,他的手差不多將它(P4)原全收藏。觀乎摺刀(P4)的尺寸,以及其摺起時的狀態,如被告用手緊握着它,一般人是難以察覺,甚至乎看不到它的存在,那又怎能憑它來嚇怕控方第一證人呢?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有違邏輯和常理。

……

20. 第二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方第三證人親眼目睹被告從其掛肩袋(P3)內取出一把摺刀(P4),觀乎外形,其刀刃尖銳,是屬於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當被告跟控方第一證人激烈爭吵之際,被告從其掛肩袋(P3)內取出摺刀(P4)刺向控方第一證人,故意使用摺刀(P4)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22.裁判官這個裁定是完全正確的。正如她所指出,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清楚地顯示上訴人從他的掛肩袋中以右手拿出物件,揮向控方第一證人,而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向後彈開。

23.這個片段完全否定上訴人的說法及支持裁判官所作的裁定。況且,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背確實是受了傷。雖然上訴人在原審及上訴聆訊的時候都強調控方第一證人受傷卻不求診,反應並不合理。他堅持沒有刺傷控方第一證人,傷勢並非是他造成。裁判官亦處理了這一點。她在審視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照片後,認為傷勢只是很輕微,沒有求診乃正常不過。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

24.上訴人強調他當時是向控方第三證人道歉,因為他之前曾經責罵過他。裁判官並不接納他的說法。其實,從閉路電視片段中可以見到,上訴人於001947時段到達案發現場之後,就走向控方證人與其他人所坐的地方,並用手指指向其中一人,態度一點也不友善。上訴人的態度是非常的侵犯性,完全與上訴人所聲稱的道歉行為一點也不吻合。

25.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他到達現場後,很快就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爭執。他多次衝向控方第一證人,但都被其他人阻止。雖然有些時候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平靜下來不理睬他,但是他仍然多次硬闖攔截他的人衝向控方第一證人,並成功從掛肩袋中拿出一把摺刀刺傷控方第一證人。在場的人多次推他離開,他都拒絕及不斷與控方第一證人爭執和衝向控方第一證人。他要於003430時段才離開現場,但期間並沒任何道歉的場面出現。

26.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正確地判斷證據,以致將控方第一證人追逐他及襲擊他錯誤地裁定是他追逐和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的這個說法與閉路電視片段不相符,完全被後者所否定。

27.上訴人重申原審時的一個爭拗點,就是控方第一證人身為曾從事反黑工作的退休探員,沒有可能不知道「和合圖」這個黑社會,及其話事人名叫「掙爆」。裁判官同樣地處理了這一個爭拗點:

「11. 辯方質疑控方第一、二、三證人的證供,並提出以下疑問:

i. 控方第一證人作為前警員,曾在反黑組工作,他不應對「和合圖」三合會名稱感到陌生, 並不需從報章或網上才得知。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是從報章或網上得知「掙爆」是「和合圖」的話事人,而並非從這些途徑才得知「和合圖」是三合會社團。此外,本席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是哪一個時段曾在反黑組工作,亦不知道當時「和合圖」的話事人是否「掙爆」,更何況控方第一證人已退出警隊10多年。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透過報章或網上才知道「掙爆」是誰並不足為其。」

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完全合乎邏輯和常理,本席看不出她在這一議題上犯上任何的錯誤。

28.上訴人亦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他所傳召的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是經過仔細的分析和考慮之後才拒絕接納上訴人及其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道出了她的理由,而上訴人並未能夠提出裁判官所持的理由有任何錯誤或不合理的地方。縱觀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都是針對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

29.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1 HKLRD 838一案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沒有謄本的話,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的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30.在本案中裁判官是詳細分析和仔細考慮了控方和辯方證人的證供後,才作出她的事實裁定。她不單認為上訴人及其辯方證人並非誠實和可靠,其實她也以同樣的理由拒絕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上述的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31.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2.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廖偉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