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km 對 警務處處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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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一名在服刑的人,他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對象是: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L 2422/2020[2021] HKCFI 1732[2022] 1 HKLRD 89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422/2020

[2021] HKCFI 17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24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LKM[1]  
   
第一建議答辯人  警務處處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申請通知書日期: 2020年11月26日
申請人第一份誓章日期: 2020年11月30日
第一建議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3月19日
第二建議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3月26日
附申請人針對第一建議答辯人的書面回應陳詞的申請人誓章日期: 2021年3月24日
附申請人針對第二建議答辯人的書面回應陳詞的申請人誓章日期: 2021年3月30日
法律援助署拒絕法律援助日期: 2021年4月7日
第一建議答辯人應提交回應陳詞日期: 2021年4月28日 (沒有提交)
第二建議答辯人提交回應陳詞日期: 2021年4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7月23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是一名在服刑的人,他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對象是:

(一)  香港警務處處長 (「處長」);和

(二)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 (「長刑會」),

主要針對的是後者於2020年8月27日就申請人的刑期覆核的結果。

2.申請人指稱,他曾向警方提供協助,不過,處長向長刑會提供日期為2020年6月10日的報告[2],撰寫人並非公正無私,對他作出非善意的陳述,判斷也錯誤,導致長刑會未能掌握準確的全部事實,以致申請人未能得到公平的刑期覆核。

3.申請人沒有要求開庭聆訊。本席根據實務指示SL3第6條考慮後,認為無需進行聆訊,現以此判案書交待裁定和理據。

本案的相關刑事案件[3]

4.該案的情節可簡述如下。1994年7月22日零晨時份,警員設置路障,截停了一部的士,申請人和另一男子在車上,兩人都是被通緝者,申請人逃走,一名警員抓著他,他於反抗時從該警員的槍袋取走了佩槍,近距離向那警員開槍,警員當場死亡。當其他警員支援時,申請人向他們開火,打中一名警員的手臂後被制服拘捕。

5.申請人於1995年被裁定一項謀殺罪和一項「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開槍」罪[4] 有罪,就謀殺罪他被判處終身監禁,另一控罪他被判處監禁21年。他的上訴申請被拒絕。

申請人被定罪的其他案件[5]

6.1995年6月20日,申請人因兩項搶劫罪被判處監禁共3年6個月,事件都是在天水圍天耀邨發生的電梯劫案,受害人都是獨身女士,被刀指嚇下失去財物。

7.申請人過往共有5項定罪紀錄。

申請人向警方提供的協助

8.申請人曾向警方提供的協助可見於警方在2002年5月23日向長刑會提交的報告[6],該報告的相關部份如下:

「囚犯和一名共犯在2002年1月15日至2002年1月28日期間開審的一宗『唆使謀殺』案中以控方證人身份出庭作證。

1999年12月,該案幕後主謀即一名現時正在服刑的犯人,唆使劉和另一名囚犯謀殺一位曾出賣該主謀的第三者。可是,被唆使的兩名囚犯卻沒有落實執行這項陰謀,反而向當局告發此案。

當局經過調查後拘捕該主謀。按照法律意見,他被控以兩項『唆使謀殺』罪。可是,法官在2002年1月28日裁定該名主謀無須答辯,判他無罪釋放。

在警方調查該案期間,囚犯一直十分合作,向警務人員錄取了一些證人口供,詳述案發時在監獄內發生的事情。他的口供很重要,因為可以作為其他證人證詞的佐證。

在審訊該案期間,囚犯雖然受到辯方律師嚴詞對質,但仍能作出強而有力的證供。他堅定不移,令陪審團覺得他的證供既真實又準確。雖然這宗案件最終判被告無罪釋放,但囚犯在庭上的表現卻令人覺得他可信。控方律師也同意這一點。控方之所以不能成功檢控被告,原因不在於囚犯,而是如法官評論所說,因為其他主要證人和證據的可信度成疑。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該案被告是個聲名狼藉的三合會成員,據信在監獄內外都有相當大的影響力。囚犯出庭頂證,需面對被告可能報復的危險,但他在整個調查過程中和審訊期間仍繼續給當局提供協助。他積極與當局合作,正是能就該案提出起訴的關鍵因素之一。

可是,由於囚犯本身所犯的各項罪行實在太嚴重了,所以還是沒有理由減免他的刑罰。本人雖然認同囚犯所提供的協助,但亦注意到他服終身監禁刑罰只服了7年,故此現在說考慮減刑,實在是言之過早。囚犯冷酷無情地藐視社會和維護法紀的執法人員,因為他在犯罪期間謀殺了一名警務人員和使另一名警務人員受傷。」

9.申請人說,2002年這份報告持平及準確地覆述了他提供的協助。可是,警方在之後提交給長刑會的報告,是斷章取義,充滿負面的,尤其是2016年那份,而在2020年6月10日提交的那一份[7] 也如是,並非公正無私,而且將他的協助否定,也強調他在庭上的證詞未能令他指證的人入罪。

10.申請人指稱,長刑會在2020年8月27日覆核他的刑期時,只考慮了2020年這份報告,沒有準確掌握事情和事實之全部,這是不合常理的,也違反了基本程序要求,故此,他沒有得到公平的監禁刑期覆核。

申請人要求的濟助

11.申請人要求的濟助包括以下的:

(一)  針對處長:命令警方更正報告內容;

(二)  針對長刑會:命令長刑會履行它的責任,詳細了解他曾向警方提供協助的實況;和

(三)  釐清終身監禁犯人在協助執法機關後,能否得到減刑寬免。

這宗申請的理據

12.申請人提出的主要理據,是基於警方的報告不妥,沒有充份向長刑會闡述他曾向警方提供的協助,令長刑會未能掌握實況,而作出對他不公平的判斷。而長刑會也沒有充份考慮相關因素,亦沒有為申請人索取特別評審報告,於覆核中考慮不周。

13.申請人也指出,因為就長刑會的覆核結果沒有上訴機制,所以只能申請司法覆核。

14.他指稱,他向控方提供協助,是法律下可減刑的因素,他援引終審法院案例Z v HKSAR[8] 支持他這論點,指稱長刑會沒有充份考慮這情況,故此決定未符他的實質性的合理期望,尤其是在他向控方提供協助的同一案件中的其他污點證人都已得到減刑。

15.申請人也指稱,長刑會沒有充份考慮以下必須考慮的因素[9]

(一)  他已服刑多久;

(二)  他犯案時的年紀;和

(三)  他於服刑時的表現和操行。

16.他也批評,長刑會沒有據懲教署多次建議般索取特別評審報告,是不恰當的,這也與他的合理期望有明顯的落差。而且,長刑會只使用慣常報告來考慮,反映它沒有詳細考慮他的個案,是不合理的。

17.申請人也列舉了一些長刑會對其他個案,認為長刑會沒有充份參考類似個案,對他不公。

18.申請人也指稱,長刑會的理由書沒有提及他的年齡,未知會否忽略了他犯案時只是18歲。

19.申請人陳詞說,不論在程序公義和結果公義而言,長刑會的處理都有不妥。

討論

有關法律和政策

20.司法覆核並非另一種途徑的上訴程序,它的主要功用是:

(一)  察究相關機構的決定是否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二)  相關機構在決定和考慮的過程和所採用的程序,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是否有不符法規、有違申請人的合理期望;和

(三)  最終的決定是否根據Wednesbury案例[10] 所述的尺度是不合理的。

21.一般而言,事實裁斷是作出相關決定的機構的權責,除非發現裁斷過程於掌握事實上出錯或誤導、或事實裁斷缺乏證據支持,否則法庭於司法覆核程序不會輕言干預該機構的事實裁斷,當然,如果事實裁斷根據Wednesbury案例的尺度是不合理的時候,法庭是會干預該事實裁斷的。

22.長刑會是根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11] (「條例」)  成立的,其中一項主要職能,是對被判處無限期監禁刑罰的囚犯進行覆核,終身監禁刑罰被視作無限期刑罰。

23.根據條例第8條:

「 [長刑會] 在就任何囚犯行使其職能或執行其責任時必須首要顧及以下原則 ——

(a)  在該囚犯未完全改過自新的情況下,於該囚犯服未減免部分的刑罰之前釋放他的自新效果;

(b)  在該囚犯未完全改過自新的情況下,該囚犯在獲釋後接受監管以期確保該囚犯改過自新並重新融入社會,或增加確保該囚犯改過自新並重新融入社會的可能性,此種做法對該囚犯和社會帶來的利益;

(c)  在所有情況下(尤其是考慮到該囚犯被拘留所涉的罪行的性質),該囚犯的刑罰中已服的部分是否足以成為對該囚犯的提早獲釋加以考慮的理由;

(d)  保障社會人士免受合理地可預見因該囚犯提早獲釋而能夠造成的傷害的需要。」

24.為覆核刑期,長刑會可考慮長期監禁刑罰覆核規例[12]附表1 (「附表1」)  所述及的事宜,以及長刑會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事宜。附表1所列事宜如下:

「 1. 有關罪行的性質。

2. 囚犯的刑事紀錄。

3. 主審法官就有關罪行作出的報告(如有的話)。

4. 任何可減輕處罰的情況。

5. 囚犯所顯露的對有關罪行的悔意。

6. 囚犯對輔導及自新安排的反應。

7. 囚犯在犯有關罪行時的年齡。

8. 囚犯獲釋後的自新前景及就業前景。

9. 其他同類案件的刑罰。

10. 公眾利益,包括公眾安全以及囚犯再次犯相同罪行或其他罪行的可能性。

11. 囚犯的心理狀況。

12. 囚犯的精神狀況。

13. 囚犯在監獄中的行為。

14. 囚犯的健康狀況。

15. 囚犯的年齡。

16. 囚犯已在監獄服刑的期間的長短。

17. 囚犯的刑罰的最低刑期(如適用的話)。

18. 囚犯向執法機構提供的任何協助。」

25.為利便覆核刑罰,長刑會有權要求[13]

(一)  懲教署署長提供報告,而該報告須指明該囚犯在就該刑罰服刑時的行為,以及任何與該囚犯有關的醫學報告、心理報告或精神病報告;及

(二)  警務處處長提供該囚犯的刑事紀錄的副本,以及該囚犯就與指稱中的罪行有關的調查向警務人員提供的任何協助的詳情 (如有的話);及

(三)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

(1)  提供關於該囚犯正在服刑所涉的罪行的以下事宜的副本: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總結或 (如屬認罪的情況)  經宣讀而記入法院紀錄的獲同意的事實陳述、於要求減輕刑罰時的任何陳詞、法官在判刑時就須服的最低刑期所作的任何評語,以及法官為任何上述覆核的目的而記錄的任何其他事宜;及

(2)  在該刑罰屬無限期刑罰的情況下,提供《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4] 第67B或67C條所指的關於該囚犯或該刑罰的報告的副本;及

(四)  社會福利署署長提供列出以下事項的報告 ——

(1)  該囚犯的家庭狀況;及

(2)  該囚犯獲釋後是否相當可能被僱用;及

(3)  該囚犯獲釋後是否相當可能改過自新;及

(4)  是否有任何恩恤該囚犯的理由。

長刑會相關決定

26.長刑會有權向行政長官建議行政長官應以確定限期刑罰取代無限期刑罰[15],而這是申請人所期望的。

27.長刑會在發給申請人日期為2020年10月29日的信件[16] 中指出,它在2020年這次刑罰覆核顧及了的事宜:

(一)  條例第8條的原則[17]

(二)  有關申請人的所有報告和文件,包括申請人呈交的陳述書附件;

(三)  其他人為申請人提交的信件;

(四)  附表1[18] 所適用的事宜及其他有關事宜;

(五)  申請人已服刑25年4個月;

(六)  他近年在懲教院的表現保持在非常良好的水平;

(七)  他分別於2015年和2017年取得通識教育副學士學位及學士學位;

(八)  他曾經就一宗唆使謀殺案件向警方提供協助;和

(九)  他所犯的罪行極之嚴重。

28.長刑會認為,在所有情況下,申請人已服刑的時間並不足夠,故此決定:

(一)  不向申請人作出有條件釋放令;和

(二)  不向行政長官建議將他的刑罰改為有限期刑罰。

29.長刑會指出:

(一)  在下一次刑罰覆核時 (大約在2022年7月),會要求臨床心理學家提交報告,以供參考;和

(二)  會繼續將所述的向警方提供協助之事作為考慮因素之一。

警方報告

30.警方報告無疑是長刑會的重要考慮之一,申請人指稱警方在報告中對他作出非善意的陳述,判斷也錯誤,2020年為長刑會相關會議提供的那一份如是[19],早在2016年提供的那一份,更沒有持平及準確地敍述他向警方提供的協助。

31.從申請人呈交的文件,可見申請人在多次刑罰覆核中都提出了同一次對警方的協助。頭6次警方都作出報告,第一次的報告內容如上文第8段所述,之後數次的報告內容因申請人沒有提供而不詳。在2014年的報告,警方表示因為之前已作回應,故沒有其他意見要補充[20]

32.在為2016年覆核而提供的報告[21],警方指出申請人曾就一宗案件為控方作證,而該案被控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也指出申請人之前已多次提及這事情。

33.在為2018年和2020年的覆核而提供的報告[22],警方指出,因為在本文上一段所述的報告已交代了有關事宜,所以沒有進一步的評論。

34.代表第一建議答辯人的政府律師陳翠薇在書面陳詞中指出,申請人的批評只是主觀斷言,並沒有提供任何事實基礎支持其說法。

35.申請人在書面回應陳詞中指出,長刑會要求警務處提供的資料及意見如下[23]

(一)  確認申請人有否如申請陳述中向警務處提供協助;

(二)  如有,其幫助性及協助詳情;

(三)  法庭考慮申請人的量刑時,有否考慮該協助;

(四)  警務處是否贊成申請人的監禁刑罰覆核申請。

可是,警方於2020年6月10日[24] 和2016年5月30日[25] 向長刑會提供的報告,都沒有充份提供所要求的資料,並刻意將申請人協助當局的幫助性及協助詳情隱瞞,並不持平、公正、準確。相比之下,警方於2002年5月24日提供的報告[26],詳述了申請人提供的幫助性及協助詳情。

36.據此,申請人陳詞說,警方並非大公無私地撰寫報告,有偏私的真實可能性。

37.申請人表示,雖然他並不爭議警方指出他藐視執法人員這評語,不過,因為警方提供的資料有缺,未能協助長刑會作出恰當的獨立決定,做法有違自然公義的原則。

38.他也指出,他提出的在同案中提供協助的兩名在囚者[27] 得以減刑,正正是因為警方撰寫的報告評語良好,並建議減刑。

39.本席察看了為這宗案件呈交了給法庭的各份報告,認為警方在2002年的第一份報告中已詳細述明申請人向當局提供的協助,在2016年的報告,表述並不盡同,但事實資料無誤,其餘多份報告都表明因情況已在2016年報告中交待,故此該處沒有進一步評論。

40.看來,警務處的報告愈來愈簡短,但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事情已多次被重覆提起,而申請人提供協助這事實,和警方就事情所作的評估,在沒有實質環境改變下,是不會因時間久了而不同的。在事實情況沒有轉變下,警方如此處理,難稱有誤。

41.警方對2020年的刑罰覆核申請是持反對意見的,其提出的立場和理由如下:

(一)  警方認同申請人向當局提供協助;

(二)  案件的嚴重性高;

(三)  申請人冷酷地藐視社會和維護法紀的執法人員 (於同一宗案件中槍殺一名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及槍傷另一名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及

(四)  申請人當時已服刑期未能足夠反映他所犯罪行的嚴重性。

42.申請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同意他對警方相關報告的批評。

43.至於申請人提出的於同案提供協助的兩名在囚人士的個案,對本申請作用不大,因為每宗案件都有其個別獨特之處,難以相提並論。

長刑會的考慮和決定

44.就針對長刑會的申請,申請人的主要指稱包括以下的:

(一)  長刑會受不準確或與事實不符的警方報告影響,故他的申請未能在公平公正的情況下進行,違反了基本的程序性的要求。

(二)  長刑會的決定未能符合申請人的「實際性的合理期望」,因長刑會沒有考慮到與他有關的所有事實。如果有充份考慮的話,應會就他的個案索取特別評估報告。

45.就指稱 (一),首先,本席已否定了申請人對警方報告的批評。即使被申請人批評的2016年那份報告,也已清楚令長刑會掌握申請人曾於法庭作證,指證唆使他犯案的人。無論如何,在2012年的會議,長刑會委員已一致同意承認申請人對警方提供協助,並表示在之後的刑罰覆核中會繼續將此列作考慮因素之一。[28] 從2012年、2014年、2016年和2018年長刑會告知申請人覆核結果的信件,可見長刑會每一次都考慮了申請人曾向當局提供協助的事宜。[29] 這項指稱難以成立。

46.申請人指出,2012年的長刑會成員和2020年的組成不同,故此,在每一次刑期覆核聆訊中,都必須讓成員理解申請人提供協助的性質和詳情。

47.本席信納,長刑會在每一次覆核申請都會考慮所有資料,也不會在警方報告列明之前的報告是相關的時候不去了解和顧及。

48.根據長刑會提供的資料,該會作出的決定,是鑑於申請人所犯的罪行的性質和嚴重性,認為申請人所服的刑期並未能反映他所犯罪的嚴重性,因此不會向行政長官建議將申請人的無限期刑罰轉換為確定限期刑罰[30]。這判斷難稱不合情理,在法律上也沒出錯。

49.就指稱二,申請人指出,雖然懲教署在三份報告中[31] 曾建議索取特別評估報告,可是,長刑會沒有這樣做,既不公道,也有違他的合理期望。

50.長刑會在考慮條例第8條的原則和規例第2條後,可依據囚犯的慣常覆核報告、心理報告、精神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決定是否向行政長官就有關覆核刑罰作出建議。所以,索取特別評估報告並不是長刑會作出減刑建議的先決條件。

51.長刑會指出[32],長刑會的相關程序指引為:「如囚犯表現特別良好,因而有機會獲建議減刑,或 [長刑會] 因任何理由而希望取得囚犯的進一步資料,[長刑會] 可要求懲教署就該名囚犯提交特別評估報告,以代替慣常的覆核報告,內容包括一份由監獄監督撮寫的較詳盡報告、一份心理報告和一份精神報告」。

52.一般而言,長刑會必須先接納囚犯已服的刑期已足夠或將近足夠,才有合理理由考慮就囚犯下一次刑罰覆核去索取特別評估報告。長刑會要索取特別評估報告的主要原因,是要獲取有關囚犯的精神狀態、心理狀態和重犯的風險的資料,以評估如囚犯如被釋放會否對社會大眾或囚犯自身構成風險。

53.即使懲教署曾在懲教報告中向長刑會建議索取特別評估報告,此建議僅供長刑會作參考用途,長刑會並無責任必須跟隨懲教署的建議。長刑會擁有最終決定權是否就個別個案索取特別評估報告。

54.就申請人的個案而言,長刑會認為申請人所服的刑期並不足夠,因此,在最後那一次覆核會議中決定不會索取申請人的特別評估報告。即使在下一次刑罰覆核時 (即大約2022年7月),也不會索取申請人的特別評估報告,只會索取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來作參考。

55.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不見長刑會的相關決定有違法律,或不合情理。

56.就申請人指出他有合理期望這一點,第二建議答辯人指出這只是他一廂情願的想法,且建基於以下錯誤假設:

(一)  長刑會考慮到與他有關的所有有關事實後,必然會於下次覆核他的個案時索取特別評估報告;

(二)  特別評估報告的內容會對他有利;

(三)  其他的有關因素亦對他有利。

57.Tong Yu Lam v The Long-Term Prison Sentences Review Board案[33],法庭指出:

「一個服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的囚犯應知道,原則而言他的餘生已經失去自由。他知道自己刑罰的性質。他不能期望在特定時間內可獲釋放。即使他有任何期望,該等期望僅為行政減刑會在適當的時候及知情的情況下獲考慮。」[34]

58.A v Long-Term Prison Sentences Review Board & Others[35],法庭指出[36]

「 28. 在正確、客觀地閱讀條例第 8(c)  條下,委員會應首先考慮『在所有情況下 (尤其是考慮到該囚犯被拘留所涉的罪行的性質),該囚犯的刑罰中已服的部分是否足以成為加以考慮該囚犯可提早獲釋的理由』,對委員會來說,很清楚的是,根據此條文,委員會在履行其職責時首先應當考慮的是,在考慮了該案件的所有因素後,申請人是否已經服了足夠的刑期,足以構成其提早獲釋的『考慮』。這意味著此『足夠』的刑期是『觸發』委員會考慮是否應提早應釋放囚犯、以及在何時和如何釋放囚犯的考慮條件。在判斷是否達到上述足夠刑期時,應考慮申請人的所有情況,但應特別重視被定罪的罪行性質。

29. 換而言之,第 8(c)  條所設想的『足夠』刑期並非用以證明申請人應獲釋放的期限。此刑期只是門檻 (或觸發)  期限,用以證明或授權申請人可獲『考慮』提早釋放。如果未有達到此門檻期限,委員會更不應考慮是否可以提早釋放他。只有在達到此期限之後,委員會才會考慮是否釋放申請人,以及 (如是的話)  申請人在被釋放之前仍需服的刑期。

30. 從該決定的措辭 (已在以上引述)  可以再次明顯看出,委員會不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的主要原因有兩個方面:

(1)  申請人所干犯的罪行極之嚴重;和

(2)  在任何情況下,申請人已服的刑期都不足夠。

31. 毫無疑問,謀殺是我們刑法典籍中最嚴重的罪行之一。此外,從背景中可見,申請人的殺人行為確實是非常可怕的。這是一個群組對一個手無寸鐵的平民的蓄意襲擊,並造成對方非常嚴重的身體傷害。更重要的是,申請人是謀殺背後的主謀。我們認為,任何人都不能忘記的是在這種覆審聽證會中所欠缺的是受害者的意見。

32.  因此,在正確和客觀地了解理由之後,即使考慮到申請人的良好行為和對警方的協助,鑑於其罪行非常嚴重的性質和情況,他並未有服足夠長的刑期,以使其可獲考慮提前釋放。」

59.上訴法庭在Nancy Ann Kissel v Long-Term Prison Sentences Review Board[37] 有以下觀察:

「 61. ... 在每次覆核時,委員會必須根據所有情況考慮刑期是否足夠的問題,其中尤其需要就罪行的性質給予適當的考量。換言之,罪行的性質是委員會在評估囚犯已服的刑期是否足夠時必須考慮的一個特定情況,但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除罪行的性質外,與囚犯有關的其他所有情況,包括改過自新和風險,都可能隨時有變。在這種情況下,委員會在評估囚犯已服的刑期是否足夠時,必須考慮到囚犯在覆核時當前的情況。」[38]

60.本席認為,申請人的有違合理期望的指稱難以成立。長刑會沒有索取特別報告,是根據法律而作出的判斷,以本案的情況而言,難稱不合情理。同案另兩名在囚者得到減刑,但二人的情況和申請人的有很多不同之處。

61.申請人也批評,長刑會沒有充份考慮他犯案時是年青的。他指出,他最初是在壁屋懲教所服刑的,直至21歲才轉到赤柱監獄,可見行政當局將他歸類為青少年犯人。

62.長刑會確如申請人指稱般沒有在信件中明確提及申請人的年齡,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尤其是之前已有多次覆核,長刑會沒有可能不掌握,申請人在犯案時的年齡只是18歲。

63.案中也沒有充份理由令本席懷疑長刑會對申請人提供了的協助和其他與申請人相關的資料沒有充份掌握,和給予充份考慮。長刑會的判斷和結論,並非不合法,在公法標準下也非不合情理。長刑會的處理合符法例規定和案例訂立的原則,會議前給予了申請人充份陳述的機會,向申請人作出的交待也屬足夠。

總結

64.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39] 指出:

(一)  司法覆核機制下的申請許可規定,乃是重要的把關,有助保護公共機構免受無法辯證成立的申索過份纏擾,以及使公共機構毋須終日受到其所作決定是否有效的問題困擾;和

(二)  只有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才應獲許可進行。

65.申請人沒有提出充分理據,令本席認為:(一)  警務處處長提交的報告確有他指出的情況及會帶來他指稱對長刑會的不當影響,(二)  長刑會所作之決定和過程中的處理是不合法或根據公法是不合理的。因為申請人未能顯示他指出的事項是具合理爭論性的司法覆核理據,所以,本席不會發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翠薇代表

第二建議答辯人:由高露雲律師行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申請人於2020年11月30日存檔法庭的誓章申請不公開其姓名,因本案內容敏感,為保障申請人利益,本席以「LKM」代表申請人的姓名。

[2]  檔號(30)  in CRB CON 191/2/1 Pt 14,申請人誓章附件二。

[3]  取材自警方報告,檔號 (29)  in CRB CON 191/2/1 Pt 6,申請人誓章附件四。

[4]  申請人承認了這一項控罪。

[5]  見註腳3。

[6]  警方檔號 (29)  in CRB CON 191/2/1 Pt 6,申請人誓章附件四 (中文),高級警務督察郭少輝誓章附件KSF-2 (英文)。

[7]  見註腳2。

[8]  FAMC 22/2006。

[9]  見申請人誓章附件七。

[10]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11]  香港法例第524章。

[12]  香港法例第524章,附屬法例A。

[13]  條例第 14(1) 條。

[14]  香港法例第221章。

[15]  條例第 15(1)(a)(ii) 條。

[16]  申請人誓章附件一。

[17]  見上文第23段。

[18]  見上文第24段。

[19]  見註腳2。

[20]  見申請人誓章附件二。

[21]  見申請人誓章附件二。

[22]  見申請人誓章附件二。

[23]  見為第一建議答辯人提供證據的高級督察郭少輝日期為2021年3月19日的誓章內容第6段。

[24]  郭少輝高級督察誓章所附證物KSF-1。

[25]  郭少輝高級督察誓章所附證物KSF-3。

[26]  郭少輝高級督察誓章所附證物KSF-2,見上文第8段。

[27]  這二人於本案文件中分別稱為TCH和LSF。

[28]  詳情見為第二建議答辯人提供證據的長刑會秘書林謙宜的非宗教式誓章的第28 ‑ 30段。

[29]  見林謙宜誓章附件LHY-5。

[30]  詳情見林謙宜的非宗教式誓章的第31段。

[31]  申請人日期為2020年11月30日的誓章附件八,日期為2020年3月13日、2018年4月11日和2016年4月11日的懲教報告。

[32]  林謙宜日期為2021年3月23日的誓章中第42和43段。

[33]  HCAL 18/2005。

[34]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並非官方中文譯本,原文為:“A mandatory life prisoner knows that, in principle, he has forfeited his liberty for the rest of his days.  He knows the nature of his sentence.  He can have no expectation for release within a particular time.  If he has any expectation it is only that, at appropriate times and in an informed manner, executive clemency will be considered.”

[35]  HCAL 33/2010。

[36]  判詞以英文撰寫,以下並非官方中文譯本,原文是:

“28.   On a proper and objective reading of s 8(c)  of the Ordinance, the Board should have primary regard to “whether the part of the prisoner’s sentence already served is sufficient,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 particular given the nature of the offence for which the prisoner is being detained), to warrant consideration being given to having the prisoner released from detention early”, it seems clear to us that under this, the Board in performing its function is first to consider whether (having taking into account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before it)  the applicant has already served a sufficient period of sentence which would justify (ie, “warrant”)  the “consideration” of whether the prisoner should be released early from his detention.  What it means is that this “sufficient” period of sentence is one which would “trigger” the Board to consider whether, and if so when and how, the prisoner should be released early.  When determining whether such a sufficient period is reached, the Board should look at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applicant, but give particular importance to the nature of the offence convicted.

29.  In other words, the “sufficient” period envisaged under s 8(c)  is not the period that would justify the applicant to be released.  It is only the threshold (or triggering)  period that would justify or entitle the applicant to be “considered” for early release.  If that threshold period has not even been reached, the Board shall not even consider whether he could be released early. It is only after this period has been reached that the Board would consider, whether and, if so, what length of sentence the applicant shall further serve before he could be released.

30.  It is clear from the wordings of the Decision (quoted above)  that the Board’s primary reasons for not making a recommendation to the Chief Executive are again two folds:

(1)  the offence that the applicant committed was very serious; and

(2)  the period that the applicant had served was insufficient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31.  It cannot be disputed that murder is one of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in our criminal law books.  Furthermore, it can be seen from the background that the killing committed by the applicant was indeed a very gruesome one.  It was a premeditated group attack on an unarmed civilian. Very serious bodily harms were inflicted.  More importantly, the applicant was the mastermind behind the killing.  In our view, one must never forget, absent in this kind of review hearing is the victim’s view.

32.  Thus, on a proper and objective reading of the reasons, it is obvious that what they mean are that, even after taking into account of the applicant’s good behaviour and assistance that had been rendered to the police, in light of the very serious nature and circumstances of his offence, he had not served a sufficient length of sentence to justify a consideration of an early release.”

[37]  [2020] 3 HKLRD 335。

[38]  判詞以英文撰寫,這並非官方譯本。原文如下:“61. … on each review the Board must consider the question of sufficiency by reference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giving due regard in particular to the nature of the offence. Put another way, the nature of the offence is a particular but not the only circumstance that the Board must take into account in assessing the sufficiency or otherwise of the part of the prisoner’s sentence already served.  Other than the nature of the offence, all circumstances pertaining to the prisoner, including rehabilitation and risk, are liable to change from time to time. That being the case, the Board must have regard to the prisoner’s current circumstances as at the time of the review in assessing the sufficiency of his sentence already served.”

[39]  (2007)  10 HKCFAR 676。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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