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新鴻基證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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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審民事上訴2005年第18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4年第2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3191/1999
____________________ 及 HCA 21961/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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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A. 下級法院的裁決 3.經過15天的審訊後,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裁定,根據第一原告人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NWD”)與被告人新鴻基證券有限公司(“SHKS”)就SHKS間接參與合資開發馬來西亞兩間酒店而訂立的協議,SHKS拖欠NWD 80,117,652.72港元。除了訟費之外,杜法官亦判予利息,金額計算至1998年12月16日爲25,416,365.50港元,並頒令其後利息須按照判決利率支付(HCA 3191/1999與HCA 21961/1998合併,2004年4月1日)。 4.上訴法庭駁回了上訴,但取消有關1998年12月16日之後利息的命令,並改判以最優惠利率支付該利息,直至判決日為止;而其後的利息須以判決利率計算(CACV 205/2004和CACV 210/2004,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及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2005年6月29日)。 5.上訴法庭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給予許可提出本上訴。 B. SHKS在下級法院的案由和在本上訴中的案由 6.涉案合資項目由NWD與一家名為IGB Corporation Berhad(“IGB”)的馬來西亞上市公司訂立,並透過一家名為Great Union Properties Sendirian Berhad(“GUP”)的公司進行。GUP擁有相關土地和酒店,而其股份以平等份額分配給NWD和IGB。該合資項目於1990年4月展開,為期約六年,而兩間酒店於1996年中旬開業。 7.各方均同意(基於下文考慮的事件),SHKS收購了GUP的 12.5%股份的實益權益。然而,SHKS在下級法院席前提出以下案由,即各方曾明確同意SHKS的參與僅限於收購股份,而SHKS不曾承諾以任何方式進一步參與該合資項目。SHKS借用紙牌玩家顯然熟悉的概念,指上述安排被稱為“地莊”或“桌上限制”共識。 8.杜法官拒絕接納SHKS的案由,並裁定正如NWD所指稱,雙方曾於1990年4月達成口頭合約,當中SHKS同意以下述方式參與該馬來西亞合資項目,即分擔NWD所須投資的金額之50%,以取得NWD從該項目得享的任何累算收益之50%份額。隨後,雙方同意把SHKS須投放的金額減至NWD所持有的 50%權益的25%(相等於整個項目12.5%的間接權益),這體現在SHKS有權獲得GUP之12.5%股份的實益權益。杜法官裁定,根據該口頭協議,SHKS已承擔下述義務,即按其本身所持有的份額比例,向NWD付還其在合資項目中支付的一切款項,包括爲認購GUP股票而支付的款項、支付用作股東貸款的款項,以及為了合資項目的目的而預先支付給GUP的款項。此等款項中,SHKS尚未清償的部分,總額被裁定為80,117,652.72港元,這也是上文提及由杜法官判給的本金金額。 9.連同大律師鮑進龍先生代表SHKS出庭應訊的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承認SHKS必須接受杜法官的各項裁決,但辯指杜法官錯誤地裁斷與訟雙方已按照NWD所指稱的方式達成可予以強制執行的口頭協議。他陳詞指,基於案中的證據,杜法官理應裁定:
10.聆訊期間,本院與唐明治先生曾就下述一點進行討論,即Sky Heart Ltd v Lee Hysan Co Ltd (1997-98) 1 HKCFAR 318一案所闡明且現已確立的本院實務慣例是否令唐明治先生無法提出上述論點。根據該實務慣例,本院拒絕干預下級法庭所作的並行事實裁決。這是本院嚴格遵循的慣常做法。然而,在本案中,唐明治先生主張,即使(雖他不接受)下級法庭曾作出重大的並行裁決,他也有權在證據不足以支持該等裁決的基礎上提出質疑。本院允許唐明治先生闡述其陳詞,因此有必要詳細覆核有關證據,從而檢視該陳詞是否成立。 11.唐明治先生亦對下級法庭的判決提出了三項獨立的批評,但此等批評只在他的主要論點不獲接納時(以及SHKS有合約責任付還NWD墊付費用這一裁決獲得維持的情況下)才會出現。該三項批評為:
12.SHKS亦提出了反申索,本院將在下文J部處理。 C. 建立法律關係的意圖 13.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試圖辯指,根據案中證據,法庭必須裁定雙方在1990年4月及在其後的往來中均“純粹談論將來可能進行的業務”,無意訂立合約。本席無法接受此項論點。 14.當各方達成商業性質的明確協議時,法庭會推定他們有意令該協議具有法律效力,除非能證明情況相反:Rose and Frank Company v J R Crompton & Bros Ltd [1923] 2 KB 261一案第288頁。在這種情況下,假設構成合約的其他要素已經存在,顯然“指稱無意令該合約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方須承擔舉證責任,而該責任是沉重的”:Edwards v Skyways Ltd [1964] 1 WLR 349 一案第355頁。“在判定舉證責任是否已履行時,法庭將受下述因素影響,即該協議對各方的重要性,以及其中一方是否已依賴該協議行事”:Chitty on Contracts(第29版,Sweet & Maxwell),§2-154;並參閲Kingswood Estate Co v Anderson [1963] 2 QB 169 一案第181頁。 15.杜法官裁定,雙方曾於1990年4月達成顯然屬商業性質的明確協議。該協議的條款在審訊期間備受爭議。然而,有關證據(將於下文審視)表明,雙方一直在該協議已產生可予以強制執行的法律責任 — 至少SHKS有責任付款並因而獲得GUP股份的權益 — 的基礎上行事。SHKS遠未能履行證明雙方缺乏立約意圖的重大舉證責任,而案中的所有相關證據都對SHKS不利。 D. 不確定性論點 16.本席現轉而討論以下論點,即雙方於1990年4月達成的口頭協議甚為不完整或不確定,以致在法律上不能構成具約束力的合約。 D.(i) 涉案人士 17.直至1990年4月,NWD與IGB就馬來西亞合資項目進行的談判已取得一定進展。時任NWD董事總經理鄭家純先生(“鄭先生”)是代表NWD的最高負責人。此等談判的進行在業界廣為人知,不同人士亦與鄭先生接洽,討論參與建議中合資項目的可能性,因為當時業界普遍認為在吉隆坡投資酒店是富吸引力的商業構思。 18.與鄭先生接觸的人士之一,是時任新鴻基有限公司(“SHK” )董事長兼董事總經理馮永祥先生(“馮先生”),他也是SHK集團內其中一家上市公司SHKS的執行主席。他們兩人是老朋友,曾多次攜手進行商業交易。正如鄭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此為其主問證供)指出:
而馮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表示︰
19.鄭先生直至1996年仍是SHKS的非執行董事之一,而此事進一步顯示他們二人關係密切。 D.(ii)有關口頭協議的證據 20.鄭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如此敘述涉案口頭協議:
21.在盤問過程中,鄭先生解釋說,他和馮先生已經進行一些初步討論,期間他向馮先生提供關於該項目的資料,然後他們在電話中就有關SHKS的參與達成了確實的協議。當被問及電話討論的內容時,鄭先生表示:
22.當鄭先生被問及他們是曾否討論籌集資金的方式時,他回答說不曾,並聲稱這不被視為重要事項:
23.在簽署涉案口頭協議時,SHKS顯然已獲悉擬進行的馬來西亞合資項目的基本特徵,而當時NWD和IGB已大致敲定該等特徵。雙方達成協議後不久,SHKS於1990年4月11日下午收到NWD的一份協議備忘錄(NWD已於當天早上與IGB簽署該備忘錄),當時SHKS立即向NWD發送一張支票,以支付SHKS所佔NWD應繳訂金的一半份額。時任SHK執行董事兼首席營運官葉盈枝先生(“葉先生”)發出付款指示,並如此指出SHKS根據其與NWD的協議有法律責任分擔款項:
24.根據該協議備忘錄,擬進行的合資項目的基本特徵是︰—
25.該合資項目當然處於成立初期。協議備忘錄受限於各種條件,包括簽訂股東協議、得到董事會批准及取得政府許可。不過,根據已獲接納的NWD案情,NWD和SHKS之間於1990年4月訂立的口頭協議本身沒有附帶條件且具約束力:SHKS在知悉擬設合資項目的基本特徵下,無條件同意分擔NWD所須繳付的任何款額的一半,以收取合資項目所產生的任何回報中可歸屬NWD的一半份額。誠然,一旦合資項目失敗,例如政府拒批許可,該口頭協議便可能受挫,在商業層面變得毫無價值。又或假如此項目原來並不是明智的投資,則回報可能欠佳。然而,這些都無損NWD的論點,即雙方於1990年4月達成了確定的合約,將平分馬來西亞合資項目的風險和回報。 26.值得注意的是,馮先生不曾表示他和鄭先生只在談論未來的潛在生意,或者他們達成的協議在任何方面有欠明確或完整。相反,他宣稱(其說法不獲杜法官接納)雙方曾明示和清楚同意,按照對“地莊”的理解,SHKS的參與程度將有限。馮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如此表述:
27.馮先生在接受盤問期間簡潔地表達了這一點:
D.(iii) 關於不完整協議和不確定協議的法律原則 28.英國上議院成員Dunedin子爵在May and Butcher Ltd v R[1934] 2 KB 17一案第21頁(備注)如此闡述用以決定一份協議在何等情況下因爲不完整而未能成爲具法律約束力的合約的原則:
29.因此,尤須注意,一份協議不會僅因“留下一些尚待決定的事項”而變成不完整,從而失效。法庭往往可從協議中辨識各方打算採用何等原則、標準或機制(不論明示或暗示)來決定合約下的具體權利和責任,而無須要求各方達成進一步協議。在此情況下,協議便並非“不完整”。這正是英國上訴法院法官Maugham在Foley v Classique Coaches Ltd [1934] 2 KB 1一案中採用的處理方法,雖然他以否定的字眼陳述這項主張(見該案彙編第13頁):
30.正如上文所引述的Chitty on Contracts一書指出(見§2-129),協議中為了解決尚未確定的事項而訂立的機制,有時或會使相關問題留待“由一方的決定來解決:舉例說,有關利率的條款表述爲一個按照債權人的通知而決定的變數……儘管債權人根據此合約訂定利率的權力須受限於一項隱含條款,即他不得‘不誠實地行使、爲了不當目的而行使、反復無常地行使或任意地行使’該權力”。(另參閱Nash & Ors v Paragon Finance Ltd [2001] EWCA Civ 1466) 31.同樣,假如與約各方所用的語言過於不明確、含糊或難明,以致協議在法律上無法予以強制執行,則該協議或會因不確定而被裁定無效。在G Scammell & Nephew Ltd v Ouston [1941] AC 251一案中,Wright勳爵如此解釋這一原則:
32.對於商業協議,法庭會嘗試尋求切實的解釋;而對於商人所訂立且已據之行事的協議,法庭不會貿然宣告該等協議因過於含糊和不明確而無效。因此,再次引述Lord Wright勳爵,他在另一案例Hillas & Co Ltd v Arcos Ltd (1932) 43 Ll L Rep 359第367頁指出:
D.(iv) 在本案中運用上述原則 33.就NWD與SHKS之間的協議過於不確定或不完整以致合約無法予以強制執行這一說法,在SHKS原本的抗辯書中沒有提及。該說法直到日期為2002年3月15日的修訂中才提出,當時已是涉案口頭協議訂立約12年後以及酒店已建成並開始運營約六年後。原審期間,馮先生不曾指稱雙方之間沒有協議或由於該協議過於含糊或晦澀不清以致他不了解該協議是甚麼,也不曾指稱該協議因在一些基本意義上不完整而無法執行:他斷然表示雙方已締結協議,而該協議受限於對“地莊”一詞的理解。從案中證據(將在下文審視)可見,雙方一直根據下述基礎行事,即SHKS已成為該合資項目的間接投資者,並已就此支付約3,530萬港元。即使現在,SHKS仍堅稱其為GUP 的12.5%股份的實益擁有人。 34.因此,關於不確定性的論點(甚至關於雙方無意建立法律關係的論點)顯然純屬律師的構想,並不反映有關商人對他們自行作出的安排的看法。他們當然有可能完全誤解了相互的立場,但對於在此情況下提出的不確定性論據,法庭必須十分謹慎地審視,不應貿然接納。 35.既是如此,被指在法律上不完整或不確定的協議到底是甚麽?如上文所述,杜法官裁定該協議是口頭合約,根據該合約,SHKS同意分擔NWD須向馬來西亞合資項目投放的金額的50%,以取得NWD從該合資項目所賺得的任何回報的50%。至於資金籌集,杜法官裁定:
36.事實上,杜法官繼而在法律上存疑的基礎上討論以隱含方式納入口頭協議條款的可能性(他建議以某種形式併入“股東協議”條款:第86段),但該討論實無必要,也不影響法庭對於1990年4月達成的口頭協議的各項基本裁決。 37.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指出,該協議是“非常簡單的口頭協議”。他認為沒有理由把該協議視作不確定:
38.本席對此謹表同意。運用上文討論的原則,與約雙方絕不曾使用含糊、晦澀或難明的方式表達各自的意圖。要為他們所同意的內容賦予確切肯定的意思並不困難,因為背後的理念簡單不過,就是SHKS將分擔和分享NWD在合資項目的風險和回報。SHKS從一開始已準確地知道其責任何在,而且毫不猶豫地簽發支票,分擔首筆訂金。該協議在法律上並非不確定。 39.該協議在各個重要方面亦非不完整。“簡單”不應被誤認為等於“不完整”。雙方都明白,SHKS將尋求把它在合資項目的全部或大部分投資轉售予潛在投資者,以期在過程中收取費用或佣金。因此,SHKS訂立口頭協議,主要是為了獲得權益以作轉售,並不期望在合資項目進行期間參與或全面參與該項目。正如杜法官裁定,SHKS只預期以被動投資者身分參與該項目,別無他想。同時,SHKS安於讓NWD按照“協議備忘錄”所述的方式推進合資項目,而這反映了SHKS在口頭協議訂立時對該項目的理解。 40.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指稱,此等安排屬非商業性安排。本席不同意此說。馮先生相信鄭先生,並知道他可以依賴NWD維護其在合資項目中的利益,從而保障SHKS的相類利益。如果NWD需要支付合資項目款項,SHKS可放心假設該項付款要求妥當,故SHKS應支付其份額。根據雙方所達成的協議,SHKS將按比例承擔NWD在合資項目中所應承擔的份額,並按比例享有合資項目回報的份額,而這是一個簡單且在合約上既確定也完整的標準,使SHKS無須與NWD再行訂立協議,便可確定其負有何等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以及其在合資項目的成果中享有何等權利。NWD和SHKS將一些事項留待日後決定,特別是SHKS將來會否成為馬來西亞合資公司(後確定為GUP)的註冊股東,抑或將由代名人間接持有權益。然而,正如鄭先生作證時表示,亦正如雙方的其後行為(下文將會提到)證實,這些事項不被視爲重要。 41.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嘗試辯稱這種安排不完整或不確定,理由是在達成口頭協議時,“主要推動者”(即NWD和IGB)尚未協定彼此的責任。此說混淆了該兩項協議。如前所述,即使1990年4月NWD與IGB之間的合資項目仍有附帶條件,並要透過進一步協議對其他事項作定案,這也無損NWD與SHKS已締結合約的事實。兩者在預期會落實的馬來西亞合資項目方面的相互權利和責任,毋須再訂協議便能確定。 42.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亦表示,就SHKS在馬來西亞合資項目中的具體角色,仍有許多問題有待敲定,因此顯然存在不確定性。關於SHKS在合資公司的董事局中會否有一席位、SHKS在重要戰略和營運等事宜上會否有權預先獲諮詢等問題,均尚未解答。唐明治先生辯稱,直至SHKS獲“安排加入合資項目的主體” —即SHKS成為合資公司的直接股東和參與者— 之前,SHKS的權利和責任將無可避免處於不確定的狀態。 43.本席不接受此説。其前提是雙方試圖(但最終未能)就SHKS將如何直接參與合資項目達成詳細協議,該協議不但要確立SHKS與NWD之間的情況,而且要確立SHKS與IGB之間的情況。然而,正如證據顯示及下級法庭裁定,這並非雙方尋求達成的目標。鄭先生和馮先生曾試圖達成且順利達成上述的簡單協議,沒有留下任何重要事項以待進一步協定。 44.最後,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提出了許多理由,認為雙方已締結合約的説法本身不可能成立。舉例說,他指出有關安排純屬非正式、NWD的代表律師似乎不太清楚SHKS在該項目中的利益將如何拓展,以及在NWD的帳目內顯然欠缺適當的會計記項等等。本席認為,他現在提出這些論點,實在爲時已晚。杜法官既已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完全有權接受鄭先生的證據和拒絕馮先生的證據。案中還有許多其他口頭和文件證據,尤其有關SHKS承認有責任向NWD作出償付,因此杜法官有權裁定接納雙方已達成確定的合同。SHKS未能提出任何理由支持現在質疑杜法官對案情可能性和證人可信度的評估。 45.因此,本席拒絕接納不確定性論點。 E. 有限責任論點 46.原審期間,SHKS當然曾着力提出有限責任論點。這項論點建基於馮先生的以下證據,即正如上文D(ii)部所述,他和鄭先生已明確協定該責任限制,由SHKS收購代表了該項目用地價值的部分GUP股份界定。杜法官已拒絕該等證據,並裁定SHKS分擔NWD在該項目下須付款項的責任不受任何“地莊”限制,因此,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指客觀證據顯示法庭不得不裁定上述限制存在的說法顯然難以令人置信。儘管如此,有見及該論點,本席須審視相關證據,特別是審視雙方的行為,以了解該等證據可支持就SHKS在合約下的責任作出何等推論(此審核亦將爲稍後關乎時效限制、申索金額和利息的論點及關乎反申索的討論提供事實基礎)。 E.(i) 雙方的行為 E.(i)(a) 1990年4月至7月 47.在簽署“協議備忘錄”後的三個月內,NWD與IGB敲定了日期為1990年7月20日的“股東協議”。該協議的副本於7月23日傳真至SHKS。 48.“股東協議”的條款已在“協議備忘錄”中有所鋪墊,故毋須詳細討論。就目前的目的而言,下述數點值得注意:“協議備忘錄”的“Newco”現已命名為GUP;其中一項尚未滿足的主要條件是NWD(作爲香港公司)必須取得馬來西亞境外投資委員會(“FIC”)批准,方可收購GUP的50%股份;為落實各項發展,NWD和IGB仍須訂立各種協議,包括技術諮詢、項目管理、酒店管理和商標特許協議等;此外,NWD須就其份額支付額外10%,所涉金額於簽署時為馬幣425萬元,而餘額為馬幣3,400萬元,須於與授予規劃許可掛鉤的日期支付。 49.“股東協議”第16條與“協議備忘錄”中涉及股東融資的條款呼應。該條款述明各方將盡其最大努力安排項目融資以協助發展酒店,繼而指出:
50.由此可見,一如“協議備忘錄”,“股東協議”明確表示,NWD的責任—以及SHKS繼而須按比例承擔的責任—除了就GUP股本分擔款項外,還包括在未能從外界取得融資的情況下分擔開發項目所需的資金。 51.SHKS看過正式協議後,於1990年7月24日毫不猶豫地向NWD發出支票,並簡單地表示這是“吾等在第二筆付款中的份額,金額為馬幣2,125,000元”。SHKS沒有設法將其提供資金的責任與協議中訂明NWD所須承擔的責任區分開來。 E.(i)(b) 1990年8月至1991年7月 52.“股東協議”簽立後約一年,合資項目取得穩步進展。NWD獲FIC批准收購GUP的股份。爲管理GUP而設的執行委員會成立,而該委員會在首次會議上同意任命該項目的建築師、測量師和工程顧問。根據“股東協議”中的條款,NWD提名第二原告人Stapleton Developments Limited(“SDL”)(一家英屬維爾京群島附屬公司)持有其GUP股份。到了1991年4月16日,NWD的執行委員會注意到,合資項目已符合各項條件,但以下各項尚未取得:FIC批准NWD處置其部分GUP股份、政府同意酒店管理合約,以及NWD和IGB的董事局和股東的正式批准。 53.至於NWD與SHKS之間的口頭協議的落實情況,證據顯示雙方最初打算由NWD將其部分GUP股份轉讓予SHKS,然後由SHKS直接持有。然而,FIC對此舉的態度並不明確,特別是SHKS有意轉售其權益,而這方面可能需要另行向FIC申請審批。此外,這安排或會產生印花稅和物業稅問題,同樣令人關注。最終,鑑於難以尋找買家,SHKS決定暫時不轉讓上述股份和向FIC申請審批。葉先生於1991年5月13日指出,他已與Alex Chow先生(NWD的財務總監)和Paul Tong先生(NWD的總經理)協定,“新世界將為SHK提供信託,並將在投資者承諾參與這項目時向馬來西亞FIC提出申請”。正如鄭先生作證時表示,就合約而言,SHKS持有其GUP股份權益的確切方式無關重要,雙方都樂於接受任何方式。 54.與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的陳詞相反,NWD並無排斥SHKS參與合資項目的管理事務。1990年11月13日,它提名SHKS的董事總經理兼SHK董事局成員馮家彬先生加入GUP的執行委員會,但馮先生顯然覺得沒有必要出席於1990年11月21日舉行的首次會議。其後,SHKS沒有提名委任任何人加入GUP的董事局。 55.有關SHKS試圖轉售其權益的文件,最能揭露真相。SHKS正在為着轉售的目的而接觸潛在投資者,所轉售的並非一家擁有地產物業的公司的部分股份(其不帶有額外的付款責任),而是成為酒店發展的積極投資者的機會。 56.因此,SHKS於1991年3月與John Govett Investment Management的Charles Fowler先生進行討論,後者索取有關項目預計所需成本的資訊,以便計算每間客房的成本,從而估計潛在回報。SHKS要求NWD提供該等資料,並獲Alex Chow先生回信告知:“我們預計該項目的開發成本約為馬幣58,671萬元,其中包括土地成本馬幣8,500萬元和財務費用馬幣8,400萬元。”該信件除了提到土地成本和財務費用外,亦附上詳細的預算開支,包括估計所需的建築費用、專業費用和其他開支,總額達馬幣41,770萬元。 57.SHKS向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友邦”)提供相同的成本預算,因爲SHKS有意向友邦出售“項目權益的20%”,而自己保留5%。SHKS在1994年4月25日發給友邦保險的傳真中詳細介紹該地盤,並解釋說NWD“已將整個項目的25%售予[SHK]”,又指出已經支付土地成本的20%,餘額須在收到規劃許可後支付。SHKS補充說:
58.1991年7月27日,SHKS提出“受限於[協議備忘錄]及[股東協議]的條款及條件”的正式要約,以將其於GUP股份的80%權益“或整個項目的20%”轉讓給友邦,定價爲SHKS持有股份而應付的金額(以每股馬幣1.05元的價格表述)另加5%溢價。 59.這些嘗試轉售的行為提供了最清楚的證據,顯示各方理解SHKS透過與NWD的協議收購的是甚麼以及SHKS當時試圖向潛在投資者轉售的是甚麽:就是投資項目的一個份額(而不僅僅是收購土地的份額),再加上按“股東協議”條款的規定在該幅土地上開發兩所酒店的項目的一個份額。正如潛在買家清楚得悉,該項目是否具有商業吸引力,取決於開發成本的多少(藉每個酒店房間的成本顯示)和根據酒店房間和入住率(其因應吉隆坡的市場需求而估計)而能夠達致的投資回報。根據有關各方的理解,SHKS乃就這項商業計劃而獲得“整個項目”的25%權益。 E.(i)(c) 1991年8月至1992年4月 60.規劃許可即將獲批,而NWD於1992年3月11日發送傳真給葉先生,提醒他NWD快將要支付GUP股份的須付餘額馬幣3,400萬元,因此SHKS“最遲須於1992年4月19日”支付其份額馬幣1,700萬元。 61.然而,正如葉先生在傳真上的手寫備注顯示,SHKS到了該階段已定意不“拿出全部25%”,因為SHKS將無法於短期內成功轉售其權益的任何部分。NWD曾收到一些提議,而鄭先生在作證時表示,他於1992年4月無奈地同意准許SHKS把參與該項目的程度減至NWD份額的25%,即相等於整個項目的12.5%。 62.這個項目也出現了小變化。該發展項目的總建築樓面面積得到若干增加,其後NWD和IGB同意項目用地的估值應從馬幣8,500萬元提高到馬幣9,450萬元,而GUP的已發行資本應相應增加。因此,扣除已付訂金,NWD應付的餘額已增至馬幣3,875萬元(原本為馬幣3,400萬元)。NWD於是要求SHKS支付該金額的25%作爲償付其在GUP股份中所持權益的餘款,且扣除SHKS所支付的比例較高的訂金。NWD補充說,SDL“將以代名人身份爲貴公司和新世界持有GUP股份。” E.(i)(d) 1992年5月至1995年3月 63.NWD與SHKS之間的關係,在這個時期開始出現問題。涉案項目進展順利,而GUP需要資金以支付開發酒店所需的建築成本、專業費用和其他相關費用。NWD根據其對IGB的合約責任,一直在分擔該等款項。NWD將一連串有關項目進度的詳細報告、所招致費用的證明單據及已付款項的證明文件遞交給SHKS,並要求SHKS按比例作出償付。SHKS並沒有作出償付,但從不曾抗議說自己沒有責任付款。假如SHKS的合約法律責任如SHKS所辯稱般有限,則難以想像為何SHKS在不斷收到要求付款的通知單(而所涉款額顯然超出了收購GUP股份的代價)時完全沒有對付款責任提出抗議。 64.即使支付GUP股份的餘額也有所延誤。該兩筆10%的訂金已即時支付,但到此階段,SHKS於1992年4月已收到要求支付餘款的單據,但到了同年6月26日才在一封信函中夾附支票,而該支票僅足夠支付股份的款項(即無視支付尚欠費用的要求)。該封信函還提及:“我們得悉[SDL]將作爲我們的代名人持有GUP股份”。因此,SHKS顯然銳意宣示其對相關股份的實益擁有權。 65.爲了使公司顯得更顯赫,公司決定將GUP的已發行資本由馬幣9,450萬元進一步增加至馬幣1億元。此舉透過發行每股面值馬幣一元的550萬新股完成。NWD在日期為1992年7月1日的信函中向SHKS解釋這事,指出“為了保持貴公司對GUP的12.5%參與度, 貴公司將要增持是次供股中的687,500股”。該信函要求SHKS支付其所佔供股的成本,並要求SHKS支付尚欠的股東貸款的部分及償付GUP的墊支費用。該信函亦追討未償還款項的利息,利率為每年5%。 66.SHKS沒有回應。1994年2月底,NWD向SHKS發出總額為26,639,868.58港元的尚欠款項發票。該文件載有葉先生的手寫備註,指示NWD的銀碼須予核對。經內部核對後,SHKS計出有關數字為26,620,596.67港元,與NWD的數字只有19,271.91港元的輕微差別。假如有限責任論點言之有物,則難以想像為何SHKS會進行如此計算(而非對付款責任提出瞭亮抗議)。 E.(i)(e) 1995年3月至1998年12月 67.NWD一直爲SHKS墊支本應由SHKS繳付的款項,但SHKS沒有作補還,更根本不回覆多份付款通知書,令NWD日益擔心。於是NWD安排與SHKS的人員進行多次會議,以祈解決問題。 68.1995年3月,葉先生與韋裕增先生(譯音)(“韋先生”)(NWD的助理總經理)舉行一次這樣的會議。葉先生在1995年3月9日的檔案紀要中記下了他對韋先生所說的話,其內容透露了端倪。他首先重申,SHKS“打算以經紀人身份行事”,但正如他所說,SHKS“最終持有相關權益”,因為它無法向潛在買家“出售”該等權益。他指出,“根據SHKS與[NWD]的協議”,SHKS的“實際權益已由25%減至12.5%”。他繼而補充說:
檔案紀要續指:
這顯然確認SHKS有法律責任支付該項目資金的12.5%份額(他們本希望卸除這項法律責任,但不成功)而SHKS同意,在失責的情況下,NWD應先行墊付相關款項並獲支付利息。 69.在其後的一年左右,情況似乎在這基礎上了事。與此同時,經過與Bank Bumiputra Malaysia Bhd冗長但最終沒有結果的融資談判後,他們透過D&C Sakura Merchant Bankers Bhd (“D&CS”)安排銀團貸款。 70.1996年上旬,合資項目多次需要投入資金。GUP於1996年3月26日致函NWD,警告他們該項目在未來兩個月內將需要馬幣3,700萬元,其中馬幣1,700萬元將由D&CS提供,其餘馬幣2,000萬元則將由股東提供。 71.NWD再次就尚欠款項與SHKS接觸,並要求透過股東協議書將雙方的關係正式化。杜法官裁定,馮先生於1996年3月已承認法律責任。韋先生作出跟進,先後於4月15日和5月14日發信提供欠款明細和要求還款。 72.杜法官裁定,1996年5月28日,在皇朝會午膳期間,葉先生就未償還款項向韋先生道歉,並解釋說這是由於SHK正在進行重組。三天後,報章宣布馮氏家族已將其在SHKS的控股權益售予由李明治先生控制的聯合集團(Allied Group)。 73.有見及此,NWD於1996年6月6日發送一系列文件予SHKS,列出該項目的狀況和累計的尚欠款項。該等文件包括對上三年的經審計GUP帳目、多份融資協議、最近六份施工進度報告及1996至1997年度兩間酒店的財務預算(當時即將開始營運)。此外,NWD於1996年6月11日發送補充文件,而正如杜法官裁定,在鄭先生爲馮先生和李明治先生而設的午宴上,後者承認SHKS對NWD負有法律責任。 74.NWD接到索取更多文件的要求,遂於1996年7月30日向SHKS發送該項目的財務報告、開發成本支出報告、GUP截至6月30日的預計資產負債表、資金來源和使用情況說明、預計現金流及截至1996年7月31日的已付分擔款項摘要。當時文件述明未付款項所收取的利率為9.5%,但該利率“受制於我們之間所擬的股東協議”。 75.1996年8月23日,鍾子謙先生(譯音)(“鍾先生”)取代葉先生在SHKS的職務,而這引致又一輪索取欠款紀錄文件的要求。相關文件於1996年9月、10月和11月期間分四次妥為提供。其中一份文件是SHKS於1992年6月16日向NWD發出的信函副本,SHKS在信中指出SDL“將作爲我們的代名人持有GUP股份”。 76.其後,鍾先生及同屬SHK的David Hui先生於1996年12月9日應邀出席SDL的股東會議,會上NWD提供有關酒店業績的資料,韋先生則概述各方過去在合資項目中的關係。SHKS獲提供一份經更新的分擔款項摘要,其顯示截至1996年12月4日,SHKS拖欠97,169,549.53港元。 77.但在隨後將近一年,SHKS仍沒有付款,在此期間,Arthur Dew先生獲任命為SHKS執行主席。SHKS再次要求取得相關文件的副本,而NWD於1997年11月12日再次提供早前已提供予SHKS的文件,包括韋先生於1996年4月15日的信件所夾附的欠款明細。 78.這促使Arthur Dew先生發出日期為1997年12月18日的信件(其內容將在討論SHKS的時效論點時詳加斟酌)。他表示明白當時的情況,然後表示不接受上述4月15日的明細,但要求確認SDL作爲SHKS的代名人持有GUP之12.5%股份一事“必須按照其指示予以處理”,又表示會讓他的會計師核實NWD所墊付的任何款項,然後便可討論利率事宜。 79.儘管NWD藉1998年3月3日及同年4月7日的信函被催促確認有關12.5%持股的事宜,但NWD一直沒有回應。這也許不令人詫異,因為SHKS尚未支付供股股份且明確地反對欠款金額。1998年8月21日,Arthur Dew先生再次發信,指責NWD破壞信任,並表示:“由於彼此的信任不斷受到破壞,我方現要求貴方立即退還之前支付予貴方的款項連同利息……”。 80.NWD於1998年9月3日回覆,直指SHKS才是違約的一方,並夾附列表,詳列各項欠款,而直至該階段,所述欠款額爲113,229,147.00港元。由於事件無法得到解決,NWD和SDL於1999年2月25日發出令狀,向SHKS追討115,856,846.88港元。 E.(ii)根據本案證據考慮有限責任論點 81.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主要嘗試運用本案的證據來支持以下主張:SHKS身爲經紀,因此,客觀而言,SHKS選擇投身參與開放式長期投資項目而不選擇先有限地收購他稱爲“可供推銷的證券”、後將之轉售給“承配人”從而在過程中賺取經紀費或佣金的可能性極低。唐明治先生懇請本院將案中證據理解爲各方已協定SHKS如此有限度地參與投資。 82.本席謹認爲上述論點脫離現實。指GUP的股份在合資企業開發階段可被視爲(或有可能曾被SHKS視作)“可供推銷的證券”的說法,完全不符現實,亦與案中的證據不一致。在該階段且直至獲得盈利之前,GUP這家公司的資產,無一沒有產權負擔。GUP須從股東或任何可提供資金的外在來源借款。成爲GUP的股東,就是成爲項目投資者,而非成爲有價值的(更遑論可供推銷的)抵押品的擁有人。銀行貸款必須有抵押品作爲保證,而在本案中,抵押品顯然包括注資入GUP的土地的第一法定押記,以及用GUP全部資產作擔保的債券,連同把該項目的權利和權益轉讓予貸款人,直至還款為止。即使在清償外債之後,GUP仍會是一家對股東負債累累的公司。 83.誠然,SHKS似乎曾以經紀身份參與投資,以及一直在尋找投資者以便SHKS“轉售”其責任。然而,正如葉先生對韋先生所說,他們的算盤打不響,“最終還是持有權益”。本案證據肯定地顯示,SHKS與NWD均不認爲SHKS所接受的只是有限責任。SHKS同意分擔NWD的責任後,毫不猶豫地支付其在首筆訂金中的份額,亦充分了解NWD在“協議備忘錄”之下及其後的“股東協議”之下的責任。SHKS在知悉上述情況下進行洽談,要求將其份額由佔NWD在合資項目所負責任的50%減至25%。SHKS嘗試轉售股份的舉措,顯示SHKS致力說服潛在買家成爲酒店合資項目的投資者,而非只購入地產公司的一些股份。SHKS不斷接收項目進展的資訊,亦多次收到要求分擔項目發展成本的付款要求,但從不曾指稱該等分擔款項超出其責任範圍。除此以外,杜法官的下述裁決亦收一錘定音之效:他裁定SHKS的相關人員在充分知悉法律責任的基礎的情況下,曾屢次代表SHKS承認法律責任。有限責任論點不能成立。 F. 有關合約的結論 84.本席認爲下級法庭絕對有權裁定SHKS與NWD已按照上述方式締結具約束力的合約。雙方如此締結合約時,亦有意建立相互法律關係。該協議既非不確定,亦非不完整。此外,SHKS所須承擔的分擔份額並不限於認購GUP股份。 G. 時效論點 85.SHKS既受合約約束,遂提出起訴時效以作抗辯理由。SHKS辯稱,NWD就尋求付還墊支費用而提出的每一項申索,其訴因都在相關付款要求提出之日首次產生。據此,SHKS陳詞指,該等要求於令狀發出之日— 即1999年2月25日— 起計超過六年之前提出,因此就該等要求而提出的付還申索已因超逾起訴時限而失效。SHKS具體指出四項相關付款要求,其於1992年5月5日至1992年9月28日期間發出,所涉總金額爲11,082,945港元。 86.NWD回應上述指稱時,依賴SHKS致NWD的信函(經Arthur Dew先生簽署,日期爲1997年12月18日)(“Dew信函”),辯稱Dew信函顯示SHKS實際上已承認其付款責任,因此憑藉《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3(3)條,上述申索並無逾時失效。 G.(i) 法律原則 87.第23(3)條的以下規定與本案有關︰
88.第24條對此類承認施加形式上的規定:該承認均須以書面作出,並由作出該承認的人(或其代理人)簽署,並向申索獲承認的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在本案中,Dew信函經由SHKS的執行主席簽署,且曾向NWD發出,因此已符合上述的形式規定。 89.如此,要裁決的是:Dew信函是否足以構成上述第23(3)條所指的承認?在這個問題上,案例法能夠給予指引。 90.首先,這顯然是詮釋的問題。正如英國上訴法院首席法官Goddard勳爵在Jones v Bellgrove Properties Ltd [1949] 2 KB 700一案第704頁指出︰
故此,根據某些已載入彙編的案例所涉的字眼而提出的論據,對本案作用有限。在Spencer v Hemmerde [1922] 2 AC 507一案第517頁,Cave子爵(當時他處理英國1939年前的法律,情況就目前的目的而言沒有分別)認為恰當的處理方法是︰
91.第二,法庭在詮釋所依據的文件時,顯然會查看相連文件(其不一定在所依據的文件中明確提及)以確定其恰當意思,舉例說,將兩份或多份由債務人書寫以回應債權人來信的函件一併閲讀,或可得出所需的承認︰參閲McGuffie v Burleigh (1898) 78 LT 264;另見Spencer v Hemmerde(同上,第516和518頁)。 92.第三,詮釋文件的目的是決定當公平地解讀所依據的文件時,該文件是否構成債務人確認須向債權人支付欠款的法律責任。只要債項金額可藉其他方式確定(包括訴諸外在證據)而不需要各方進一步協定,有關文件便無須訂明債項金額。
93.最後,即使所依據的文件承認了債務,但就上述條文的目的而言,假如該文件附有令該項承認無效或重大限定該項承認的文字(例如表示招認和避免債務,或聲稱提出抵銷或提出交相申索,令該文件實際上否認法律責任),則該項承認將不足以符合上述條文的規定:例子包括Surrendra Overseas Ltd v Government of Sri Lanka [1977] 1 WLR 565第575頁。 G.(ii)依據的文件 94.NWD依據Dew信函作為SHKS對債務的承認。Dew信函內容如下:
95.這份Dew信函顯然須在多份相連文件的背景下予以理解。在信件首段,Dew先生自行交代背景,提到之前的會議和“整份檔案,包括閣下轉發的文件”。本席已在上文E.(i)(e)部述明各類轉發文件。 96.尤須注意日期為1996年4月15日、經由韋先生簽署的NWD信函(“Wai信函”),其在Dew信函第5)段曾經提及。Wai信函內容如下:
此份“明細”是一份附表,詳列NWD已就該項目支付的各項金額、從SHKS收到的各筆款項(僅限於為收購GUP股份而支付的款項)、SHKS被指欠付的金額的清單、就該等款項尋求收取的利息金額,以及到期須付款額的累計報表。 G.(iii) Dew信函的詮釋 97.Dew信函第1)和第2)段提及雙方的書信往來,而書信內容不受爭議。Dew信函表示接受並聲稱SHKS是GUP 12.5%權益的實益擁有人,雙方在這點上有共識。 98.第3)段至關重要。它提到雙方“亦同意”的內容,即除了在前兩段中提到的收購GUP股份之外所同意的事宜。具體而言,在此談及的進一步協議是“[NWD]將為我方公司提供所需且超出項目貸款的馬來西亞資金,而利率有待協定。”這顯然指NWD就馬來西亞合資項目而為SHKS提供股東資金。因此,它提到“所需……的馬來西亞資金”,意思只能是馬來西亞合資項目的資金。它表示如此的資金屬必需,因為這是超出“項目貸款”的資金(即可透過銀行融資獲得的資金),而意思一定是股東資金。此外,Dew信函指稱該筆超額資金將由NWD“為我方公司”(即為SHKS)提供,而“利率有待協定”。由此可見,這一段等於SHKS承認(局部以明示方式)有法律責任向NWD補還NWD就合資項目為SHKS支付的股東資金(第1)和第2)段已表明SHKS作為持有12.5%的股東的實益權益),而SHKS須支付該等資金的利息(儘管尚未就利率達成協議)。 99.Dew先生如此述明其對雙方的協議的理解後,在第4)段表示SHKS認爲股東協議草擬本未能恰當地反映“協議的條款”,並以此解釋為何不接受該等草擬本。 100.第5)段非常重要。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倚賴該段落以否定SHKS曾作出第23(3)條所指的任何承認,並特別強調該段落表明不接受Wai信函第二段中的“建議”。然而,本席不能同意該詮釋。
101.Dew信函最後一段的內容,支持上述對第3)和第5)段的詮釋。
G.(iv) 在時效問題上的結論 102.因此,運用上文討論的法律原則,本席信納Dew信函就《時效條例》第23(3)條的目的而言屬充分承認。該信函雖不接受NWD的明細中述明的債項金額,但承認一般債務,其中欠債金額可藉會計師進行核實而確定,即透過製備賬目而確定,毋須要求雙方進一步協定。按照正確詮釋,信函中沒有任何文字否認或限定對一般償付責任—即按比例補還NWD為合資項目中而墊付的款項的責任—的承認。因此,建基於時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H. 申索額論點 103.聆訊期間,申索額論點基本上得到解決。代表NWD並連同大律師李詠文女士出席聆訊的資深大律師陳志海先生同意在核對“證實支付款項”時發現了SHKS應付的金額方面存在差異,數額達629,448.15港元,其中包括若干缺乏適當文件證明的款項,以及若干因算術錯誤而調整的數額。他告知本院,NWD願意接受本院在以下範圍內裁定上訴得直,即法庭從判給NWD的金額中扣除上述金額。雖然沒有言明,但這代表亦有需要作出調整,以扣減該筆金額的利息。 104.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接納,上述核對工作得出的數額是629,448.15港元。不過,他也略為隱約地陳詞指某些申索項目的基礎從未得到適當調查(例如律師所收取的費用是否屬於合資項目的開支),並指本院應將申索額的事宜發還聆案官以作審查。 105.正如上文E部指出,SHKS曾不斷收到詳列已付款項和尋求補還的金額的文件,並選擇不提出質疑。NWD的信函慣常提供所需資料。而正如上文所述,特別在聯合集團出現之後,SHKS曾數度要求NWD提供文件,NWD亦曾妥為照辦。Dew信函確認已收妥和研究該等文件。NWD的林思浩先生在2000年12月29日的證人陳述書中核實了一份截至2000年11月2日的尚欠款項列表,而資深大律師陳志海先生告知法庭,其後的列表(即杜法官賴以作出判決的列表)是根據在審訊期間呈堂的文件作出的準確摘要,唯要作出上述629,448.15港元的調整。由此可見,SHKS一直有機會對申索額的基礎進行調查。除了上述調整之外,沒有任何理據支持重新考慮申索額的事宜。 I. 利息論點 106.杜法官判給NWD本金80,117,652.72港元,其中包括SHKS尚欠的合資項目開支、供股股份及股東貸款,金額分別為590,653.03港元、2,120,987.50港元及77,406,012.19港元。該等金額涉及在不同期間產生的各項法律責任,而杜法官評定利息總額為25,416,365.50港元,其涵蓋每一項在不同期間所產生的欠款的利息,直至1998年12月16日,即NWD發出訟前信函要求SHKS償付整筆金額之日。這部分的利息成為利息論點的焦點所在。 107.杜法官亦下令1998年12月16日以後的利息須按判決利率計算和支付。判案書直到2004年4月1日才頒下,因此SHKS在實際判決日期前五年多的期間曾被收取非常高昂的利息,以防SHKS不遵從判決。這情況沒有理據支持,因此上訴法庭把這部分的命令擱置,並改為下令1998年12月17日至2004年4月1日期間的利息須按最優惠利率計算和支付(之後則須按判決利率計算和支付)。這部分的利息不受質疑。 108.再回到第一部分的利息,它並非根據合約而判給,因為正如上文所述,雙方均同意他們從沒有協定利率。因此,該利息屬法定利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8條,可按法庭認為適當的利率頒下。 109.杜法官表示,他頒下法定裁決的用意是判給能夠代表“[NWD]資金成本另加一小筆差額”的利息。SHKS原則上不爭議該方案,而正如上文所述,各方之間亦曾提及該方案。然而,SHKS投訴指,該筆25,416,365.50港元的利息是杜法官單憑下述列表而判給,該列表匯集了NWD在合資項目期間開給SHKS的發票所載的各項利息收費。SHKS投訴指杜法官的做法既任意亦有違原則。SHKS指出,杜法官理應聽取有關NWD的實際資金成本的證據,且理應判給充其量相等於香港銀行同業拆息(HIBOR)加0.5%的利率。 110.本席認為,杜法官就利息問題對酌情權的行使,不應受干擾(下文K部所述的非常有限的方面除外)。呈交至杜法官席前的資料,包括顯示NWD在發票上收取SHKS欠款利息的利率的列表,而利率旁邊顯示了過往的港元最優惠利率。該等資料顯示,從1990年4月12日至1996年3月底這段接近六年的期間,NWD收取5%的利息,而該段期間的最優惠利率一直維持在8.5%至11%之間,從不低於6.5%。然後,從1996年3月至1998年12月,NWD將其收取的利息(隨着聯合集團加入)提高至9.5%,在該段期間的最優惠利率在8.5%與11.25%之間上落。本席認為,杜法官有權採納整體計算方法,將過往六年按低利率計算的利息與最後兩年按照較商業化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作比照,然後視整體結果爲勉強可用但不失合理的估算,以貼近資金成本加上一小筆差額的利息收費。 111.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又指稱,基於提出申索方面的延遲,所判給的利息應按較低利率計算。SHKS的高級管理層被裁定曾多次承諾還款,但承諾無一兌現。公司進行重組時,SHKS曾要求獲給予更多時間,而在聯合集團加入之後,NWD試圖說服新的控權人以確立NWD的申索有效,因此自然暫不採取法律行動。簡言之,NWD一方沒有應予譴責的延誤。據此,本席拒絕接納利息論點。 J. SHKS的反申索 112.SHKS所申辯的反申索指稱,NWD與SHKS曾於1992年6月達成協議,前者同意SDL將以SHKS的代名人身份持有SHKS在GUP股份中的12.5%權益。SHKS指稱NWD違反該協議,因為Arthur Dew先生屢次要求NWD確認必須按照SHKS的指示以信託方式代SHKS持有股份,但NWD未有遵守該等要求。此項反申索所尋求的濟助包括撤銷上述“6月協議”、取回早前為GUP股票而支付予NWD的款項,以及宣告SHKS沒有責任分擔該項目的資金需要。 113.杜法官根據各項事實駁回該反申索,此裁決亦獲上訴法庭維持。事情確實隨之而告終。然而,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向本院指出SHKS提出申索,要求取得針對NWD的宣告,以表明相關的GUP股份以信託形式代其持有。但這並非反申索所申辯的標的事項,而反申索亦顯示相反的立場。它涉及SHKS尋求放棄GUP股票(而不是堅稱SHKS在其中擁有實益權益)、追討為該批股票而支付的款項,以及(以某種方式)避免根據口頭協議向NWD承擔任何責任。誠然,SHKS若已悉數付款,便很可能有權獲判關於歸屬股份權益的相應命令。然而,這將關乎相應而生的濟助而非SHKS所申辯的反申索。 114.因此,沒有任何理據駁回下級法庭撤銷該反申索的裁決。本院在聆訊期間得悉,相關問題看來已由雙方以商業方式處理,因為SHKS支付判定債務(看來於2004年6月)之後,NWD提供了日期為2004年7月15日的審計確認書,其承認多項事實,包括SDL以信託形式代SHKS持有GUP的12.5%股份。本院不關心雙方的相關對話(或之後的書信往來)。就當前的目的而言,只須注意上述反申索仍被駁回。 K. 結論 115.據此,除上文H部所述對判給的金額予以調整之外,SHKS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作出下述的暫准訟費令,基礎是訟費令不受上述調整及對判定利息的相應調整所影響。 116.因此,本席將頒令如下: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117.本席完全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沒有任何補充。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 118.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19.本上訴在答辯人為免案件發還下級法庭而正確和明智地接受的有限範圍內獲判得直。因此,答辯人獲判給的本金額須扣減629,448.15港元。至於利息和訟費,本院頒下常任法官李義在其判決最後一段所建議的暫准訟費令。
上訴人由偉凱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和大律師鮑進龍先生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銘德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資深大律師陳志海先生和大律師李詠文女士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New World Development Co Ltd and Another v. Sun Hung Kai Securities Ltd
New World Development Co Ltd and Another v. Sun Hung Kai Securities Ltd
Sun Hung Kai Securities Ltd v. New World Development Co Ltd
New World Development Co Ltd and Another v. Sun Hung Kai Securities Ltd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V 18/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