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Man Shi v. Li Yiu Wing Al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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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一項其聲稱尚未還款的債務,金額為HK$1,914,196。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517/2020[2021] HKDC 9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517/2020

[2021] HKDC 9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2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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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MAN SHI  

被告人 LI YIU WING ALV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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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勝欣 
聆訊日期:   2021年5月20 , 21 及 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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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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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案,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一項其聲稱尚未還款的債務,金額為HK$1,914,196。

原告人的案情

2.以下是原告人的案情。 原告人、其女婿朱寶林及被告人皆為越南一塊土地(“該土地”)的共同投資人。朱寶林的投資是通過他的哥哥朱木林參與的。本案中的相關人士認識多年,被告人一直是代表原告人及朱寶林處理有關該土地的投資事宜。

3.大概在1991年,各投資者通過越南的代理人購入該土地。

4.其後於2015年末,朱寶林得知有人出價購買該土地而各投資者可以攤分收益,但是被告人其後不承認朱寶林於該土地的投資,並拒絕把收益分給朱寶林。

5.原告人女兒黃靜筠知悉被告人欠下她父親債項而未有歸還,已經對被告人十分不滿,覺得他做事不老實,她亦就被告人不肯承認其丈夫朱寶林於該土地的投資而與朱寶林爭吵。

6.原告人為平息大家的紛爭,在2015年10月25日下午三時約同朱寶林、黃靜筠、其太太安秀蘭及他們的兩名兒子與被告人在銅鑼灣怡東酒店見面,商談越南地產項目的股份問題。被告人有出席並於會面表示確認分給朱寶林其所佔共10.5%項目股份,當時大家都滿意這個結果。

7.及後,在2015年12月8日越南代理人來電表示該地皮有客戶購買,價錢是US$5,174,800。

8.對於朱寶林應收款項的確實金額,朱寶林與被告人之間亦有爭議。根據被告人的計算,朱寶林佔土地銷售所得的部份為US$245,409.78。但是,根據朱寶林的計算,他認為他有權獲得US$301,986。

9.一直至2016年2月尾左右,原告人代朱寶林查問被告人為何未能付款給朱寶林任何賣地的收益。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由於他資金緊拙,故要求原告人作為其夥伴及朱寶林的外父,借出上述US$245,409.78等額港幣給他,用作先支付沒有爭議的投資回報給朱寶林。

10.原告人同意,原因是為免他們雙方繼續爭拗,亦避免朱寶林與他女兒因與被告人的金錢問題而繼續發生口角,原告人要求而被告人亦同意該筆US$245,409.78會在2017年4月或之前全數歸還(“該口頭協議”)。

11.根據該口頭協議原告人於2016年3月2日存入一筆HK$2,355,496的款項到他女兒匯豐銀行的戶口,用作代被告人支付朱寶林的賣地收益,上述的HK$2,355,496是US$301,986的等額港幣(即朱寶林認為自己應收到的賣地收益),以美元$1兌港幣$7.8計算。

12.雖然該口頭協議的借款金額只是US$245,409.78等額港幣,但原告人解釋,他為着平息各方的爭執,他自願多付受爭議的差額。而支付到黃靜筠之戶口是由朱寶林提出的。

13.在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交給原告人一份收益表(“該收益表”),聲稱在扣除朱寶林要付的開支和分配給越南代理的紅股後,應該分給朱寶林賣地的收益是US$245,409.78。

14.在2017年9月某個早上約10:30,被告人在跑馬地馬會會員俱樂部餐廳向原告人交出以下文件:—

(1)  一份有關該土地投資項目的售價、支出、費用的攤分及股權的打印文件;

(2)  一份被告人聲稱朱木林對該土地沒有投入的資金及利息的計算表;

(3)  一份與該收益表一樣的列表,唯一分別是朱木林的名字代替了朱寶林的名字。

15.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一直沒有遵照口頭協議,於2017年4月前還款。雖然原告人透過其助手兼表妹夫陳欽明先生用手機傳信要求被告人還款,但被告人至今仍未償還任何款項,因此展開本案訴訟。

16.在本案中,原告人所申索的是他聲稱沒有爭議的US$245,409.78之港幣等額HK$1,914,196。

被告人的案情

17.在抗辯書中,被告人聲稱他和原告人、朱寶林從來沒有共同投資於該土地。就算他們是共同投資者,原告人和朱寶林也從來沒有就該土地投入資金。被告人否認他和原告人有訂立任何的口頭協議,向原告人借款US$245,409.78。

18.抗辯書是當時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協助準備的。被告人在2018年5月21日開始在本案親自行事。

19.在日期為2019年8月29日的證人陳述書裡,被告人雖承認原告人是該土地的投資者之一,但他否認朱寶林是投資者。被告人說在2015年第四季,朱寶林對他說,他之前交了一些錢給他的哥哥朱木林代他投資該土地。但是被告人說朱木林從來沒有投資該土地。在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因應原告人的要求,準備了一份參考收益表(即“該收益表”),該收益表是假設朱寶林是其中一位投資者而計算的。該收益表的目的是用作討論朱寶林購買該土地10%權益的價錢。雙方沒有就價錢達成任何協議。其後在2017年4月13日,由於香港的投資者和越南代理一方達成和解,後者願意退回紅股,被告人準備了一份更新的收益表(“更新收益表”)去反映各個股東於賣地後的實質收益,朱寶林和朱木林的名字都不在該更新收益表上。

20.在日期為2021年5月6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被告人提供更多他的案情:—

(1)  被告人聲稱他在1989年已經開始在越南投資地產。 1991年,當時他在朱寶林父親的公司工作,經朋友的介紹下,得知另外有機會投資越南交大的地產項目(即該土地),所以決定去投資,朱木林亦表示對該項越南投資有興趣,就決定他們各佔50%股份去投資。

(2)  當時原告人也有興趣投資該土地,最後各人決定合組成立一間名為麗新投資有限公司(“麗新”)去投資該土地。

(3)  麗新組成之後,各股東按比例注入資金,但是朱木林沒有如期投入他承諾的資金,被告人多次追問都不果,因此被告人注入了全部在麗新30%的股本(包括朱木林承諾但最終沒有投入的資金)。其後朱木林對該土地的投資就不了了之,多年來,他都沒有向被告人再提及投資越南一事,大家也沒有再聯絡。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認為朱寶林從來沒有和他共同投資該土地。

本案的爭議點

21.代表原告人的張立群大律師認為,法庭需決定的爭議點如下︰—

(1)  朱寶林是否有權收取該土地銷售的收益?如有,其百分比及金額是什麼(爭議點一)?

(2)  各方實際上有沒有達成該口頭協議(爭議點二)?

22.本席同意以上為本案的爭議點。雖然原告人根據其聲稱的口頭協議向被告人提出索償,但該口頭協議是否存在的事實基礎,取決於朱寶林是否有權收取該土地銷售的收益。如果朱寶林從來沒有投資該土地,沒有權收取賣地收益,那麼原告人和被告人便沒有事實基礎達成該口頭協議。

23.另外,張大律師認為,因為被告人提出朱寶林從不是一名共同投資者,對於爭議點一,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本席不同意。正如上段所說,原告人聲稱的該口頭協議,是基於朱寶林在該土地投資應得回報的事實基礎上產生的,原告人對於這兩個爭議點均有舉證責任。原告人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為舉證的準則,證明兩個爭議點的答案也是肯定的(affirmative)。

證人的可信性

24.於審訊中,原告人除了自己作供外,他亦傳召了他的女兒黃靜筠、朱寶林和陳欽明出庭作證。

25.至於被告人,他自己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26.本席觀察到,雙方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們的在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大致上一致,但是在盤問過程中,雙方也提及一些在證人陳述書上沒有提過的事情。因此,本席不能以雙方的口頭證供和書面證供的一致性來決定他們的案情是否可信。

27.另外,雙方對一些同期的文件都有各自的演繹和說法。法庭於考慮及判定雙方證人的可信性時,必須要考慮案情本身的內在合理性,法庭需參考案件中不爭議的事實背境、相關的同期文件及雙方的證供有沒有自相矛盾的情況: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imited(HCA 1734/2009, 8 April 2014)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第76-83段。

28.本席會以以上的原則,考量雙方案情的可信性。

爭議點一:有關朱寶林及該土地銷售的收益

29.根據朱寶林的證供,他在90年代初期從英國留學回港發展,他回港後出售其父親的遺產,與他的兄長朱木林共約有HK$3,500,000作投資。被告人當時在朱寶林父親的船務公司任職經理,因此他與朱氏兄弟相識。被告人與朱木林及其他人合組公司,其中擁有的高通投資有限公司(“高通”),有數個投資項目包括越南地產、印尼捕魚、馬來西亞美容院及眼鏡廠等,朱寶林亦願意及參與投資。由於朱寶林其後工作繁忙,較少理會有關高通的投資,並交由被告人代為管理。

30.但是,被告人在庭上否認他跟朱氏兄弟合組公司,他既不是高通的股東又不是董事,他也沒有參與高通在馬來西亞或印尼的生意或投資,對於那些項目是否有盈利或虧損亦不知情。至於該土地的投資,雖然是以高通名義參與,由於朱木林最後沒有投入資金,他一直自己獨立運作該項目。

31.根據一份存檔日期為1992年2月9日的周年申報表,高通當時的股東只有王明輝和朱木林兩人。朱寶林和被告人並不是股東之一。這文件和被告人的證供吻合。

32.至於持有該土地的麗新,它的投資組合及股權分佈為:—

(1)  代表原吿人的永興投資有限公司(“永興”):38%

(2)  霍滿堂:2%

(3)  霍宗傑:10%

(4)  高通:30%

(5)  蔡華:10%

(6)  黃遠:10%

33.雙方沒有爭議的,是朱寶林不是高通、麗新和永興的註冊股東。麗新的1992年度周年申報表顯示,永興、陳欽明、霍宗傑、朱木林和被告人是麗新的董事。

34.本席留意到,原告人的幾位證人對有關朱寶林於該土地投資的證供都是十分含糊。尤其是朱寶林本人,雖然他聲稱他和哥哥朱木林以大約$3,500,000作多方面發展的投資,但是他並不能夠向法庭說明他(或他哥哥代他)投資於該土地的確實金額,他只說他和他哥哥、被告人、王明輝四人一同透過高通投資,每人佔25%權益。他也沒有證據證明當時他哥哥向高通或被告人就該土地投入資金。對於該土地投資的參與,他只能說他曾經參與在灣仔辦公室有關該土地的會議,另外由於他是讀建築的,他有為該土地的發展畫圖則(但沒有在本案提供任何圖則作證)。

35.至於原告人,雖然他在證人陳述書聲稱朱寶林於該土地有投入資金,但在庭上他承認他沒有親身知悉或證據證明朱寶林有投資該土地。另外,原告人的女兒、朱寶林的妻子黃靜筠在這方面的證供更出乎意料,她說當年朱寶林投資該土地的時候她也在場,更看見朱寶林寫支票提供資金。這顯然和朱寶林的證供不乎,因為他説他是透過他哥哥在高通投入的資金投資該土地,所以他根本不可能親自寫支票直接投資該土地的,本席認為黃靜筠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

36.被告人在盤問朱寶林的時候,問及後者有沒有證據證明朱木林曾經給予被告人金錢,作為投資該土地的資金。朱寶林這樣回答: —

“以我所知,嗰啲錢唔係畀你㗎喎,以我所知,啲錢係經過永興呀定經過[麗新]呀,即係 [麗新] 就應該係我外父係佔大股東嗰間公司,由你哋,你同我阿哥畀錢畀[麗新],然之後再由[麗新] 去越南…以我所知,嗰啲錢呢,就係我阿哥即係喺--應該係用高通嗰個…本金嗰度喇,就係將啲錢去transfer畀--可能畀[麗新]…”

37.根據朱寶林的這個說法,當時的資金是通過永興和/或麗新再轉至越南的,原告人擁有永興,而永興又是麗新的董事和最大的股東,理應清楚投資該土地資金的來源,例如是否來自高通或者是被告人,但奇怪地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朱寶林的投資是當時通過高通或朱木林投入的。

38.有關這個爭議點,朱木林是關鍵人士,如果朱寶林真的通過他哥哥投資該土地,原告人理應傳召朱木林作證,但是原告人沒有這樣做,也沒有在證人陳述書解釋其原因。朱寶林只在庭上作供時提到他跟朱木林的關係變差,但不知道這是不是原告人沒有傳召朱木林作證的原因。

39.雖然麗新的1992年度周年申報表顯示朱木林是董事之一,但是在往後有關麗新的通訊文件都沒有提及朱木林。相反,被告人一直是麗新的董事之一,被告人亦以麗新股東的身分向其他股東匯報有關該土地投資的事項。這與被告人有關朱木林對該土地的投資不了了之的說法吻合。

40.原告人依賴在怡東酒店的會面及由被告人準備的該收益表以顯示出朱寶林的股份及有權收取該土地銷售的收益。張大律師認為,這兩個事項使被告人、朱木林和朱寶林三人之前有關投入資金的爭議變得不重要及不相關。本席並不同意。因為所謂在怡東酒店會面所達成的共識,只是原告人一方的一面之詞,沒有當時文件或獨立第三方作證,當中討論的內容也受到被告人爭議。根據被告人,他在怡東酒店的會面告訴朱寶林及其家人朱木林從來沒有在該土地投入資金,如果朱寶林希望未來得到賣地的收益,他可以應承向被告人購買10%的權益。

41.此外,原告人在這方面的案情也有一些沒法解釋的地方。朱寶林說他在高通佔25%股權,那麼就高通在麗新30%股權中,朱寶林理應佔7.5%。但是,在2015年10月25日怡東酒店的會議裡,原告人一方聲稱被告人當時確認分給朱寶林其所佔共10.5%項目股份,原告人沒有解釋這10.5%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朱寶林在庭上說,在該會議達成的共識,是一個大和解,雙方之前的瓜葛一筆勾銷,但是這個說法在原告一方的申索書或證人陳述書都沒有提及。而且為什麼朱寶林所佔的權益會由7.5%增加至10.5%呢?為什麼之後在該收益表上,朱寶林的原股權又變成10%?原告人一方並沒有為這些事情解釋。

42.另外,如果在怡東酒店所達成的共識是一個大和解,該和解要有約束力的話,朱寶林必須作出有值的代價(valuable consideration),但是原告人一方並沒有說明該代價是什麼。

43.再者,原告人一方(尤其是朱寶林和黃靜筠)在怡東酒店會議之前,已經覺得被告人不老實,如果在該會議達成的共識是一個大和解,為什麼雙方沒有清楚寫明該共識?原告人在庭上說他當時完全信任被告人,本席認為這個答案不合常理。

44.另一方面,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也有一些互相矛盾的地方。例如他在抗辯書上聲稱他和原告人、朱寶林從來沒有共同投資於該土地,但後來他在證人陳述書承認原告人是該土地的投資者。被告人解釋,由於原告人在申索書只提及越南胡志明市的地皮,並沒有說明其確實地點,而且他從來沒有和朱寶林有任何共同投資,所以他加以否認。本席認為,由於原告人和被告人皆在越南有多於一項地產投資,原告人應該在申索書明確識別該土地,以免誤會;同時,被告人也應該在他的抗辯書詳細說明他否認的地方,而不是一概否認。

45.至於為何沒有把高通在麗新的股份轉為他個人名下,被告人解釋當時朱木林時常不在香港,所以很難找到他去簽署相關文件,由於朱木林和王明輝從來沒有投入資金,所以高通只是代被告人持有麗新的股權,而被告人才是實質的投資者。

46.另外,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所給予的書面證據沒有顯示他曾要求朱木林給予他款項。張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可以要求朱寶林、黃靜筠或原告人去聯絡朱木林,但被告人卻指出他從未試過。此外,在2000年間,被告人也承認曾與朱木林在法國碰過面但他沒有提及該土地,張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合邏輯。

47.本席不同意,因為根據朱寶林的證供,他與朱木林的關係變差,所以他也很少聯絡他的哥哥。被告人沒有通過原告人一家去聯絡朱木林亦可理解。而且,從被告人的立場來看,朱木林沒有投入資金是他自己放棄投資機會,反正被告人已經就以高通名義的30%股份投入資金,既然朱木林對該土地不了了之,被告人也沒有必要要求朱木林給予他款項。所以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案情有不合理的地方。

48.張大律師亦批評被告人在2017年9月才第一次向原告人一方提供有關朱木林就該土地沒有投入的資金及利息的計算表,他說如果被告人真的要求朱寶林向他購買朱木林原本承諾的股份,被告人應該一早就提供該些資料,而不是在該收益表發出之後一年多才提供。被告人解釋他没有在較早時提供該些資料,是因為他發出該收益表之後,朱寶林没有聯絡他,也没有再追問有關買股份的事情。至於在2017年9月提供的資料,是基於原告人多次向他追討原告人代他支付給朱寶林賣地的收益,所以他準備了這些資料,計算出朱木林欠他的本金和利息。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並沒有內在不合理的地方。

49.綜合以上討論,就第一個爭議點,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和當時的文件較為吻合。相反地,原告人的案情較多相互矛盾的地方。總括來說,他沒有證據證明朱寶林曾經投資該土地,亦未能證明在2015年10月25日怡東酒店的會議裡,雙方達成有效的協議或共識,同意朱寶林可應得該土地銷售收益的10.5%。

爭議點二:各方實際上有沒有達成該口頭協議

50.既然本席已經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朱寶林可得到該土地銷售的收益,該口頭協議理應沒有存在的事實基礎。但是,為了本裁決的完整起見,本席會考慮是否可以通過當事人的後續行為,來推斷該口頭協議是否存在。

51.原告人在申索書和證人陳述書都沒有交代該口頭協議達成的確實日期、時間或地點。當被被告人盤問的時候,原告人才説該口頭協議大概在2016年2月29日在馬會會所達成的,但後來又提及翠華餐廳。在張大律師複問後,原告人才澄清該口頭合約應該是在翠華餐廳達成的。

52.有關該口頭協議的存在性,原告人主要倚賴兩份文件:(1) 該收益表;(2) 日期為2016年3月2日的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

53.該收益表是被告人於2016年7月17日晚上通過電郵發給陳欽明的。被告人在該電郵寫了:—

“陳Sir,

請參考附件的計算方式,是否對或有什麼問題,請回覆,謝謝。

李仔”

54.在該收益表上,朱寶林被列為股東之一,有原股份10%,於扣除費用及給予越南代理方(他們簡稱為“紅寶”和“阿廣”)3%的紅股後,可得到賣地後7%的淨收益,金額為US$245,409.78。

55.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在該收益表清楚承認朱寶林可收取賣地的7%的淨收益,而被告人對於US$245,409.78的金額沒有爭議,因此該收益表支持該口頭協議的存在。

56.對於該收益表,被告人聲稱是基於假設朱寶林為股東之一而計算,其中目的是為了讓原告人和朱寶林考慮向他購買朱木林原本承諾投資的的股份。張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是荒謬的,尤其是當時被告人已經知曉原告人不斷要求向朱寶林發放賣地收益,為什麼該收益表或附帶該收益表的電郵沒有說明他是假設朱寶林是股東之一,也没有提及被告人所聲稱朱木林所欠的投資款項,或被告人售賣10%股份給朱寶林的作價。

57.在這方面被告人在庭上的解釋,是由於朱寶林一方從來沒有投入資金,原告人一方理應知道該收益表上朱寶林的股份是假設性的,而他寫「參考」這個兩個字,意思是“for your reference”,即表示該收益表上的數字並未作實。

58.本席認為,張大律師對被告人說法的批評都是合理的,如果該收益表是基於假設朱寶林為股東之一而計算,被告人理應在附帶的電郵說明。

59.但是,本席有一點不明白的地方,就是如果原告人的說法是對的話,雙方就賣地收益分配的比例和金額,應該在該口頭協議達成(即大概2016年2月29日)之前已經確認及達成共識,那麼為什麼在2016年7月被告人還要原告人參考該收益表的計算方式,確認“是否對或有什麼問題”呢?這句說話似乎代表該收益表上的計算還未被確定,這與被告人的說法較為吻合。

60.另外,在申索書上,原告人是這樣形容該口頭協議的:—

“In about the end of February 2016, pursuant to an oral agreement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the Plaintiff agreed to loan the sum of USD245,409.78 (in Hong Kong dollars equivalent) to the Defendant, for the purpose of paying and settling Anthony’s undisputed share of the net sale proceedings [sic] from the sale of the Land owed by the Defendant to Anthony (“the Oral Agreement”)”

61.根據原告人這個說法,即雙方在2016年2月底,已經知道及同意這US$245,409.78是朱寶林在賣地後可應得的不受爭議的收益。被告人反駁,由於詳細數字(包括所有的開支、費用、和資產增值稅)是在2017年7月通過該收益表才提供,原告人和被告人是沒有可能在2016年2月已經口頭上同意借款額為US$245,409.78。

62.張大律師說被告人的反駁是沒有根據的,他的理由如下: —

(1)  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在銷售前有關於該收益表中的應付費用及其他數字上會擁有相同的明細和資訊,亦能夠計算出給予原告人、被告人和朱寶林的對應分配。US$245,409.78這一數字可以在原告人借出款項前便能得知。

(2)  在列表上有關於開支及費用(即使尚未支付)是已知及已產生的。20%的資產增值稅亦是一項可以輕易在銷售後(假設銷售前並不知曉)可以立刻獲得的資訊,故此有關分配數額的詳細在2016年7月,即銷售後7個月才能最終敲定及提供是不實的。

(3)  黃靜筠和朱寶林的證供亦確認了原告人在2016年3月存款前已告訴他們有關借款的數額。原告人亦確認他知悉分配的數額,儘管他亦提及了其他列表(不在證據之內及他不能在審訊中在他的那一疊文件中找出),他說其聲稱的列表差不多是和2016年7月的列表一樣,除了朱寶林的名字不在其之上。不論原告人對於列表是否存在的記憶是否正確,透過怡東酒店內的協議,即朱寶林的所佔為7%,他的部分都能夠從當中的資訊引申出來。

63.這些理據雖然看似有力,但是本席觀察到,原告人及其證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上從來沒有提及他們在2016年2月底至3月初,以什麼方法和資料去計算出US$245,409.78這個數目,在庭上他們也沒有詳細解釋。張大律師所說的計算方法似乎是在他的結案陳詞內才推算出來的。

64.原告人在複問時提到,他在賣地後差不多一兩個月的時候收到一份報表,上面被告人佔的股份是21%,該列表的內容基本上和2016年7月該收益表“差不多一樣”,只是上面沒有朱寶林的名字。正如張大律師所說,該列表不在證據之內,原告人亦不能從他的文件中找出。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提供客觀的證據,顯示他們能夠在2016年2月底至3月初已經準確計算到US$245,409.78(準確至小數點後兩個位)是朱寶林在賣地後可應得的不受爭議的收益。另外,如果原告人真的在賣地後一兩個月收到一份和該收益表差不多的列表,那麼由2016年初至7月期間發生了什麼事,以致被告人的股份由21%變成30%(或在扣除朱寶林的股份後變成20%)?對於這方面原告人的證供和張大律師的陳詞都沒有交代。

65.在考量以上的證據後,本席認為雖然該收益表看似支持原告人的案情,但是該收益表的內容和時序引伸了一些原告人未能成功解釋的疑問。如果被告人在該口頭協議之前已經提供該收益表,那麼該收益表上的資料就可以合理解釋該口頭協議的內容。但由於該收益表是於該口頭協議四個多月之後才產生,而原告人又未能提供合理證據解釋他當時是怎樣計算出US$245,409.78的數目和上段所提到股權上的變化,因此該收益表並不能完全支持原告人的案情。

66.匯豐銀行的交易通知書顯示,原告人把HK$2,355,496存入黃靜筠的戶口。原告人及其證人在他們的證人陳述書上説,HK$2,355,496是US$301,986的等額港幣(即朱寶林認為自己應收到的賣地收益),但是他們卻沒有解釋該US$301,986是怎樣計算出來的。因應本席的提問,張大律師在結案陳詞解釋,多出來和受爭議的部份,是原本準備給予紅寶的1.5%紅股,他提出的計算如下:—

7% 的淨收益 = US$245,409.78

1.5%(給紅寶) = (245,409.78 ÷ 7) x 1.5% = US$52,587.81

因此8.5% = US$245,409.78 + US$52,587.81 = US$297,997.59

67.張大律師承認這個計算結果與US$301,986有US$3,988.41的差別, 他解釋這個差別有可能是由於不同匯率所引致的。

68.本席對這個說法有兩個疑問。第一,根據更新收益表,香港的投資者似乎在2017年4月左右才和紅寶達成和解,紅寶願意退回紅股,那麼為什麼早在2016年2月,朱寶林已經知道紅寶最後會退回1.5%的紅股?另外,張大律師說,以上計算出來US$3,988.41的差額,可能是由於不同匯率所引致,但是上述的計算只採用美金一種貨幣,而賣地的作價和收益也用美金計算,所以本席不明白這個計算為何會牽涉不同匯率和為什麼有接近US$4,000的差距。本席知道,在這案中,原告人只向被告人申索其聲稱所欠的不爭議部份,即US$245,409.78或同等港幣金額,額外的金額並不在申索之中,但是原告人存入黃靜筠銀行戶口的數字及其計算方法,對於法庭評定原告人一方的可信性及其案情的合理性有關。由於原告人未能對US$301,986的計算方法提供合理的解釋,這對他案情的可信性有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

69.此外,原告人聲稱他履行該口頭協議的模式也有一些不合常理的狀況。第一,在正常的情況下,這種金錢借貸和交易通常會在各相關人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尤其是當時朱寶林/黃靜筠和被告人的關係已不存在互信的基礎,但是原告人卻在被告人不在場的情況下把二百多萬元存入他女兒的戶口。第二,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上沒有提及當他存入該金額給黃靜筠後,他有沒有通知被告人有關存款的事宜。在盤問時,他只說他在存入金額之後在他女兒面前打電話給被告人,通知他已幫被告人支付屬於朱寶林的賣地收益,但他卻從來沒有把存款記錄給予被告人。被告人否認他曾收取原告人任何有關存款的電話通知。本席認為,在正常的情況下,貸款人應向借款人提供付款記錄,尤其是在本案中,原告人並沒有向被告人提供款項,反而是直接把款項交給他的女兒。這些安排都令人覺得很奇怪,甚至不合常理,但是原告人並沒有解釋為甚麼他要這樣做。

70.張大律師依賴被告人和陳欽明之間在2017、18年的一些短訊內容以支持原告人有關借款的案情:—

2017年5月2日:陳欽明致被告人

“李Sir:你唔接聽電話,是否有困難?我想不管你怎樣你都應該回電,將你的困難情況說出讓人家知道,再商量下一步要怎樣做,但是你這樣也不是辦法,令人有其他想法。”

被告人回覆:

“今天晚上給你電話,放心不是逃避,而且不是大問題,什麼事情都可解決,今天放工回家後約8點半打電話給你。謝謝!”

2018年1月11日:陳欽明致被告人

“李生:你好!在去年6月份時我和Joanne Wong及唐慧兒約你在中環潮庭潮州酒樓午膳商討你欠黃生[百多萬元]欠款的事,當時你向我們三人表示你現時只能歸還黃生六十至七十萬元而餘下之欠款要在越南阿廣欠你的款項來先給黃生餘下才你收。在這段時間你有否和黃生聯繫解決?”

[被告人沒有再回覆]

71.由於2018年1月11日短訊是陳欽明發出的,它不能被視為被告人對該口頭協議或欠款的承認。而且,被告人似乎也不完全同意短訊的內容。被告人在庭上解釋,由於原告人一方在2017年對他和家人作出多次的滋擾,為了息事寧人,他才提議給予原告人港幣六十至七十萬元以和解雙方的紛爭。

72.張大律師認為,由於被告人堅稱他沒有欠原告人任何款項,被告人理應在回答那些文字訊息時絕對清晰地指出根本沒有任何借款。在文字訊息中,他從未提及過原告人對他製造電話滋擾或者他有報警的事。假設被告人沒有欠原告人任何款項,被告人對提出向原告人給予港幣六十至七十萬元是違背常理的,尤其是考慮到他是一位老練的生意人及從2017年起從來沒有任何對他或他家人的實質傷害或肢體上的威脅。

73.本席同意張大律師的觀察。另外,被告人在庭上的解釋也從來沒有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內提及。短訊的內容雖然未能提供雙方金錢瓜葛的原因和確實金額,但卻顯示被告人對原告人似乎有欠款的事情,而被告人根據他的案情理應作出否認。

74.縱然如此,本席認為單單依賴短訊的內容並不足以支持該口頭協議的存在,因為正如上述提到,原告人對於兩個爭議點有舉證責任。就第一個爭議點,原告人没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朱寶林有權收取該土地銷售的收益。就第二個爭議點,原告人的案情有很多內在不合理或相互矛盾的地方,雖然短訊的內容對被告人的案情似乎不利,但是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的原則下,原告人未能說服本席該口頭協議事實上存在。

結論

75.綜觀本案的所有的證據,雙方的案情都有些令人不解的地方,關於某些爭論點,其中一方應該有進一步的證據,但是卻没有提供,本席認為雙方都沒有在本案呈上所有相關的證據、文件和資料。由於原告人未能證明兩個爭議點,他的案情的內在也矛盾比較多,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案情稍微可信一點,因此判定原告人於本訴訟中的申索敗訴。

76.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以傳票方式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反對或更改,否則此暫准訟費命令將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 劉勝欣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彭耀光律師行延聘張立群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