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淦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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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0年9月1晚上八時許,警方人員在被告人所居住的單位截停被告人,在其身上除了找到兩部流動電話及一張內含可卡因粉末的紙幣。事後,被告人被帶返單位搜屋,分別在客廳鞋櫃以及廚房的雪櫃上找到十四小袋可卡因,以及兩大袋可卡因(可卡因的總重量為31.5克)以及在睡房衣櫃抽屜內找到0.5克大麻。此外,警方人員更在上述單位找到三個電子磅、一大袋可再封膠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29/2021[2021] HKDC 7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9/2021

[2021] HKDC 7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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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淦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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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 2021年4月22日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聞國賢先生,由T C Wong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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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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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20年9月1晚上八時許,警方人員在被告人所居住的單位截停被告人,在其身上除了找到兩部流動電話及一張內含可卡因粉末的紙幣。事後,被告人被帶返單位搜屋,分別在客廳鞋櫃以及廚房的雪櫃上找到十四小袋可卡因,以及兩大袋可卡因(可卡因的總重量為31.5克)以及在睡房衣櫃抽屜內找到0.5克大麻。此外,警方人員更在上述單位找到三個電子磅、一大袋可再封膠袋。

2.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所有毒品、膠袋及電子磅都為其所有,警誡之下被告人更指出大麻是其朋友送給被告人自用,而其他毒品則大部分為作販運之用。

3.根據上述案情,被告人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即大麻)以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即總共為31.5克可卡因)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4.本案最嚴重的罪行當然是第二項控罪販運可卡因,販運可卡因這罪行,上訴庭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1994] 2 HKCLR 69)一案,販運可卡因一罪的量刑指引與販運海洛英的罪行判刑一致;而根據劉德明一案([1990] 2 HKLR 370),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為5至8年。控辯雙方亦就此同意,根據該量刑指引,應處之量刑為六年六個月。

5.管有大麻一案控罪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一般來說,法庭可判2至12個月監禁,當然,要是犯者從未干犯危險藥物有關的控罪,在裁判法庭多是罰款了事。

6.被告人當時的家中有大量的膠袋以及數目極之多的小袋可卡因。本席認為本案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不跟隨上訴庭的量刑指引,因此,採納7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7.至於第一控罪,考慮到第二控罪的量刑,在總量刑原則的大前題之下,本席認為可以以象徵式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與第二控罪同期執行。

8.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被告人背景以及辯方之陳情,被告人25歲,在香港完成中二教育,並無任何刑事罪行紀錄。根據辯方律師之陳詞,被告人已婚,與其妻育有一名5歲兒子,其妻兼職幫補家計,並無工作。

9.被告人當初的工作是冷氣維修學徒,後來轉投建築行業,成為紮鐵學徒。但後來因為工傷,不能繼續工作。也就是說,被告人指出他是次犯事是純粹是經濟理由。

10.辯方律師又指出,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指出部分毒品為自用,而根據被告人在警誡之下的解釋,涉及自用的毒品為總可卡因份量之百分之九,這並非“可觀的份量”,所以就此案而言,被告人不能以此理由,要求法庭特別減刑,或不依從上訴庭的量刑指引。

11.本案唯一之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本席將被告人之刑期下調至52個月,即時執行。

  (練錦鴻)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