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若萍 Maria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68/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March 2021.
1. 被告人面對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Cites 1 case
|
DCCC 468/2020 [2021] HKDC 3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一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身為擔任公職的人,即醫院管理局(「醫管局」)護理總經理,於2012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作出不當行為,即:—
3.控辯雙方並不爭議的事項包括以下:—
4.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之相關部份,經《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為控方證物P220,謄本為P220A,辯方並不爭議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準確性及完整性。 5.簡單而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提及在2010年或2011年晉升至沙田醫院中央護理部的護理總經理,直至2017年5月尾退休。在該職位的工作中,若被告人的部門需要採購物品,便會由被告人的下屬向醫管局的採購部提出採購要求,以用家身份提供意見。至於採購程序及方式,則交由醫管局的採購部處理。她確認自己有機會接觸採購事宜。 6.另外辯方在陳詞時亦表示並不爭議被告人與錢佩玲Agatha(以下稱為「錢女士」)是親密朋友(close friend),以及銀行家誓章和附件證實兩人有聯名戶口及金錢往來。 控方案情 7.控方傳召了16名證人。第一名控方證人何沛儀是醫管局新界東聯網聯網中央護理部總經理,自從2013年7月擔任這個職位至今。她的日常工作包括管理護士的工作和病人的照料、監察護理水平以及作出人事編排。 8.在整個新界東聯網的多名護理部總經理均會參與護理服務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在委員會下,有四個不同範疇的分組,包括訓練及發展(Training and Development);護理質素(Quality and Safety);護理發展(Nursing Development);及抽血服務(Philebotomy)。在該四個分組下,有不同的工作小組(work group),工作小組包括防止跌倒工作小組(Patient Fall Reduction Work Group)和防止壓瘡工作小組(Pressure Injury Prevention Work Group)。 9.自2011年起,醫管局總部向所有聯網提供護理質素計劃(Quality of Care Project,簡稱「QOCP」)的資金。該資金發出的目的是要改善工作環境,購買設備和物料,讓護理質素提升,以及員工能愉快工作。 10.自從控方第一證人在2013年成為聯網中央護理部總經理後,每一年的第一季,委員會會作出如何運用QOCP資金的討論。該資金的運用有六個大範圍,即防止跌倒、防止壓瘡、藥物安全、改善工作流程、實證護理及引進改善措施。部門運作經理(DOM)可以在這六個範圍內申請資金。在部門運作經理作出申請後,聯網統籌者(cluster coordinator,以下稱為“CC”)會先跟部門運作經理會見,並把計劃書內容與控方第一證人討論,以及決定是否需要部門運作經理呈交更多資料。 11.之後在委員會會議中,CC會把所有計劃書發表,並在會議中決定支持那些計劃。在會議中提交計劃書的工作小組會把計劃書發表,並建議確保資金有效運用的方法。其後CC會把相關工作小組的採購計劃書呈上醫管局總部。若總部有任何特別的關注,總部會與委員會聯繫,並要求跟進。若總部沒有跟進的要求,會計部會準備付款事宜。 12.在每一季,委員會均會要求工作小組呈交中期報告給CC。CC會把中期報告的內容製作撮要,並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醫管局總部報告。 13.在被告人退休之前,她是沙田醫院及白普理的護理總經理。被告人亦是防止跌倒工作小組的主席以及項目負責人,並會代表其工作小組向委員會提交計劃書。在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均有參與QOCP的工作。第一控方證人是防止跌倒工作小組的預算持有人(budget holder)。 14.每個工作小組決定需要購買甚麼儀器或物料後,會使用名為ERP系統的醫管局電腦系統內作出採購要求(purchase requisition,以下稱為“PR”),並在裡面輸入需要採購的器材或物料、數量、報價、參考報價單(reference quotation),以及參考供應商資料。提出採購要求的要求者(requester)會使用身為醫管局職員的個人戶口、個人登入名稱及密碼進入ERP系統。 15.在要求者完成PR後,其上司會成為該PR的推薦者(approver),並會檢視PR內提出採購的物品,和是否就該採購有任何違反相關規則的情況。若PR沒有問題,推薦者便會在系統內作出推薦,該PR便會在系統內傳送至身為預算持有人的控方第一證人。 16.控方第一證人作為預算持有人的職責,是要檢查PR內的物品是否與聲稱的目的相符。控方第一證人必須防止出現PR總金額超出或遠低於已經批核的預算金額。若PR沒有問題,控方第一證人會在系統內批核。接著該PR會被傳送至採購部,採購部有機會與被告人聯繫作報價評核。 17.在2015年,有半年的時間,控方第一證人轉到醫管局總部工作。在該段期間,她把預算持有人的職責交給馮淑姿。 18.關於採購事宜,醫管局有一套《行為守則》。若員工牽涉到利益衝突,必須要作出聲明。若任何醫管局員工參與報價評核,便會從採購部收到一張利益衝突聲明的表格。在表格內會提及,該員工、親屬或親密朋友是否與提供物品或服務的公司、或該公司的董事、東主、僱員,或顧問有任何關係;以及該員工、其家屬及親密朋友是否與提供物品或服務的公司有直接或間接的財務關係。 19.在提供物品或服務的公司呈交了報價後,在報價評核前,相關醫管局員工需要作出利益衝突的申報。另外,就有需要參與採購的醫管局員工,每年需要呈交周年利益衝突申報表。 20.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雖然她的職責是預算持有人,但在其他情況,她亦會牽涉在報價評核中,例如投標程序。在該些情況下,她亦需要作出利益衝突的申報。 21.控方第一證人在2017年6月26日收到一個由波波公司的Agatha向被告人發出的電郵之副本。她在之前並沒有聽過該公司的名字,故此在收到電郵後,在網上搜尋,但仍不能了解該公司的形式。由於當時聯網總監正在休假,故此控方第一證人聯絡聯網人力資源總經理,並與對方在討論後,同意等候聯網總監休假完畢才作處理。 22.在聯網總監返回工作崗位後,控方第一證人跟他就此事作出討論。聯網總監聯絡聯網總經理(行政事務)。聯網總監亦表示控方第一證人需要跟醫管局總部聯繫。故此控方第一證人聯絡醫管局總部內部核數主管Robert Burns,並把之前收到的電郵轉發給對方。其後由Robert Burns聯絡廉政公署。 23.控方第二證人區偉倫是醫管局新界東聯網採購及物資管理組高級物料供應主任。他的證供包括《採購及物料管理手冊》的內容,以及醫管局採購物料的程序。 24.控方第三至第九、第十一、第十四證人是就本案涉及的採購當中,牽涉到不同角色的醫院管理局人員。第十、第十二、第十三和第十五證人的證供是關於被告人與錢佩玲的關係。至於控方第十六證人,則是醫管局新界東聯網聯網總經理(行政事務)。 案情分析 25.在分析案情時,法庭首先需按照控方的說法來進行分析,特別是控方指稱被告人違反了哪一份文件或指引中的申報責任。在控方的開案陳詞中,提及到有《行為守則》和《採購及物料管理手冊》(以下稱為「採購手冊」)。但控方呈上的證物P4,即醫院管理局總辦事處人力資源通告第42/2001號通告,關於利益衝突,並沒有在開案陳詞中出現。控方亦只是在舉證完畢後,把P4包括在MFI-4醫管局文件圖表內,表示依賴當中的那些段落。 26.那些段落解釋利益衝突在甚麼情況下會發生,當中涉及實際利益衝突及表面利益衝突,而牽涉的利益包括私人利益,和私人朋友的利益。當任何私人利益可能或似乎影響職務上的判斷時,僱員應向上級呈報。 27.當中的第22段提及「作出採購建議/決定的僱員,與某供應商或公司的人員有密切的家屬或社交關係,而該供應商或公司與醫管局於採購及/或服務提供方面有業務往來;或參與評審標書或挑選承辦商向醫管局提供物料及/或服務的僱員,而他本人與投標的其中一間公司有經濟利益,則導致利益衝突的情況已經出現」。該段落亦提及參與採購或管理物料的僱員必須遵守《行為守則》及《採購及物料管理手冊》所載的利益衝突程序指引。如有利益衝突,參與採購/供應工作或評審標書的僱員必須經常作出申報。但文中並沒有解釋甚麼為之「經常作出申報」。該通告的附錄提及「有關利益衝突的主要政策及程序一覽表」,裡面包括《採購及物料管理手冊》,故此法庭認為這份通告是一般性的指引,關於申報的詳細程序,應參考《採購及物料管理手冊》和相關的利益申報表格。 28.類似的情況出現在控方證物P211至P217,即醫管局總署人力資源部向全體員工發出的「節日備忘」電郵。該些電郵及附上的通告,只是在節日收取禮物或款待的背景下,提醒員工要遵守《行為守則》及P4,但並沒有在開案陳詞中出現。法庭認為該些證物的內容與本案相關的事項,即在採購事宜中作出利益的申報,沒有任何關連性,故法庭不會給予該些證物任何比重。 29.《行為守則》在「處理利益衝突情況」的段落,「當我們履行職責時,若遇到任何與我們職責有實際或被認為有利益衝突的情況,必須鄭重作出利益申報,這包括惟不限於個人投資,以及與職位申請人、職員、專業團體、供應商或承包商的特別關係」。 30.至於《採購手冊》(控方證物P12及P13)2008年8月的版本(P12),關於利益衝突的段落,要求涉及採購/物料管理職能的職員(包括負責日常物料管理工作的職員)需每年呈交或在期間情況改變時呈交申報表格給物料供應主任及物料供應主任的直接主管作記錄(以下稱為「周年申報表」);而涉及投標或報格評審的職員,需要在開始評審前呈交利益衝突的申報表格。
31.2015年7月的版本(P13)中,關於利益衝突的部份基本上與P12相同,除了申報利益衝突的表格(以下稱為「申報表格」)的編號不同,以及加入聯合申報表(Joint Declaration)和個人申報表(Individual Declaration),其他內容相同。 32.另外採購手冊第19.1.3段亦提及,如涉及採購/物料供應職能或參與評審標書/報價工作的職員涉及利益衝突或可能存在利益衝突,該名職員必須向主管或評審小組的秘書報告,並要求不再參與有關招標/報價工作。在以下內容,“AP”代表評審小組(Assessment Panel):—
33.詳情的(a)項,指控被告人在建議醫管局向波波公司就貨品供應索取報價時,沒有向醫管局申報相關的利益衝突。在控方的開案陳詞第23段中,提及被告人在十六項採購中,向其下屬建議向波波公司獲取初步報價。首先開案陳詞的說法與控罪詳情不符,分別在於被告人是建議醫管局還是建議下屬索取報價。 34.第二,控方並未能向法庭指出是根據甚麼守則或指引,在索取報價單時,被告人需要向醫管局申報利益衝突。醫管局的《行為守則》只是在「處理利益衝突情況」的段落下有以下的說法:「當我們履行職責時,若遇到任何與我們職責有實際或被認為有利益衝突的情況,必須鄭重作出利益申報,這包括惟不限於個人投資,以及與職位申請人、職員、專業團體、供應商或承包商的特別關係」。條文並沒有說明甚麼是「履行職責」、「利益衝突」,以及「特別關係」,並沒有提及需要作出利益申報的時間。故此此條文只可當作一般性的指引。 35.至於《採購及物料管理手冊》,則在利益衝突的部份提及涉及採購功能的職員需要申報利益衝突。申報的形式為日常處理物料管理職能的職員需填寫每年一次的特定表格(若有情況改變則需於該年度內更新表格)(以下稱為「年度申報」),及由涉及招標或報價評核的職員在作出決定前填寫特定表格(以下稱為「個人申報」)。當中並沒有提及建議獲取報價時有類似的要求。 36.第三,即使控方能夠指出是甚麼守則或指引有以上的要求,相關控方證人的供詞並非如此。從證人的供詞可見,在一些與本案相關的採購中,被告人提供資料給下屬以開始物料採購的程序,當中包括了波波公司的初步報價單。證人的證供提及,有時候該些初步報價單已過了兩個月的有效期,故此證人會自行向波波公司再索取新的報價單。在另一些的情況,證人直接把波波公司的初步報價單輸入電腦系統,開始採購程序。故此在兩種情況下,均不存在被告人向下屬建議向波波公司索取報價單。 37.至於每項採購需要多於一間公司報價的要求,除了波波公司的報價單外,採購部會自行根據既定程序,從他們的供應商列表中抽出一些供應商,向他們索取報價單。故此採購部完全不需要亦不會接納被告人就向那個供應商索取報價單的建議。故此,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控罪詳情(a)項。 38.至於控罪詳情(b)及(c),則分別指稱被告人在推薦由波波公司供應貨品時的個人申報表,以及在周年申報表上,虛假地向醫管局申報她與波波公司並沒有利益衝突。 39.控方聲稱被告人在一共12張個人申報表中虛假地申報她與波波公司沒有利益衝突。在當中的11張個人申報表(即P73的1281頁、P120的1738頁、P128的1896頁、P144的2423頁、P148的2516頁、P152的2638頁、P156的2702頁、P160的2858頁、P164的2971頁、P168的3060頁及P172的3170頁),均有被告人的簽名,以及在兩條是否有利益衝突的問題中剔了「否」。至於第十二張(P132的2191頁),被告人只是簽了名,但沒有選取兩條問題的任何答案。P132內的個人申報表格,除了被告人的簽名、姓名、職位和日期外,根本沒有任何由被告人提供的內容。為何控方認為該表格內容是被告人虛假申報她與波波公司沒有利益衝突,實在令法庭感到匪夷所思。故此法庭只會考慮前述的另外11張個人申報表。該11張個人申報表是關於本案涉及的17項採購當中的第三、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和十六項的採購。在2012、2013、2014、2015及2016年的周年申報表上(P32至P36)均有被告人的簽名,以及在兩條是否有利益衝突的問題中剔了「否」。 40.在這些個人及周年申報表上,包括了利益衝突的解說,並表明了在該些實際或可能的利益衝突情況下,醫管局僱員有責任在該表格內作出利益衝突的申報。所以該個人及周年申報表上的字眼基本上相同,除了一些輕微的不同,是關於與僱員有利益衝突的對方被稱為“vendor”、“bidder”或是“supplier”。 41.在醫管局的利益與醫管局僱員之私人利益出現競爭或衝突時,利益衝突的情況便會發生。私人利益包括以下人士的財務及其他利益:僱員個人以及該僱員的家人、私交好友(例如認識了很久的,以及有頻繁社交聯繫的朋友),或任何被告人需要回報或是以任何形式需要向其負責的人士。 42.僱員的個人責任,是要申報任何可能發生的利益衝突,並避免把自己置身於可能引致在作出商業決定過程中被視為有偏頗的情況。 43.利益衝突最普遍的例子包括僱員與供應者有密切的社交關係。潛在的利益衝突是在僱員於工作中作出的決定會容許他們向供應商提供利益優待或優惠,以換取任何對他們自身或是以上提及之人士的個人利益或好處。有這些潛在利益衝突的僱員有責任在表格的下方特定位置披露潛在利益衝突的性質。
44.在個人及周年申報表中,兩條問題如下:—
45.法庭同意辯方的說法,多份醫管局文件提及因僱員的朋友與醫管局的供應商有關而引起的利益衝突,均沒有表明何為「密切社交關係」和「特別關係」。但在個人和周年申報表格中有清楚表明「私交友好」(close personal friends)的定義。本席認為既然申報表格是在採購過程中非常重要的步驟,被告人作為在醫管局工作多年的僱員,而且已經晉升至管理高層,她不可能不理解自己與錢女士的關係,以及錢女士作為醫管局供應商或提交報價的公司之獨資經營者,已經存在潛在利益衝突。她亦必然明白在申報表格中「私交友好」的定義,已經包括她與錢女士的關係。她與錢女士在相關期間多次一同外遊,經常見面,社交活動頻繁,明顯關係密切。兩人亦有定期的金錢往來。不論當中的金錢往來因由,但兩人有財務關係是不容否認的。故此法庭亦認定,若被告人有參與本案涉及的採購工作,被告人必定知道她需要在個人和周年申報中申報自己與錢女士以及波波公司的關係。法庭認為「私交友好」的定義是否出現在醫管局其他文件中,並不影響本席的裁斷。 46.但即使如此,控方的指控是就特定的17次採購中,被告人是該些採購請求的推薦者(approver)。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以推薦者的身份參與了該17次採購工作。就呈交證據方面,控方案情中出現了相當程度的混亂。首先在審訊開始時,並沒有因應從ERP系統當中列印的文件準備電腦證書。當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即醫管局新界東聯網聯網中央護理部總經理何沛儀,不能夠呈上該些文件後,控方向法庭表示正在考慮呈上文件的方法。故此在考慮的過程中,審訊繼續進行,而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證人的主問中,曾經向證人出示一些最終沒有呈堂的臨時證物。那些控方證人對於採購請求(purchase requisition)等在採購過程中涉及的文件之內容,包括採購要求的編號,基本上是由主控官引導式發問下得出的答案。控方第一證人甚至表示她不能夠記起採購請求的編號。 47.辯方曾經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期間,質疑如此得出的證據之證據價值,其基礎為證人根本對該些採購沒有獨立記憶。法庭在那個時候亦明確向主控官表示,控方證人作出的任何答案,必須建基於可呈堂的文件。故此若最終證人在證人台上所看過,並因應而作出答案的文件最後不能夠呈堂,證人的答案亦不會被法庭考慮。在此時,控方才向法庭表示,正在準備電腦證書。故此在這情況下,辯方亦沒有繼續反對主控官把臨時證物交給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控方證人在作供時使用,但保留就該些答案的證據價值作出陳詞的權利。控方亦向法庭表示,保留在電腦證書呈交之後,重召控方證人的權利。 48.在審訊第七天,電腦證書呈交後,控方亦把多份臨時證物收回。故此法庭並不能夠得悉,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時看過的文件,到底與電腦證書內的附件是否相同。而控方亦沒有重召任何一名控方證人,把他們在電腦證書準備好之前的證供與本案的17次採購作出連繫,亦沒有在庭上確認電腦證書內的附件與本案相關。故此基本上除了醫管局在採購時的一般程序,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均不能夠確認被告人與該17次採購的連繫。 49.在這種相當不理想的情況下,法庭只能夠接納根據《證據條例》第22A(5)條呈上的電腦證書內所述事宜的表面證據。而該電腦證書提及附件A裡面的文件,是由ERP系統接駁的打印機列印,該些文件包括採購請求、購貨單(purchase order)及審計追蹤(audit trail)。本席花了相當多的時間,把每頁附件A內的文件檢視。當中的採購請求及購貨單,完全不曾提及除了要求者及預算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士。而且採購請求的列印日期為2021年2月3日,購貨單在每頁的底部表明是2020年9月16日。明顯地,這些文件不可能是多名控方證人在處理該些採購程序時見過的文件。法庭不能夠猜度該些文件是否在案發至審訊期間,曾經在電腦系統中被修改。但就本案第三次採購的第一張採購請求,控方證人在庭上看過的臨時證物版本,居然與電腦證書內理應是同一份採購請求(控方證物P226,控方文件夾B4222)的文件少了兩種物品。控方並未能夠解釋出現這差異的原因。基於這個理由,法庭認為完全不能夠倚賴電腦證書內的採購請求及購貨單。 50.至於在審計追蹤文件中,部份提及三名人士。在最早有紀錄的人士,在行動(Action)一欄,會有呈交或收回文件的相關紀錄。根據醫管局證人的證供,該名人士會是要求者;而在最後時間有紀錄的人士會是預算持有人。根據該些證供,在以上兩名人士中間的人該是推薦者,但亦可以加入超過一名人士在其中,其作用是協助推薦者或是預算持有人檢視採購文件,但不論其身份是協助者,還是推薦者或預算持有人,他們在行動一欄,一概會以approve(亦即批准)來記錄。故此,在部份的審計追蹤文件內,共有四名人士,假設當中包括被告人在第一和第四名人士中間,法庭並不能夠知悉被告人在該次採購中,是推薦人還是協助者。 51.本席在以上的分析假設了被告人在審計追蹤文件內出現,是因為並非在每張文件中,均有類似被告人的名字出現。而另一個困難,是在有類似被告人的名字出現之文件中,被告人的名字從來沒有完全出現。文件中只顯示CHUI YEUK PING MA及半個類似R的英文字母。被告人的英文全名是CHUI YEUK PING MARIA。在沒有任何控方證人解釋的情況下,法庭不能夠假設在文件中的名字代表被告人。故此在這種情況下,法庭認為電腦證書內的所有文件,根本不能夠協助控方把該些文件與被告人的角色連繫。 52.至於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與17項採購的關連,法庭必須就每項採購遂一檢視。關於第一項採購,控方第四證人曾經在證供中提及控方證物P53(控方文件夾B811),並表示在呈交採購要求前,被告人把參考報價單交給控方第四證人。但這與被告人聲稱是推薦者的身份無關。控方第二證人在證供中提及控方證物P53裡面的文件,但該些文件並不能顯示被告人的名字。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提及被告人的角色。至於控方第三證人,雖然曾經提及第一項採購的採購要求文件,但表示他對當時的情況完全沒有記憶。而且採購要求是不會顯示推薦人的名字。故此在控方案情中,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把被告人與第一項採購連繫。 53.關於第二項採購,曾經就此作供的控方第四證人完全沒有提及任何文件或牽涉其中的人士之身份。至於控方第二證人,雖然他提及關於第二項採購的文件,文件上從來沒有被告人的名字出現,而他的證供中亦沒有提過被告人在這項採購的角色。故此沒有任何控方證據可以把被告人與第二項採購連繫。 54.關於第三項採購,控方證物P73(控方文件夾B1280及B1281)的採購建議和利益衝突聲明均有被告人的簽名。故此控方能夠證明被告人與第三項採購的連繫。 55.關於第四至第六項採購,控方第二及第八證人的證供及相關文件不能顯示被告人與該項採購的連繫。 56.關於第七項採購,控方第十六證人提及控方證物P132(控方文件夾B2191),被告人的個人利益申報表是與該採購相關,故此能夠證明被告人與該採購的連繫。 57.關於第八項採購,控方第二及第八證人的證供及相關文件不能顯示被告人與該採購的連繫。 58.關於第九至第十三項採購,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的證供及相關文件不能顯示被告人與該採購的連繫。 59.關於第十四及第十六項採購,沒有控方證人提及被告人與該採購的連繫。 60.關於第十五項採購,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供及相關文件不能顯示被告人與該採購的連繫。 61.關於第十七採購,控方第十證人的證供提到她與被告人討論後才填寫採購建議,能顯示被告人與採購的連繫,但不能顯示被告人是推薦者而需要填交申報表。 62.本席基於以上分析,只能證明被告人在第三項及第七項的採購有推薦者角色,至於第十七項採購,並不能證實被告人的推薦者角色。基於這個結論,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人有責任在其他的採購中作出不論是周年或是個人利益申報。加上如前所述,被告人就第七項採購的個人申報表根本沒有填寫任何答案,因此進一步的討論亦只會涉及第三項的個人和周年申報,以及第七項採購的周年申報表。 法律原則 63.在HKSAR v Tsang Yam Kuen, Donald (2019) 22 HKCFAR 176中,終審法院表明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控罪元素為:(a)身為公職人員;(b)在處理公務期間;(c)蓄意不當行為;(d)沒有合理理由或辯解;及(e)失當行為嚴重。 64.終審法院並指明「蓄意」是明知故犯而不是只是有意,以及必須是「嚴重」,須評估失當行為的性質和程度、被告人的職能及其失當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作一併考慮。 65.法庭同意辯方所述,醫管局就採購的程序相當詳細,亦是既定的程序。雖然就第三和第七項採購,明顯地被告人作出了虛假的申報,但該不當行為的影響亦是法庭必須考慮的。不只一名控方證人表示,即使得悉被告人與提供報價的供應商有利益關係,亦不代表該報價必定不會被接納。控方第十六證人甚至表示,發現有利益衝報的申報後,採購部會跟申報者聯繫,要求該部門的另一位人士出任申報者的角色,而基本上替代的人並沒有甚麼特別的資格要求,故此必定會有另一名人士可以補上。而且根據控方第二及第十六證人的證供,醫管局的採購程序在用家部門完成採購要求後,便會全權由採購部負責,包括邀請其他供應商報價。當採購程序到了用家部門作出採購建議時,基本上是由價低者而同時能夠滿足採購要求內所有條件的供應商獲得合約。若並非由價低者獲得建議,用家部門需要作出充分的解釋,而該解釋會交由採購部決定是否接納。在本案的所有採購,包括了第三及第七項採購,波波公司均是唯一報價或是價低者,又或是並非價低者但唯一能滿足所有合約要求的供應商。故此控方第十六證人亦同意,用家部門的採購建議基本上是根據以上所述的要求,可說是橡皮圖章。 66.由此可見,被告人的確有不當行為,但所引致的嚴重性並不令法庭接納需要由刑事法懲處。法庭已經在作出這個決定時,考慮了控方所指,政府高級管理人員作出虛假利益申報令公眾對政府部門信心發生動搖的考慮。故此法庭認為,雖然被告人因其不當行為而被檢控是咎由自取,但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故此法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