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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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3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提出定罪上訴,被本席駁回,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要求原訟法庭作出有關證明,支持上訴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親自行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21/2020[2021] HKCFI 27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1/2020

[2021] HKCFI 2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2020年第221宗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481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富美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1年9月9日
判案日期 : 2021年9月20日

判 案 書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證明申請的決定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3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提出定罪上訴,被本席駁回,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要求原訟法庭作出有關證明,支持上訴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撮述

2.本席在判案書中如下撮述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成功證明的案情:

「2019年7月31日下午1時40分左右,3名房屋署職員到訪荃灣福來邨永康樓上訴人居住單位派發搬遷通知書。由於拍門後沒有反應,於是他們將通知書貼在木門上。在他們準備離開時,木門突然打開,門後的上訴人拉開木門外的鐵閘,將手中電飯煲內膽裏面帶有濃烈漂白水氣味的液體潑到職員證人1頭部及眼睛,期間濺到旁邊職員證人3面部和衣服上。證人1頭上的液體繼而向下流到身體上。

上訴人然後再用內膽襲擊證人1後腦,職員證人2上前阻擋時內膽中液體也濺到他眼睛和衣服。證人1和2衣服被液體潑到的地方後來出現變色現象。3位證人隨即前往垃圾房清洗,然後報警。警員到場後以『向他人淋潑腐蝕性液體』罪拘捕上訴人,警誡後上訴人否認干犯罪行。

醫療報告顯示證人2左眼充血及流出淚水,證人3左邊面頰表面擦傷,而證人1則雙眼充血,兩邊乳房有化學性灼傷紅斑。控方基於上訴人行為造成身體傷害而提出本案3項分別針對證人1、2、3而檢控的控罪。」

上訴人申請理據

3.上訴人在其日期為2021年8月30日的手寫信件中如下交代申請理據:

「2019年7月31日,掛八號風球,本人無見過房署人員出現荃灣福來邨永康樓502室。

指控人入罪是要在毫無疑點下,而答辯人指控房署人員在打颱風下派送遷出信到荃灣福來邨永康樓502室被人襲擊,請拿出遷出信證據一併重申。真得(原文)假不了,假的真不了。」

考慮及處理申請理據

4.首先,第32(2)條有關部份內容如下:

「(2) 除非…原訟法庭…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因此,本席必須考慮案件有否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曾經出現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

5.事實上,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已經在原審中提出及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段如下處理:

「17. 辯方亦批評他們於八號風球訊號生效時派送通知書是前所未見,不合情理。PW1及PW3均作出解釋,他們當日送達的是遷出通知書,當中有時間的限制,著令單位中人何時遷出,故具派送的急切性。無論如何,他們在辦公室出發時,其實八號風球訊號尚未懸掛,並非故意在八號風球時出勤。

18.  本席亦認為所謂前所未見是因為八號風球及派送遷出通知書都並非常見的事情,二事剛好一起發生是前所未見並不代表甚麼。」

6.此外,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曾經申請提出新增證據來支持當時房屋署職員沒有理由會在案發日派發遷出信的說法,但因爲未符合相關法律[1]要求,該申請被拒絕。

7.無論如何,一如本席在判案書中指出,裁判官正確裁定「三名控方證人的證言均清晰直接、具條理,當中並無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並且互相支持」,根據裁判官對3名控方證人可信及可靠程度的裁斷、根據同意呈堂的醫療報告和根據證人們傷勢這些強而有力的證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經向控方證人淋潑腐蝕性液體的定罪裁決沒有可以批評之處。

8.上訴人當初提出一系列事實爭議為她定罪上訴的基礎,然而這些事實爭議已經在原審中正確地被處理。在本申請中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就本席所見,本案中沒有任何符合法例要求的法律論點出現過,也不存在任何「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9.本席因此拒絕上訴人的申請,拒絕發出第32(2)條下的證明。

訟費

10.不作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參考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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