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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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第一項及第四項控罪為勒索罪;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則為普通襲擊罪。所有控罪均發生於2018年7月21日,在不同的地點發生,但衍生自同一件事件。

Case No.DCCC 520/2020[2021] HKDC 4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0/2020

[2021] HKDC 4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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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俊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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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 2021年4月15日
出席人士: 盧慶祥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耀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錦雄張志偉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4] 勒索罪(Blackmail)
[2] 及 [3]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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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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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第一項及第四項控罪為勒索罪;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則為普通襲擊罪。所有控罪均發生於2018年7月21日,在不同的地點發生,但衍生自同一件事件。

2.被告人並不爭議身份;另外本案的大部份證物均在同意下呈上。辯方亦同意在案發當天,本案的聲稱受害人X於凌晨1時50分及凌晨1時51分作出10,000元現金提款,及轉帳20,000元到曾子希的銀行戶口。被告人亦不爭議他曾經在2018年7月23日及24日致電X的手提電話號碼共三次。

3.至於被告人的拘捕過程及警誡,以及警員記事冊中的補錄警誡供詞之自願性及可呈堂性均不被爭議。辯方挑戰的是其後之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公平性。辯方主要指會面紀錄是在被告人未有獲得警誡下的情況錄取。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案中的聲稱受害人X;而控方第二證人是在案發時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的朋友。法庭會在之後對一般事項的分析中提及兩人的證供。

5.不爭議的警員記事冊補錄供詞內容提及控方第三證人在2018年9月1日1815時,在荃灣警署內補錄於2018年9月1日下午4時25分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的經過。當中提及被告人被拘捕的罪名為刑事恐嚇及普通襲擊,即在2018年7月21日凌晨1時20分左右,在一輛駛近大圍悠定街鄭翼之中心附近的黑色七人車內恐嚇X,及在同日凌晨1時20分左右,在鄭翼之中心正門外,用右手打了X的心口一下,並推了X一下,導致X跌在地上;以及刑事恐嚇,即在2018年9月1日凌晨2時45分左右,在一輛停泊於大圍美田邨商場地下OK便利店外的黑色七人車內恐嚇X。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冇做過」。

特別事項

6.受爭議的會面紀錄屬混合式證供,當中提及在被告人家中的拘捕及警誡,以及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話。控方第三證人問被告人是否願意回答問題,若願意,想自己書寫還是由警員替他筆錄。被告人書寫表示願意回答問題,並請警員代他寫上答案。接著警員向被告人出示聲明,告訴被告人若清楚及明白聲明內容,便在會面紀錄上抄寫及簽名作實。其後被告人把聲明抄寫下來,裡面提及他願意作供,並希望有人替他筆錄他所說的話,以及他知道他不一定要說,除非自願說,而他所說的話可能會用作證供。接著會面紀錄以一問一答的形式進行。

7.會面紀錄的答案顯示,被告人的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他在案發時的工作是駕駛僱主的七人車,根據僱主的指示,送貨到特定的地點。他表示在2018年7月21日凌晨1時左右,他駕駛一輛黑色七人車ST9138到荃灣西西鐵站接X,因為有一位行家阿Sam從一名叫Terry的男子接了一張單,要求被告人協助到該處接X。阿Sam表示會給被告人1,000元報酬。他最初並不知道接X的目的,但後來得知是要協助Terry收數。

8.當他到達荃灣西西鐵站時,有三名男子截停他的汽車,表示叫了車,故此他理解為阿Sam要求他接的人。在該三名男子上車之後,被告人致電阿Sam,阿Sam進一步指示被告人把車輛駛前到巴士站,再讓兩名人士上車,其中一名人士名叫「子彈」,亦即X。其後X與他的朋友登上七人車。被告人再次致電阿Sam,對方要求被告人把車駛至大圍鄭翼之中心。

9.當控方第三證人提及被告人涉嫌在駛近鄭翼之中心時,在七人車內向X說「你無錢,你無錢今晚唔使旨意走呀,我唔理你跑山又好,點都好,總之你今晚無幾萬鈫,我打到你仆街呀」。被告人表示沒有說過,亦不能記起從荃灣西西鐵站駛至大圍期間,車上是否有對話。他表示在七人車上,所有人下車後,他看見阿Sam駕駛一輛七人車到場,而Terry則從該七人車上下車。

10.他表示其後Terry向X追討之前在日本X弄破東西時,由Terry協助賠償的金額,過程大約十多分鐘。當控方第三證人接著向被告人表示,被告人涉嫌在該處用右手打X的心口一下,及推了X一下,導致X跌倒地上,被告人表示沒有如此做。

11.接著被告人表示Terry要求被告人送X到附近的銀行櫃員機提款,以及要求被告人監察X書寫欠單,於是被告人用七人車送原先在該車上的人士(包括X)到大圍的櫃員機。X與車上的兩名男子下了車,而X的朋友及另一名男子則在車上等候。大約十分鐘之後,X與另外的兩名男子返回汽車內。被告人要求X書寫欠單,但X表示不懂得如何寫,並要求被告人替他寫。於是被告人在書寫欠單後,把欠單交給X在上面簽名。接著被告人替手持欠單的X拍了一張相片,並把相片傳送給阿Sam。

12.其後X表示約了女朋友在美田邨,女朋友會替他還款,要求被告人把他送到該處。到達美田邨後,X在他的女朋友手中拿了4,000或5,000元交給被告人。之後X、X的朋友,以及X的女朋友離開現場。

13.當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人表示,被告人涉嫌在2018年7月21日凌晨2時45分左右,在停泊於美田邨商場地下OK便利店外的七人車內,要求X準時還錢,否則便會淋紅油,並叫X買好天拿水,並向X表示,若得知X報警便會搞X,「見一鑊打一鑊。」被告人表示沒有說過。

14.接著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內表示,在案發的兩天後,他把以上收取的現金在某處交給阿Sam。他亦解釋在2018年7月23日下午7時20分及下午7時21分,以及2018年7月24日下午4時25分及下午4時56分,他致電X的手提電話和發出短訊,是因為Terry叫阿Sam要求被告人致電X,叫X準時還款。

15.在控方第三證人於會面紀錄的尾段,問被告人有沒有補充,被告人表示他在當日除了阿Sam之外,並不認識現場的任何人,在到達大圍之前亦不知道所為何事,只是按照阿Sam的指示到了大圍。到了大圍他才知道X欠Terry金錢。當時Terry要求被告人替其收回部份金錢,而欠單亦是在Terry要求下監督X書寫。在整件事情中,他沒有恐嚇和襲擊X。

16.之後在會面紀錄中,記錄控方第三證人在當天晚上9時35分把整份口供向被告人複讀一次,並由被告人自己閱讀。被告人亦得知可以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紀錄亦提及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若被告人沒有任何地方需要修改,便閱讀兩段聲明,若清楚及明白內容後便把兩段聲明抄寫,並於會面紀錄的每一頁右下角、錯字左邊、附件一右下角及姓名下方簽名作實。接著會面紀錄中出現被告人抄寫的兩段聲明及簽名。聲明提及被告人已閱讀過這份口供,知道可以隨意修改、更正或增補。口供內容全部屬實,且是他自願作供的,以及會面紀錄是所問問題及他的答覆的準確紀錄。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沒有任何人對被告人作出毆打、威逼或利誘的行為。

17.被告人並沒有在特別事項中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

18.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庭已裁定被告人的會面紀錄是自願作出,亦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引致法庭行使酌情權把會面紀錄從證據中剔除。以下為該裁決的理由。法庭考慮控方第三證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後,認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並沒有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法庭認為他的證供可信及可靠,故此給予其絕對比重。

19.被告人沒有作供或傳召任何特別事項的證人,但法庭不會因此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論。在法庭面前,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在錄取會面紀錄時並不知道自己是在警誡中。

20.法庭留意到,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在現場被拘捕及警誡。

在不爭議的記事冊補錄中,從1815時至1845時的補錄,提及在拘捕時所作出的警誡內容。被告人亦在該紀錄中確認並簽署。會面紀錄是在不久之後的1910時開始,而在警員作出的引言中,曾提及在拘捕時作出警誡。而在問答開始之前,被告人抄寫了一段聲明,裡面提及與警誡相同的內容,即他知道不一定要說話,除非他是自願的,以及他所說的話可能會用作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會面紀錄時是明白自己仍在警誡中。

一般事項

21.控方第一證人X在作供中表示,他在2018年1月與包括Terry在內的一組朋友到日本旅遊。在旅程中,X破壞了酒店房間的衣櫃,酒店要求賠償大約港幣70,000元,由於X沒有足夠金錢作賠償,故此他要求Terry代為賠償約港幣50,000元,自己則賠償了港幣20,000元。在回港後,Terry向X表示,若X有能力歸還款項便好,若沒有能力也沒有問題。

22.在2018年7月20日晚上大約十一時半,他正與控方第二證人一起,當時收到Terry來電。對方邀約X用膳,X同意,雙方並約了在荃灣西西鐵站午夜時分見面。接著X與控方第二證人一起到達荃灣西西鐵站。在2018年7月21日凌晨1時左右,有一輛七人車SG9138到達,車內有人問X是否「子彈」,X確認。其後X與控方第二證人上車。在行車期間,有六名包括被告人的人士在車內。他坐在第二行,而控方第二證人坐在第三行。駕駛者是「肥旌」,亦即被告人。

23.在開始行車不久,被告人向X表示自己是替Terry收數。X問是甚麼,被告人回應「心照喇!」接著X問被告人是否關於日本的金錢。被告人說「我唔理你點都好,跑山都要跑返嚟」,當中夾雜粗口,態度兇惡。X感到非常驚慌,害怕被告人及車內的人士會「兇」或襲擊他。被告人接著說「你今晚跑唔到山嘅話,就有𨶙梗」,X感到害怕。

24.汽車在鄭翼之中心停下來,在下車後,被告人接近X,態度兇惡,並用右拳打了X的胸部一次,力度中等。X感到少許痛楚,亦害怕其他人會上前對自己作出襲擊。於是X立即步行至路邊。

25.接著,另一架七人車到場,車上的人下車,包括Terry、另外三名男子,及一名叫毛毛的女子。Terry要求X還款,說若X沒有100,000元,便不可以離開。接著Terry問X為何要說毛毛的壞話,並要X向毛毛道歉。X遵從要求,向毛毛道歉。接著Terry再次要求X還款100,000元。X表示沒有這麼多錢。此時被告人上前,並用一隻手推X的左胸,力度中等,引致X失去平衡,整個人掉到地上。X感到非常驚慌。後來X自行站起。Terry向X表示,要X想清楚,若沒有錢便會把X拋出公海。

26.接著X與他的朋友、被告人以及原先同車的各人返回車上,座位與之前相同。被告人並沒有告訴X他們要到何處。被告人把汽車駕駛至大圍的中國銀行櫃員機附近,有兩名車上的男子跟隨X下車。被告人要求X到該處提款。X到了櫃員機,提款10,000元,並轉帳20,000元到兩名男子其中一人的銀行戶口。

27.接著X返回七人車,被告人要求X書寫一張欠單。X因為害怕車上的人會恐嚇或襲擊他,故此遵從要求。在X不懂得寫某些字時,被告人替X書寫,最後X在欠單上簽名。欠單上提及的4,000元是準備由X的女朋友交出的現金。接著被告人要求X拿起欠單,向X拍攝相片。

28.之後被告人要求X致電女朋友以獲取金錢。X的女朋友在電話中告訴X,她有5,000元。於是X要求女朋友往提款,並在美田邨OK便利店外等候。

29.當七人車到達該處時,X的女朋友表示只有4,000元。接著X把從女朋友手中得到的4,000元交給車上的其中一名男子。在車外,被告人向X表示,若不還款便會淋紅油,並叫X買天拿水,X感到非常害怕。最後被告人再次提醒X要準時還款,以及不可報警,若X報警,被告人會「見一鑊打一鑊」。

30.控方第二證人是X的朋友,他作供表示,在案發當晚他與X一起到荃灣西站,登上了由被告人駕駛的汽車,車上有其他人士。在車程中,X與被告人討論,X欠火哥的金錢如何還款。被告人向X要求了一個金額,但X沒有那麼多金錢。被告人向X說「我好聲好氣同你講,唔好要我發脾氣」。

31.當汽車到達鄭翼之中心外,被告人、X和控方第二證人下車。下車後,X與被告人繼續討論還款金額,過程中被告人用右拳打X的左胸。接著有另一架七人車到達,車上除了司機之外,所有人均下車,當中包括火哥。火哥先提及毛毛的事,X向毛毛道歉。接著火哥提及之前在日本度假時,X毀壞房間的賠償費用70,000元。火哥要求X在當晚交出100,000元。X表示沒有那麼多金錢。火哥表示他不會理會,叫X「跑山」,以及他不想要該些金錢,收到後會與兄弟分享。接著被告人推X的胸口至肩膊位置,令X跌到地上,並說X令他在老闆面前沒有面子,剛才X並非這樣說的。接著X要求火哥讓他遲一點才還款。最後雙方協議,X先交出他當晚能夠繳付的金額,餘額遲些才交出,但需要簽署欠單。

32.之後火哥坐車離去,有人要求X及控方第二證人上車。上車後,車被駛至大圍,X與兩名男子下車,控方第二證人及被告人留在車上。被告人問控方第二證人有多少金錢,以及要求控方第二證人代X還款。最後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交出2,000元代X還款。

33.其後X返回車上,車上的男子亦曾與控方第二證人到櫃員機測試控方第二證人的銀行卡是否操作正常。後來發現不能提款,故此返回車上,一眾人等乘車到達美田邨的OK便利店與X的女朋友匯合。在車上寫了欠單及拍了照片。被告人向X表示,之後的一天便會致電X追收還款,並叫X不要報警,若報警會每一次看見X都毆打他。被告人亦說若X不作還款,便要X買天拿水。

34.控方第四證人是偵緝警員17938,他在2018年7月25日凌晨時分替控方第二證人錄取證人口供。在錄取口供的期間,沒有特別事情發生,亦沒有任何情況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的精神狀態並不適合錄取證人口供。他在過程中準確記錄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說話。當中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向他說出被告人把X推到地上,故此這並沒有在證人口供中出現。他在錄取口供時確保控方第二證人之證人口供的準確性,讓控方第二證人自行閱讀證人口供,亦會確認控方第二證人明白口供內容,若有不明白的地方,會向控方第二證人解釋,才會讓控方第二證人簽署。在完成錄取證人口供之後,他立即影印副本,並把副本交給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並不需要先行到外面吃早餐,才回來領取口供副本。

35.法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充滿著前後矛盾,極端混亂,顯然並非在庭上說出真相,法庭對他們的證供具有相當大的懷疑,故此不會接納他們的證供。至於控方第四證人,法庭認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法庭接納他的證供為可信及可靠,並給予其絕對比重。以下為法庭分析的理據。

36.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明顯地多番維護事件的始作俑者Terry。雖然他在主問時表示,Terry在案發現場曾經向他說,不能交出100,000元便會把X拋出公海,但他卻在盤問下多番改變證供,初時表示他認為Terry沒有對他作出恐嚇或勒索,稍後改為有恐嚇勒索,最後又改回沒有恐嚇或勒索。法庭認為,任何人都不可能理解該段說話不是恐嚇勒索。尤其考慮到欠款是50,000元,在沒有提及利息的情況下,甚至在回港後,Terry表示若X沒有金錢便可以不還款的情況下,Terry居然突然追收100,000元,沒有恐嚇勒索一說更加顯得荒唐。

37.另外關於X返回汽車的理由,X的說話亦有前後矛盾。他在主問時表示全部是被迫,害怕會被他人恐嚇和襲擊,但在證人口供中卻表示全屬自願。在盤問下,當向他指出在證人口供的說法,他又改稱返回車上是自願。在覆問時,他稱返回車上是自願,但是自願的意思是被告人強迫他上車往提款,被告人亦曾襲擊他。

38.在主問時,他明確表示是被告人提議到中國銀行櫃員機提款,但在盤問下,他又改稱不能記起是誰的主意。至於到提款機提款及轉帳的理由,他在證人口供中表示是自願,在主問時表示是被迫,在盤問下卻說是自願而並非害怕被襲擊,當辯方大律師向他確認盤問下的答案時,X又改稱不能記起。他甚至在盤問下說不能記起欠單是否自願簽名,在較後階段改為自願簽名,但在主問時卻說是被迫。在盤問時又出現上述提及的混亂說法。

39.在主問時,X表示在櫃員機轉帳時,與他一起下車的其中一名男子(並非被告人)把該男子的銀行戶口號碼輸入櫃員機,但在X的第一份證人口供中,卻表示是被告人使用X的銀行戶口轉帳20,000元到另一個不知名的戶口。在盤問下,當辯方大律師向X指出這個不吻合之處,X表示不能記起。

40.關於被告人是在何時向X表示若不準時還款,會淋紅油及要X買天拿水,在主問和第一份及第二份證人口供,共有三個不同的版本。在盤問下,X不能確認那個版本才是真實。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把事情的全部說出。

41.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在庭上對於被告人向X追討還款的過程有相當詳細的描述。但他的多份證人供詞均相當簡單,在庭上的詳細描述是首次說出,當中包括被告人把X推到地上,並指責X令被告人在老闆前失去面子,以及被告人在OK便利店內向X表示不要報警,若報警便會毆打X。證人供詞與案件發生的日期相當接近,但與作供時相距大約兩年零八個月。至於是何時開始回憶案件的詳情,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是審訊前一個月,從警方收到證人傳票時開始。法庭並不能理解為何這些相當詳細的案情,當中亦包括控罪中指稱被告人所作的刑事行為,在大約兩年零八個月之後,能夠重新被喚起記憶,而沒有在多份證人供詞中出現。

42.就此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曾經向控方第四證人,亦即替他錄取證人供詞的警員,提及案發當天被告人把X推到地上,只是警員沒有在證人供詞中記錄。他甚至表示錄取該份證人供詞後,警署的影印機出現問題,他甚至要與X先到外面吃早餐後,再返回警署取證人口供的副本。但他的這些說法一律被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推翻。控方第四證人明確表示,替控方第二證人錄取證人供詞時,把對方所說的所有與案有關事情記錄在證人口供中。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精神不佳的狀態,而控方第四證人亦可以在錄取口供完成後立即影印副本,並交給控方第二證人。可見控方第二證人就證人口供與庭上作供不符,以及在庭上補充相當多的案件詳情之解釋,是一派胡言。

43.另外令法庭感到相當疑惑的,亦包括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表示並非自願把金錢交給被告人代X還款,但在證人口供中卻提及自願替X還款,他的解釋是後來X把該些金錢歸還。法庭認為這個解釋非常牽強。

44.此外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表示,被告人要求另一名男子替X書寫欠單,在盤問亦確認,但當辯方大律師問控方第二證人是否肯定,他立即改成不能肯定。而重要的是,在他的多份證人口供中,從未提及此事。由此可見,控方第二證人在作供時就相當重要的事項,特別是被告人的角色,信口開河,其證供並不靠。

45.另外控方第二證人亦顯示出企圖保護Terry的意圖,雖然他同意火哥曾經表示若X不作還款,便會把X拋進公海,但他認為只是「講笑」,因為火哥當時眼神並不堅定。法庭不能夠明白為何思想正常的人會有如此的理解。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拒絕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為事實。 

46.就一般事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法庭不會因此而對他作任何不利的猜測。被告人是一名沒有案底的人士,法庭將給予其犯罪傾向性的有利考慮。本席把會面紀錄當中的招認部份及具開脫性部份分開考慮。就當中的招認部份,法庭認為內容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故法庭接納該些部份為事實的真相。至於具開脫性的部份,包括被告人聲稱自己在事發前並不知道需要替Terry追債,法庭並不接納。法庭認為,若被告人最初理解當日的工作是接X到某處,根本不可能會在Terry要求被告人監督X書寫及簽署欠單時不作異議。聯絡被告人工作的,根據被告人聲稱,是阿Sam,而並非Terry。明顯地,這與他原先聲稱的理解大有不同。任何正常思想的人均會認為可能因此而招惹麻煩。而且即使在接送工作當中出現了追債的枝節,在各人離開車輛之後,被告人的角色亦應該完結。但不爭議的是,被告人居然在案發之後致電X多次,實在沒有除了追債以外可能的目的。故此法庭認為,毫無疑問,被告人在案發時是清楚明白自己在事件中的角色,是要協助向X追債,確保X在欠單上簽署,以及從X手上取得金錢。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具開脫性的部份。

47.即使本席肯定被告人以上提及的角色,但對於他是否作出了四項控罪中所指的刑事行為,基於法庭並不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並沒有獲法庭接納的證據支持。故此雖然被告人的行為極之可疑,但基於以上分析,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至控罪四的罪行元素,故法庭裁定被告人就控罪一至控罪四罪名不成立。 

  (黃雅茵)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