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熾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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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1] 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 $5,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91/2020[2021] HKCFI 24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1/2020

[2021] HKCFI 24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9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熾輝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1年8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9月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1]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 $5,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2019年9月13日晚上11時許,警方截獲一輛正在停泊的電單車,車上的司機為案中第一被告,而上訴人則坐於電單車乘客位置。控方第三證人當時從上訴人的背囊內搜出涉案的無線電通訊機(「對講機」)、一個腰包、防毒面具、反光背心、急救用品及個人物品等。控方第三證人確認對講機是在上訴人背囊的主格內和其他物品放在一起,而對講機當時是處於關機狀態;但他不記得主格內物件的確實擺放位置,他亦同意沒有在書面供詞記錄搜出對講機一事。但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他在現場曾打開腰包檢查,內裏只有急救用品。

3. 控方第四證人是在現場協助控方第三證人的警員,並檢取有關證物。

4. 涉案對講機是需要向通訊事務管理局申請牌照的,上訴人同意他沒有持有相關牌照。另外,上訴人亦不爭議第一被告當時管有藏於電單車座位下儲物空間的另一部對講機,兩部對講機當時並不是處於同一頻道。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第一被告作為辯方證人。簡而言之,兩人均指出涉案對講機實為第一被告所有,而且該部對講機當時是藏於第一被告的腰包內,而非上訴人的背囊內。上訴人指出,由於他和第一被告是多年好友,所以當第一被告將自己的腰包交給他時,上訴人以為腰包內藏着急救用品,並沒有仔細查看。第一被告則指由於電單車的儲物格當時已沒有空間,所以他把部份物品(包括腰包)交給上訴人。第一被告又聲稱他經營藥房,兩部對講機是他於案發前三天購買,作為兩間店舖溝通之用。由於對講機需要維修,所以他當日攜帶兩部對講機外出,但他不知道兩部對講機的頻道為何不同。

案中爭議

6. 從以上可見,審訊時的主要爭議是對講機是否如控方第三證人所指,是在現場從上訴人的背囊主格內搜出,以及上訴人是否知悉對講機的存在。

上訴理由

7. 代表上訴人的霍健明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為可靠的證人;

(二)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

(三)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給予兩名辯方證人證供恰當的比重;及

(四)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否確實「管有」涉案對講機。

討論

第一項上訴理由

8. 霍大律師指由於控方第三證人在審訊時多次表示他對於是否在上訴人的背囊內搜獲對講機一事,只是依賴記憶在事發後一年作供,他的證供是不可靠的,尤其是控方第三證人從沒有在書面供詞提及有關事情。

9. 就控方第三證人對事件記憶模糊的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

「8. 控方第三證人對事件記憶十分清楚,他表示在現場見到被告人及另一人(即本案另一被告人伍展邦(下稱『伍先生』)),在一輛俗稱『綿羊仔』款式的電單車上。他負責處理被告人,並在被告人當時背上的背包,搜出不少物品。他把搜出物品放於地上約20分鐘,其後放回背包內,才把被告人帶返警署,並記得當時搜出的對講機是關閉的。

9. 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涉案對講機藏在腰包。他的說法清晰、明確,亦全不含糊。他表示搜出腰包後,有打開觀看,亦記得急救用品在腰包內。

10. 對於一些事件的細節,例如涉案對講機是在背包的那一個位置(即在背包的主格內較上位置還是較低的位置),控方第三證人坦承已記不清楚。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對印象不深的案情,不會隨便亂說,作供坦白。

11. 盤問時,控方第三證人承認在他的書面口供中,沒有提及搜獲涉案對講機。但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當時以『非法集結』罪拘捕被告人,因而當時沒有記錄搜出涉案對講機,可以理解。事實上,控辯雙方都不爭議,被告人當時背上的背包藏有涉案對講機,只爭議究竟是藏在背包主格內,還是藏在背包中的腰包內,因此控方第三證人有否在他的口供中提及發現對講機,不會影響涉案對講機藏在背包內的事實,只影響涉案對講機藏在什麼位置、及在什麼時候搜出。

12. 本席認為,無論是在現場於背包內、還是返回警署後才於腰包內搜獲涉案對講機,對控方第三證人而言,並無分別,本席找不到他在此事上會提供不實口供的動機。

13. 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2]

14. 事實上,經考慮控方第三證人的整體證供及上文下理後,本席並不認同霍大律師所作的批評。正如裁判官指出,雖然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在書面供詞提及對講機一事,但他在庭上就對講機是於背囊主格內搜獲這方面的證供,是肯定及清晰的,同時,他亦多次堅決不同意對講機是從腰包內搜出。[3]

15. 顯然,控方第三證人在作供時不可能知悉上訴人的辯護方向是指稱對講機藏於腰包內,而腰包是第一被告交給他的。故此,控方第三證人不會知道對講機是在腰包內或背囊主格內搜出的重要性。既然如此,假如他真的對於在何處搜獲對講機是記憶模糊的話,他大可直言,而無需捏造證供,硬指對講機是從背囊的主格,而非背包內搜出。

16. 事實上,雖然控方第三證人的書面供詞沒有記載有關事件,但他在主問時已自動回答對講機是於背囊主格內搜出,但同時又毫不諱言地主動表示未能清楚記得對講機當時於主格內的確實擺放位置。[4]

17. 由此可見,控方第三證人並非如霍大律師批評所指對事件記憶模糊,又或胡亂作供。

18. 至於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將對講機一事記載於證人供詞這一點,本席認同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林宜養的以下陳詞:

「31. 上訴人又力陳,警員當時懷疑上訴人管有非法工具,對講機是示威者的常見裝備,若然搜出這些物件警員不可能沒有記錄。

32. 答辯人認為,這忽略了警方當時正同時處理一個非法集結,他們搜查及紀錄的焦點集中於具即時危險性的物品上,可以理解。上訴人及第一被告是因『非法集結罪』被拘捕印證了這點。再者,案發於2019年9月,反修例活動的初期,警方未必熟悉示威者會經常非法管有無線電器具,上訴方從事後孔明的角度出發,並不可取。事實上,即使控方第四證人在警署點算證物並列出對講機時(上訴方不爭議這點),亦未有即時以『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拘捕上訴人。」[5]

第二項上訴理由

19. 就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而言,雖然霍大律師力陳,他確認對講機是在警署從腰包內搜出,但本席經審視他作供的謄本後,完全不認同這點觀察。控方第四證人的整體證供是他對於對講機是在現場或返回警署後,又或是在背囊主格或腰包內搜出等事情,都沒有印象。故此,裁判官裁定他的證供無助解決本案的事實爭議,實屬合情合理,無可垢病。

第三項上訴理由

20. 關於辯方的證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

「17. 本案不爭議案發時有2部對講機,其中一部由伍先生管有,問題是另一部(即涉案對講機)是否亦是屬於伍先生,但卻放在被告人背包(或內中的腰包)之內。控方陳述,基於2部對講機開機時的頻道不同,除非再作調校,否則不能對話;而且電單車儲物空間只是放置頭盔,只需將頭盔拿出,已有足夠空間放置2部對講機,沒有理由其中一部放在背包內,另一部則在電單車儲物空間內,因此質疑被告人及伍先生,其實是各自攜帶一部對講機才出來見面。

18. 案中其實沒有證供,支持當時電單車儲物空間是否已滿載物品,或者只需要把頭盔取出,就會有足夠空間放置2部對講機。本席認為,對講機需要一對使用,在不打算即時使用時,一般情況之下,應會放在一起,方便日後取用,並避免日後意外忘記其中一部放在什麼地方。如果電單車儲物空間有限,不能放入伍先生當日所帶的所有物品,伍先生只須把部分電單車儲物空間內的物品拿走,應該可以將兩部對講機,一起放在電單車儲物空間內,不必把兩部對講機分開。

19. 此外,兩部對講機開機頻率根本不同,除非再作調校,否則不能對話。伍先生解釋,他3日前購買兩部對講機,其後發覺不能使用對話,所以當日拿去深水埗修理。但案發時已是晚上10時許,沒理由在此時間將對講機拿去深水埗,如果伍先生當日已把2部對講機拿去深水埗維修妥當,2部對講機開機頻率應該相同,但事實上,根據通訊事務管理局辦公室的檢測,2部對講機均運作正常,但開機頻率並不相同。因此本席認為,伍先生的說法並不合理。

20. 另一重要的考慮,是為何被告人會把不屬於自己的腰包及涉案對講機放在背包內。被告人解釋,伍先生是他的中學同學,相識多年,並且相信伍先生的人品,因為伍先生平日對人很好,亦曾幫助婆婆推紙皮。當晚伍先生叫被告人幫手袋住一些東西,被告人有詢問伍先生袋些什麼,伍先生說是急救用品,亦提及車尾箱已滿。被告人因而同意,亦沒有察看腰包內有什麼。

21. 本席認為,被告人自2014年已入職海關,是一名現役關員,雖然未曾在毒品調查科工作,但必定得知有不少被捕人士會聲稱,只是代替他人攜帶一些物品,並不清楚所帶的是什麼。被告人的職業,必定令到他對幫助其他人攜帶任何物品,特別小心。被告人是一名成年人士,有一定的人生經驗,加上工作關係,雖然與伍先生相識了10多年,但畢竟只是朋友關係,本席不相信他竟會在代伍先生攜帶物品前,完全不加以察看,只盲目相信伍先生的聲稱。

22. 被告人聲稱他因相信伍先生,所以當時完全沒有打開腰包察看,不合常理。」[6]

21. 本席認為裁判官基於以上分析,而拒絕接納辯方在審訊時的說法,合乎情理;尤其是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兩部對講機是他購買作為店舖溝通之用,若然如此,兩部對講機理應一併放置,亦應處於同一頻道,而非如本案的情況。

第四項上訴理由

22. 霍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認真處理上訴人是否「管有」對講機這一控罪元素,但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

「24. 本席肯定,涉案對講機不是在腰包內,而是在背包內,與被告人的物品混在一起。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肯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清楚知道,背包內藏有涉案對講機。」[7]

23. 以本案考慮,當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說法後,他絕對有權依賴相關證據,包括上訴人於夜深時分被發現在自己攜帶的背囊內藏有對講機,而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指上訴人必然知悉對講機的存在。這推論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結論

24. 因此,霍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以本案的整體證據考慮,定罪的裁決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5. 本席在此順帶一提,雖然霍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提及「誠實和合理信念」這一抗辯理由,但事實是上訴人已選擇出庭作供,並直接向裁判官指出他根本不知道對講機的存在,如裁判官認為他所言屬實或可能屬實,裁判官必須裁定他罪名不成立,這個議題與「錯誤信念」並沒有任何關係。故此,上述的抗辯理由在本案根本沒有證據基礎讓裁判官作出考慮。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宜養代表

上訴人: 由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霍健明大律師代表


[1]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2]見上訴卷宗第12頁I至第13頁L。

[3]見上訴卷宗第120頁O至第121頁E。

[4]見上訴卷宗第118頁F至第119頁G。

[5]答辯人日期為2021年2月19日的陳詞大綱,第31至32段。

[6]見上訴卷宗第14頁L至第16頁H。

[7]見上訴卷宗第16頁M至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