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香港保險業聯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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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21357/2020。審訊於2021年5月4日進行。申索人在被盤問期間,申請中止審訊及更換審裁官。陳儀芬暫委審裁官拒絶申請。申索人隨後離開法庭。在申索人缺席下,審訊繼續進行。當天,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申索人現針對該判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SA 13/2021[2021] HKCFI 203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3/2021

[2021] HKCFI 20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1年第13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21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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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莊裕安  

被告人 香港保險業聯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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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1年7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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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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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索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SCTC 21357/2020。審訊於2021年5月4日進行。申索人在被盤問期間,申請中止審訊及更換審裁官。陳儀芬暫委審裁官拒絶申請。申索人隨後離開法庭。在申索人缺席下,審訊繼續進行。當天,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申索人現針對該判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

2.申索人的案情指,他被人盜用他的身份及個人資料,以他的名義向被告人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16年4月14日的申請文件(「申請文件」),申請登記為ACE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ACE」)保險公司的個人代理。於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向申索人發出登記確認通知書,確認他獲登記為ACE的個人代理。

3.但實際上,申索人與ACE並不存在合約關係,並非它的個人代理。申索人指,被告人沒有核實申請文件的內容,未能即時阻止申索人的登記申請,是為失職。這失職行為導致他被前僱主中國人壽保險追討$17,010。這是基於他「違反終止合約後之2年冷靜期規定」。申索人向被告人申索這金額。

裁決

4.於判決書中,暫委審裁官首先指出兩個不爭議的事實。第一,申請文件中包含虛假的事實陳述。第二,申請文件上的簽名是申索人的親筆簽名。(於審訊中披露的證據顯示,申索人簽名時,申請文件並未填寫相關資料。)

5.暫委審裁官對案情有以下的分析及結論:

「6. [C3-6]證據顯示被告人依賴了申索人在該申請文件內的真確聲明(C6)而發出登記通知書。為該申請文件內之虛假內容簽名作真確聲明,無論是否申索人的真心意向,都是申索人的失誤。申索人不能為自己失誤導致的後果向他人索償。而且,申索人也沒有說明和舉證,該申請文件有何可疑之處令被告人應當知道該申請文件內含虛假陳述或申索人作了虛假聲明。至于第三項證據,是中國人壽保險向申索人追討17010港元的信件,信中說:” 根據閣下於入職時申請的新人津貼條款,閣下須於離職時退還已領之津貼HK$17010.32.“ 這第三項證據表面看來和該申請文件帶來的後果並無關系。

7. 申索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人須為該申請文件帶來的後果負責。…」

6.此外,暫委審裁官同時裁定:

「13. 該法例原文如下:

第41章保險業條例

118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1)凡某人在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真誠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作為,該人無須為此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14. 申索人在審訊時在庭上被問及以上抗辯理據時,主張被告人在處理該申請文件時沒有真誠地處理(即是沒有in good faith)所以被告人不能以這法例豁免其法律責任。就這主張,舉證責任在申索人,而申索人只是作出了主張但沒有舉證。申索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沒有真誠地處理該申請文件。我裁定該法例即香港法例第41章保險業條例第118(1)應用於本案。被告人在這案不會需要負上民事責任。」

擬上訴理由

7.於表格九中,申索人指暫委審裁官的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8.撮要而言,於第1至3段中,申索人指暫委審裁官的舉動存在未審先判的立場,她於正審時態度惡劣。申索人要求中止聆訊,委派另一位審裁官審理,但遭拒絶。申索人現就「缺席聆訊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9.於第4至7段中,申索人指被告人與其他保險業登記機構,就保險從業員的最新個人資料,互有通報機制。被告人收取登記服務費及年費,有責任向公眾提供正確的資訊。而針對申索人本人,被告人亦一直掌握其相關資料。

10.於第8至9段中,申索人作出結論指,被告人於審閱申請文件時,沒有盡責合理地審閱資料內容,無真誠地作出應有的盡責態度,以致他被人盜用代理人身份,導致他蒙受金錢上的損失。

法律原則

11.《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條例第29(2)條續有規定,在上訴中,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12.上訴不是重新審訊。申請上訴許可一方須向法庭展示,他擬於上訴中倚賴的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否則上訴只會是徙勞無功。

分析

13.本案件並不牽涉重大的事實爭議。

14.申索人的擬上訴理由,基本上在他於審訊前提交的書面陳詞中已提出。一般而言,被告人於處理申請文件時,須負上何等責任,向何等人士負上責任,以及責任的範圍等,取決於每個申請的情況。若任何人士因一個不正確的登記確認而蒙受損失,被告人應否對該人士負上民事責任,以及責任的範圍,亦會取決於每個案件的情況,包括索償人士的身份及他本身的行為。

15.在本案件中,暫委審裁官清楚地指出申索人親自簽署申請文件,而文件包含虛假內容。

16.在這情況下,申索人不能因為自己的失誤而導致的後果而向被告人索償。這結論並無犯上法論觀點上的任何錯誤。暫委審裁官倚賴的其他理據同樣地沒有於法律上犯錯。

17.申索人的擬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結論

18.現命令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