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裕安 對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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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為一家保險公司。第二被告人在相關時間為第一被告人的營業行政部主管。原告人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假冒原告人名義,盜用其保險代理身份,登記他作為被告人的保險代理,利用他為隱形保險代理,侵犯他的名譽權,向第一及第二被告索償港幣五百萬元。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2656/2017[2021] HKCFI 21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656/2017

[2021] HKCFI 21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7年第26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莊裕安  

第一被告人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成珮琦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  2021年5月10及13日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7月19日

判決書

簡介

1.第一被告人為一家保險公司。第二被告人在相關時間為第一被告人的營業行政部主管。原告人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假冒原告人名義,盜用其保險代理身份,登記他作為被告人的保險代理,利用他為隱形保險代理,侵犯他的名譽權,向第一及第二被告索償港幣五百萬元。

2.這是原告人申索的審訊。原告人親自行事。兩位被告人由廖敏皓大律師代表。

聆訊文件夾

3.與訟雙方預備了兩套審訊文件冊,一為同意文件冊(“[A] 、[B]及[C]”),另一為非同意文件冊 (“[D]”):

(a)  原告人向本席確認,就同意文件冊內的文件的真偽,他並無爭議;爭議的是它們的法庭效力;

(b)  就非同意文件冊內的文件:

(i)  它們均已被披露,爭議的只是文件與爭議點的相關性;

(ii)  本席在聆訊時建議,而雙方亦無異議,本席會暫准相關文件呈堂,唯最終是否被接納,會在判決時一併考慮;

(iii)  在聽取所有證供後,本席裁定容許D文件冊內的文件呈堂,但就它們的分量,本席會在有需要及適當時另作考慮。

狀書

4.原告人於2017年11月20日存檔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稱:

(a)  原告人由始至終從未加入過第一被告人;

(b)  原告人於2016年9月2日始獲知他的保險代理身份;

(c)  原告人從未答應過加入第一被告人的公司為保險代理,只曾簽署一張、但從未填寫任何入職日期及地址的香港保險業聯會(「保聯」)保險代理登記申請表;

(d)  第一被告人由始至終都未能提供原告人之要求港幣五萬元的每月在職津貼;

(e)  由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3日的6個月期間,在完全無得到原告人知悉或同意的情況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意識地盜用他的“登記的隱形保險代理身份”;

(f)  原告人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侵犯原告人的個人名譽權,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民事索償額港幣五百萬元正。

5.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18年2月12日存檔抗辯書:

(a)  第一及第二被告列出多份他們稱原告人提供或簽署的文件[§5],即:

簽署日期 文件
14/4/2016 •  壽險顧問職位申請表[C/78-89]
•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的登記申請表[C/90-93]
•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的申請登記確認通知書 [C/94]
•  代理協議[C/95-114]
•  “新壽險顧問入職工具”按金確認書[C/116]
•  相關證明文件(包括原告人的身份證副本、大學成績單副本、保險中介人資格考試的成績通知書副本、銀行賬戶副本及銀行卡副本等) [C/117-124]
(統稱“申請文件”)
25/4/2016 •  個人代理任命信[C/126-128]
•  歡迎函[C/129]

(b)  被告人訴稱原告人以下的行為,清楚顯示原告人同意及充分知悉他被委任為第一被告人的代理人[§12]: 

(i)  原告人於2016年4月14日自願簽署及提供申請文件予第一被告人;

(ii)  原告人於2016年4月25日自願簽署個人代理任命信、代理協議及其他相關文件予第一被告人;及

(iii)  原告人的保險代理登記費用(港幣430元)大約於2016年4月14日被支付(支付保險代理登記費用由原告人負責,並不由第一或第二被告人負責)。

(c)  被告人續訴稱 [§13]:

「 基於上述文件和/或原告人上述的行為,原告人不容否認以下事實: 

(i)  他自願與第一被告人簽定代理協議及各相關文件;

(ii)  他同意成為第一被告人的個人代理;

(iii)  他充分知悉他被登記為第一被告人的個人代理;及

(iv)  他充分知悉並同意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使用他的個人資料作登記成為第一被告人的個人代理之用。」

6.原告人於2018年3月5日存檔誓詞以回應被告人的抗辯書。廖大律師同意該誓詞可視為原告人的答覆書。原告人訴稱:

(a)  “第二被告人應已清晰掌握原告人的真正隱形保險代理身份,這明顯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可推卸、及不可逃避的法律責任”;

(b)  原告人承認他有在被告人答辯書第5段提及的申請文件簽署,但訴稱“原告人最初在第一被告人的姓鄺保險代理要求、及同時在未有任何實質邀約 (OFFER)的情況下,確實在這些空白的申請文件上丶【預先同時一併簽署】,但簽署過程中並無填寫任何入職日期及地址”,而相關內容(包括簽名日子)實為姓鄺的保險代理後來自行填寫,原告人並無接納(acceptance);

(c)  在2016年4月14日原告人不在香港;

(d)  原告人續訴稱:

「 9. 事必有因:保險公司的商業賣盤,跟生意前景、公司商譽以及資產(包括公司每年保費收入與保險銷售代理的登記總人數)直接關聯及掛鈎;因此,在財政上及資源上無需付出的情況下(無需提供每月津貼、電腦、卡片、文具、寫字樓坐位等),保險公司管理層對發生在原告人身上的隱形保險代理身份、自然樂意採取【隻眼開、隻眼閉的默許態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如有採取合法及認真的專業態度處理,在事件爭議的6個月期間內,應已有足够時間掌握事情虛假的來龍去脈、並補救。

10.如無嚴重犯錯,保險代理的辭職申請、一般需向受僱保險公司提供簽署的辭職信,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2016-9-02的做法,充分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明確知道原告人實質的隱形代理身份,因此,索性在無需徵求原告人意願下、自行向被一直蒙在鼓裡的原告人發出終止雙方僱傭合作關係的通知信。」

爭議點

7.案件涉及三個主要爭議點:

(a)  被告有否盜用原告人的保險代理身份;

(b)  名譽權是否法律認可的訴因;

(c)  無論如何,原告人能否證明他遭受任何損失。

證人

8.原告人出庭作供,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內容作為主問證供,並接受廖大律師盤問。

9.被告人傳召以下證人: 

(a)  何建豐,於關鍵時候為第一被告人的合規部高級經理。他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原告人對他並無盤問;及

(b)  成珮琦(即第二被告人),於關鍵時候她是第一被告人的營業行政部主管,但已於2019年4月離職。她採納她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並接受原告人盤問。

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

10.在衡量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特別在考慮事情發生的過程是否如證人所稱時,重點是考慮以下的兩個客觀議題,即(i) 關證詞的內在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ies);及(ii) 相關證詞,與案中無爭議的、或不能爭議的事實和背景,是否有事關重要的不符。另外,證人有否自相矛盾,包括在文件上或當口頭作供時是否前言不對後語,亦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證人作供時的「言行舉止」是一個考慮因素,但法庭要判斷的是雙方爭議的事情,不是證人的個性,故在衡量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時,最重要的依然是上列的客觀考慮。

11.本席認為,原告人不是個可靠的證人。如下文解釋,就一些重要的議題他的說法前後不一,內在可能性成疑,亦與某些文件不符。

12.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是一個誠實的證人,她的證供與文件基本一致,亦無內在不可能性。

13.然而,第二被告人就申請文件與原告人沒有直接接觸,直接參與的是第一被告人的另兩名前保險代理,即鄺秀美(「」)與王惠新(「」)。鄺與王均沒出庭作供。因此,就事情如鄺、王與原告人的談判內容,他們的協議或(如有),及原告人簽署申請文件時的事實詳情,第二被告人並無直接知識。

14.原告人並無盤問何建豐,本席亦接納他的證供。但他的參與只局限於在事後(2017年10月27日)與原告人會面及跟進原告人其後向保險業聯會及保監局作出的投訴,就原告人簽署申請文件等的事實詳情同樣地並無直接知識。

事實裁斷及討論

15.事實爭拗的議題,是被告有否盜用原告人的保險代理身份。

16.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稱由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3日,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完全無得到原告人知悉或同意的情況下”、“有意識地盜用”、“原告人的保險代理身份”。

17.不爭的事實,是第一被告人確有把原告人的登記申請表,遞交至香港保險業聯會下的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作登記,亦有內部任命原告人為第一被告人的保險代理職。

18.問題重點是原告人是否“知悉或同意”第一被告人的相關行為。

19.在考慮該重點時,原告人曾簽的文件至關重要。

20.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稱他“只曾簽署一張、但從未填寫任何入職日期及地址的HKFI保險代理登記申請表”。

21.這說法明顯不是事實。在其答覆書、證人陳述書及在盤問時,原告人承認有簽被告在抗辯書第5段中提到的申請文件及其他文件(包括個人代理任命信及歡迎函)。

22.但就為何簽署該些文件,原告人的說法前後不一:

(a)  在其答覆書及證人陳述書,原告人稱他只簽了空白文件:

「 被告人答辯書第5點所聲稱的【一併申請文件】一事上,原告人最初在第一被告人的姓鄺保險代理要求、及同時在未有任何實質邀約(OFFER)的情況下,確實在這些空白的申請文件上丶【預先同時一併簽署】,但簽署過程中並無填寫任何人職日期及地址,而這些申請文件中亦包括HKFI保險代理登記申請表。」[1]

「 簽署文件當時,合約及文件上皆空白,【並無第一被告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簽署,亦無第一被告人的公司蓋印】。」[2]

(b)  在盤問時,原告人卻稱簽署時只被提供簽名頁而沒有文件其他部分;

(c)  如原告人簽署時只被提供簽名頁而沒有文件其他部分,他不會知道其他部分是否空白。

23.原告人為一名有豐富經驗的保險代理,亦有大學學歷[3]。他理應知道他簽文件的性質。

24.在盤問時,原告人說他在衡量風險後覺得他簽相關文件 “[had] nothing to lose”,而他簽相關文件是應酬鄺,使她可向上司交代「請咗個人」。他的相關證供如下:

「問: 咁或者我問你吖,我--你簽呢份--你簽呢份文件同埋啱啱嗰份申請表嘅文件嘅時候,你認為你自己喺度簽緊啲咩嘢呀?

答: 我認為我簽緊一樣嘢就係純粹係交代番畀當日嗰個agent鄺秀美,佢要交代番畀佢上司係交--因為我都係資深agent嚟㗎嘛,即係純粹係一個官樣文章,係簽咗個名,佢起碼去交代畀佢上司話『嗱,我請咗個人』,但係我哋仲有好多個細節我哋要去跟㗎嘛,譬如個offer畀幾多錢喇,你連$25,000都唔係我要求㗎,我要求50,000鈫㗎嘛。

問: 係,莊生,我重複番我啱啱嗰個問題,你知--你做咗咁多年嘅保險代理,你唔會喺唔知道份文件係乜嘢內容、有咩嘢性質嘅情況下亂咁簽㗎嘛,係咪呀?

答:我會衡量到我個risk喺邊度囉,但我--喺我嚟講呢,我會衡量到我都係冇嘢,nothing to lose嘅,喺我嗰個moment嚟講,而且我係資深嘅agent嚟講,就話如果你傾到嗰個offer個條件唔掂呢,大家拉倒,咪冇咗呢份嘢囉,我喺我嚟講,我嘅經驗同我教訓--即係同我所講喇,係冇risk㗎,而且亦係唔需要有commit任何嘅嘢㗎,所以妳--至於妳講嗰個合同嗰個details 嗰啲呢,我冇commit過任何嘅嘢去go through過嗰啲details呀,去--即係要去--已經接收晒呀嗰啲咁嘅,冇嘅,我哋純粹係一個簽名嘅啫,係應酬呢個鄺秀美啫。」

25.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稱“香港簽署所有文件過程中,原告人由2016-4-1至2016-4-26期間、【只曾跟姓鄺保險代理在香港會面一次簽署文件】”[4]

26.原告人稱他在2016年4月14及26日不在香港。

27.原告人提供的《出入境紀錄證明》[5] 支持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本席接納原告人在2016年4月14及26日不在香港。

28.但本席不接納個人代理任命信[6]及歡迎函[7]亦是事前一次過簽署:

(a)  根據該兩份文件,原告人簽署的日期是2016年4月25日;

(b)  根據原告人提供的《出入境紀錄證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人在香港;

(c)  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據,她於2016年4月19日收到原告人的申請文件。當收到時,原告人己簽署,填寫的簽署日期是2016年4月14日。申請文件經審閱後,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4月20日把原告人的登記申請表遞交至香港保險業聯會下的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作登記 (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其後於2016年4月25日確認登記)。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人發出個人代理任命信及歡迎函以供原告人審閱及簽署。第一被告人亦於大概2016年4月25日收到原告人簽署的個人代理任命信及歡迎函;

(d)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這方面的證據內在可能性高,亦與文件吻合。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這方面的證據;

(e)  就該個人代理任命信:

(i)  該信的簽發日期為2016年4月20日;

(ii)  該信有3頁;

(iii)  第一段如下:

“ We are pleased to make an offer to you for the position of Business Development Executive (BDE) with ACE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td. (‘The Company’) 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i)  completion of satisfactory reference and background checks if conducted;

(ii)  completion of the registration of your representation of the Company with the Insurance Agents Registration Board of the Hong Kong Federation of Insurers; and

(iii)  your acceptance of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below.”

(iv)  信件之後列出聘用條款;

(v)  第二被告人在第3頁左中下方簽署;

(vi)  原告人在第3頁右中下方、在下列的文字下簽署,簽署日期為2016年4月25日:

“ I agree and commit to fulfill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offer.”

(f)  就歡迎函:

(i)  該信的簽發日期同為2016年4月20日;

(ii)  該信只有1頁;

(iii)  第一句如下:

“ Welcome to the ACE Life family.”

(iv)  信件之後列出一系列文件;

(v)  第二被告人在左下方簽署;

(vi)  原告人在右下方、在下列的文字下簽署,簽署日期為2016年4月25日:

“ Acknowledge receipt by:”

(g)  在簽署個人代理任命信及歡迎函時,原告人明顯知悉他接納第一被告人的任命。

29.2016年4月25日,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確認原告人的登記。原告人承認他收到登記委員會的書面通知。該通知書明言:

「 茲確認上述申請人已於15 APR 2016獲登記為上述保險公司之個人代理 …」

上述申請人”為原告人;“上述保險公司”為 “ACE Insurance Company Ltd”。

30.基於原告人所簽署的文件,本席裁定原告人知悉及同意被告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登記原告人為其個人代理,及任命他為個人代理。

31.原告人其答覆書中[8]稱:

「 原告人2016年4月及9月先後收取HKFI保險代理登記的申請確認、以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終止保險代理關係的通知信,原告人都先後即時向姓鄺(ANN KWONG)的保險代理質問,但兩次回覆皆聲稱是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先後弄錯、而意圖矇騙過關。」

32.在其證人陳述書[9]中,原告人卻說在收到HKFI保險代理登記的申請確認後,“原告人已即時通知第一被告人撤銷原告人相關的代理登記”,“原告人一直忙於內地製衣業務,故前後兩次投訴都並未急於理會”。

33.上述兩說法,不儘相同,無文件支持,亦無法解釋為何原告人簽署個人代理任命信及歡迎函。根據證據,原告人到2017年尾才書面向多方作出投訴。

34.原告人不斷強調他2016年4月14及26日不在港,2016年4月14的簽署日子為鄺後加,他要求五萬每月在職津貼,第一被告人一直沒付,反而在他不知情下將他的任命變成 “non‑finance”[10],無實質邀約  (offer),無接納 (acceptance),第一被告人與他之間的代理合同在法律上不存在[11]

35.問題重心在於被告人有否盜用原告人的保險代理身份、原告人是否“知悉或同意”第一被告人的相關行為。問題不是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代理合同在法律上是否存在。

3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實不需就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代理合同在法律上是否存這議題作裁決。若有這須要,本席會作以下決定:

(a)  在Ming Shiu Chung v Ming Shiu Sum (2006) 9 HKCFR 334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指出:

“ Reliance is universally placed on signatures appended to documents by persons of full age and understanding as signifying the signatory’s assent or adherence to what that document states. Where such a person has signed a document which purports to have legal effect, the law has never regarded it as enough to show that he signed without knowing its contents for the document to be disavowed. It is an everyday occurrence that people sign documents without reading the small (or even the large) print and therefore sign without actually knowing the terms (or all the terms) of the document signed. But they are held to the documents which they have chosen to sign unless there is shown to be a recognized legal basis for concluding that their apparent consent has been in some way vitiated or that reliance on that document by some other person falls into some category of unconscionable conduct justifying relief in equity.”

(b)  本席同意廖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並無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任何法律基礎可斷定其親自簽名確認同意的文件為無效。

37.原告人另倚仗鄺在ESCC 2707/2019於2020年8月11日因欺詐罪被判監5個月[12]。原告人並無就定罪作訴[13]。更重要的是該定罪關乎某些履歷的真偽,與本案的重點無關。

38.基於以上原因及分析,在考慮所有證據及原告人的陳詞後,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事實上被告盜用其保險代理身份。

名譽權是否法律認可的訴因

39.原告人倚仗的訴因不是誹謗。他稱被告侵犯他的名譽權。

40.在香港,在誹謗法律的範疇外,名譽權並不是法律認可的訴因。

41.本席的看法與廖大律師援引,歐陽法官在莊裕安及王惠新 [2019] HKCFI 1740第26段所解釋的一致。

42.廖大律師援引莊裕安及王惠新 這判例,只關乎這法律觀點。本席不倚仗該判例就事實的討論,而原告人就多名法官的評論,本席認為不單無理據支持,也與本案不相關。

原告人能否證明他遭受任何損失

43.在其證人陳述書中[14],原告人稱:

「 原告人聘約要求一直為3年的每月津貼(港幣$252萬)、以及過去年收入之握手費(港幣248萬);所以,【原告人的索償總額為港幣500萬元】。」

44.這索償在法律及事實上均缺乏支持。特別,原告人無任何理據要求被告賠償只是他“要求”的款額。

45.在其開案陳詞中,原告人提到“中國人壽合約終止後2年冷靜期之違約損失”:

(a)  原告人並無在狀書中提及相關聲稱的損失;

(b)  原告人倚仗兩封中國人壽發給原告人[15]的信件,要求原告人退還入職時已領的津貼HK$17,010.32;

(c)  兩封信件均沒有提到中國人壽對原告人離職後加入其他保險公司有任何限制,其要求退還的津貼與該等限制有任何關係,或相關的要求是因被告的行為引致。

46.原告人在其開案陳詞中稱法庭作出判決,對製造虛假的隱形保險代理違法行為產生阻嚇力。本案是一民事訴訟。涉案的考慮是原告人予訴的訴因在事實及法律上是否成立,而原告人有否因而受損。本案的目的不是懲罰被告,或以判決阻嚇任何人。

47.原告人引用 何豹  何婉琪一案 (HCA 1216/2006),稱本席可判被告象徵性賠償1元。在本案中,基於以上原因及考慮,本席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事實上被告盜用其保險代理身份,名譽權亦不是法律認可的訴因。本席同意廖大律師的陳詞,根本沒有任何法律基礎要求被告人給予任何象徵性或實質性的賠償。

總結

48.基於以上原因及考慮,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裁定原告人敗訴。

訟費

49.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如下: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訴訟的所有訟費,有關金額除非雙方同意,否則由法庭評定。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廖敏皓大律師代表


[1]   答覆書§3 [A/32]。

[2]   證人陳述書§6 [B/48]。

[3]   University of Manchester, Degree of Bachelor of Science [C/118].

[4]   §6 [B/47].

[5]   [D/32].

[6]   [C/126-128].

[7]   [C/129].

[8]   §8, [A/33].

[9]   §11, [B/50].

[10]   即無津貼 — 見[C/115, 237]。

[11]   原告人之經修訂開案陳詞§3。

[12]   [D/46-50].

[13]   見《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4]   §22, [B/54].

[15]   日期為2017年7月18日 [D/44] 及2017年8月18日 [D/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