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新鴻基證券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18/200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July 2006 before Bokhary PJ, Chan PJ, Li PJ, Martins NPJ, Brennan NPJ.

Contract law – oral agreement – 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 – certainty and completeness of contract – interpretation – oral agreement for participation in joint venture – whether 'table stakes'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established – whether limitation defence available – whether counterclaim should be allowed – interest – appeal – Civil law – Joint venture – Malaysian hotel development – Contract formation – Construction – Limitation – Limitation Ordinance (Cap 347) s.23(3), s.24 – High Court Ordinance (Cap 4) s.48 – 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s.22(1)(a) – commercial agreement between NWD and SHKS for participation in Malaysian hotel joint venture – oral agreement in April 1990 – SHKS to share 50% of NWD's contributions in exchange for 50% of NWD's returns, later reduced to 25% of NWD's interest (12.5% of joint venture) – SHKS failed to pay development costs – First issue: whether parties had 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 – presumption from Rose and Frank v Crompton – SHKS failed to discharge burden – held, parties intended legal relations – Second issue: whether oral agreement uncertain or incomplete – applying May and Butcher v R, Foley v Classique Coaches, Scammell v Ouston, Hillas v Arcos – held, agreement neither uncertain nor incomplete – Third issue: limited liability / 'table stakes' argument – whether SHKS only agreed to acquire GUP shares without further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 held, rejected – SHKS's conduct in marketing interest as development investment, not protesting against payment demands, and admissions by officers showed broader obligation – Fourth issue: limitation defence – whether Dew letter of 18 December 1997 acknowledged liability under s.23(3) Limitation Ordinance – applying Jones v Bellgrove, Good v Parry, Dungate v Dungate – held, Dew letter sufficient acknowledgment; rejection of specific amounts did not negate general acknowledgment of liability – Fifth issue: quantum of claim – HK$629,448.15 discrepancy accepted by NWD – held, principal reduced accordingly – Sixth issue: interest – statutory interest under s.48 High Court Ordinance – trial judge's discretion not disturbed; no culpable delay by NWD – Seventh issue: counterclaim for rescission of June 1992 agreement and trust declaration regarding GUP shares – held, counterclaim rightly dismissed; relief inconsistent – Appeal allowed in limited respect only; principal reduced by HK$629,448.15 with corresponding interest adjustment; SHKS to pay costs of appeal.

Legal issues: Whether parties had 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 · Whether oral agreement was too uncertain or incomplete to be enforceable · Whether SHKS's liability was limited to acquisition of GUP shares ('table stakes' argument) · Whether SHKS's acknowledgment in the Dew letter constituted acknowledgment under s.23(3) of the Limitation Ordinance · Quantum of claim · Whether the trial judge erred in the assessment of interest · Whether the counterclaim for declaration regarding GUP shareholding should be allowed

Outcome: Appeal allowed to a limited extent only; the principal sum awarded to NWD reduced by HK$629,448.15, with corresponding adjustment to interest; SHKS ordered to pay costs of the appeal.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FACV 18/2005(2006) 9 HKCFAR 234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0 Jul 2006
JudgeBokhary PJ, Chan PJ, Li PJ, Martins NPJ, Brennan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審民事上訴2005年第18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4年第2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3191/1999

第一原告人 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  
(第一答辯人)    
第二原告人 STAPLETON DEVELOPMENTS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被告人 新鴻基證券有限公司  
(上訴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HCA 21961/1998

原告人 新鴻基證券有限公司  
(上訴人)    
被告人 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  
(第一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范達理於1999年7月22日的命
令,將HCA 3191/1999與HCA 21961/1998合併,並以
  HCA 3191/1999爲主導案件)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19至21日
判決日期︰ 20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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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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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A.    下級法院的裁決

3.經過15天的審訊後,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裁定,根據第一原告人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NWD”)與被告人新鴻基證券有限公司(“SHKS”)就SHKS間接參與合資開發馬來西亞兩間酒店而訂立的協議,SHKS拖欠NWD 80,117,652.72港元。除了訟費之外,杜法官亦判予利息,金額計算至1998年12月16日爲25,416,365.50港元,並頒令其後利息須按照判決利率支付(HCA 3191/1999與HCA 21961/1998合併,2004年4月1日)。

4.上訴法庭駁回了上訴,但取消有關1998年12月16日之後利息的命令,並改判以最優惠利率支付該利息,直至判決日為止;而其後的利息須以判決利率計算(CACV 205/2004和CACV 210/2004,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及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2005年6月29日)。

5.上訴法庭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給予許可提出本上訴。

B.    SHKS在下級法院的案由和在本上訴中的案由

6.涉案合資項目由NWD與一家名為IGB Corporation Berhad(“IGB”)的馬來西亞上市公司訂立,並透過一家名為Great Union Properties Sendirian Berhad(“GUP”)的公司進行。GUP擁有相關土地和酒店,而其股份以平等份額分配給NWD和IGB。該合資項目於1990年4月展開,為期約六年,而兩間酒店於1996年中旬開業。

7.各方均同意(基於下文考慮的事件),SHKS收購了GUP的 12.5%股份的實益權益。然而,SHKS在下級法院席前提出以下案由,即各方曾明確同意SHKS的參與僅限於收購股份,而SHKS不曾承諾以任何方式進一步參與該合資項目。SHKS借用紙牌玩家顯然熟悉的概念,指上述安排被稱為“地莊”或“桌上限制”共識。

8.杜法官拒絕接納SHKS的案由,並裁定正如NWD所指稱,雙方曾於1990年4月達成口頭合約,當中SHKS同意以下述方式參與該馬來西亞合資項目,即分擔NWD所須投資的金額之50%,以取得NWD從該項目得享的任何累算收益之50%份額。隨後,雙方同意把SHKS須投放的金額減至NWD所持有的 50%權益的25%(相等於整個項目12.5%的間接權益),這體現在SHKS有權獲得GUP之12.5%股份的實益權益。杜法官裁定,根據該口頭協議,SHKS已承擔下述義務,即按其本身所持有的份額比例,向NWD付還其在合資項目中支付的一切款項,包括爲認購GUP股票而支付的款項、支付用作股東貸款的款項,以及為了合資項目的目的而預先支付給GUP的款項。此等款項中,SHKS尚未清償的部分,總額被裁定為80,117,652.72港元,這也是上文提及由杜法官判給的本金金額。

9.連同大律師鮑進龍先生代表SHKS出庭應訊的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承認SHKS必須接受杜法官的各項裁決,但辯指杜法官錯誤地裁斷與訟雙方已按照NWD所指稱的方式達成可予以強制執行的口頭協議。他陳詞指,基於案中的證據,杜法官理應裁定:

(a)    雙方欠缺建立法律關係所需的意圖;

(b)   作爲交替辯據,客觀地看,所達成的任何協議甚為不確定或不完整,以致不能在法律上構成可予強制執行的合約(“不確定性論點”);

(c)   亦作爲交替辯據,倘若雙方已成功締結具約束力的合約(而儘管法庭拒絕任何明示的“地莊”理解),客觀地看,該合約只能構成SHKS收購相關GUP股份的協議,而不附帶任何責任為合資項目提供進一步的分擔款項(“有限責任論點”)。

10.聆訊期間,本院與唐明治先生曾就下述一點進行討論,即Sky Heart Ltd v Lee Hysan Co Ltd (1997-98) 1 HKCFAR 318一案所闡明且現已確立的本院實務慣例是否令唐明治先生無法提出上述論點。根據該實務慣例,本院拒絕干預下級法庭所作的並行事實裁決。這是本院嚴格遵循的慣常做法。然而,在本案中,唐明治先生主張,即使(雖他不接受)下級法庭曾作出重大的並行裁決,他也有權在證據不足以支持該等裁決的基礎上提出質疑。本院允許唐明治先生闡述其陳詞,因此有必要詳細覆核有關證據,從而檢視該陳詞是否成立。

11.唐明治先生亦對下級法庭的判決提出了三項獨立的批評,但此等批評只在他的主要論點不獲接納時(以及SHKS有合約責任付還NWD墊付費用這一裁決獲得維持的情況下)才會出現。該三項批評為:

(a)   不論如何,NWD申索的大部分申索理應被裁定因超逾起訴時限而失效(“時效論點”);

(b)   申索的金額未有妥爲確定,故不應獲接納(“申索額論點”);及

(c)   杜法官判予利息時未有妥為行使其酌情權,因為缺乏妥當的證據基礎支持該項判決(“利息論點”)。

12.SHKS亦提出了反申索,本院將在下文J部處理。

C.    建立法律關係的意圖

13.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試圖辯指,根據案中證據,法庭必須裁定雙方在1990年4月及在其後的往來中均“純粹談論將來可能進行的業務”,無意訂立合約。本席無法接受此項論點。

14.當各方達成商業性質的明確協議時,法庭會推定他們有意令該協議具有法律效力,除非能證明情況相反:Rose and Frank Company v J R Crompton & Bros Ltd [1923] 2 KB 261一案第288頁。在這種情況下,假設構成合約的其他要素已經存在,顯然“指稱無意令該合約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方須承擔舉證責任,而該責任是沉重的”:Edwards v Skyways Ltd [1964] 1 WLR 349 一案第355頁。“在判定舉證責任是否已履行時,法庭將受下述因素影響,即該協議對各方的重要性,以及其中一方是否已依賴該協議行事”:Chitty on Contracts(第29版,Sweet & Maxwell),§2-154;並參閲Kingswood Estate Co v Anderson [1963] 2 QB 169 一案第181頁。

15.杜法官裁定,雙方曾於1990年4月達成顯然屬商業性質的明確協議。該協議的條款在審訊期間備受爭議。然而,有關證據(將於下文審視)表明,雙方一直在該協議已產生可予以強制執行的法律責任 — 至少SHKS有責任付款並因而獲得GUP股份的權益 — 的基礎上行事。SHKS遠未能履行證明雙方缺乏立約意圖的重大舉證責任,而案中的所有相關證據都對SHKS不利。

D.    不確定性論點

16.本席現轉而討論以下論點,即雙方於1990年4月達成的口頭協議甚為不完整或不確定,以致在法律上不能構成具約束力的合約。

D.(i)  涉案人士

17.直至1990年4月,NWD與IGB就馬來西亞合資項目進行的談判已取得一定進展。時任NWD董事總經理鄭家純先生(“鄭先生”)是代表NWD的最高負責人。此等談判的進行在業界廣為人知,不同人士亦與鄭先生接洽,討論參與建議中合資項目的可能性,因為當時業界普遍認為在吉隆坡投資酒店是富吸引力的商業構思。

18.與鄭先生接觸的人士之一,是時任新鴻基有限公司(“SHK” )董事長兼董事總經理馮永祥先生(“馮先生”),他也是SHK集團內其中一家上市公司SHKS的執行主席。他們兩人是老朋友,曾多次攜手進行商業交易。正如鄭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此為其主問證供)指出:

“……我認識了[馮先生]和他父親30多年,亦相信他是言而有信的人。”

馮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表示︰


“我自小就認識[鄭先生]。多年來,我們每星期都聯誼一次到兩次,有時會更多,有時較少。我們定期一起打高爾夫球和玩紙牌。……多年來,我們曾討論過許多實際或潛在的商業機會,也曾一同參與相當數量的商業交易。”

19.鄭先生直至1996年仍是SHKS的非執行董事之一,而此事進一步顯示他們二人關係密切。

D.(ii)有關口頭協議的證據

20.鄭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如此敘述涉案口頭協議:

“1990年4月,[馮先生]……向我提出[SHK]加入[NWD]項目的請求,並要求就[NWD]在項目所持股份中,[SHK]與[NWD]的份額爲50:50。換句話說,[SHK]將佔該項目的25%權益。我們在口頭上同意[SHK]將持有該項目總成本25%的權益,而該等權益的確切控股結構將由雙方日後協定。”

21.在盤問過程中,鄭先生解釋說,他和馮先生已經進行一些初步討論,期間他向馮先生提供關於該項目的資料,然後他們在電話中就有關SHKS的參與達成了確實的協議。當被問及電話討論的內容時,鄭先生表示:

“……因為我當時與[馮先生]是相熟的朋友,我是他的好朋友,當時他在電話中說他想要取得我的50%股份,即整個項目的25%。但我問他是否願意取得我的25%股份,而不是50%,這就是指整個項目的12.5%。我告訴他還有其他人想加入,而我想將一些股份與我的朋友分享。我清楚記得[馮先生]告訴了我一件事。他說他想要我的全部股份。我的意思是,我的50%股份,因為否則他不會有足夠的份額與別人分享。因為他如此堅持,我們最終在電話上同意,我會給他50%。另外,由於[馮先生]已對這個項目略知一二,我在電話中告訴他我們必須付款—我們必須按比例支付費用。這意思就是,無論開發該項目需要什麼,我們都會按照上述比例分擔。我們也會按照該比例承擔風險。”

22.當鄭先生被問及他們是曾否討論籌集資金的方式時,他回答說不曾,並聲稱這不被視為重要事項:

“問. ……對於酒店項目的資金來源,當你和馮先生進行電話對話時,你有否談及會透過項目融資、項目貸款或股權融資來籌集資金,又或者你有否談論籌集資金的方法?

答. 沒有討論過。

問. 你的理解是否你們日後才商討解決這件事?

答. 沒有討論過,因為身為投資者的我們二人,或者身為投資者的馮先生,都不在乎股權資金有多少、股東貸款有多少。這只是技術問題。這只是為了應付稅務問題或滿足當地的要求。至於股本或貸款有多少,從投資者的角度來看,我們支付的金額相同。問題是如何在帳目中處理它。從投資者的角度,我們不會關心這個問題。”

23.在簽署涉案口頭協議時,SHKS顯然已獲悉擬進行的馬來西亞合資項目的基本特徵,而當時NWD和IGB已大致敲定該等特徵。雙方達成協議後不久,SHKS於1990年4月11日下午收到NWD的一份協議備忘錄(NWD已於當天早上與IGB簽署該備忘錄),當時SHKS立即向NWD發送一張支票,以支付SHKS所佔NWD應繳訂金的一半份額。時任SHK執行董事兼首席營運官葉盈枝先生(“葉先生”)發出付款指示,並如此指出SHKS根據其與NWD的協議有法律責任分擔款項:

“根據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與IGB Corporation Berhad簽署的‘協議備忘錄’,在簽訂本備忘錄之日須支付馬幣4,250,000元作爲10%的訂金。備忘錄於今天上午簽訂。新世界與新鴻基協定,新鴻基將爲50%的權益招攬投資者,其餘50%權益則由新世界保留。因此,新鴻基須預付6,075,587.50港元(即馬幣4,250,000元的1/2,匯率按2.8591計算)。”

24.根據該協議備忘錄,擬進行的合資項目的基本特徵是︰—

(a) NWD與IGB將通過合資公司(文件中簡稱“Newco”,後確認爲GUP),在一幅位於吉隆坡且由IGB擁有的土地(面積不少於110,000平方尺,並具有至少100萬平方尺的開發權)之上興建兩間國際級酒店。

(b) Newco將通過注入IGB所擁有、估值馬幣8,500萬元的土地而獲得資本,而Newco將爲此發行8,500萬股面值1元馬幣的股票。

(c) IGB以注入土地的一半爲代價,將獲Newco配置4,250萬股已全額支付的股票。NWD將支付現金4,250萬元馬幣,以獲配置相同數量的股票,而此筆款項將用於向IGB支付土地價值的餘額。就這筆款項而言,NWD須在簽署協議備忘錄時支付425萬元馬幣作為10%的訂金,之後在簽署擬訂的“股東協議”(“股東協議”)時再支付10%的訂金,而餘下款額馬幣3,400萬元將在與獲得規劃許可掛鉤的日期支付。

(d) IGB將負責取得所需的規劃和其他監管許可,另在興建過程中,NWD將擔任“酒店和建築顧問”,IGB將擔任項目經理,而建築合約將進行公開招標。合資項目各方最終將與NWD或其代名人訂立酒店管理合約,以便營運酒店(NWD是經驗豐富的酒店營運商)。

(e) 下述明示條款與本訴訟程序尤其相關:“酒店的及與之有關的收購和建築總費用,將由雙方通過股權融資或銀行借貸平均分擔。”

25.該合資項目當然處於成立初期。協議備忘錄受限於各種條件,包括簽訂股東協議、得到董事會批准及取得政府許可。不過,根據已獲接納的NWD案情,NWD和SHKS之間於1990年4月訂立的口頭協議本身沒有附帶條件且具約束力:SHKS在知悉擬設合資項目的基本特徵下,無條件同意分擔NWD所須繳付的任何款額的一半,以收取合資項目所產生的任何回報中可歸屬NWD的一半份額。誠然,一旦合資項目失敗,例如政府拒批許可,該口頭協議便可能受挫,在商業層面變得毫無價值。又或假如此項目原來並不是明智的投資,則回報可能欠佳。然而,這些都無損NWD的論點,即雙方於1990年4月達成了確定的合約,將平分馬來西亞合資項目的風險和回報。

26.值得注意的是,馮先生不曾表示他和鄭先生只在談論未來的潛在生意,或者他們達成的協議在任何方面有欠明確或完整。相反,他宣稱(其說法不獲杜法官接納)雙方曾明示和清楚同意,按照對“地莊”的理解,SHKS的參與程度將有限。馮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如此表述:

“我與[鄭先生]交談,表示SHKS有意參與投資。[鄭先生]對我的想法表示歡迎,我們亦協定SHKS將投入相等於該幅土地當時估值25%的資金。……在我與[鄭先生]的討論中,我用了“地莊”一詞來界定SHKS在這項投資中的財政風險,紙牌玩家都甚爲瞭解該詞,其意思是“桌上限制”。我心中毫不懷疑,SHKS投放於這項投資的資金僅限於且不會超逾相等於土地估值25%的款額。”

27.馮先生在接受盤問期間簡潔地表達了這一點:

“當時的理解是我們承諾投入的金額只限於土地的成本。”

D.(iii) 關於不完整協議和不確定協議的法律原則

28.英國上議院成員Dunedin子爵在May and Butcher Ltd v R[1934] 2 KB 17一案第21頁(備注)如此闡述用以決定一份協議在何等情況下因爲不完整而未能成爲具法律約束力的合約的原則:

“一份有效的合約,前提必須是一項已達成的交易,而一份已達成的合約,內容已確定一切有必要確定的事項,且沒有留下任何有待各方藉協議確定的事項。當然,它可能會留下一些尚待決定的事項,但有關決定必定是並不取決於各方之間的協議的決定。”

29.因此,尤須注意,一份協議不會僅因“留下一些尚待決定的事項”而變成不完整,從而失效。法庭往往可從協議中辨識各方打算採用何等原則、標準或機制(不論明示或暗示)來決定合約下的具體權利和責任,而無須要求各方達成進一步協議。在此情況下,協議便並非“不完整”。這正是英國上訴法院法官Maugham在Foley v Classique Coaches Ltd [1934] 2 KB 1一案中採用的處理方法,雖然他以否定的字眼陳述這項主張(見該案彙編第13頁):

“毫無疑問,除非合約的所有關鍵條款已經協定,否則合約不會產生具約束力的法律責任。訂明『在日後才協定』的協議,並非合約;假如某項關鍵條款既沒有定案也沒有藉法律而以隱含方式訂立,同時該文件沒有訂明機制以確定該條款,則雙方之間亦沒有合約。”

30.正如上文所引述的Chitty on Contracts一書指出(見§2-129),協議中為了解決尚未確定的事項而訂立的機制,有時或會使相關問題留待“由一方的決定來解決:舉例說,有關利率的條款表述爲一個按照債權人的通知而決定的變數……儘管債權人根據此合約訂定利率的權力須受限於一項隱含條款,即他不得‘不誠實地行使、爲了不當目的而行使、反復無常地行使或任意地行使’該權力”。(另參閱Nash & Ors v Paragon Finance Ltd [2001] EWCA Civ 1466)

31.同樣,假如與約各方所用的語言過於不明確、含糊或難明,以致協議在法律上無法予以強制執行,則該協議或會因不確定而被裁定無效。在G Scammell & Nephew Ltd v Ouston [1941] AC 251一案中,Wright勳爵如此解釋這一原則:

“[倘若]與約各方所使用的語言過於晦澀難懂,未能清晰肯定地表明合約的意思,令法庭無法歸結出各方任何特定的立約意圖[,則法庭會裁定各方之間沒有合約]。法庭的目標是在各方之間作出公正的裁決,而法庭若然信納與約各方均懷有可確定和堅決的立約意圖,便將考慮協議的實質而非只是形式,並將竭盡所能令該立約意圖得以體現。法庭不會單單因詮釋協議上存在困難而卻步。只要能夠從協議中抽取到明確的意思,則詮釋上有困難不等同於協議模棱兩可。然而,用以辨識立約意圖的標準,在於協議所使用的文句。假如這些文句措詞不論從如何廣義或非技術性的角度理解且妥為考慮一切公正的含意,都無法顯示任何讓法庭可據之妥爲行事的明確意思,則法庭別無選擇,只能斷言各方之間沒有合約。這種情況並不常見。”(見該案彙編第268頁)

32.對於商業協議,法庭會嘗試尋求切實的解釋;而對於商人所訂立且已據之行事的協議,法庭不會貿然宣告該等協議因過於含糊和不明確而無效。因此,再次引述Lord Wright勳爵,他在另一案例Hillas & Co Ltd v Arcos Ltd (1932) 43 Ll L Rep 359第367頁指出:

“商人常常以粗疏和簡約的手法記錄最重要的協議;在營業過程中使用的字句,對商人而言是充分和明確的表達方式,但對不熟悉業務的人來說可能絕不完整或準確。因此,法庭有責任公平和廣義地詮釋該等文件;法庭不應抱吹毛求疵的態度尋找缺陷,反而應該試圖運用英格蘭法律中的古格言:字句應以保留而非摧毀其要旨的方式理解(verba ita sunt intelligenda 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但這格言並不表示法庭要為各方當事人訂立合約或採用超出他們所使用的詞語,除非法律已妥為賦予隱含意思,舉例說,當立約意圖明確但合約沒有述明若干細節時,法庭會藉隱含方式確定公平合理的履約機制。”

D.(iv) 在本案中運用上述原則

33.就NWD與SHKS之間的協議過於不確定或不完整以致合約無法予以強制執行這一說法,在SHKS原本的抗辯書中沒有提及。該說法直到日期為2002年3月15日的修訂中才提出,當時已是涉案口頭協議訂立約12年後以及酒店已建成並開始運營約六年後。原審期間,馮先生不曾指稱雙方之間沒有協議或由於該協議過於含糊或晦澀不清以致他不了解該協議是甚麼,也不曾指稱該協議因在一些基本意義上不完整而無法執行:他斷然表示雙方已締結協議,而該協議受限於對“地莊”一詞的理解。從案中證據(將在下文審視)可見,雙方一直根據下述基礎行事,即SHKS已成為該合資項目的間接投資者,並已就此支付約3,530萬港元。即使現在,SHKS仍堅稱其為GUP 的12.5%股份的實益擁有人。

34.因此,關於不確定性的論點(甚至關於雙方無意建立法律關係的論點)顯然純屬律師的構想,並不反映有關商人對他們自行作出的安排的看法。他們當然有可能完全誤解了相互的立場,但對於在此情況下提出的不確定性論據,法庭必須十分謹慎地審視,不應貿然接納。

35.既是如此,被指在法律上不完整或不確定的協議到底是甚麽?如上文所述,杜法官裁定該協議是口頭合約,根據該合約,SHKS同意分擔NWD須向馬來西亞合資項目投放的金額的50%,以取得NWD從該合資項目所賺得的任何回報的50%。至於資金籌集,杜法官裁定:

“[鄭先生與馮先生的電話對話]所傳達的要點,是SHKS除了分擔25%的土地成本之外,還要分擔額外的開發成本,[這筆成本]可透過銀行融資(即第三方融資)藉股權融資(即股本融資)或股東貸款的方式取得。”(第80段)

36.事實上,杜法官繼而在法律上存疑的基礎上討論以隱含方式納入口頭協議條款的可能性(他建議以某種形式併入“股東協議”條款:第86段),但該討論實無必要,也不影響法庭對於1990年4月達成的口頭協議的各項基本裁決。

37.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羅傑志指出,該協議是“非常簡單的口頭協議”。他認為沒有理由把該協議視作不確定:

“……本席看不出為何雙方不可在以下的簡單基礎上訂立可予以強制執行的合約:其中一方享有項目一半的利益及承擔一半的費用,另一方則負責所有與該項目有關的工作,並盡量以對雙方最有利的方式安排事情。”(第20段)

38.本席對此謹表同意。運用上文討論的原則,與約雙方絕不曾使用含糊、晦澀或難明的方式表達各自的意圖。要為他們所同意的內容賦予確切肯定的意思並不困難,因為背後的理念簡單不過,就是SHKS將分擔和分享NWD在合資項目的風險和回報。SHKS從一開始已準確地知道其責任何在,而且毫不猶豫地簽發支票,分擔首筆訂金。該協議在法律上並非不確定。

39.該協議在各個重要方面亦非不完整。“簡單”不應被誤認為等於“不完整”。雙方都明白,SHKS將尋求把它在合資項目的全部或大部分投資轉售予潛在投資者,以期在過程中收取費用或佣金。因此,SHKS訂立口頭協議,主要是為了獲得權益以作轉售,並不期望在合資項目進行期間參與或全面參與該項目。正如杜法官裁定,SHKS只預期以被動投資者身分參與該項目,別無他想。同時,SHKS安於讓NWD按照“協議備忘錄”所述的方式推進合資項目,而這反映了SHKS在口頭協議訂立時對該項目的理解。

40.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指稱,此等安排屬非商業性安排。本席不同意此說。馮先生相信鄭先生,並知道他可以依賴NWD維護其在合資項目中的利益,從而保障SHKS的相類利益。如果NWD需要支付合資項目款項,SHKS可放心假設該項付款要求妥當,故SHKS應支付其份額。根據雙方所達成的協議,SHKS將按比例承擔NWD在合資項目中所應承擔的份額,並按比例享有合資項目回報的份額,而這是一個簡單且在合約上既確定也完整的標準,使SHKS無須與NWD再行訂立協議,便可確定其負有何等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以及其在合資項目的成果中享有何等權利。NWD和SHKS將一些事項留待日後決定,特別是SHKS將來會否成為馬來西亞合資公司(後確定為GUP)的註冊股東,抑或將由代名人間接持有權益。然而,正如鄭先生作證時表示,亦正如雙方的其後行為(下文將會提到)證實,這些事項不被視爲重要。

41.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嘗試辯稱這種安排不完整或不確定,理由是在達成口頭協議時,“主要推動者”(即NWD和IGB)尚未協定彼此的責任。此說混淆了該兩項協議。如前所述,即使1990年4月NWD與IGB之間的合資項目仍有附帶條件,並要透過進一步協議對其他事項作定案,這也無損NWD與SHKS已締結合約的事實。兩者在預期會落實的馬來西亞合資項目方面的相互權利和責任,毋須再訂協議便能確定。

42.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亦表示,就SHKS在馬來西亞合資項目中的具體角色,仍有許多問題有待敲定,因此顯然存在不確定性。關於SHKS在合資公司的董事局中會否有一席位、SHKS在重要戰略和營運等事宜上會否有權預先獲諮詢等問題,均尚未解答。唐明治先生辯稱,直至SHKS獲“安排加入合資項目的主體” —即SHKS成為合資公司的直接股東和參與者— 之前,SHKS的權利和責任將無可避免處於不確定的狀態。

43.本席不接受此説。其前提是雙方試圖(但最終未能)就SHKS將如何直接參與合資項目達成詳細協議,該協議不但要確立SHKS與NWD之間的情況,而且要確立SHKS與IGB之間的情況。然而,正如證據顯示及下級法庭裁定,這並非雙方尋求達成的目標。鄭先生和馮先生曾試圖達成且順利達成上述的簡單協議,沒有留下任何重要事項以待進一步協定。

44.最後,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提出了許多理由,認為雙方已締結合約的説法本身不可能成立。舉例說,他指出有關安排純屬非正式、NWD的代表律師似乎不太清楚SHKS在該項目中的利益將如何拓展,以及在NWD的帳目內顯然欠缺適當的會計記項等等。本席認為,他現在提出這些論點,實在爲時已晚。杜法官既已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完全有權接受鄭先生的證據和拒絕馮先生的證據。案中還有許多其他口頭和文件證據,尤其有關SHKS承認有責任向NWD作出償付,因此杜法官有權裁定接納雙方已達成確定的合同。SHKS未能提出任何理由支持現在質疑杜法官對案情可能性和證人可信度的評估。

45.因此,本席拒絕接納不確定性論點。

E. 有限責任論點

46.原審期間,SHKS當然曾着力提出有限責任論點。這項論點建基於馮先生的以下證據,即正如上文D(ii)部所述,他和鄭先生已明確協定該責任限制,由SHKS收購代表了該項目用地價值的部分GUP股份界定。杜法官已拒絕該等證據,並裁定SHKS分擔NWD在該項目下須付款項的責任不受任何“地莊”限制,因此,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指客觀證據顯示法庭不得不裁定上述限制存在的說法顯然難以令人置信。儘管如此,有見及該論點,本席須審視相關證據,特別是審視雙方的行為,以了解該等證據可支持就SHKS在合約下的責任作出何等推論(此審核亦將爲稍後關乎時效限制、申索金額和利息的論點及關乎反申索的討論提供事實基礎)。

E.(i) 雙方的行為

E.(i)(a) 1990年4月至7月

47.在簽署“協議備忘錄”後的三個月內,NWD與IGB敲定了日期為1990年7月20日的“股東協議”。該協議的副本於7月23日傳真至SHKS。

48.“股東協議”的條款已在“協議備忘錄”中有所鋪墊,故毋須詳細討論。就目前的目的而言,下述數點值得注意:“協議備忘錄”的“Newco”現已命名為GUP;其中一項尚未滿足的主要條件是NWD(作爲香港公司)必須取得馬來西亞境外投資委員會(“FIC”)批准,方可收購GUP的50%股份;為落實各項發展,NWD和IGB仍須訂立各種協議,包括技術諮詢、項目管理、酒店管理和商標特許協議等;此外,NWD須就其份額支付額外10%,所涉金額於簽署時為馬幣425萬元,而餘額為馬幣3,400萬元,須於與授予規劃許可掛鉤的日期支付。

49.“股東協議”第16條與“協議備忘錄”中涉及股東融資的條款呼應。該條款述明各方將盡其最大努力安排項目融資以協助發展酒店,繼而指出:

“16.2 假如融資額不足或……未能取得融資,則IGB和NWD將按照其彼此在GUP中合佔的股權的比例,以股東貸款方式分擔款項以提供融資……”

50.由此可見,一如“協議備忘錄”,“股東協議”明確表示,NWD的責任—以及SHKS繼而須按比例承擔的責任—除了就GUP股本分擔款項外,還包括在未能從外界取得融資的情況下分擔開發項目所需的資金。

51.SHKS看過正式協議後,於1990年7月24日毫不猶豫地向NWD發出支票,並簡單地表示這是“吾等在第二筆付款中的份額,金額為馬幣2,125,000元”。SHKS沒有設法將其提供資金的責任與協議中訂明NWD所須承擔的責任區分開來。

E.(i)(b) 1990年8月至1991年7月

52.“股東協議”簽立後約一年,合資項目取得穩步進展。NWD獲FIC批准收購GUP的股份。爲管理GUP而設的執行委員會成立,而該委員會在首次會議上同意任命該項目的建築師、測量師和工程顧問。根據“股東協議”中的條款,NWD提名第二原告人Stapleton Developments Limited(“SDL”)(一家英屬維爾京群島附屬公司)持有其GUP股份。到了1991年4月16日,NWD的執行委員會注意到,合資項目已符合各項條件,但以下各項尚未取得:FIC批准NWD處置其部分GUP股份、政府同意酒店管理合約,以及NWD和IGB的董事局和股東的正式批准。

53.至於NWD與SHKS之間的口頭協議的落實情況,證據顯示雙方最初打算由NWD將其部分GUP股份轉讓予SHKS,然後由SHKS直接持有。然而,FIC對此舉的態度並不明確,特別是SHKS有意轉售其權益,而這方面可能需要另行向FIC申請審批。此外,這安排或會產生印花稅和物業稅問題,同樣令人關注。最終,鑑於難以尋找買家,SHKS決定暫時不轉讓上述股份和向FIC申請審批。葉先生於1991年5月13日指出,他已與Alex Chow先生(NWD的財務總監)和Paul Tong先生(NWD的總經理)協定,“新世界將為SHK提供信託,並將在投資者承諾參與這項目時向馬來西亞FIC提出申請”。正如鄭先生作證時表示,就合約而言,SHKS持有其GUP股份權益的確切方式無關重要,雙方都樂於接受任何方式。

54.與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的陳詞相反,NWD並無排斥SHKS參與合資項目的管理事務。1990年11月13日,它提名SHKS的董事總經理兼SHK董事局成員馮家彬先生加入GUP的執行委員會,但馮先生顯然覺得沒有必要出席於1990年11月21日舉行的首次會議。其後,SHKS沒有提名委任任何人加入GUP的董事局。

55.有關SHKS試圖轉售其權益的文件,最能揭露真相。SHKS正在為着轉售的目的而接觸潛在投資者,所轉售的並非一家擁有地產物業的公司的部分股份(其不帶有額外的付款責任),而是成為酒店發展的積極投資者的機會。

56.因此,SHKS於1991年3月與John Govett Investment Management的Charles Fowler先生進行討論,後者索取有關項目預計所需成本的資訊,以便計算每間客房的成本,從而估計潛在回報。SHKS要求NWD提供該等資料,並獲Alex Chow先生回信告知:“我們預計該項目的開發成本約為馬幣58,671萬元,其中包括土地成本馬幣8,500萬元和財務費用馬幣8,400萬元。”該信件除了提到土地成本和財務費用外,亦附上詳細的預算開支,包括估計所需的建築費用、專業費用和其他開支,總額達馬幣41,770萬元。

57.SHKS向美國友邦保險有限公司(“友邦”)提供相同的成本預算,因爲SHKS有意向友邦出售“項目權益的20%”,而自己保留5%。SHKS在1994年4月25日發給友邦保險的傳真中詳細介紹該地盤,並解釋說NWD“已將整個項目的25%售予[SHK]”,又指出已經支付土地成本的20%,餘額須在收到規劃許可後支付。SHKS補充說:

“該項目已於1992年中旬動工,將在兩年內建成兩所酒店,內有1,000間客房及200間服務公寓。NWD/華美達將負責管理酒店。該項目將於適當時間在吉隆坡股票市場上市。儘管出現了海灣危機,但吉隆坡的酒店業仍表現出色。入住率約為80至90%,而目前一般的房價……約為每天馬幣320至330元,起初可行性研究的估算房價則為馬幣200至220元。”

58.1991年7月27日,SHKS提出“受限於[協議備忘錄]及[股東協議]的條款及條件”的正式要約,以將其於GUP股份的80%權益“或整個項目的20%”轉讓給友邦,定價爲SHKS持有股份而應付的金額(以每股馬幣1.05元的價格表述)另加5%溢價。

59.這些嘗試轉售的行為提供了最清楚的證據,顯示各方理解SHKS透過與NWD的協議收購的是甚麼以及SHKS當時試圖向潛在投資者轉售的是甚麽:就是投資項目的一個份額(而不僅僅是收購土地的份額),再加上按“股東協議”條款的規定在該幅土地上開發兩所酒店的項目的一個份額。正如潛在買家清楚得悉,該項目是否具有商業吸引力,取決於開發成本的多少(藉每個酒店房間的成本顯示)和根據酒店房間和入住率(其因應吉隆坡的市場需求而估計)而能夠達致的投資回報。根據有關各方的理解,SHKS乃就這項商業計劃而獲得“整個項目”的25%權益。

E.(i)(c) 1991年8月至1992年4月

60.規劃許可即將獲批,而NWD於1992年3月11日發送傳真給葉先生,提醒他NWD快將要支付GUP股份的須付餘額馬幣3,400萬元,因此SHKS“最遲須於1992年4月19日”支付其份額馬幣1,700萬元。

61.然而,正如葉先生在傳真上的手寫備注顯示,SHKS到了該階段已定意不“拿出全部25%”,因為SHKS將無法於短期內成功轉售其權益的任何部分。NWD曾收到一些提議,而鄭先生在作證時表示,他於1992年4月無奈地同意准許SHKS把參與該項目的程度減至NWD份額的25%,即相等於整個項目的12.5%。

62.這個項目也出現了小變化。該發展項目的總建築樓面面積得到若干增加,其後NWD和IGB同意項目用地的估值應從馬幣8,500萬元提高到馬幣9,450萬元,而GUP的已發行資本應相應增加。因此,扣除已付訂金,NWD應付的餘額已增至馬幣3,875萬元(原本為馬幣3,400萬元)。NWD於是要求SHKS支付該金額的25%作爲償付其在GUP股份中所持權益的餘款,且扣除SHKS所支付的比例較高的訂金。NWD補充說,SDL“將以代名人身份爲貴公司和新世界持有GUP股份。”

E.(i)(d) 1992年5月至1995年3月

63.NWD與SHKS之間的關係,在這個時期開始出現問題。涉案項目進展順利,而GUP需要資金以支付開發酒店所需的建築成本、專業費用和其他相關費用。NWD根據其對IGB的合約責任,一直在分擔該等款項。NWD將一連串有關項目進度的詳細報告、所招致費用的證明單據及已付款項的證明文件遞交給SHKS,並要求SHKS按比例作出償付。SHKS並沒有作出償付,但從不曾抗議說自己沒有責任付款。假如SHKS的合約法律責任如SHKS所辯稱般有限,則難以想像為何SHKS在不斷收到要求付款的通知單(而所涉款額顯然超出了收購GUP股份的代價)時完全沒有對付款責任提出抗議。

64.即使支付GUP股份的餘額也有所延誤。該兩筆10%的訂金已即時支付,但到此階段,SHKS於1992年4月已收到要求支付餘款的單據,但到了同年6月26日才在一封信函中夾附支票,而該支票僅足夠支付股份的款項(即無視支付尚欠費用的要求)。該封信函還提及:“我們得悉[SDL]將作爲我們的代名人持有GUP股份”。因此,SHKS顯然銳意宣示其對相關股份的實益擁有權。

65.爲了使公司顯得更顯赫,公司決定將GUP的已發行資本由馬幣9,450萬元進一步增加至馬幣1億元。此舉透過發行每股面值馬幣一元的550萬新股完成。NWD在日期為1992年7月1日的信函中向SHKS解釋這事,指出“為了保持貴公司對GUP的12.5%參與度, 貴公司將要增持是次供股中的687,500股”。該信函要求SHKS支付其所佔供股的成本,並要求SHKS支付尚欠的股東貸款的部分及償付GUP的墊支費用。該信函亦追討未償還款項的利息,利率為每年5%。

66.SHKS沒有回應。1994年2月底,NWD向SHKS發出總額為26,639,868.58港元的尚欠款項發票。該文件載有葉先生的手寫備註,指示NWD的銀碼須予核對。經內部核對後,SHKS計出有關數字為26,620,596.67港元,與NWD的數字只有19,271.91港元的輕微差別。假如有限責任論點言之有物,則難以想像為何SHKS會進行如此計算(而非對付款責任提出瞭亮抗議)。

E.(i)(e) 1995年3月至1998年12月

67.NWD一直爲SHKS墊支本應由SHKS繳付的款項,但SHKS沒有作補還,更根本不回覆多份付款通知書,令NWD日益擔心。於是NWD安排與SHKS的人員進行多次會議,以祈解決問題。

68.1995年3月,葉先生與韋裕增先生(譯音)(“韋先生”)(NWD的助理總經理)舉行一次這樣的會議。葉先生在1995年3月9日的檔案紀要中記下了他對韋先生所說的話,其內容透露了端倪。他首先重申,SHKS“打算以經紀人身份行事”,但正如他所說,SHKS“最終持有相關權益”,因為它無法向潛在買家“出售”該等權益。他指出,“根據SHKS與[NWD]的協議”,SHKS的“實際權益已由25%減至12.5%”。他繼而補充說:

“我告訴他,一直以來的原則是(1)SHKS將持有投資項目及相關風險的12.5%,及(2)NW將向SHKS提供超越項目貸款的所需資金,利率則須由雙方協定。”

檔案紀要續指:

“已向主席匯報此事,並在與[鄭先生]談及項目時告知,新世界所收取的利息應爲資金成本另加小額利潤。”

這顯然確認SHKS有法律責任支付該項目資金的12.5%份額(他們本希望卸除這項法律責任,但不成功)而SHKS同意,在失責的情況下,NWD應先行墊付相關款項並獲支付利息。

69.在其後的一年左右,情況似乎在這基礎上了事。與此同時,經過與Bank Bumiputra Malaysia Bhd冗長但最終沒有結果的融資談判後,他們透過D&C Sakura Merchant Bankers Bhd (“D&CS”)安排銀團貸款。

70.1996年上旬,合資項目多次需要投入資金。GUP於1996年3月26日致函NWD,警告他們該項目在未來兩個月內將需要馬幣3,700萬元,其中馬幣1,700萬元將由D&CS提供,其餘馬幣2,000萬元則將由股東提供。

71.NWD再次就尚欠款項與SHKS接觸,並要求透過股東協議書將雙方的關係正式化。杜法官裁定,馮先生於1996年3月已承認法律責任。韋先生作出跟進,先後於4月15日和5月14日發信提供欠款明細和要求還款。

72.杜法官裁定,1996年5月28日,在皇朝會午膳期間,葉先生就未償還款項向韋先生道歉,並解釋說這是由於SHK正在進行重組。三天後,報章宣布馮氏家族已將其在SHKS的控股權益售予由李明治先生控制的聯合集團(Allied Group)。

73.有見及此,NWD於1996年6月6日發送一系列文件予SHKS,列出該項目的狀況和累計的尚欠款項。該等文件包括對上三年的經審計GUP帳目、多份融資協議、最近六份施工進度報告及1996至1997年度兩間酒店的財務預算(當時即將開始營運)。此外,NWD於1996年6月11日發送補充文件,而正如杜法官裁定,在鄭先生爲馮先生和李明治先生而設的午宴上,後者承認SHKS對NWD負有法律責任。

74.NWD接到索取更多文件的要求,遂於1996年7月30日向SHKS發送該項目的財務報告、開發成本支出報告、GUP截至6月30日的預計資產負債表、資金來源和使用情況說明、預計現金流及截至1996年7月31日的已付分擔款項摘要。當時文件述明未付款項所收取的利率為9.5%,但該利率“受制於我們之間所擬的股東協議”。

75.1996年8月23日,鍾子謙先生(譯音)(“鍾先生”)取代葉先生在SHKS的職務,而這引致又一輪索取欠款紀錄文件的要求。相關文件於1996年9月、10月和11月期間分四次妥為提供。其中一份文件是SHKS於1992年6月16日向NWD發出的信函副本,SHKS在信中指出SDL“將作爲我們的代名人持有GUP股份”。

76.其後,鍾先生及同屬SHK的David Hui先生於1996年12月9日應邀出席SDL的股東會議,會上NWD提供有關酒店業績的資料,韋先生則概述各方過去在合資項目中的關係。SHKS獲提供一份經更新的分擔款項摘要,其顯示截至1996年12月4日,SHKS拖欠97,169,549.53港元。

77.但在隨後將近一年,SHKS仍沒有付款,在此期間,Arthur Dew先生獲任命為SHKS執行主席。SHKS再次要求取得相關文件的副本,而NWD於1997年11月12日再次提供早前已提供予SHKS的文件,包括韋先生於1996年4月15日的信件所夾附的欠款明細。

78.這促使Arthur Dew先生發出日期為1997年12月18日的信件(其內容將在討論SHKS的時效論點時詳加斟酌)。他表示明白當時的情況,然後表示不接受上述4月15日的明細,但要求確認SDL作爲SHKS的代名人持有GUP之12.5%股份一事“必須按照其指示予以處理”,又表示會讓他的會計師核實NWD所墊付的任何款項,然後便可討論利率事宜。

79.儘管NWD藉1998年3月3日及同年4月7日的信函被催促確認有關12.5%持股的事宜,但NWD一直沒有回應。這也許不令人詫異,因為SHKS尚未支付供股股份且明確地反對欠款金額。1998年8月21日,Arthur Dew先生再次發信,指責NWD破壞信任,並表示:“由於彼此的信任不斷受到破壞,我方現要求貴方立即退還之前支付予貴方的款項連同利息……”。

80.NWD於1998年9月3日回覆,直指SHKS才是違約的一方,並夾附列表,詳列各項欠款,而直至該階段,所述欠款額爲113,229,147.00港元。由於事件無法得到解決,NWD和SDL於1999年2月25日發出令狀,向SHKS追討115,856,846.88港元。

E.(ii)根據本案證據考慮有限責任論點

81.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主要嘗試運用本案的證據來支持以下主張:SHKS身爲經紀,因此,客觀而言,SHKS選擇投身參與開放式長期投資項目而不選擇先有限地收購他稱爲“可供推銷的證券”、後將之轉售給“承配人”從而在過程中賺取經紀費或佣金的可能性極低。唐明治先生懇請本院將案中證據理解爲各方已協定SHKS如此有限度地參與投資。

82.本席謹認爲上述論點脫離現實。指GUP的股份在合資企業開發階段可被視爲(或有可能曾被SHKS視作)“可供推銷的證券”的說法,完全不符現實,亦與案中的證據不一致。在該階段且直至獲得盈利之前,GUP這家公司的資產,無一沒有產權負擔。GUP須從股東或任何可提供資金的外在來源借款。成爲GUP的股東,就是成爲項目投資者,而非成爲有價值的(更遑論可供推銷的)抵押品的擁有人。銀行貸款必須有抵押品作爲保證,而在本案中,抵押品顯然包括注資入GUP的土地的第一法定押記,以及用GUP全部資產作擔保的債券,連同把該項目的權利和權益轉讓予貸款人,直至還款為止。即使在清償外債之後,GUP仍會是一家對股東負債累累的公司。

83.誠然,SHKS似乎曾以經紀身份參與投資,以及一直在尋找投資者以便SHKS“轉售”其責任。然而,正如葉先生對韋先生所說,他們的算盤打不響,“最終還是持有權益”。本案證據肯定地顯示,SHKS與NWD均不認爲SHKS所接受的只是有限責任。SHKS同意分擔NWD的責任後,毫不猶豫地支付其在首筆訂金中的份額,亦充分了解NWD在“協議備忘錄”之下及其後的“股東協議”之下的責任。SHKS在知悉上述情況下進行洽談,要求將其份額由佔NWD在合資項目所負責任的50%減至25%。SHKS嘗試轉售股份的舉措,顯示SHKS致力說服潛在買家成爲酒店合資項目的投資者,而非只購入地產公司的一些股份。SHKS不斷接收項目進展的資訊,亦多次收到要求分擔項目發展成本的付款要求,但從不曾指稱該等分擔款項超出其責任範圍。除此以外,杜法官的下述裁決亦收一錘定音之效:他裁定SHKS的相關人員在充分知悉法律責任的基礎的情況下,曾屢次代表SHKS承認法律責任。有限責任論點不能成立。

F. 有關合約的結論

84.本席認爲下級法庭絕對有權裁定SHKS與NWD已按照上述方式締結具約束力的合約。雙方如此締結合約時,亦有意建立相互法律關係。該協議既非不確定,亦非不完整。此外,SHKS所須承擔的分擔份額並不限於認購GUP股份。

G. 時效論點

85.SHKS既受合約約束,遂提出起訴時效以作抗辯理由。SHKS辯稱,NWD就尋求付還墊支費用而提出的每一項申索,其訴因都在相關付款要求提出之日首次產生。據此,SHKS陳詞指,該等要求於令狀發出之日— 即1999年2月25日— 起計超過六年之前提出,因此就該等要求而提出的付還申索已因超逾起訴時限而失效。SHKS具體指出四項相關付款要求,其於1992年5月5日至1992年9月28日期間發出,所涉總金額爲11,082,945港元。

86.NWD回應上述指稱時,依賴SHKS致NWD的信函(經Arthur Dew先生簽署,日期爲1997年12月18日)(“Dew信函”),辯稱Dew信函顯示SHKS實際上已承認其付款責任,因此憑藉《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3(3)條,上述申索並無逾時失效。

G.(i) 法律原則

87.第23(3)條的以下規定與本案有關︰

“凡有訴訟權就追討任何債項或其他算定金額的申索而產生……,而對此負有法律責任或須負責的人承認該項申索……,則訴訟權須當作在承認申索或最後一次繳款的日期而非在該日期之前產生……”

88.第24條對此類承認施加形式上的規定:該承認均須以書面作出,並由作出該承認的人(或其代理人)簽署,並向申索獲承認的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在本案中,Dew信函經由SHKS的執行主席簽署,且曾向NWD發出,因此已符合上述的形式規定。

89.如此,要裁決的是:Dew信函是否足以構成上述第23(3)條所指的承認?在這個問題上,案例法能夠給予指引。

90.首先,這顯然是詮釋的問題。正如英國上訴法院首席法官Goddard勳爵在Jones v Bellgrove Properties Ltd [1949] 2 KB 700一案第704頁指出︰

“一份文件是否一項承認,必須視乎該文件的內容而定……”。

故此,根據某些已載入彙編的案例所涉的字眼而提出的論據,對本案作用有限。在Spencer v Hemmerde [1922] 2 AC 507一案第517頁,Cave子爵(當時他處理英國1939年前的法律,情況就目前的目的而言沒有分別)認為恰當的處理方法是︰

“……按照所用字眼的內容予以處理,而不應參考衆多處理內容不同的其他文件的意思的案例。”

91.第二,法庭在詮釋所依據的文件時,顯然會查看相連文件(其不一定在所依據的文件中明確提及)以確定其恰當意思,舉例說,將兩份或多份由債務人書寫以回應債權人來信的函件一併閲讀,或可得出所需的承認︰參閲McGuffie v Burleigh (1898) 78 LT 264;另見Spencer v Hemmerde(同上,第516和518頁)。

92.第三,詮釋文件的目的是決定當公平地解讀所依據的文件時,該文件是否構成債務人確認須向債權人支付欠款的法律責任。只要債項金額可藉其他方式確定(包括訴諸外在證據)而不需要各方進一步協定,有關文件便無須訂明債項金額。

(a) 因此,在Good v Parry [1963] 2 QB 418一案第423至424頁,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Denning勳爵如此闡述相關原則︰

“……(文件中)必須承認有尚欠和未付的債項或其他已算定金額。……然而,要構成所需的承認,債項必須以數字量化,或者無論如何,它必須在此意義上是已算定的金額,即能夠透過計算或外在證據確定,而不需要雙方的進一步協議。……但假如債項沒有量化,並且必須有進一步協議才能確定,則不存在足以符合法規規定的承認。

像《法令》通過之前的年代一樣,現今假如債務人以書面形式承諾支付任何數額的賬款,則該項承諾無疑是有效的承認,條件是有關金額僅憑單據便可計出或可根據外在證據確定,而不需依靠債務人的進一步協議。”

(b) 在Dungate v Dungate [1965] 1 WLR 1477一案第1487頁,英國上訴法院法官Diplock述明相關原則如下︰

“有案例明確指出,該《法令》所指的承認毋須述明債項金額,承認一般債務亦可,條件是債項金額可藉外在證據確定。”

(c) Jones v Bellgrove Properties Ltd [1949] 2 KB 700一案提供了好例證。案中被法庭裁定構成承認的文件是經由公司會計師和兩名董事簽署的公司資產負債表,而原告人在出席某場會議時得悉該資產負債表。該資產負債表承認對“各類債權人”欠下共達7,638英鎊6先令10便士的債務,但未有表明原告人是債權人之一,也沒有述明他被拖欠的款額。然而,他能夠傳召會計師作證,證明他被拖欠的債務為1,807英鎊0先令0便士,而此款項已包括在資產負債表所述的金額之內。

93.最後,即使所依據的文件承認了債務,但就上述條文的目的而言,假如該文件附有令該項承認無效或重大限定該項承認的文字(例如表示招認和避免債務,或聲稱提出抵銷或提出交相申索,令該文件實際上否認法律責任),則該項承認將不足以符合上述條文的規定:例子包括Surrendra Overseas Ltd v Government of Sri Lanka [1977] 1 WLR 565第575頁。

G.(ii)依據的文件

94.NWD依據Dew信函作為SHKS對債務的承認。Dew信函內容如下:

“有關我們就此事項舉行的會議,本人現通知閣下,本人已追查[原文如此]整份檔案,包括閣下轉發的文件。本人必須告知閣下,我方在此事上的立場如下:

1) 閣下在日期為1992年4月27日的信函中向新鴻基證券有限公司發出要約,給予後者參與持有GUP之12.5%股本,即以每股馬幣1元購入GUP的11,812,500股= 馬幣11,812,500元。閣下亦通知我方,Stapleton Development Ltd.將作爲我方公司和新世界的代名人持有GUP股份。

2) 1992年6月26日,我方公司接受這項要約,並知悉Stapleton Development Ltd.將作爲代名人持有GUP股份。

3) 我方的檔案亦顯示,雙方亦同意新世界將為我方公司提供所需且超出項目貸款的馬來西亞資金,而利率有待協定。

4) 閣下轉發的股東協議草擬本,絕不反映協議的條款,因此從不曾獲我方公司接受。完全沒有跡象表明該股東協議草擬本可予接受。

5) 閣下在1996年4月15日的信函中指稱的申索款項明細並不符合協議信件,而我方不接受信中第二段所述的建議。

因此,懇請閣下向我方提供Stapleton的確認文件,以確認其作爲新鴻基證券有限公司代名人持有GUP之12½%股份,並會按照其指示處理該批股份。本人將繼而委託我們的會計師分析任何可能已由貴公司代表我方公司墊付的資本金額(以馬來西亞令吉計算),而在確定該金額後,本人將與閣下討論任何此等墊支金額的適當利率,以及為此事探討整體解決方案。”

95.這份Dew信函顯然須在多份相連文件的背景下予以理解。在信件首段,Dew先生自行交代背景,提到之前的會議和“整份檔案,包括閣下轉發的文件”。本席已在上文E.(i)(e)部述明各類轉發文件。

96.尤須注意日期為1996年4月15日、經由韋先生簽署的NWD信函(“Wai信函”),其在Dew信函第5)段曾經提及。Wai信函內容如下:

“有關我們之前就標題事項的討論,本人現欣然地向閣下發送貴公司對該項目的25%分擔款項的明細。敬請注意,此等分擔款項已拖欠頗長時間。相關利息按年利率9.5%計算,並應按照股東協議草擬本所擬條款,調整至較令吉的最優惠利率高出4%。

我方的鄭家純先生最近與貴方的馮永祥先生討論過此事,而貴方的馮先生已同意繼續參與此項目的25%。同樣,貴公司將簽訂正在草擬中的股東協議,並會將貴方的累計分擔金額連同利息補還給我方。

就此而言,懇請閣下能夠儘早將貴方的累計分擔金額連同利息匯給我方,並對我們的股東協議擬本賜予進一步意見(如有)。現亦隨函附上股東協議擬本的副本,以供審閱。”

此份“明細”是一份附表,詳列NWD已就該項目支付的各項金額、從SHKS收到的各筆款項(僅限於為收購GUP股份而支付的款項)、SHKS被指欠付的金額的清單、就該等款項尋求收取的利息金額,以及到期須付款額的累計報表。

G.(iii) Dew信函的詮釋

97.Dew信函第1)和第2)段提及雙方的書信往來,而書信內容不受爭議。Dew信函表示接受並聲稱SHKS是GUP 12.5%權益的實益擁有人,雙方在這點上有共識。

98.第3)段至關重要。它提到雙方“亦同意”的內容,即除了在前兩段中提到的收購GUP股份之外所同意的事宜。具體而言,在此談及的進一步協議是“[NWD]將為我方公司提供所需且超出項目貸款的馬來西亞資金,而利率有待協定。”這顯然指NWD就馬來西亞合資項目而為SHKS提供股東資金。因此,它提到“所需……的馬來西亞資金”,意思只能是馬來西亞合資項目的資金。它表示如此的資金屬必需,因為這是超出“項目貸款”的資金(即可透過銀行融資獲得的資金),而意思一定是股東資金。此外,Dew信函指稱該筆超額資金將由NWD“為我方公司”(即為SHKS)提供,而“利率有待協定”。由此可見,這一段等於SHKS承認(局部以明示方式)有法律責任向NWD補還NWD就合資項目為SHKS支付的股東資金(第1)和第2)段已表明SHKS作為持有12.5%的股東的實益權益),而SHKS須支付該等資金的利息(儘管尚未就利率達成協議)。

99.Dew先生如此述明其對雙方的協議的理解後,在第4)段表示SHKS認爲股東協議草擬本未能恰當地反映“協議的條款”,並以此解釋為何不接受該等草擬本。

100.第5)段非常重要。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倚賴該段落以否定SHKS曾作出第23(3)條所指的任何承認,並特別強調該段落表明不接受Wai信函第二段中的“建議”。然而,本席不能同意該詮釋。

(a) Dew信函必須作為一個整體來理解,而第5)段必須與第3)段一併閱讀,正如本席在上文指出,該段落包含了重要的承認,即SHKS有法律責任償付NWD為SHKS而提供的所需股東資金。

(b) 第5)段的第一部分提出質疑,其所針對的並非上述的已承認法律責任,而是“申索款項明細”所列的各項金額。這並不令人感到意外,因為明細包含了利息申索,但利率尚未協定,而此事實已獲雙方接納。此外,正如信件表明,Dew先生並未接受該明細,因為他希望由會計師核實各項付款。這些都不影響第3)段中對補還款項的基本法律責任的承認。

(c) 第5)段第二部分表明不接受“[Wai信函]第二段所述的建議”。被拒絕的“建議”或包括以下三項其中之一或多項:(i)SHKS“已同意繼續參與此項目的25%”;(ii)SHKS“將簽訂正在草擬中的股東協議”及/或(iii)SHKS將“將貴方的累計承擔金額連同利息補還給我方”。同樣,本席認為,拒納上述任何一項或全部建議並無影響第3)段所載的主要承認事項。

(d) 因此,雙方長期以來都接納SHKS將參與NWD 在投資項目中的25%權益,從而間接參與投資整個項目的12.5%。所以韋先生在談到“向此項目分擔”25%時,他所言並不精確。他大概是想說SHKS參與NWD在該項目中所佔份額的25%。因此,拒納此建議正正吻合Dew信函第1)和第2)段的內容,即重申SHKS的參與僅限於12.5%的權益。這部分不抵觸第3)段。

(e) 同樣,假如遭否決的“建議”就是接受股東協議草擬本的建議,則第4)段已解釋為何該建議不可接受,而所述理由不影響第3)段的內容。

(f) 最後,假如相關的“建議”是指SHKS應“將貴方的累計分擔金額連同利息補還給我方”,則這只是重申不接受明細所列的申索額,而非不接受第3)段所承認的SHKS的一般補還責任。

101.Dew信函最後一段的內容,支持上述對第3)和第5)段的詮釋。

(a) 首先,最後一段要求SDL確認後者以SHKS代名人的身份持有GUP的12.5%股份,並跟進第1)和2)段所述的內容(但增加了較具爭議性的一句:“並會按照[SHKS的]指示處理”—這些字眼具爭議性,因為SHKS尚未就該等股份全額繳款,且被NWD視為拖欠巨額款項)。

(b) 其次,最後一段建議核對過程,由SHKS的會計師“分析任何可能已由貴公司代表我方公司墊付的資本金額(以馬來西亞令吉計算)”。該段落繼而預視,“在確定該金額後”—即當會計師完成分析和確定曾“代表”SHKS墊付的資金數額後—再就相關利率和“整體解決方案”進行討論。

(c) 這一點非常重要,首先是因為它重申了第3)段所載的理解(並以默示方式承認了一般的補還並按另行協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責任)。其次,這段落顯然承認,尚欠本金的確實數額(所用字眼是“在”該數額獲確定時,而非“如果”該數額獲確定)可藉會計師的分析而確定。該段落沒有提及雙方須進一步達成任何協議。這顯然正確,因為補還原則—即補還NWD在合資項目中分擔的款項的25%的責任—涉及在製備帳目辨別該筆分擔款項後進行簡單計算。

G.(iv) 在時效問題上的結論

102.因此,運用上文討論的法律原則,本席信納Dew信函就《時效條例》第23(3)條的目的而言屬充分承認。該信函雖不接受NWD的明細中述明的債項金額,但承認一般債務,其中欠債金額可藉會計師進行核實而確定,即透過製備賬目而確定,毋須要求雙方進一步協定。按照正確詮釋,信函中沒有任何文字否認或限定對一般償付責任—即按比例補還NWD為合資項目中而墊付的款項的責任—的承認。因此,建基於時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H. 申索額論點

103.聆訊期間,申索額論點基本上得到解決。代表NWD並連同大律師李詠文女士出席聆訊的資深大律師陳志海先生同意在核對“證實支付款項”時發現了SHKS應付的金額方面存在差異,數額達629,448.15港元,其中包括若干缺乏適當文件證明的款項,以及若干因算術錯誤而調整的數額。他告知本院,NWD願意接受本院在以下範圍內裁定上訴得直,即法庭從判給NWD的金額中扣除上述金額。雖然沒有言明,但這代表亦有需要作出調整,以扣減該筆金額的利息。

104.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接納,上述核對工作得出的數額是629,448.15港元。不過,他也略為隱約地陳詞指某些申索項目的基礎從未得到適當調查(例如律師所收取的費用是否屬於合資項目的開支),並指本院應將申索額的事宜發還聆案官以作審查。

105.正如上文E部指出,SHKS曾不斷收到詳列已付款項和尋求補還的金額的文件,並選擇不提出質疑。NWD的信函慣常提供所需資料。而正如上文所述,特別在聯合集團出現之後,SHKS曾數度要求NWD提供文件,NWD亦曾妥為照辦。Dew信函確認已收妥和研究該等文件。NWD的林思浩先生在2000年12月29日的證人陳述書中核實了一份截至2000年11月2日的尚欠款項列表,而資深大律師陳志海先生告知法庭,其後的列表(即杜法官賴以作出判決的列表)是根據在審訊期間呈堂的文件作出的準確摘要,唯要作出上述629,448.15港元的調整。由此可見,SHKS一直有機會對申索額的基礎進行調查。除了上述調整之外,沒有任何理據支持重新考慮申索額的事宜。

I. 利息論點

106.杜法官判給NWD本金80,117,652.72港元,其中包括SHKS尚欠的合資項目開支、供股股份及股東貸款,金額分別為590,653.03港元、2,120,987.50港元及77,406,012.19港元。該等金額涉及在不同期間產生的各項法律責任,而杜法官評定利息總額為25,416,365.50港元,其涵蓋每一項在不同期間所產生的欠款的利息,直至1998年12月16日,即NWD發出訟前信函要求SHKS償付整筆金額之日。這部分的利息成為利息論點的焦點所在。

107.杜法官亦下令1998年12月16日以後的利息須按判決利率計算和支付。判案書直到2004年4月1日才頒下,因此SHKS在實際判決日期前五年多的期間曾被收取非常高昂的利息,以防SHKS不遵從判決。這情況沒有理據支持,因此上訴法庭把這部分的命令擱置,並改為下令1998年12月17日至2004年4月1日期間的利息須按最優惠利率計算和支付(之後則須按判決利率計算和支付)。這部分的利息不受質疑。

108.再回到第一部分的利息,它並非根據合約而判給,因為正如上文所述,雙方均同意他們從沒有協定利率。因此,該利息屬法定利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48條,可按法庭認為適當的利率頒下。

109.杜法官表示,他頒下法定裁決的用意是判給能夠代表“[NWD]資金成本另加一小筆差額”的利息。SHKS原則上不爭議該方案,而正如上文所述,各方之間亦曾提及該方案。然而,SHKS投訴指,該筆25,416,365.50港元的利息是杜法官單憑下述列表而判給,該列表匯集了NWD在合資項目期間開給SHKS的發票所載的各項利息收費。SHKS投訴指杜法官的做法既任意亦有違原則。SHKS指出,杜法官理應聽取有關NWD的實際資金成本的證據,且理應判給充其量相等於香港銀行同業拆息(HIBOR)加0.5%的利率。

110.本席認為,杜法官就利息問題對酌情權的行使,不應受干擾(下文K部所述的非常有限的方面除外)。呈交至杜法官席前的資料,包括顯示NWD在發票上收取SHKS欠款利息的利率的列表,而利率旁邊顯示了過往的港元最優惠利率。該等資料顯示,從1990年4月12日至1996年3月底這段接近六年的期間,NWD收取5%的利息,而該段期間的最優惠利率一直維持在8.5%至11%之間,從不低於6.5%。然後,從1996年3月至1998年12月,NWD將其收取的利息(隨着聯合集團加入)提高至9.5%,在該段期間的最優惠利率在8.5%與11.25%之間上落。本席認為,杜法官有權採納整體計算方法,將過往六年按低利率計算的利息與最後兩年按照較商業化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作比照,然後視整體結果爲勉強可用但不失合理的估算,以貼近資金成本加上一小筆差額的利息收費。

111.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又指稱,基於提出申索方面的延遲,所判給的利息應按較低利率計算。SHKS的高級管理層被裁定曾多次承諾還款,但承諾無一兌現。公司進行重組時,SHKS曾要求獲給予更多時間,而在聯合集團加入之後,NWD試圖說服新的控權人以確立NWD的申索有效,因此自然暫不採取法律行動。簡言之,NWD一方沒有應予譴責的延誤。據此,本席拒絕接納利息論點。

J. SHKS的反申索

112.SHKS所申辯的反申索指稱,NWD與SHKS曾於1992年6月達成協議,前者同意SDL將以SHKS的代名人身份持有SHKS在GUP股份中的12.5%權益。SHKS指稱NWD違反該協議,因為Arthur Dew先生屢次要求NWD確認必須按照SHKS的指示以信託方式代SHKS持有股份,但NWD未有遵守該等要求。此項反申索所尋求的濟助包括撤銷上述“6月協議”、取回早前為GUP股票而支付予NWD的款項,以及宣告SHKS沒有責任分擔該項目的資金需要。

113.杜法官根據各項事實駁回該反申索,此裁決亦獲上訴法庭維持。事情確實隨之而告終。然而,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向本院指出SHKS提出申索,要求取得針對NWD的宣告,以表明相關的GUP股份以信託形式代其持有。但這並非反申索所申辯的標的事項,而反申索亦顯示相反的立場。它涉及SHKS尋求放棄GUP股票(而不是堅稱SHKS在其中擁有實益權益)、追討為該批股票而支付的款項,以及(以某種方式)避免根據口頭協議向NWD承擔任何責任。誠然,SHKS若已悉數付款,便很可能有權獲判關於歸屬股份權益的相應命令。然而,這將關乎相應而生的濟助而非SHKS所申辯的反申索。

114.因此,沒有任何理據駁回下級法庭撤銷該反申索的裁決。本院在聆訊期間得悉,相關問題看來已由雙方以商業方式處理,因為SHKS支付判定債務(看來於2004年6月)之後,NWD提供了日期為2004年7月15日的審計確認書,其承認多項事實,包括SDL以信託形式代SHKS持有GUP的12.5%股份。本院不關心雙方的相關對話(或之後的書信往來)。就當前的目的而言,只須注意上述反申索仍被駁回。

K. 結論

115.據此,除上文H部所述對判給的金額予以調整之外,SHKS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作出下述的暫准訟費令,基礎是訟費令不受上述調整及對判定利息的相應調整所影響。

116.因此,本席將頒令如下:

(a) SHKS的上訴僅在下述範圍內得直,即NWD獲判給的本金額須扣減629,448.15港元。

(b) 爲避免再次進行聆訊,現作出下述暫准命令,即整體判給的利息予以扣減,扣減額相等於629,448.15港元的利息,按下列方法計算:(i) 1990年4月12日直至1996年3月31日的利率爲5%;(ii) 然後,1996年4月1日直至1998年12月16日的利率爲9.5%;(iii) 然後,1998年12月17日直至2004年4月1日的利率爲港元最優惠利率;及(iv)2004年4月2日直至判定款項獲支付之日的利率爲判決利率。

(c) 作出下述暫准命令,即SHKS須支付本上訴的訟費。

(d) 上述(b)和(c)分段所提及的命令將成爲絕對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書面陳詞要求修改上述命令或其中之一,且在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日內把該書面陳詞送交法院存檔並送達對方;在該情況下,獲送達該書面陳詞的一方須在送達之日起計14日內把其書面回覆陳詞(如有)送交法院存檔。

(e) 各方可自行向單一名常任法官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作出有關執行本命令的進一步指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117.本席完全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沒有任何補充。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

118.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19.本上訴在答辯人為免案件發還下級法庭而正確和明智地接受的有限範圍內獲判得直。因此,答辯人獲判給的本金額須扣減629,448.15港元。至於利息和訟費,本院頒下常任法官李義在其判決最後一段所建議的暫准訟費令。

(包致金) (陳兆愷)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馬天敏) (布仁立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由偉凱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和大律師鮑進龍先生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銘德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資深大律師陳志海先生和大律師李詠文女士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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