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逸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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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兩項「襲擊警務人員」 [1] 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共四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97/2020[2021] HKCFI 23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7/2020

[2021] HKCFI 2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9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20年第3006及30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逸恒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1年8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9月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兩項「襲擊警務人員」[1]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共四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19年9月1日凌晨,大批人士聚集於港鐵坑口站,並對站內設施進行破壞。控方第一證人及他的隊員於是到場調查。當時在安寧花園附近的空地上有人群聚集叫囂,並用雷射筆照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隊員,當他和隊員靠近時,人群開始向遊樂場方向離開,期間,一名女子跌倒地上,控方第一證人便上前打算扶起該女子,但此時,上訴人出現於他的左前方,並用手上的雨傘由上至下打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控方第一證人隨即舉手抵擋,並嘗試捉着上訴人,但不果。上訴人繼而再用雨傘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並擊中他的左前臂。控方第一證人喝令上訴人停止襲擊。然而,當控方第一證人嘗試用雙手控制上訴人時,上訴人將控方第一證人推跌地上,並隨即向遊樂場方向逃跑。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起身追捕,並說「白衫、斜孭袋、男人,唔好走」。

3.追捕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在中途超越了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跑到小徑的某處後突然停下並向控方第二證人說「我唔走嘞」。但當控方第二證人走近他時,上訴人突然用雨傘揮向控方第二證人,後者於是舉手抵擋,雨傘因此擊中控方第二證人的右手背,上訴人繼續逃跑,又再次揮動雨傘襲擊控方第二證人,但控方第二證人成功避開後,終將上訴人按於地上。其後,有另一警員將被告人拘捕。

4.兩名證人都表示現場燈光充足,觀察上訴人時沒有被遮擋,而上訴人亦沒有離開他們的視線。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但辯方提出兩名控方證人其實是錯誤辨認上訴人,同時亦質疑兩名證人作供時不盡不實,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邱治瑋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主任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為可信可靠;及

(二)  主任裁判官錯誤地未有仔細分析證物D3片段,因而沒有正確考慮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與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是否存有內在不可能性。

討論

第一項上訴理由

7.邱大律師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在警員記事冊是採用二十四小時制式的記錄方式,而如果這是他的習慣,則他的證人供詞理應也是採用相同時間制式,但這樣的話,證人供詞上的記述,便明顯與他的記事冊內容,有所抵觸。

8.主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

「27. 另外,PW1在其證人口供用12小時制式,但記事冊卻用24小時制式來表達錄取口供的時間。辯方認為PW1就這方面為何有不同制式的解釋甚為牽強。小心考慮相關證供之後,本席接納PW1所說,他慣常在記事冊採用24小時制式來表達時間。本席不認為他的證人口供和記事冊採用不同時間的制式能夠構成任何疑點。」[2]

9.本席同意主任裁判官的分析。無論如何,辯方爭議的重點是兩名控方證人錯誤辨認上訴人,而非兩名證人故意捏造證供誣陷當時根本不在現場的上訴人。故此,控方第一證人究竟是用什麼時間制式記錄相關事項,又或他當日的準確行程究竟如何,實無關痛癢。

第二項上訴理由

10.邱大律師又指稱兩名控方證人的庭上證供與辯方呈堂歷時3秒的片段,互有抵觸;原因是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當時被另一名警員制服於地,故此,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控方第二證人一直用手將上訴人控制在地上的說法,是絕不正確。

11.首先,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所作的證供的上文下理,他從沒有確切表示控方第二證人是「一直」將上訴人控制於地上,「一直」這個描述是在問題之中,而並非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回答。他當時只是說「捉住佢嘅」[3]

12.至於控方第二證人,他亦從沒有表示是他自己將上訴人「一直」控制於地上。相反,控方第二證人明確指出他制服上訴人後,便有同事給予協助,及為上訴人戴上手銬。[4]

13.至於邱大律師依賴片段顯示上訴人當時還未被鎖上手銬及他沒有掙扎這些細節,以批評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這是沒有理據支持的。要知道,片段只有3秒,根本是一瞬即逝,片段沒有顯示兩名證人提及的細節,實不足為奇。

14.主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

「33. 辯方的陳詞指,兩名證人作供時曾說被告人是由PW2制伏,制伏期間不斷掙扎,於是PW2一直捉著被告人直至由其他隊員替被告人上手銬。辯方認為證物D3的新聞片段證明兩名證人在說謊。辯方指片段顯示被告人是由另一名警員按在地上,而非PW2,PW2亦沒有在片段出現過。片段亦顯示被告人能夠自行用手除低口罩,這亦證明當時被告人雙手還沒有上手銬。首先,本席認為,辯方要求法庭觀看的該段新聞片段只有一至兩秒,時間十分短暫。因此,證物D3根本不足以反映整段被告人被制伏的過程,或被告人被上手銬的前後境況。根據PW2的證供,他成功將被告人按在地上不久已經有警員15398上前協助他控制被告人,警員15398之後替被告人上手銬,PW1和PW2則留在現場繼續視察附近環境。因此,本席認為兩名證人的證供與證物D3的片段沒有任何抵觸。」[5]

15.然而,邱大律師卻批評主任裁判官的以上分析是對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提出的論點,避重就輕;亦沒有交代有關裁決的理由。

16.本席完全不同意邱大律師的以上批評。如前所述,兩名控方證人從來沒有說控方第二證人「一直」將上訴人按於地上,故此,邱大律師根本沒有基礎提出片段與證供不符這個批評。另外,有關事項並不涉及任何複雜證據,主任裁判官的上述分析清楚直接,合乎情理,本席認為她無需就有關事項的裁決因由,再作進一步闡述。

17.本席亦留意到雖然有關片段曾在審訊時播放,但辯方從沒有向兩名證人指出片段與他們在庭上所述有不吻合之處。在上訴聆訊時,邱大律師表示他們是在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才知悉片段所顯示的警員並非是控方第二證人,故此,在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他們根本沒有基礎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現時爭議的事項。雖然如此,如果辯方認為這是關鍵情節,辯方大可向主任裁判官申請重召控方第一證人,以便辯方可向他指出辯方的說法。

18.無論如何,邱大律師同意,兩名證人在審訊時根本沒有機會就上訴人現時作出的批評,給予任何回應,這顯然並不是公平的處理方法。

結論

1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本案的兩項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恩寧代表

上訴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邱治瑋大律師代表


[1]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2]見上訴卷宗第39頁C至G。

[3]見上訴卷宗第126頁L至M。

[4]見上訴卷宗第162頁V至第165頁F。

[5]見上訴卷宗第42頁C至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