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u Hang International Co Ltd 對 Chow Siu 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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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是一間中港貨運公司,被告人是在原告人工作的中港運輸司機,權利機械工程公司(“權利")是原告人其中一名客戶。簡單來說,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收取了權利本來要支付原告人某些單據的款項,卻沒有將這些款項給予原告人,所以現在追討這些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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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844/2018 [2021] HKDC 7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48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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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一宗追討金錢的案件。 2.原告人是一間中港貨運公司,被告人是在原告人工作的中港運輸司機,權利機械工程公司(“權利")是原告人其中一名客戶。簡單來說,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收取了權利本來要支付原告人某些單據的款項,卻沒有將這些款項給予原告人,所以現在追討這些款項。 3.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背景 4.以下是不爭議的背景。 5.原告人公司唯一的董事及股東是潘婉君女士(“潘女士”),潘女士和被告人是夫婦關係,於2013年期間成立原告人公司,潘女士和被告人都沒有由原告人公司賺取薪金,只是提取原告人公司的盈利作為董事酬勞,用作維持家庭生活。但後期因某些與本案無關的原因,潘女士和被告人的關係惡化。 6.權利是原告人其中一名客戶,但經營權利是被告人的父母,支付原告人的單據的程序和其他客戶不同。原告人的其他客戶,一般來說,都是用支票或銀行轉賬形式,直接付款給原告人的銀行戶口。但權利的做法不同,一般情況下,權利會以人民幣現金支付被告人在中國的人民幣銀行戶口,之後被告人會分多次及不同數目提取現金人民幣,隨身攜帶回到香港,交給潘女士轉為港幣,存入原告人銀行戶口。 雙方的案情 7.潘女士是原告人唯一的證人,雙方在其他事實背景,前因後果等等都有相當的爭議,但有很多這方面的爭議和本案沒有直接關係。 8.總括來說,原告人的案情是,由2017年初開始至2018年4月,被告人多次告訴潘女士,權利周轉不靈未能支付原告人的單據,所以被告人一直沒有依照一般程序支付人民幣給予潘女士。潘女士相信被告人,所以一直沒有向權利追討。 9.但到2018年4月,潘女士指稱原告人周轉不靈,於是向權利追討一筆港幣$494,348的貨款,後來權利表示全數其實已交給被告人,所以潘女士在本案提出懷疑被告人虧空供款,向被告人提出索償。 10.被告人在抗辯書中同意曾代原告人收取權利這筆港幣$494,348的貨款,但已在不同時間內用以上提出的做法向潘女士提交貨款,同時間也一直為原告人支付其他費用(“預支費用”),包括聘請分判商的費用,入油及停車場等等其他費用,原告人一直沒有向他償還這些費用,所以作出反申索港幣$547,409.75。 11.所以,雙方爭議的是: 第一,被告人有沒有向原告人支付權利在這有關期間的貨款,第二,被告人有沒有預支費用需要原告人向他償還。 證據的衡量 12.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對於預支費用,一般程序是被告人收取權利的人民幣款項後,會用部份作為某些費用的支出,剩下的餘數就會根據以上提出的一般做法帶回香港,交給潘女士在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所以,就原告人的案情而言,被告人預支費用的來源,是權利已向他支付的款。 13.至於被告人於抗辯書第12段(審訊文件冊第8頁)中指出已代原告人支付的費用共港幣$69,050,潘女士在庭上是承認這個數目,但她指出,這數目已經和權利的欠款 “對數” 及消數,所以沒有包括在本案追討的金額內。 14.當時本席詢問潘女士,有沒有任何證據,例如一些收據,可以支持這 “對數” 的計算。當時潘女士表示有,但需時間翻查審訊文件冊,可在審訊的第二天向法庭交代。 15.到了第二天,潘女士向法庭表示,在審訊文件冊第203及204頁,即原告人於中國銀行2017年11月30日的綜合月結單,有三項存入的款項的紀錄可以顯示這 “對數” 的計算。這三項紀錄分別是:2017年11月2日存入港幣$18,000,2017年11月8日存入的港幣$30,800,及2017年11月28日存入的港幣$23,400。 16.本席認為潘女士在這方面的證據全不可靠。 17.第一,這三條數加出來是港幣$71,000,並不是港幣$69,050。 18.第二,被告人在抗辯書中第12段指出的費用,是由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所支出的費用,潘女士表示已收取被告人支出費用的單據才作 “對數”,但這三條數都是在2017年11月內存入的,潘女士根本沒有可能在這時候可以收取到之後五個月(至2018年4月)的單據。當然,潘女士也沒有披露任何這些支出費用的單據。 19.第三,若果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用了權利的付款作為預支費用,餘數帶回香港存入,即是說原告人已經 “間接” 償還了預支費用,為何潘女士還要存入這些數目呢? 20.第四,最令人費解的是,潘女士指出這三筆款項是由她用自己的錢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她說當時不知道權利有沒有付款給被告人,又同時承認沒有向被告人發還這港幣$69,050。私底下將自己的錢存入原告人的銀行就是潘女士所指的 “對數” ,當是權利已經支付原告人的款項。 21.本席認為這個解釋完全不合邏輯,案件的關鍵是原告人有沒有直接或間接向被告人發還預支費用,若然有證據是原告人直接償還款項給被告人,這筆款項一定是由原告人銀行戶口支出,而不是存入。 22.潘女士的證據指出,原告人公司的運作是,當有人為公司代支費用,公司不向這人償還這些費用,反而是由董事和股東用自己私人的錢,以相同的數目存入公司的戶口,這就是潘女士所謂的 “對數”。 23.潘女士提供了兩份權利的 “正式收據” (審訊文件冊第131及132),但這只是根據被告人於2018年2月至4月期間向潘女士支付權利的款項(即被告人於審訊文件冊第4頁,抗辯書第9段中列出的款項) 作出的收據。潘女士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列出之前有沒有任何 “對數” ,對消了權利那一張單據哪一項目。 24.本席認為,潘女士的所謂 “對數”,顯示她對最基本的公司資金營運的道理也不清楚,因此潘女士自己發出權利的付款單(審訊文件冊第25及26頁)及這些所謂 “正式收據”,根本完全不可靠。 25.另外,被告人的反申索,也是疑點重重。 26.被告人的案情是當他收取權利支付人民幣之後,會帶取同等甚至更多款項回港交給潘女士,而他為原告人支出的費用,並不是由權利的款項取出支付,反而是由他私人積蓄或向父親借錢代支。這個解釋完全不合理,被告人為原告人公司工作,不但不收取薪金,為何無故浪費自己的積蓄甚至向父親借錢來支持原告人呢? 27.當然,被告人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這些支出是由他任何一個銀行戶口付出,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向父親的借貸。這些積蓄借錢等等之言,被告人也從來沒有在抗辯書或證人陳述書中提起。 28.所以,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認為在相對可能情況下,被告人應該是收取了權利以人民幣的付款後,用這些款項去支付原告人公司各種費用,再將餘款以這 “分段及不定額方式” 親自帶回香港給潘女士,潘女士在香港將人民幣轉為港幣,再存入原告人戶口。 29.法庭若要真正作出 “對數”,是個極度繁複的程序,需要有詳盡和可信的紀錄和證據,可以追溯到由2017年1月(甚至再之前)至2018年4月期間, 包括每一次被告人用 “分段及不定額方式” 帶回香港再轉為港幣存入原告人的權利付款,與及在這期間所有被告人每一項預支費用。 30.但是,潘女士只披露了原告人銀行戶口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間的月結單。就這些月結單而言,其中也顯示不少現金交易,潘女士和被告人都沒有向法庭指出,每一項現金交易代表什麼,更加沒有提供任何合理可信的證據,顯示這些現金交易,和權利的那一張單據付款及那一些預支費用之後的餘款等,有沒有關係。 31.至於預支費用,被告人的證供也是不清不楚,前後矛盾,例如在反申索中追討的部份油費和路費,被告人在盤問下也承認其實不是他預支的,而是用了原告人的入油卡和粵通卡等等支付。 32.對於其他很多受爭議的預支費用,雙方也只是口舌之爭,沒有向法庭提供可信的支持理據。 33.總括而言,原告人公司是一個家庭公司,財務管理非常草率。權利,被告人和原告人之間的付款,預支,出數,轉換港幣,入數等等都全是現金交易,欠缺任何詳盡核實記錄。 總結 34.總括來說,法庭不同意潘女士所謂 “對數” 方法, 但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各自的案情。 35.因此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