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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LBTC 3043/2019。經審訊後,於2020年12月10日,程慧英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項目(A)。此項目涉及代通知金,金額為$6,900。申索人提出覆核。於2021年5月20日,暫委審裁官駁回覆核申請,維持早前的裁斷。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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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7/2021 [2021] HKCFI 20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1年第7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304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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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LBTC 3043/2019。經審訊後,於2020年12月10日,程慧英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項目(A)。此項目涉及代通知金,金額為$6,900。申索人提出覆核。於2021年5月20日,暫委審裁官駁回覆核申請,維持早前的裁斷。 2.申索人現針對該覆核判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雙方的案情 3.申索人的案情如下。 4.從2019年7月4日開始,他受僱於被告人,在被告人指定的大廈任職保安員,每週支薪一次。於2019年7月26日凌晨左右,於他剛下班後,被告人的職員何小姐致電給他,指責他當晚未等夜班同事接更便下班。何小姐當時說「做多七日就唔好做」,當時申索人回答「無所謂,唔好阻住我休息」。申索人遂為被告人工作至2019年8月1日,之後便沒有再上班。 5.申索人認為被告人應給予一個月通知期才解僱他,因此入禀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申索尚欠他20天的代通知金,申索金額為$6,900。 6.被告人一方則否認在上述電話通話中,何小姐曾向申索人說做多七天便不用再上班。 7.當時,何小姐只要求申索人應等待夜更同事上班後他才可下班。被告人指,從2019年8月2日開始,在沒有預先通知的情況下,申索人沒有再上班。發出警告信後,申索人沒有回覆。因此,申索人是擅自離職,被告人沒有責任支付任何代通知金。 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8.經聽取申索人及何小姐的證供後,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未能證明何小姐曾於電話對話中,發出口頭通知,要求他多做七天便離職。暫委審裁官接納何小姐的證供,她曾在電話對話中投訴申索人沒有等夜班同事回大廈便下班。暫委審裁官不接納何小姐當時有解僱申索人的明顯意圖。暫委審裁官判定,根據證據,申索人是自行離職的。 9.暫委審裁官亦判定:「在本案中,申索人事實上由2019年7月4日上班,至2019年8月1日,為期不足一個月。根據《僱傭條例》第5條,並不可以當作為可按月續期的合約。在這情況下,申索人不能期望被告在本案中給予一個月通知期或代通知金。」最後,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人就代通知金提出的申索。 10.其後,暫委審裁官駁回申索人的覆核申請。她認為申索人提出的理據未能支持覆核申請,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影響已作出的事實裁斷。暫委審裁官指出,案件的關鍵在於僱員在職時間少於一個月,申索人未能根據法例向前僱主申索代通知金。 擬上訴理由 11.於「表格十四」中,申索人列出以下的擬上訴理由:
12.於他呈交的書面陳詞書中,申索人強調被告人的證人不誠實,扭曲事實及提供虛假文件。 法律原則 13.《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就勞資審裁處的決定,原訟法庭只可根據下列理由批出上訴許可申請:
14.該條例第35(2)(b)(i)條規定,在處理上訴的過程,原訟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可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15.針對勞資審裁處作出的事實裁斷所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訟法庭應採納的原則確立已久。 16.事實裁斷屬於審裁處的職責範圍。除非裁斷牽涉法律謬誤,否則原訟法庭沒有權力質疑、更改或推翻事實裁斷。 17.但是,若有關的事實裁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裁斷與證據不符或有所矛盾,又或裁斷與證據可支持的唯一合理結論有所矛盾,在這些情況下,原訟法庭可擱置有關的事實裁斷:參照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HKLRD 1132,第1136J至1138F段(其中應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第29、36、39頁)。 分析 18.上訴並不是重新審訊。暫委審裁官作出的事實裁斷,原訟法庭沒有權力在這方面作出干預。 19.暫委審裁官就雙方的口頭及文件證供進行了分析,最後裁定申索人未有完成舉證責任,證明何小姐曾跟他說「做多七日就唔好做」,而申索人是自行離職的。 20.於今天的聆訊中,申索人強調他的證據顯示於電話對話的翌日,有人到大廈查詢中更的情況。同時,夜更的同事亦遭解僱。申索人指,從而可推論,被告人的何小姐曾於之前一晚的電話對話中,要求他七天後離職。從暫委審裁官的口頭裁決中,可見她已考慮了這些證據,並無任何忽略。 21.根據法庭確立已久的原則,原訟法庭沒有任何基礎更改或推翻暫委審裁官的事實裁斷。 22.基於這項事實裁斷,被告人沒有任何法律責任要向申索人支付代通知金。這是必然的後果。申索人的申索不能成立。 23.於已裁斷的事實基礎上,《僱傭條例》第9條並不適用。申索人的擬上訴理由沒有成功的機會。 24.最後要補充的是,法庭並不認同暫委審裁官於上文第9段中節錄的分析,亦不同意本案的關鍵在於申索人的受僱時間。這是因為申索人的事實案情根本不獲接納,被告人需要支付代通知金的責任從無產生,申索必然敗訴。這才是本案的關鍵。因此,在本聆訊中,法庭沒有必要處理暫委審裁官的其他分析。這些分析對錯與否,並不影響本案的結果。 結論 25.現命令駁回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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