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健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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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李健彬就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有關罪行之詳情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48/2020[2021] HKDC 5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8/2020

[2021] HKDC 5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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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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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 2021年4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廖景棻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se Yuen Ting Wong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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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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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李健彬就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有關罪行之詳情如下:—

“李健彬於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之該李健彬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帳戶的總額2,200,670.37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者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

2.被告人於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加皇信託香港有限公司任職交易管理經理,並兼任客戶服務及解決方案高級經理。加皇為一香港註冊的公司,其主要股份為一在盧森堡註冊成立之公司擁有(下稱「母公司」)。

3.加皇的業務是向香港及國際集團投資計劃業界提供第三方管理服務,代客戶保管證券及現金;可在客戶的指示下為客戶管理及活動其戶口內的款項。加皇以受託人身分管有該等款項,而款項則存在其母公司名下的帳戶。被告人處理該等財產的方法之一是手動付款方式,填補一份中央付款管理表格,連同兩位授權簽署人簽名,送往母公司申請批准。

4.於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間,被告人以手動付款的方式,總共就三次交易將三位不同客戶名下的款項轉接存入其名下的香港滙豐銀行戶口,總共涉及的金額為2,200,670.37元。該等款項存入了被告人名下的滙豐銀行戶口之後,分別被用作清理其信用卡債項、繳稅,以及轉帳至被告人的香港賽馬會帳戶。

5.被告人於2015年8月18日被其母公司解僱,並在8月28日被告人向其母公司償還了700,000元。

6.於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之滙豐帳戶餘額為80,846.67元。

7.於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向其母公司承認就上述戶口資金調動作出欺詐交易。被告人明知其戶口中的款項是自欺詐手段取得,該等款項自然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他處理該筆財產亦違反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8.有關之控罪並無量刑指引,因為干犯的情況可以有極大之差異,所以刑責亦有不同。不過,在原則上,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可以考慮:—

(i)  涉及的金額

(ii)  個別被告人在有關控罪涉及的部分

(iii)  而被告人與是次控罪的上流罪行的關係及性質

(iv)  是否有跨國成份

(v)  涉及犯案的時間等等事實,以釐定其刑責:參考HKSAR vs Hsu Yu Yi([2010] 5 HKLRD 545)。

9.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的是以下各點:是次總共涉及2,200,000元;被告人干犯該案是一個人的犯罪行為,但他在處理客戶的款項時,是獨個人作出處理並簽署有關之撥款表格;本案之上流罪行是違反誠信的罪行;亦涉及一些跨國犯案因素,干犯罪行是2014年4月9號至2015年3月3號,也就說差不多有一年的光景。

10.於前面提及的Hsu Yu Yi案中,亦就過往之案例作出了簡述。純以金額而論,如果是涉及3,000,000元左右,在認罪之下,應為4年監禁。而如果本案是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根據張美嬌一案,應考慮的量刑基數為3至5年。考慮過總體之後,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基數為三年零九個月,也就是說45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

11.本案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會在總刑期下調三分一,以反映其認罪。

12.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亦提到被告人的背景及犯案的理由。一般來說,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在刑期的考慮上並無直接關係,因為被告人就是因為沒有案底,所以才得委以重任;得到機會犯法。而如果犯案涉及違反誠信的話,被告人沒有案底,幾乎是他可以犯案的先決條件。有鍳於本案之量刑是大部分因為本案之上流罪行,所以本席認為,有關之原則亦適用於本案。

13.被告人是次犯案是經濟理由;而被告人亦上有高堂亦得以撫養,這些都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因為如果被告人真正關心其父母的話,在犯案之前應該三思。至於經濟壓力,是被告人自招,並沒有人要求被告人去賭錢以減壓。

14.被告人的律師又指出,本案揭發到認罪之日相隔近五年,有關的延誤可以令被告人得到更高的減刑。控方反駁,認為本案涉及跨國成份,所以調查需時。但無論如何,被告人在向其母公司認罪之後到案件得以處理差不多相隔了五年,這事雖然並非任何一方之過錯所引起,但到底對被告人本身來說有欠公平。因此,本席認為,在這點應該酌情予以扣減。

15.被告人律師又指出,被告人向其母公司招認干犯有關控罪之後,主動歸還700,000元,這點確是有效之減刑理由。

16.因此,在考慮過上述因素之後,本席就應處的刑期再加以扣減。應處的刑期本來是45個月監禁,但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下調至30個月。

17.而再考慮到被告人已經將部分騙來不義之財歸還其僱主,同時案件亦是延誤已久,所以本席特別在30個月監禁之下,再酌情扣減6個月,總刑期24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練錦鴻)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