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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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為案中的第二被告人。控方指上訴人及第一被告人因事爭執,初則口角,繼而動武。第一被告人拉扯上訴人衣服,亦向上訴人腹部揮拳。上訴人則拳擊第一被告人頭部顴骨位置。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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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3/2020 [2021] HKCFI 16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7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4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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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為案中的第二被告人。控方指上訴人及第一被告人因事爭執,初則口角,繼而動武。第一被告人拉扯上訴人衣服,亦向上訴人腹部揮拳。上訴人則拳擊第一被告人頭部顴骨位置。 2.於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000。 3.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詳細道出雙方的案情。 控方案情 5.2019年5月5日,控方第一證人路經柴灣東駿苑銀駿閣大堂,見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爭執,起因在於第一被告人以腳踢上址鐵閘,上訴人則上前勸止。 6.二人口角不久,第一被告人以雙手執著上訴人的衣服,上訴人則以同樣方式執著第一被告人的衣服。控方第一證人立時上前勸阻,站在二人中間,但第一被告人仍對上訴人有所動作,這些動作並無擊中上訴人。接著上訴人放開右手,仍以左手執著第一被告人的衣服,再以右拳擊向第一被告人的左邊顴骨兩次。第一被告人被襲擊後跌下坐在地上。 7.其後第一被告人站起,再次走向上訴人,亦執著上訴人的衣服,二人開始糾纏,其間上訴人的眼鏡飛脫。第一被告人亦繼續向上訴人腹部揮拳。最後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街坊將二人分開,事件報警處理。 8.第一被告人及上訴人同日在東區醫院接受診治,發現第一被告人左膝發腫,頭皮、右眼及頸部擦傷。上訴人則頸背左邊有抓傷及左膝皮膚輕微擦傷。 9.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及補錄供詞的呈堂性進行交替式程序聆訊,之後將其剔除在證供之外。主要原因在於有關警員的證供出現矛盾,構成疑點。這並非上訴的爭議點。 辯方案情 10.第一被告人就一般事項選擇作供。他稱因屋苑閘門問題與上訴人起爭執。他曾以粗言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則表現憤怒,雙手握拳。第一被告人感到上訴人將要傷害自己,所以上前用左手捉著上訴人的右手。突然,上訴人以左手揮拳擊中其右眼,令他右眼流血。他拿出手提電話準備報警,但上訴人捉著他拿電話的手。他感到生命受威脅,所以用雙手推向上訴人胸部,將上訴人推開。 11.第一被告人否認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般襲擊上訴人,並稱自己所有動作都旨在自衛。 12.上訴人亦選擇作供,他稱與第一被告人發生爭執後,第一被告人上前拳擊他的右腹及右胸,再以右手捉著他的衣服及袋,左手則不停向他揮拳。他只好高舉右手擋格,左手則嘗試捉著第一被告人的手腕,但第一被告人仍然繼續向他頭部揮拳,於是他以左手推第一被告人的肩頭,右手則維持擋格的動作並保持距離。第一被告人的拳頭仍然不停擊中他的手臂及頸部。 13.第一被告人的攻勢後來減慢,上訴人亦放下手。突然,第一被告人再向他的頭部揮拳,擊中其左邊太陽穴,導致他的眼鏡飛脫。他感到頭暈,並向後退,但第一被告人卻拉著他的衣服繼續襲擊。他於是以右手擊向第一被告人的拳頭,希望能夠停下第一被告人的攻擊。二人接著繼續糾纏。 14.第一被告人當時背著花槽,亦將上訴人一起拉入花槽。在花槽內,第一被告人繼續向上訴人拳打腳踢。最後有人分開兩人。在二人分開之後,第一被告人仍然間斷地打上訴人的手臂數下。 15.上訴人否認曾經拳擊第一被告人的頭部。 16.上訴人亦傳召一名辯方證人。他在事發時路過見到二人起爭執,最初並無理會及離開現場,但在約一分鐘之後折返,見到二人的肢體衝突升級。當時第一被告人想拉扯上訴人,但不成功。後來上訴人後退,自己退入花槽。二人最後被眾人分開。當時第一被告人的頸部受傷流血。他稱由始至終都見不到第一被告人向上訴人襲擊,或上訴人向第一被告人作出襲擊。 裁判官的裁決 17.裁判官在考慮了案中的證據之後,接受控方第一證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但拒絕信納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並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基礎上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19.就着第一個上訴理由,代表上訴人的方大律師主要是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地分析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的矛盾和分歧,以及其證供與其他證人證供的分歧。方大律師指出在這些證供分歧的情況下,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觸犯普通襲擊的罪名。當然,方大律師進一步在這上訴理據相關的基礎上,指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0.就方大律師所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其實只有一點令到本席比較關注。這涉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中有關他看見上訴人是以右拳襲擊第一被告人的左邊顴骨還是右邊顴骨。在這案件中,上訴人原本所面對的是傷人罪,建基於第一被告人的右顴骨位置的傷勢。 21.正如方大律師所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在其主問中清晰指出他看見上訴人以右邊拳頭襲擊第一被告人左顴骨兩次[1]。但當控方向他展示第一被告人的相片,顯示出第一被告人受傷的地方是右顴骨位置的時候,他同意相片證明他是記錯了,襲擊的位置應該是相片顯示傷勢的右邊顴骨[2]。 22.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將控罪修改為普通襲擊罪,所指的是上訴人襲擊第一被告人左顴骨的位置。就着這一點,裁判官是這樣說的:
節錄中的D1即第一被告人。 23.裁判官也以這個基礎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節錄中的PW1即控方第一證人。 24.這個基礎其實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如上文所述控方第一證人就上訴人襲擊第一被告人那一邊顴骨的證供有所改變。在盤問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他起初說是襲擊第一被告人左面的顴骨位置是記錯了[3]。裁判官於是向控方第一證人發問澄清他的說法,控方第一證人仍然承認他將左面顴骨和右面顴骨弄錯了[4]。
26.就著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改變,裁判官這樣處理:
27.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以見到,在看過第一被告人受傷的相片後,他接受及確認他起初指上訴人是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左邊顴骨位置的說法是記錯了。雖然,他最終接受裁判官的提問,指他如果沒有見到這張相片他會維持上訴人是襲擊第一被告人左邊顴骨的說法。 28.但裁判官所作的澄清仍然改變不了控方第一證人是確實地見到了這張相片,及在見到這張相片之後改變了他的證供,承認他最初的說法是錯誤的。裁判官詢問控方第一證人如果沒有見到這張相片是否會維持原來的說法的問題,明顯地是假設性的。 29.答辯人在上訴聆訊的陳詞中,強調上訴法庭不應該輕易地就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予以干預。他援引 Benmax v Austin Motor Company Limited (1995) AC 37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支持他的論據。本席對這個法律原則完全沒有爭議。但是本席所關注的,就是裁判官以控方第一證人對一個假設性問題所作的答案,推翻這個證人確認他記錯上訴人是襲擊第一被告人左邊顴骨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這個做法有欠妥當。 30.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由始至終都堅持上訴人以拳頭襲擊第一被告人的顴骨兩次,但是以他的證供作整體考慮,本席認為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是在甚麼情況下襲擊第一被告人。本席因此並不認為可以以他這方面的證據作為上訴人定罪的基礎。 31.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穩妥。在這大前提下本席認為不必再考慮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因為只會是學術上的討論。本席其實並不認為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有足夠的說服力。 結論 32.本席認為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觸犯了普通襲擊罪,遂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定罪及罰款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阮敏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方林海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