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佛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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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 [1] 罪名成立,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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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9/2020 [2021] HKCFI 17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0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19年第46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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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1]罪名成立,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7月2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102號至108號石安大廈一樓BC室內猥褻侵犯女子X。 3.於案發日,上訴人為石安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副主席。大廈物業管理由「金城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投訴人X為公司物業管理主任,負責物業管理事宜。上訴人與X大約在案發日半年前認識,曾因大廈管理問題會面約10多次。 4.於案發日,X前往大廈進行例行簽到和處理管理事務,並打算順道拜訪上訴人與他討論及解釋一些公務。 5.X在下午約4時到達大廈一樓BC室(相連單位)外,見到上訴人在單位內書枱前睡覺。X向當時在近單位玻璃門的上訴人妻子打聽上訴人是否在睡覺。妻子揮手示意X離開。X於是離開並前往其他單位巡邏。X後來接到管理員來電說上訴人已經醒來,X於是在約5時回到BC室。 6.裁判官如下撮述X有關BC室內發生的事情的供詞:
事發翌日,7月3日,X在公司辦公室內告訴主管(控方第二證人)她被非禮情況,裁判官如下撮述X供詞:
7.X最後選擇於2019年7月18日業主大會當天向警方舉報,上訴人同日被拘捕。 8.裁判官審訊後裁定X為誠實、可靠證人,接納其證供: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提出3個上訴理由。 10.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1所指稱的行為為“猥褻”,而綜觀所有情況,亦不構成猥褻侵犯。」 11.理由二:「裁判官未有依照終審法院在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一案中確立的法律原則處理本案新近投訴和困擾證據。」 12.理由三:「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1為誠實可靠證人及/或PW1所指稱的行為是有發生。」 處理上訴理由一 13.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中沒有清楚地表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作出的猥褻行為是「不可能被視為猥褻的行為」或「明顯猥褻的行為」或「可被視為可屬猥褻的行為」。 14.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只屬「可被視為可屬猥褻的行為」,因此控方必須證明上訴人當時擁有對X作出猥褻侵犯的意圖,即證明「一般正常心智的人根據當時情況會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必定屬於猥褻」。 15.上訴人說法是他當時行為不足以讓一般正常心智的人如此認為。 16.本席完全不同意上訴人指這些不是明顯猥褻行為。上訴人當時不是在進行一場激烈球賽後與對方球員熱情地握手,兩人當時只是處理完畢一些大廈公務,握手應該只是社交禮儀,正常心智的人不會將對方大力拉向自己身邊,尤其是當對方是一名異性。上訴人過去與X握手從來沒有類似舉動,這次在用足以令X與自己身體碰撞的力度將X拉近後更加在她耳邊說要追她,一般正常心智的人根據當時情況必定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屬於猥褻,上訴人也必然知道這樣將X拉到自己身體至兩人胸部接觸的行為屬猥褻,而上訴人也必定是意圖對X進行猥褻侵犯而將X這樣用力地拉到自己身上,與自己身體發生接觸。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意圖對X作出猥褻侵犯的裁斷沒有犯錯。 17.上訴人用力拉扯X的手導致X失去重心。X因失去重心而與上訴人身體觸碰這結果源於上訴人用力拉扯X,兩人身體觸碰不是意外,是上訴人刻意舉動後果。 18.即使上訴人拉扯X意圖是要表達追求意願,這意願與他意圖用自己身體與X胸部接觸的意圖可以共存,這接觸的性質仍然屬猥褻,上訴人的意圖仍然是要做出猥褻侵犯。 19.上訴人沒有作供,沒有直接來自他的證供來解釋他為何要在表面上看來是握手的過程中用這樣大力度將X拉至失去重心而導致兩人胸部發生接觸,並將X推向自己。一如以上提到,根據當時環境,上訴人將X拉到自己身上的本質就是上訴人要兩人上半身,尤其是胸部接觸,唯一無法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當時意圖猥褻侵犯X,這是對當時整體情況可以做出的唯一理解。 20.再者,上訴人沒有作供,沒有來自他的直接證據來讓裁判官或本席考慮他當時是否在表達好感而非存心猥褻侵犯。無論如何,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必須證明上訴人當時意圖猥褻侵犯X。無論裁判官或本席的裁斷均是上訴人當時並非意外觸碰X,上訴人用力將X拉到自己身上的行為性質猥褻,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當時意圖猥褻侵犯X。這裁決在控方必須舉證的原則下同時否定了上訴人表錯情而非存心意圖猥褻侵犯X的可能性。 21.裁判官已經清楚表明接納X供詞,而根據X所描述的事發過程,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意圖猥褻侵犯X,上訴人的行為沒有不同解讀的空間。 22.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形式進行,根據本席以上分析,本席裁定上訴人當時行為是可被視為可屬猥褻的行為,並根據以上交代理由,裁定上訴人當時將X拉向自己身體導致兩人胸部接觸及同時將X推向自己的行為屬控罪下的猥褻行為。 23.裁定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處理上訴理由二 24.本席在上訴聆訊中向黃資深大律師查問究竟上訴人指裁判官如何運用了「困擾證據evidence of distress」。上訴人未能具體說出。本席理解上訴人的困難,因為裁判官根本從來沒有依賴X的情緒反應作為基礎來裁定X是一名可信、可靠證人。 25.至於新近投訴方面,有關證供來自控方第二證人,裁判官如下撮述:
26.上訴人在審訊中也曾經質疑X有否向控方證人二作出有關投訴,裁判官如下處理:
27.有關裁判官如何運用新近投訴證據方面,雖然裁判官沒有明確指出這樣的證據只可以用作考慮證人的可信度而不證明有關投訴的內容屬實,但是,黃裁判官是一位有經驗的專業裁判官,新近投訴不證明當中內容也是一個非常基本的證據法原則,黃裁判官必定清楚明白。再者,根據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處理X和接收新近投訴的證人證供的手法,裁判官明顯地只是從可信、可靠度的角度考量新近投訴證據,沒有犯錯。 28.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供詞是否足以構成任何困擾證據實在有商榷餘地。證人二供詞與X供詞不完全吻合,但是,根據謄本內讀到X的庭上供詞,X看來是一個口直心快的人,有自己一套表達方法,一如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引述的以下段落可見:
29.裁判官擁有耳聞目睹X的優勢,最終裁定她是可信、可靠證人,沒有犯錯,沒有干預空間。 30.當接受了X為誠實、可靠證人並理解到她的表達方式後,本席認為可以接受她和證人2間供詞上的出入不是因為X或證人在說謊,而是表達方式和能力的問題。 31.證人二供詞的唯一用途是去支持X是誠實、可靠證人,不證明兩人對話內容的真實性,裁判官沒有錯誤運用有關證供。 32.至於困擾表現方面,本席認為根本不存在控方曾經提出及依賴困擾證據的情況。 33.案中唯一可能可以理解為困擾證據的部份似乎是PW2聲稱PW1當時「腦係一片空白、唔知點算」。但是一如上訴人陳詞所述,「這證供不清楚的地方是究竟這是PW2的個人意見還是PW1自己告知PW2的想法」。本席認為這樣模棱兩可的證據必須被摒棄。 34.事實上,根據裁斷理由書,裁判官在第45段表示「法庭認為既然控方第二證人並非目擊證人,她只屬背景案情以及新近投訴性質的證人……」,而裁判官在這之前已經詳細處理X供詞,包括X和控方證人2的供詞中的出入,最終接納為誠實可靠證人,並基於她供詞做出裁決。可以推論,裁判官當時清楚知道及明白新近投訴只影響X的可信度,不證明投訴內容是真實。此外,裁判官根本從來沒有依賴X的所謂困擾證據來作出X是否可信的裁斷,她是否有跟隨案例處理困擾證據根本與案件無關,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處理上訴理由三 35.上訴人如此演述理由三:
36.本席不同意上訴人說法。裁判官在陳述書中仔細處理X和證人二供詞,並一一處理辯方所提出對控方證人的質疑,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仔細考慮和分析兩人證供中所有問題或分歧。 37.事實上,裁判官不單單是考慮了X和其他控方證人供詞,裁判官也詳細處理辯方證人證供,解釋她為何接納或不接納他們供詞中不同部份。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裁斷。 38.若接受了裁判官就證人的事實裁斷上沒有犯錯,則根據以上裁判官及本席對上訴人當時行為的裁斷,即上訴人當時刻意在表面上是握手的情況下將X拉向自己身上,刻意讓兩人胸部接觸約2至3秒,刻意將另一隻手放在X頸項下背部,刻意好像跟X擁抱姿態,並刻意說出要追X的話語,唯一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意圖對X作出猥褻侵犯,而一般正常心智的人根據當時情況會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必定屬於猥褻。 39.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判決 40.上訴理由無一成立,裁定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41.上訴及答辯方均表明沒有任何訟費申請,因此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上訴人: 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帶領譚瑋信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副主管)何眉語女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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