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熾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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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1] 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 $5,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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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1/2020 [2021] HKCFI 24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9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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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1]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 $5,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2019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警方截獲一輛正在停泊的電單車,車上的司機為案中第一被告,而上訴人則坐於電單車乘客位置。控方第三證人當時從上訴人的背囊內搜出涉案的無線電通訊機(「對講機」)、一個腰包、防毒面具、反光背心、急救用品及個人物品等。控方第三證人確認對講機是在上訴人背囊的主格內和其他物品放在一起,而對講機當時是處於關機狀態;但他不記得主格內物件的確實擺放位置,他亦同意沒有在書面供詞記錄搜出對講機一事。但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他在現場曾打開腰包檢查,內裏只有急救用品。 3. 控方第四證人是在現場協助控方第三證人的警員,並檢取有關證物。 4. 涉案對講機是需要向通訊事務管理局申請牌照的,上訴人同意他沒有持有相關牌照。另外,上訴人亦不爭議第一被告當時管有藏於電單車座位下儲物空間的另一部對講機,兩部對講機當時並不是處於同一頻道。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第一被告作為辯方證人。簡而言之,兩人均指出涉案對講機實為第一被告所有,而且該部對講機當時是藏於第一被告的腰包內,而非上訴人的背囊內。上訴人指出,由於他和第一被告是多年好友,所以當第一被告將自己的腰包交給他時,上訴人以為腰包內藏着急救用品,並沒有仔細查看。第一被告則指由於電單車的儲物格當時已沒有空間,所以他把部份物品(包括腰包)交給上訴人。第一被告又聲稱他經營藥房,兩部對講機是他於案發前三天購買,作為兩間店舖溝通之用。由於對講機需要維修,所以他當日攜帶兩部對講機外出,但他不知道兩部對講機的頻道為何不同。 案中爭議 6. 從以上可見,審訊時的主要爭議是對講機是否如控方第三證人所指,是在現場從上訴人的背囊主格內搜出,以及上訴人是否知悉對講機的存在。 上訴理由 7. 代表上訴人的霍健明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討論 第一項上訴理由 8. 霍大律師指由於控方第三證人在審訊時多次表示他對於是否在上訴人的背囊內搜獲對講機一事,只是依賴記憶在事發後一年作供,他的證供是不可靠的,尤其是控方第三證人從沒有在書面供詞提及有關事情。 9. 就控方第三證人對事件記憶模糊的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
14. 事實上,經考慮控方第三證人的整體證供及上文下理後,本席並不認同霍大律師所作的批評。正如裁判官指出,雖然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在書面供詞提及對講機一事,但他在庭上就對講機是於背囊主格內搜獲這方面的證供,是肯定及清晰的,同時,他亦多次堅決不同意對講機是從腰包內搜出。[3] 15. 顯然,控方第三證人在作供時不可能知悉上訴人的辯護方向是指稱對講機藏於腰包內,而腰包是第一被告交給他的。故此,控方第三證人不會知道對講機是在腰包內或背囊主格內搜出的重要性。既然如此,假如他真的對於在何處搜獲對講機是記憶模糊的話,他大可直言,而無需捏造證供,硬指對講機是從背囊的主格,而非背包內搜出。 16. 事實上,雖然控方第三證人的書面供詞沒有記載有關事件,但他在主問時已自動回答對講機是於背囊主格內搜出,但同時又毫不諱言地主動表示未能清楚記得對講機當時於主格內的確實擺放位置。[4] 17. 由此可見,控方第三證人並非如霍大律師批評所指對事件記憶模糊,又或胡亂作供。 18. 至於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將對講機一事記載於證人供詞這一點,本席認同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林宜養的以下陳詞:
第二項上訴理由 19. 就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而言,雖然霍大律師力陳,他確認對講機是在警署從腰包內搜出,但本席經審視他作供的謄本後,完全不認同這點觀察。控方第四證人的整體證供是他對於對講機是在現場或返回警署後,又或是在背囊主格或腰包內搜出等事情,都沒有印象。故此,裁判官裁定他的證供無助解決本案的事實爭議,實屬合情合理,無可垢病。 第三項上訴理由 20. 關於辯方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
21. 本席認為裁判官基於以上分析,而拒絕接納辯方在審訊時的說法,合乎情理;尤其是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兩部對講機是他購買作為店舖溝通之用,若然如此,兩部對講機理應一併放置,亦應處於同一頻道,而非如本案的情況。 第四項上訴理由 22. 霍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認真處理上訴人是否「管有」對講機這一控罪元素,但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
23. 以本案考慮,當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說法後,他絕對有權依賴相關證據,包括上訴人於夜深時分被發現在自己攜帶的背囊內藏有對講機,而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指上訴人必然知悉對講機的存在。這推論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結論 24. 因此,霍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以本案的整體證據考慮,定罪的裁決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5. 本席在此順帶一提,雖然霍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提及「誠實和合理信念」這一抗辯理由,但事實是上訴人已選擇出庭作供,並直接向裁判官指出他根本不知道對講機的存在,如裁判官認為他所言屬實或可能屬實,裁判官必須裁定他罪名不成立,這個議題與「錯誤信念」並沒有任何關係。故此,上述的抗辯理由在本案根本沒有證據基礎讓裁判官作出考慮。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宜養代表 上訴人: 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霍健明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