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新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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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關在2019年12月3日凌晨12時58分於西貢海下灣一帶進行反走私行動期間檢獲42箱貨物,在2020年5月4日申請將以下項目沒收。合共10項的物品在充公聆訊中列為證物P1至P9及P11,即燕窩盞289公斤,燕窩餅6.1公斤,燕窩絲65.6公斤(P1-3);不同型號的舊iPhone手提電話共215部(P4-6);損壞的iPhone 680部(P7);損壞的iPhone零件5,328件(P8);集成電路7,226件(P9);及134公斤珍珠(P11),以下統稱為「涉案物品」。

Case No.HCMA 311/2020[2021] HKCFI 28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1/2020

[2021] HKCFI 28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1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20年第16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新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1年7月12日
判案日期 : 2021年9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9月17日

案書

案件背景

1.海關在2019年12月3日凌晨12時58分於西貢海下灣一帶進行反走私行動期間檢獲42箱貨物,在2020年5月4日申請將以下項目沒收。合共10項的物品在充公聆訊中列為證物P1至P9及P11,即燕窩盞289公斤,燕窩餅6.1公斤,燕窩絲65.6公斤(P1-3);不同型號的舊iPhone手提電話共215部(P4-6);損壞的iPhone 680部(P7);損壞的iPhone零件5,328件(P8);集成電路7,226件(P9);及134公斤珍珠(P11),以下統稱為「涉案物品」。

2.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證人帶出的案情:

「5. 海關第一名證人是警員8772,他在2019年12月2日便衣當值,參與反走私行動。他連同兩名海關人員在事發當晚6時開始,埋伏在西貢海下灣一個石灘牌坊後50米的草叢中。

6. 12月3日凌晨0058時,他在近牌坊處見到六名男子出現,第一證人便潛伏到離牌坊20米的位置,他見到海面有一艘快艇從北向南駛近海事公告位置(見相片P16(1)右邊)。快艇在P16(2)所示海岸附近停下,船頭向着公告,船上有一名男子。本來在岸上的六名男子在附近的草叢,搬出一堆貨物搬上艇上。第一證人不肯定他們搬了多少箱貨物。

7. 然後,第一證人認為時機成熟,便大叫「警察,咪郁」表露身分。搬貨的六名男子跳到快艇上,快艇便調頭駛離岸邊,以10海里近西邊向北行駛。第一證人觀察到艇面有擺放貨物,但箱數不清楚。他通知警方19號小艇進行截擊,由署任警長8251(第二證人)追截快艇,他也用通訊機聯絡了第二證人。

8. 其後,第一證人在現場留至凌晨3至4時才離開。他確認P16(1)、(2)所攝是現場情況。

9. 他當晚觀察為時約十分鐘,上址有月色,附近是海下村,他可以清楚見到他觀察所得的情況。他在P28(3)畫出快艇駛出的位置。」

3.上訴公司得悉涉案物品被截獲後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7(5)條以聲請人身份在指定時限內向海關關長發出書面通知,聲請以上涉案物品不應被予以沒收,並以「貨主」身份要求裁判官將之歸還。海關關長隨之按第28(1)條規定向裁判官申請沒收包括涉案物品在內的貨物。

4.裁判官按第28(2)條規定向聲請公司發出傳票,在2020年9月3、10、16日進行聆訊,並在9月16日裁定聲請公司未能證明公司是涉案物品的前物主,因此根據第28(7)(b)(i)條命令涉案物品沒收歸政府所有。聲請公司現就該沒收命令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5.上訴公司依賴3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1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出現的問題,以及他與第二證人證供上出現的分歧。上訴理由2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明確指出被檢獲貨物違反了《進出口條例》的那一特定條文的規定而被裁定貨物應予以沒收,因而,裁決存在不確定性。上訴理由3指裁判官不公平或不合理地評價「上訴人的證言」。

討論

6.上訴方和答辯方對於裁判官應如何行使第28條下沒收與否的酌情權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上訴方沒有批評裁判官準確撮述的有關法律原則,現引述如下:

「2. 本席謹記終審法院在黃瀚笙(Wong Hon Sun v HKSAR (2009) 12 HKCFA 877)一案訂立的法律原則,海關關長有責任按相對可能衡量標準證明被檢取的物品須予以沒收,即該物品是觸犯《進出口條例》或其附屬規例罪行的目標物。海關關長如證實此點,便已證明沒收該物品的表面案情成立,而除非有證據支持行使酌情權下令將該物品交付予聲請人,否則法庭將作出沒收令。

3. 據此,聲請人有責任證明有理由支持法庭行使酌情權,特別是要提證令到法庭在相對可能衡量標準下,信納聲請人不曾刻意或疏忽地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導致有關物品須被沒收的違法行為。而由於沒收物品的法律程序屬民事性質,因此與案每一方須按相對可能標準證實其指稱。」

聲請公司提出聲請的基礎

7.上訴公司提出的3個上訴理由均牽涉同一基礎事實爭拗,就是上訴公司,也即是聲請公司,是否涉案物品於法例下的「擁有人」或「享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人」,因而可以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7(5)條聲請涉案物品不應予以沒收,並進而可以要求裁判官行駛酌情權,根據第28(7)(b)(ii)條將涉案物品「交付予聲請公司」。

8.根據以上引述法律原則,證明聲請公司是涉案物品的「擁有人」或「享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人」的責任在聲請公司身上,必須舉證至相對可能衡量標準。

上訴理由1: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出現的問題,以及他與第二證人證供上出現的分歧

9.控方在審訊中傳召了一位警員,一位署理警長,和兩位海關關員出庭作供,分別為證人1至4,講述案發時段發生的事情。

10.他們證供的首要用途是證明本案有關貨物是觸犯《進出口條例》或其附屬規例罪行的目標物,並因此而應該予以沒收。

11.控方也依賴他們證供來間接地推翻蔡金水先生就撿取貨物就是蔡先生之前賣出的貨物的說法,並因此而讓法庭拒絕接納聲請公司是前貨主的說法。

12.上訴公司指出一些證人1和2供詞中出現的分歧,認為足以影響他們的可信、可靠程度。若控方證人整體證供不可信、不可靠,則控方就不可以證明任何控方證人稱在案發時段於海下灣發生的事情,也因此而不可以證明涉案貨物是觸犯《進出口條例》或其附屬規例罪行的目標物,並且同時不可以成功挑戰聲請公司是貨主或前貨主證供。

13.上訴人指兩人供詞中缺失包括證人1說不出在現場出現的6名男子衣著;如此大型的部門聯合行動卻只有3名執法人員在案發現場;證人1和2就這批不知名男子登上快艇後駛離海灣時候的出發點而繪畫的草圖分別顯示兩個截然不同的地方,甚至不是同一個海灣。上訴公司認為這些分歧「會導致或應該導致法庭懷疑中心事實的可信度」。

14.本席不同意上訴公司說法,理由如下。

15.裁判官如下撮述案發晚上發生事情:

「48. ……事發當晚凌晨接近1時,有六名男子在西貢海下一個石灘搬運貨物,他們將貨物搬運到一艘快艇上。當執行人員表明身分時,該六名男子將貨品拋到船上,並且登船,連同船上另外一人逃走,船上貨物約有六至七箱。而根據第二證人的證供,海關追截這艘快艇,但是快艇沒有停下,反而逃離香港水域。而從第一、第三、第四證人的證供、證物和相片支持,這批人士遺下四十二箱貨品在石灘上,內有本案所涉的物品,包括燕窩、珍珠,價值超過港幣一千萬元。現場沒有發現貨單、單據和出入口報關文件。」

16.控方證人供詞均支持以上事發經過。案發時段證人已經等候了一段長時間,當6名男子在凌晨1時出現在石灘一刻,證人的注意力當然集中在6人的行動上,而不是他們穿著什麼衣服。

17.與此同時,證人們知道己方只有3名,對方則有6名男子在凌晨搬運貨物到快艇上,如無意外應該是在幹著不可見人甚至是違法的勾當,證人們必然會考慮到自己安危。因為執法人員不知道現身後對方會有甚麼反應-輕者可能會束手就擒,重者可能會反抗,更甚者可能拿出武器襲擊他們。

18.因此,證人們不可以說出或沒有留意或已經忘記6人衣著完全可以理解,絕對不影響他們描述這批人在石灘上如何行動的供詞的整體可信、可靠度。

19.至於現場執法人員人數只有3名方面,上訴公司說法似乎是因為行動人數少,所以證人們不可信、不可靠。

20.上訴人在陳詞中列出了一些他們認為行動只派出合共3位執法人員是不合理的背景事實,包括證人1有多年警隊和水警執法經驗;這次反走私行動由水警和海關聯合部署;證人1在當晚行動前沒有請示上級和要求支援;在證人1觀察到50米外有快艇出現時沒有聯想到和6名男子有關連,因而沒有通知夥伴;現場是走私黑點;及證人1在現場臨時決定採取行動時沒有和身旁的兩位海關人員溝通。

21.有關執法人員人數方面,裁判官如下處理:

「24. 辯方又質疑,當時只有第一證人和其他兩名海關關員在場,而對方有七個人,第一證人在沒有支援之下自行決定將行動升級,表露身分,並不合理,行動之前的訓示也沒有提及第一證人可以自行行事。雖然本席認為在人數方面,當晚現場出現執法部門人數較少的情況,但是這個問題不影響第一證人講述事發經過的證供。

32. 辯方也質疑,當時只有三名執法人員在場,但是他們卻將行動升級,本席在上文分析第一證人證供時,已經考慮了這一點。而第三證人也解釋了走私活動時間短促,他們要盡快行動。本席認為,雖然他們在人數不足下行動並不理想,但是這不影響證人證供的真確性。」

22.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證人們在行動之前不知道會有多少疑犯出現。此外,基於走私活動的本質,證人們相信犯案者會儘量行動迅速是理所當然,因此,作為執法人員他們也必須當機立斷,即使知道己方有可能寡不敵眾也即時開始阻截,儘量嘗試將可疑人士繩之於法。證人1和有關方面之前的安排可能有可以改善地方,但證人1的即時行動決定實屬無可厚非。

23.更重要的是,執法人員少不等於證人供詞不可信或不可靠,兩者沒有必然關係,而證人供詞中石灘上來人如何行動的部份重點吻合,沒有內在不可能情況,裁判官正確接納有關供詞。

24.上訴公司又指「證人1和2就這批不知名男子登上快艇後駛離海灣的路線截然不同,甚至不是在說同一個海灣」。這部份供詞牽涉6名男子登上快艇後逃離石灘的去向,是證明他們之前是在進行走私活動的環境證據。

25.裁判官如下處理這議題:

「28. 本席有留意,第二證人繪畫他第一眼見到快艇所處的海灣(P29),不是第一證人所畫快艇駛離的海灣(P28(3))。從兩名證人的口頭證供,本席認為其實達不到一個結論,就是第一證人看見該快艇從石灘岸邊駛出的海灣,就是第二證人第一眼見到快艇的同一個海灣,因此,兩名證人所畫的海灣有別,不等於他們的證供必有矛盾。就算當中有所分歧,本席要考慮的是第一和第二證人會否在描述不同的船隻,但是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楚說出,當晚海面已經沒有其他船艇,這點並無動搖。」

26.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觀察。

27.根據證人2供詞,他在12月3日凌晨1時透過通訊機收到證人1通知後乘坐自己身處的快艇駛到海下灣有島嶼遮掩的地方候命。11分鐘後,證人1告知可疑快艇資料。證人2於是將己方快艇駛入海下灣。當時海面上沒有其他船艇。

28.證人2在海下灣西邊見到100米外出現一隻10米長藍色舢舨,船上有6至7名深色衫男子,有約6、7箱貼有反光膠紙的貨物擺在船頭位置。當晚天色良好,能見度有1至2海里範圍。

29.藍色舢舨在海下灣海面向證人2快艇迎頭駛出,向北行離開海下灣。證人2供詞指當時他和證人1保持溝通,證人1一直告知該藍色舢舨位置大約到那裏,而當時海面沒有其他任何船隻。

30.證人2亮著警察的藍色閃燈,同時用船上響號向舢舨發出國際停止繼續前行訊號[1],並用揚聲器表示他們是警察,也用射燈照著他們,要求對方停船。然而,舢舨沒有停下來,繼續向北航行。舢舨速度開頭為10海里,見到證人2出現及宣示警察身份後就再從20或30海里一直加速,證人2一直在其後約30至40公尺追截,期間更曾經發放照明彈警示對方要停船。舢舨沒有理會,繼續迂迴逃避,最後在凌晨1時38分離開香港水域,向深圳秤頭角方向駛去,兩分鐘後離開證人2視線範圍。本案中,證人2觀察舢舨共27分鐘,在舢舨還沒有離開香港水域期間,舢舨從來沒有離開他視線。在收到證人1通知後,直至舢舨離開香港水域期間,證人2沒有在海上見到其他船隻,包括沒有任何舢舨或快艇出現過。

31.至於兩位證人用來表示快艇移動路線的「地理資訊地圖」方面,本席留意到兩張地圖並非一模一樣。證人1的那一份比例較大(1:3.5,而證人2的一份為1:7)及有「Hoi Ha Wan」字樣標明海下灣位置,而證人2的那一份則沒有。

32.明顯地,根據證人2庭上供詞,他意圖在地圖上標明的第一次見到舢舨的地方是海下灣,以本席所見,證人2錯誤地以為沒有明確表示的地圖上他畫上三角形的地方就是海下灣這情況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33.本席認為證人2錯誤標示的部份原因是提供給他的地圖不清晰,部份原因則是證人2閱讀地圖的能力有限,但絕對不是因為他對案發地點錯誤理解或記憶。

34.根據以上提到的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證人2要求停駛及追截的舢舨就是證人1目睹6名男子將部份涉案貨物搬上,及在證人1表露身分後6名男子跳上後以10海里速度向北行駛,艇面擺放著貨箱的快艇。

35.基於以上分析和處理,證人1和2在他們和6名男子石灘上的行動和快艇的移動這些「中心事實」上的供詞可靠、可信,上訴理由1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2:「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沒有明確指出被檢獲貨物違反了《進出口條例》的那一特定條文的規定而被裁貨物定應予以沒收,因而,裁決存在不確定性」

36.裁判官如下裁斷有關議題:

「49.從以上情節,本席認為,該些人士正在企圖進行走私活動。相關的環境證供包括:

1) 這些人士在清晨時分、郊外石灘搬運貨物;

2) 在執法人員表明身分和追截之下,該些人士逃離現場;

3) 他們寧願留低大量貨品,也要離開,他們必然知道他們正在進行違法行為;

4) 貨品並無任何貨單或者出入口文件。

50.  本席認為,雖然沒有人被緝捕,或者被定罪,但是以上證據完全支持了該些人士在進行,或者企圖進行走私活動。」

37.根據以上處理上訴理由1時候撮述的控方證人證供,凌晨1時在渺無人煙的石灘上出現的6人將之前已經收藏在附近草叢的貨物搬到快艇上,期間執法人員突然出現表露身分,6人非但沒有停下來讓執法人員調查,更隨即跳上快艇逃離現場。快艇在海上被水警追截、命令停下、及發放照明彈警示後也不遵從,一直迂迴地駕駛快艇逃避水警,最後成功離開香港水域,離開香港特區水警的管轄範圍,向深圳方向逃遁。

38.基於本案所有環境證據,唯一合理推論必然是該6人,和駕駛快艇的人,當時企圖將草叢中的一箱箱貨物,在沒有出口清單的情況下運送離開香港。

39.此外,一如答辯方指出,「原審時的所有證據及謄本紀錄均清楚顯示,沒收申請的基礎為《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下的「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行。由始至終,雙方代表以及法庭均據此作為討論基礎。」

40.再者,「海關一方於聆訊剛開始時便採納了案件的事實陳述作為開案陳詞,辯方沒有反對法官查看,更建議將該些文件標為MFI-1及MFI-1A。案件陳述清楚列出相關罪行為「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海關一方當時更採納案件陳述中的證物列表作為雙方承認事實中承認的證物的編號。」

41.最後,「在結案陳詞階段,上訴人提交了25頁的書面結案陳詞。當中提及申請方在沒收申請中依據的為「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更詳細討論「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的「企圖」元素等議題」。

42.由此可見,無論在原審階段和上訴階段,上訴公司必然清楚知悉裁判官所裁定的涉案罪行就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43.至於他們的行為是否已經構成「企圖」干犯該罪行,控方必須證明兩件事:第一,他們意圖干犯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這罪行;第二,他們在有此意圖下,已作出超乎只屬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爲。

44.一如控方證人3供詞中所指出,海下灣其實本身有一個碼頭,可以合法運送貨物,不用冒著舢舨在靠近石灘時觸礁而導致人財兩失的風險。即使假設貨物買家為了避免陸路交通可能擠塞而選擇在凌晨時分在遠離塵囂的海下灣運貨,任何合理買家也不會事先將價值4百多萬貨物收藏在草叢,沒人看管地等候運貨人到場。

45.根據以上撮述石灘上和香港海域內發生的所有環境證據,除了該6人當時意圖將早前收藏在石灘附近草叢中的貨箱運上快艇上,然後將這批未列艙單貨物偷運離開香港水域這解釋外,本席實在不能得出另一個合理推論。

46.在有此意圖下,搬運貨箱人士到達現場後把早前在草叢收藏的貨箱搬到快艇上這行為毫無疑問地已經超乎只屬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爲。

47.因此,即使裁判官沒有在陳述書中明言指出,但根據裁判官的裁斷和使用的字眼及以上提到事項,裁判官的裁定只可以如下理解:裁判官裁定石灘上7人當時干犯了「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這罪行,而涉案物品就是他們的犯罪活動的目標物品之一,因此涉案物品可以被予以沒收。

48.裁判官這部份的沒收令基礎穩固、確定,上訴理由2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3:「原審裁判官不公平或不合理地評價上訴人的證言」

49.聲請公司透過其董事及股東蔡金水先生提出證據來證明公司是在海下灣石灘被截獲的涉案物品的「貨主」或「物主」。裁判官拒絕接納蔡先生供詞並因而裁定聲請公司不是前物主,也因此而不可以提出聲請。上訴公司認為裁判官錯誤地如此拒絕,並認為若正確接納蔡先生供詞,則聲請公司可以提出聲請,並且由於聲請公司「不曾刻意或疏忽地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導致有關物品須被沒收的違法行為」,即干犯「企圖出口未列單申報貨物」罪,裁判官應該行使酌情權將涉案物品予以聲請公司。

有關聲請公司身份的裁斷:「擁有人」或「享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人」

50.《進出口條例》第2條釋義中對「擁有人」的定義不適用於條例第VI部份,即第27至30條有關沒收物品的部份。第VI部沒有就「擁有人」從新定義。本席認為因此必須給予「擁有人」其一般正常解釋,也就是擁有貨物產權的人。

51.有關貨品產權在甚麼時候從賣家轉移到買家方面,香港法例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第20條如下規定:

「確定意向的規則:

除非有不同的意向顯示,否則為確定雙方就貨品產權轉移給買方的時間方面的意向,有以下規則——

規則1. 凡訂立不附帶條件的合約,售賣處於可交付狀態的特定貨品,貨品的產權於合約訂立時轉移給買方,而付款日期或交付日期是否延遲,或兩個日期是否均延遲,則無關重要。」

52.蔡先生供詞指他和伍金雙之間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合約,一切均靠一個信字。因此,在法律下,蔡先生指稱售出給伍先生的貨物的產權最遲在伍先生從劍橋廣場倉庫提取貨物時已經轉移給伍先生,而聲請公司已經不再是有關貨物的擁有人。

53.也因此,若蔡先生供詞屬實,聲請公司不能以貨物「擁有人」身份提出聲請,因為有關貨物已經售出,並且由買家親自到公司倉庫取貨。即使買家還沒有繳付貨款,在買家提取貨物一刻,貨物的「產權」已經轉移到買家身上,聲請公司擁有的就是在衡平法下因還沒有收取貨款而可能對貨物仍然擁有的一些權益。本席認為聲請公司事實上就是以這身份作出聲請,而不是以貨物擁有人身份作出聲請。

54.當然,蔡金水先生有關被海關在案發地點撿取的貨物就是上訴公司賣出的貨物這部份供詞是否真確是一個爭議點,也是上訴理由3的重點。

55.由於裁判官裁定蔡先生不是誠實、可靠證人,因此也必須裁定聲請公司不是擁有權益的人。既然聲請公司沒有權益,則不可以依賴第27條來提出聲請,裁判官也因而只可以按法例要求命令沒收涉案物品。

56.在如上澄清及確認聲請公司提出聲請的基礎及身份後,本席現繼續考慮上訴理由3。首先撮述蔡先生供詞。

蔡先生供詞撮述

57.根據蔡先生供詞,涉案物品由聲請公司以中間人身份從上手擁有人購買後轉售予下手買家。蔡先生說由於時限規定是公司買賣生意的要素,所以會使用現金交易來簡化正式手續。

58.公司運作模式是入貨後貨物就存放在上水劍橋廣場B座的倉庫,蔡先生會用WeChat通訊程式通知潛在買家,視乎他們的反應,公司可能以拍賣或直接售賣形式出售貨物。公司只在香港經營生意,買賣的貨物主要是被退貨的電子產品。

59.根據蔡先生誓章及庭上供詞,聲請公司在2019年12月2日,即涉案物品被截獲的較早時候,售出合共價值港幣$4,012,340元的貨物予一個名叫「伍金雙」的買家。伍金雙同意在收到貨物後3天內繳付以上貨款。伍先生與蔡先生來自同一內地省份,是公司熟客,過去曾經3次順暢地完成交易,沒有出現任何問題。蔡先生認為他可靠和可信,同意以上付款安排。

60.蔡先生將12月2日,及以前3次與伍先生交易,日期分別為2019年8月10日、10月21日及11月7日的「出庫單」呈堂。

61.最早的一張是2019年8月10日粉藍色的出庫單,序號1817603,售出貨物為「手機配件」,「蘋果舊手機」和「燕窩」。提貨人旁邊寫有「伍生」二字。底部寫有「貨以取 未付款」註腳。單價為$658,600。

62.第二張出庫單日期為10月21日,序號1817615,也是粉藍色,貨物「成品名稱」為「手機配件」,「蘋果手機二手」和「舊電池」。提貨人旁邊隱約見到「伍生」二字。底部也有「貨以取 未付款」註腳。單價為$945,735。

63.第三張出庫單日期為11月7日,顏色改為粉紅色,120602的序號也與之前兩張的不同,並少了一位號碼。貨物為「液晶玻璃(難以閱讀)」,「手機配件芯片」,「舊手機」,「舊電池」。同樣地寫上「貨以取 未付款」註腳。單價為$2,198,040。

64.最後一張就是蔡先生說關乎涉案物品的12月2日出庫單。單據粉紅色,序號120609,相隔25天前發出的第三張出庫單7個號碼。貨物名稱為「蘋果手機屏,三星手機屏,手機配件,7,5/11 9,5/11(難以閱讀)珍珠」。

65.根據蔡先生庭上供詞,以上單據上的字均由他填寫。

66.蔡先生也呈堂一張日期為2019年11月28日的發票,上有「乙榮貿易有限公司」蓋印,說是售賣珍珠給他的公司發出的發票,上有蔡先生簽署確認收貨。

67.有關12月2日的交易方面,蔡先生說伍先生在當日晚上約8時抵達劍橋廣場倉庫提取有關貨品,放進一輛貨車後就離開。蔡先生在庭上盤問中確認他第一份誓章中提出的這貨物出庫時間,沒有更改。

68.蔡先生說他後來發出訊息給伍先生安排付款但伍先生沒有回覆。然後在12月3日晚上,蔡先生在WeChat群組中看到一宗海關在西貢截獲一批貨物的新聞。蔡先生說他認得新聞消息中照片和貨物的描述看似他賣給伍先生的貨品。

69.蔡先生不斷發短訊給伍先生要求他繳付貨款,但伍先生一直沒有付錢,更在WeChat中擋出了蔡先生的帳戶。蔡先生將有關訊息呈堂。

70.蔡先生確認海關2019年12月18日發出的通知書附件中項目1至9及11,根據對貨物的描述和數量,應該就是聲請公司在12月2日賣給伍先生的貨物。蔡先生將P1-3的燕窩的空運提單呈堂。日期為2019年12月1日的提單內容顯示669公斤燕窩從印尼空運到港。蔡先生解釋聲請公司買入了669公斤燕窩,但只賣了379公斤給伍先生。

71.蔡先生也呈堂1張日期為2019年12月2日的「送貨單」來證明聲請公司曾經向「港華合心國際有限公司」購買895個舊iPhone;一張同樣日期的「入庫單」證明曾經向「香港成大電子通訊環保有限公司」購買iPhone零件和集成電路,及一張日期為2019年11月28日的「發票」證明曾經向「乙榮貿易有限公司」購買134公斤珍珠。

72.蔡先生相信涉案物品就是聲請公司賣給伍先生的貨品。由於伍先生一直沒有付款,聲請公司因而沒有能力繳付上手賣家,並導致蔡先生個人財政出現嚴重困難。

73.蔡先生在第二份誓章中進一步確認在他親自在海關倉庫檢視證物P1至3的燕窩製品後,根據燕窩的包裝,牌子,形狀和狀況,他實在地相信這些燕窩就是伍先生所提取,屬於聲請公司的燕窩。

74.在蔡先生檢驗過證物P4至P9的包裝盒,手提電話型號,不同手機部件,及集成電路的牌子後,他也實在相信這些是伍先生從公司倉庫所提取,屬於聲請公司的貨品。

75.有關珍珠方面,雖然蔡先生沒有機會檢視實物,但透過控方P26a的評估報告照片,加上珍珠被截獲的時間距離伍先生取貨時間不遠,及與其他賣給了伍先生的貨物一起被截獲,蔡先生也實在相信P11的珍珠就是聲請公司在12月2日賣給了伍先生的珍珠。

上訴公司的投訴

76.上訴公司指裁判官忽略了以下對上訴公司有利的證據:上訴公司董事蔡先生提供了出貨單和航空貨物提單等文件證明,支持公司的貨主身份;蔡先生在海關安排下確認被檢取的物品是他(原文)擁有的;及在海下灣「被檢取的物品與被檢取的貨物的數量完全吻合,是42箱,一件不缺,而且至今蔡先生仍是唯一的被檢獲貨物的申索人。」

77.裁判官如下分析蔡先生供詞:

「蔡先生的證供分析

36. 聲請公司方面,本席認為公司代表蔡先生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作供內容空泛,在不少關鍵情節上,說法完全不合常理。

37. 首先,他指公司與伍先生的交易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合約,並以現金交易。以他的說法,他們共有四次交易,數額由數十萬以至超過百萬元。這都不是一些細額交易,以這樣的方式處理交易,說法已經十分可疑,難以成理。

38. 而涉及公司與伍先生過往以及這次交易,蔡先生除了出示出庫單、入庫單這些文件之外,完全沒有任何涉及交易金額的證據,譬如銀行紀錄,或者資金流轉的紀錄以作支持,這樣的交易方式完全不符合一般正常商業運作的模式。

39. 聲請公司是一間有限公司,蔡先生作為公司董事,當被問及怎樣凖備會計文件,或者怎樣報稅時,他只答由會計報、他不理、他真的不清楚,他對報稅的事情聲稱不知道,說法完全難以置信。

40. 蔡先生出示了相關的出庫單(D1(1)至(4)),本席認為,就算假設這些文件支持了貨物進出貨倉,但是文件根本支持不到當中的買賣交易。

41. 此外,航空運單(D1(5))所述的燕窩數目和本案的燕窩數目不符。蔡先生聲稱他將部分燕窩賣給伍先生,說法也沒有文件可以支持。而蔡先生說,他將貨物賣給收貨人陳先生,也是沒有任何紀錄支持的。他對於海關一方的盤問,也只能夠回答不清楚。

42. 而D1(6)、(7)、(8)這些送貨單、入庫單丶發票,除了印章之外,完全沒有相關公司的基本資料,內容空泛。D1(8)對於珍珠的描述丶尺寸也與本案珍珠的資料不符。在覆問中,蔡先生說,他只是覺得數目正確就簽收,但是珍珠的價值必然與尺寸有關,他的說法完全不合理。

43. 這些文件根本支持不到他所指稱的交易。

44. 辯方說,蔡先生從貨箱上的字認出本案物品是他賣出的貨物,由此可以證明到他就是前物主。蔡先生也指出,他能夠清楚說出箱數。但是,就算假設以這些說法作為基礎,這些說法只能支持蔡先生處理過貨物,但是支持不到聲請公司就是本案物品的前貨主。

45. 本席不接納蔡先生的證供。

46. 在本案中,蔡先生經誓章出示上文所述的文件,並聲稱對文件有認知,因此,本席不會視這些文件為傳聞證供。就算相關文件只是傳聞證供,本案是民事程序,法庭要考慮的只是比重的問題。不過,本席認為,蔡先生的證供完全不能證明這些文件支持了聲請公司就是前貨主。因此,這些文件根本無助聲請公司的案情。」

78.本席提醒了自己即使裁判官擁有耳聞目睹蔡先生作為證人的表現這優勢,但是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以重審形式進行,因此本席仍然必須就蔡先生有關涉案物品屬於聲請公司賣出而還沒有收到貨款的貨物的證供作出本席認為正確的裁斷。

79.在仔細考慮以上撮述蔡先生的供詞和呈堂證物後,本席有以下觀察。

80.有關蔡先生在被問及聲請公司報稅及稅單時候含糊其詞方面,聲請公司是有限公司,雖然與伍先生的買賣沒有正式書面合約,但是公司保存了出庫單,而這些也是公司處理稅務時的重要文件。蔡先生說他不清楚詳情因為交給會計部處理這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根據他說法,公司業務與蔡先生基本上融為一體,他必須爭分奪秒地留意哪裡有貨可以買入來賺錢,會計事宜留給專業人士處理也是無可厚非。

81.至於現金交易方面,法例上沒有規定大額交易就一定不可以用現金交易。雖然本席第一個反應是奇怪,但是若公司已經有書面紀錄交易內容及貨款,則稅務局已經可以有足夠資料來評估公司應繳稅款,不存在瞞稅的空間。當然,若單據內容本身也虛構則別論。

82.聲請公司買賣的不是全新iPhone,而是舊的,二手的甚至損壞的電話,蔡先生以一批一批「桶貨」來形容,所以沒有將它們分類。本席認為蔡先生因此而沒有在出庫單上詳細列出電話型號或機身號碼等是合理解釋。

83.雖然以上觀察和上訴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可以是對聲請公司有利的證據及考慮,但是與此同時,本席留意到本案證據中也有以下對聲請公司是涉案物品前貨主說法極為不利的地方。

84.根據審訊謄本,在盤問中,證人1確認他和其他兩位證人在下午6時許開始埋伏案發現場,期間一直沒有離開,也一直留意現場環境和動靜,但沒有見到任何人將任何紙箱搬運到後來6名男子開始搬貨的草叢。

85.這部份證人供詞的重要性是,根據聲請公司蔡先生的誓章及庭上供詞,涉案物品在12月2日晚上8時左右被買家從上水劍橋倉庫被提取。若他說法屬實,假設涉案物品被提取後不用再特別做防水包裝,也假設交通順暢,以幾近超乎理想的時間估計,貨物也必須至少30分鐘的陸路路程才可以被運送至案發地點的海下灣草叢,即大概晚上8時30分左右到達石灘及開始運輸。而這時證人們已經一直埋伏。

86.在快艇逃離現場後證人1一直看守留下的紙箱,一共42個。照片中見到每一隻紙箱也有一定體積,即使假設後來出現的6名男子一起將貨物搬到草叢等候轉運至快艇上,他們也必定需要分批多次運送,若紙箱是在證人到場後才被搬運到案發現場,證人們不可能沒有看見。

87.根據證人3供詞,當晚6名男子是以「人鏈」方式將貨箱由草叢運送到快艇上,所以在證人們突擊時候,貨物就好像照片1、2方式被掉到地上,形成一線。若紙箱是在他們開始埋伏後被運送到草叢中,證人們沒有可能見不到這樣大規模的搬運行動。

88.因此,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涉案物品在12月2日下午6時之前已經被擺放在案發地點附近草叢內,等候6名男子後來到場在黑夜掩蓋下用快艇偷運離開香港水域。

89.根據這唯一合理推論,在海下灣被留下的42箱貨物不可能是在12月2日晚上8時才從聲請公司在蔡先生安排下從劍橋廣場倉庫被提取的同一批貨物。

90.有關上訴公司提出石灘上檢獲的42箱貨物數量與12月2日的出庫單上總貨物箱數一樣,因此必然就是同一批貨物的說法方面,本席有如下觀察。

91.根據證人1覆問供詞,在證人們現身前,及6名男子開始了搬運紙箱後的這段約5分鐘時間內,貨物的移動方式如下:

「問:唔。咁剛才辯方嘅律師又問及你,嗰5分鐘嗰6名男子就搬運嗰啲貨物嘅…咁就你嘅觀察,嗰5分鐘,嗰啲貨品係點樣移動嘅呢?

答:喺海下海岸公園後面嘅草堆,搬去呢個海岸公告牌嗰度附近,同埋有搬過上艇仔嘅。」(調後加

92.根據控方證人2主問供詞,證人1透過對講機告訴他10公尺藍色可疑快艇上有6至7名男子,也說過「喺船頭有啲貨擺咗喺度嘅」。而證人2隨後就見到一隻10公尺長藍色快艇,上有6至7名男子,「咁有貨喺個卜面上高嘅」,「卜面,即係船頭平嘅位置嗰度」。這是證人2親眼目睹的。

93.有關舢舨上貨物方面,證人2供詞是他只是見到有一箱箱的貨物,雖然說不出顏色,但是包裝一如P16照片3中包著反光膠紙的紙箱,體積也差不多。以他估計,由於舢舨船艙有下陷情況,而他見到的在舢舨表面的也應該有兩層貨箱,因此證人2估計當時舢舨上至少有約7、8個貨箱。

94.根據證人3供詞,他在埋伏期間也見該6名男子將貨物搬上藍色快艇上面。他不肯定搬了多少箱,但根據觀察,在他們開始突擊之前大約搬了6、7箱貨上去。在突擊後,該6人就「連埋啲貨一齊坐嗰架藍色快艇,一齊離開,逃走嘅」。他們逃走期間未能夠將所有公告板附近貨物全部搬上船,所以有大量貨物沿路留在公告牌附近,一如照片1、2所見。證人3也確認搬到了船上的貨物也是好像照片1、2所見紙箱一般白色包裝,及有膠紙包著作防水用途。

95.根據證人們以上供詞,本席認為事實是至少有約6至8箱貨物已經被搬上快艇,跟隨快艇一起離開石灘。

96.留在石灘的是42箱。證人1見到一些貨箱已經被搬上快艇,離開時候快艇面也放著紙箱。證人2也見到快艇上有貨箱,並推算有7、8箱。證人3認為搬了6、7箱。基於他們的證供可以推論,草叢中等候被搬運的貨箱總數超過42箱,接近48至50箱。

97.因此,上訴公司有關既然出庫單顯示42箱貨物,而石灘上撿取貨物也正是42箱,貨物必然就是聲請公司較早前賣出的42箱貨物這說法就不能成立。

98.蔡先生說買家在8時許提取貨物,而貨箱卻在證人們於6時開始埋伏之前已經被運到石灘後草叢。無論出庫單和其他文件如何吻合,涉案物品不可能是伍金雙在晚上8時許從聲請公司倉庫提取的同一批貨物。

9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聲請公司未能證明公司是涉案物品前物主。雖然裁判官達至這同一結論的思考過程不同,但始終殊途同歸,裁判官裁定拒絕接納蔡先生有關聲請公司是前物主的最終裁斷正確。

100.既然聲請公司未能在相對可能衡量標準的舉證準則下證明涉案物品就是他們賣出的貨物,聲請公司也因此不能證明他們是涉案物品的「擁有人」或「享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權益的人」。

101.既然聲請公司不是擁有以上權益的人,公司就沒有法律基礎要求法庭不沒收涉案物品並將物品根據第28條而「給予他們」。

102.由於根據第28(6)(a)(i)條,聲請公司「不能令法庭信納其曾有權或本應有權就被檢取的物品…而根據第27(5)條提出聲請」,及「(ii)並無其他人到法庭席前並令法庭信納其曾有權或本應有權提出該聲請」,及「(iii)法庭信納該物品…為可予沒收者」,因此根據同一條款,「28(6)…法庭須命令將物品…沒收歸政府所有」。

103.根據第28條所使用的「須命令」字眼,若「聲請公司不能令法庭信納其曾有權或本應有權就被檢取的物品…而根據第27(5)條提出聲請」,則裁判官沒有權力不沒收涉案物品[2]

104.基於以上理由,上訴理由3不能成立,裁判官裁定聲請公司不是前物主,並作出沒收命令的決定正確。

結論

105.上訴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沒收命令。不作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靖頎女士代表。

上訴人: 由莊凌雲律師行轉聘何仕景大律師代表。


[1] 短、長、短、短。

[2] 參考英語版本亦然:「28(6) Upon the hearing of an application under subsection (1) a court shall order that the article…be forfeited to the Government…」