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尚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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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 罪名成立,被判處三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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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7/2020 [2021] HKCFI 24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41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3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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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罪名成立,被判處三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在審訊時傳召兩名證人作供,分別為麥先生及其太太。案情指他們於2019年7月28日在粉嶺百和路的行人路往巴士站期間,由於傾談香港時下年青人的問題而被上訴人以手機拍攝。麥先生要求上訴人刪除影片不果,他於是轉身行向上訴人,但上訴人突然用手「箍」他的頸部,並用手提電話鑿打他的左前額,令他受傷流血。途人見狀報警,而上訴人則在現場被警方拘捕。麥先生的左額最終需縫上五針,至審訊日仍留有疤痕。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但從辯方大律師對控方證人作出的盤問可見,他們的說法是由於麥先生意圖搶奪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上訴人才於糾纏期間意外地將電話打在麥先生的前額。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馮振華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討論 第一項上訴理由 6.馮大律師批評兩名證人在書面供詞上都沒有提及上訴人曾「箍住」麥先生的頸部,這「箍」頸的說法是麥先生在庭上作供時才第一次提出。因此,裁判官理應關注這重要證供的出入,而不應在兩名證人都沒有作出解釋的情況下,試圖替他們解說。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
8.另外,本席亦留意到,雖然當時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有向麥先生指出他的書面供詞從沒有提及上訴人「攬」及「箍」他,並問麥先生有何解釋,但當麥先生回應指「我諗住兩個意思一樣」[3]時,楊大律師似乎是接納了有關說法,並沒有作出進一步盤問,又或明確向麥先生指出「攬住」及「箍住」的說法其實是麥先生在庭上新近捏造的。馮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同意有關觀察。換言之,麥先生在審訊時根本沒有機會就上訴人現時所指的捏造證供作出回應。 9.無論如何,本席並不認為書面供詞上就這些細節的遺漏,會嚴重影響麥先生證供的可信性。畢竟,指稱的襲擊是以上訴人的手提電話造成,而非在麥先生與上訴人有身體接觸的糾纏期間造成。況且,裁判官指兩名證人觀察的重點放在襲擊前額上,是合理的分析。 10.至於呈堂的片段,則顯示上訴人先是從後拍攝麥先生及其太太,麥先生之後曾將手伸向鏡頭,又用手指指向鏡頭,片段最後顯示麥先生雙手有向前伸的動作,然後鏡頭搖晃,片段便告終結。這些麥先生被攝錄的動作,與他在庭上作供所指,大致相同。至於襲擊那一刻的情形,則雙方同意並沒有被攝錄下來。因此,本席並不認為這片段對裁判官處理麥先生的證供有任何重要性。充其量,片段只顯示麥先生在片段結束前曾提及「我幾時都夠膽掂你」,但這與辯方聲稱是麥先生試圖搶奪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而引致意外碰撞的說法,可謂是幾碼子的事情。在控方的證據沒有涉及任何意外碰撞及在上訴人選擇行使他的權利而不出庭作供或傳召證人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裁判官無需,亦不應該,就有關片段作出任何沒有根據的猜測。 第二項上訴理由 11.這項上訴理由主要指麥先生和太太不約而同地在證人供詞上錯誤將案發地點由蓬瀛仙館寫為雲泉仙館,但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
12.本席認為這關於案發地點的錯誤描述完全不是本案的重點,亦絕不影響兩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更遑論他們是串通作供。另外,本席同意為答辯人撰寫書面陳詞的高級檢控官岑頴欣就這項上訴理由的分析:
第三項上訴理由 13.馮大律師就這項上訴理由提出的主要批評,是指裁判官並不能從片段及麥先生的傷勢而完全排除事件可能是辯方所聲稱因麥先生搶奪手提電話而造成意外觸碰。馮大律師因此指裁判官偏幫控方,沒有認真考慮辯方宣稱的案情。 14.首先,馮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同意由於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控方案情又沒有相關證據,裁判官根本沒有任何基礎去考慮麥先生的傷勢是否可能由搶奪電話而引致意外觸碰所造成。以本案而言,若然裁判官肯定兩名控方證人所言屬實,便有足夠基礎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相反,若裁判官未能肯定有關證言,則必須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但這只是裁判官在衡量所有證據後,未能滿意控方已經成功證案的原故,而與辯方所宣稱的意外觸碰無關(因為案中根本沒有任何意外觸碰的證據)。 15.至於呈堂的片段,本席已在上文指出,有關片段根本沒有拍攝到引致麥先生受傷的情況,故此,當馮大律師聲稱裁判官可從麥先生聲言「我幾時都夠膽掂你」和相關動作,而推論麥先生有可能因搶奪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而引致自己受傷,這根本是毫無證據的猜測,更不可能是如馮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所指「若然未能排除事發是因搶奪手提電話而起的話,上訴人保護私人財產,亦屬合理之舉。」顯然,本案不但沒有意外觸碰的證據,更沒有上訴人試圖保護自己的私人財產而有所行動的證據。馮大律師的說法,實無任何基礎支持。 16.法庭在相關案例[5]已一再指出,主審法官或裁判官無需,亦不應該,為沒有作供的被告作出猜度或設想各種辯方可能提出的抗辯理由。無論如何,雖然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麥先生的傷勢「可能是由搶奪電話引起的意外觸碰所造成」,但裁判官已從麥先生的傷勢及其他相關情況考慮這一「可能性」[6],並認為「完全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是由意外引致的講法」。裁判官的這個處理方法已是對沒有出庭作供的上訴人最有利的,本席完全不認同馮大律師所指裁判官偏幫控方,又或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辯方的這些批評。 結論 17.基於以上所述,馮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倩姿代表 上訴人: 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